美国反倾销法的改革:日落条款_乌拉圭回合论文

美国反倾销法的改革:日落条款_乌拉圭回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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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序言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贸易领域的最重要事件。乌拉圭回合除继续致力于消除货物贸易壁垒外,首次将多边贸易规则拓展到其他新领域,这些新领域包括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有很多新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加入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这篇文章将重点介绍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涉及到的一个新领域,即“日落条款”以及由此所引发的美国反倾销改革。

反倾销作为当今发达国家最经常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有效手段可以追溯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它被视为国外产品以不公平的低廉价格进入国内市场的武器。支持反倾销的所谓自由贸易理论的倡导者们认为,反倾销捍卫了自由贸易体制。

另一方面,在WTO成立以前,针对反倾销的抱怨也很普遍,这些抱怨主要针对倾销产品数据的收集和分析方法,带有偏见的倾销产品的抽样调查方式,无期限限制的反倾销纳税义务以及不合理的反倾销程序规则等等。某些业内人士指出,应当对现存的反倾销体制小修小改,而另一些人士则主张,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现行的反倾销体制进行彻底的改革。

反对修改反倾销规则的声音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十分强烈,美国政府就持这种立场。据美国《商业周刊》报道,在美国众议院多数党领袖盖普哈德(Gephardt)及其他美国众议院领导人的压力下,克林顿政府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一直坚持反对现行反倾销规则进行彻底修改的立场。反倾销协议最终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获得了通过,协议本身只作了较少的改动,这些较少的改动主要是针对WTO反倾销协议的程序规则。

尽管只是较小的修改,但是美国政府毕竟接受了“日落条款”。在此之前,只要美国行政复审发现持续倾销的证据,美国政府反倾销指令就一直有效,没有有期限的限制,完全不考虑国内与进口产品相竞争产业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状况。美国政府接受“日落条款”意味着反倾销税自开始征收之日起5年内,或最近一次的包括由倾销和损害调查的复审之日起的5年内停止征收,除非委员会自动认定或根据国内产业在该期限前的一段时期内提出停止征税有可能导致倾销行为卷土重来。这篇文章将分析美国将反倾销协议中“日落条款”移植到美国反倾销法律体系中的方法,并重点研究美国商业部在提供倾销是否成立以及倾销幅度大小等资料供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倾销是否造成美国同类产业实质损害所扮演的角色。

问题是一方面美国法律需要与反倾销协议的内容保持一致,但是另一方面美国的立法草案以及配套法律文件却显示其对美国商业部在接受美国反倾销立案申请时所持立场有成见。这种成见将给美国“日落条款”的改革带来诸多困难。在产品存在激烈竞争的情况下,美国商业部对国内的反倾销申请几乎没有做出过否定性的决定,原因就在于满足美国国内工业生产的需要。即使再困难,美国商业部也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供经济上不成立,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倾销幅度以便其裁定进口商品是否对美国同类产业造成损害。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调查的阶段,与美国国内产业存在竞争的进口订单将被撤销。这意味着美国反倾销程序在反对不公平的进口的同时却在为国内产业提供例外保护的机会。

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与反倾销改革

征收反倾销税成为一些工业化国家面对大量进口商品得以寻求自救的主要手段,这些工业化国家包括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西兰。事实上,直到1987年,上述发达国家把持着上报到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的投诉申请。

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在1979年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曾经为指定公平合理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了积极的努力,但是很多评论家认为,反倾销法律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尽管对反倾销法律体制的抱怨在不同的法律管辖区域内有所不同,但是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改革者认识到。国内法总是将反倾销案件的国外被告置于不公平的劣势境地。

在美国法律体制下,商业部裁定倾销幅度,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国外厂商的倾销行为是否对美国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很多人对美国商业部有怨言,这些怨言主要针对美国商业部:(1)依据最佳资料进行裁决(BIA);(2)关于最小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3)带偏见的加权平均计算技术;(4)依法规定的最低利润率和销售价差等。了解对美国商业部的上述抱怨十分重要,因为这对了解美国政府最终同意接受“日落条款”有帮助。

根据“最佳资料(BIA)”是指美国商业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如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或者不提供必要的资料,例如国外的被告不能提供计算倾销幅度的必要数据资料,以至于美国商业部认为外国公司在反倾销案件调查中没有充分合作,那么相反的数据资料(包括由美国国内厂商所提供的证据)将在美国商业部计算倾销幅度时被采纳,也就是说不论初步或者最终的裁决,美国政府都可以在现有事实的基础上做出。

也许采取某些刺激性措施以鼓励外国出口商与美国商业部进行合作是必要的。但是美国商业部现行的做法,即依据可获得的最佳资料(BIA)进行裁决的做法仍然存在问题。在规定的比较短的时间内要求外国出口商尤其是规模较小的出口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商业部的问卷调查是非常困难的,然而一旦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对问卷的答复不符合要求,对外国出口商来说,则意味着高额惩罚性关税。美国商业部问卷调查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即采用最佳资料(BIA)所得出的倾销幅度必然高出外国出口厂商依据自己的真实资料所得出的倾销幅度。在商业部初步调查问卷过程中,即使未被抽样的企业准备提供美国商业部所要求的资料,美国政府仍然使用可获得的最佳资料来计算未被抽样的企业。如果进口商品来自不同的渠道,美国商业部的做法是仅向其中一部分企业发放调查问卷,这将导致未被抽样调查的企业适用可获得的最佳资料(BIA)的方法计算倾销幅度。其结果是在美国商业部所进行的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几乎没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清白。

第二个问题就是最小倾销幅度。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前,美国政府主管部门认为如果倾销幅度小于0.5%,那么美国商业部再提出反倾销调查就会失去意义。很多观察家抱怨说,由于倾销幅度太小,人为的计算误差就很容易导致0.5%,的倾销幅度,因此最小倾销幅度应当提高,以免除大家的担心。

第三个问题是人们对美国商业部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方法的抱怨和指责。美国商业部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把外国厂商在美国市场所销售商品价格与其在国内市场的平均价格进行比较。当商品在美国市场销售价格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时,倾销行为成立;否则,就不存在倾销行为。这种计算方式确实简便易行,但是却容易产生荒唐的结果,即用作选取样品的批次越多,时间越长,产品价格波动越大,越容易得出该产品在美国市场实施倾销行为的结论。

对最小利润率、营销以及行政管理成本等项内容的明文规定也会人为加大倾销幅度。采用结构成本计算方法,美国商业部依法规定最小利润率为8%,营销和行政管理成本占10%,这肯定会人为地扩大了倾销幅度。因为在激烈竞争的条件下,行业利润率达到8%是不可想象的。

美国政府受到抨击还包括反倾销程序中没有“日落条款”。在1995年以前,欧盟、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法律程序中均存在“日落条款”。欧盟大约73%的反倾销案件和加拿大大约59%的反倾销指令在第一次日落复审时被撤销。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美国的年度行政复审是由有关当事人提出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由美国商业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复审要提出证据,说明理由,如果出口商连续3年都以高出正常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而且出口商保证以后不再倾销,那么美国政府发出的征收反倾销税的指令将被撤销。可见,美国反倾销行政复审仅关注外国同类商品在美国进行销售是否造成倾销,而不关注美国相关产业的损害情况。

所有上述具体问题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中都提了出来。反倾销协议要求各缔约方在使用“日落条款”时能公平对待外国的出口企业,并将裁定倾销是否成立的一项重要标准,即最小倾销幅度提高到2%。要求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交易——交易法或加权——加权法的计算方式,除非外国出口商采用目标倾销的方式,否则不允许使用加权——交易法这种计算方式,以保证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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