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的教育而不是惩罚:未成年人犯罪案卷制度的选择_法律论文

适当的教育而不是惩罚:未成年人犯罪案卷制度的选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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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了罪能否和普通孩子一样正常上学和就业?这是社会、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最为关切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法修正案(八)》“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①后立法的又一次重大突破,有利于弱化罪错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对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顺利回归社会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也将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及司法制度改革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遗憾的是,本应得到立法的顶层设计和详尽规范的封存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却仅用一个法条两个款项加以规定,适用对象过窄、适用程序不明、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的缺憾使得该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和社会期望价值的实现大打折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并将其最终演进为记录消灭制度,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实践与探索: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轻罪封存

贝卡利亚曾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②贝卡利亚对犯罪人遭受刑罚后回归社会饱受心灵折磨现象的论述可谓一语中的,对于正在成长的未成年人来说,犯罪记录对其心理影响则更为强烈,被处罚的经历让他们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前科“标签”无声无息,却如影随形,折磨其心灵和精神,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念,延缓甚至阻碍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消除犯罪记录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让其顺利复学、就业、回归社会也就显得更为紧迫和重要。

“犯罪标签”理论③的盛行和“国家亲权主义”的兴起,④大大推动了各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建构和优化。法国、德国、俄罗斯、瑞士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趋势。⑤当代国际社会发展表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更注重未成年犯罪入主体的特殊性和他们利益的最大化,注重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⑥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以人为本逐渐成为引导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理念。为充分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失足未成年人融入社会,中央和地方政法部门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司法实践:刑罚理念发生转变

2003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率先尝试,出台实施办法,开启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实践的先河。2004年,上海检察机关推行“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对经考察合格的相对不起诉记录不记入档案。继后,四川彭州、青岛李沧、福建三明、贵州瓮安等以及广东、重庆、浙江、江苏⑦等十多个省市的司法机关分别采取“发放前科消灭证明书”(山东乐陵)、“犯罪记录归零”(山东日照)或者“犯罪记录封存”(青岛李沧)举措。这些有益探索为刑事立法甚至将来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实践准备和经验积淀。“反映了刑事司法已经从单纯打击犯罪转向全面关心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刑罚理念开始从单纯的报应刑罚观向功利主义刑罚观转变的客观变化。”⑧

以上海检察机关试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工作为例,从2004年开始探索此项工作至今,检察机关共对91名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记录采取了限制公开措施,91人无一再犯,52人顺利就业;37人顺利续学,并已有7人被大学录取;2人顺利出国。这些未成年人的家长、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对这一制度表示了极大的认可和支持。⑨在山东省德州34名被消灭轻罪记录的未成年罪犯中,就业的20人,升学的14人。⑩青岛李沧法院于2008年底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以来,共对9名未成年犯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其中,有1人考上大学并成为学生会干部,有6人就业、1人复学并参加高考。(11)

(二)制度决策:规范性文件出台

在各地司法实践探索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实证调研,中央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制度文件。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这是最早提出确立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制度的文件。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12)依据该意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适用范围由轻罪记录扩大到行政处罚记录;不得公开的记录从未成年人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拓展到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及不起诉记录,《若干意见》是目前最具有改革力度的规范性文件。

二、冲突与困境: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解读

长期以来,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相关部门在观念革新、工作创新上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保护制度。(13)可以说,依据法律的规定,罪错未成年人不会因有犯罪记录而遭受不利影响,其在学习和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一样享受同等的权利。然而,法律规定是一回事,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现实却是另一回事。“法律的有效性与立法程序和法律文化存在着密切联系。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程度如何,是尊重还是背离社会事实,能否合理引导社会事实,这是现代法律能否获得生命力的关键。”(14)

前科制度的存在会对未成年人产生一系列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规范性评价影响。未成年人某种资格与权益将永久性丧失或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如《法官法》、《教师法》、《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等规定,曾受过刑罚的人不能担任法官、教师、会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这种影响是直接的、长远的。二是非规范性评价的影响。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后备受歧视、人格减等以及由此导致的再社会化的困难等情形,是人们意识中根深蒂固报应观念指向所导致,源于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敌意以及远离犯罪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这也是前科法定后果所必然导致的。“社会歧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身心伤害更大,毕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可以预见并能预防,但是无处不在的歧视与偏见却是防不胜防的。”(15)非规范性评价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则是潜在的、终生的。

前科制度突出报应价值和道德谴责功能,用从重乃至加重处罚的刑罚后果阻止行为人再次犯罪,在某些情形下是恰当的。但让一个已接受过刑罚再社会化改造并悔过自新、弃恶从善的人永久地承受犯罪前科带来的非法律的后果,特别是当犯罪人是未成年人这样一个特殊群体时,刑罚报应的永久性就更加显得不合理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独有价值是实现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而前科制度恰恰是该价值实现中的最大障碍。在罪错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和社会防卫价值之间,法律不应过分强调刑事惩罚和程序正义,保护罪错未成年人隐私并让其顺利回归社会才是我们首要关注的。

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控能力差,犯罪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被动性。“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本质的区别。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基于一种理性选择而对社会的一种‘自觉性反抗’,而未成年人犯罪则是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一种伴随性的‘自然现象’,是未成年人在不良生活环境和尚未发育成熟的身心智力条件双重影响下的被动选择。”(16)未成年人对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形象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易于教育和改造。德国学者克罗伊策尔认为,“对儿童来说,有时候游戏、幻想世界和严肃、现实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儿童与青少年固有的犯罪行为的动机常常可以在游戏、胡闹、冒险、体育活动、自我发泄、恶作剧、捣蛋中找到。”(17)因此,我们对未成年犯应当采取“宜教不宜罚”的原则,注重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保护。

(一)适用对象:轻罪未成年人

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2013年4月施行的《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江苏《实施意见》)将其进一步细化规定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这是因为被判处5年以下刑罚的犯罪往往被理解为轻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较低。轻罪政策的核心是“轻轻”,即“轻罪更轻”,这符合轻罪刑事政策的品性——刑法谦抑思想和刑法人道思想。同时也与《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义务”适用范围相协调。

1.适用范围宽严不等。石家庄长安、青岛李沧、常州天宁等地将适用范围限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海、江苏南京等地明确适用对象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山东乐陵和江苏徐州对除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主犯、首要分子以及累犯等不适用前科消灭外,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江苏涟水将适用对象拓展到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罚的未成年人。(18)

2.适用方式种类各异。一种是依申请被动封存,如贵州瓮安则要求申请者符合如实供述、确有悔罪、监护人有管教能力和管教意愿等条件,并设置了严谨繁复的申请、考察、审批等程序;江苏常州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告知其有申请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另一种是依职权主动封存,如南京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判刑期在5年以下的已判决生效的未成年犯前科记录信息全部予以封存,不接受外界查询;(19)广东佛山规定未成年人轻罪封存无需申请,办案机关应主动封存。第三种是“双轨制”,如山东乐陵,对被判处3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则前科记录永久消灭,3年以上刑罚的则需要经过特定的考验期。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未成年人轻罪封存的适用范围,其犯罪记录应当由办案机关主动封存,无需当事人申请,更不应该设置考察期限。“无需其他附加条件,是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极大不同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关键,若注意不到这种区别所在,片面的为其设置严格的考验条件、程序等,终究会成为这一制度适用的障碍”。(20)对封存制度适用的对象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相对不起诉及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应予封存。适用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是“依据刑诉法规定符合起诉条件,可以起诉的案件”。但未成年人毕竟未被起诉,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应推定为无罪之人,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这两种情形的未成年人涉案记录纳入到轻罪记录中予以封存。但侦查记录、不起诉等记录一旦被社会所知晓,同样会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造成不利影响。被相对不起诉人与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相比,罪责更轻,依照“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其不起诉记录更应当予以封存。对此,《若干意见》规定上述两种情形依照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执行。

(2)封存范围扩大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自我形象尚未形成,这也为其再社会化的成功提供了可能。但罪错未成人再社会化成败与否,关键取决于外在社会环境和内在主观心理的共同引导,而不仅仅在于其未成熟的心智与年龄。承认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并不能否认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正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自身所包含的不确定性,极易在再社会化过程中产生角色的偏差,未成年人向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发展的机率均等。

现阶段对未成人所犯罪质应予以限制,对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则不宜对其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域外,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适用于所有罪错未成年人,但在消灭其犯罪记录时对不同罪行和刑罚的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考验期。如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等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上,均以罪质轻重作为区别对待的重要标准。因此,可以在封存制度实践成熟后,将封存对象扩展到所有未成年人。

(二)法律效力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以及“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作为查询的例外情形。

1.司法机关的范围。如何界定法条中的“司法机关”?陈光中教授认为司法机关应作狭义上的理解,仅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宪法》、相关法律以及中央有关重要文件,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而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属于司法活动,但不能因此把负责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及其他专门机关升格为司法机关。”(2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所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两次提及的司法机关均明确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22)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和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对“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

司法机关在“办案需要”时才能依法进行查询,《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这在于“在关系档案或者案卷的相互冲突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即加强控制的警察、检察机关和其他当局的利益同少年罪犯的利益”。(23)

2.“国家规定”的界定。但书对“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进行了例外性的规定,但对国家规定未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对“国家规定”不宜做扩大解释,应当严格参照《刑法》第96条(24)规定的范围,排除根据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查询的情况。为防止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统一,江苏《实施意见》第1条第1款对“国家规定”的内涵予以了特别规定,即仅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

3.逐步取消但书中“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规定。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工作仅凭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完成,一方面牵涉到公、检、法、司、监狱等掌握犯罪记录的司法机关以及参与诉讼主体能否严格依法保密,另一方面还在于学校、单位在知晓未成年人曾犯罪的情况下能否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真正做到平等对待。《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教师法》等法律属于“国家规定”,新刑诉法第275条的“但书”规定,无疑给学校、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查询未成人犯罪记录打开了方便之门,罪错未成年人从事公务员、教师等特定职业的良好愿望还是难以实现。“实际上,从目前各地已出台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规定来看,普遍地是将‘前科消灭’的效力限制于升学、复学、就业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此种不约而同的保守化规定,某种程度上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是源于前科性法律法规的束缚和限制,更表明了司法探索中对于立法滞后所体现出的无奈。”(25)令人欣慰的是,在有些地区,相关制度的改革已实现了从法律文本到实践操作的转变。2006年3月出台的《北京市高招工作规定》首次取消将“有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高校招生“不予录取”的范围。2007年2月青岛市综治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教育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升学时或继续就学期间,表现较好的,可在档案中不记录前科劣迹。”(26)实践探索的举措减轻了罪错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阻力,有力推动了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实践进程。

(三)封存主体

1.审查主体多样化。对轻罪记录封存的审查主体各地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有的地区是集中式审查,如江苏常州、扬州仪征、淮安涟水地区是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或“考评小组”组织实施。有的是由办案单位分别审查,如上海浦东地区则由未成年人分别向公、检、法、司申请记录封存。审查主体分散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保密,也人为增加了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心理和经济负担,应予以取消。同时,应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由各部门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及办案终结后及时主动封存轻罪记录,取消当事人申请的被动封存方式,避免犯罪记录信息的不当泄露。“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其犯罪记录可以消灭的未成年人而言,则应尽可能地减少繁琐的程序为其带来的成本,更应避免错误的方式给未成年人造成‘前科’变相公开等情形”。(27)

2.封存节点动态化。封存时间节点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封存制度实施的效果,有的地区在办案过程中即要求知晓信息的人员保密,如南京地区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在裁判生效后即行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在办案过程中,也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保密。(28)有的地区则限定于案件宣判或案件生效后,如常州地区。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封存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知晓未成年人犯罪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是适用主体,包括公检法、少管所以及了解获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就职单位、居住地社区、法援机构以及矫正机构等均应成为轻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同时,涉案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案件侦查、公诉、审理中接触到未成人犯罪记录,以及获知和知晓记录的任何个人都必须对予以严格保密。

(四)适用程序

在未成年人轻罪记录被封存之前就已经知晓的社会公众,很有可能成为扩散记录信息的渠道,来自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仍难以被有效阻断。目前,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均对案件实现了信息化管理,但未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置独立的管理系统,具备案件查询权限的人员较多,信息管理可控度低,信息泄露风险高。而此种信息泄露可能性和高风险性,就会使得我们所做的努力在效果上不尽人意,甚至功亏一篑。今后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规范,以提高法律适用的有效性。(1)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生效后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轻罪记录依法作出封存决定,并制作《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晓犯罪记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需与法院签订保密协议,不得扩散泄露记录信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应采取相关措施对未成年人的侦查记录、不起诉记录以及刑罚执行记录予以封存。(2)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未成年罪犯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卷宗档案标明“档案封存”字样,单独存放,并由专门档案人员保密管理。设置独立的未成年人案件管理系统,仅有承办人被赋予查询权限。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对犯罪记录保密,并签订保密协议留存。(4)收到《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或《不起诉记录封存决定书》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保密封存,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主体提起侵权之诉。

三、弥合与重塑:以再社会化为中心的记录消灭制度

“国家不能仅满足对于违法者的处罚,而且还必须考虑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他能够在社会上重新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29)对于未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应同步关注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的消灭,在现有轻罪记录封存的基础上,以全面推行“犯罪记录有限查询制度”为前奏,逐步过渡到前科消灭,减少罪错未成年人再社会化过程中的受挫机会,从旧的犯罪人身份蜕变为新的守法公民,“所接受的社会教化内容渐次内化为其自身稳定的人格特质和行为反应模式”,(30)从而获得社会所认可的角色。这一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系统工程,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配套规范。

(一)完善现行法律体系,建立统一制度规范

我们在推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改革的同时,要重视在条件具备的基层法院开展试点研究的意义。“在一定范围内保留改革试点的做法,可以减少大的变革对原有司法制度的冲击,也可避免不合理的改革措施有可能造成的损失,是一种低风险选择。”(31)在进行充分实践调研、理论论证基础上,进行适时的立法突破至关重要。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在刑法典中专门开辟前科消灭制度章节,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列入其中;也可以单独制定未成人刑法,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予以单例,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第三种方法是直接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立法。鉴于我国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尚不具备立法条件,现阶段可以考虑对《刑事诉讼法》、《刑法》已制定的相关条款加以完善。待立法时机成熟后,再进一步对记录封存及消灭制度予以专门规范。

1.调整和修改与封存制度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构建系统完善的轻罪记录封存制度,需对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之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和修改,尤其是对罪错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等重要利益加以限制的法律法规。同时,制定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可行的操作规范,构建结构协调、科学系统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体系。

2.落实犯罪记录泄露的司法救济程序。犯罪信息泄露会对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考虑到诉讼举证难度高,很难确定泄露主体是办案单位还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也难以确定,可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相关细则加以规范。

(二)搭建沟通协调平台,建立科学配套措施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是一个极为庞大的社会工程,涉及到社会观念的跟进、现有户籍制度、政审制度、人事档案制度的配套保障,也关系到其他信息监管查询系统的配套改造,更关系到社会利益和犯罪人利益的平衡等问题。”(32)各地在实践摸索过程中不断创新工作举措,司法实践经验也逐步得到地方立法的支持。例如,2010年9月起施行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50条规定,“对于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规依据。

1.建立社会大联动机制。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涉及司法、行政、民政、人事、教育、劳动等多个部门,在社会文化大环境联合支持下才能有效推行。“今天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经到了必须动用全社会的力量来综合各种资源才能克服瓶颈效应,闯出一条新路的时候了。没有党委、政府的全力支持,没有政审制度、单位人事档案制度、社会评价方面出现宽大的改革迹象,前科消灭制度能走多远让人担忧。”(3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断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加强与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省综治预防办等部门的沟通联系,牵头起草并由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省妇女联合会、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十一家单位联合会签的《实施意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建立全面系统的犯罪信息专门登记机制。(1)建立健全户籍与档案管理配套制度。任何可供公开查询的记录包括人事档案、户籍登记等均不得记载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中无需填写曾经犯罪的情况。相关部门在推荐就业、出具有关证明文书时,不得记录其犯罪情况。(2)建立查阅审批机制,严格信息查询制度。设置查询权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非经法定程序和保密级别不能被检索,如广州、南京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电子档案实施权限管理,设定查询权限,避免信息不当泄露。设定犯罪记录查询期限,一旦查询期限结束,所有查询均被冻结,以实现前科封存和消灭制度的价值与初衷。(3)建立未成年人卷宗、档案专项保管机制,专柜密封存放,专人保密管理,档案封面不得注明未成年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只表以代号,如江苏常州和盐城阜宁、响水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资料库制度。

(三)突破有限封存拘束,探索前科消灭制度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实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国际少年刑事立法趋势。联合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待遇的国际准则,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等,对罪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阶段、范围、方式、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国际规则对会员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我国作为签署国,有义务逐步完善现行法律体系,探索建立与签署承诺一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做到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最低限度标准的基础上,(34)对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成功“再社会化”休戚相关的复学、升学、就业等重要问题更加关注,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演进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提出,为未成年犯改过自新提供了宽松的法律环境,能够让人们切实感悟到国家和社会对迷途失足者的人文关怀,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35)

国外的规定和经验也为我们提供可供参照的有益借鉴,前科消灭的模式通常有两种:自动或者依职权命令模式,如瑞士和日本;职权与申请并行模式,如德国和俄罗斯。(36)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刚刚建立,社会对其的接受和认可需要一个过程,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逐步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给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人身权利最全面的特别保护。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不存在天生的坏孩子,也不可能有不可挽救的儿童”。(37)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权保障观念的日益深化,我国刑罚执行方式逐步走向轻缓,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在教育、感化、挽救方面做出努力,无疑是对刑法谦抑精神的最好诠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建立离不开人道和宽容文化的培育,离不开全社会的支持,为了让孩子能重新回归社会,开启未来人生之路,我们所做的任何付出都是值得的。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何恒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档案工作的要求,《兰台世界》,2013(35)

2.谢湘平,宋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13(21)

3.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2)

4.张勇:犯罪记录的负效应与功能限定,《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6)

5.高一飞,高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安排与实施机制,《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6."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与检察监督,《政治与法律》,2012(6)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刘玉安:关于全省法院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的调研报告,《山东审判》,2011(5)

8.于志刚:关于构建犯罪记录终止查询制度的思考,《法学家》,2011(5)

9.于志刚:“犯罪记录”和“前科”混淆性认识的批判性思考,《法学研究》,2010(3)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朱锡平:拾得借记卡冒用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刑法解释位阶视域中信用卡涵义的追问,《刑事法学》,2006(2)

①《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般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这一制度是落实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巩固转化中央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

②[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7页。

③标签理论(labefing Theory)又称“社会反作用理论”(Societal Reaction Theory),是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从社会反应角度探讨犯罪原因及对策的“社会反应犯罪学”的核心理论之一。它打破了传统理论以作案人为中心的犯罪学研究定式格局,将视线从始发的犯罪行为,切换到社会对犯罪行为做出反应所造成的继发犯罪行为,将犯罪这一现象与广泛的心理学、社会学以及政治学紧密联系在一起。参见李冬梅:《标签理论的犯罪观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防治的启示》,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3期。

④国家亲权(Parens Pariac)学说源于古罗马时期,又称为国王亲权、国家监护权、国亲思想,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在当时主要指保护他的臣民的财产),特别是必须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12、13世纪后,英国将该学说发展为“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平衡法学理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内在需要国家亲权理念的树立,以使对罪错未成年人既体现惩罚性,又内涵亲权意味。参见周长军、李军海:《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从亲权到“国家亲权”》,载《青少年问题研究》2005年第5期。

⑤如前联邦德国1974年《青少年刑法》、《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瑞士1971年《刑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6月5日修订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均有相关规定。

⑥易益典:《冲突中的选择: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6期。

⑦江苏高院从2010年起,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徐州中院制定出台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被评选为2012年江苏省首届“十大法治事件”之一;盐城市阜宁、响水法院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卷资料库制度;苏州、无锡、常州两级法院基本实现了辖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工作全覆盖。

⑧于志刚:《前科消灭制度司法探索模式的批判性反思》,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⑨姚丽萍、马亚宁、薛慧卿:《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设计“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上海试验:91人回归社会无一重犯》,载《新民晚报》2012年3月9日。

⑩卢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遇职业准入障碍,北师大课题组建议调整公务员法等法律放宽限制》,http://www.legaldaily.com.cn/,2013年8月2日访问。

(11)李年乐、马磊、罗莹:《消灭前科开启光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专家论证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1日。

(12)《若干意见》要求:“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1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1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34页。

(15)沈兵、刘宇:《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6)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17)徐久生:《德国犯罪学研究探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18)以上司法实践素材均源于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前各地区不同的做法。

(19)申冉:《南京法院前科封存制度让未成年人找到新生》,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5-29/3922384.shtml,2013年9月1日访问。

(20)魏红:《探析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司法探索中存在的问题》,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1)陈光中:《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司法机关”规定之商榷》,载《法学》2011年第11期。

(2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条文和立法部门的说明明确地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样,其性质都是司法机关,说明中有表述,“起草工作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更好地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

(2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条的“说明”。转引自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24)《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25)于志刚:《前科消灭制度司法探索模式的批判性反思》,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26)徐艳红:《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学生不得取消学籍,青岛百名失足少年“悔罪”复学》,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7-02/02/content_531746.htm,2013年9月8日访问。

(27)魏红:《探析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司法探索中存在的问题》,载《贵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28)徐松松、徐聪萍:《前科封存的实践问题研究》,载《金陵法苑》(内刊)2013年第3期。

(2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7页。

(30)赵秉志、廖万里:《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应予消灭——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载《法学论坛》2008年1期。

(31)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32)于志刚:《前科消灭制度司法探索模式的批判性反思》,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33)参见陈瑞华教授在“关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改革专题讨论会”上的发言:《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是要克服前科制度的灾难性后果》,中国社会科学院网,2013年8月21日访问。

(3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严格贯彻执行的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最基本要求。

(35)熊瑛:《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应然与实然的冲突与平衡》,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

(36)《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既可依职权,主动宣布消除犯罪记录,亦可依被判刑少年、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检察官、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等多方的申请宣布消除犯罪记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95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记录自动消灭,无需法院判决;若犯罪人欲在期限届满前消灭其犯罪记录,则需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做出决定。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135页。

(37)康树华:《青少年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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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的教育而不是惩罚:未成年人犯罪案卷制度的选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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