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主导地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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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是保障权力正确行使的有效手段

在古代君主专制社会,统治者也要运用一些社会规范来治理国家,但到底是用法律还是用道德却有过激烈的争论。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儒家和法家关于重视法律还是重视道德的争论,但到了汉代以后儒家的思想便占据了主导地位,道德成了统治者治理国家的主要手段,即所谓的“德主刑辅”,法律处于辅助地位,道德成为立法及适用法律的灵魂。但道德与法律从其本身来讲并无主次之分,关键是看哪一个更能迎合统治者的口味。在“人治”社会,君主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从形式上看是不受任何制约的,君主往往把自己美化成品行高尚、从不犯错误的完人形象。君主手中至高无上的权力也不允许有任何的制约和监督。对于君主权力之外的权力主要以由上往下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来进行,这就决定了上面的权力必须是公正廉洁的,否则就达不到制约监督下级权力的目的。这就要求上级尤其是君主必须是一个品行高尚的贤人或圣人,道德这时就显示出它的特点和优点。因此,道德便成了“人治”社会治理国家的主要社会规范,而约束权力、规范权力的法律只能处于次要地位。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说明我国已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掌握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人民掌握国家权力并非意味着每个人都去亲自行使这些权力;有些权利是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行使,而有些权利则需要通过设立国家机关、并通过各种形式推选出各级官员来代表人民行使。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还相对落后的状况下,还存在着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我们不可能把权力的良性运行完全寄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品行素质上。这就需要以某种规范来规范权力、约束权力、监督权力的行使,保证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不会被滥用。道德是靠自觉性才能发挥作用的。在存在较大利益冲突和矛盾的情况下,道德是很难发挥作用的,至少说不能依靠道德。法律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权利与义务统一性、普遍效力性等特点。因此只有通过法律确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活动原则及活动程序,并在实践中以法定形式予以监督,才能保障人民所赋予的权力得到正确的行使。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利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行为方式的约束。”①道德是在守法的基础上对人们提出的更高要求,而目前我国在权力监督和制约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比如人民手中的监督权软弱乏力、中看不中用的问题;政府内部存在的小官监督大官、监督权虚设的现象;法定监督机关的监督权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形成的“挂空挡”现象等等。上述现象大部分都是制度问题。法律建设问题,而绝不能以个体素质低下来解释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违法等渎职腐败现象。如果忽视了最基础的法律与制度建设,而盲目地追求所谓的高道德素养,即不符合理论要求也不具备现实意义,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

二、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决定了法律的主导地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在经济领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综合国力日益增强,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有了极大地改善。但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物质贫乏而导致道德教化缺乏物质基础

“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②。早在先秦,我们的先贤们就对此有较透彻的认识。《管子》一书中有孔子主张“富民”的前提下,在施以德礼教化,即所谓的先富后教,把经济问题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他曾多次称道子产,认为子产有不少美德,其中就包括“其养民也惠,其使民也义”③。孟子认识到民有“恒产”才能有向善的“恒心”,因此主张“制民之产”和发展社会经济。认为如果能够做到“菽粟为水火”,那么,民众哪还会有“不仁”的人呢④?因此说,没有高度发达的经济作保障,很难想象会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历史经验及教训已明确地告诉了我们这一点。唐朝时期,在唐太宗的统治下,社会经济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由此导致社会出现了繁荣稳定的局面,人们的思想道德也达到了很高的境界,出现了“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局面。而在清朝的乾隆初期,由于江浙一带闹旱灾,人们在无粮救济的情况下,竟出现了“人吃人”的现象。在同样儒家的道德思想统治下,为何竞出现了这么大的反差,不能不说与当时经济状况有密切联系。我们现代社会在相对于古代已非常健全的司法体制下,却大案要案不断,恶性案件时有发生,这固然与“好逸恶劳”“腐化堕落”有着密切关系,但物质财富匮乏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不景气造成大量职工下岗;学校毕业后却很难就业;农村经济落后造成城乡差别太大,致使农村人口大量流入城市。这些都为城市治安的稳定造成极大的影响。不可否认,许多刑事案件与他们有着一定的联系。同样,经济的状况也影响了家庭的和睦、夫妻的关系及赡养、抚养义务的履行、诚信原则的维护等等。因此,在道德的物质基础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协调市场经济关系、解决矛盾便成了法律的重要职能。

(二)、贫富差距所导致的矛盾需要法律来解决

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的确有一部分人已经先富起来了,而且贫富的差别越来越大。但这种贫富差别非但没有促进良性竞争氛围的形成,反而使人对“劳动致富”这个说法产生了怀疑。因为,大量现象说明,很多真正富起来的并不是诚实劳动的科技工作者和工人、农民,而是许多拥有权力的领寻干部或与掌握权力的领导干部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商人。那么,这些人到底是靠什么富起来的呢?就以先富起来的国家干部为例,其公开的薪金收入十分有限,别说致富,就连其实际上消费的烟酒钱都不够。那么,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靠隐蔽的收入富起来的。像这种腐败现象绝不是以一句素质低下所能回答的问题,一个人的违法是素质问题,群体性的则是法律制度的问题。另外,这种不正常的致富现象所导致的贫富差别直接引发了多种社会矛盾的发生和加剧。首先,党员干部在人民心目中的”公仆”形象受到影响。其次,贫富差别的过于分化会导致许多人的心态失衡,很多杀人、抢劫等暴力案件的发生与贫富差别过大所导致的心态失衡不无关系。因此,由分配不公、非正常收入而导致的贫富差别以及由此所形成的矛盾,依靠道德是无法解决的,只有选择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作为调控社会的主要手段,才能解决上述矛盾。

三、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决定了“法治”的主导地位

由于目前我国法制建设方面尚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而且有些问题还是最基本的问题,如果我们忽视了这个阶段而代之以高标准的道德要求来普遍地要求人们,必然会导致道德建设的虚化。因此,法制建设仍将是我们长期而紧迫的工作重点。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方面存在漏洞

从法制建设的整体来讲,立法工作应该是取得成绩最大的方面。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在立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已形成了基本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立法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有的表现为该有的法律迟迟没有出现;有的表现为在立法过程中公民的参与程度不够;有的表现为法的可适用性不强,过于抽象;还有的表现为立法互相重复,不协调等等。我们就以该有的法律还未制定为例,立法中很明显的一个漏洞就是新闻方面。在西方,很多人把媒体称为第四种权力,是继立法、司法,行政之后的第四种权力。足见媒体在西方社会的重要程度。尽管媒体的影响力是一种间接作用力,它没有直接的权力,但通过媒体舆论的放大作用,就可以把监督职能发挥到极致。同样,在我们国家也需要媒体的这种影响力,但我们的媒体作用却没有发挥到极致。这很大程度上与我们的立法工作没有跟上有着密切关系。法律需要媒体的宣传,法律的适用需要媒体的监督,如果缺乏媒体的有力监督,将直接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如果说媒体对法的监督还只是一种社会的监督,是一种间接的力量,那么,媒体对于道德来讲则有直接的保障作用。因为道德主要是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教育和人的信念的力量,来调整社会中人与人、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其中社会舆论的保障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媒体是有组织的舆论,它的可信度及影响力要远远高于普通舆论。如果新闻媒体的力度不够,道德就失去了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手段。我国媒体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报道范围有限,除了中央电视台个别栏目有较大新闻报道自由以外,其他地方媒体的报道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另一方面我国新闻工作者尤其是新闻记者的权利与义务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当中也有关于新闻记者权利与义务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比较笼统,不够具体。比如,新闻记者的采访范围到底限定在什么程度,新闻自由的自由度是多少,新闻记者的采访权,人身权应采取哪些措施予以保障等都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另外,我国对媒体的定位不够准确。我国主要的新闻机构大部分是由财政拨款的,既然由政府拨款、由政府设立,那么,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新闻机构就是为政府服务的,就是政府的喉舌。这样定位的结果实际上是限制了新闻媒体的自由;大小新闻只要涉及政府机关或领导干部都要经过层层把关,有的还要经过特定机构的批准,结果往往是大部分不能报道出来,即使报道出来的也是已经定性的或失去了新闻的价值。从而导致对政府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敢揭露。对领导干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径披露不够,对人民的疾苦视而不见,久而久之就会丧失新闻媒体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这也说明,中国政治的权力制衡之路还很漫长,还要加大媒体监督力度,在权力制衡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新闻媒体在作为喉舌之外,还要使之成为传递群众呼声的渠道。执政党要把它当做从严治党的重要工具,这也是体现我们国家民主的重要标志。因此,加强新闻方面的立法已势在必行,这不仅有助于制约权力、实现依法治国,也为道德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另外,在已有的法律当中也存在一些遗漏,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比如我国现行的《刑法》关于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就有“空子”可钻。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罪对打击贪污贿赂分子相当不利。原因之一就是:无论是作为一个国家干部还是普通的国家工作人员,它的收入都是有限的。是不可能产生巨额财产的问题,能产生巨额财产本身就是不正常的现象;原因之二:假设存在可能产生巨额财产的情况,如果是通过正常的途径得来的,那么,所有人对通过自己辛勤劳动所获取的收入是不可能说不清的,“说不清”本身就是问题;原因之三:我国《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罪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而唯独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实际上就是在告诉贪污腐败分子即使罪行暴露以后,只要行贿者不说、受贿者不供,哪怕“来源不明”的财产有几百万、几千万,也只能按照《刑法》359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完全不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来源不明”只能说明态度不好,该交代的没有交代,应从重处罚,而不应从轻。在这种规定下,谁还愿意主动交待罪行,这实际上是封建社会的“刑不上大夫”的余毒在起作用,必须予以纠正。上述立法中所存在的问题,是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成功与否,关系到改革开放的成败,关系到政治生活的稳定、社会秩序的安宁,是重中之重、当务之急。因此,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工作,法律仍将是我们调控社会的主要手段。

(二)法律监督不到位

18世纪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无论在何种社会制度下,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会变成脱缰的野马,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因此,监督制度被普遍认为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和国家为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督制度作了不懈努力,建立了一整套监督机构,制定了很多监督制度。一个多层次的、多角度的,包括党内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政协和党派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乃至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内的监督体系基本形成。客观地说,这个监督体系不可谓不全面,不庞大,并且也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尚不足以有效地遏制权力滥用、权力腐败和法定权力不作为等公共权力失控的发展势头。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型期和腐败高发期。在政治生活中,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相当严重,监督虚置和监督乏力的问题非常突出,各种监督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固然存在多种原因,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缺乏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就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来讲,我国法律当中都对此作了规定,尤其是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群众可随时随地地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项活动。但这种监督只能是向有关部门的一种反映,听不听则在于主管部门,而很多部门对这种反映迟钝,甚至是不屑一顾。因此,群众监督、新闻监督只有在有了高层领导批示以后才能实际操作。近几年来,群众对于腐败现象确实有一定程度的麻木,其原因在于群众手里的监督权“好看不好用”,有的时候甚至是“谁用谁倒霉”。如果说新闻及群众的监督缺乏权力的支持,从而难以起作用的话,那么权力机关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应该是有保障的,但事实也并非如此。从权力机关监督的角度来看,所起作用十分有限。如果我们做一个统计分析,就会发现,近几年全国揭露出的重大腐败案件,几乎没有最先通过人大监督渠道发现的。之所以如此,既有体制上的弊端也有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从体制上看,权力机关缺乏法定的知情手段和处置权。不像一些发达国家在议会设置审计署和辅助调查机构,能及时发现人大批准的政府预算是否被更改了,另外,人大对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或对人大决定不履行、对人大的监督意见不理睬等抵制监督的行为缺乏处置手段和制裁权,为避免尴尬,遇到难处理的问题只能绕着走。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宪法、人大组织法和政府组织法有关人大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人大监督涉及的一些重要领域缺乏法律规范,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形式和程序、监督对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置方式等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国家机关监督中还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就是“小官管大官”。如审计和监察机构最终都听命于行政首长,这就使宪法中审计机关既要对同级行政首长负责,又要独立行使审计职权的规定难以落实,行政监督中的人治与人情因素也难以避免。另外在法律监督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监督,如果说人大都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相对不太需要监督的话,那么,人大常设机关则代表人大行使人大闭会期间的大部分职能。如果人大常设机构出现问题又当如何监督呢?尽管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向人大负责,但毕竟人大每年只开会一次而且会期不可能太长,很难起到监督作用,而把希望完全寄托在这些工作人员的素质和道德修养上,显然是违背法治精神的。因此,这项监督责任自然而然地落在人民或人民代表身上。那就是人民把对常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反馈给人民代表,而由人民代表再在开会期间反映给人代会,从而实现对这项权力的监督。但人大代表如何集中人民的意见、如何了解人民的心愿,及人大代表在任期间消极履行职责将怎样处理的相关规定尚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造成很多代表开会时往往只是带着个人的观点或根本没有观点,成为个人代表或所谓的“哑巴代表”,这显然是违背了人大代表的职责及人代会的宗旨。上述种种因素表明,在生产力还没有高度发达、物质财富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存在着许多利益冲突和矛盾;在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在立法、司法及法律监督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不足。这并不是靠哪一个或几个道德高尚的清官所能解决的事情,也不是靠简单地说教所能协调的问题,只有进行深入地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才是我们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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