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鹏[1]2016年在《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们社会交往活动日益丰富和频繁,但随之发生在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事故也日益增多。这些安全事故大多是因为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上存在的危险或来自第三人的侵害。而如果那些对不动产进行控制、管理的权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和排除不动产上的危险或者制止第三人的侵害,损害就可能不会发生或者大大减少。那么,不动产控制人是否有排除不动产上的危险或制止第三人侵害的作为义务?不动产控制人是否对所有受害人的作为义务都是相同的?如果不动产控制人没有尽到作为义务,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那该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当今社会,涉及不动产权利人未尽作为义务致人损害的纠纷越来越多地进入法院诉讼,但目前我国立法不完善,每个法官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同,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完全迥异,因此,对于统一司法实践,平衡受害人与不动产控制人之间的利益,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以及在不同责任主体之间公平合理分配侵权责任,应当引起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关注。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绪论:从司法实践中三个常见的典型案例入手,引入本文的研究范围——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问题。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权利人没有尽到积极的作为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预防或消除不动产上本身的危险或制止第三人的侵害,造成进入该不动产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动产控制人未尽作为义务致人损害的案件可分为三类:一是怠于消除其控制的不动产本身的危险;二是怠于消除使用、管理中产生的人为危险;三是怠于预防或制止侵害行为。本文试图通过归纳、比较、分析这类案件,为我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审判思路与判决标准。第一章:概述不动产控制人的作为义务。首先,确定研究对象——不动产与不动产控制人。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出发,不动产控制人为土地、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等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物权法确定权利归属,侵权法确定责任承担,因此,确定承担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对不动产具有实际控制力的权利人,本文将其界定为“不动产控制人”。其次,论述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以及其与安全保障义务等概念的区别。再次,分析不动产控制人为什么要他人承担作为义务的法理依据。最后,评价我国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目前,我国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少数条文规定了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各地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统一。第二章:比较两大法系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的立法和司法。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在大陆法系一般表现为社会交往安全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如德国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大陆法系国家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都发展得比较完善。英美法上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是通过过失侵权理论中的注意义务来解决,具体表现为土地占有人义务。土地占有人义务是指土地占有人对不同身份的进入者承担不同的作为义务。根据是否经得土地占有人同意或让其获利,将进入者分为侵入人、被可许人与受邀请人,土地占有人分别对他们承担不同的作为义务,也即“三分法”原则。两大法系有关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的理论与实践在相互借鉴和不断融合。第三章:主张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成功的司法经验,建立“二分法”身份区分原则。首先,探究了三分法原则在英美国家产生的原因及发展趋势。“三分法”原则尽管遭到了英美部分学者与法官的抨击和摒弃,但因为有其合理性,仍然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英美法系仍大量运用。大陆法系也正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成功经验。其次,从理论研究、法律规定、司法现状等方面分析了我国借鉴英美法系“三分法”原则的可行性。最后,建议我国建立“二分法”原则,将进入者分为合法进入者与侵入者,不动产控制人对它们分别承担不同的作为义务,平衡不动产控制人的财产权益与进入者的人身、财产权益。第四章:探讨不动产控制人对合法进入者的作为义务。首先,合理界定合法进入者的范围,以其是否获得同意、是否在同意进入的时间和区域、是否符合进入的目的而进入等方面界定合法进入者。再根据不动产上危险发生的过程,确定不动产控制人对合法进入者承担控制、检查、警示、保护与救助等作为义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以未成年人是否有监护人陪同进入不动产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分别论述不动产控制人对合法进入的未成年人的作为义务。第五章:介绍不动产控制人对侵入者的作为义务。首先,回应不动产控制人对侵入者是否有作为义务的争论。在原则上,不动产控制人对侵入者不承担作为义务,只有不动产控制人在故意、重大过失时才对侵入者负有作为义务。其次,分析了不动产控制人对侵入者应承担作为义务的特殊情形:当侵入者是偶然进入者、经常性进入者或者已知的进入者,不动产控制人对其承担作为义务。最后,重点分析了不动产控制人对侵入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作为义务,引入了英美法系的“诱惑性公害原则”,不动产控制人对未成年人,不管是合法进入还是侵入,都应当承担比成年人程度更高的作为义务。当然,对于侵入的未成年人的作为义务,也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因素,事实上,十四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足以认识和分辨不动产上的危险以及具有相当的自我保护能力。第六章:研究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由进入者的损害、不动产控制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以及损害与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部分构成,其中重点分析了如何判断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判断不动产控制人未尽作为义务的过错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在不动产控制人未尽作为义务,而第三人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形下,根据不动产控制人与第三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的原因力,确定不动产控制人对第三人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后建议我国应当总结司法经验,建立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责任制度。本文论题来源于司法实践,作者整理和分析了大量的司法判例,比较了大陆法系交往安全义务与英美法系注意义务,借鉴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与实践成果,从我国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的立法、司法与理论缺失出发,对因不动产上的各种危险或第三人行为导致该不动产进入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进行全面、系统分析,并进行类型化研究,厘清我国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建思路,主张建立我国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的“二分法”原则,并尝试进行理论系统化,以期为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基础与实践支持,让法官在遇到类似的侵权纠纷时,能够在侵权性质认定、主体确定、过错判断与责任承担等各方面有一套系统的思路和操作规程,尽量做到同案同判。
吴陈根[2]2006年在《民法上的危险责任研究》文中认为危险责任是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特殊责任,它是由于从事危险活动或持有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责任。对于危险责任的涵义、归责原则以及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学者间多有争执。本文从比较法、经济分析法等角度探讨了危险责任形成其独特责任形式的原因及危险责任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对现行侵权行为法中广泛采用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思考,认为应采用更为精确的责任构成的分析方法。对危险责任进行了经济分析,得出危险责任随着其危险程度的增加,加害人及受害人的注意程度均应随之提高,而采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并不会对加害人的注意程度产生影响的结论。认为我国的危险责任立法应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同时应健全危险责任领域的强制保险制度。
熊进光[3]2006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文中认为迈入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正悄然发生变革。尤其是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由于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违反不仅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并且在不断强化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过程中,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作为司法判例创造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它既表现为基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先行行为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注意义务,也表现为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特定人所承担的保护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的建立,不仅在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中也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即,从注意义务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主要体现着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之法律理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成为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而且藉以刑法上不作为犯之行为性理论和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建立起积极作为义务之违反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独特的法律功能,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供公众往来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活动领域的安全;并且呈现出从合同保护义务向侵权性安全注意义务,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社会活动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转变的发展趋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也从经营者、组织者扩大至参与社会活动的一般人,只要其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维持者,就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道路交通、医疗服务等领域,安全注意义务亦寻找到了合法存在的空间。并且,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并未停滞。 在我国,近年来在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营业场所或公众参与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消费者或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既有的侵权行为法却很难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支持,因为经营者、组织者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现有的理论已经无法合理解释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而安全注意义务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的确立,使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得以发挥,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另一方面,正值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又获得了绝佳的发展机会,这既表现为通过《民法典·侵权行为
廖焕国[4]2005年在《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文中认为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具有客观必要之谨慎,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现代各国侵权法均认可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导致赔偿责任的不是(因其本质而无法抽象认定的)“过错”,而是对具体情况下必须施加的注意义务标准的偏离。注意义务将关注的焦点从权益层面转移到行为层面,代表了侵权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文旨在构建注意义务的基础理论,包括注意义务确立、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的体系功能和对我国侵权法的逻辑贯彻,力图为司法实践提供新的方法论,并为行为人提供合理行为之指南。 当今世界各立法例不约而同地采纳了注意义务思考方式。第一章即讨论代表性立法例中的注意义务确立模式。通过分析比较,得出注意义务确立模式共有两种:一是英美、德国和日本法上的相对主义。英美法理论普遍承认,注意义务有两个不同的视角,即为注意义务的“法律要素”和“事实要素”。注意义务的法律要素是指法官要在特定情形下,判断被告对特定原告和特定损害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事实要素是指,依据具体环境和个案情形被告是否违反该等义务。德国法上一般注意义务是法官造法的产物。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日本法上,伴随着“权利侵害”的扩张,注意义务也从过失认定标准成长为行为不法论下判断违法性的主要力量,从而走上了德国式的发展道路。二是法国为代表的高度严格的注意义务确立范式。我们可从法国法上包罗万象的损害概念和对“过错”(faute)的主流学术观点中推断出该注意义务确立范式。从比较法上以及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我国应采纳相对性的注意义务体系。 第二章论述注意义务的确立。本章讨论注意义务确定的途径和方法。注意义务有法定和非法定注意义务之分。法定注意义务包括法律、法规,以及习惯、惯例。至于是否所有的法律规范均产生义务,有不同模式。德国法和英美法认为,仅以特定个体或者群体的利益保护为目的之公私法律规范所生之注意义务,才具有侵权法上之意义。在法国为代表的法域中,违反任何一个制定法均可以构成一个私权救济之诉。在任何法域,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的行为是合理的。 各国除了“有名侵权”之外,尚有非法定义务之确定方法。这种“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伦理上、道义上或日常生活上为阻止危险发生所应为的义务。如何判断注意义务确立?英美法上经过长期发展确立了合理预见性、近因性和公平、公正、合理规则,作为判断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的三部曲。笔者认
田园[5]2011年在《侵权行为客观归责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侵权行为归责理论发展到近代,业已形成一套既定的通说,即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两分法来构建整个侵权法的基本框架。但单纯依靠传统归责理论的划分方式清晰地勾勒出从过错责任原则到危险责任原则发展轨迹,并探寻其中流变的法理基础,尚有所不足,而且尽管在私法领域中对侵权行为归责理论客观性的关注颇多,但因囿于传统的研究路径,能够系统论述其客观性的理论尚属少数。对于学理探讨而言,寻找妥当的模式作为侵权行为归责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构建更为合理的侵权行为归责理论体系,阐明该体系的内部构造及其中的交互关系,一直都是侵权法研究的重要目标之一。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突破既有的研究方式,以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二元划分为基础,以行为的客观面作为归责的基础和重心来审视和求证侵权行为客观归责理论,是值得努力的方向。正因如此,本文提出了侵权行为客观归责理论,该理论尝试以客观归责为主轴来重新架构侵权行为归责的阶层体系,将行为的客观面作为归责的基础和重心,改变以人的意志支配可能性决定行为的取向,将理论基础架构在对危险的认识上,揭示“危险”是发生损害的源头,以“危险”作为客观归责的引发机制和归责逻辑核心,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足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依据,以客观存在的危险是否可能侵害法益作为法律上的重要性,在其制造者、程度、性质及相应理论的基础上,构成既独立又统一的主体内容,从而扭转对侵权行为归责理论的既有认识,形成侵权行为归责理论全新的研究模式。
瞿亚丽[6]2016年在《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对动物园动物致害进行了法律探究,希冀通过分析动物园动物范围、归责原则及适用等内容,提出完善我国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问题的相关建议,确保《侵权责任法》对于受害者的保护更为科学有力,也使得动物园替代责任的承担更为公平合理。本文探究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如下: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动物、饲养的动物、野生动物、动物园等相关研究对象的内涵与法律地位,通过与饲养的动物、野生动物的定义与范围的比较与区分,明确动物园动物的法律界定范围及法律地位定性。第二部分,从侵权归责原则、侵权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原则等角度分析了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归责的民法理念;同时,从侵权归责、理论基础、价值目标、法的功能体现等维度归纳出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归责的法理渊源,以详细、系统地分析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思想与理论渊源,并概括出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归责所体现的法的制裁、预防、填补、保护等功能。第三部分,进一步论述我国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的构成要件特征与具体构要件、举证责任特征与举证内容、抗辩事由及法定免责的具体情形、赔偿范围的一般与特殊情形等具体内容。并且,联系实际并结合现行具体案例,分析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免责事由与其它抗辩事由。第四部分,结合现行立法规范及司法实践现状与不足,从立法规范及实务配套层面,通过明确动物园动物的定义与范围、明晰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的责任主体的细分、构建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多元化、建立健全如动物园安全保障、商业保险运作配套、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救助基金等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保障机制等途径探讨并提出对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制完善的措施与操作建议。最后,总结归纳全文,并立足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呼吁社会关注并解决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问题。
李昱[7]2015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环境风险社会中损害填补的核心依据。为探寻我国突破环境侵权救济困境的路径,本文将这一具有现实与紧迫意义的主题作为对象,对国内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源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展开比较,以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完善提供参考之经验。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本文考察了不同国家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表达,辨析了其涵义,比较了立法上通常选择的分类模式,探究了其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以及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的现实地位,分析了风险分散与防范意识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损害填补与预防功能的影响。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源流,本文从宏观上考察了民事权益保护意识、社会事件等因素对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发展的作用,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立法模式中的表现,从微观上分析了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在规则体系、法律文化传统和发展方式中的个性表现,并对比总结了我国在规则体系、立法形式、发展意识等方面所积累的制度经验,进而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既借鉴于国外经验,又立足于现实的建议。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文考察了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则体系、立法体例以及价值目的,对比分析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缺失、学说争议和司法困境,在比较研究的启发下,从归责原则的目标确定、规则体系的调整和特别法的发展等角度,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在环境侵权行为的识别、因果关系的推定、损害范围的确定、过错的衡量方面比较了国内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异同,总结了国外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经验,也探析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与不足,在比较法的借鉴意义上,从行为类型的明确界定、损害标准的科学建立、因果关系的规则重构、过错认定的客观证明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建议。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文考察了国外在扩充与细化救济性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所积累的经验,探析了利益衡量原则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时所发挥的作用,分析了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在英美环境侵权法中的适用特色。对比研究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与适用的不足,在比较法的借鉴意义上,从加强救济性责任承担方式的实效、发挥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的作用角度,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同时又辨析了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现尚不宜适用的原因。
赵虎[8]2012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导论问题、范畴与方法对论文选题的目的与意义、研究范畴、国内外研究资料情况、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作出说明。第一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环境侵权行为所致的环境损害是工业社会的一种不可忽视的客观存在。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设定以及落实环境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实现。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作深入系统之研究,不能离开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概念与内涵、价值与正当性、历史渊源与发展变化等这些基础理论的研究。法律是制度规则之一种,只有在寻找到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依据之后,才可获取社会多数成员在行动上的支持以及价值观上的认同,进而形成维持制度规则体系正常运作之纽带。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作为人类借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一个工具,其存在的必要性或者正当性在根本上也是由其自身对人类所具有的作用决定的。这种正当性包含在个人利益保护和社会控制两个层面的价值:个人利益保护这一层面的价值,指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的对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而社会控制这一层面的价值,则指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通过人们的功利心理来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控制,从而最终实现对环境的控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肇始于民法,它在与环境法结合后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其演进可以分为初步发展阶段、迅速发展阶段和形成独立体系阶段。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法及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破与立相交替的过程。通过判例和特别立法的形式,突破原有的法制框架,是世界许多国家环境侵权法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演进的主要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对民法传统理论的修正、拓展,以及对判例的研究,从而实现理论学说的创新,进而将这些理论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创设为新的法制,来实现环境侵权法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法主要通过对“诉因”理论的修正、拓展,尤其是通过对对公妨害救济的修正,扩大公民的起诉权等,通过判例确立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法则、集团诉讼形式等内容,使环境侵权法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第二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侵权关系主体不特定性,侵权行为社会评价的双重性,侵权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和复合性,侵权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和扩张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以说是环境侵权法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既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法民事特别法的性质。违法性争议及其解决。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基础,也是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环境侵权责任施以“违法性”要求既脱离现实,也不能体现“违法性”原有的正当性价值,反而会造成对受害人保护不利的局面。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藉以发生的事实根据。就环境侵权而言,应当用危害事实替代损害事实的提法。环境侵权中的危害事实包括未然的危害状态和已然的危害事实两个方面。未然的危害状态是指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潜伏性等特点,环境侵权虽已发生但危害结果尚未显现的一种事实状态;已然的危害事实主要包括人身伤亡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和其他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个难题。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上所存在的局限性,促使各国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推定原则,在推定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推定依据的不同,创立了优势证据理论、事实推定理论、疫学因果理论、个别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姑且推定理论等具体因果关系认定学说。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按不同标准对环境侵权行为不断地进行归类的目的,不仅在于加深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理解,更在于为同一类型环境侵权问题找到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法或范式。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分类,揭示了我国法律偏重环境污染而忽视生态损害的现状。将环境侵权行为按其所侵害的环境要素不同,划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光污染、热污染、噪声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等,为我国的环境立法提供参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共同适用于环境侵权,关键在于界定两者的适用范围,使之各司其职,充分发挥二元归责体制的衡平优势。第三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侵权行为只有最终落实到责任的承担上,才能够达到惩戒加害人,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与传统侵权民事责任侧重于损害赔偿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注重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的同时,同时必须注重危险和危害的排除以及对受损环境的恢复。在环境民事责任承担上,主要应借助于损害赔偿、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恢复原状。从比较法角度而言,恢复原状虽然被各国广泛使用于民法各个领域,但其要么直接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要么代指返还财产、返还不当得利、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其自身的特定功能已被其所指代的其他各种责任方式所分解,因而其并未被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单独规定。在我国,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的独立的责任方式,既可以使用于一般侵权,也可以应用于环境侵权。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既包括将环境侵权受害人所受人身财产损失恢复原状,也包括将受损坏的环境恢复到环境侵权前的状态,具有双重任务。排除危害。环境侵权排除危害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维护,更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既体现侵权法的目的,同时也体现出环境立法的态度。要使排除危害责任形式在司法实务中落到实处,使其得到充分适用,必须在立法上对其予以完善,明确其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丰富其具体形态。损害赔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实际生活中适用最多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对环境侵权当事人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甚大,因此对其责任范围,必须界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为了实现对环境损害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对环境民事侵权所导致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赔偿。但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过度惩罚也不可取,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当不予赔偿。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弥补以及预防功能,遏制我国当前环境侵权泛滥的势头,在坚持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例外,对恶意实施且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也是应该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缺陷。在民事责任承担机制上还体现在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缺失。由于环境侵权发生频率高、影响范围广、发生机制复杂,与一般侵权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以外,还应建立救济的社会化机制,即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等具体制度的建立,构建起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就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社会化机制之间的关系而言,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社会化机制的根源和根本所在。就民法与其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言,民法是其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基础。其他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如果脱离民法将变成无源之水。第四章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其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上都与传统的共同侵权有很大区别。在共同侵权之“共同”认定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不同的理论。客观说之旨意在于试图通过连带责任的扩张以寻求对受害方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主观说则担心在共同侵权认定及连带责任上的过度适用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利,但其在避免加重环境侵权人责任之同时,某些情形下将无法为被侵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和救济。无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二者都有支持其主张的理论基础,就其实质而言都在围绕着对侵权人课以加重的连带民事责任之正当性而展开。因此,该制度的确立关键还在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环境共同侵权问题上适用客观说,无疑是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环境损害事实之发生。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无法知悉数人中何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依法律规则推定该数人均从事了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并准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存在共同的环境加害行为、有同一的危害结果、具有总体的因果关系。环境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实施了环境危险行为、损害结果与整个共同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实际侵害人不明、有同一的损害结果。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在环境共同侵权若干侵权人之间,每个行为人实施环境行为的目的都是不一样的,他们对于损害的可预见和可避免的能力也是不一样的,在个案中要辨清这些差异,在技术上和法律方法上都有相当的困难。由此也导致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划分的困难而阻延对受害人的救济。应当在环境共同加害行为以及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基础之上,综合考虑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主观过错状态、行为结合的方式和程度、原因力等因素决定对其适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的一种。连带责任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它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在司法上的人文关怀,但似有对责任明显较小、责任承担能力低的侵权人不公平之嫌。由此,将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其他责任方式引入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以处理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兼顾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虽然在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不可否认它们都是解决环境共同侵权领域,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可资利用的责任方式。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分担,是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对外承担后,对环境共同侵权人内部关系的处理,其并不涉及受害人。这种内部关系已经不再是环境侵权关系而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因而不再适用环境侵权法,而是适用民法的相关制度。构建起比较完整的责任划分标准体系,将行为人主观过错、原因力、行为结合方式和程度等具有典型性的划分标准放入到这个体系中在法律上予以列明,同时应当保持这个标准体系的开放性,使其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第五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作为一种平衡侵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工具,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内涵。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弥补和预防功能,对抗辩事由应当严格限制。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包括了免除责任的事由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可以分为对不可抗力、第三者的过错、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等三种类型。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利于和缓严格责任的严苛性。但不可抗力可以成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后,受害人的损失应通过公平责任制度、环境损害救济补偿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给予弥补。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虽然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被我国部分环境立法规定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免责抗辩事由,但其立法理由并不是充分。第一,应当对受害人过错以及第三人过错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予以明确规定,即明确受害人故意,受害人重大过失、受害人一般过失以及第三人过错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意义。第二,在第三人的过错的场合,环境侵权人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借鉴侵权法上有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制度,要求环境侵权人承担补充性责任。第三,在制度结构设计上,应当将受害人重大过失、受害人一般过失和第三过错放入责任分担制度中,而不是责任成立制度中,因为它们并不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而是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结语对论文的立意、结构和观点进行整体梳理及归纳。
曾晓敏[9]2007年在《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近、现代大工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凝结着高科技成果的各种机器设备和各种工业产品开始频繁地应用在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这种应用活动如航空运输、核能利用、工业爆破作业等本身对周围环境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即使人们极其注意并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也可能仍然无法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这类事故一旦发生,其损害后果又往往非常严重。对于这类事故,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已无法合理解决。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才能获得赔偿,那么就会导致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合理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危险责任制度产生了,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发展到今天,危险责任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侵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没有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大多学者称其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因此造成危险责任的概念在界定上往往是采用《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没有科学地概括出危险责任中什么是高度危险,仅仅是采用简单列举的方式,导致了在司法适用上的莫衷一是。本文除了导言之外共分为六个部分.首先是从危险责任的概念出发,以危险责任的构成为核心,再以其为基础,阐述危险责任的类型及危险责任构成后的行为人的免责事由等问题,探讨危险责任的实现模式,最后针对我国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弊端提出立法建议。具体包括:第一部分,危险责任的概念。首先简要对学者们关于危险责任的定义进行梳理,然后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分别阐释了危险责任的概念。第二部分,危险责任的成立。在这一部分中,对构成危险责任的三个要素分别进行了概括分析:第一,行为人须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行为,这是构成危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从法律价值标准和具体量化标准两个方面分析了″高度危险″的具体含义,为明确确定什么样的活动为″高度危险活动″奠定了基础;第二,高度危险活动必须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通过对损害实质的界定确定了什么样的损害是应当承担危险责任的损害,并在这里通过对正反两方面的观点的梳理,表明了自己在″损害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上的立场,指出精神损害也应当获得赔偿;第三,高度危险活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应对危险责任赔偿的需要,因此在危险责任的认定中应当适用新型的因果关系理论。关于行为人的过错是否是构成危险责任的要素,学者们大多持否定的态度,在此着重阐述了在危险责任制度中,以无过错归责的原因。第三部分,适用危险责任的类型。在本部分考察了德国、法国,日本、英国和美国法上的危险责任类型,并与我国的现存的几种类型进行了比较,在此基础上对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进行了简单总结,指出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和特别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综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满足危险责任发展的现实需要。第四部分,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分析。在这一部分,主要针对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履行公共职责,已做出警告这四种争议比较大的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并阐明了自己的立场。第五部分,危险责任的实现模式。在危险责任的演变中,其所体现出来的各责任的实现形式之间的分立大于合作,因此,得出了将自己责任,团体责任和社会责任这三种危险责任的实现形式有机的结合起来以达到使受害人得到合理赔偿的目的的结论。第六部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及完善的构想。主要是从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现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三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对《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特别法中有关危险责任的规定进行梳理总结,然后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最后针对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不足,提出了改进的立法建议。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1文献探讨的方法。针对与论文题目相关的理论学说及实务见解进行检讨分析,试图将其整理归纳为一体化架构;2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各国关于危险责任的立法例的介绍和比较分析,试图总结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危险责任理论。
王旭[10]2013年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类应用性非常强的特殊侵权类型。在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本论文通过考察国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立法及案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7个条款进行文本分析,以现时存在的、增加的、多样化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为实证资料,运用侵权理论的一般原理,分析和解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这一应用性问题。本文分成了7个部分,共6章,逾3万字。其中第一部分为导言,阐述本研究的必要性和思路。文章的主体部分是第二部分到第七部分,即第一章到第六章。第一章是对饲养动物的理论概述。指出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定义和特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予以赔偿是一项中外皆有的古老的法律规则。而现代国家对动物概念、动物种类及归责原则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第二章探讨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内涵一致。危险责任理论、受害人结构性弱点与法经济学的考量是动物损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各国的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都向着严格责任演变,我国亦如此。但我国的归责原则独具特色。第三章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构成要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损害后果、因果联系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章中的特别规定。损害后果中,探讨了由饲养动物引起他人饲养动物损害的情形和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形。因果关系中,讨论了惊吓型损害和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最后分析了法律的特别规定。第四章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我国的饲养人管理人是“保有者”模式。对主体的判断标准应采用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动物和可以实际控制动物两个标准。流浪动物致损时,不应使喂养人承担责任。在管理人无履行能力是否可使饲养人承担责任,需视两者关系而定。第五章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区分不同法定情形决定受害人过错之适用。不可抗力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受害人同意、约定免责应往往被纳入到“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中予以衡量。第六章是对我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的评价与展望。立法上,我国动物损害责任规定得十分详实,但需将第84条细化,同时要加强配套制度的建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敢用和不善用侵权责任法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判案的倾向,要通过审级制度及时予以纠正,并加强理论对现有实践的研究以对症下药。
参考文献:
[1]. 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D]. 刘小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2]. 民法上的危险责任研究[D]. 吴陈根. 苏州大学. 2006
[3]. 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D]. 熊进光.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4]. 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D]. 廖焕国. 武汉大学. 2005
[5]. 侵权行为客观归责理论研究[D]. 田园. 吉林大学. 2011
[6]. 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D]. 瞿亚丽.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7].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D]. 李昱.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8].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 赵虎. 武汉大学. 2012
[9]. 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研究[D]. 曾晓敏.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10].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研究[D]. 王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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