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愤对刑事司法的渗透及其矫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愤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从历史到现实
所谓民愤影响刑事司法,是指民愤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及判决执行一系列司法活动的干扰。回顾历史可以发现,民愤影响刑事司法不仅是现实问题,而且也是历史问题。以下这些容易被人忽略的历史片断也许能给人们一些有关该问题的粗略印象,并引导我们进行深入思考。
(一)幻想者
中世纪的欧洲曾发生过一场“女巫恐慌症(scared to witch hunt)”,在这场女巫恐慌症中,无数“女巫”经过刑讯与火刑而死于非命。它的产生与宗教有关,由于对宗教的狂热和虔诚,人们将女巫和魔鬼联系了起来,并习惯于把大大小小的天灾人祸都归咎于女巫:收成不好,疾病爆发,马匹瘸腿,甚至面包烤糊,只要家里出了一点芝麻大小的事情,人们就会指责某个被他们认为是会巫术的邻居。在某些人的印象中,女巫与魔鬼同床,杀死婴儿并饮用其血,践踏十字架,能随意召唤恶魔,而人们是无法容忍此种滔天罪行的,一段血腥的历史就这样开始。据统计,六年之间,在莱恩兰德的特里高地区,22个村庄368名妇女先后被烧死,损失最重的两个村子里只剩下一个女人。①
(二)食人者
来俊臣是唐代酷吏,因兴冤狱而犯众怒。据《旧唐书》记载:来俊臣因触怒皇亲国戚,“诸武及太平公主恐惧,共发其罪,及弃市,国人无少长皆怒之,竞剐其肉,斯须尽矣。”②宋代欧阳修等人撰《新唐书》,其中有更为详细的描述:“有诏斩于西市,年四十八,人皆相庆,曰:今得背着床瞑矣!争抉目、摘肝,醢其肉,须臾尽,以马践其骨,无孑余。”③
袁崇焕是明末抗清名将,满汉民族争夺全国统治权时,因其镇守山海关而得以形成满汉对峙的局面。后因反间计,被诬下狱,最后被处以凌迟。《明季北略》记载:“江阴中书夏复苏尝与予云:昔在都中,见磔崇焕时,百姓将银一钱,买肉一块,如手指大,啖之。食时必骂一声,须臾,崇焕肉悉买尽。”④
来俊臣与袁崇焕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人,但都因为民愤极大,遭到严厉的处罚。
(三)仇恨者
这是法国大革命期间的一个历史场面:1789年7月22日在巴黎沙滩广场杀死了巴黎总督贝蒂埃·德·索维尼及其岳父、参政员富隆·德·杜埃。后者有一次曾说,假如人民没有面包,可以去吃草料。据阿尔迪记载,富隆在维里被捕,被带到巴黎市政厅前,人群高呼:“吊死他,吊死他,不要送监狱!”于是富隆被抓起来,拖到了沙滩广场,并立即被吊在一根路灯柱上,升到30英尺高处,绳子断了,后来又重吊了好几次。最后人们把他的脑袋砍下,扎在一条长矛上。⑤
(四)压抑者
1980年,美国迈阿密爆发了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一次暴动,起因是一起四名警官被控将一名叫做阿瑟·麦克达菲的黑人保险推销员殴打致死的案件。由于这场暴动,产生了一个叫“迈阿密暴动综合症”的新概念。首先,当白人警察杀害黑人嫌疑犯时,就会引起一场暴动;然后,当警察被无罪开释时,又会引起一场暴动。后来洛杉矶民众学到了一种应对方式:一旦贫穷的黑人被警察射杀,或是警察被无罪开释的时候,他的邻居就按捺不住,觉得非来一场暴动不可,好像这样做已经成了“好公民应尽的义务”。接下来,摄影记者就开始上街寻找一些由居民提供的“精彩镜头”。于是,官员们就找到了一个解决这种恶性循环的方法——将警察定罪。人们评价这种现象时认为:这场暴动可以说是暴民利用枪击事件作为抢劫的借口,也可以说是一场对抗几十年的种族主义和贫穷的合法叛乱。⑥
“读史以明世,鉴古而知今”,此所谓资治通鉴之要旨。虽民众对罪犯食肉寝皮、民众审判取代刑事司法等现象已经随着历史被掩埋,而民愤影响司法却仍旧以各种新的面孔在我国频频出现,张金柱案、慕马案、孙志刚案、刘涌案、珠海买春案、宝马撞人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等⑦,死于民愤者有,沉冤得雪者也有。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法学界对民愤影响刑事司法的探讨最早见于1989年任柳村、左振声发表于《法学研究》上的《民愤能否作为量刑的依据》一文。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由于近年来所暴露出来的上述民愤严重干扰刑事司法审判案件的频频发生。笔者认为目前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或者缺陷:这些文章大多只是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简要说明,缺乏系统和深入研究,使研究成果显得较为空洞无物,没有触及问题的核心。因此,本文拟在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系统和深入探讨。
二、民愤的重新认识
(一)民愤的界定
关于民愤,《现代汉语词典》曾将其定义为“人民大众对反动统治者或有罪恶的人的愤恨”⑧,新修订版扩大了“民愤”的范围,所谓民愤,即为“人民大众的愤恨。”⑨然而法学研究并不对所有民愤作探讨,而需要在通常所理解的民愤基础之上重新加以限定。
学者在研究该课题时也有不同的意见,主要观点如下:第一,民愤,是指人民的愤恨,就刑事领域而言,民愤有两种:一种是社会公众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谴责,一种是社会公众对不符预期的司法行为的不满。⑩第二,刑法所研究的民愤关乎刑事责任,仅指一定数量的民众以公开的方式要求司法机关严惩或宽纵某行为(人)所表达的义愤。(11)第三,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民愤,“是指犯罪行为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造成的影响、震动,导致广大群众产生要求惩办犯罪分子的呼声。这是一个模糊而抽象的概念。”(12)
民众要求宽纵某人的呼声也可能影响刑事司法,但观点二将其理解为民愤则并不可取,愤怒与宽纵毕竟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感情表示,因此本文并不将此种现象纳入讨论范围。以上观点都指出,刑事法学所讨论的民愤必须与定罪量刑相关,然而这些概念都太“模糊抽象”很难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述。而且,这些概念都存在以下共同的问题:
第一,都没有揭示民愤最为本质的因素。从一个侧面讲,司法从其产生开始,便承担着解决社会利益之争的职能,刑事司法也不例外。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利益主体一方恒定(自诉案件除外),即国家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参与诉讼,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请求法院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然而,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处理不仅涉及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还可能影响社会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这些利益主体不可能采取民事诉讼中的做法,享有独立的诉权,并以诉讼中第三人的角色参与司法活动,并在司法活动中争取和实现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因此,这些利益主体需要寻求新的利益实现途径,由于相互之间利益的一致性促使相同利益的不同主体结合在一起,在刑事司法活动之外,以民愤的方式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进程,进而实现所主张的利益。那种简单地认为民愤是国民的一种道德情感,并认为民愤是一个无法进入法律的概念而放弃对民愤的深入探讨(13)并不正确,从根本上说,民愤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但被国家排斥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的一种重要利益的体现。这种利益可能代表一个民族、种族、阶层或者阶级、性别的利益,也可能只是反映某一团体的利益,它是社会利益多元化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
第二,将民愤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之上,认为民愤是正对不正的正常反映。然而,民愤应该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民愤并不等于义愤,民愤也不一定是针对犯罪行为。仅从上文所列举的历史片断就可以看出,民愤影响刑事司法并不一定是正当的。导致这种看法的原因在于我国长期以来对民主的曲解,并将这种曲解又简单运用于对民愤的理解。现代社会民主观念体现了多数的道义,根据多数的道义:许多人联合起来总比一个人的才智大;多数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少数人的利益。(14)然而民主也反对多数人的暴政,其真正价值“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15)此其一。其二,民愤代表多数人的利益,这种多数并不是某一特定范围内的多数,相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这种多数可能只是代表着少数人的利益和价值判断,而多数人的民主却总是在特定范围内多数。因此,民愤并不一定代表正义的呼声,它可能只是某一利益团体的偏见或者误解。在正当性基础上讨论民愤,将引发民愤的原因简单化。
第三,民愤不仅指民众的“义愤”、“呼声”等情感表示,更为重要的是,它常常表现为联名上访、游行、示威、静坐等等集体行为,并通过这些集体行为给国家刑事司法活动施加压力。在历史上还可以看见民愤参与刑罚执行的身影。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民愤做出如下界定:刑事司法领域所探讨的民愤是指,一定数量的民众对影响其利益的国家刑事司法活动在诉讼外施加压力,并试图影响司法活动进程和结果的各种集体行为,它通常表现为要求严惩犯罪的呼声。
(二)引发民愤的原因探讨
民愤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社会问题。由于民愤主体的不确定性,导致民愤原因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诸如社会种族隔离、性别歧视、宗教信仰不同、贫富分化导致的仇富现象、同性恋等具有相对独立性社会利益团体的增加等等。本文将民愤作为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不深入探究其背后的社会原因,只是针对与刑事司法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上的原因加以说明。
首先,犯罪行为是引发民愤的直接原因,犯罪行为给民众造成巨大的道德上的冲击,犯罪行为对社会正义的损害引起民众的愤怒,此为通常所理解的民愤。实践中民愤还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第一,与被害人同属某一利益团体,被害人是直接受害者,一定数量的民众则是犯罪行为的间接受害者;第二,与被害人具有相同处境,犯罪行为引发民众对自己将来处境的担忧,因而产生严惩罪犯的强烈要求;第三,因罪犯以前不正当行为导致大多数民众的积怨,民愤只不过是犯罪行为引发的积怨的宣泄;第四,完全出于民众的偏见或错误认识。
其次,司法的公信力丧失是引发民愤的重要原因。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基于民众对权利的预期,它包括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部分。“公正地为公众权利服务,满足权利的需要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意义。”“司法的公信力可以促使民众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采取一种更为理性的方式。”(16)司法公信力的丧失,使民众产生对权利预期的担忧而不得不采取对司法活动施加压力等非理性的方式去寻求预期权利的实现。
再次,民愤的产生还有其文化和心理上的原因,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一定范围内的民众因利益的一致性结合在一起,并逐渐形成自己特殊的与国家罪刑判断标准相冲突的价值观念,如违反民族禁忌在本民族内被视为不可饶恕的罪行,而以国家罪刑评价标准去衡量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只构成侮辱罪等较轻的罪名;其二,对犯罪行为有损自身利益产生的激愤与追究行为责任的强烈愿望在群情激愤中被扭曲,民众因激愤忽视社会其他价值追求,并将目标直指罪犯,同时,由于群体效应,民众容易陷入群体思考模式,它使得民众持有一种道德幻想,认为自己的行为和决定总是正确的、合乎伦理的,群体不会真正承认他们做出错误决定的可能性。(17)
最后,由于民愤自身非理性的特点而容易为外界因素所操纵,这是激化甚至扭曲民愤的重要原因。这些操纵民愤的因素最常见者有三:第一,政治因素。政治具有与司法权行使完全相反的价值取向,它关注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寻求的是统治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而司法权则重视个案的公正。我国学者对唐代来俊臣案做出如下评价:“武则天在登上皇帝宝座之后,为巩固政权,获得民心,对迎合圣意,并效犬马之劳,因兴冤狱而犯众怒的周兴、来俊臣等人,不仅没有奖赏,反而杀之以谢天下。”(18)第二,来自检察官的影响。公益原则是现代社会检察权行使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人们对担当公诉角色的检察官群体的一般期待是,检察官应当从公益原则出发,公正处理诉讼事务,保障每一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得以实现。”(19)然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此一角色强化了其控诉职能,并使其常常忽略根据公益原则所应承担的客观义务。实践中检察官容易受民愤的影响,将公益误解为民众的呼声,并操纵民愤使其成为胜诉的一大筹码。在美国阿尔瓦雷兹案中那个精明强干的检察官雷诺,利用强大的国家权利执意要将一名无辜的警察阿尔瓦雷兹送上绞刑架,检察官恐怖如斯!(20)这在并未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我国更应该引以为鉴。第三,新闻媒体。新闻媒体常常成为民愤的载体并使民愤进一步扩散。因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判处死刑的张金柱致死还耿耿于怀:是舆论判处了他死刑。
(三)对民愤的客观评价
在对民愤及其引发原因有所认识之后,还需对民愤做出客观评价,这是立法和司法正确应对民愤的基础。
民愤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在现代民主社会,“民众的声音就是神的声音,基本上可以肯定,而且也必须肯定国民个人的欲求中含有直观上的正确成分。”(21)民愤反映了民众对严惩犯罪的欲求,其在刑事司法中所产生的积极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愤站在被害人一方,对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能够起到声援作用;第二,在一国司法公信力欠缺的背景下,民愤对司法腐败也能够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第三,民愤是宪法赋予公民表现自由的体现。公民通过言论、集会等方式表达对某一案件的看法,它代表着一定范围的民意,这在客观上能够使社会长期积压的种族、民族等社会矛盾得到及时有效的宣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对民愤不能采取简单压制的方式予以解决。
在看到民愤积极一面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到,民愤“非理性、情绪化,有时候甚至是歇斯底里”(22)的特点使其摇摆于正当性与非正当性之间。首先,对刑事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它需要用证据说话,然而,民众对案件是非的判断却主要依赖于直觉,这就决定了民众对案件事实真相认识的偏差;其次,由于民众将目标锁定在严惩罪犯的目标之上,“他们不可能反过来考虑犯人之所以犯罪的情况,以及进行那种处罚的一般意义。何况,他们也不可能考虑到,为了保护被害人、被告人,换句话说是国民的一般权利,搜查活动和审判程序都要受到非常繁琐的规章制度的约束。”(23)这种目标的单一性原本就具有损害法律公正、人道等其他价值目标追求的危险性;再次,民愤动机具有不纯正性,在群体效应之下,民愤常常成为民众以追求正义为借口泄愤报复的手段,或者仅仅是长期积压的民族矛盾、种族矛盾的宣泄;最后,由于民愤表现为自发性、无计划、无组织、无领导的群体行为,容易被操纵,因而更增添了其不确定性,民愤常常失控并最终演变成为骚乱、暴乱或者民变。据统计,1980年美国迈阿密因民愤引发的黑人社区暴乱造成18人死亡、270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亿美元。(23)面对民愤的负面效应,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如何应对?
三、我国民愤的特殊性及其立法和司法应对策略
中国存在着孕育民愤的土壤,这主要是通过对从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社会特性以及国民性格三个方面的分析得出的结论。
首先从法律文化传统分析。中国古代社会经历了法律的儒家化历史进程,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传统的形成产生了深刻影响。儒家重要法理学思想之一便是民本思想,其核心观念即为“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反映到刑事司法上便是,刑事司法活动极端重视民意。(25)孟子曰:“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侯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26)这就是说,诸侯国君杀人应该征求国人的意见。(27)中国近代革命战争中,民众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走群众路线这一司法工作指导方略,其中不能否认受到传统法律文化中民本思想的深刻影响。重视民情民意无可厚非,但是若将这种思想简单运用于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则将出现民众审判、民愤杀人等与现代法治观念不相容的现象。
再从中国社会的特性分析。中国是一个由各种社会关系网交织的人情社会,其中最重要的是家族内的关系,所谓“夷九族”中“九族”可以反映中国社会关系网络的概貌。九族中父族有四,母族有三,妻族有二,各个宗族相互独立又通过血缘、姻亲关系相互联系。在中国古代社会,家族主义与国家主义合而为一,新中国建国后,家族主义几乎完整地保留下来。民国时期学者杨度先生认为,中国之所以不能抗衡列强,原因在于国人只是对家族负责,并非对国家负责。(28)此一观点虽有失偏颇,却也触及到了问题的厉害——家族利益在国民心中的至上性。同时,国人还将这种人际关系模式推及朋友、师友、同乡等各种社会群体。在这些人际关系网络中,人我界限模糊,人们以人情为关系纽带形成各种一损皆损、一荣俱荣、相互依赖的利益团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害人和其亲属往往能很容易地利用人际关系形成一定范围内的民愤,如佘祥林案中,张在玉之亲属联名亲友两百多人上访对该冤案的造成起了一定的作用。
最后看国民性格。海外学者孙隆基先生对我国的国民性格有精辟的见解,现借用其观点来说明国民性格对民愤的影响。第一,国民性格对民愤形成的影响。中国是一个泛道德主义的国度,国民对脱离社会常规的个体行为缺乏同情心,这对民愤的形成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第二,国民性格与民愤非正当性因素的形成。中国“个体化”文化不发达,人我界限模糊,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并坚持“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信条,因此,国民“往往倾向于凭借自己拥有的一组特殊关系(亲属、朋友),去获得自己想要得到之物,而不看它是否是应该去获得的。”第三,国民性格与民愤的社会危害性。中国人信奉“以和为贵”,习惯“逆来顺受”,不善于利用合理渠道宣泄自己的攻击性,因此,“当这种攻击性终于迸发出来时,是不受理性控制的、盲目的、破坏性的,而且是没有游戏规则的,是斗死方休。”(29)
传统法律文化不利影响没有消失,传统社会关系没有解体,国民性格也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新的社会利益团体又日渐形成,如中国特殊历史背景之下形成的民工群体,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分层现象正日益明显,随着社会利益和价值观多元化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团体,这些有组织和无组织的利益团体与国民性格新的结合,必将对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我国刑事司法对此既没有清醒的认识和预测,也缺乏正确的应对策略,且看我国目前有关民愤的立法和司法状况。
分析民愤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需要对相关法律文件有所了解。1949年到2003年之间,我国法律文件提及民愤的有27件,其中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有20件(内容重复的按一件计算)。这些法律文件发布时间集中于1951年6月26日到1997年1月15日之间,到现在大部分仍然有效。此后“民愤”渐渐从法律文件中消失。这些法律文件中,使用“民愤不大”5次,“民愤”4次,“民愤较大”1次,“民愤大”3次,“民愤很大”9次,“民愤极大”3次。两次提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30)仅仅从表述上看,就可以发现这里存在着的一个明显的问题:民愤本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何将民愤区分为不大、较大、大、很大、极大不同层次,这些法律文件没有做出说明,似乎也不可能做出说明。
根据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民愤大小可能对刑事司法产生以下影响:第一,民愤影响定罪。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规定:少年儿童除犯罪情节严重的反革命犯、凶杀、放火犯和重大的惯窃犯以及有些年龄较大,犯有强奸幼女罪,情节严重,民愤很大的应予判刑外,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不予逮捕判刑,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第二,民愤、民愤大、较大、很大、极大在一部分案件中成为从重的法定情节,甚至成为判处极刑的法定情节。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反盗窃斗争电话会议”精神严厉打击严重盗窃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作恶多端、危害严重、民愤极大的重大、特大盗窃犯和盗窃惯犯、累犯以及共同盗窃犯罪中的首犯、主犯,要依法严惩,决不手软。第三,民愤对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上产生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公安部印发〈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采用取保候审。第四,民愤影响罪犯刑罚执行。如《黑龙江省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规定,对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不准保外就医。
这些法律文件中蕴含着这样一种立法精神:民愤等同于民意,刑事司法活动中重视民愤就是尊重民意。司法机关在这些法律文件中找到了应对民愤的法律依据,并将上述立法精神贯彻在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并转化为平民愤的实际行动,在民愤面前,一切公民个人权利都应该让步。于是,在程序上,对引起民愤的案件违背程序法定采取了快速审理方式;在定罪量刑上,无罪者因民愤而入罪,原本轻刑者因民愤而被重判;在刑罚执行上,完全不顾及罪犯改过自新以及身体状况,禁止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
四、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分析及其矫正措施
从以上民愤对我国刑事司法深刻影响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于民愤的理解在我国存在着重大的误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将民愤与民意混淆,将民愤简单等同于民意。正是由于这种错误的认识,才衍生出从程序到实体,从侦查到审判再到执行等一系列的问题。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对于民意,不能狭义理解,不能将某时某地存在的民众对于该地区某刑事案件的憎恨和愤怒凌驾于法律之上进行定罪量刑。真正的民意绝不是局部的,也不是某时段的。既然立法中已经体现了民意,那么法律本身就应是民意的最高体现,为屈从于局部民愤而扭曲法律的规定则是从根本上对民意的扭曲和背叛,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31)因此,正确应对由犯罪行为引发民愤的相关问题需要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实现由牺牲被迫诉人权利的代价换来民愤的平息到寻求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和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此一司法理念的转变。下文将分诉讼阶段对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矫正意见。
首先看侦查起诉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其矫正。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缺乏对引起民愤的犯罪嫌疑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在被害人及其亲友有可能因为愤恨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报复措施的情况下,侦控机关应该采取防范措施,如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32)其主要理由在于:随着诉讼文明的进步,私人复仇已经为国家追诉所取代,即使是出于愤恨,个人也不得行使国家的刑罚权,国家也有义务防止由于民愤引发新的犯罪的发生。第二,民愤不成其为侦查和起诉阶段快捕快诉的理由。现代社会程序成为构筑法治社会的基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强调程序的独立性和排他性。“通过独立的合理的刑事程序增进社会公众对严格按照刑事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信任,确保任何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干扰,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33)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境界,它对限制国家刑罚权恣意行使,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即使民愤也应该强调尊重诉讼程序的完整和独立,保障程序的自治,民愤不能成为减少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理由。而且,针对我国司法中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严重,在侦查起诉阶段,由于受民愤的影响,国家追诉权的行使容易失去其客观公正的立场的司法现状,强调程序的完整性和独立排他性,对防止民愤干扰刑事司法更具重大的现实意义。
再看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其矫正。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有三:第一,审判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何种情形下为“更为适宜”,其中考虑的重要因素便是民愤,我国学者也指出:“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更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34)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国外做法正好相反,在法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外国籍犹太人到法国避难,由于他很节俭,境遇越变越好,令人羡慕。一天,他的女儿悲惨死去,父亲很疼爱自己的女儿,认为是女婿故意害死了女儿,于是一怒之下打死了女婿。可能是这个犹太人唯利是图,或许是在这个没有犹太人的地区,人们根本就不喜欢犹太人。于是,舆论四起,议论纷纷。原告代理人对这样一个不幸的人宣读了“罪行十足”的控诉状,并且用一种报复性的语言结束他的控告:“这个人不是我们的人”。于是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幸好,这项判决被撤销了。最高法院的法官明智地把它送给另外一个城市的重罪法庭重新审理。这个城市距离头几次辩论所在的城市很远,而且在这座城市里犹太人和其他居民相处得很融洽。这一次,辩论进行得很平静,案件得到了不带情绪的研究,结果,被告人被判处七年徒刑。(35)由终身监禁到七年有期徒刑,两次判刑差距之大,足以引起深思。从保证对被告人公平审判出发,不得以民愤大作为移送被告人居住地审判的考虑因素。而且,如果犯罪地民愤大,并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公正审判时,也应该作为犯罪地法院不宜审理的理由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审理本院管辖的案件,或者由被请求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此时,离民愤越远,民愤对案件审理影响越小,也就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第二,罪刑严重、民愤大不应该成为快速审判的理由。除前文提到程序自治和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之外,还有基于审判独立的考虑。司法作为现代社会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法官不受外界干扰,尊重事实、服从法律,“审判必须公正和公开,但又不受公众的喧哗所控制。”(36)第三,民愤不应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法律应该反映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将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给社会各种利益团体提供了利用法律和国家刑事审判权实现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的机会,这不仅使被告人权利受到民愤这种不确定性因素的支配,法律也将会“蜕变成私人利益的杂烩”。(37)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应与其所的犯罪行相当。然而,民愤既不能客观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不能说明罪犯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将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仅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使已经从现代法治社会消失的私人复仇以新的面目出现,并借助国家权力合法化。正如我国著名法学家蔡枢衡指出:“食人和复仇都是自爱而不是爱人。无止境的食人和复仇足以毁灭人类,自爱终将变成自害。”(38)因此,国家不宜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助长这种现象。
最后是刑罚执行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其矫正。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民愤不应成为对罪犯适用减刑或假释的障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羞于谈论刑罚的报复性,而将注意力转向刑罚改造、教育和感化功能研究。刑罚的重心也从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改造。这种刑罚观念的转变必然要求在刑罚执行阶段实现刑罚的个别化,防止刑罚适用的僵化使刑罚在刑罚执行阶段沦为“过分之刑”。(39)这就必然要求根据罪犯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表现对其采取诸如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措施。民愤成为对罪犯适用减刑或假释的障碍,反映了陈旧的刑罚观念,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其二,民愤也不应成为对罪犯适用监外执行的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不是基于罪犯过去犯罪行为的考虑,而是对罪犯作为人基本权利的尊重而给予其人道的待遇,它反映国家在刑罚执行上的人道主义倾向,即使是民愤也不应成为国家刑罚执行权行使非人道的借口。(40)
“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使命。”(41)在我国,刑事司法由极端重视民愤到转变为受民愤的钳制,是传统法律文化在革命战争年代与建国初期特殊历史背景之下轰轰烈烈群众运动中的延续和演变。在建立法治社会的过程中,这一历史现象不应该再继续下去。因此,我国迫切需要进行对现有法律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使民愤从立法文件中彻底消失。同时,要真正实现这一转变,还需要对此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有所预测。
问题一,民众如何从观念上接受此一重大转变。民众法治观念的形成是缓慢的,这有赖于国家司法公信力的确立,国家对民众的法制宣传以及民众自身素质的提升。除此之外,别无捷径。
问题二,司法工作人员观念的更新。司法人员必须从“平民愤”的历史使命与职责中解脱出来,并逐渐形成对法律的信仰,这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否则,民愤对刑事司法的渗透,即使从法律文件中消失,在实践操作中仍将长期存在。这可以通过对司法人员的职业培训等来逐步实现。同时,民愤不能成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制造冤假错案的理由,对于这一行为应该严惩。云南杜培武冤案中实施刑讯逼供的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秦伯联、队长宁兴华也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如此判决,是否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问题三,制度上的保障。面对云南杜培武冤案,我国学者认为,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追究法官的责任并不公正,并发出“法官的悲哀”的感叹。(42)由于我国司法独立并未真正得以实现,司法职能并不明朗,司法机关不仅承担着案件审判职能,还受国家行政权的影响,并承担着部分政治统治职能。法官常常无法将判决建立在法律规定和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认识基础之上,“相反,他的判决来源于他作为政治人(political being)的情感。他生活于社会当中,分享着社会的经济和道德渴求,这个社会的喜好和憎恶,以及它的荒诞,所有这些可以合称为当时的政治气候……法官通过自己的判决,努力实现特定的社会效用。”(43)这种司法缺乏大致的预见性,无法保证类似案件得到同样的处理,因而被意大利著名法学家皮罗·克拉玛德雷称为“赌徒式的司法”。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将法官从政治统治职能中解脱出来,将“平民愤”这一原本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归还给行政机关,从而使法官真正成为“国家和人民利益争端的裁判者”(44)。面对近年来由于民愤引发的冤案,期望能够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起到推动作用。
五、总结
由于我国普遍存在着对民愤影响刑事司法的错误认识,前文从历史和现实片断着手,试图用事实来说明问题,并从诉讼利益角度对民愤进行重新界定,通过分析民愤产生的原因和对民愤的客观评价,形成对民愤的新的认识:刑事司法领域所探讨的民愤,是指一定数量的民众对影响其利益的国家刑事司法活动在诉讼外施加压力,并试图影响司法活动进程和结果的各种集体行为。民愤具有非理性的特点,其对刑事司法既有正面的影响,也存在诸多负面影响。
我国存在孕育民愤的土壤,民愤对刑事司法已形成深入渗透的局面,然而,我国司法实践往往只重视民愤的正面效应,忽略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这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执行刑罚者权利的保护,也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对民愤形成新的认识基础之上,笔者通过对我国有关民愤相关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的分析,试着去发现从实体到程序,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再到判决执行中所存在系列问题,并进而提出矫正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民愤影响刑事司法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之一,将该问题独立出来加以探讨是为了深化对该问题的认识。但是,其最终解决却有赖于民众法制观念的更新和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
收稿日期:2006-09-19
注释:
①参见[英]凯伦.法林顿.陈丽红,李臻译,刑罚的历史[M].希望出版社,2004.58.
②《旧唐书》(第十五册)[Z].中华书局,4840.
③《新唐书》(第十九册)[Z].中华书局,5907.
④《明季北略》(上)[Z].中华书局,1984.119.
⑤参见[法]阿尔贝.索布尔.马胜利,高毅,王庭荣译.法国大革命史[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508.
⑥[美]罗伊.布莱克.林正译.善辩者生存[M].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8.
⑦上述案件为近年来所广泛讨论的民愤影响刑事司法大案,篇幅所限,本文并不对案情做详细介绍,相关案情可于百度网搜寻。
⑧现代汉语词典[Z].商务印书馆,1992.790.
⑨现代汉语词典[Z].商务印书馆,2005.950.
⑩参见冀祥德.民愤的正读—杜培武、佘祥林等错案的司法性反思[J].现代法学,2006,(1).
(11)参见邓斌.民愤、传媒与刑事司法[J].云南大学学报,2002,(1).
(12)张光君.刑事法治语境中的民愤与审判[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5).
(13)参见张光君,侯丽君.试论死刑存废之关键[J].理论界,2006,(2).
(14)参见[法]托克维尔.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M].商务印书馆,1991.282.
(1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7.
(16)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和特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4).
(17)参见[美]尼奇.海斯,苏.奥雷尔.爱丁等译.心理学导论[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470.
(18)鲁嵩岳.慎刑宪点评[M].法律出版社,1998.342.
(19)张建伟.公益原则和检察官的公正意识[J].人民检察,1997,(2).
(20)(24)参见[美]罗伊.布莱克.林正译.善辩者生存[M].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1.9.
(21)(23)[日]西原春夫.顾肖荣等译.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4.100.100.
(22)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6.
(25)参见杨景凡,俞荣根.孔子的法律思想[M].群众出版社,1984.97.
(26)《孟子.梁惠王下》
(27)(28)参见孙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3.380.
(29)孙隆基.中国文化的深层结构[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53、161、171.
(30)以上统计数字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数据库相关法律文件得出(http://192.168.4.87:8080/cgrs/index.jsp)。
(31)田文昌,颜九红.论中国死刑发展趋势[J].当代法学,2005,(2).
(32)需要注意的是,逮捕并不一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在此中情形下的逮捕虽然也是为了保障诉讼正常进行,但是其性质发生变化,它从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转变成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如在英国,警察为保护醉酒者安全,可以对其实施逮捕。参见[英]菲利普.约翰·斯特德.何家弘,刘刚译.英国警察[M].群众出版社,1989.
(33)蔡杰.也论刑事程序的独立价值[J].法学评论,2004,(4).
(34)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30.
(35)参见[法]勒内.洛里奥.赵淑美,张洪竹译.错案[M].法律出版社,1984.277.
(3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121.
(37)[意]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和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5.
(38)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06.
(39)英国著名功利主义学者边沁认为:“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英]吉米.边沁.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67.
(40)刑罚执行上的人道主义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在一部分国际条约中对此都有相关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者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者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权尊严的待遇。”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文件集)[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1)[意]恩里科.菲利.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82.
(42)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M].法律出版社,2003.
(43)[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翟小波,刘刚译.程序与民主[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8.
(44)李瑜青等.法律社会学导论[M].上海大学出版社,2004.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