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言论——《宪法》第35条的一种论理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论理论文,宪法论文,言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下半年以来,因拆迁补偿问题,杭州市退休教师刘某及一些居民到各级政府部 门上访,指责拆迁不公,并提出拆迁条例违反宪法有关保护公民房屋、公民住宅不受侵 犯等条款,但上访没有得到有效回应。2003年3月7日,刘某与另外十余名普通市民身着 写有“维护宪法人人有责”、“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住房所有权不许剥夺”等字样 的白大褂,在杭州市上城区政府门口“宣传宪法”。他们意欲通过这种“新颖生动,引 人注目,合理的、理性的普法形式”宣传宪法、维护宪法,并以此增加人大代表和区政 府官员及过往群众对宪法的重视。林来梵教授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在宪法学上称为意 见的表达,是法律意义上的言论。[1]
那么,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言论呢?这一问题不仅是本案例事实认定的关键,更是探讨 和研究言论自由及其保障这一宪法学重要课题的理论前提。本文欲从论理解释角度,探 讨言论的涵义,厘定法律意义上言论的内容。
二、言论:一个多义词
从语义学角度解释,言论即是:“言谈,谈论。也指发表的议论或意见”(《辞海》) ;或“关于政治和一般公共事务的议论”(《现代汉语词典》)。
那么,宪法学意义上的言论又是什么含义呢?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宪法上的言论包括纯粹言论(pure speech)及象征性言论(
symbolic speech)。所谓象征性言论,是纯粹言论的对称,是指“带有足够交流成分的 行为”。[2]按《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即为:对某一问题表达意见或思想的行为 。[3]如抗议越战而戴黑纱的行为、焚烧征兵卡、国旗的行为、表示抗议而露宿街头公 园的行为等,即带有“言论成分”的“表达式行为”(注:把行为当做人类的意念表达 和自我实现的基本方式,这类行为被称为“表达式行为”。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美 国宪法(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1.)。那么,所谓纯粹言论,是 以口头或书面语言表达意见的行为。
在我国,学界对言论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甄树青博士曾将专家学者关于言论自由的 概念归纳为10种,(注:(1)狭义说。即言论自由只是以口语表达思想、意见的自由。(2 )中义说。即言论自由的外延囊括出版自由和狭义言论自由。(3)说话、聆听自由说。(4 )说话、聆听自由与内容不受干预说。(5)基本广义说。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 自由。(6)广义说。包括书写、印刷、艺术形式和广播、电视、电影等现代传播媒介形 式出现的言论。(7)更广义说。言论的形式包括谈话、演说、通信、投稿、写作、表演 、设计、研究和出版。(8)政治言论自由说。言论仅限于政治法律用语。(9)言论内容不 受干涉说。(10)言论目的与内容不受干扰强调说。详见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5~40.)其中涉及到对言论含义界定的主要有以下5种:(1 )狭义说。即言论只是以口语表达思想、意见。(2)中义说。即言论自由的外延囊括出版 自由和狭义言论自由。(3)基本广义说。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4)广义 说。包括书写、印刷、艺术形式和广播、电视、电影等现代传播媒介形式出现的言论。 (5)更广义说。言论包括发表政治性或政策性见解、学术性成果和文艺作品;包括向国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批评、申诉、建议以及向司法机关起诉和应诉。言论的 形式包括谈话、演说、通信、投稿、写作、表演、设计、研究和出版。笔者按解释的尺 度,将其简单化为以下两种:一种为字面解释。所谓字面解释,即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 字面含义所做出的解释。[4](P341)甄树青博士书中所称的狭义说即属于字面解释。依 字面解释,言论即是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5]或意见之以口语表示。[6]甄树 青博士本人也持这种观点,并强调言论的口语性。他认为:“言论自由的最显著特征是 它的口语性。它专指人们采用口头语言的形式或说话的手段的自由。”[7]另一种为扩 充解释。扩充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广于其字面含义的解 释。[4](P342)包括甄树青博士所归纳的中义说、基本广义说、广义说和更广义说。依 这种解释,言论自由之言论不仅限于通过口头表达思想、意见,还包括思想、意见表达 的书面形式,甚至包括研究、文艺创作、申诉、控告等其他表现形式。
显而易见,美国对言论的解释就不是按照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而是予以扩充解释。美 国法院认为,宪法文字和条款通常作广义的扩充解释,而不作狭义或字面的解释;对基 本权利条款尤其须作扩充解释。[8](P39~43)当然也有采用字面解释的国家,如日本。 在日本宪法中,“言论就是像演说那样用语言来表现思想”;[9]是指“口述的自由”[ 10](P213)。为什么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解释?我们又应该采用哪种解释呢?
三、言论之论理解释
法律的解释方法有很多种,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得到不同的解释结果。那么,我们 到底应采取哪种解释方法呢?要回答和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借助法律解释规则。一 般来说,当一种表述方式依其语言用法有多种意义可能性时,通常可对所要解释的文字 的整个条文及其相互关系予以考查,并结合立法原意,最后确定它应为何种可能性。[1 1](注:扩充解释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对立法原意的判断。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4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5.222.)因此,在对言论的解释有复数的结果时,要确定宪法上言论的准确含义,我们 只能放弃语义解释方法,退而求其次,采用论理解释。其实,前文所述美国、日本宪法 中言论的含义,就是论理解释的结果。
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 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对 于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虽然制宪历史只提供很少的立法指导,但美国法院一向将 其作广义而不拘泥于字面的解释。比如在巴基案[12]中,法院就明确提出:学术自由虽 非宪法明定列举的基本权利,但已被认定为与宪法第1修正案具有特别关系;学术自由 应属于宪法第1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内特别保障的权利。[13]又如在波斯顿第一国家银 行案[14]中,伯格法官指出:新闻自由包含于宪法第1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之中。他说 :“事实上,在第1修正案之前,绝大多数使用‘言论自由’一词的评论家,经常把它 当做新闻自由的同义词。”宪法第1修正案“属于所有使用言论自由的人……有些人寻 求通过报纸来传播观念,有些人则给予讲座或讲演,并试图通过发表作品广泛传播来扩 大听众。”[8](P388~389)不仅如此,法院还将有交流成分的行为也解释为言论。如在 奥布莱恩案[15]中,法院就承认奥布莱恩毁灭征兵登记卡的行为是一种言论。(注:联 邦上诉法院认定:1965年国会修正《普遍军训和服役法》剥夺了言论自由,而判决联邦 立法违宪。虽然,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但并不否认奥布莱恩等的行为中有言论的 成分。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00.381~383.)在廷克案[16]中,法院认定廷克佩戴黑纱是为了表示他们对越战的不满 以及他们停战的倡议,并通过这种方式让其他人知道他们的观点;他们的行为是不超出 宪法第1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的典型的象征性行为(the type of symbolic act that is within the Free Speech Clause of the First Amendment)。[17]这样的解释,也许 会使我们产生这样的印象——过于扩充或扩张了言论一词的含义。其实不然,这种扩充 解释是表达自由概念产生和使用的一种必然结果。在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法院在阐 述、论证判决理由时,常使用表达自由这一概念。比如在廷克案中,法院就在多处提到 表达自由。联邦最高法院在阐述学生是否享有宪法权利时,就使用了表达自由一词;认 为学生被赋予了表达他们观点的自由。通过法官造法,宪法第1修正案已成为表达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条款(注: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表达自由被解释为“由 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所保障的权利”。Black's Law Dictionary(5th),West Publishing Co.,1979,p.598.)。正因为如此,法院将有交流成分的行为解释为言论,也许超出了言论的“射程”,但并不超出表达的“射程”;也正因为如此,象征性行为顺理成章地被纳入第1修正案的适用范围。
日本宪法之所以对言论作字面解释,也是与其条文的整体内容、表述方式不无关联。 《日本国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从这种具体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集会、结社、言论和出版都是表现自由的下位概 念。宪法不仅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和出版自由,除此之外,还保障条文中所未列举其 他一切表现自由。所谓其他一切表现自由,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就包括了电影、戏剧 、音乐、广播、电视等所有表现形式,[9]甚至包括绘画、照相、唱片等一切发表思想 的手段。[10](P214)因此,在日本,虽然文书、图画等不属于言论的范畴,但同样可以 作为其他表现自由的形式而受到第21条的保障。
那么,我国宪法上的言论应作字面解释还是扩充解释呢?按照论理解释的方法,我们应 综合考查我们宪法权利谱系、言论自由条款的具体表述、言论自由条款与其他宪法权利 条款的关系,以及立法原意,之后确定解释的具体方法。
我国对言论自由的保障集中体现于《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 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条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的是列举式,并 且是完全列举,即《宪法》第35条只保障上述6种自由;除此之外,不受《宪法》第35 条的保障。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象日本为言论自由设定一个上位概念——表达/表现自由 ,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象美国那样以表达自由来解释象征性言论。如果我们将言论界定 为字面含义——口头表达,那么显然与世界各国扩大对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趋势相左, 有违我们保障公民权利的立法原意。在美国,“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条文必须作有 利公民的广义的扩充解释”,“作为最确定不移的解释规则”已成为联邦法院的标志。 [8](P42)在日本,表现自由已由明治宪法时代的“在法律之范围内”的“言论、著作、 出版、集会和结社之自由”,发展到今天的“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 的自由”,并只能根据“公共福祉”予以限制。在德国,《基本法》第5条更是旗帜鲜 明地将口头以外的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纳入言论自由范畴。虽然,我国对言论自由的立 法意图,无论是1954年宪法还是1982年宪法在制宪说明中都没有明确的阐释,制宪者也 没有专门的论述。但是两个修宪的草案报告都对公民权利问题做出了说明。1954年刘少 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就明确指出:中国历史上已经发生了巨 大的变化,“这个变化就是以工人阶级为首的中国人民已经当了中国的主人”、“任何 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群众,都没有也不可能有我国人民这样广泛的个人自由。”1982年 彭真在《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从法律上和 事实上保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 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因此,对公民权利的说明,也就是对言论自由的说明。据 此,我们可以推演出言论自由的立法意图,即在于保证公民广泛、真实地享有这项权利 。
另一方面,我国于1998年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9条 第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 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 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此项权利所包含的内容远远超出字面意义的言论自由的 范畴。如果我们不对言论自由进行扩充解释,加入该公约后我们就承担着“采取必要步 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义务。所以,我们不 宜对言论自由进行字面解释。
考虑到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对言论的扩充解释也不宜过于宽泛。我 国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规定了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还规定了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并且每一类中所包含的权利形式 也多种多样。广义言论所包含的许多内容和形式,如发表学术性成果和文艺作品、提出 控告、批评、申诉等,在我国宪法中早已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1 条规定:公民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第47条规定:公民有进行 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虽然宪法中没有学术自由或教育自由 这样的文字,但一般地认为,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相当于或包含了 学术自由。(注:林来梵认为,与许多外国宪法的情形不同,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学 术自由,但第47条中的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以及从事教育事业的权利,则相当于或包含 了外国宪法中的学术自由。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8~159;李步云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一书中也有类 似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第47条重申了1954年宪法关于保障公民享有学术自由 、从事科学研究权利的宪法规定。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62;朱国斌认为科学研究自由亦称学术自由。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261.)不仅仅是学术自由,电影、舞蹈、电视、绘画、音像等文化活 动也包含于第47条,受第47条之保障。既然这些内容已成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再将它 们作为言论的内容或形式予以解释,显然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如果一项权利可以通 过解释被另一项权利所包摄,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怀疑这项权利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更 何况这种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注: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它有 着不同于非基本权利的特点。其特点之一,即是基本权利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 其一不能无其二。详见郭道晖.建构我国宪政立法体系策议[J].法商研究,2001,(1): 8.)因此,上述内容应排除在我国《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之外。
那么,我们宪法上的言论应包括哪些内容呢?笔者认为,除口头表达以外,还应包括书 面表达。(注:在我国,有许多学者持有这样的观点。但他们又将书面形式的外延扩展 到出版、著作、学术作品等。如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Z].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11;吴家麟.宪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368;焦宏 昌.宪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3;俞子清.宪法学[M].北京: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1;王世勋,江必新.宪法小百科[Z].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7.306.在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中也认为,言论表达的形式有口头的和 书面的,包括公民在会议上发言、发表演讲、讲学、新闻报导、广播形式。但没有涉及 书面形式言论的具体内容。详见许崇德.中国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 9.405.)其中书面表达应限于未被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所包摄的表达形式,如标 语、广告、传单、海报、网络上的贴子等;口头言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演讲、报告 、讲学、会议发言、谈话(包括电视谈话、录音谈话)、新闻等。
四、结语
言论的一个社会功能就是将内心的想法对外表露出来,“公开地对外表达自己的思想 和信仰”,[18]既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的。本文案例中刘某等人,正 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向人们表达了要求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合法财产的意愿,他们的行为 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言论。认定刘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言论,并不意味着他 们的言论受言论自由的保障。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 都是绝对的。刘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宪法》第35条的保障涉及到言论自由的限制及 标准,对此问题的讨论超出本文的范围,只好留待以后作进一步的研究。不过霍姆斯法 官在申克[19]案中的一段话,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有助于对此问题的思考。他说: “我们承认在许多场合,在通常时期被告……具有宪法权利。但是每一项行动的特征, 取决于它在被作出时的情形。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某人在剧院谎报火 灾而造成的一场恐慌……每一个案件的问题是言词是否被用于如此场合和具有如此的性 质,以致将造成清楚与现存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又将带来国会有权禁止的实际危害。这 是一个程度问题。”[20]
收稿日期:200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