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耀[1]2003年在《重整制度之组织机构研究》文中指出首先为序言,简要叙述重整制度产生的历史沿革及其制度优越性,然后提出鉴于重整机构在重整程序中的重要性而对其进行理论探讨的必要性。正文部分共分四章。第一章为概述,本章首先从制度理论上对重整进行把握,主要论述重整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然后通过重整制度与破产制度、和解制度的比较阐述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最后为重整机构概说,主要论述重整机构的意义和设置原则。第二章为比较研究,首先对美、法、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重整执行机构、重整意思机构和重整监督机构的设置与职权以及法院的职权进行梳理,然后作出简单比较,作为后文论述的基础。第叁章为本文主体,主要从理论上论述重整机构的运行机制。论述的着眼点和重点在于重整机构与公司在正常情况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公司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监查人相比在职权上的特殊之处。对于重整人则着重论述其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权力,包括经营债务人企业所必需的特殊权力以及制订重整计划的权力。对关系人会议则论述其对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制度。对重整监督人则论述其地位与职权。最后对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进行论述。第四章为我国对重整机构的相关规定与思考,主要结合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重整机构的相关规定,根据前面几章阐述的理论,进行简要评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最后为结语,指出重整制度在有着巨大优越性的同时也有其缺点,我们对该制度要用其长而避其短,使其最终发挥预期作用。而要达到这一目标,一个科学设置、合理运行、体现各方利益的重整机构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杨东勤[2]2016年在《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中均指出,快速而有序的银行市场处置和退出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金融危机蔓延和维护金融稳定,是一个国家构建有效的金融体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国务院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曾明确提出,中国亟需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但是,时至今日,中国仍处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缺位的尴尬境地。随着《存款保险条例》于2015年的颁布和生效,中国建立了正式的存款保险制度,为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制度保障。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促进市场经济能够平稳健康地发展和对外开放,国务院在《关于印发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将《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条例》列为预备项目。司法部也将“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研究”作为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此外,国务院在《转发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9号)中强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强化对银行业进行审慎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加快建设有助于促进民营银行健康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加快研究和完善金融创新制度,继续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处置和退出机制,尽量减少或者降低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冲击和不良影响,促进民营银行持续健康发展。众所周知,商业银行在各国的金融体系中均承担着重要的直接资金融通作用。鉴于商业银行内生的特殊性,为陷入困境的商业银行寻求一种快速而审慎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是各国商业银行研究和立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有效的市场处置机制不当能够增强社会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更有助于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近些年来,中国金融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民营银行已经被批准开业运营,各种“宝”类理财产品、P2P、众筹以及其他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开展,影子银行遍地生根,中国的商业银行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和竞争压力。有竞争,市场经济规律就会发挥优胜劣汰的作用。为了应对由市场竞争引发的商业银行失败问题,中国亟需建立能够确保商业银行能够以市场化的方式有序地退出的破产法律制度。此时,基于新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来深入地研究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对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在理论上,它有助于丰富国内在此方面的理论研究;在实践中,它能够提供与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相关的一系列争议解决方案,使对陷入困境的商业银行的处置在追求社会稳定、秩序和效率的同时,兼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经营失败的商业银行可以以市场化的方式有序地退出市场。本文以中国新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为背景,从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概念入手,以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和基本原则、立法模式选择、参与主体、权力架构与权益平衡,以及商业银行破产处置机制和保障机制等热点问题作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在比较研究英美两国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就如何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展开论述。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论叁个部分组成,共分为6章。第1章是本文的导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选题意义、文献综述、写作方法以及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2章介绍了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本章首先对商业银行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分析。在确定了本文研究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之后,通过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含义和特征进行阐释,重点探讨商业银行破产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从商业银行破产法和普通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共性和特殊性以及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起源、特点等方面总结、梳理了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优势和劣势。第3章是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本章首先对英美两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了考察和概括性总结,分析了英美两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特点。在本章结尾,对中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的现状进行全面的梳理,重点分析了中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破产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第4章是关于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包括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适用的范围、价值取向、法律原则及立法模式选择。第5章是关于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参与主体及其权益平衡。在综合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破产法律程序的参与主体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展开论述,并重点分析了以下两个问题的构建:一是商业银行破产程序的参与主体及其职责权限;二是商业银行破产程序参与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第6章是关于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之主要机制设想。本章立足于中国商业银行破产的立法现状和实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以已经生效的《存款保险条例》为基础,提出构建和完善以问题商业银行破产保障机制、救助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为核心的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本章围绕以下法律问题展开:以存款保险制度为核心的破产预防和保障机制;以问题商业银行接管和重整为核心的破产救助机制;以破产清算为核心的市场退出机制。
高鸽[3]2013年在《试论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破产重整程序为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具备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了一条再生和重建的道路。该程序在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同时被法院裁定终止。然而重整制度的目的是使债务人企业及其多方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得到平衡,要实现这一目标,除了要在重整程序中确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更要依靠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科学、合理、有效地执行重整计划。本文将从目前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现状展开,主要讨论完善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制度设计以及对管理人行使监督职能的保障。除了引言和结语部分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尽管《企业破产法》已经设置了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制度,并且通过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行为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制度的安排还很不具体,导致管理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经常遭遇不便和阻碍。对这一监督制度进行完善,不仅可以弥补法律对相关规定的缺乏,还能够有效克服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不足,从而促进实现重整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第二部分探讨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进行完善的可行性。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进行完善,既有权力制约理论、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以及利益平衡理论等相关理论依据的支持,又有先进法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第叁部分是笔者关于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具体设想,也是本文的核心内容。管理人通常具有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由其履行监督职责,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因此,关于学界设置多元监督主体的提法,笔者持否定态度,并且认为通过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原则、内容、职权、义务以及期限进行详细的规定,不仅能够避免多元监督主体出现职责上的重迭与混淆,而且可以使管理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了可以参照的行动指南,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不再只是《企业破产法》中几个空泛笼统的条文。第四部分将在第叁部分的基础上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由于管理人是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唯一主体,拥有重大的监督职责和广泛的监督职权,但由于管理人与重整计划执行的成败没有利害关系,即便《企业破产法》中包含对管理人义务的规定,也无法确保管理人总是能够勤勉忠实的行使职权,因此应当通过规定管理人在违反监督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来建立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保障机制。
贾晶[4]2016年在《保险公司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比较研究》文中认为虽然保险业复业以来,我国尚未有一例保险公司破产的官方报告,但实际上我国保险公司频临破产境地或者达到破产标准,通过各种方式退出市场的例子并非鲜见。永安财险被监管机构接管、瑞福德健康险被收购重组、新华人寿和中华联合被保险保障基金股权收购等,一系列案例都说明没有发生过保险公司破产案例,并不说明我国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更胜一筹,而进一步佐证了有进有出的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尚未真正建立,保险公司破产法制建设严重滞后。而就如何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这一课题,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无疑又是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它不仅本身即为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之一,更集中体现了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基于此,本文就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述,坚持问题导向,对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从理论梳理到比较分析再到现状剖析、建议提示的系统性论证,以期对未来的立法建设提供有益参考。本文共分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导论。首先,分析了问题提出的背景,通过点明保险机构破产的现实可能性和破产法律制度对将来类似事件处理的重要意义,以及保单持有人在整个破产法律研究中的重要地位,阐述了该论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其次,对保险市场退出、保险机构破产、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保险保障基金、国外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等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总结了研究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再次,列明本文拟解决的问题,以及解决相关问题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最后,指出了本研究的创新和不足。第二章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本章主要是为后文的深入和展开做好理论准备。首先界定了保单持有人这一本论文的核心概念,梳理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内容,并追溯了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阐述了保险公司破产中对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需把握的倾斜保护、全面保护、适度保护叁个基本原则。第叁章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一个专题部分。破产前置程序是包括保险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危机事件处置的一个重要特性。前置程序可以延伸转化为破产程序,也可以单独完成一个保险机构的重生或灭亡。前置程序对我国监管实践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而言尤为重要,因为通过论文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迄今为止我国几乎所有的保险机构危机事件均由监管机构通过该程序完成,从未启动过破产法程序。该部分通过对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一般性问题介绍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比较借鉴,对照我国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现状,指出我国前置程序在程序启动、信息披露及保障基金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第四章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二个专题部分。破产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框架下对救济文化的一个集中体现,在更大程度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对破产企业的救助精神。但基于保单持有人群体的特殊性,其作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重整计划不能完全游离于司法控制之外。目前我国对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如何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规定基本空白,但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该领域已经进行了一些立法实践,值得我们研究。该章研究分析了相关国家破产重整中对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债权的特殊保护,归纳梳理了我国的相关规定,对照查找出存在的实体权益模糊、程序设计不畅、信息披露薄弱、保障基金参与破产重整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并提出下一步立法建议。第五章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叁个专题部分。破产清算是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一个环节,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相关的重点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债权的内涵和外在表现形式、债务人财产的权属确认和处置规则、对不同类型保单的不同救济方式等。有的国家经历过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有关上述问题的法律制度在细节处理方面相对完善。我国已经建立了保险债权优先受偿、保单转让等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的基本制度,如何加强制度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是本章关注的重点。第六章保险公司跨界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从保护境内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角度,讨论跨界破产的域外效力、对外国保险公司破产的承认与协助,以及对跨国保险集团公司破产的我国境内债权人保护问题。跨国破产域外效力、对外国破产的承认与协助,以及跨国公司破产问题,是现阶段跨国破产领域,研究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起点。在跨国破产国际合作大背景下,我们应当顺应这一历史潮流,吸收借鉴普遍主义原则增进国家合作,但更重要的是,在承认审查、协助方法上以及集团公司破产处置上,有关跨国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倾向和立法选择都应当更加审慎和立足自身。第七章结论。在从国内法讨论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从国际法讨论跨国破产的有关重点法律问题基础上,提炼出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结论性观点。本章以横向视角对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进行概括提炼,从价值取向、行政司法合作、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配套措施、跨界破产几个方面,就如何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进行了结论性的归纳总结。
王栎雯[5]2016年在《商业银行破产重整中股东的地位》文中指出商业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承担着提供金融公共产品的职能,在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及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让经营失败的银行进入破产程序,然后通过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哪些仍存希望的银行能够更好地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但是重整制度给企业的股东地位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股东在正常经营下的权利会受到限制,而又会在重整过程中赋予一些权利。商业银行的重整过程涉及的利益更为广泛,其中银行监管机构以及存款保险机构等公权力的介入会对股东的地位造成何种影响?银行不同股东的之间的地位有何差别?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的核心观点为:重整制度对企业的股东地位产生了深层次的影响,但是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重整制度使股东仍能作为参与主体参加重整,维护自身权益。在普通企业的重整过程中,企业的目标不在是使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而是维护利益平衡。在银行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同样贯彻其中,并且由于公权力的介入,股东地位被进一步削弱。在商业银行正常经营状况下,其股权结构表现为股权高度集中,甚至上市银行中普遍出现“一股独大”的现象,为了防止股东权利滥用,在银行公司的治理过程中,需要对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在银行重整过程中,防止股东权利滥用,保障债权人利益更加重要,但是在我国的银行重整过程中,法律并未对对于股东权利限制的内容作出规定。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论述了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状况下享有的股东权、银行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导致股东权利配置的不均以及商业银行中特殊类别股股东的权利。第二章从普通企业的重整程序出发,探究了重整制度下股东地位变动的诱因以及重整制度一般需要遵循的原则。接着从银行的特殊性出发,介绍了银行的救助措施、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第叁章则研究了银行股东在重整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及其权利所受到的限制。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立法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并针对该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第四章讨论了商业银行优先股股东作为银行的特殊类别股东在重整制度下其优先权受到的限制以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地位。优先股作为商业银行一类特殊的股份,其权利内容与普通股股东权利有很大区别。它在重整过程中可能因触发事件转换为普通股而享有与普通股相同的权利地位,此时优先股的优先权在银行重整程序中难以实现。再者,在重整过程中,优先股能否以股东身份参与重整,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张蔚蔚[6]2007年在《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从市场经济的层面上看,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优胜劣汰是竞争性市场中的普遍现象和永恒的规律。粤海,德隆,安然,世界通信等等,这些庞大的商业帝国都曾面临着严重的经济危机。所不同的是:处在不同的国家,解决这些公司所面临的危机的方法或者手段大相径庭。在我国,如果是国有企业,政府将拿出大笔资金来填补巨额的亏损,或让优势企业将其兼并、合并,几乎是由政府全部包揽。如果是规模比较大的私营企业(比如德隆),社会影响面比较广泛,政府同样不会坐视不管,也会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在国外,安然、世界通信等公司则通过向法院申请重整而得到保护。不同的解决方式折射出相关法律制度对待类似问题的区别。而我国要建立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就必须建立真正市场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体系,破产法律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随着经济日益全球化,破产法律制度标志着一个法域的经济信用程度,并且影响该法域的经济发展。在我国新《破产法》颁布之前,欧盟以我国“破产法对所有企业不能一视同仁”,“破产法执行的过程令人担忧”等技术性标准拒绝我国关于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申请。新《破产法》的重要性可见一斑。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另外,现代破产法的最新发展认为,按市场规则,当企业面临比较大的经营风险、出现债务危机的时候,即使未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应该进入破产保护程序。于是,在各国争相修改的破产法中,重整程序放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最受人关注的莫过于重整制度和管理人制度的引进。这两大制度也使得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与当今世界破产法理念和破产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然而,新的制度由引进到消化、吸收、运用毕竟要经历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尤其是这两者的融合。管理人在重整中是个什么角色,他拥有那些权利,需要履行哪些义务,管理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在重整中有什么关系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在运用新《企业破产法》解决陷入困境而申请重整的企业的经济危机所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我国正处于向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过渡的时期,大量的公司企业申请破产重整的趋势不可避免,解决刚才所提到的问题,对于这些公司企业尽快走出经济困境,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笔者把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作为硕士毕业论文的研究对象。本文的主体结构安排如下:第一章是关于管理人制度的概述,通过对管理人概念及渊源的介绍,进而说明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然后笔者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试着做一探讨,并提出自己对该问题的理解。第二章是笔者以重整程序中经营控制权的归属为标准,把重整程序分为两种模式:DIP模式和管理人模式,并且结合国内外关于对管理人权利的规定,来阐述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享有哪些权利,可以实施哪些行为。第叁章笔者把管理人放在整个破产程序框架下,总结出管理人的义务:注意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和诚信义务,并且结合国外和我国新《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加以论述。第四章笔者针对我国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规定,试着从五个方面来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即:关于重整程序转换的建议权、DIP情形下取代债务人的权利、管理人的撤销权、管理人的委托权以及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权等。
任风雷[7]2017年在《“僵尸企业”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僵尸企业"是病的企业,是实质上具备破产条件,但由于政府、银行出于社会稳定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在形式上维持生存的企业。"僵尸企业"的存在浪费着大量优质的社会资源、挤压着良性企业的生存空间,是我国进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大障碍。破产重整是处置"僵尸企业"的较好出路之一,但"僵尸企业"又具有不同于普通企业的特殊性。利用破产重整手段解决"僵尸企业"必须要在我国破产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多元化的制度创新。本文根据"僵尸企业"的特殊性,分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解决"僵尸企业"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关于"僵尸企业"重整的立法制度经验为我国完善破产重整制度、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提供建议。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 "僵尸企业"的概念,首先从国外学者对"僵尸企业"的最早定义开始,分析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僵尸企业"定义的演变和完善,并结合我国学者、政府对"僵尸企业"的识别标准来明确我国"僵尸企业"的界定标准和其特殊性。其次,梳理了我国"僵尸企业"出现的历史及解决方案,重点分析了我国目前"僵尸企业"出现的原因、现状。第二部分分析破产重整制度处置"僵尸企业"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首先,"僵尸企业"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该问题主要体现在担保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在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涉及担保财产时的矛盾;税收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主体减免税负对"僵尸企业"复活的重要性;在涉及重大"僵尸企业"重整时政府的政策指导和帮助以及银行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的妥协和承担的风险等。其次,强制批准制度不能保护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少数债权人权益,由于该制度自身的不足和地方法院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压力等原因,容易导致少数债权人的权益被多数债权人"绑架"。并且,破产管理人在选任方面往往会受到政府和其他主要债权人的过度干预,管理人队伍不专业,取得报酬权利无法保障以及管理人不享有异议权等问题。最后,债务人重整成功后,面临着企业信用的恢复问题。第叁部分从拯救"僵尸企业"的几个主要法律手段进行分析。通过比较预重整制度与传统重整制度的不同,突出预重整制度在解决"僵尸企业"过程中存在的优势,并分析英国和美国的预重整制度,结合预重整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论证我国实行预重整制度解决"僵尸企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同时,以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通过债权和股权的置换解决债务人重整程序中债务负担重,融资困难的问题。并积极创新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和其它投资机构多元主体合作的模式,探索债务置换、不良资产处置和债权的保值增值的新方法。第四部分整体上构建了解决"僵尸企业"的法律制度体系。第一,完善传统破产重整制度的前期程序。完善传统重整制度中的强制批准制度和增加异议债权人的救济制度能够避免重整计划被政府、多数债权人"绑架"。第二,根据我国"僵尸企业"的特殊性,借鉴国外预重整制度有效经验从预重整计划申请的主体、信息披露制度、管理人的选任等方面增设预重整制度,最大限度尊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重整自主权。第叁,积极引导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机构等多元主体合作通过债务置换、不良资产处置、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政府监管服务职能等实现债权人股权和债权的安全退出。第四,论述了我国征信体系的模式和我国征信立法的必要性。征信制度的完善能够使重整后的"僵尸企业"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及时更新消除,恢复其金融信用和社会信誉。
贺丹[8]2006年在《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文中提出当前,对及时、高效、公平和透明的重整制度的设计成为世界各国破产制度改革中所广泛关注的焦点。在中国,迄今为止尚没有法律框架内的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设计一直是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有效的制度构建需要充分的理论支持,对重整制度的研究恰逢其时。在以往对重整制度的研究中,较多地集中于对重整的制度意义的论证和不同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具体制度比较借鉴,深入重整制度的机理,分析重整制度的构建缘由的论证相对较少,重整理论研究具有进一步深入推进的必要。不同于以往研究思路的是,本文尝试以控制权框架对重整制度进行剖析。本文通过对重整过程中控制权的内容和结构以及在重整制度中的配置分析,提出以下观点:重整制度在本质上是在公司重整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一次重新分配。在这种权力配置过程中,核心控制权的归属和控制权的具体行使方式都将影响到重整制度的制度外观及其制度运行。为达成对上述观点的论证,本文将主体部分结构框架安排如下:第一章,破产重整制度的控制权分析框架。本章是全文的立论基础,主要完成对重整控制权的内涵界定和特征分析。在对控制权概念梳理和研究框架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重整控制权是对重整进程和企业拯救经营的决定性影响权力,达到公司重生的目标是控制权行使的最终目的。与公司正常经营时的控制权相比,重整控制权存在在经营权行使范围上的受限和为重整目的而进行的新的权利内容的授予等方面的特征。重整控制权存在鲜明的结构特征,包括最终控制权和经营控制权两个层次。在最终控制权分配层次,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实现最终控制权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有效分配。在经营控制权分配层次,重点则是选择怎样的授权模式有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和重整程序的开始。第二章,重整控制权的归属。集中解决在最终控制权层次上核心的重整控制权的归属问题。本章认为,重整中的核心控制权应当归属于债权人。其根据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依据经济理论,承担剩余风险的人应掌握控制权。在公司重整时,承担剩余风险的已经不再是股东而是债权人,债权人应当拥有核心的控制权。另一方面,从法律利益衡量的角度,法律对特定利益群体的维护应当有利于实现制度的整体制度利益,重整制度的制度利益是实现企业拯救,债权人利益与这种制度利益最为一致。在得出债权人最终控制权的结论后,本章又进一步分析了债权人所保留用以控制经营控制权的权利内容以及债权人行使控制权的法律结构,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债权人有效行使控制权的基本前提。第叁章,经营控制权模式及演变。重点分析了在世界范围内现存的两种经营
金建飞[9]2006年在《中国破产重整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已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继和解制度之后防止企业破产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各国立法改革的普遍趋势。我国目前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重整制度。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我国设立一套完备的预防企业破产、促使困难企业再生的破产重整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本论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引言”和第一章,主要论述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起源和立法目的及其价值目标。首先着重探讨破产重整制度产生背景,然后通过破产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比较,深入论述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理念,最后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现实意义进行论述。第二部分包括第二章,分别介绍了美、英、法、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经济发达和重整制度较为完备的国家(或地区)的重整制度立法例及其历史沿革,并围绕我国现行破产重整法律规定,着重分析其制度设计和实施效果,从而得出结论:现行破产重整法律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看都存在严重缺陷,无法适应建立市场经济的要求。第叁部分包括第叁、四、五章,分别就重整程序的启动、重整计划的起草、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执行以及担保债权的处置和保护等各个机制问题提出了立法参考和立法建议。
段政华[10]2011年在《我国企业法人重整制度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代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本法之颁布施行使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产生重大之变革,其中变革重点之一,即系于破产法中加入重整制度,将重整制度与和解及破产清算等制度,并列为叁大破产程序之一,实行破产、和解及重整法律制度单一法典之立法例,可谓极为重要之法律制度创新,且正式地为我国面临困境之企业创设重整法律制度,使其得以重建再生。重整制度系指就陷入困境而丧失或可能丧失偿付能力,但有挽救希望之企业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程序,而系经由对各方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协调,透过法院主导,借助法律规范强制进行营业重建与债务清理,由重整管理人与债权人等达成协议,制订并通过重整计划,规定债务人于一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全部或一部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得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之制度。企业透过重整程序恢复生机,并得以衡平保障债权人、出资人、股东及职工之利益,达成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之目标,且避免因企业破产导致相关社会问题之发生,就延续企业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影响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实具社会意义。盖破产程序目的在于清算,因此无法给予困境企业重生之可能,而和解制度仅消极地缓解传统破产清算之尖锐现实,仍无法积极地预防破产之发生,因而具有重现再建企业营运价值积极功能之重整制度,即为困境企业解决经营困难另辟蹊径,并使破产法之立法思维不再仅是个退出机制,进而成为企业更生之良策与拯救管道。重整程序必然涉及各利害关系人与社会整体利益间之冲突,其间该如何取得平衡,宜从社会整体利益之考虑,对于企业本身已无继续经营之价值者,应排除于重整程序之外;由企业本身或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乃系取得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平衡之设计。倘债权人会议无法取得共识时,为避免个人利益影响社会整体利益,另设计强制许可程序,即法院于保障个人利益之原则下,得强制许可重整计划,以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间之冲突。重整计划无论于程序上与实体上皆具有相当重要意义,且居于企业重整制度之核心地位,其制定、通过、批准、执行情况往往为企业重整成败之关键,利害关系人之权利义务亦依其所载内容而确定,实为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平衡与协调之结果,故企业或管理人应遵循相当地原则,制定切实可行之重整计划草案并使其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并尽可能地予以周详,以便于能够顺利执行,若因其所提出之偿债方案欠缺合理务实性,反成为债权协商过程之阻碍因素,致令企业丧失重建更生契机。本文乃以重整计划为核心进行研究,以我国现行法制为本,参酌外国立法例,辅以遴选个案分析及法院审理实务与专家意见,提出重整计划制定之概念原则与架构方法,期可供为实务应用之参考。全文将企业重整法制研究之主题分为“债务清理法制”、“企业法人重整制度”、“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与“公司重整实例”五大面向。首先,从重整制度之整体概念出发,鉴于重整制度乃债务清理制度之一环,为求对重整制度有全面性了解,故就债务清理程序之内涵及选择适用加以讨论;其次,就我国企业法人重整制度之整体架构与《企业破产法》相关内容提出说明,分析我国现行重整法制之现况,包括立法沿革、指导思想,重整程序各阶段及强制批准程序之法律规范与适用原则,并评论重整计划之相关规范内容,且透过就公司重整实例之探讨,对于企业重整制度中最具关键性之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建议,以期能造福股东、职工、债权人与整体社会经济利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及个人权益减损之双输局面,以充分落实制定企业破产法规范之目的,提供企业经营者与大众一个更友善及利于企业发展之经营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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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僵尸企业”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D]. 任风雷.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17
[8]. 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D]. 贺丹.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中国破产重整制度研究[D]. 金建飞. 苏州大学. 2006
[10]. 我国企业法人重整制度之研究[D]. 段政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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