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建设中道德与法律的辩证互动_法律论文

诚信建设中道德与法律的辩证互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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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06)03—0023—05

近年来,社会各领域的诚信缺失已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与社会和谐进步的瓶颈,诚信建设成为整个社会十分关注而又敏感的话题,学界亦对诚信缺失的成因及解决路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应该说,诚信建设是一个社会的系统工程,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全面协调发展,本文着重从道德与法的辩证互动视角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传统诚信的诠释——道德规范和法律标准

在中国历史上,诚信作为一种道德规范而存在,被赋予极其丰富的内涵。大约在先秦时期,诚与信就开始连在一起使用,如《荀子·不苟》中的“诚信生神”。诚信连用表明了二者的不可分割关系,正所谓“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言”[1] (144,145页),即以信释诚,又以诚释信。诚,意为真诚、诚实、诚恳,是道德主体内在的一种品质、信念,即“内诚于心”、“尽心”、“尽己”,不自欺;信,意为讲信义、守承诺,是道德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与他人交往时所表现出来的具体行为及价值指向,即“外信于人”,不欺人。诚、信相合则是诚实守信、表里如一、道德行为和道德品质的和谐统一。而诚相对于信,诚具有更为根本的伦理价值本原意义,“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2] [378,379页]。不仅如此,“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2] (79页),“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2] (168页),孔子把“信”摆到关系国家兴亡的重要位置,认为国家的朝政得不到人民的信任是立不住脚的。因而诚信被视为“立人之本”、“立政之本”、“进德修业之本”。此后,人们对诚信的探讨和践履从来就没有减弱过,从唐朝魏征的“君子所保,惟在诚信”,到司马光的“国保于民,民保于信”;以及民间的“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一诺千金”、“言而有信”,中华民族亦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形成了重承诺、守信义的道德传统。

中国传统诚信以道德为支撑,重感情,重视熟人基础上的人格信任,希望良心上心安理得,要求单方主动实践,不求后果,仅仅是隐藏着一种希望得到回报的期待,可称为德性诚信传统[3]。这种德性诚信,在重农轻商、家国同构的中国封建社会里面,其作用发挥到了极致,其在社会上推行,有践行者自我修养的因素,而在“道德立法”、“伦理治国”的社会大背景下,许多基于血缘和地缘的“熟人”之间的诚信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律法,赋予国家强制力,或者存在于具有家族强制力的民间风俗习惯中,并通过社会强制力得以实现。

人类社会对诚信的需求,都是从道德范畴开始的,作为对社会成员的一种道德要求,东西方都不例外。然而在西方的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出现需要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契约时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解决商品交换过程中款货交割的时空距离而产生的风险,否则商品交换只能停留在以货易货、现款现货的状态而无法进一步发展。这样诚信作为一种道德范畴已不能适应商业贸易的要求,鉴于法律具有以国家强力保障的社会调控功能,诚信遂产生了法律规制上的需求,诚信也就由单纯的道德范畴而上升为法律范畴。诚如乌尔比安所言,“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4] (5页),这一思想深深嵌入罗马法当中,信用成为交易主体拥有法律人格的重要条件,诚信亦成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基于商业贸易而出现的契约诚信、规则诚信随着西方商品经济的跌荡起伏而绵延存在了两千多年,一直到近现代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失信受罚等私法救济机制才得以确立。

西方历史上的诚信以法律为依托,重视规则,注重法律关系上的契约信任,追求契约平等,强调双方能平等地履行契约,可称为法理诚信传统[3]。这种法理诚信要求交易主体必须具备诚实、善意、守信的内心状态,通过契约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切实得到履行,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使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某种平衡,从而实现基本的市场秩序,而且当司法官员或仲裁者面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新问题时不会手足无措,他们可以依据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加以调整,以保障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目的。交易主体往往基于利益考虑自觉地、或基于以失信惩戒的恐惧而接受诚信法律规则的约束。

中西诚信传统存在极大差异,但均有道德与法的元素。中国传统诚信属于道德范畴,有关诚信的律法为“伦理法”,是诚信道德规范在社会中得以实现的保障。而古代西方,因商品经济的发展使诚信实现由道德规范向法律原则、规则的转换,而诚信法律原则、规则内蕴的是诚信道德和精神。诚信传统经由历史变革和演化传至今天,包含了人类优秀的文化成果和某些文化糟粕,为我们当前的诚信建设提供了反思、继承和超越的社会历史资源。

二、诚信何以缺失——道德与法二维视角的解读

当前,诚信缺失是世界各个国家共同面临的挑战。如上所述,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建立起尊重和信守法律、契约的法理诚信,并把诚信的法律约束在社会中的作用表现得淋漓尽致。然而,随着法律越来越趋功利而与人们的精神世界无关,法律的强制性愈加明显而与人们的道德自律越来越远,致使人们往往不是从内心去信仰法律,而是追求如何利用法律漏洞去牟取私利。因此,出现了被《财富》杂志评为美国最有创新精神的安然公司因涉嫌做假账而被迫宣告破产等案件就不足为奇了。西方国家开始认识到,要解决经济政治领域中愈益复杂的失信问题,仅靠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远远不够,还必须强调社会生活的参与者自觉按照诚信的道德要求来行动。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国家同样从道德与法的视角对诚信的社会价值、功能和诚信建设作了阐释和要求。2001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明确提出把诚实守信作为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之一。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也提出“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的教育”。我国现行法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九十二条、《担保法》第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价格法》第七条、《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等法律条文明确载入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使用“诚实信用”或“诚信”,但实质上要求行为主体必须诚信的法律也不少,如《会计法》、《统计法》,等等。然而,道德和法竭力倡扬诚信的社会效果似乎并不十分明显,诚信缺失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究其原因,既有传统德性诚信尚未实现现代转型的问题,也有移植的西方法理诚信“纸面化”及诚信法律规则匮乏的问题。诚信无论是作为道德规范,还是作为法律标准,其内涵和实现方式不仅因各个国家、民族人文环境和社会条件的差异而不同,而且会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生产方式的变化而变化发展。中国传统诚信追求个人的成圣成贤和“朋友有信”、统治者取信于民的内涵与家国一体、由家及国的社会结构及宗法人伦秩序是非常适应的,诚信价值也能在实践层面得到很好的彰显。市场经济造就了与传统社会迥异的人文环境和条件,每个人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且享有平等的社会权利,在社会交往中人们不再以亲疏尊卑来做伦理取舍和道德判断,而往往打破血缘、地缘的限制,与陌生的社会主体的交往越来越多。客观地讲,传统诚信的言行一致、遵守承诺的基本精神仍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重要文化资源,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明显与市场经济相悖的惰性保守力量,比如传统诚信注重个人利益的牺牲和奉献,忽视道德回报;缺乏陌生人之间持守信用的内涵;特定情况下可以背信,“大人者,言不必信,信不必果,惟义所在”[2] (391页),从而大大增添了信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传统诚信在人们的常识和习俗中还存在,仍然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交往产生影响,特别是负面效应时而凸现。这不仅表现为一些人简单、机械地以传统诚信的思维方式来鉴别社会主体的经济行为和动机,因而得不出合理的道德评价;还表现一些人利用交易主体的时空距离不断扩大,交易的方式和手段日益隐形化,或因急功近利而不诚信,或因失信事件不断发生而不相信对方会诚信,从而陷入恶性循环,致使社会大面积的诚信缺失现象发生。

如是,自古罗马人将诚信从道德形态转化为法律原则、规则,诚信作为法律术语随着罗马法在世界的传播而为各国立法所接受。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我国也大量从西方移植法律制度,其中也包括作为私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立法中的诚信原则并非从实际影响多数中国人行为的传统观念中自然生成,而是来自西方异质文化。这种讲求规则、契约的法理诚信并不要求诚信践履者成圣成贤,而是要求所有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对承诺或协议的遵守和兑现,以维持基本公正的社会秩序。事实上,学界有一个共识,即在中国现实社会一个人是否诚信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尊重他人的正当权利,是否尊重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否违背国家的法律,这与源自西方的法理诚信在价值上基本是契合的。但此种法理诚信与中国传统诚信的旨归各异,人们更习惯于对现行立法中的诚信进行传统的语义阐释,更习惯于按传统思维方式来思考和抉择是否诚信,如何诚信,从而出现诚信原则只是“纸面”法律,而非“生活”法律的困境。不仅如此,我国现行立法更多的是倡导诚信,具体法律规则较少,特别是缺乏明确、可操作的失信惩戒法律规则。一般而言,如果没有他律性的外在约束,仅靠道德理性是很难克制非正当的利益冲动和欲求的,于是弃诚信如敝履的行为时有发生,当诚信当事人在社会交往中反而处于劣势和不利地位,而背信弃义的当事人恰恰因其不规范行为而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时,无疑助长了背信、无信发生的概率和机会。

由此说来,中国当前的诚信缺失是由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诚信观念及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匮乏所致。我们正经历着不同价值取向的诚信规范交锋、冲突和对抗的“转型诚信”过程,通过诚信的现代转型,德性诚信中具有生命力的精华得以鉴别和存续,同时法理诚信原则逐渐为广大民众理解、认同和践行,并演化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从而德性诚信和法理诚信在现实“语境”下得以有机塑造,最终形成中国社会的诚信理想图景。

三、诚信建设——道德与法辩证互动

自诚信成为热点论题,学界关于诚信建设的路径和方法就层出不穷,或呼吁增强诚信教育的实效,或要求以利促诚、以法逼信,不一而足。然而,中国社会的诚信理想图景远未形成,普通民众在抉择是否诚信、如何诚信时仍有太多疑虑和困惑。笔者认为,提高公民诚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关键,而公民诚信素质的提高既要靠公民的道德自觉,也要靠外在的法律性约束。加强诚信建设,塑造公民的诚信人格,我们既要承认道德与法的独立作用和价值,又要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功能互补。

1.道德与法在诚信建设中的独立作用和价值。“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5] (399页),因而道德与法在诚信建设中的作用是不同的。道德侧重于自我约束,是行为主体“应当”的选择,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社会舆论发挥其作用和功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而法律侧重于国家强制,是一种“必须”,是国家制定和颁布、用以调整、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的权威性规则。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总是趋于利益最大化,容易出现为了个人私利损害他人利益的倾向或冲动。同时作为社会的人,亦从未停止对自身存在意义的思考及放弃对共同善的追求,表现为人们总是希望自身的行为得到社会、家庭、别人的认同和褒扬,对自身行为不当受到社会、家庭、他人的贬斥深感恐惧、羞愧甚至悔恨。正因为人兼具经济人和道德人的双重属性,使得道德教育和道德评价成为必要和可能。在塑造公民的诚信人格过程中,道德教育和道德评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诚信既不是中国传统德性诚信的简单回归,也不是西方法理诚信的盲目移植,而是我国优秀的诚信道德资源和世界各国先进的诚信理念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赋予诚信新内涵的有机统一,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和鲜明的时代精神。在社会分层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我们进行以诚信为主要内容的道德教育,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对不同的受教育对象,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我们必须承认诚信是普适性道德,在此基础上我们倡导权力部门工作人员及社会精英的崇高德性追求。由于权力部门工作人员掌握国家的权力资源,社会精英引领着社会的精神方向,这些人对于社会诚信风尚的塑造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因而理应对他们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二是加强规则诚信、契约诚信的教育。尊重和信守法律、契约是我们现阶段维护和发展市场经济最为迫切需要的,而规则诚信、契约诚信在普通民众的诚信观念中却极为简单和粗糙,这一课始终是要补上的。

诚信原则已载入我国诸多法律条文,在促进对法律和契约的合理解释,平衡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总体看来,我国诚信法律规则体系还很不完善,法律规定还比较笼统,一些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应从实际需要出发,制定诚信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诚信原则作出更具体、也更切实可行的规定。在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领域,可以制定过渡性规章,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同时,依法惩戒失信行为。按照哈特的观点,一种人对法律规则持“内在观点”,即“接受规则自愿合作以维护规则,并因而从规则的观点来看待本人和他人的行为”[6] (92页),另一种人对法律规则持“外在观点”,即“拒绝这种规则,仅从把规则作为可能惩罚之征兆的外在观点出发才注意这些规则”[6] (92页)。也就是说,有的人可能不会因为道德自觉而遵守承诺,但会出于对法律惩戒的惧怕而尽量避免对他人权利的践踏。因此,依法严惩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背信弃义行为,使失信者因其不法行为付出惨痛代价,促其日后回归诚信的轨道上来,并以此警示社会上的其他人。

2.道德与法在诚信建设中的良性互动。根据道德与法的矛盾运动规律,二者存在相辅相成、功能互补的互动,一方面道德支撑诚信法制的整个运行过程,维系人们对诚信法制的普遍认同感,另一方面法律对诚信道德的养成和践履起保障作用。

法律必然关涉人们的道德取向、道德风俗和道德习惯,法律的正义精神是法律取得道德合理性的前提。富勒认为,法律必须兼具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外在道德指法律寻求的正义目标,而内在道德指法律必须具备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布、适用于将来的而非溯及既往的法律、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等八项法制原则。以上八项法制原则任一项的丧失,“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7] (67页)。因此,诚信立法必须以人们能接受的道德规范为基础,能经受道德的正当性追问,以公正地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最大限度地保障所有竞争者的公平地位和境遇。反之失却正义精神的诚信立法不符合民众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衡量,必然无助于保障社会诚信的精神价值和行为方式,说到底不外乎是阻碍社会文明进步、危及社会德性精神的“恶法”。

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实效还有赖于广大民众的自觉遵守,而公民自觉守法与公民道德素质相关。强制不再是现代法治的核心,法律通过内容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正义逐渐转化为深居人们内心的律令,守法成为一种自觉性行为,强制性服从法律演变为自我约束性地遵守法律。通过道德教育和道德评价,现代诚信作为社会道德要求在人们心理得以反映和积淀,逐渐形成诚实守信的义务感和背信弃义的羞耻心,人们不再视遵守规则、履行契约为法律的强制约束,而是一种值得践行的生活方式,进而自觉守法。

在道德支撑诚信法制运行的同时,法律亦对公民诚信道德的养成和践履起保障作用。“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8] (163页)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诚信立法及实施的全过程也是对广大民众进行诚信道德教育的过程。现代诚信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规则诚信,即作为法律和契约的诚信,加强诚信建设,就是要使规则诚信在社会生活普遍确立。“民众的政府及其法律必然依赖于某种先于国家和人为法律而存在的基本道德秩序,”[9] 先有现代诚信的道德规范,再转化为诚信法律规则,这是一般规律。但中国的诚信建设面临完全不同的社会际遇,即德性诚信因其根深蒂固的传统力量和漫长久远的历史影响,仍在对广大民众产生影响,因而规则诚信缺乏相应的道德基础。我们在制定诚信法律规则的同时,通过法制教育将现代诚信对传统诚信的传承与创新讲清、讲透,普通民众逐渐能够理解和接受此种规则及其中内含的价值观念,诚信法律规则进而扩展到民众的道德领域,形成体现这些价值观念的诚信道德原则和规范。这样做实际违背了道德与法逻辑上的先后关系,但这是当前中国“语境”下不得已的做法。

由此看来,道德与法各有特点和优势,二者在诚信建设中既不能混淆,也不能相互替代。如果我们只依靠法律来建设诚信,难免陷于纯规则主义、纯技术主义甚至律法主义的泥潭;反之仅依靠道德,诚信建设难免软弱无力,只有发挥二者的合力。才是迈向诚信社会的坦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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