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债务法的起源与发展_法律论文

海峡两岸债务法的起源与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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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础部门,而债法又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唇齿相依的我国大陆与台湾,其民法、债法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本文拟通过比较海峡两岸债法的源流与发展,为中国民法、债法的法典化,提供点滴参考。

一、从中国与欧洲大陆的古代债法谈起

中国奴隶制社会延续夏、商、周三代。西周中叶以后,由于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宗法制度的松驰,奴隶主贵族才拥有土地,他们之间开始发生商品货币关系。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初步发展,催生了早期的租赁、交易准折等债的关系。春秋时期以秩器为生产工具,私田的租佃终于取代了井田制。农牧业、手工业的发展,推动了商品经济和债的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在奴隶制社会里,债的权义主体只限于奴隶主贵族与平民,债的客体则是奴隶、牲畜和后期的私有土地。依《周礼》的记载,买卖必须有订约的质剂(即契券,似今之合同)。债权契约有傅别、约剂、书契三种形式。如涉讼,须凭契券以为断。法律对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往往还要处以刑罚(是奴隶,还是处以极刑)。

战国时期,列国诸侯鼓励农垦,以增强自己征战实力。秦始皇据有天下,下令确认封建土地所有权并统一田亩制度。自两汉以降,历代封建王朝初期,为巩固统治,一般都采取休养生息政策。地主阶级虽取代奴隶主贵族成为债权主体。但农民对其人身依附关系却逐渐有所减弱。这些变化,自然有助于提高农业、手工业的生产水平。但是,两宋以后,土地兼并、集中的现象愈演愈烈,超经济的剥削变本加厉,加上历次改朝换代之际战争频频,灾荒年年,使大批自耕农甚至中小地主破产,沦为举贷无门的债务人。唐、宋时代,国内商业和海外贸易有了发展。明中叶以后,江南、苏杭及东南沿海口岸,纺织、陶瓷、矿冶、造船、染布等工场雇工规模及生产技术均达一定水平。这表明中国的封建社会已经孕育着资本主义萌芽。但是由于历代王朝均无一例外地奉行“重农轻商”政策,严重地阻碍了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因素的发展。致使绵延长达4000年的中国社会,基本上还是自给自足的封闭的农业社会,商品经济充其量不过是自然经济的补充而已。

上述这样经济条件必然束缚了民法、债法的发展。封建时代因合同所生的合意之债的主要类型有:买卖(发展至唐趋于定型。唐律所厘定的原则,影响至明清。)、租佃(宋律的租佃规定,对封建社会后期仍产生影响。)、借贷(由于高利贷盘剥日重,宋、明律不得不对利率加以限制。)、典当(始自中唐,确立于北宋。宋律的规定沿用至后世。)等。历代苛重的契税、商税使合同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在非合意之债方面,对侵害封建主私有财产行为的处罚,仍兼具刑、民双重性质,且往往轻罪重罚。唐、宋律例中出现过类似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个别规定。

总的说来,自夏、商至清末变法前,古老的中国由于商品经济发展滞后,没有产生现代意义的债法观念和法律规范,要说债法,主要只是习惯法,其表现形式为礼制中的有关内容和民事习惯。至于夹杂于历代律例中的零星条款,不过是民事违法行为的刑罚规定。①

如果说中国自夏王朝建立(公元前21世纪)开始进入奴隶制社会,比欧洲大陆大约早1500年;那么,自战国时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前221年)步入封建社会,又比欧洲大陆早900年。

希腊是欧洲最先进入奴隶制社会的地区,其中雅典城邦自公元前6世纪初,即因手工业、商业和航海业发达而成为地中海沿岸的强国。经济的繁荣带来政治、法制的进步。其债法远比当时亚非古国来得完备。土地和房屋、牲畜、奴隶一样可以自由买卖,契约和担保均有多种形式。对公民人身或财产的非法侵害,一般可交付赔偿费而免受刑罚。雅典的先进的法制对罗马有直接影响。

罗马原是南欧阿平宁半岛上由拉丁人建立的小城邦。公元前3世纪尚处于奴隶制的早期阶段。作为平民反对奴隶主贵族用习惯法任意断案斗争的成果,公元前449年公布了《十二铜表法》。其中第3表《执行》为债务法,第8表《私犯》为伤害法。以严刑峻法维护债务奴隶制和私有财产制的《十二表法》是罗马法第一部成文法,也是市民法的最早渊源。

公元前326年罗马废除债务奴隶制,于是加紧推行扩张政策,通过对外侵略战争,掠夺大批奴隶和财富。这使原只称霸地中海的罗马终于发展成为横跨欧、亚、非三洲的海上贸易大国。单靠内事裁判官制定最高审判官法来补充市民法已经不够。为了处理罗马公民与外国人间的纠纷,又通过外事裁判官的司法活动,制定了万民法。这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所有权和债权)的规范。适用上较市民法更灵活。公元1至2世纪的二百年,是罗马帝国社会安定、经济繁荣、学术活跃的鼎盛时期,涌现了激烈争鸣的法学流派和杰出权威的法学家。罗马法学的研究和法学家对法律的阐释,大大促进了罗马法的发展。

公元3世纪至4世纪末,庞大的帝国历经频仍的内忧外患,日趋没落,终于分为东西两部分。西罗马帝国由于日耳曼人大举入侵先期灭亡。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安欲维持统治,重整声威,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大规模编纂法典。6年时间编成《查士丁尼安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他死后,法学家又整理其敕令编成《新律》。此四者后人合称《民法大全》(或称《国法大全》、《罗马法大全》)。这是一千多年罗马法律的总结它适应罗马奴隶制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交换的要求,对反映简单商品生产的重要权债务关系(包括契约和侵权行为)均有详细规定,而且创立了一整套民法、债法理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②,它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③

上面提到日耳曼族的一支法兰克人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其原始的部落习惯与罗马法逐渐融合发展为日耳曼法。法兰克人迟至公元8世纪才建立统一、强大的封建王国,欧洲其他民族国家则到11世纪(相当于中北宋时代)才相继完成了封建化的过程。中世纪的欧洲,也是一个以自然经济为主体的自给自足的、封闭式的农业社会,大小封建领主推行的也是重农抑商政策;加上家族统治和宗教影响,缺乏民法、债法更进一步发展的土壤。罗马法只是借助教会的讲习与研究始得以保存下来。值得庆幸的是,到中世纪后期,经过文艺复兴的洗礼,罗马法和罗马法学重又受到重视而得到恢复和发展。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教会法的相互融合又为日后资本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综观中国和欧陆的古代债法,均以义务为本位,以家庭或家族为单位;严格限制债的权利主体范围,奴隶均曾作为债的客体;法律对合同(契约)限制较多,且强调形式;对违法债务人与侵权行为人处罚严厉,而民、刑责任不分。不同的是,在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罗马法得以民法形式集其大成。虽经中世纪的沉没而又重获恢复和发展。契约不仅和侵权行为一样有集中、成文的规定,而且经历了较为成熟的发展过程,其成套的债法理论对后世立法和研究产生深巨的影响。

二、资本主义债法的成就与中国债法的现代化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在经济上奉行自由放任主义,在立法上以“私法自治”为指导思想,为了推动人人参与自由竞争,统治者一方面取消封建制下对于人格和交易的各种限制,如废除农奴制、取消同业公会特权、调整最高利率和雇工工资标准等;另一方面,公开提出其民法的三大指导原则:所有权绝对化(指主体上的排它性、时间上的无限性、空间上的广泛性和收益上的充分性);契约自由(指订约、选择相对人、确定契约内容与形式、变更或解除契约等的自由);过失责任(即主张“无过失即无责任”)。

始自17世纪中叶(中国清王朝顺治、康熙年间)的资产阶级革命,确立了英国的近代法律制度。英国法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其民事规范散见于普通法、衡平法和若干制定法中。债的关系分别由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两部门的单行法调整。衡平法较多吸收罗马法的原理和思想,只是没有接受其形式。美国迟至19世纪初才进行工业革命。美国法以英国法为基础,但另制新律。民事立法采民商合一体例。立法权分属联邦及各州,在买卖、破产、通商等领域制定有联邦统一的债法。以英、美国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或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没有官方制定的成文法典而以判例作为法律的主要形式;法律结构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以单行法调整包括私有财产关系和债的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国的近代法律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产生并逐步健全起来的。作为这一整个历史时期的立法成果,以及民法传统在欧陆确立的标志的是,颁布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伦法典》)。法典有关物权和债的原则、规范多取材于罗马法,结构则仿《法学阶梯》:第1卷为《人》,规定有与债法有关的能力问题;第3卷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第3编规定合意之债,第4编规定非合意之债(法典以“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的新概念代替罗马法的“私犯”、“准私犯”的旧概念);第6编以下依次规定买卖、交易、租赁等各类契约。法国系采民商分立制,因而1807年颁布的商法典中,也有不少有关契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颁布于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不久;自由资本主义正在上升之际。它对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推进法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起过重大作用。其所反映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债法特点是:充分体现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的法律观;将债的主体范围扩及于一切有行为能力的人;以“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实现法典化。《法国民法典》对许多国家,特别是拉丁语系国家的民事、债事立法起了示范作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称它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④

19世纪50至70年代,德意志工业迅速发展,农业也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经济的上升迫切要求国家和法律的统一,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除了吸取《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成果外,又有新的发展。首先,由于当时的德国已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法典显示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的某些特点。以债法为例,如,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再仅仅根据他们自己的意思,有时也可根据社会正义或社会效用发生;为保护交易安全,契约成立由意思主义改为表示主义;对已成立的契约,法院有权依法宣布无效;在债的关系中明文详细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对于后者,还以“有限多重原则”补充“过失责任原则”的不足。⑤其次,深受《学说汇纂》的影响,采取比《法国民法典》三编法更为科学的五编法,而且,在概念、语言等立法技术上均提高到新的水平。20世纪以来,更多的国家(包括旧中国)的民法是以《德国民法典》为模式的。以法、德两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或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成文法系”)的主要特点是:继承罗马法,与其有直接或间接的历史文化渊源;民法位居于法律制度的核心;采取成文法形式,以法典为主要法源,而辅以单行法规;依靠法学研究促进法制的发展;以法有明文为办案的主要依据。

与欧陆资本主义经济和法制发展的进程不同,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尽管民族危机日深,腐败的清廷仍墨守成法,不思变革。迟至20世纪开初,迫于紧急情势,才不得不于光绪28年(公元1902年)下令变法修律,钦派沈家本等为修律大臣。宣统3年(公元1911年)完成史称第一次民律草案的《大清民律草案》。草案采取《德国民法典》的五编法,前3编:《总则》、《债权》、《物权》系日人松冈义正起草,力仿德、日、瑞士民法,而忽视中国固有法源和民间习惯。草案未及公布而清亡。民国7年(公元1918年)北洋政府以第一次民律草案为蓝本并参酌各国新例,继《亲属编》后,其它各编于1925年至1926年先后告成。这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的第2编更名为《债》,由国人应时和主稿。草案亦因时局变化终未公布国民党政府成立立法院的次年成立民法起草委员会,以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等为委员,以胡长清为纂修。在第一、二次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债编》以德、日民法及瑞士民法、债务法为主,适当参考苏俄民法及泰国新民法。历120余次会议方始定稿,于1929年11月公布。《债编》与其施行法同于1930年5月开始施行。由于采取民商合一制,其后的商法中亦含有债事规范。

自1902年至1931年,是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十分重要的30年。它结束了几千年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历史,完成了民事从主要习惯法向成文法典的过渡。《中华民国民法债编》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部法典化的债法;同时,由于债法和物权法基本是移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例,因而摆脱了古老中华法系的窠臼,而具备了源自罗马法的民法传统的特征,使“中国法制的发展同世界法系开始衔接。中国法制终于初步冲破孤立性、排外性与保守性的羁绊,揭开了现代化的篇章。”⑥

三、隔绝38年的海峡两岸债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一方面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和“六法全书”;另一方面,继受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

建国初期制颁过一些合同和侵权法规。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1954年宪法,第一次拟定民法草案。草案仿1922年苏俄民法典,排除婚姻家庭法,只分《总则》、《所有权》、《债》、《继承》4编。《债编》又分《通则》和《各种债》,后者包括各类合同和损害赔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起草工作后因“反右”及批判“法律至上”,被迫中断。1950至1956年为适应当时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的需要,国家曾广泛推行合同制。几年间,合同立法已初具规模。但是,在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完成后,1958年又否定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方针,合同制遂被取消。

1962年,中共中央开始纠正经济工作中“左”的错误,指示“刑法、民法一定要搞”,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起草民法,1964年提出民法草案(试拟稿)相当于债法的第3编称为《财产的流转》,下设《通则》及14种债的关系。试拟稿突出地反映了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特点,十分强调财产流转中的计划性和行政管理,为此,甚至将经济行政关系也纳入债法调整范围。1962年后,也曾将恢复和推广合同制,作为调整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相继颁布过许多合同法规。社教运动继之“文革”,民法起草工作及合同制均被再度弃置。

总之,建国后的前30年,随着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政策的变化,民法的起草和合同制的推行也两起两落。即使是两者均摆上日程的期间,由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历来尊崇国家权力,而忽视个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保护;由于只强调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同阶级性而否认其客观存在的继承性;由于只肯定一切法律都是具有强制力的公法,而彻底批判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当时我们只能全盘接受前苏联民法学的消极影响,而不可能吸收资本主义民法、债法中符合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积极因素。

1978年底,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揭开我国历史新的一页,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随即步入新的阶段。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着手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1986年4月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是建国以来正式公布的第一部民事基本法。除第1章《基本原则》、第5第2节《债权》外,债事规范还包含在第4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6章《民事责任》和第8章关于涉外之债的法律适用等之中。《民法通则》尊重我国民间习惯和多年民事审判经验,忠实地反映改革开放中新出现的法律关系。既立足国情,又充分注意吸取当代立法新的经验。当然,仅仅作为通则,即使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件作为补充,“合同”与“侵权行为”部分仍嫌简略,而“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则条款过少。在《民法通则》之前,1981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又修改重新公布),1985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在《民法通则》之后,1987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此外1979年以来,国务院各部委、各经济特区还公布了许多合同法规、规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准备制定一部完整的合同法。

至于台湾地区,当地的学者认为,民法、债法已有100年的历史。日本占领的50年适用日本民法典:1945年回归中国,适用上述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除分别采取民商分立制和民商合一制的不同外,两部民法典均主要继承德国民法典,后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某些内容优于《日本民法典》。⑦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50年代以后,台湾在金融、保险、国际贸易、证券交易等商法方面大量继承美国法,60年代其经济即开始腾飞。在这期间,西方发达国家,因二战后经济、政治的变化,纷纷进行民商法的修订。而台湾1974年始成立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迟至80年代初期才对其民法的《总则》、《亲属》、《继承》3编进行少量的局部修改。《债》和《物权》则一条未动沿用至今。前者,修正草案已就,尚待通过立法程序;后者则1988年才开始,至今仍在研讨之中。揆其法律修订相对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原因,一是政治的专权和文化传统的保守阻碍其民法、债法及时变更;二是台湾民法,尤其是其中的债法、物权法当年大量移植外国法例,未必即切合当地实际,非经相当长的时间难以消化、落实。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台湾民法、债法公布于本世纪30年代肇始,比德、日民法晚30多年,其中反映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现代民法更较成熟的思想、原则和制度,基本上尚能适应其现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台湾法律体系是以大陆法为主,以英美法为辅,在“根本大法”、“二级大法”相对稳定的情况下,能根据客观需要随时制颁单行法。以特别法修正普通法;确认判例、解释的效力以补成文法典的不足。这种兼采当代大陆、英美两大法系之长,灵活机动的立法体制,可供大陆借鉴。

总的看来,相互隔绝38年的两岸债法,大陆的,是适应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以及此后从计划经济向有计划商品经济过渡;台湾的,是适应资本主义自由经济,两者性质不同。

四、改革、交流、借鉴与发展

中国大陆实行改革开放将近16年。这期间,体制的变革,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进到市场经济。1987年底海峡两岸关系松动以来,大陆和台湾学者,通过学术交流,已在法律应有公法、私法之分,民商法是私法;海峡两岸民法虽隔绝多年,仍不失其历史与文化联系;中国民法发展应有其民族性、连续性等理论问题上达成共识。⑧债法是规范商品交换,促进财产流转的法律。如今,海峡两岸债法均立足于市场经济,都要促进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联系,同受国际统一化趋势的推动。现就当代债法发展的新特点,比较两岸现行债法的修改与完善问题,明其趋同之方向,辨其相异之原由,以供彼此借鉴、参考,求得共同发展。

(一)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

按社会本位法律观念,义务的负担,不仅仅出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也不单单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可以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甚至剥夺某种权利。

台湾现行债法,在继承以德国法为主的大陆法时,即要求向社会本位转化。不足的是,对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关系至为密切的情事变更原则,却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仅1968修正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设有专条,实体法尚付缺如)。债编修正草案增设的条款为:“凡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请求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也准用此项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运用直接涉及债的效力。增设此一原则,才能更好贯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与此有关的,草案还以专条规定了损益相抵原则。

我国大陆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民事活动既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诸原则,又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原则性规定,符合向社会本位转化的要求。至于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际上已被《涉外经济合同法》所接受。唯我国《经济合同法》对此原规定于第27条第4款,修改后文字简化,似不如原条文明确。制定民法典,有必要将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债法等部分加以制度化、具体化。有的学者指出:“社会主义民法曾经在相当长时期内忽视公民的利益和权利,表现为极端的社会本位。制定民法典,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而以权利本位为主。⑨此说可供参考。

(二)债法的内容丰富多样

现代债法内容的丰富多样,一方面,表现为债依其发生原因已可分契约(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台湾债法多列一种“代理权之授与”;两岸学者都认为“缔约上的过失”也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表现为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如,继续供给、分期付款买卖、租赁售货机买卖,以及旅游、科研、技术转让、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各种新的交易形式),相适应地契约(合同)的类型也愈加多样化。

台湾依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的类型或内容,本不适用法定主义,当事人原则上得约定内容合法的各类契约而不受限制。债编第2章规定的24种有名契约(或叫“典型契约”)仅为交易上方便而设。经过60多年的发展变化,修正草案已决定将司法实践中原视为民间习惯的“会合”专设一节。其它,存款、签帐卡、房屋合建委建、设计委托、广告、电脑、合资、工程、采购等契约,以及从美国引进的融资租赁契约、加盟店契约等。如何加以吸收,尚待研究。

我国大陆《经济合同法》原规定10种有名合同。1993年修改时将科技协作合同划归《技术合同法》调整,只剩下9种,当然远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目前,单就民事合同说,就有公民之间的买卖、借贷、借用、合伙、居间、委托、劳务等等合同。究竟统一、完整的合同法以及将来民法典债编如何规定,怎样和单行合同条例相配合,都是值得很好研究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类型的划分要受经济制度性质、生产力水平以及法律文化背景的制约。⑩这样看来,不论现在或是将来,海峡两岸的契约(合同)类型,都只能是有同有异。

(三)对契约(合同)自由的限制和缔约责任的加重

19世纪末,各国已开始改变对“契约自由”的解释,认为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得违反法律上的一般或个别规定。20世纪以来,更进而从前述的几个方面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与此同时,对缔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有所加重。

台湾债编修正草案对“契约自由”新加的限制,主要是针对附合契约的。附合契约,又称“定式契约”、“定型化契约”、“订不订由你契约”(我国大陆通常称为“标准合同”),指当事人一方预定契约条款,而由他方依照条款签订的契约。这种契约,一方当事人除服从、接受或完全拒绝预定的条款外,别无其他选择。修正草案以专条规定,此类契约如约定免除或减轻预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或约定加重他方当事人的责任;或约定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或约定其他对他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情事,而显失公平的,该部分之约定无效。加以这种限制是为了防止一方滥用“契约自由”,而侵害另一方处于较弱地位的劳动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缔约的过失责任,指的是拟订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应在相互依赖的基础上进行商谈或其他准备工作。如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因而受到损害,则与有过失的一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上的过失,既不是债务不履行,也不算是侵权行为,但能引发缔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台湾民法债编对此原无规定,修正草案仿意大利、希腊等国立法例,增设具体条款。此外,台湾尚拟对不完全给付债务人的责任、不动产买卖危险负担、借贷预约等增设规定。

我国大陆现实生活中标准合同问题也十分普遍而且突出,但《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对此均无规定。目前只能以《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条款,作为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某些内容显失公平的标准合同的依据。国外限制此类显失公平的合同所采取的做法有:立法上增设强制性规定;加强主管机关的监督;具体采取事先核准制度;由法院审查契约条款的效力;强化消费者组织和加重社会舆论压力;推动某些中立机构拟定模范契约;依靠企业厂商自律等。我国大陆似可在制定合同法、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作出相互协调的规定,并参酌采取国际上通行的某些做法。至于缔约的过失责任,我国大陆先于台湾,已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及《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因缔约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有过错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补足的,只是对合同不成立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

(四)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和权益保护范围的拓宽

20世纪以来,大工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既推进人类的文明,也带来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当代侵权行为法的新趋向是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和权益保护范围的不断拓宽。

台湾债编的侵权行为法,制定较早,仅只规定过失责任原则(11)。权益保护的范围也不够宽。修正草案增订不少贯彻严格责任(12)的条款。如,商品制造人的责任、动力车辆驾驶人和占有人的责任、经营危险性事业或从事危险性工作或活动之人的责任等。扩充了特殊侵权行为的条款,实质上是拓宽了权益保护的范围。引入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也多少克服了归责原则单一的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究竟采取哪些归责原则,至今说法不一,但可以肯定的是适应了多元化的趋向。特殊侵权行为条款中包括了从事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权益保护的范围亦不窄于台湾现行债编。改革开放十几年来,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法律;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单行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等等,都进一步充实了我国大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为了及时妥善处理日益增长的侵权纠纷,更好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学者建议,要赶快制定《国家赔偿法》、《雇主责任法》、《交通事故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充实并完善有关共同危险行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方面的规定。如能在制定统一、完整的合同法的同时,制定一部单独的侵权行为法,当可为民法典债法的制定创造有利的条件。

(五) 国际统一化趋势的加强

国际统一化趋势的加强,主要表现为各国就有关国际贸易的契约(合同)制定对各国均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根据这些公约,各个参加国或自愿受其约束的国家(为了开展经贸往来),必须使各自国内的契约(合同)法中有关涉外经济贸易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一致。

制定于80年代中期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立法中十分注意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相协调的问题。我国已经加入于1988年元旦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经或准备加入诸如货物买卖时效、海上货物运输、货物多式联运以及提单、票据等公约、规则。随着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相衔接,我国正在加速外贸,外经方面的立法步伐,向国际统一化方面更进一步。

中国与欧陆以及海峡两岸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民法、债法的法典化,要有成熟的社会经济条件和领导者或国家自上的倡导和推动;要立足国情,尊重本民族习惯,又要继承以罗马法为渊源的民法传统,取法更科学的德国民法模式;必须兼采当代两大主要法系之长,成文化、法典化,绝不排斥单行法、判例和立法、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必须加强罗马法、民商法、比较法的研究与交流,大力培养并造就这方面的专业人才,为法典化积极创造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

注释:

①王家福、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4至15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8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454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248页。

⑤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⑥张晋藩:《中外法制历史比较研究刍议》(下),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1期。

⑦(台湾) 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⑧参看:(台湾) 吕荣海:《民法统一的基本难题》,“中国法制现代化之回顾及两岸法制之发展”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江平、米健:《论民法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律》(下),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3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与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至75页。

⑩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5至118页。

(11)台湾在民法之后制定的《矿砀法》、《工厂法》、《民用航空法》等特别法中采纳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12)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的概念。通常指当被告造成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即应对此负责,而不考虑被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严格责任较绝对责任为宽,是介在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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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债务法的起源与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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