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权力的强制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公共权力是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强制力是指在不顾及施加对象是否情愿的情况下强迫对方服从一定意志的力量。强制所导致的服从是一种被迫的服从。改变强力需要更大的强力。任何社会都必须对冲突进行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进行。公共权力对强制力的垄断既是人类社会文明进化的结果,又是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强制力的效用是有限的。行使强制力的合理性是有条件的。通过一定的制度和程序保证公共权力使用惩罚权力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尺度。
【关键词】 公共权力 强制力 有限性 合理性
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正常人都会感觉和意识到公共权力具有一种强制能力。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能理性地对待它。曾使我国国民经济濒临崩溃边缘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实际上是和当时在国家理论上出现的偏颇密切关联的。在当时的理论宣传上将公共权力具有的强制能力无限度地夸大,甚至将公共权力等同于专政机关或强制性机器,片面地强调公共权力的暴力职能,认为“政权就是镇压之权”,主张实行“全面专政”。“文革”的历史从反面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正确地理解和认识公共权力的强制力,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实践意义。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强制力的一般性质;公共权力垄断强制力的必要性;强制力的效用的有限性及行使强制力的合理性等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强制力的一般性质
以国家为表现形式的公共权力是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作为社会的控制系统,公共权力承担着将具有利益差别和冲突的个人与群体整合为社会共同体的职能,它是社会公共职能独立化、社会内部分裂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结果。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差异和冲突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没有这种社会分裂,没有一批专门从事管理的人和机构以社会整体的名义来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就无法保持社会的基本秩序和统一。但是,这种秩序的维持毕竟是以社会中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控制,是以某种形式的人身强制为存在条件的。所以,公共权力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强制力量就成为公共权力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它在维护既定的政治关系与社会秩序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个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1〕因此, 要说明公共权力与强制力的关系,首先要理解强制力的一般性质。
所谓强制力,是指在不顾及施加对象是否情愿的情况下强迫对方服从一定意志的力量。从其来源说,强制力不是来自于自然界或超自然的神秘力量,而是人为施加的阻碍或强迫。它是指在人际之间的交往过程中,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强迫对方服从于己方的意志所使用的力量。强制的实质是在违背对方意愿的情况下,单方面的强加行为。从其表现形式说,强制力不是精神力量,而是一种物理力量。强制力是“运用或威胁要运用处以体罚、残害肢体或处以死刑等身体制裁;以限制活动的方式使人遭受挫折;或依靠武力控制食物、性、舒适等等需求的满足”〔2〕等种种物理手段,而不是通过说服、教育或诱导形成的内在观念来获得服从的。强制力的基本内容是暴力。暴力是强制产生效力的基本力量。在终极的意义上讲,暴力所以成为处理人类事务中最有威慑作用的力量,不在于暴力本身,而在于人对生命的珍重。“生命具有某种内在的基于对作为个人的人格的尊重这个基础之上的价值。”〔3 〕因为生命对人来说只有一次,生命的存在是维护其它所有利益的前提条件。所以生存具有首要的价值。人们热爱生命这一事实使暴力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即对人产生一种威慑和约束效力。“一般的人都自然地认为,人类一切活动的本来目的便是生存;这是基于大多数人在大部分时间里都希望继续生存这个不言而喻的事实……不仅仅是因为绝大多数的人即使遭受可怕的痛苦也都希望活下去,而且,这也反映在人类的整个思维、语言结构之中……。”〔4〕人们对不服从的结果的恐惧和担心, 使非利己的服从成为可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强制所导致的服从是一种被迫的服从,因为自愿是不需要强制的。出于被迫的服从不可能来自于对道义上的尊重,只能是来自于对强力的畏惧。强制所以能产生服从,不是建筑在以理服人上,而是建筑在交往双方之间力量对比的悬殊关系上。正因为强制力是一种力量的效用,所以,改变强力,不能通过道理,只能靠更大的强力,这是一个规律。正如美国的一位政治社会学者所指出的:“在一个给定的情景下,强力不会再提出上诉,除非有更大的强力在起作用。”〔5〕人类的历史, 特别是征服和战争的历史给我们以同样的启迪,当公理、正义没有得到普遍的尊重时,和平只能建筑在均势的基础之上。著名的法学家西塞罗曾讲过一句具有经典意义的话:“法律在剑丛戟林中是不起作用的”。
暴力冲突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力量对比关系的这一事实,导致了暴力冲突的规模和程度具有不断扩大和升级的趋势,从个体之间到群体之间再到更大规模的群体之间,手段也愈来愈具有破坏性和毁灭性。因为冲突中的任何一方都不情愿己方成为暴力冲突的失败者。面对暴力冲突不断扩大的趋势,控制暴力冲突、抑制其破坏性作用就成为人类社会维系的必要条件。而人类对暴力的控制能力的提高、控制方式的完善也从一个方面成为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公共权力垄断强制力的意义
现实中的人总是具体的人,人与人之间的个性差异在绝对的意义上是无限的、普遍的,包括自然差异、社会差异及受二者交相影响的主观努力程度差异。人们彼此之间差异的绝对性和普遍性决定了人际冲突的不可避免性。我们不应因冲突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具有破坏性的一面进而全部否定冲突的价值和功能。实际上,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停滞,冲突对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具有一定的建设性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进行。即使在最原始的人类群体中,在长期的交往过程中人们也逐渐地形成了控制暴力冲突的某些习惯的作法。原因十分简单,任何社会群体实际上都包含着一种它们赖以存在的内部秩序,这种内部秩序是靠某种社会控制来维护的,也就是依靠一定的、包含有制裁要素在内的习惯或规范对其中的个体加以约束,制止其反社会行为,即与内部秩序的基本原则相背离的行为。没有制裁就没有规范,因为任何社会规范都不是完全自动施行的。存在于原始社会内部的“同态复仇”,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习俗,实际上就是人类社会控制暴力冲突无限扩大而自发形成的、最初的、最简单的方式。受到攻击的伤害者允许报复,但报复只能给对方造成与自己所受的伤害相等的程度的伤害,群体习惯禁止他进行无限度的报复。
如果说“同态复仇”这种控制暴力冲突的方式具有一定的野蛮性、残酷性,那么,利用金钱或实物代为赔偿的方式的产生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这种方式既保证伤害别人的人要为自己的伤害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又满足了希望采取更人道的办法来解决冲突的愿望。但无论是用武力报复还是收取罚金,如果由冲突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来决定,那么,双方都自然希望结果对自己一方更有利,让对方遭受到更大的损失。特别是赔偿金额的确定更会引起双方的争执,因为无论哪一方确定的金额,在对方看来都不够公正。因此,社会需要一种公共的权威机构,当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偏好擅自使用暴力来处理,而应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由这一权威性机构在形式上作为冲突双方的局外人作出仲裁。在一定意义上讲,公共权力正是适应着这一社会需要应运而生的。
公共权力的产生作为人类社会由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状态的一个重要标志,其意义在于,社会设立了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和运用强制力量,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他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实施暴力伤害,除非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安全所采取的正当防卫的措施。这样私人之间暴力侵害行为就不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公共权力作为社会整体的正式代表,自然享有了行使一种社会公认的人身强制的特许权。公共权力对强制力的垄断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约束个人的暴力行为,减少社会暴力事件的频繁发生,在全社会范围内抑制成员之间的两败俱伤的相互残杀起到了有效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使得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建立统一的行使强制力的程序和标准,从而形成普遍适用的法律秩序成为可能。因为普遍有效的法律秩序,是以统一的、有组织的行使强制力的机构的建立为基础的。“在原始法的发展过程中,真正重大的转变并不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体法上的从身份到契约……,而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的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管。”〔6〕
从对社会实行控制的角度说,公共权力对强制力的垄断也是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强制力作为一种社会性的稀有资源,只有当它被排他性占有时,才可能转化为维持现存的政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资本。因为,强制力是由于其足够强大才具有威慑力的。这种资本的形成本身就体现着社会成员之间的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意味着社会资源的不平等的分配。如果公共权力不具有防止其他人或集团为满足他们的利益需求而诉诸于强制力量的能力,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行为,从而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护公共秩序的基本职能。所以公共权力可以在许多问题上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但却从来不允许在其领土内建立与其独立的军事组织。其理由十分明显,公共权力之所以对领土内的居民具有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其以集中的有组织的强制力量来对付分散的个人,也就是依赖于对强制力这种社会资源的合法的排他性占有。无论何种形式的公共权力如果不能镇压任何一次对其权威的武力挑战,社会将处于无序状态。
三、强制力的效用的有限性及行使的合理性
公共权力对公共强制力资源的垄断既是人类社会文明进化的结果,又是公共权力实现对社会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但这是不是意味着,公共权力主体凭借着其掌握的强制力量就足以征服权力客体,可以随心所欲地支配权力客体呢?换句话说,强制力是不是公共权力的合法性的来源呢?如果我们继续深入地分析强制力的有限性一面,就会认识到强制力不能成为公共权力合法性的依据和来源。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单纯依靠暴力强制产生的服从不可能被权力客体经验为正义。当然这种分析主要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而非是一种实际的论证。因为在现实的权力关系中,没有任何权力关系是单纯依靠强力来维持的,都是辅之以其它手段才得以维护。强迫服从是一种无条件的服从,因为,它不是依靠提供某些补偿性的利益和需求的某种程度的满足来获得服从。然而,人不是机器,而是有着种种欲望、多样情感和思维判断能力的高级动物,人的这种特性决定了人不能长期地忍受这种强迫关系。因为仅仅是出于对后果的恐惧而非是利己的需要的服从,使人无法感受到正义。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社会关系是自我意识形成的一个重要的来源。自尊在很大程度上是他人所给予的尊重的一个函数。被迫从事非利己的活动本身就意味着对个人自主权的外在强制,并反映出服从者的相应的懦弱、人的主体性的丧失。在这种强迫服从的关系中,如果公共权力主体不能在最低限度内满足社会部分成员的最低要求的话,势必造成权力客体在心理上的挫折感,从而也就不能保持对这种权力关系的长期认同。
其次,单纯依靠暴力强制是既低效又代价昂贵的控制手段。由于强制服从是一种被迫的服从,为了对权力客体在心理上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公共权力主体一方面需要营造出一种恐怖气氛,另一方面要不断地强化暴力机构。这样,就不得不为了维持这些机构和人员而支付大量的日常开销。同时,为了使这种不对称依赖关系能维持下去,权力主体就不可避免地把大部分的时间、精力和财富消耗到使社会成员处于恐惧之中和使权力客体与其所必需的资源相分离的努力之上。另外,从权力客体的角度来说,服从也是一种成本,这种成本是可以计量的。基本的计量方法是由于服从别人的意志而放弃的活动对服从者的价值的大小。任何一个正常人都要考虑服从别人的意志而放弃做自己想做的事情是否值得。如果不值得又不得不去做时,他就不会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人们可能被迫服从,但这种服从会大大地降低其效能,特别是要求权力客体完成的任务涉及到一定的自行处理权时,结果就会更加明显。因为,在权力客体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时,完全变成了依赖上级指令行事的机器,一旦失去指令就会无所适从。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奠基人亚当·斯密在抨击奴隶社会那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所表现出的低效率时指出:“各个时代、各个民族的经验……证明,奴隶所作的工作虽然表面上只以维持奴隶的生命的费用为成本,但归根结底是一切劳动中最昂贵的一种。不能获得任何财产的人除了尽可能多吃,尽可能少地劳动之外,不可能有任何其它兴趣。”〔7〕在这个意义上讲, 强制力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尽管是必要的,但却是不经济的。
最后,频繁地、过度地使用强制力必然会激起经常性的反抗,最终可能会导致原有的权力关系的解体。无论何种类型的国家,都是由社会中少数人占有和行使公共权力。所以,任何一种公共权力关系的稳定与延续都离不开社会中大多数人的赞同和支持。而要获得社会赞同和普遍承认,绝不是单纯依靠强制力量所能达到的,恰恰相反,单凭强制力的统治往往会激起反抗。因为暴力的强制毕竟给人的身心造成某种痛苦,它自然会激起某些情绪反应,如不满、愤怒甚至是敌视。当人们感到强制难以忍受时,对于他们所受的痛苦加以反抗就可能成为目的本身。反抗行为一般从开始的消极的抵制发展到直接的公开的抗争;从个体的行为发展到群体行为;从单纯为了报复发展到为了实现某种社会理想。
仅从反抗意识的形成过程而言,报复的愿望是一种低级的动机,它往往根植于自身及其亲友遭到痛苦后的一种本能的反映中。报复的对象通常是针对于那些导致这些痛苦的人。反抗的发生不但不能减少惩罚,反而会促进权力主体增强惩罚的强度和频率。因为,如果权力主体不能压制住一次反抗的行为,那就意味着它已经无力维持统治。一般地说,发生在特殊个体或小群体的反抗行为是不会成功的。不成功不是说他们没有达到报复的目的,而在于没有改变他们受强迫的地位。正象某些奴隶由于不满主人的残酷压迫而杀了这个奴隶主,但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他们的奴隶身份一样。然而随着权力主体使用惩罚手段的残酷程度不断强化,频率不断加快,必然带来抑制性的影响,从而导致社会成员不满情绪的与日俱增。尤其是这种不满情绪逐渐被大多数人所体验,革命意识就会发展起来。
革命意识虽然产生于人的复仇愿望中,但却是这种愿望的升华,它不再是一种低级的动机,而是一种崇高的理想。因为革命不再是为了自私的理由而采取的反抗行为,而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幸福,是为了实现一个新的理想社会的崇高目的的献身行为。革命的理想构成了社会关系和结构重组的一种媒介,它所针对的不仅是压迫他们的人,而且要改变这种在他们看来不合理的压迫关系和制度。这种为了实现某种崇高理想的动机,不但使反抗行为正当化合法化,而且会产生强大的社会感召力,成为一种联系媒介,把感到遭受压迫的人们团结在一起,投身到为共同理想而奋斗的事业之中。马克思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暴力革命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暴力是孕育着新社会的旧社会的助产婆。”〔8 〕应当指出,马克思不是暴力论者,并不主张无条件地实行暴力革命。因为暴力革命毕竟是以大规模的群众运动的暴力行动,通过对社会进行破坏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改造的。社会为此要付出沉重的代价。但是当权力主体所实行的暴力统治使权力客体无法忍受又不能通过和平的方式加以改变时,用暴力的方式改变原有的权力关系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英国哲学家罗素在批判把“正义看成是强者的利益”这一观点时,曾深刻地指出:“这种观点一旦得到公认,统治者便不再受制于道德的约束,因为他们为保持权力所做的事情不会被人认为是不正当的,只有那些直接受害者除外。同样,反叛者仅会受制于失败的恐惧;如果他们能以残酷的手段获胜,他们无须担心他们的残酷会使他们失去民心”〔9〕。
客观而论,我们分析强制力的有限性,并不是否认强制力对公共权力主体的意义和作用,而仅仅是说强制力并不是使公共权力合法化的力量。如果认为掌握了强制力就有掌握权力的合法性,那就很难解释人类历史上社会制度更替的事实。同时,我们也不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用惩罚的权力,而只是说,行使强制力的价值合理性在于,只有当惩罚那些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准则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不仅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从根本上说也符合每个人的自身利益时,才是合理的。使用强制力量的价值在于使那些破坏社会公认的准则的人,为自己的行为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同时对其他人象征性地表明违反准则的行为的不利后果以及遵从的意义,从而加强他们与社会准则的认同〔10〕。在经验的意义上讲,惩罚的有效性只是在针对社会中的极少数人的行为,而在大多数人看来是正当的时候,这种惩罚才是有效的。否则,带来的则是与实施惩罚的人的初衷相反的效果。这就是说,实现社会的有效控制不单单是一个强力的问题,强力行使的有效性本身也受到了外在的条件的约束。确切地说,强制力仅仅是保障社会规范效力的手段。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还没有任何统治者单靠强力得以长期维系统治。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强力的适用范围与效能愈来愈小。在惩罚手段不得不使用的时候,为了防止错罚重罚或轻罚,人类建立了各种司法原则和程序来规范惩罚权力的使用。这就意味着行使强制力不仅要有道义上的合理根据,而且,在程序上必须合法才是正当的。价值合理是正当程序的基础,程序合法是实现价值合理的制度保障。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罪由法定、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等原则的适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起诉、回避、辩护、上诉等程序安排,其意义就在于保障使用惩罚权力的准确和有效。即使根据法律必须对罪犯实施处罚时,人们也总是竭力把它的残酷性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可以从刑罚方式如处罚的轻重从过去的各式各样的拷打、折磨、体罚来体现,到现在用监禁的时间长短来度量的变迁过程得到证明。
尽管人类可以限制强力的使用,改变使用强制的某些理由,但不可能完全取消使用强制的必然性。在存在着利益差别和资源稀缺的情况下,那种企图完全取消任何强制力的理想追求,都只能是无法实现的乌托邦。与其说强制力的不可避免性反映了人的可悲性,倒不如说,对强制力的限制和约束恰恰反映了人性的力量、理性的力量。历史唯物主义者也是历史发展论者,即从总体上承认人类历史是一个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这一进程不仅是可以观察到的,而且是可以测定的。如果说公共权力对强力的垄断有助于限制私人之间的暴力行为,标志着人类从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状态,那么,通过一定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保证公共权力使用惩罚权力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则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7页。
〔2〕[英]罗德里克·马丁:《权力社会学》,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92页。
〔3〕〔4〕波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0页、第199页。
〔5〕[美]格尔哈斯·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5页。
〔6〕[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9页。
〔7〕转引自《权力社会学》第150~151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256页。
〔9〕[英]罗素:《权力论》,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77页。
〔10〕参见[美]波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60~2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