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操作疑难问题分析与辅导(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疑难问题论文,实施条例论文,所得税法论文,操作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五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享受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等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企业,如何计算减免的所得税额?
按照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享受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等税收优惠过渡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减免的所得税额。
五十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享受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等税收优惠过渡的企业能否再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按照国发[2007]39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五十二、除上面提到的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外,原享受的哪些税收优惠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可以继续执行到期?
按照财税[2008]1号第三条的规定,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满为止。
对符合上述规定,需审批后才能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暂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进行审批,并执行到期满为止。
五十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了哪些专项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8]1号制定了一些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内容如下:
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十四、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哪些税收优惠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不再执行?
按照财税[2008]1号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和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五十五、企业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企业有短期的剩余流动资金,可以考虑购买国债,提高流动资产的收益率,提升企业的整体盈余能力。国债具有流动性强、收益稳定的特点。在企业需要资金的时候,可以放出国债,不至于影响企业的资金运用。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取得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是针对企业持有国债而取得的利息收入,不是针对企业购入而又卖出的情况,这种转让国债产生的差价收入并不属于免税收入的范围。因此,我们在前面提到的短期资金管理产生的国债差价收益不符合免税条件,属于应税收入的范围。当然,如果企业持有长期国债一段时间后再转让,根据权责发生制,将整体转让收益分解为持有国债的利息收益和转让差价两个部分,持有的利息收入按免税收入处理,转让的差价收益按应税收入处理,这样做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五十六、一家公司投资两条高速公路能不能分别享受税收优惠?
《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投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假设某企业投资了一个高速公路项目,按规定享受了“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在原有高速公路项目享受减免期间,该公司又投资了一个新的高速公路项目,这个新的高速公路项目是否可以另外单独享受新的“三免三减半”呢?
根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投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三免三减半”是按项目计算的,因此,新项目还可以单独计算“三免三减半”,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如果企业先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再投资公用港口码头项目,也可以分别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当然,企业对不同项目的收入、直接成本费用应该分别核算,对于公共的成本费用应该按一定的方法分摊,以便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十七、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有什么限定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那么,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有哪些限定条件呢?
《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对条件进行了具体明确,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技术转让不分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所有权转让,两种转让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优惠;二是关联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税法中没有关联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限制性条款;三是技术转让免税仅仅限于居民企业转让技术取得的所得,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技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不免税,国内企业在支付境外技术使用费时,应该按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境外的技术使用费目前免征营业税。
五十八、选择核定征收有利还是小型微利企业有利?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小型企业。在实际税务管理中,小型企业还可以选择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即:对于账务处理不完善的小型企业,可以由税务机关事先核定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根据应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
例如,企业的销售收入为500万元,核定的应纳税所得率为4%,因此,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500×4%=20(万元),按20%征税,应该交纳企业所得税为20×20%=4(万元)。
核定征收的征管方法适用条件比较宽泛,大多数小型企业都可以采用,因此,小型企业应该考虑是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比较有利还是直接采用小型微利企业比较有利。
从《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的判定来看,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必须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条件:一是企业所属行业判定,不能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属于工业企业还是其他企业,企业所属行业不同,判定条件也不同;二是企业盈利水平判定,也就是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得超过认定标准限制;三是企业从业人数判定,即企业的从业人数是所属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平均或者相对固定的职工人数不得超过认定标准限制;四是企业资产总额判定,这里的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所拥有的所有资产,等于企业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的总和,这个总和不得超过认定标准限制。
首先,企业所属行业类型。享受减按20%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必须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国家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确保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将对企业的投资方向等作出调节,对不同的产业、不同的项目甚至不同的投资主体,确定不同的政策导向和优惠待遇,并根据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等多种因素,考虑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对特定行业实行鼓励、限制或者控制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政策重要手段的税收政策,对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将不会给予鼓励和扶持。因此,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应引起高度关注,宜尽早进行升级转型或是调整经营结构,以最大限度地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其次,企业年度盈利水平。享受减按20%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不管属于工业企业,还是其他企业,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均不得超过认定标准限制30万元。否则,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也就不能享受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这里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这里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指标相对比较固定,而各项扣除指标,企业可通过积极的筹划,如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的幅度并不大,而社会公益性捐赠又没有超过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的12%,可适当提高捐赠数额,这样处理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可以提升企业公共形象,二是可以抵消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从而化解可能适用高税率的涉税风险,以实现企业最大收益。当然,要是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大大超过30万元,不适当地增加各项扣除指标,只能是得不偿失且违反企业效益最大化原则。
再次,企业从业人数。享受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如属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得超过100人,这里的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如属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得超过80人。其他企业是除了工业企业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包括服务企业、商业流通企业等。如果企业从业人数超过限制,也不算小型微利企业,更无法享受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这一认定标准限制,将对处于微利状态的劳动力密集型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服装、雨伞等加工企业。因为这一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依靠劳动力来完成,从业人数通常都在100人以上。
最后,企业资产总额。享受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如属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3 000万元,如属其他企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1 000万元。如果企业的资产总额超过限制,同样是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待遇。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的资产总额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它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这对于资产总额大、负债严重的企业将产生较大的影响。因为大量举债进行经营的小型企业,大量增加资产总额的同时也面临严重负债,一进一出并没有带来所有者权益增加,不能享受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五十九、《企业所得税法》是否仍然保留了企业购置的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上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从上述规定分析,一是将抵免所得税的范围限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三类规定的国产设备;二是抵免所得税的金额由设备价值的40%降低为10%;三是将以新增所得税抵免改为以实际缴纳税额抵免。同原来的规定一样,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过渡办法是什么?
1.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3.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2008年2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8]21号文件明确规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按照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减半征税。即按照优惠政策,2008年至2012年分别按18%、20%、22%、24%、25%的税率减半征收,而不是全部过渡期都按照25%的税率减半执行。原适用24%或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的税率减半征收,即12.5%。
六十一、某公司是2007年3月16日拿到营业执照的外资企业,能不能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以及财税[2007]115号文件的规定,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3月16日拿到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属于3月16日前成立的企业,不能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也就是说,3月16日前不包括3月16日。
六十二、某公司属于经济开发区的外资企业,目前享受15%的优惠税率且不受期限限制,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此优惠税率如何实现5年过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以及财税[2007]115号文件的规定,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的,2008年以后的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企业所得税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原来实行15%税率的,2008~2012年的过渡税率将依次定为18%、20%、22%、24%、25%。
六十三、某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外资企业,由于在国内购地建厂方面遇到较多的问题,因而到现在还未能正常开业,请问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该公司是否还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假如该公司已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而优惠年度企业的收入有30%以上属非生产性收入,是否还可以享受减免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2007年3月16日)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该公司2006年已经成立,符合生产性企业条件,可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由于该公司还未实现盈利,则“两免三减半”优惠期限将从2008年开始计算。
假如该公司已在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只要该公司优惠年度的生产性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就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
六十四、请问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来料加工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全部出口是否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008年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按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将被取消。因此,2008年以后,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不再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六十五、如外国投资者从所投资的外资企业中按投资比例分得的股息、红利不汇出境外,而是进行追加再投资,是否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了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2008年以后,外国投资者从所投资的企业中按投资比例分得的股息、红利不汇出境外,而是进行追加再投资,不能免征10%的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也不能享受退税优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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