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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市场是世界上最重要的证券市场之一。香港证监会卓有成效的工作,对香港证券市场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占有重要地位,赢得较高的声誉。
在1987年的“黑色星期一”中,香港证券交易所自律功能的弱点暴露无遗,致使香港在这次全球股灾中受害最重。港府于当年11月成立证券审查委员会对香港证券市场进行审查,并于1988年5月提出报告。 报告认为,香港证券交易所尽管对市场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没能对市场做出规范安排,尤其没能充分考虑风险问题,为此建议创建独立的法定机构,赋予其必要的指挥权与干预权,以控制市场。由此,香港立法会颁布《证券与期货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证监会条例》),并于1989年5月成立香港证监会。
香港证监会是一家独立于政府的非盈利机构,是香港证券与期货市场的主要监管者。香港证监会主要有三大宗旨:1.促进高效、公正与透明的市场发展;2.树立公众信心与投资者意识;3.慎重监管。根据《证监会条例》规定,香港证监会主要通过履行以下职责,实现上述宗旨:1.监督交易所及其市场、会员以及清算公司,包括批准交易所与清算公司的规则变化;2.促进市场自律机制的发展;3.对非为自律组织监管的经纪商、交易商与咨询顾问进行监督管理;4.监管证券与投资工具的发行、公司信息披露与收购兼并活动;5.执行行为指南、条例与相关的法定要求;6.发生内幕交易,向财政司报告;7.对法律修订提出建议;8.鼓励香港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发展,并鼓励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投资者充分利用该市场;9.加强与香港或其他地方与证券或期货有关的主管机关的合作。
《证监会条例》没有对香港证监会给予一般立法授权,其所制定规则与细则的立法权限主要源于《证券条例》的授权。香港证监会的立法授权具体明确,为香港证监会受制于高等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提供了空间。根据《证券条例》的规定,香港证监会不能对违反自己制定的规则者规定处罚措施,而须由特首规范之。香港证监会的立法权限就显得明确、具体,具透明度与可预见性。这一切表明,香港政府意图对证券市场保持谨慎干预的立场。此外,香港证监会还制定了大量的操守准则,但在制定者看来,这些规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解释这些操守准则时,不可将其视为成文立法。
为确保独立于政府的香港证监会不滥用职权,保证香港证券与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证监会条例》规定了系统的监督机制:1.来自政府部门的监督。包括主席在内的证监会董事全部由特首任免,而且由特首决定任免条件。此外,特首可以向证监会颁布书面指令,证监会应按该指令履行职能。每年12月底以前,证监会应向特首报批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并报立法会备案。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证监会应尽快准备一份年度报告,送财政司,并由财政司交由立法会审查。应财政司要求,证监会须向其提供所执行政策的信息;2.来自上诉委员会的监管。对香港证监会起主要监督作用的是证券与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诉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注册申请人对于证监会拒绝注册、对注册附有条件、或者对所附条件不满,注册交易商对存款被没收或转让、注册被撤销或中止,申请人因申请成为一家注册公司大股东而受到证监会所作决定的不利影响,或者证监会依相关规定书面通知禁止注册人从事交易活动,或者将注册人限定于特定的活动范围,禁止注册人处置资产、或从事资产交易,或要求注册人以通知所述方式从事该资产交易,当事人可以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为保证上诉委员会对证监会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证监会条例》对上诉委员会的组成作了独立于证监会的规定,主席、副主席、委员皆由特首任免,委员会人数由特首决定,主席、副主席以及委员非为证监会董事或雇员。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审裁决,但作为普通法域,香港高等法院通过同法审查制度可以对上诉委员会裁决进行审查,从而对香港证监会起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