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若干问题_惩罚性赔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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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1)05-0067-03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显然,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部分具有惩罚性,是针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赔偿要求。

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保护民事权益,对受害人受损的民事权益进行补偿,并取得教育与惩戒的作用。“我国民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损失多少填补多少。”这样,虽可以在警戒侵权行为人的同时,也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但在现实中往往所起的作用不大,这就更突现出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17.)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主要体现在美国的联邦法律中,但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乃至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产生了影响。我国应在侵权领域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中制定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人身损害就其侵害客体而言,主要是指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历来占我国法院民事收案的相当大一部分,这其中又以故意殴打他人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居多。这显示侵权者对他人人格权的极端不尊重,急需法律对这一社会问题进行调整,而我国的现行赔偿制度却明显力不从心,以致大多数当事人对我国赔偿法律制度最感性的认识便是“十赔九不足”。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能起到的制裁不法行为,防止不法行为发生,倡导人们互相尊重人格的风气的作用,理应引起重视。

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这里有一个前提,必须是由受害人(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法庭才能加以考虑。否则,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机关不宜主动依职权直接进行适用。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故意侵权行为的人,过失侵权应严格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起到制裁侵权的作用,还可以产生预防作用。这种预防作用是双重的,既预防加害人重犯同类错误,又教育社会上可能发生此类行为的人。过失行为心理状态的危害性远小于故意行为,不宜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除非侵权人的过失严重到了极端的程度,或严重违反了其应负的一个合理、谨慎之人的责任。这要具体分析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即在什么程度上,什么条件下违反了一个合理、谨慎人应负的责任。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行为人的生理、心理、身体状况、知识程度、专业知识等等;从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是否处于特定的条件、环境内,行为侵害的利益本身的性质及侵害程度等。对于过失侵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审查。当然,对被告过失的过错程度,原告负举证责任,法官也必须严格控制过失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避免当事人滥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这里还需强调一点,专业人员的过失不能排除在惩罚性赔偿考虑范围之外。一般来讲受害人是基于信任而与专业人员发生民事关系,如请专科医生、建筑师等。专业人员具有一般人不具备的专门技术,要求他们的标准应远高于一般过失行为的标准,如果专业人员违反行业的基本要求,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当专业人员的行为破坏了当事人对其的信任,加以惩罚可以提高该行业从业人员的责任心。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

我国的民事侵权立法并未区分故意与过失,区分故意与过失仅对刑事案件有意义,故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一般加害人只需赔偿受害人实际上受到的有形的损失,这种赔偿确切地讲应该是补偿,或称补偿性赔偿。某小学教师在操场上玩足球时故意用球踢一学生,致其脑部受伤。事后方得知,此教师玩球时不允许学生进入操场,这个孩子因误入“禁区”而遭遇不幸。诉讼中原告提出了侵权人行为是故意的,应加重其赔偿责任。如果不论教师是故意或过失地踢伤了孩子,其赔偿责任是无差别的,这显然不公平。试想一下,受害人受到了故意伤害,虽然所受伤害的程度尚不足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经历了繁琐的诉讼程序、甚至执行程序,可是只能得到为弥补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这确实很不合理,并且会影响到我国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因此,区分故意与过失对确定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的大小,及以此为基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有着重大的意义。

那么如何区分故意与过失呢?关于故意的定义可以引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解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当然对故意还要区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至于过失的定义,可以参照美国侵权理论中过失的提法,一个人有责任在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危险的前提下行为。如果他破坏了这个责任,从而给他人带来了某种伤害结果,那么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他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这个提法向社会上每个人(包括法人)都提出了行事要合理谨慎、尽量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求,这对提高我国公民的守法意识、道德修养是有益的。可能有人会觉得这个观点原则了一点,但实际上责任并非难以确定,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市地方性法规,都对责任作出了界定。因此可以讲,每个公民的责任是基本确定的。即使依上述标准责任仍难以确定,还可按照民法的公序良俗、公平合理原则加以考虑。

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多少与其产生的制裁、遏制的效果有直接关系,但完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会使法官无所适从,因此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这一个标准的制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二)侵权行为的性质;(三)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四)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笔者还认为,上述因素不能脱离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具体地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行为实际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确定上下限,下限不宜过低,至少应为实际所造成的损失的2倍,上限可不超过所造成实际损失的5倍。具体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如果侵权人无固定收入或为法人的,以侵权人的总财产实际存在的赔偿能力作为赔偿额的上限,以其侵权行为实际所造成的损失作为事实依据,按其总财产的一定比例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可发布司法解释,由下级法院参照执行。采用这种方法可以避免因对法律理解不同造成的各地法院之间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确定赔偿数额的过于悬殊。

三、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

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要了解两者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分清它们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制裁遏制功能是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其功能而言是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250.)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功能,国外立法是很有参考价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多见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上述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界定在补偿性赔偿范畴内的,其功能主要是以物质(财产)形式对被害人无形的精神上的损失进行弥补,使之恢复到原来状态。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具有制裁功能。而造成现状的原因,可能是中国长期以来不重视精神上的损失。现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不完善,且不少人误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一种额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补偿。在将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对比之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具有制裁性与遏制性功能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具有补偿性功能的赔偿。

收稿日期:2001-04-16初稿,2001-06-22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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