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收体系构建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论文,体系论文,地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构建科学、严密、效能、符合中国国情的地方税收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础。1994年财税改革,是对原税制的整体性、结构性、根本性改革,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但在充分肯定财税改革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理性思索、清醒认识税制改革特别是地方税制建设方面还存在的问题,积极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
一、地方税收体系构建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地方税概念不很明确 正确界定地方税和中央税是分税制机制有效运转的重要条件,也是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行为、国税和地税征管行为的客观要求。只有合理的机制和明确的职责,才有利于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生财、聚财、生财的积极性。纵观世界通行做法,都对地方税作了明确界定,大都按税种界定中央和地方各自的固定收入,将税收立法、政策调整、征收管理、计划安排、收入归属等权、责、利有机结合,切实保证了分税制的正常、顺利运转。目前我国实行的分税制,虽对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有所界定,但也存在欠科学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既按税种分又按企业级次分。如国内企业所得税,将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划归中央,地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划归地方。其二,既按税种分又按行业分。总体上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划为地方固定收入,但又将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归中央。其三,既按企业级次分又分按行业分。地方企业所得税划归为地方固定收入,但又将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乃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得税划为中央收入。这样划分,企业所得税实质上相似于共享税,营业税也很难理解为完全意义上的地方税。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世界通行分税制规范化要求,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地方税收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此外,在国税、地税机构征管范围的划分上也欠科学,出现了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税收征管范围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极易产生税收征管漏洞,造成税收收入流失。科学划分国税、地税征管范围,是完善分税制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中央、地方行政行为的重要保证。现阶段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主要立足于保国税,对地方税务机构有所忽视,将一些本应由地方税务机构征收的地方固定收入确定由国税局征收,不但影响地方收入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而且进一步模糊了地方税概念。
2.地方税制模式不够优化 地方税制模式应包括地方税收入规模,地方税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和税收总收入比重、税种量限、税收调节广度和力度等。选择什么样的税制模式,受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管理水平制约,同时,税收模式优劣又对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地方税收入规模和收入比重较小,很难维持地方财政正常支出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经济,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对地方税体系中税种的设置,主体税种的选择和建设,税种的调节广度和力度等,也没有明确或令人信服的总体构思。现行地方税收体系欠优化,不但不利于地方税收体系和整个税收体系的建设和完善,而且不利于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地方税收体系构建亟待完善 1994年税制改革将建设地方税收体系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仍滞后地经济发展和分税制改革要求。主要体现在:其一,尚无统领整个税收体系的税法大纲,对我国税收性质、作用、立法原则、管理体制、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主客体间的权利与义务、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各级税务机关职责、政府与税务机关权限划分、地方税税种开征及调节范围等重大问题,缺乏科学、具体规定,地方税收体系乃至整个税收体系建设缺乏依据和规范。其二,现行地方税制仍内外有别,内资企业适用内资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外商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只适用内资企业,这不仅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内外资企业间平等竞争,也不利于我国税制与国际税制接轨。其三,在现行地方税收体系中,尚无调节面广、调节力度强、征管简化、收入规模较大且起主导作用的税种,使地方税收体系建设缺乏灵魂和长远目标,难于建立完善的、功能强的地方税收体系。其四,与地方经济发展关系十分密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仍为“税上税”,还不具备独立税种条件,且收入规模小,难以维持城市维护的基本需要。其五,遗产赠予税、社会保障税等尚未开征,税收的聚财功能、调节功能和社会功能受到很大限制,不能不讲是地方税收体系的一大缺陷。
4.地方税税权财权不统一 现行分税制虽将部分税种和部分税种中的部分收入划归地方,但却未明确其为地方税,其收入安排使用权属地方,但税收立法权、政策管理权、征收管理权却属中央。财权、税权不统一体制,不可避免地会抑制地方加强税收管理的积极性,影响地方国民经济计划的安排执行。如,中央有关部局临时决定对冶金矿产品减征资源税40%,仅四川攀枝花市就影响地方当年财力7000万元;国务院虽两次行文明确将屠宰税管理权下放给地方,由各地自行制定征收办法,但有关部门又要求根据原政务院1950年制定的《屠宰税暂行条例》办。
二、地方税收体系构建的一般原则
理论和实践证明,建设完备的地方税收体系,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税法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税收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统一的国家必须统一税法。这里所讲统一税法,是指基本税收法律应当全国统一,适用于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的税法与约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藉人员的税法应当统一。地方制定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与基本税法相抵触,比如不得擅自决定税种的开征或停处,税目的增加或减少,税率的提高或降低等。由地方政府立法管理的税种,其政策调整也应注意与宏观调控政策和毗邻地区政策的衔接和平衡,尽量减少和化解矛盾。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税收管理体制。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贫富不均,实行整齐划一、高度集中的税收管理体制,不利于调动地方发展经济、聚财理财的积极性。参照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应赋予地方必要的管理地方税收的权力,体现统一税法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指出,分级管理并非是各级地方政府都有税收管理权。地方税收管理权应当大部分集中在省级。小部分税权可以下放给中心城市,以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和中心城市功能的发挥。
2.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整体设计,指地方税收体系建设要有明确目标、总体构思、完备框架、系统方案,使地方税收体系的建设有目标、有措施、有规范,不致发生紊乱和短期行为。所谓逐步推进,指地方税收体系总体方案的实施应视条件积极稳步推进,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使地方税收体系日趋完备。税收体系的建设受经济发展水平、税务管理手段、公民纳税意识等诸多因素制约,因而每个税种的出台都须缜密研究。推行条件不具备的税种,不但达不到完善税制、强化税收功能的目的,反而会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在条件已具备或已基本具备时不积极推进税制改革,也必然延误税收体系的完善,抑制地方税收财政职能、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的实现。
3.税权与财权基本统一的原则 现行分税制虽然对事权和财权作了原则划分,但未相应划分税收管理权。部分地方税种虽然其收入的安排使用权属地方,但税收立法权、政策调整权、征收管理权却集中在国家税务系统,财权与税收脱节,不利于地方合理、统筹安排地方经济计划,也不利于稳定地方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预算,可能损伤地方积极性而影响地方对税收的规范化管理。规范的分税制,应当将税收立法权、政策调整权、征收管理权、计划管理权以及收入管理权有机结合起来。为了有利于中央加强宏观调控,体现经济发展全国“一盘棋”思想,可考虑将对宏观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税种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其他地方税,诸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乡维护建设税等,均坚持税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力使分税制更加运行有序、运转有效。
4.充实地方税种,增加地方税收入的原则 我国习惯上所称地方税,主要指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等。在1984年和1994年两次重大税制改革中恢复或新开征的部分税种,大部分带有地方税性质,但却没有明文规定其为地方税,如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现行地方税收体系税种比较单一,调节面不宽,调节力度不强,税源较为贫乏,收入规模较小,尚没有主体税种。完善地方税收体系,必须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强地方税调节广度和力度,以此扩大地方税的收入规模。
5.效能原则 税收作为国家实现政治、经济职能的物质基础,必须保证税收能够及时、足额、稳定实现和增长。税收作为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杠杆,应在税收体系中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引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促进资源合理流动和最佳配置,激励宏观、中观、微观经济效益的提高。税收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一种手段,应便于纳税人纳税和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征收管理,降低税收成本。地方税收体系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份,直接关联整个社会主义税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进而影响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发展。因而地方税收体系的建设必须遵循效能原则。
三、地方税收体系构建的基本思路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分税制改革要求,必须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地方税制,构建一个税种适量、结构合理、制度严密、征管高效、调控力强的地方税收法制体系。
1.划分税收管理权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我国国家大、人口多,必须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必要的权力,使其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制定地区性法规、政策和规划,通过地方税收和预算,调节本地区的经济活动,充分运用地方资源,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据此,为保障地方政府行使其职能,必须赋予省级人大、政府一定的税收管理权。可考虑中央税和共享税的税收立法权、政策解释权、征管权等集中在中央;全国统一开征且对宏观经济有较大影响的地方税,其立法权可集中在中央,征管权和部分政策调整权下放地方;全国统一开征但对宏观经济影响小的地方税,由中央制定基本法,实施办法由地方制定,政策解释权和征收管理权完全赋予地方;全国不统一开征的地方税,其立法权、政策解释权、征收管理权全部赋予地方;地方结合当地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状况,报经中央批准,可决定开征2至3种税。为了统一税政,地方制定的地方税收法规须报国务院备案,凡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国务院及其主管全国税收的工作部门有权废止或者指令地方纠正。1994年全国组织的工商税收,中央收入占58.55%,地方占41.45%;四川省组织的工商税收,中央收入占57.22%,地方占42.78%。鉴此实际且为了保证中央有较为充足的财力实施国家管理职能,中央掌握的税收收入以占国家税收总收入的比例以55%左右为宜。
2.界定地方税内含 所谓地方税,应是与地方经济密切相关,属地方固定财政收入,且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征收管理的各税种的统称。我国现行划分税种办法,尚处于试运行阶段,作为一种过渡性办法是可行的。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还不规范,亟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总的原则应当是,严格按税种划分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新构地方税收体系,对现行税种再研究,能并的要并,能分的要分,需取的要取,需新开征的应及时开征。对宏观经济影响大、税源丰裕、税收规模较大,以及维护国家权益必需的税种,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关税、消费税、增值税、证券交易税等划归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其他各税,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土地增值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屠宰税、遗产赠予税、畜牧业税、资源税等,划归地方。随着税制改革的进一步完善,根据中央、地方各自占税收收入的比例关系,尽量少设或不设共享税,以杜绝因税制设计引起两套税务机构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的矛盾和不规范的行为发生。
3.优化地方税收体系结构 在整个地方税收体系中,应有调节面较广、调节力度较强、收入规模较大、征收方法较为便利的税种,作为地方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和“骨架”;调节各种具体经济活动的特定目的税和行为税,作为地方税收体系中的辅助税种和“肌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还要不断拓展和培植新生财源,通过开征新税充实地方税税种,通过改革和完善某些税种扩大调节广度、增强调节力度,实现扩大地方税收规模目标。具体地说,首先,应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1994年,全国营业税收入占税务机关组织总收入的14.38%,其收入规模在总收入规模中居于第一位;全国各种企业所得税收入占税务机关组织总收入的14.36%,其收入规模在总收入规模中居于第二位;个人所得税收入虽只占税收机关组织收入的1.53%,但其收入规模在诸税中居于第六位,且该税种的收入还有很大潜力。随着第三产业迅速发展、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经济效益提高,以及分配制度改革、税基拓宽和硬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必将稳步增长,成为地方税收入的主要来源。其次,应合理确定地方税税种量限。一个国家设置税种多少,一般不反映税负的轻重,税负的轻重主要取决于税种调节的广度和力度。在发达国家,经济繁荣,管理水平高,设置税种较多,大多采取多种税、宽覆盖、高重叠的税制结构,多方面、多角度、多层次调节经济和调节收入,以实现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如美国约开征了80种税。在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资源尚未充分利用,管理水平亦不高,不必要设置过多税种去调节经济,一般设置税种在20个左右。目前,我国经济尚不很发达,管理水平也不很高,国家统一设置的税种以20种左右为宜,省级经批准设置2至3个税种为佳。
4.制颁税法大纲 构建科学、完备、实效的地方税收体系,首先应确立指导思想,制颁地方税法大纲。我国工商税制改革虽有总体构思,但怎样与关税、农业各税、国有企业分配制度等配套改革,却缺乏一个总纲,如不尽早研究制定,社会主义税收体系建设很难完善。积极研究、创造条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税法大纲,需对地方税收的立法权、管理权、收入规模、税种量限、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作出规范,以促进地方税收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地方税收体系构建的初步设计
1.统一企业所得税 1994年财税改革,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制,消除了按企业经济性质设置税种、设计税率、规定优惠的弊端,对企业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一方面,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两套制度同步运行,虽对引进外资、增强国力具有一定意义,但不利于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平等竞争,不利于发展国内实业,不利于我国税制与国际税制接轨。另一方面,内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33%,同时设计27%和18%两档优惠税率,虽照顾了小企业或微利企业,但没有体现奖优罚劣原则,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而且,低利企业标准的确定存在人为性,难以体现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的纳税能力。对部分高新技术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按15%征收所得税,从长远讲也不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因此,企业所得税税率应不分经济性质、规模大小、地区差异,统一实行33%的比例税率;对确需要实施税收优惠的,可通过“非税式支出”办法解决。此外,企业所得税税基表明课税的广度,税基大小与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直接相关,规范税前扣除至关重要。长期以来,税基的确定受制于企业财务制度,既侵蚀税基,又造成不同经济性质和不同行业企业的税负不分。《财务通则》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的财务基本法规,但财务管理权仍分属各部门,各级、各部门依照《财务通例》制发的具体办法,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税基,带来新的税负不分平。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应规范税前扣除,统一税基,不论企业经济性质、行业差别,其应税收入的确定和税前扣除范围与标准必须统一;税基确定与企业财务制度脱钩,建立独立的所得税会计制度,对企业应税收入、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税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制建设和财力分配上,还有三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政策问题。其一是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后与一般国有企业的负担平衡问题。如果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都依33%的税率缴纳所得税,而国家、集体、个人股份参与股份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股份制企业总体负担重于一般国有企业。从规范税制和体现投资者利益角度考虑,企业所得税实行同比税率后,对一般国有企业还应配套实施收取国有资金占用费或所得税后承包上缴利润等办法。其二是投资收益归属问题。现行分税制将企业所得税分为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分别入中央、地方金库。我们主张将企业所得税作为地方税种,但并不反对“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可考虑企业所得税原则定为地方税种,按各级投资比重划分企业所得税归属,在企业所在地将税款分别解入中央和地方各级金库。其三,1994年四川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约占全省地方税收总收入的10%,而国家多年投资国有企业形成的固定资产约600亿元,若按10%或者5%的资金回报率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潜力很大。关键问题是让所有国有企业资金流动起来,充分发挥其效益。因此应加快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探索国有资产流动管理办法,制定占用国有资产课税办法,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2.巩固营业税主体地位 1994年营业税收入在四川省工商税收总规模中占14.52%,在地方税收总规模中占25%以上,不难见其重要地位。而且,这种地位还将随第三产业的发展而得以巩固。加强营业税征管,拓展营业税课税面,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平衡地方财政具有重要意义。当务之急在于,一方面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主要是交通运输业、金融保险业、旅游业、服务业、咨询信息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等,丰裕营业税税源、拓宽营业税税基。另一方面,要继续深化新旧税制的政策衔接,将应纳入而暂未纳入营业税调节范围的应税收入,如不规范的行政服务收费等,纳入征税范围,从政策上堵塞税收流失。对混合销售行为,也要明确界定,确定具体标准,由国、地两局分别征管,从政策上划清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的界限,力求避免混税、混级行为发生。改部分行业营业税为增值税问题,须审慎从事,不可因此而影响营业税在地方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
3.继续完善个人所得税 70年代,美国税务专家豪森·阿斯卡里等以国民生产总值为横座标,以所得税比值纵座标,利用韩国、新加坡、泰国、印度等26个国家的资料,采用回归分析方法探讨了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关系。个人所得税的回归方程式为:Y(所得税比值)=0.012X(人均GNP)+7.58。分析结果表明:一个国家的所得税比值通常是随着人均GNP数值的升降而升降。我国目前经济不很发达,人均GNP较低,个人所得税税源欠丰,纳税人有限,税收规模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均GNP的提高、课税范围的扩大、职工工资的提高、税源的丰裕以及公民纳税意识增强,个人所得税将不断增多,发展潜力很大,应高度重视。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已有不少人达到纳税标准,且有部分人的隐性收入不少。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很值得重点研究。其一,不断完善、切实强化个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严厉处置偷、逃、抗税行为,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均衡社会财富、调节收入的作用;其二,严格源泉扣缴,采取税收征管和金融配套改革方式,凡支付个人的收入,直接记入个人银行帐户,在银行款项划转环节,法定代扣代缴税款;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手段现代化,广泛运用计算机手段服务税务征管;其四,个人所得税扣费标准科学化,国家不统一规定具体扣除标准量,而是根据经济发展、职工收入、物价指数等经济指标规定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在规定幅度内具体确定;其五,随着经济发展和与国际税制的接轨,中国公民和外藉人员的扣除标准逐步统一,一视同仁,体现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性与内外藉人员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六,个人所得税生计费用的扣除,可从目前以个人为单位逐步向主要以家庭为单位转化,充分考虑家庭因素,照顾家庭利益,消除税负不公,有效遏制暴富行为。
4.改革强化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于控制投资规模、抑制通货膨胀、诱导投资方向、调节投资结构、保证重点建设、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此项税收法规在实施中,出现了越权审批暂缓征税、扩大零税率适用范围、拖欠应纳税款情况,既弱化了此税调节功效,流失大量税款,又损害了税法尊严。究其主要原因是,虽然税收立法刚性很强,税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均无权变通,且四川又将此项税收基本作为省级收入,但此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地方自筹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严格征管必将对地方经济建设筹资增加更大难度,特别是财力分配与省以上地方政府利益未挂钩,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税务机关征管此税不可能有很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地方有关部门亦不可能给予大的关注和有力的支持配合。因此,要充分发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作用,必须完善制度:其一,扩大调节面,尽可能将大多数固定资产纳入调节范围,尽量缩小零税率适用面;其二,适当弱化调节力度,缩小税率差距,尽可能减小税收征管阻力;其三,将部分具体管理权下放省级人民政府,中央加强监督;其四,在财力分配上,与地市特别是与县级政府利益适当挂钩,以利加强征管和减少税收流失。
5.力求土地增值税顺利运用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源泉,是我国现代化建设最为重要的经济资源。土地大幅度增值,主要受土地稀缺程度、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程度、土地环境改变程度等多种因素影响,也是国家长期投资土地基础建设的综合反映,因此土地增值收入理应归属国家,而不应归属某一集团或个人。目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其一,土地供给计划刚性不强,批租量大而价格低,部分国家利益无偿流失;其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增长快,房地产价格增长猛,投资规模偏大,超过了国家、国民的承受力;其三,占用耕地多,浪费严重,开发利用率低;其四,给炒房地产者以可乘之机,拉动物价过快且不合理上涨。开征土地增值税有利于抑制房地产投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土地增值税法规发布后,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反映,既纳土地增值税又纳所得税,存在重复课税,且税负偏重,要求把通货膨胀因素和一些风险因素包括在扣除项目里。这些要求虽有一定道理,但是必须看到,改革就是对现有利益分割进行调整,不可能没有相反意见。故不能因部分人的不同意见而将税收法规放置一边不实际运作,损害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目前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已经发布,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对于1994年应当征收的税款必须追收,不论何种特殊情况均不实施减免。除此之外,土地增值税制度还应在实际运行中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功效。
6.扩大资源税规模 资源税对自然资源课征,而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藏、水利、森林等地面、地下、海底的一切资源。随着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人类必将进一步开发利用资源,从而为资源税规模的扩大创造条件。目前我国资源税课税范围较小,1994年四川征收的资源税收入仅占税收总收入2%左右,调节力度有限,很难促使中、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转化为财政优势与经济优势。为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高效配置,节约和保护资源,应当进一步增强资源税的调节广度和力度。为此,一要不断拓展资源税新领域,最终实现对自然资源普遍征税;二要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有效防止税款流失;三要稳定资源税政策,避免政策多变和过多实施减免税而影响地方财政利益。
7.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是一个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切实加强城市的维护和建设,对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增值税、营业税实际入库税款为计税依据,实质上是增值税、营业税的一种附加税,税基小、税率低且差别大,税收规模也很小,难以满足日益发展城镇建设资金的需要。同时,税收负担与享受城市设施利益脱节,有些不公平。为加快城镇建设,规范城镇建设资金渠道,公平税收负担,应当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一,扩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范围,不仅限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业区开征,凡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是纳税人,一方面使城建资金负担与城市设施受益相统一;另一方面扩大城建资金规模,以求加快城乡建设和切实搞好城乡市政设施维护。其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可改名为城乡建设税,以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为计税依据,一方面使之成为独立税种,另一方面扩大税基、稳定税源。其三,继续实行差别税率,全国不再按行政区划设计分档税率,可考虑中央规定幅度税率,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城乡建设发展情况区别确定。其四,坚持“谁受益、谁负担,受益多者多纳税、受益少者少纳税”原则,不分国内外企业或个人,只要在中国境内受益了城乡市政设施,均应纳税,且不实施税收优惠。
8.开征社会保障税 社会保障税应是为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而开征的目的税。《世界政府年鉴(1990)》记载的118个国家资料表明,有8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其中德国、法国、瑞士、荷兰、瑞典等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已成为国家税收体系中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1986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和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逐步建立,制度不规范,调节面很小,且制度的法律层次不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已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主要问题在于:职工个人原则上不负担保险费用,难以树立自我保障意识;保障费用来源单一,支出难以保证;缺乏费用支出约束机制,责任不明,浪费严重;保障体系覆盖面窄,不利于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也不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企业承担了就业、福利、保障任务,社会负担重,难以走向市场。借鉴国际经济,总结我国实践,应尽早开征社会保障税,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保证社会保障支出,为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优化社会环境。社会保障税可设计为:其一,纳税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等。其二,课税对象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每月的实际收入。其三,税负实行单位和个人区别对待办法,集体税负可高于个人税负,税收规模以当前社会保障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基金逐步扩大为好。其四,社会保障与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息息相关,以地方政府组织实施为宜,故社会保障税收入可作为地方固定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另外,我国现阶段把所有农民统筹纳入社会保障是不很现实的,但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不可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办法之一是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逐步实现农工商贸一体化,在此基础上有效处置农民社会保障事宜。
9.开征遗产赠予税 我国经济发展、个人收入水平提高、社会财富增大,已为开征遗产赠予税奠定了物质基础和提供了可能。国际实践表明,开征遗产赠予税不仅能增加财政收入,调节社会分配,而且符合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劳动致富原则。我国遗产赠予税制可设计为:其一,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财产的个人为纳税人。其二,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的财产,包括固定财产和流动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都作为课税对象;视为课税财产的还应包括信托受益权、债务免除利益、低价转让财产收益、定期存款利息等。其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的遗产或赠予财产,应包括中国境内境外的一切财产,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的遗产或赠予财产,仅指中国境内的一切财产。其四,税率可设计为累进税率,以充分体现税收调节功能。其五,本税应有起征点,以求真正达到调节收入之目的。其六,对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财产用于公益的部分实减免。其七,继承和受赠财产的价格,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该财产转移时的市场价格核定。其八,妥善处理一些重大政策问题。比如某教师继承或受赠不动产,如房产100平方米价值20万元,但其除工薪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如何履行纳税义务须审慎研究。
10.修订农业税制 征收农业税收对增加地方收入、发展农村经济、培养农民纳税意识具有重要意义。1994年四川征收的农业各税收入占全省地方税收总收入15%以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行农业税制存在不足:其一,农业税范围界定不清。现在通行所指农业税收,包括农业税、农林特产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等。这些税虽有内在联系,也有质的区别,而目前是一种税还是多种税概念不清。其二,农业税为流转税、资源税还是收益税界定不清。通行说法农业税为收益税,但其计税依据是农业总收入,并未扣除成本费用,似乎名不符实,且给整个税制设计带来障碍。其三,名义税率与实际税负相差大。五十年代初国家公布的《农业税条例》规定全国农业税平均税率为15.5%,而现在实际税负只有3%。其四,农业税以常年产量为计税标准,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所以,必须进一步改革农业税制。基本思路是:其一,农业税、牧业税合二为一,统称为农业牧业税,颁布新农牧业税法,对有农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其取得的农牧收入课税。其二,农牧业税的负担以轻税政策为宜,税率设计3%至5%为佳。其三,以农牧业总收入为计税依据,以使农牧业税收入额随着生产增长和农产品价值提高而稳定增长。其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可考虑改“实物税”为“货币税”;但为保证国家掌握农业物资储备,亦可继续征收“实物税”。其五,适应分税制改革,农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标签:地方税论文; 税收论文; 企业所得税论文; 分税制论文; 企业经济论文; 税收原则论文; 国内宏观论文; 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论文; 宏观经济论文; 美国税制论文; 资源税改革论文; 房地产营业税论文; 美国个人所得税论文; 营业税纳税人论文; 企业税务论文; 个人所得税税率论文; 中国资源论文; 经济学论文; 税法论文; 统一企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