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活动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档案管理论文,著作权论文,活动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4章第26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档案利用活动中的著作权问题是档案工作在向纵深发展和向外部延伸拓展过程中遇到的新课题,是档案工作法制化建设中必然涉及的问题。笔者试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希望得到同行的指正。
一、档案管理活动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成因
首先,档案管理活动涉及著作权问题是由档案种类的多样性、档案来源的广泛性、档案表现形式的丰富性特点决定的。虽然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档案排除了官方形成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官方正式译文等,但在档案馆室内不乏大量的具有著作权意义的作品档案,包括专门档案,如书稿档案、教学档案、科研档案、照片档案、口述档案、地名档案、人物档案、艺术档案等;包括科技档案,如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模型,计算机程序、程序设计说明书、用户手册和流程图等;包括个人档案,如个人的日记、信札、手稿、笔记、照片、录音录像带、书法、美术创作等,这些均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次,知识经济时代,档案管理部门从过去侧重保管政府机关形成的档案向“以来源为中心,以知识为中心”的“后保管模式”转换,档案馆收藏的内容和种类也逐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反映社会经济、科研、教育、文化、艺术等内容的作品将被大量收藏进馆,人物档案的收集也成为热门,对这类档案的提供利用自然不能不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考虑在内。
第三,随着传统的档案利用模式和利用主体的转变以及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档案利用与服务这一对矛盾将逐步呈现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使得档案利用活动必须关注档案所包含的各种权益。目前档案利用活动中出现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已初露端倪,随着人们档案利用意识的增强,这类问题的大量出现只是时间早晚、数量多少、侵权轻重的问题。档案部门应及早行动,构筑起严密的法律城墙,将可能预见的侵权行为扼制在萌芽状态。
二、档案部门能否对著作权属于国家的作品档案行使著作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档案法》第6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档案法》第8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找不到任何依据来支持档案局或档案馆行使国家所有的作品档案的著作权,除非国家著作权管理机构将这一权利授予档案管理机构,否则档案部门是不能擅自对著作权归国家所有的作品行使著作权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部门保管,那么其中的作品档案著作权的管理权也自然由档案局或档案馆代表国家来行使的想法缺乏法律依据。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似乎进一步明朗:“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档案部门显然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作为著作权人也没有向档案部门明确地授权,因而档案部门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所有的作品档案的著作权。
三、档案所有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区别与联系
1.区别。档案财产的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所拥有的档案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著作权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产生,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著作权的存在不像档案实体需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且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若干主体可以同时占有,被许多人共同使用。著作财产权和档案财产权虽主张的权利内涵各自不同,但在行使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时,二者采取的方法又是一致的,国有档案的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公众可以无偿使用,非国有档案的使用,档案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和是否因利用而获取报酬。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权,可由作者本人行使,也可由作者授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主体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可以获取一定的报酬,也可以主动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档案财产权的收益权与著作权的财产权虽都针对经济收益而言,但前者只是指使用档案实体本身而言,后者则既包含作者的人身利益又包含着可被利用的物质利益。
2.联系。《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进一步规定这种情况“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即使档案实体所有权发生变化,并不等于档案中所涉及的著作权利也发生相应的变化,除非权利人明确授权。当所有权和著作权处于分离状态时,无论档案所有权发生怎样的或多次的变化,著作权仍属于著作权人,档案所有人无权行使著作权。
档案所有权与著作权主体也存在相一致的情形,如公民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拥有对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档案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和著作权主体可以根据合同或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但著作权保护期限终止后,著作权主体权利随即灭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档案财产所有权是以档案实物的存在而存在。
在档案利用中必须首先明确档案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各自的归属,这是确保档案合法利用的前提。在档案接收进馆时,必须对涉及著作权的档案加以特别说明和标注,对于征集、捐赠、寄存的档案,最好以书面合同形式将所有权和著作权的归属和利用方式固定下来,以免在今后的利用中发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四、作品档案的合法利用与著作权意义上的合理使用的关系
档案的利用从法律角度审视可分为合法利用与非法利用。档案的合法利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非法利用行为不受《档案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相反会受到法律的惩戒。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合理利用是指为个人学习、科研、欣赏、评论、教学等利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等12种利用行为。
作品档案的合法利用和著作权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所体现的是法律上的两种权利和双重关怀,不存在权利上的相互抵触。首先,二者均是针对利用者而言的,利用者在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行使法律规定的义务方面是一致的,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所约束。其次,二者都是以权利限制为前提而提出的利用原则。只有档案开放,才能进行合法利用;只有合法利用,才能实现作品的合理使用。具体地讲,档案馆的档案只要开放,如果没有其他特别的法律限制,就可以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反之,对作品档案的合理使用必须在符合档案开放利用条件的前提下进行。
五、作品档案的公布权与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权的关系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一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档案的公布形式表现出多样性的特征,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出版形式公布,也可以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公布,还可以通过展览、公开陈列、宣读、张贴、出售复制件等形式公布。档案的公布必须是享有档案公布权的主体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档案内容的行为;档案公布的行为人不仅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和相应的公布权限,同时还须承担由档案公布行为引起的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利用者在利用档案中,如果利用的是尚未公布的档案,则利用者只有利用权而无公布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公布。档案利用部门在利用服务过程中,要对已经开放的但尚未正式公布的档案做出明确的标识,提醒利用者注意,以免发生侵犯档案公布权的法律纠纷。
发表权是指著作权人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一系列人身权利中处于首位的权利,出版、表演、演奏、朗诵、广播、展览、建筑作品的建造都是发表作品的形式。著作权的发表权与档案的公布权相同之处是首次公之于众,属于一次性的权利,作品发表后再度与公众见面如重印、再版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而是行使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权。
根据档案公布权与著作权发表权的内涵可以得出,对于保存在档案馆、归国家所有、尚未发表的作品档案而言,档案的公布应是其中的一种发表方式。首先,从形式上看,档案的公布形式与作品的发表形式基本是一致的;其次,从程序上看,当档案部门对尚未发表的作品档案能够行使公布权时,表明公布权主体已经取得档案所有权主体和著作权主体协调一致的认可或授权,两种权利的行使没有利益冲突,只要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发表权通过档案的公布便可得以实现,档案部门在行使档案的公布权的同时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同时得以实现。
对于尚未进入档案馆就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作品的发表是否《档案法》意义上的公布?即已行使了著作权意义上发表权的作品当其转化为档案后,它曾经的发表能不能算作是档案的公布?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关系到档案部门如何对此类档案行使档案公布权的认定问题。从形式上看,作品已经以发表的形式公诸于世,符合档案公布的首次性条件,但是档案学意义上的公布,不能脱离档案这一大前提,否则就不是档案的公布。作品被确定为档案之前,它的发表与档案的公布毫无关联,而当作品被档案馆保管收藏之后,作品作为档案的公布行为并没有发生,公布权只能通过档案馆才能实现,档案部门是行使归国家所有的作品档案的公布权的唯一合法主体。因此,作品档案的公布可以认定是作品发表的一种形式,但作品的发表不能替代作品档案的公布。
六、档案编研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著作权法》所指的汇编作品主要强调的是汇编作品的选择和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特点,保护范围仅限于汇编的结构,不涉及汇编的内容。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独立创作,即应予以保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与上述表述基本一致:“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独立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
档案学意义上的汇编,是“将特定题目的有关原始文献齐备汇总的出版物”,档案汇编特点之一是以档案为选材对象,所选档案材料可能是作品档案或作品档案的片段,也可能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材料。在编排体例和加工方式上,不同选题的档案汇编可谓风格各异。
档案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汇编选材过程中对涉及著作权作品档案的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汇编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的选材如果涉及到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要首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方可选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否则属于侵权行为。第二阶段为对档案汇编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保护。利用者利用档案汇编作品,无论在网上利用还是直接利用,均不能侵犯汇编作品作者的整体著作权;对汇编作品内作品档案的利用,注意利用提示说明,不得故意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权益。至于汇编作品里的单纯事实描述性档案,或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类档案,使用时毋须考虑著作权问题。
七、网络环境下作品档案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数字化的作品仍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享有对自己作品的网络传播权。所谓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新的独立的权利。《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3条列举的档案公布的方式明确规定,可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和档案史料汇编,这是从法律上对档案通过网络传播的一种认可。
作品档案的网络传播是通过对作品档案的数字化实现的。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通过网络提供档案服务涉及作品档案和档案编码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上网公布的作品档案和档案编码作品,无论是把传统媒体形式的作品数字化后上网,还是把数字化的作品从一个网站转载到另一网站,只要在网络上进行传输,就必须事先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才可以上网传播,并且传播者有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则是对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档案馆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对馆藏作品档案进行数字化的复制行为,当属合理使用,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复制的数量必须严格控制,且数字化的作品只能在档案馆内或档案馆的局域网进行提供利用。如果需要在公共互联网络链接或直接在其上传播,则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八、档案利用活动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所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认可,擅自使用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档案利用活动中,对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档案利用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侵犯著作权人某些权益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档案部门在利用活动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各种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公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档案;以合理使用为名,利用保管作品档案的便利条件大量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档案并赢利;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档案未按规定支付著作权人报酬;档案部门违反关于作品档案利用的合同约定。
用户在利用档案部门保存的作品档案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以合理使用为名,剽窃、抄袭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档案;以合理使用为名,蓄意歪曲、篡改、下载他人作品的名称、内容、写作方式以达到个人私利;擅自将未公布的作品档案公布;超出合理使用权限的其他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5章对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侵权的严重程度,对作品档案的侵权分为一般侵权和以赢利为目的侵权两种。侵权行为不严重的,侵权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行为较严重的或以赢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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