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蓓蕾[1]2006年在《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是由多个价值目标融合而成的价值目标体系,是一个涉及多种利益和价值的冲突解决过程,必须要协调和平衡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实体真实这一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彰显人权保障的内涵,使程序的内在价值和诉讼效率得到了保障。是否在刑事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规定,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出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和法制建设的文明程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延续到现代社会,两大法系不同的国家对此原则有不同的继承和发展,但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不得对审理过的案件重开诉讼这一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时期一直传承下来,虽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对其确立的原因理解各异。但是到了现代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得到了重新认识和挖掘,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世界各国已经普遍开始用对人权和诉讼程序的尊重与维护来论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合理性。可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在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以及诉讼效率的提高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内涵非常丰富的法律原则,具有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权利主体主要是两次诉讼中的同一被告人。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了禁止双重起诉和双重审判两层含义,这一原则的义务主体应该包括检察机关、法院、当事人和其他主体。在综合考虑了法国和美国两个国家的立法情况之后,以“同一行为”来衡量“一事”,可以防止被告人因为同一犯罪而反复受到追诉,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程序范畴,它不排除针对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竞合。在日益高涨的人权保护国际化思潮的推动下,在打击国际犯罪,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同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特别是确立与刑事程序密切相关、与人权保护紧密联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对案件重复起诉和审理,但是在许多主
祝志军[2]2008年在《论我国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文中研究指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的“一案不二讼”,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不仅将其作为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项诉讼权利。作为一项古老的刑事诉讼原则,在两大法系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大陆法系称之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英美法系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两大法系都禁止对被告人基于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追诉。但两者区别在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判决既判力的稳定;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虽然我国古代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现行法律不存在该原则。本文从一事不再理的理论冲突入手,通过介绍该原则的起源,明确其具体含义和法律基础。通过对两大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比较分析,吸取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内容,以达到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目的。
刘畅[3]2017年在《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文中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作为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世界上发达国家都认可并且予以接受的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广泛的共识。它从古罗马法“一案不二讼”的法律制度中启源,后经过多少年的不断发展和深入沉积,已经演变为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则,不但世界上大部分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己经明确的把它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一些世界性人权公约也把它视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原则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两大法系分别沿着不通的方向发展,分成大陆法系即既判力形式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法系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两大法系都明确的规定了不允许对被告人的同一个法律事实予以两次追诉。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突出的强调了案件判决既判力的稳定性,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重点强调关注对被告人人权的多方面保护。本文通过四部分论述了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第一部分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法理基础的详细阐述,从法律层面上深入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内涵。第二部分,通过对两大法系多方面的对比,阐述了两大法系对一事不再理问题研究现状的不同角度,更加深入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情况。第叁部分则阐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即起诉、审判、再审阶段的适用情况,深入分析了我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态度。第四部分则深入探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立法完善、建议。文章系统分析和论证了现代意义上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程·序上的适用情况,以及在现代刑事诉讼多元化价值取向、自由、安全和效率的影响下,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的平衡和调整。我国从古至今就没有确立一事不再理制度,但在目前,建立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是一种大势所趋,更何况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已经成熟,完全可以建成一事不再理原则。当然,要想建成我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必须从我国最基本的国情作为出发点,因为和大陆法系相类似,那么可以考虑把大陆法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基础,与此同时借鉴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适用于我国的好的一面。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种系统的大工程,不仅要转变人们的传统习惯思想而且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配套制度加以辅助。
陈建辉[4]2007年在《论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文中研究指明刑事案件的发生导致立案、侦查乃至诉讼的提起,被告人可能最终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或无罪。然而,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判决的权威、抑制司法腐败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同一被告不能因其同一犯罪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审判和科刑,即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一些国家将其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与此同时,随着人权意识的提高、程序独立价值的突出,该原则逐渐被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所吸收,从而成为了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起源于古罗马“一案不二讼”和“既决案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源远流长,最后衍生成了大陆法系既判力式的一事不再理和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式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它们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的不同,两大法系虽然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表现出了不同的侧重,但是在尊重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和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方面却是如出一辙。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和畸形价值取向的影响,我国不但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避之不及。然而,随着近年来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机已经成熟。笔者主张,我国在确立该原则时应该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采取“以大陆法系为主、英美法系为辅”的立法模式进行修改,同时对相关制度加以改革使之更能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行。笔者相信,这样的话,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告人正当权益的初衷定能更好地实现。
汤茂定[5]2005年在《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国家对于已经行使了刑事追诉权的事实与被追诉人,除非法律有特别例外规定,不得因同一事实,针对同一人再次行使追诉权,这就是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内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性文件或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该原则。该原则也得到一些国际公约的认可,从而成为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之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更好地保障诉讼参加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权利。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终局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刑事司法的权威,体现程序正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没有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该原则存在着某些冲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有必要接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对相关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我国接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借鉴外国实施这一原则的成功经验,整合两种类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长处。在改造判决生效前程序上更多地吸收英美国家避免双重危险规则的合理内容,改造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则应更多地学习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做法。
董琳[6]2004年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文中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已在许多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得到了确认。是否在刑事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规定,体现出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和法制建设的文明程度。本文试图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一番深入细致的探讨,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理论进行重新审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我国应该转变思想,完善立法体制,使一事不再理原则真正在我国建立起来。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及设立原因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对它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我国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笔者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进行考察,发现在古罗马时期,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包含着诉讼系属和既判力两层含义。到了现代社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对古罗马时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不同的继承和发展,但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不得对审理过案件重开诉讼的要求。虽然大陆法系比较偏重于对既判力的维护,但是在英美法系的立法规定中,对诉讼系属和既判力都有所体现,所以求同存异,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现代社会也包含着诉讼系属和既判力两层含义。因此,广义说的观点比较恰当的反映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值得采纳。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时期一直传承下来,必然有其存在的原因。在奴隶社会,判决被看做是神灵的指示,出于对神权的敬畏,不允许修改判决的结果,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得以出现。而封建社会,出于对君权的惧怕,使得这一原则能够沿用下来。到了现代社会,出于对人权和诉讼程序的尊重与维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得到了重新认识和挖掘,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第二部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内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权利主体主要是两次诉讼中的同一被告人,而对<WP=51>义务主体的界定却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了禁止双重起诉和双重审判两层含义,所以受这一原则约束的主体非常广泛,笔者通过分析认为这一原则的义务主体应该包括检察机关、法院、当事人和其他主体。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上的另一个难题,就是对客体的准确界定。虽然法国和美国都采取了很多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定论。笔者认为美国采用的“同一成分标准”,对于没有重罪和轻罪划分的国家,借鉴的余地很小。而法国适用的“同一罪名标准”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保护。笔者综合考虑了两个国家的立法情况之后认为,保护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以“同一行为”来衡量“一事”,可以防止被告人因为同一犯罪而反复受到追诉,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应予采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范围,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要求。大陆法系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判决确定之后才能发生作用,而英美法系强调第一次危险在审判过程中就可以出现。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对案件重复起诉和审理,但是在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下,有些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所以世界各国都设立了再审程序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规定得比较系统,而英美法系没有完整的再审程序,但是,各国对于再审的设定都是十分谨慎的,越来越趋向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第叁部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实体正义的实现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通过禁止司法人员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和审理,侦查人员和起诉人员会提高自己工作的质量,从而在客观上对查清案件真相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对案件反复审理,使司法人员失去了对案件重新审查的机会,对可能存在的错误无法及时纠正,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实体正义的实现也有消极作用。<WP=52>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首先,由于被告人和追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严重的不平等地位,所以必须给予被告人一些特别的保护,而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约束和限制国家追诉权,加强了被告人的诉讼能力。其次,刑事审判必须及时产生判决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了法官及时作出裁判,终结诉讼程序。再次,现代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在对案件结果毫不知情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活动,法官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观点作出判决。因此,审判程序是符合诉讼理性要求的。而法院一旦对案件重新审理,就是对生效裁判的否定,如果再审程序随意由司法机关启动,而不是经过缜密的推理论证进行,就违背了理性原则,会使当事人感觉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再审的启动规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禁止司法机关肆意进行诉讼活动,从而保证刑事审判的理性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作用。通过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和审理,避免了程序的反复运作,节省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第四部分 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使其启动和运作几乎不受限制,并且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轻易就可变更,几乎不具备既判力,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司法界贯彻的
潘渝[7]2007年在《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旨在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法的安定性、节约诉讼成本、限制国家追诉权、以及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禁止对法院生效裁判所针对的同一人的同一行为再次进行追诉为基本内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律秩序中,被确立为一项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再审规定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内容和功能上十分相似,但是由于两大法系法律观念上的差异,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使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目标价值和具体内容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然而,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二者互相借鉴,在价值、功能上出现了逐渐融合的趋势。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在欧洲法院、欧盟各成员国法院,以及其他参与者的共同努力下,欧盟国家的法律逐渐融合。在《欧洲逮捕令》等一些条约以及荷兰国内法中,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跨国适用,打破了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仅在一国范围内适用的约束。另外,欧洲法院通过判例扩大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禁止通过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合并适用,进行双重处罚,对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再次处以刑罚时,必须采取“扣除原则”。同时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庭外处理措施,禁止对接受庭外处理措施的人的同一行为再次进行追诉。我国国内刑事法律中尚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由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存在的观念上的原因,以及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无论在审前、审判,以及再审程序中都存在着许多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同时,也存在刑罚与行政处罚、刑罚与劳动教养的双重追诉问题。然而,在我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又采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了我国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矛盾。鉴于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作者建议在我国宪法中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该原则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且对我国刑事法律中有悖于该原则的规定做出相应修改。另外,由于我国对于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实行一国两制,港澳台地区各自拥有独立的司法权,我国已经成为了一个拥有四个独立法域的多法域国家。在欧盟国家法律融合,开始尝试跨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激励下,作者建议在我国设立中国人权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范围内的跨法域适用,并以此为契机,实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我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
毛忠强[8]2005年在《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域外法制发达国家都认同并予以采纳的制度,在国际范围内已形成广泛的共识。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的制度,在两大法系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分别成为大陆法系既判力式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共同之处在于保护被告使其免于基于同一事实的国家权力的两次追诉。但两者明显的区别在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着重强调既判力的稳定,在权衡国家利益和被告人两者利益时,将国家利益置于优先考虑的位置;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从考虑被告人的利益出发,将被告人的利益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之所以出现这两种不同的选择,是由两大法系不同的历史文化、法制传统所决定的,也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 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一事不再理制度,但是在目前情况下,建立我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成为大势所趋,而且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也已成熟,可以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当然,建立我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因为和大陆法系较近的缘故,可以考虑以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蓝本,同时吸收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合理之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立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改变人们的传统思维习惯,还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黄淳[9]2009年在《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是贯穿整个刑事追诉、审判过程的基本原则。而在刑事诉讼中违反这一基本原则之最典型行为就是“重复追诉”。重复追诉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其使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使其长期受具有贬抑效果的诉讼程序的折磨,使无辜的被告人很容易就被定罪,严重侵害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同时,重复追诉导致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导致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损害,也为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办案效率的低下创造了条件。总之,重复追诉严重侵蚀着法的平等、公正、自由、秩序等根本价值。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日益向全面尊重和体现法的多元价值,建立以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构造,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方向改革发展的大趋势下,研究重复追诉现象及禁止重复追诉制度的建构和适用,具有重大的意义,受到学者们的高度重视。遗憾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该问题还未曾展开系统、深入的研究。为此,笔者选择了此一颇富开拓且具挑战性的课题作为自己博士论文的研究对象,试图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建构体系较为完整并独具特色的、融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于一体的禁止重复追诉制度。全文共分八章。从探讨重复追诉的概念切入,较为详尽地分析了重复追诉的分类及其与相关概念之关系,阐述了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及其例外的正当化理由,然后,着重分析了重复追诉之构成、形态、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形式,以及对不同形态重复追诉的规制,并对两大法系禁止重复追诉规则之例外进行了比较分析,最后,就在我国建构禁止重复追诉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第一章,笔者通过对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比较,认为后者对重复追诉的制约存在局限性,即不能对“一案二诉”的情形及时施加制约。因而,笔者认为,就“重复追诉”的概念界定而言,应基于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非英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加以界定。据此得出的“重复追诉”概念为: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针对同一被告的同一犯罪行为,于提起第一次追诉后,又于该追诉终结前或终结后再次提起追诉,导致对同一案件存在并行迭加或前后复接的两次追诉、审判过程的诉讼行为。其中,于第一次追诉终结前再次提起追诉的,为重迭式重复追诉;于第一次追诉终结后再次提起追诉的,为连续式重复追诉。另一方面,笔者也认为,作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体现的注重程序保障的理念应为大陆法系所借鉴,因而,在重复追诉概念中有关追诉终结的规定中引入了程序性制裁和预防性程序保障措施导致终结的制度设置。在第二章中,笔者对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及其例外的正当化理由进行了分析阐述。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证,一是价值分析,一是通过对两大法系相关原则、制度发展演变的考察,领会禁止重复追诉制度通过历史所内在积淀的理性力量。通过价值分析,我们认识到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和体现法的经济、秩序、自由、平等和正义价值都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历史考察,我们认识到这一制度起源于自古希腊、罗马时期以来就成为两大法系共同理念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尽管两大法系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分别发展出不同的原则、制度体系,但其本源有共通之处,从而为我们借鉴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在第叁章,笔者从重复追诉的构成形态入手,分别对重迭式和连续式重复追诉的构成条件,以及追诉的性质对重复追诉构成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就追诉的性质与重复追诉构成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私人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不能被视为具有刑事性质,即便其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亦然,因此,针对同一行为分别存在一次刑事追诉和民事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追诉;对于行政责任追究构成变相的刑事性质追诉的问题,主要应依靠理顺实体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加以解决。为了重点针对重复追诉构成条件中的核心要素——同一性判断标准问题,以及追诉的开始、终结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笔者辟出第四、五章分别进行了论述。在第四章中,笔者分别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同一性判断标准进行了归纳整理,并将两大法系同一性标准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英美法系并非仅以法条比较来判定同一,其与大陆法系一样,也必须以基本事实同一作为判断同一的基础;英美法系的同一性之所以范围较之大陆法系的为狭窄,一方面系更加注重被告方防御权利的行使之故,而具有决定性的另一方面则系肇因于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否则,我们就难以解释为何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像日本刑诉法那样,在采用“诉因对象说”的同时,保留“公诉事实同一性”这一宽的同一性范围,从而既保障了被告人的防御权利,又在较宽的范围内顾及到保障被告人的妨诉利益。笔者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制度,如果允许控方在宽范围内变更诉因,则将导致集中、不间断审判原则受到破坏,尤其在陪审团审理案件时,更难以进行间断审理;英美法系同一性标准较之大陆法系标准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但形式化特征更明显,而大陆法系的标准则更加实质化。在第五章中,笔者首先对两大法系涉及到本文所界定的追诉开始与终结的相关理论,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危险附着理论进行了介绍,澄清了国内学者对英美法系危险附着理论的一些误解,然后,提出了对追诉的开始与终结的一系列构想,认为第一次追诉的开始应以起诉为标志,而二次追诉则以具备追诉功能、导致追诉程序重迭或前后复接的控审双方的诉讼行为为标志。并将追诉的开始与英美法系一重危险的起始点作了区分,明确了危险起点的意义。对于追诉的终结问题,笔者借鉴英美法系双重危险理论注重程序保障的优点,引入程序性制裁理论和预防性程序保障理念,界定了实体判决前追诉终结的特定时点,但又基于“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对这类终结点的设定作出了限制,即仅在如果程序继续进行而不终结的情形下,被告人很有可能获得无罪判决时,方可由于控方的违反程序、严重侵害被告人程序权利的行为而导致追诉于实体判决作出之前终结。在第六章中,笔者探讨了诉讼程序中可能产生重复追诉的环节及重复追诉的表现形式,以及对重复追诉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首先,笔者以第五章关于追诉终结的制度设置为基础,分别对连续追诉和重迭追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产生环节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构成连续追诉的情形包括:针对同一案件,当实体判决、针对实体刑罚权因刑罚被废止、大赦、特赦、追诉时效已经完成或已有确定判决等原因而消灭等情形所作出的“实体性形式裁判”确定后的再次起诉;一审中公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诉后的重新起诉;二审以定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为根据的发回重审。构成重迭追诉的情形包括:对同一案件在第一次追诉终结前另行提起的分割追诉、重合追诉;公诉与自诉并存产生的重迭追诉: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罪名等。其次,笔者针对一些学者关于诉讼程序中重复追诉存在环节的观点提出了商榷意见,主张: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重复追诉;一审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不构成重复追诉;二审程序中,控方对无罪判决的抗诉不构成重复追诉;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全面审查”不足以被认定为重复追诉。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重迭式与连续式两类形态的重复追诉,分别探讨分析了适用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对其进行规制的方法。在第七章中,笔者对两大法系有关禁止重复追诉规则之例外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主张借鉴德国法分别设置有利再审和不利再审的两种情况例外的制度,并借鉴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的改革,将“新事实、新证据”例外引入不利再审的例外条件中,但加以严格限制。同时,笔者认为,英美关于控方上诉仅能作为例外情况的制度设置,不适宜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否则会破坏科层式的司法权力结构体系,削弱对初审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权力制约,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级制度及其功能设置存在冲突。第八章探讨了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在我国的建构和适用。首先,论证了该规则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指出我国传统上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复追诉现象屡有发生的观念根源,认为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建立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已是大势所趋,进一步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与该规则所体现价值的内在相容性、观念进步及科技进步等几个方面,论证了该规则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在有关该规则的模式及具体建构方面,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和建议,包括:应采用以广义的“一事不再理”为基础、借鉴英美法系程序性制裁及预防性程序保障理念而建构的禁止重复追诉制度模式。对追诉的开始和终结的设定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于同一性标准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较为理想的同一性判定标准应该既能保障被告人的防御利益,又能在较宽的范围内保障被告人的妨诉利益得以实现,因此,同一性的范围应该较宽,同时,审判对象应由控方起诉决定,在诉讼中如需变更,也只能由控方在同一性范围内加以变更,而法院不可自行变更审判对象,不可超越控方决定的审判对象范围作出判决,这就意味着传统的审判不可分原则应予以废除,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应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其次,起诉不可分原则仍应坚持,以避免控方对同一案件任意进行分割追诉。这一点在审判不可分被废除,法院只能针对控方起诉范围进行审理、判决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其叁,笔者主张设置较宽的同一性范围,以保障被告方的妨诉利益;反映职权主义特点的审判不可分原则应予以废除,以避免控方分割追诉,而起诉不可分原则应作为控方的义务和责任予以坚持,前提是具有“同时起诉可能性”。对不具备这一可能性的情形,如符合禁止重复追诉之例外,则按例外处理,允许再次追诉、审判。笔者还主张建立一个将犯罪目的的实现性、行为方式的组合性、行为发展的进程性和行为样态的类似性四因素结合,以基本事实同一为主、以法律评价同一判断为辅的综合评价同一性判定标准。对于再审制度的改革,笔者也提出了一些设想。
蔡婧[10]2009年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文中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在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制度中就已现其踪影。一事不再理原则最朴素的含义是,一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做出了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就不能再对同一行为予以审判或处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古罗马法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法律传统和价值追求,将这一原则融合到各自的法律体系中。它在大陆法系被称作一事不再理原则,侧重保护已决案件的既判力,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在英美法系被称作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重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因再次危险而受到侵犯。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现代立法的改造,已经成为对各种价值进行权衡的重要原则,它维系着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这样的理念与现代法治精神追求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所以当代各法治国家都在其法律制度中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该原则也是大势所趋。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从四个大的方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该原则的概述,通过介绍其含义、历史嬗变,以及分析两大法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异同,对该原则进行概括的介绍;第二章分析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关于一事的界定、该原则的作用范围,以及作为其例外情况的再审制度,详细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第叁章着重阐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它的理论基础是权力有限理论和程序安定理论,其价值体现在公正、效率、人权保障几个方面;最后一部分是本文的落脚点,通过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缺失的现状和原因,提出该原则在我国设立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观点,并对设立我国的一事不再理提出了具体的构想。
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D]. 马蓓蕾. 安徽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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