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普通法中的司法与王权——英国司法独立的“中世纪起源”的再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王权论文,普通法论文,司法独立论文,英国论文,中世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起源,往往被追溯到1701年的英国《王位继承法》。但法官终身制在1701年初步确立,又并非一次历史的偶然事件。①在传统的解读中,英国的法官独立性,还往往被追溯到中世纪的普通法传统。许多学者认为,早在1701年之前的数个世纪,一直上溯到普通法法院诞生之初的13世纪,英国法官对于自身独立性的追求就开始了,并事实上取得了一种“相对”独立的地位。②本文的写作,试图从13世纪普通法法院的诉讼入手③,实际地考察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与国王之间的关系,从而在更为具体和微观的层面上回应所谓英国“司法独立”的历史源头问题。 一、十三世纪的“司法独立”? 英格兰的王室法院诞生于安茹王朝初创的12世纪后期。依据现有研究,民事高等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与王座法院(Court of King's Bench)这两个主要的普通法法院都来自于最初的王廷(Curia Regis),随着王室事务的复杂与分工,在12世纪后期逐渐从综合性的王廷中分立出来,发展成为较“专门”的司法机构。这些更为“专业化”王室法庭,不再依赖于国王的出席与审判,而具有了相当程度的“自主运行”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普通法法院的诞生,本身就意味着法官与王权的分立,代表了一种“独立化”的倾向。 也正是基于这些事实,许多研究者认为,早期普通法法院的运行中,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司法独立”的萌芽。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官仍然国王的臣仆,并且负有效忠于国王的义务④,但从13世纪开始,普通法法官开始形成一种“应当不顾国王意愿对所有人公平执法的严肃的责任感”,并且将自己视作“法律的代表、正义的化身”⑤。用布拉克顿的话来说,是“不断添加薪料让正义之火长燃不熄的圣坛的主人”⑥。虽然在名义上,国王仍然是最高的法官,法官的司法权仅仅来源于国王的授予,但这一时期的法官已经开始宣称,“国王已经把他的全部司法权委托给了各种法院”⑦。换言之,由于国王已经将所有的司法权转让给了他的法院,这也就意味着国王事实上已经丧失了直接审判案件和干预判决的权力,任何的审判都只能由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 不仅是在理论上,一些保存下来的事例,也都似乎印证了这一时期“呼之欲出”的司法独立。比如,据记载,早在亨利三世初期,国王咨议会出于政治原因推翻了巡回法院的一项判决,巡回法官立即联名上书抗议,并宣称“既然我们是你们选择的——而不是我们自我选择的——法官,那么,为所有人伸张正义,绝不考虑个人利益,就是正当的和值得尊敬的。我们没有做任何令国王或好心人不快的事。因此,你们这样做对于国王的尊严和我们的声誉都是不利的”⑧。又比如,在1234年的一个判决中,亨利三世国王以特别命令的方式将休伯特·伯格剥夺法律权利,而以威廉·雷利为首的普通法法院却拒绝这一判决,并宣布国王命令因违法而无效,以致国王的命令无法得到实施⑨。总之,在传统的解读中,英国普通法法官对于司法独立的追求,早在普通法法院形成之初就已经开始,并且在事实上以行动排斥国王对于判决的干涉,坚持独立行使司法权。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1608年上演的那一幕柯克法官对于詹姆斯国王审判案件的拒绝⑩,乃至于1701年原则的确立,就绝非历史的偶然,而早在13世纪普通法法院诞生之初就埋下了“种子”。 可这里依然存在疑问。仅仅是因为法官宣称自己拥有全部的司法权,或是因为一些法官反抗国王干预司法的事例,是否就足以说明在13世纪的英国已经出现了司法独立的“源头”呢?事实上,如果我们将目光投向英格兰之外的地域,或许同样不难发现类似的冲突。(11)而从职业社会学的角度进入,任何的司法职业在产生之后,本身都可能具有一种内在的“独立化”倾向,并试图排斥不必要的外来干预。(12)如果仅仅是存在追求独立的话语“表达”,或是偶然的典型事例,就可以被视作司法独立的“源头”,那么人类不同文明的早期历史中,包括古代中国,恐怕都并不缺少此类“萌芽”。(13)因此,要真正理解中世纪英格兰的司法“独立”或“相对独立”,都并不能仅仅依靠某种话语或故事,而必须深入到当时的司法审判的实践之中,从具体的判决中探寻普通法法官与王权之间的复杂关系。 因此,在本文接下来的部分,我将放弃对于13世纪的英国法官是否“独立”的简单评判,转而通过具体的案件分析来展示实际的司法运作。正如有学者的研究所表明的,随着普通法法院受理案件的规模与复杂程度的增长,普通法的诉讼程序也日益技术化,并逐渐不再依赖于国王的亲临审判,而接近于一种脱离于国王人身“自主运行”的机构。从这一时期的王室法院的卷宗来看,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由法官做出的,而“难以看到国王直接影响的痕迹”(14)。但与此同时,我们又必须提醒自己,这可能仅仅是一种问题的“表象”。因为仅仅是缺少国王直接干预的证据,只能说明法院无需国王的参与而运转,但却并不等于“独立”。就像历史上的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可能都并不依赖于最高统治者的直接参与,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法院都是独立的一样。要真正理解13世纪英国法院的实际运作及其与王权的关系,就有必要对于具体的尤其是“关键性”的案件做出细致的考察。 这里所谓的“关键性”案件,首先指的是超出于常规案件之外的“特殊”案件。普通法法院的诞生,来自于国王政府的“常规化”与“去人身化”,但这也就决定了,这些常规的司法机构不可避免地具有“例行化”官僚体制的局限:一般只是在处理常规的例行事件时才是有效的,而往往无法积极主动地回应“非常规”事件的发生。换言之,王室法院可能最大限度地处理日常生活中多数的“常规”案件,可一旦出现重大或是模糊的“非常规”案件时,平日里“自主运行”的司法机器就可能顿时“卡壳”。而在这一时刻,作为“最高法官”与“正义源泉”的国王,仍然可能通过“超常规”的政治权力介入到案件的审判之中。因此,对于本文的研究来说,关注的焦点就有必要集中于这些涉及重大利益的“非常规”案件之上;尽管这些案件也许只在全部案件中占较小的比例,但却可能构成法庭的一般司法权与国王的特殊司法权的交界地带,从而可能更为生动地展现权力运作的真实图景(15)。 二、“疑难”案件的解决 首先是“疑难”案件。 由于法律的局限与滞后,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总是存在一定的“难办”问题(16);在中世纪的英格兰,法律规则的简单与模糊,更使得“疑难”问题不可避免。尽管英格兰的法官事实上具有确定规则的权力,但在许多重大问题上,依然需要诉诸作为“最高法官”与“法律给予者”(lawgiver)的国王(17)。这些“难办”案件中,有的是因为确实难以找到合适的习惯或法律,还有的是因为如果适用传统规则,可能导致审判后果与社会情势的发展不相容。而后一种类型的案件,由于可能引起超越案件本身的政治与社会影响,因此,往往受到国王的关注,也经常被法官主动提交国王裁决。 一个典型的事例,是约翰王时期的继承法顺位问题。在中世纪欧洲的继承法中,“代位原则”(principle of representation)是一个普遍的原则,即当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子女可以替代其位置而成为继承人,从而取得死者的遗产份额(18)。然而,在约翰王的时期,这一原则的适用却成为了继承法上的“疑难”问题。因为,当1199年理查德一世去世时,由于理查德没有自己的子嗣,依据长子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原则,应由理查德的次弟杰弗里的儿子亚瑟(Arthur)也即亨利二世的长孙继位。但最终的结果却是杰弗里的弟弟约翰先于亚瑟即位(世系参见下图)(19);从土地的继承来说,这似乎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弟弟可以先于他的侄子(即他兄长的儿子)继承土地。从表面上看,这只是一次单纯地政治纷争;但由于国王同时也是最大的封建领主,这一变化也就在事实上影响了土地继承中的基本原则。 也正是由于涉及“政治”上的敏感,在这一时期的卷宗中,许多关于代位继承问题的收回继承地之诉(assize of Mort d'ancestor)都成为王室法官们谨慎处理的问题。比如1201年西蒙(Simon)的儿子沃特(Walter)向康沃尔(Cornwall)的巡回法官提起的收回继承地之诉: 沃特宣称他是他伯父菲利浦的土地的合法继承人,而土地后来被菲利浦的弟弟休(Hugh)所占有。休应诉答辩并承认他的大哥菲利浦保有这块土地直到去世,但他同时指出沃特的父亲也并非菲利浦,而是他的二哥西蒙。这时,法官面对的问题是,究竟是菲利浦的弟弟休,还是菲利浦的侄子沃特,才是具有更大权利的继承人?在当时的法官看来,这一案件与约翰王的王位继承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法官们暂时中止了案件的审理,以等待咨询国王的意见后再做出判决(20)。 同样,在之前更早的一个案子中,我们还看到,当法官们的意见可能与国王相冲突时,依然不得不将案件交给国王本人裁决——尽管法官们可能以一定的方式表达这种保留意见。在1200年的复活节的开庭期,一个陪审团被要求对理查德·沃托特(Richard de Vautout)所有土地的继承人问题作出裁决(这一土地当前的占有人为理查德的儿子约翰)(21)。经陪审团调查发现,理查德有两个儿子,即休斯(Hughs)和约翰(John),其中长子休斯已经病逝,但留下一个儿子西蒙(Simon)。在法官看来,依据代位继承的原则,西蒙应当成为争议土地的继承人。但这样一种判决显然与约翰王继承英格兰王位的顺位相违背。面对这一难题,为了避免触怒国王,法官们在判决书中明确地指出,“这一结果的做出是依据国王的命令,而不是依据法庭的判决或是依据王国的习惯”。这当然可以被视作法官们对于国王做法的一种隐晦的批评,但必须承认的是,他们在关键的问题上依然顺从了国王的意志。 三、谁来纠正“错案”? 作为“正义源泉”与“最高法官”,国王得以介入司法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对于王室法院的错误判决的纠正。由于任何的审判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错误或偏差,因此,对于错判的纠正或上诉机制,无疑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22)。然而,在中世纪的西欧,上诉机制的建立却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在神明裁判的时代,由于判决本身被认为是依据神意做出的,任何的质疑与挑战都无从产生,更不存在专门的纠正错判的司法机制(23)。直到中世纪的后期,随着神明裁判的废除和陪审团制度的引入,人的因素才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司法判决之中,从而为上诉机制的确立创造了前提。 从12世纪开始,上诉机制首先出现在教会法的内部。作为教皇中央集权的结果,一个科层制的法院体系被创设出来,从低级法院到高级法院层层复审的上诉机制也随之诞生。当事人可以从地方法院出发,沿着科层制的阶梯,上诉到主教的法院,甚至一直上达大主教和罗马教皇的本人(24)。之后,在西欧的世俗国家中,也开始出现了类似的机制;其中典型的代表是13世纪法国巴黎高等法院的设立。1258年,路易九世颁布了著名的废除决斗裁判的法令,并正式将巴黎高等法院设置为常设的上诉法院,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整套从邑吏法院上诉到邑长法院,又从邑长法院及领主法院上诉到巴黎高等法院的常规上诉程序(25)。 然而,在中世纪的英格兰,科层制的上诉却长期缺席。(26)尽管在12世纪结束时,已经出现了王室法院推翻郡法院或领主法院判决的做法,但这与现代意义的上诉依然存在较大差距:首先,与针对判决本身的上诉制度不同,这里的“上诉”是针对地方法院的“法官”做出的;控告的是法官而非判决(27)。在13世纪大多数时候,对于低级法院的判决的纠正,主要是证明王室法院中做出错误判决的“法官有罪”(28)。其次,更重要的是,对于同样是作为初审法院的中央王室法院的错误判决,长期以来都缺乏常规的纠错机制。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央王室法院的判决被视作终局判决,但主要原因还是由于英格兰的中央法院体系一直缺乏科层制的构造,以至于无法形成自下而上的层层复审机制(29)。 而依据中世纪的理论,如果常规的程序无法提供“正义”或消除疾苦,那么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就是向国王申诉;作为“正义源泉”与“最高法官”的国王对于所有法官的判决仍然享有不容置疑的“纠错权”。在实践中,当已有的令状不能纠正法院的错误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状(plaint)向国王寻求救济。同时,国王本人同样也倾向于积极介入错判的纠正;这不仅可以履行国王“输送正义”的职责,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国王的财政收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国王通过“仁慈”的展示以获取政治认同的努力(30)。因此,在12、13世纪的诉讼卷宗中,我们同样看到了国王积极充当“上诉法官”的图景。 从现有资料来看,国王对于错判的介入,包括了许多对于郡法庭和领主法庭等地方法庭的监督。依据当时的法律,由个体指控的刑事程序往往开始于郡法庭,而威斯敏斯特的王室法官则较少审理刑事案件。但如果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严重不满,并且愿意支付相当数量的资金购买国王的令状,那么案件依然可能被提交国王和他的法庭重新审理。这一令状制度也构成了后来的移卷令(Writ of Pone)和误判令状(Writ of False Judgement)的基础(31)。比如,1220年的卷宗记录了一起郡法院的杀人案判决被王座法院的复审所纠正的情形。但这一最初在郡法庭审理的案件却被提交给国王复审;由于当时亨利三世尚在幼年,案件由摄政官布赫(H.de Bugh)主持的咨议会审理。最终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起诉(32)。 除此之外,国王对于错判的干预,更多还是针对王室法官判决的纠正。比如,1219年的一起藏匿案中,国王咨议会就曾纠正了巡回法官的错误判决。在该案中,彼得被指控涉嫌藏匿一名罪犯并接受了赃物。当时,神明裁判已被废除,巡回法官选择召集陪审团进行裁决。最后的结果是彼得被判决有罪,并被处以死刑。此后,彼得的儿子向国王及其咨议请求重新审理案件。咨议会接受了请求,命令审理案件的王室法官将案件记录带到威斯敏斯特接受审查,并最终认定“彼得是错误地不公正地被绞死的”,并恢复了彼得儿子的继承权(33)。 但仅仅依靠国王个人的复审,显然不足以构成一种常规的救济。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到13世纪后期,逐渐形成了“民事高等法院”和“王座法院”分担纠错的双重机制:即由“民事高等法院”复审地方法院的判决;而“民事高等法院”本身的判决,则交由“王座法院”复审(34)。但注意,这并不意味着国王彻底退出了判决的复审,相反,由于国王作为“最高法官”的身份,即便是经过这些法院复审的案件,依然可能寻求国王本人的救济;而至于“王座法院”本身的错误判决,则同样依然有待于处于“议会中的国王”做出裁决(35)。在这个意义上,国王作为中世纪的最高终审权威,对于法官的判决始终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四、当国王成为被告? 当然,在所有的“超常规”的案件中,更为引人注目的,还是那些直接涉及王室利益和国家政治的“重大案件”。在中世纪英格兰,由于“国王不能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的信条,从理论上说,直接对于国王提起的诉讼几乎不可能(36);但由于国王本人同时也是拥有众多领土的大领主,事实上许多私人诉讼都可能与王室利益直接相关,因而不得不诉诸国王的权威(37)。同时,这种王权的介入也并非仅仅基于政治权威,许多时候,在涉及王室利益的问题上,国王本身也较之法官拥有更多的信息,并可能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从当时的诉讼卷宗来看,国王也频繁地介入诉讼之中。每当涉及对于王室特许状的解释争议或语词理解上的冲突时,王室法院的法官往往主动停止诉讼,将案件交给国王以征求其本人的意见;这时卷宗上往往包含“国王的言辞超过任何证据”的措辞(38)。这种对于国王意志的征求,有时近乎严苛,以至于当国王无法对于案件做出判断时,案件的审判将无限期地延迟。比如,在亨利三世的幼年,有关王室特许状的问题就不得不被推迟到他成年之后再做处理,因为“国王的咨议会不敢对于国王的特许状的问题做出判决”(39)。 当然,在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中,最为棘手的案件莫过于国王本人受到的指控;在中世纪后期,此类诉讼又集中体现在涉及国王强占土地的案件之上。(40)但这里就触及了中世纪英格兰政治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难题:即所谓“王在法下”与“国王是最高的法官”这两种信条的矛盾(41)。尽管在理论上,这两种观点似乎并非不可调和,但在实践中却可能导致尖锐的矛盾;尤其是当国王违反法律或是侵害臣民利益时,由于不存在可以评判国王行为的实在的“上级”,国王的“非法”行为事实上无法受到任何制裁。用麦基文(McIlwain)的话来说,“尽管在理论上说,王在法下,但却缺乏有效的机制使得这一理论变成实际”。(42) 那么,对于这些被国王强占土地的臣民来说,是否就毫无救济了呢?对此,布拉克顿给出了三种可能的解决:首先,依据“任何人都应接受同等地位者审判”的原则,作为最大封建领主的国王,同样可能受到由伯爵、男爵、主教和其他贵族组成的大咨议会的审判(43)。但这仅仅是理论上的可能,从卷宗的记载来看,这一类型的审判在实践中很少。其次,受害人还可能谦卑地请求国王更正自己的错误。只不过,对于是否接受还是拒绝臣民的请愿,则将是国王的恩惠,完全取决于国王的意志;但如果国王一旦接受,这些案件则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在王室法院审理,并被记录在卷宗之中(44)。 最后一种情形,也是最常见的形式,是对于被国王授予土地的第三方的诉讼。在布拉克顿看来,这种针对王室相关第三方的诉讼,可能将国王置于两难的境地:他要么拒绝承认错误和公开承认违反法律,要么承认他的错误并予以纠正(45)。之所以选择这一特殊的诉讼方式,一方面是因为依据“国王不得为非”的原则,不可能提起直接针对国王本人的诉讼;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国王本人很少长期保有剥夺来的土地,而往往将它们重新授予其他封臣,这就在客观上为新近侵占之诉提供了可能。尽管从法律技术上说,新近侵占之诉只适用于做出侵占行为的本人,但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布拉克顿等普通法法官往往将接受国王土地的封臣“拟制”为共同的侵占者。 在这一时期的卷宗中,我们也看到了此类诉讼的存在。在约翰王的法庭中,就出现了一些指控他的父亲亨利二世和兄长理查德一世强占土地的案件。比如,1200年威廉(William Bret)对杰弗里(Geoffrey Mauduit)提起的侵占之诉: 威廉的父亲罗伯特(Robert Bret)因为参与1193年的叛乱而被国王剥夺了土地,之后该土地又被授予了杰弗里。尽管这一诉讼涉及了前任国王理查德一世的行为,但王室法院依然受理了案件。杰弗里告诉法官,他获得的土地是正当的,是他通过购买特许状从理查德国王那里获得的。由于涉及国王的特许状,王室法官将案件暂停审理,以等待约翰王的答复。最终,由于杰弗里的缺席审判,威廉重新获得了对于争议土地的占有。当然,从当时的诉讼档案来看,此类诉讼并不多见,并往往由显赫的当事人提起;而法官们对此也表现了异常的清醒,他们在作出判决前必然会事先征求国王的意见。(46) 或许是因为汲取了约翰王引发贵族反叛的教训,亨利三世时期受理的王室剥夺土地的案件明显增多;其中,大多数案件都是针对约翰王专断剥夺土地的行为。比如,在1331年的一次新近侵占之诉中,王室法庭就试图纠正约翰王时期的王室猎场巡视员休斯(Hughs)的强占行为。当时,休斯仅仅因为在沃尔特(Walter)的房子里面发现了弓箭,就以违反《皇家狩猎场法》(Assize of the Forest)为由剥夺了沃尔特的土地。亨利三世即位后,沃尔特向王室法官提起了诉讼,陪审团裁定休斯未经判决即非法强占了土地;法官随后将案件带到了威斯敏斯特继续审理。民事高等法院的法官们一致裁定,休斯的做法显然是一种专断的行为,土地应当被归还给沃尔特本人,休斯也因此受到惩罚。由于休斯的行为是依据约翰王的意志作出的,因此,亨利三世的王室法庭被认为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任国王的过错(47)。 不仅是纠正前任国王的错误。对于现任国王的强占,王室法庭同样可能通过特定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其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亨利三世的政法官赫伯特(Hebert de Burgh)恢复土地权利的案件。赫伯特是亨利三世幼年时期的首席政法官,直到亨利成年后依然长期把持中央权力(48)。1232年,亨利三始突然宣布罢免了赫伯特的职务,并判决剥夺赫伯特一切土地与权利(49)。亨利的举动也引发了赫伯特支持者的反叛,他们以《大宪章》的条款为依据认为国王对于赫伯特的处罚是不正当的(50)。最终,国王被迫作出了让步,召集了全体贵族的审判会议,宣布恢复赫伯特及其他反叛贵族的土地与权利。 但当时的问题是,亨利三世在剥夺赫伯特的土地后,并没有自己占有,而是依照惯例将其分封给其他封臣。因此,当赫伯特主张恢复自己的土地时,就不得不选择对于当时占有土地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这些接收土地的封臣之一罗伯特(Robert)主教(同时也是促使国王剥夺赫伯特权利的重要谋臣之一)也成为了这场诉讼的被告。在诉讼的一开始,他试图寻求国王本人的担保,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依据当时的法理,当一个封臣的土地权利在法庭上受到质疑时,他可以向授予他土地的人“请求提供担保”,而此后他的担保人将取代他成为诉讼中的被告(51)。一旦作为土地授予人的国王做出担保的话,亨利三世本人将成为案件的被告,这显然将导致案件的难以进行;因此,在多数时候,国王都会选择拒绝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亨利三世也同样以“国王无需听从任何人的命令”为由拒绝了罗伯特的担保请求。最终,法官判决罗伯特败诉,这些被国王强占的土地也最终回到了赫伯特的手中(52)。尽管后世的学者对此存在一些争议,但这些案件的本身已经表明,在特定的条件下,王室法院的确有可能成为纠正现任国王错误的司法机制。 五、司法背后的政治考量 以上的分析只是表明,在涉及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上,王室法庭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为受到王室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国王的法庭就一定是完全“自主”或“独立”的;相反,由于国王的频繁介入,法官的判决往往超越法律本身,而较多受到国王个人意志与价值判断的左右,并往往在关键性案件中具有决定性影响。尽管作为“正义源泉”的国王,总是宣称自己的审判是基于“正义”,但考虑到“表达”与“实践”之间的距离,我们依然有必要对于国王参与司法的真实运作做一些更深入的分析。 事实上,统治者的动机同样是复杂的。一方面,由于社会的稳定与繁荣与统治者的根本利益相一致,他们总是倾向于维持司法的基本公正,以实现纠纷解决与内部和平(53);但另一方面,统治者又往往具有超越法律的考量,并且具有与国家利益相偏离的个人或家族利益,甚至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而不顾及国家稳定与发展;或许是对于国家的整体利益具有超越常人的深远考量,以至于不惜牺牲个体正义以维护可能是更重要的政治利益。已有分析也表明,在中世纪英格兰司法审判中,对于涉及王室利益案件的审判,国王及其法官的判决往往考虑到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及其政治背景,而并非仅仅依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在许多时候,国王对于司法的参与更多是一种“实质”而非“形式”的审判。(54) 这种政治因素的影响往往是直接的,即便在一些看似细小的案件中也可能看出。比如,1210年,两名来自科隆(Cologne)的商人被控告强奸和抢劫;尽管从表面上看这只是一起普通的案件,但它却最终被交给约翰王本人处理: 两名科隆商人向国王法院起诉伦敦郡长将他们逮捕,并与普通罪犯关押在一起,直到他们支付了赎金后才被释放。依据案件的记录,他们向国王申诉他们已经获得了奥拓皇帝(the Emperor Otto)授予的保护特许状,因此不应当受到上述的待遇。但显然,做出这一记录的法庭书记员误解了德国商人的申诉,因为德国皇帝的保护特许状在英格兰并没有效力。事实上,是约翰王本人曾经授予在英格兰的科隆居民以特殊的保护特许状(55)。 由于涉及国王的特许状,受理案件的王室法官意识到本案的意义重大,随即中止了审判,转而征求国王本人的意见。仅仅就案件事实而言,本案似乎只是一起简单的涉及外国人的一般案件,但回到当时的政治语境中,我们却会发现其中的关系远非我们想象的那样简单。当时的英格兰正处于与法国国王腓力二世争夺诺曼底的战争之中,而约翰王的重要盟友就是他的表兄弟——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奥拓四世(56)。为了维持英德联盟的稳固,就有必要尽一切可能地维持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至于哪怕是涉及两国臣民个体的微小事件,也可能上升为危及国家外交战略的重大政治事件。因此,当来自德意志的科隆商人出现在英格兰的法庭上时,约翰王有必要对于案件给予密切关注;尽管现有的资料并没有表明案件最后的审判结果,判决的倾向性却难以避免(57)。 政治的影响也可能是间接与隐蔽的。在一些案件中,从表面上看,王室法官的审判并非偏袒国王本人,甚至可能与王室利益相违背,但如果我们深入到案件事实的背后,就不难发现,其中依然可能包含了国王在政治上的深谋远虑。1236年亨利三世审理的德比公爵案就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案件的事实很简单: 德比公爵(Earl of Derby)威廉·费勒斯(William de Ferrets)向王室法院起诉,试图获得两个教堂的圣职推荐权(advowson)。依据英格兰的法律,获得圣职推荐权的基础在于对圣职所在的教堂拥有地产保有权。但法院的调查却表明,教堂所在的土地曾经属于理查德国王,但约翰国王后来把土地授予了德比公爵。但问题是,这两个教堂的圣职推荐权是否包含在这次授予之中,却存在疑问。对此,王室法官并没有自行做出裁决,而是将案件交给了国王本人,因为“他们不愿不经国王的意见而做出判决”。但国王随后又将案件交还给了法官,让他们依据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决。最终,王室法官做出了支持德比公爵的判决,认定圣职推荐权已经随着土地的授予从国王转移到了德比公爵的手中,因为“他们认为国王同样不会违背自己颁发的特许状”。(58) 仅仅从卷宗的记录来看,这似乎是一个王室法官不畏权势、秉公执法的典型案例。至少,就判决的结果而言,圣职推荐权(59)从国王向德比公爵的转移,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国王的利益。王室法官在本案中的表现也颇为复杂。一方面,当面对涉及国王利益的重大问题时,他们显然不具备置国王利益不顾而径直判决的勇气,而是及时地停止案件审判以征求国王的意见。在这个意义上,王室法官依然“首先忠诚于国王,其次才忠诚于法律”。但另一方面,这些法官似乎又并非王权的“献媚者”;至少当他们获准裁判时,能够“不怕得罪人”,依据案件事实本身做出了可能不利于国王的判决。当然,也有人会说,“依据事实的公正裁决”本身就是国王的指示,法官们不过是依据国王意志办事罢了。可要注意,国王的“指示”并不总是等同于真实的想法;尤其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国王所谓的“秉公办事”完全可能是一种冠冕堂皇的说辞,甚至可能是另一种形式的“压力”。对此,仕途荣辱都系于国王意志的法官们不可能不理解。但他们最终的判决却似乎“顶住了压力”。 但这仅仅是似乎。回到具体的历史情境中,我们却会发现真实的情形可能更为复杂;我们甚至有理由怀疑案件的判决中还存在某种“隐含”的深层考虑。从当时的历史语境来看,圣职推荐权的得失绝非国王的核心利益;在亨利三世的眼中,这一时期最为重要、也最为棘手的问题,无疑是1233年亲政以来的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尖锐对立(60)。尤其是在与来自法兰西普罗旺斯的埃莉诺(Eleanor of Provence)结婚后,国王开始得到了来自王后家族的政治集团的支持,与英格兰本土的贵族集团的疏离与间隙也随之扩大(61)。在英格兰贵族们看来,所有的这些变化,都无异于一种危险的信号;这意味着亨利可能依靠自己的政治力量与贵族集团相对抗,并进而否认国王遵守《大宪章》的誓言(62)。许多迹象也表明了这种可能(63)。这些实际的行动都进一步激化了国王与贵族的矛盾;在1237年年初的大咨议会上,贵族们公开表达了对于国王政策的强烈不满(64)。 因此,对于1236—1237年的亨利来说,最急迫的政治问题即是如何缓和与英格兰贵族之间的矛盾,以避免酝酿中的正面冲突。面对棘手的难题,亨利三世开始努力拉拢英格兰贵族中支持国王的势力,包括扩大咨议会的人选范围,以扩大本土贵族在咨议会中的比重(65)。为此,在原本12人的小咨议会的基础上,亨利三世又增加了三名人选;而在这三人中,除约克郡郡长约翰·杰弗里(John fitz Geoffrey)与林肯公爵约翰·莱西(John de Lacy)之外,另一位人选即本案的当事人德比公爵威廉·费勒斯(William de Ferrers)(66)。 之所以选择老德比公爵,不仅因为其本人在英格兰贵族中的身份与地位,更因为他曾经忠诚地服务于理查德、约翰王和亨利三代国王;并且在1215年约翰王与贵族的内战中,坚定地站在国王的阵营之中。因此,当国王寻求英格兰贵族的支持时,德比公爵成为了首先考虑的最佳人选(67)。这里,我们也就不难发现,此时的德比公爵的身份,已经远非一场有关圣职推荐权的普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而实际上在英格兰的政治格局中扮演了关键性的角色。也因此,国王与德比公爵的关系,也就不仅仅是一般的领主与封臣的关系,而事实上构成了影响英格兰政治局势稳定的关键因素。 在这个意义上,本案背后所隐藏的政治意涵也得以呈现。对于亨利三世而言,维护与德比公爵等支持国王的英格兰贵族的关系,远比某个教堂的圣职推荐权来得更加重要。尽管支持德比公爵的判决,可能意味着国王的圣职推荐权的丧失和王室利益的损失,但却在更大程度上符合了王室的长远利益。在王室法院取得胜诉的德比公爵,完全可能更加感激国王的“公正”,从而更积极地支持国王的利益(68)。相反,如果法官一味偏袒国王,判决德比公爵败诉,尽管从表面上看有利于王室,但从长远来说,却可能给王室带来严重的政治危机。在这个意义上,王室法官表面的“中立”背后,同样可能隐含了法官对于本案的政治影响的考量。在本案中,最终决定司法判决的,并不仅仅是坚守“正义”的信条,而同样来自服务于王室政策的政治判断与“深谋远虑”,以及隐藏在案件背后的政治利益的角逐。 总之,以上分析表明,在涉及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中,普通法法院依然不得不频繁地诉诸作为当事人的国王。尽管在个别案件中,国王可能纠正前任或是本人的错误,但更多的情形仍然是倾向于王室的利益(69)。国王与法官的关系,也并非简单的“独立”或“服从”,而实际上处于相互平衡与制约的复杂关系之中。同时,国王的干预也同样是政治的。他不仅考虑案件事实的本身,也可能注意到案件的判决可能产生的潜在的政治影响;即便是那些看上去直接有损往事利益的判决,实际上却可能包含了国王追求整体政治利益的“有意为之”。 六、结语 普通法法院在12世纪后期的形成,意味着王室司法机构逐渐从综合性的“王廷”中分立出来,成为了一个近乎“自主运行”的机构。对于一般案件的审判,不再依赖于国王亲自参与,由普通法法院自主做出判决。在这个意义上,普通法法院的形成,本身代表了12世纪开始的早期现代国家治理的“去个人化”,包括司法在内的国家治理逐渐走向常规。 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在普通法法院诞生之初,法官与法院已经获得了“独立”呢?至少本文的考察,已经质疑了这一观点。对于这一时期的个案分析表明,在常规性案件中,普通法法官已获得较大的自主权,可以凭借自身对于法律的理解做出判决。但对于那些可能涉及法律疑义乃至国王利益的“超常规”案件,国王的身影仍然存在,并且左右着判决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普通法法院的自主运行,只是以常规性案件作为基础;而一旦面对更棘手的重大案件,法院的独立性也就难以维持,而不得不求助于作为“最高法官”的国王。 或许是因为意识到这一点。在探讨英国“司法独立”起源的问题上,一般的解说,往往会强调,尽管“司法独立”的起源可以上溯至中世纪的普通法法院,但由于法官在理论上依然是国王的臣仆,因此这种独立仍然是有限度的,只是一种“相对”的独立。这样一种观点当然没有错。但问题是,仅仅因为出现一种机构的分离和自主运行,是否可以被视作司法独立的“源头”呢?有如前述,在古代历史的各个文明中,几乎都同样存在这样一种“相对”自主的专业化或“准专业化”的法庭——更不用说诸如刑部和大理院等中国古代高度发达的中央审判机构了。而如果要寻找一些法官反抗国王、坚持自主审判的案件,我想中国古典故事恐怕并不会少于中世纪的英格兰。(70) 因此,尽管普通法法院在诞生之初,已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脱离于国王人身的“自主”地位,但本文却并不赞同将其视作英国“司法独立”的“起点”,而更多只是早期现代国家治理的常规化与专业化的一般规律。在这种法院与司法的“自主运行”与所谓“司法独立”之间,仍然存在着难以简单跨越的鸿沟。即便我们承认,在中世纪普通法法院中,已经出现了一种“相对”的独立,但在所谓“相对”独立与1701年《王位继承法》之后的“司法独立”之间,也并不存在一种单线的进化;仿佛英国的“司法独立”早在中世纪的土壤中就已埋下“种子”,只要等到适当的时机就可以“萌芽”或生长起来。而如果仅仅因为近代英国在“司法独立”问题上的成功,并长期领先于欧洲与世界,就反过来“美化”或“神话”中世纪的普通法历史,则不免会陷入“辉格史学”过度诠释的历史窠臼之中。 当然,本文也并不是全然否认探讨中世纪普通法法院司法“自主性”的意义。毕竟,正是英国在近代欧洲最早开创了“司法独立”——准确地说是“法官独立”——的传统,并影响到了整个世界。本文的考察也同样展现了中世纪普通法法院中的司法与王权的复杂关系:一方面,普通法法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主地位,并可能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排斥国王的干预;但另一方面,普通法法官在理论上仍然是国王的臣仆,尤其是对于那些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依然更多地尊重与遵从国王的意志。对于这样一种实践中的“两难”与矛盾,并不是简单的“独立”或“不独立”所能够解释,而应当放在更广阔的理论背景之中,才能更充分地展现其中的理论意义与可能。 而事实上,对于中世纪政治史与思想史的许多研究,也都在不同程度上触及了这种看似矛盾的理论“悖论”。在中世纪的欧洲,对于王权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着“封建王权”与“神圣王权”两种极端形态的对立。一方面,在中世纪早期,日耳曼的国王往往来自于部落会议或贤人会议的选举,而非世袭(71)。封建制度形成后,作为最高领主的国王仍然受到封建契约关系的束缚(72),王权的来源被认为沿着“自下而上”的路径行进。但另一方面,还存在着另一种“神权性王权”理论。这种观念最初来源于罗马帝国末期的基督教会,认为教宗的权力完全来源于上帝授予,而并非信众团体(73)。这一观念在8世纪后普遍为日耳曼各国所接受。国王不再从人民那里获取权力,而逐渐出离于人民的群体之外,并位于人民与法律之上(74)。 这样一种中世纪王权的“两面性”,也同样体现在12世纪以来的英国政治与法律实践中。随着12世纪末王室法院的扩张,与封建领主司法权的萎缩,原本封建性的王权越来越呈现出神权性的色彩,开始超越封建契约关系的束缚,向着至高无上的君主权力演进(75)。但与此同时,王权的扩张,也引发了英格兰“封建王权”传统的反弹,约翰王时期《大宪章》的制定与亨利三世时期的贵族战争,都可以被视作这种反应的表现。(76)在同时代的布拉克顿的著作中,也同样展现了这种矛盾与混乱。布拉克顿一方面主张国王没有同等地位者,只在上帝与法律之下,对于法律的服从出于自愿;然而,在该书稍后的地方,又宣称国王拥有地位相同者(即王廷中的贵族),如果国王违反法律,他们有权约束国王(77)。 也正是在这一语境中,我们可能重新理解早期普通法法院的难题。一方面,国王在司法中仍然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对于任何关系到王室利益的案件,王室法官都应中止案件审理,以征求作为最高法官的国王的意见。同时,任何对于国王本人的审判都被认为是不可能的;即便是涉及王权的案件,也只能以拟制的第三方作为被告。但另一方面,在事实的封建等级结构中,国王本身又被置于封建契约关系之中。作为封建贵族中的一分子,国王被认为有义务遵守王国的法律,并接受法官们依据法律做出的判决。普通法法官在尊重国王权威的同时,依然尽可能维持自身的自主性,并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矫正国王行为的约束机制。只不过,与这一时期在政治思想上的矛盾与冲突一样,这些实践中的做法同样呈现出模糊与不确定,更多取决于具体政治语境中的个人化因素。 总之,本文对于早期普通法诉讼的分析表明,在中世纪的政治实践中,即便存在一定程度的司法独立,也仅仅是一种个人化的与非制度化的独立。而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本质,恰恰是以法官职位保障为核心的“制度化独立”,以确保法官可以依据自身对于法律的理解做出中立的裁决,而不受外在因素的影响。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任何“非制度化”的独立,尽管在表面上也呈现出自主性的特征,但却无法掩盖与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本质差别。而对于司法独立的历史起源的讨论,也就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特征的描述之上,而应当深入到司法制度运作的实践之中,具体地探讨法官在真实案件中所面临的制约,及其可能的选择。 注释: ①关于法官独立原则在1701年《王位继承法》的确立,及其背后的政治历史背景,参见于明:《古代宪制、法律职业与主权者革命——重读“司法独立”的英国故事》,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②参见Lord Brooke,"Judicial Independence:Its History in England and Wales",in Cunningham ed.,Fragile Bastion: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the Nineties,Judicial Commission of New South Wales,1997; T.E.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Little,Brown,1956,pp.240-243;程汉大、李培峰:《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143页。 ③由于语言的限制,本文讨论的案例主要借助于特纳(R.V.Turner)、弗洛瓦(C.T.Flower)和埃里希(Ludwik Ehrlich)等学者对于这一时期诉讼档案的研究。参见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s,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 C.T.Flower,Introduction to the Curia Regis Rolls,Selden Society,Vol.LXII,London,1944; Ludwik Ehrich,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1216-1377,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1。 ④B.Wilkinson,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1216-1399,Vol.Ⅲ,Longmans,1958,p.155. ⑤程汉大、李培峰:《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 ⑥The Committee of 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Vol.1,Boston:Little,Brown,and Company,1907,p.645. ⑦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London:Butterworths,1979,p.83. ⑧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s,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276;程汉大、李培峰:《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⑨F.Pollock & F.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3,p.587. ⑩关于柯克反对詹姆斯国王审判案件的故事,参见于明:《法律传统、国家形态与法理学谱系——重读柯克法官与詹姆斯国王的故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 (11)比如,在近代早期的法国,也同样存在着王权与高等法院的冲突,参见陈颐:《立法主权与近代国家的建构:以近代早期法国法律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杜苏:《司法独立的黎明——法国古典司法体制诸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11)关于职业化与法律职业的自主性之间的讨论,参见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9页。 (12)关于中国古代司法官员争取“司法独立”的事迹,参见李克非、杨军:《中国古代公正执法真人真事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或参见卢建荣:《铁面急先锋——中国古代法官的血泪抗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4)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s,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269. (15)在福柯看来,对于权力的考察,应当在权力运作的末梢,在权力交界的地方;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真正了解权力是如何实现的。参见M.Foucault,Power/Knowledge,ed.By C.Gordon,Pantheon,1980。 (16)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17)依据中世纪的理论,尽管已经出现了专门的法庭,但国王仍然保留了“剩余司法权”,一旦常规程序无法为某些个案提供充分的救济,国王就可以在常规制度之外行使司法权,弥补和纠正法律的僵硬。国王的这一衡平权也构成了后来的衡平法院的基础,但在这些法院产生之前,主要是通过国王本人的衡平权实现的。参见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1990,pp.112-113。 (18)F.Pollock & F.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3,p.286. (19)尽管约翰继承了王位,但欧洲大陆的安茹等地的领主们都倾向于支持约翰的兄长杰弗里的儿子亚瑟继位。在究竟是效忠于约翰还是亚瑟的问题上,安茹王朝的各领地都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参见蒋孟引主编:《英国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页。 (20)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125.或参见Pleas before the King or His Justices,1198-1200,Vol.Ⅱ,Selden Society,1948,p.144。 (21)C.T.Flower,Introduction to the Curia Regis Rolls,Selden Society,Vol.LXII,London,1944,p.289. (22)关于上诉的功能,参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77页。 (23)正如贝克指出的,当一个判决得到神意的支持时,它本身是无可置疑的,也不可能存在人类的错误。直到陪审团成为事实查明的裁判机构之前,人的判断在纠纷解决中只扮演了很小的角色。参见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2007,p.135. (24)R.C.Van Caenegem,History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XVI,Tubingen,Paris,New York,1973,p.18. (25)参见A.Esmein,A 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France,trans.by John Simpson,John Murray,Albemarle Street,1914。 (26)关于中世纪后期英格兰的地方司法体系,参见于明:《法庭、司法与地方治理——中世纪英格兰地方司法史的法社会学解读》,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 (27)F.Pollock & F.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3,p.668. (28)在中世纪的封建社会,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庭故意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诉讼中的这一方指责法庭直截了当完全拒绝审理案件,当事人就有理由在某个更高级的法庭上起诉这个法庭的法官。因此,这一时期的上诉不是针对原来诉讼中的胜诉方,而实际上是在“控告法官”。参见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李增洪、侯树栋、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603页。 (29)参见卡内冈:《法官、立法者与法学教授》,薛张敏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30)上诉制度往往被视作一种展示统治者权威或仁慈的特殊机制,从而可能强化底层民众对于中央政权的认同与效忠。参见Martin Shapiro,"Appear",Law & Society Review,Vol.14,No.3,1980.或参见于明:《司法审级中的信息、组织与治理》,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31)参见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1990,p.27。 (32)当然,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案件的当事人只缴纳了很小数额的资金购买令状。对于案件之所以能够被咨议会受理的原因,波威克(Powicke)认为,可能的解释是,咨议会希望看到正义被公平地赋予每一个人,而不论他们本人的地位与身份。F.M.Powicke,Henry Ⅲ and the Lord Edward:The Community of the Realm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Vol.1,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7,pp.38-39. (33)参见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s,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194。 (34)参见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2007,pp.135-143。 (35)在王座法院的纠错管辖权形成之后,国王及其咨议会依然掌握着最高的司法终审权。参见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Ⅰ,Methuen & Co.Ltd.,1923,pp.242-246。 (36)参见R.V.Turner,"The Royal Courts Treat Disseizin by the King:John and Henry Ⅲ.1199-1240",The American Jorunal of Legal History,Vol.12,No.1,1968,pp.1-18。 (37)当争议土地是通过王室特许状获得时,由于国王对于特许状的解释具有天然权威,案件裁决需要征求国王本人意见才能做出。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s,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135. (38)比如,在1227年白金汉郡的一次巡回审判中,一个土地保有人出示了一份亨利二世的特许状为自己的权利而辩护;巡回法官随即中止了审判,将案件带回威斯敏斯特,因为他们“不愿意不经国王同意而判断国王的意图”。J.G.Jenkins,Calendar of the Roll of the Justice on Eyre,1227,Vol.VI,1942,p.32. (39)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s,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136. (40)关于新近侵占土地之诉,参见于明:《早期普通法中的司法治理与自发秩序——以“新近侵占之诉”为例》,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41)一方面,中世纪的思想家努力将国王的权力置于上帝与法律之下,这就是布拉克顿曾经写下的名言:“国王不应当臣服于任何人但应当臣服于上帝和法律,因为是法律创造了国王”。在此之前的索尔兹伯里的约翰也在“真正的国王”与“暴君”之间做出了区分:前者是依据法律的统治,而后者是依据专断意志的统治。但另一方面,国王在中世纪政治理论中又实际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他被视作“正义/司法的创造者”,是王国最高的法官与法律的制定者(lawgivers)。参见R.V.Turner,The Royal Courts Treat Disseizin by the King:John and Henry Ⅲ.1199-1240,The American Jorunal of Legal History,Vol.12,No.1,1968,p.1。 (42)麦基文在讨论布拉克顿对待国王为非的问题时指出,没有人可以审判国王的行为。如果国王不修正自己的错误行为,让他等待上帝的报应。对于不正义的国王的问题,在法律的王国内没有解决的方法。C.H.McIlwain,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ts in the West,Macmillian,1932,p.197. (43)关于封建社会中“同等地位者”审判的原则,参见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李增洪、侯树栋、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96~598页。 (44)比如,1224年,沃尔特(Walter)因支持反叛国王的弗克斯(Fawkes),曾被国王没收土地。但次年国王又赦免了沃尔特的罪行,作为回报,沃尔特向国王支付了100先令,以恢复他被没收的土地。参见R.V.Turner,The Royal Courts Treat Disseizin by the King:John and Henry Ⅲ.1199-1240,The American Jorunal of Legal History,Vol.12,No.1,1968。 (45)Bracton,v.3,43,f.171b.转引自Tierney,Bracton on Government,Speculum,Vol.38,1963,p.316。 (46)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257. (47)Ludwik Ehrich,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1216-1377,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1,p.14. (48)1216年约翰王逝世后,年仅九岁的亨利三世即位。英格兰的政治格局也重新回到了“君主缺位”状态;国家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了摄政官(Rector)威廉·马歇尔(William Marshal)和政法官(Justiciar)赫伯特·布赫的手中。1219年摄政官马歇尔逝世后,中央政府的权力更是基本掌握在政法官布赫的手中。这位“将英格兰执掌于掌心”的强势政法官也并不打算过早地将权力交还亨利。尽管1223年亨利已届成年,但摄政官及其咨议会仍然继续执掌中央政府的权力。关于亨利三世时代的一般情况,参见蔺志强:《中古英国的幼主托孤与王权运作——以亨利三世时代早期为主的考察》,载《历史研究》2009年第2期。 (49)赫伯特倒台的原因存在各种猜测。有的观点认为布赫支持1231年的针对教皇派来的意大利籍教会人士的排外运动可能是解职的直接原因。但根本的原因依然来自于亨利恢复实际控制权的努力。参见蔺志强:《中古英国的幼主托孤与王权运作——以亨利三世时代早期为主的考察》,载《历史研究》2009年第2期。 (50)在波威克(Powicke)看来,这一危机“或许比二十五年前西蒙·蒙福特领导下的著名反叛更重要”。在这场反叛中,反对派的领导人佩姆布洛克(Pembroke)公爵理查德·马歇尔(Richard Marshal)以《大宪章》中的条款为自己辩护,抗议国王对于贵族权利的随意侵犯。但亨利三世依然强硬地镇压了贵族的反叛,并剥夺了这些反对派贵族的土地和权利。在当时,褫夺公权是一项极为严厉的惩罚,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权随意将其杀死,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做出这一裁定。但亨利三世的做法显然有悖基本的程序,因此,被褫夺权利贵族们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这一裁决的作出是否符合王国的习惯。F.M.Powicke,The Thirteenth Century,1216-1307,The Clarendon Press,1953,p.586. (51)Pollock & F.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3,p.662. (52)Ludwik Ehrich,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1216-1377,Oxford University,Press,1921.pp.15-16. (53)参见E.Powell,Kingship,Law,and Society,Clarendon Press,1989,pp.29-30。 (54)在韦伯理论中,依据司法审判是否“使用内在于法律制度之中的决策标准”,可区分为“实质”与“形式”。实质的审判并不仅依据法律本身的标准,还较多地考虑到法律之外的政治、宗教、伦理和情感等因素。参见郑戈:《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12页。 (55)参见C.T.Flower,Introduction to the Curia Regis Rolls,Selden Society,Vol.LXII,London,1944,pp.308-309。 (56)关于约翰和奥拓四世的外交联盟,参见A.L.Pool,From Domesday Book to Magna Carta 1087-1216,Clarendon Press,1955,pp.449-455。 (57)C.T.Flower,Introduction to the Curia Regis Rolls,Selden Society,Vol.LXII,London,1944,pp.308-309. (58)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s,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140. (59)圣职推荐权(advowson),向教会或就圣职职位推荐候选人的权力。推荐者称作圣职推荐权人(patron),他一般是谋一份教产的所有人。圣职推荐权在本质上兼具世俗财产和宗教责任的特征。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5页。 (60)有如前述,1233年赫伯特的倒台以及政法官职位的废止,使得亨利三世真正掌握了国家权力,并开始“品尝专制权力带来的危险的愉悦”。亨利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自己的权威,大量起用包括彼德·里沃(Peter Rivaux)等“外国人”在内的新人,并复兴内府行政机构,将财政权力集中在自己手中。但新贵的发迹与外国人把持政府的行为引起了本土贵族的不满,并在1233年的牛津大咨议会中与国王产生了激烈的冲突。虽然斗争的结构导致了彼得的倒台,但亨利三世强化个人统治的努力并没有改变。以至于有的历史学家将1234年之后的二十年统治称为国王的“个人统治”(personal rule)时期。D.A.Carpenter,King,Magnates and Society:The Personal Rule of King Henry Ⅲ.1234-1258,Speculum,1985,pp.39-70。或参见蔺志强:《中古英国的幼主托孤与王权运作——以亨利三世时代早期为主的考察》,载《历史研究》2009年第2期。 (61)正如波威克(Powicke)指出的,尽管亨利三世即位以来多次重申遵守大宪章的誓言,但贵族中的许多人依然对于他的诚信抱有怀疑;1236年1月与埃莉诺(Eleanor of Provence)结婚后,英格兰本土的贵族集团的疏离与间隙也随之扩大。此外,羽翼渐丰的国王还逐渐地在他的王室内聚集了一批忠诚于自己的官员;比如,这一时期崛起的约翰·曼塞尔(John Mansel)。F.M.Powicke,Henry Ⅲ and the Lord Edward:The Community of the Realm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Vol.1,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7,p.153. (62)参见蒋孟引主编:《英国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123页。 (63)比如在1236年,亨利组建了12人的咨议会,其中大多数成员都来自于王后家族的政治集团,而首席顾问则是王后的叔叔萨瓦的威廉(William of Savoy)。参见D.A.Carpenter,King,Magnates and Society:The Personal Rule of King Henry Ⅲ.1234-1258,Speculum,1985,pp.39-70。 (64)F.M.Powicke,Henry Ⅲ and the Lord Edward:The Community of the Realm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Vol.1,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7,p.153. (65)F.M.Powicke,The Thirteenth Century,1216-1307,The Clarendon Press,1953,p.56. (66)F.M.Powicke,Henry Ⅲ and the Lord Edward:The Community of the Realm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Vol.1,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7,p.154. (67)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s,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141. (68)Carpenter,King,Magnates and Society:The Personal Rule of King Henry Ⅲ,1234-1258,Speculum,1985. (69)“法官首先是国王的臣仆,他们不愿意做任何有损国王利益的事情”。R.V.Turner,The King and His Courts,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8,p.156. (70)参见李克非、杨军:《中国古代公正执法真人真事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或参见卢建荣:《铁面急先锋——中国古代法官的血泪抗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1)由于当时的日耳曼国家几乎都处于战争状态之中,因此候选人的军事能力成为了选举国王的主要依据。国王首先是作为军事首领而存在的,负有对外征战和对内维持和平的使命。参见甄克斯:《中世纪的法律与政治》,屈文生、任海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72)厄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史》,夏洞奇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页。 (73)皇帝被视作上帝在人间的代理人,并且只对上帝而非他的臣民负责。“君王的意志”(而非臣民的赞同)才是帝国法律的实质部分。由于没有任何人、任何权威、任何法庭能够审判他,皇帝在各方面都高于法律。 (74)在神圣的国王加冕仪式中,国王的权利根据不再是人民的意愿,而是上帝;国王本身自成一个等级,被置于人民和人的法律之上,不受任何人的法律和人的力量的限制。厄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史》,夏洞奇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25~127页。 (75)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到13世纪初,英格兰已经成为了“欧洲少数几个已经具备绝对主义倾向或危险的国家”,参见E.Powell,Kingship,Law,and Society,Clarendon Press,1989,p.30.Susan Reynolds,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900-1300,Clarendon Press,1984,pp.48-51。 (76)中世纪英国的王权与宪制问题,可参见苏力:《何为宪制问题?——西方历史与古代中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77)参见G.T.Lapsley,Bracton and the Authorship of the Addicio de Cartis,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No.CCXLII,1947,pp.1-19;或参见Fritz Kern,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Translated by S.B.Chrimes,The Lawbook Exchange,Ltd.,2004,pp.88-89。标签:法律论文; 普通法论文; 法官论文; 亨利三世论文; 约翰王论文; 英国法律论文; 中世纪论文; 欧洲王室论文; 英国政治论文; 西欧中世纪论文; 英格兰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