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业务风险控制研究_银行论文

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业务风险控制研究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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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经过近几年的短暂发展,如今理财产品规模已突破10万亿元,成为国内理财市场中的主导力量。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异军突起,市场上有正面的声音,也有负面的议论,争议较多,媒体也经常报道一些银行不规范经营的所谓“乱象”。比如,部分银行理财产品没有独立建账核算,而是实行“资金池”管理模式,产品与投资品不能一一对应;部分理财产品夸大收益率,隐瞒风险,风险提示不充分,或存在私自代客理财等不当销售行为;部分理财资金投资相当于绕规模发放贷款,银行承担贷款风险,或不同理财产品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行为;有的理财经理将理财产品等同于存款进行营销,部分理财产品没有进行真实投资,实为高息揽存;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充分,投向不明,产品持有期内无法查询收益状况等。从根本上看,造成这些乱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商业银行对于理财业务中涉及的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不清晰、不明确,从而导致经营理念出现了偏差,经营行为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由此,本文通过梳理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出现的各种“乱象”,剖析其根源,并提出加强理财业务风险控制的主要措施及相关政策建议。

       二、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乱象”表现及原因

       (一)理财产品业务问题表现

       由于中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没对从事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主体资格做出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境内的任何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外资银行)均可发行理财产品。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1.“资金池”管理模式。所谓“资金池”模式,是指银行将不同理财产品的资金集中在一起,统一进行投资管理,即所有产品构成一张资产负债表,每一个产品并未独立建立账簿,产品与投资品不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具体表现为:某个产品到期时按照预期收益率支付出去,新发行产品的资金加入原有的资产负债表,形成了一个资金随时进出的资金池。这种做法使得每一个产品的投资与该产品期限、风险等特性没有对应关系,没有独立核算也就无法对每个产品的投资业绩进行分别评价,自然也无法对每个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判断。一旦出现投资风险及损失时,先到期的产品已经兑付出去,未到期的产品承担所有风险及损失,这造成了投资者收益与风险的不对称或不匹配,期限短的产品投资者获得了收益却未承担风险,而期限长的产品投资者承担所有的风险却只获得了平均收益,对后者是不公平的。

       2.不当销售。由于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市场竞争激烈,产品同质化较为严重,加之投资者知识结构、风险判断能力与投资经验的不足,因此部分商业银行为追求绩效,增加理财产品销售量,在销售中会产生某些不当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产品资料夸大宣传,销售文本内容含糊,片面强调高收益,缺乏充分的风险提示,甚至有意隐瞒风险。二是在营销时将理财产品等同于存款,或只对比理财产品与存款的收益差异,暗示两者的风险相同。三是未进行不同情形的损益测算,只测算理想状态的收益率,不提供最不利情形的损失预测。四是没有落实有效的风险评估机制,未能做到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比如,某些银行竟然将高风险的“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卖给退休职工等风险规避型客户。五是销售人员违规接收客户全权委托,存在私自代客理财等现象,导致在产生纠纷时难以界定双方责任,最终对银行的声誉造成损失(张楠,2013)。

       为了完成产品发行计划而夸大产品收益、隐瞒投资风险,误导投资者,一方面可能造成理财产品的风险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违背了“把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的原则,不符合监管部门“卖者有责”的要求;另一方面,不当销售可能使投资的风险超过了投资者可承受的程度,一旦出现风险损失,客户可能不具备“买者自负”的能力,这将给商业银行带来商业纠纷。近年来最典型的香港“雷曼迷你债券”事件即属于此类,它将一个风险较大的期权产品描述成一个普通的信用债券,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引发了大规模投诉事件,最终由误导投资者的银行进行赔偿。

       3.关联交易无防火墙。一些机构在管理不同理财产品时,不可避免地存在理财产品与自营业务进行交易,不同理财产品之间也存在关联或准关联交易,若交易价格不公允,则存在利益输送的嫌疑;有的银行将理财资金用于绕规模贷款,并提供担保或回购承诺,在产品到期时将贷款转回表内,完成刚性兑付。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理财业务的本质,也存在利益输送的嫌疑,未建立有效的防火墙。这种关联交易违规事件在银行、基金公司以及券商内时有发生。比如,某些基金公司为了追求高收益,违规代持养券,即投资机构以现券方式卖出债券后,跟交易对手私下签订协议,在将来某一时点以接近当初成本价重新买回该笔债券。这种交易往往会使得债券的成交价和市价产生较大的偏离,直接导致异常交易价格的出现,干扰了市场信号,影响了市值评估基准。一些非公允关联交易还通过银行间“丙类账户”①的代理结算方式完成,成为债券市场利益输送的一大隐患。例如,2011年富滇银行倒券风波一案,金融市场部原总经理等通过外界公司申请丙类账户,由富滇银行为其代理债券结算业务,前中后台与外部相勾结实施利益输送,是典型的“丙类账户”不规范运营的表现。

       4.理财产品投资不真实。还有一些不具备理财业务投资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中小商业银行,为了在理财市场占有一席之地,也发行理财产品,但由于不具备投资能力,只能把理财资金转化为高息同业存款,形成事实上的高息揽存;一些银行为了存款考核的需求,有意大量发行保本型理财产品,筹集的资金全部存入本行,变相提高揽存利率,并将理财产品纳入表内管理,实现了理财业务和存款的双增长。但这种做法偏离了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初衷,加大了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压力,使得银行向轻资产模式的转型更加困难。一些银行违规直接将境外理财产品在境内销售,但其自身却对产品投资不熟悉,产品发行期间并不主动管理,境外产品的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一旦出现了问题又将责任推卸给外方,损害了投资者利益等。

       5.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息披露是客户了解理财产品的有效途径,也是让投资者了解投资业绩、维护其知情权的重要制度安排(李景欣、刘楠,2007)。但仍有一些银行未能做到充分的信息披露,一些银行的产品说明书非常简单,关于产品的投资方向和类别十分含糊和宽泛;产品的主要投资品种没有比例限制,随意性较大;一些产品可能承担的风险列举不全,或措辞含糊不清、不易懂;一些银行的信息披露渠道不通畅,不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一些银行只有产品到期的信息披露,缺乏产品成立时、运作中的信息披露,特别是投资者无法了解期限较长的产品的运作状况;一些产品的投资项目出现了严重风险,但未及时披露,待到形成损失时投资者才知情等。

       (二)理财业务乱象的原因剖析

       上述理财业务乱象,从表面上看是理财业务发展不成熟、从业人员经验不足、投资管理能力不强等原因造成的;从本质上看,实为银行对理财业务的本质特征认识不足,对其法律关系理解不透造成的。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从《办法》字面意义可以看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在业务实践中,中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实质是信托法律关系。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可以运用其独特的双重所有权构造,完成财产的保全功能与增值功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无疑全面体现了这些特性:一是资金发生了转移托付,即委托人将其拥有资金交付于受托人(商业银行),是基于对受托人(商业银行)的信任而发生的财产(这里指金融性资产即资金)转移;二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对资金进行专业管理运用,即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一般称为“理财计划代理人”)进行理财资金的投资;三是该项资金独立于受托人自身或管理的其他资金,由托管机构进行托管,实行分账管理,独立核算。虽然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是否具备破产隔离的属性还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财产品说明书作为银行与客户签署的法律合同文本,明确约定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而且监管部门已要求管理财产应与银行自营财产分别进行管理。由此,理财业务的实质就是一种信托行为,基于上述信托关系,理财业务应该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意愿,以专业的投资管理能力提供金融服务,以实现客户资产的保值增值的业务(蔡概还,2000)。

       按照这一本质特征,商业银行应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按照客户的风险偏好来管理资产,帮助客户达到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而不是不顾客户的风险偏好,盲目销售,忽视理财风险。这一特征与商业银行完全执行客户委托指令的委托代理关系完全不同,也与银行管理自营业务时以自我需求为导向、以自身风险偏好为条件的特点完全不同。将理财业务混同于委托代理业务或自营业务,均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在经营行为上必然形成偏差,导致各种乱象。理财乱象之“资金池模式”,即是混淆了不同产品投资者不同的意愿和风险偏好,按照统一的意愿和风险进行投资管理,让投资者承担与其意愿和风险偏好不相符的投资结果,自然不符合信托关系;理财乱象之“不当销售”,实际上是误导投资者,通过夸大收益或隐瞒风险等手段,使投资者购买并不符合其意愿和风险偏好的产品,由此可能承担了超过其承受能力的投资风险;理财乱象之“关联非公允交易”,是通过非公允价格来转移投资收益,或转嫁投资风险,严重违背了投资者对受托人(银行)的信任;理财乱象之“非真实投资”,也违背了投资者委托银行进行专业化投资的初衷,银行成了真正的融资中介,而非专业投资者;理财乱象之“信息披露不充分”,相当于剥夺了投资者对投资结果和风险状况的知情权,投资者无法在委托期间监督受托人的履职行为,难以维系对受托人的信任。

       三、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控制策略

       (一)确保理财资产独立

       以法律保护受托资产的独立与安全,是确保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效、顺畅运作,防范和化解风险的第一步,这是由信托法律性质所决定的。中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坚持受托资金分设账户、独立核算的原则。由于不同产品对应的投资者都是不同的委托人(所有者),因此,应该对每个产品设置独立的账簿,进行独立核算。

       (二)实行资金托管

       托管的理念来源于信托理念,是信托理念的延伸,它是规范和监督受托人行为的一种制度安排。按照信托制度的精神,为防止信托资产被受托人挪用,做出违背委托人意愿或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一般规定信托资产必须设立独立的账户,实行托管。理财业务作为信托的一种,为取信于投资者,避免挪用客户资金,也应实行托管,尤其在信用不佳的社会经济环境中更应如此。理财资金实行托管制度能确保客户委托理财资金与商业银行自有资金相分离,监督并杜绝挪用委托人资金的行为,是防范化解理财市场风险的一项重要制度措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应当委托有托管资格的机构负责理财产品的托管业务,设立专门的托管账户将托管的资产与其银行自有资产及其他托管资产分开。托管机构对理财资产应当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理财资产与银行自有资产相互独立、理财产品资产与其他客户委托资产相互独立、不同理财产品资产相互独立。

       (三)严密监督关联交易

       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商业银行理财机构与同一主体下的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券商等合作进一步深入,银行理财业务渐入“混业时代”,也就意味着通过银行理财,商业银行能直接或间接地为投资者提供银、证、保、基金、期货、信托等综合服务,即所谓的“一站式服务”。对于这种综合化经营,须严格限制或监督关联交易,防范利益冲突。严格关联交易限制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受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互独立,但又由同一个行为主体管理,因此在技术上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或可能发生利益输送行为。因此,为保护不同理财产品的不同投资者的利益,应严格限制关联交易,保证其按照公允原则交易,或者在监管上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监督,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各法律实体之间构筑防火墙制度。

       (四)防止不当销售

       按照信托理念,受托人应以专业的能力服务于委托人,应如实地告知其管理委托资产的收益和可能存在的风险。个人理财产品类似集合信托,即事先设立一定信托目的的信托,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因此,商业银行作为该产品的管理人(受托人),理应如实地、充分地揭示产品可能面临的收益和风险状况,使投资者能够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合理判断,以决定是否参与该理财产品的投资。同时,在产品存续期,商业银行也应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产品运作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产品的运作状况及风险程度。

       (五)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

       作为受托理财的机构,理应按照契约定期或不定期对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严格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要求及理财产品说明书的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向投资者披露产品运作信息,并向投资者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方式和途径,以便客户及时了解产品的收益和风险状况,形成明确可靠的预期。由于信息披露可能涉及投资业务秘密,若过于透明造成泄密,也会给客户带来潜在的投资机会的丧失,或在市场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并不是产品信息披露越及时越好,越透明越好。应该针对银行理财业务的投资特性,参考公募基金的做法,明确信息披露的“度”,既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又保护投资秘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比如,披露一个季度前的信息,仅披露前十大投资品的持仓量和比重,或者产品到期后披露投资明细,持有期只披露大类投资比例、信用状况、是否存在违约、损益状况等(范大路,2002)。

       四、商业银行发展理财业务的政策建议

       (一)抓紧着手银行理财业务立法

       当前,中国对理财产品是比照金融机构“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监管体制进行管理的。中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都推出了各自的理财产品,信托投资公司原本就有类似的理财产品。三类监管机构分别出台了理财产品的管理办法,而这些管理办法互不相同,有很多交叉、矛盾和对立之处。银行理财产品的基本原理与上述各类理财业务是相通的,但运作方式又有其独特性,将银行理财比照上述三类特点各异的业务法规进行监管,是很难操作的,也无法解决银行理财的个性问题,造成监管上的混乱。近几年通过监管部门下发的理财办法、通知、规定等方式进行监管,固然能指导银行理财业务的规范发展,但由于这些办法、通知、规定相比法律而言随意性较大,前后说法不衔接,因时因事而变,造成监管环境不稳定、政出多门难以适从,严重影响了银行理财业务的长远发展规划。从国外的情况看,在美国,诸多投资理财性质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都是通过《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来调整和监管的。其《投资公司法》旨在调整将货币资产委托他人进行专业管理所产生的关系;《投资顾问法》调整为他人提供有关证券价值或投资、购买、出售证券咨询业务所产生的关系。这是一种按照金融产品的功能和内在法律关系进行立法调整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通过立法,可以明确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给予理财业务合法地位,有利于商业银行规范开展业务,避免各方在理解上的不一致而导致经营理念的偏差,也有利于处理理财业务中发生的纠纷;同时,通过立法也解决了政出多门,规章制度频繁调整的不连贯性,给予商业银行稳定的法律和监管环境,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合规经营和业务创新。

       (二)建立统一协调的监管体制

       由于国内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资产管理机构的理财产品在权利义务关系、资金管理方式、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承担方面都存在基本相同点,都应归入到信托法律关系中,因此监管部门在上述不同行业的理财业务准入条件、监管标准等方面应当协调一致,构建公平有效的监管法律环境和竞争环境。例如,在理财产品购买门槛方面,银行产品为5万元起,基金产品为1000元起,互联网金融代销的产品为1元起;银行不能发行一个月以内期限的产品,而基金公司却在大量发行七天理财基金、天天理财基金等,这势必造成资产管理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存在监管套利。为统一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促进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中国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由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受托理财业务管理试行办法》来调整和规范各种名目的理财业务。该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应该是:凡是符合规定资质要求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都可以从事理财业务,在从事该业务时遵守同样的基本规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遵循相同规则的情况下,可以有各自的经营特色。

       (三)密切监督理财产品营销行为

       理财产品的销售是整个业务的第一个关键环节,是否做到如实、完整、充分地提示理财产品收益和风险状况,关系到是否严格执行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要求,是否做到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的原则。从实践情况看,许多客户投诉事件往往来源于不当销售行为误导了客户,这类行为往往难以通过系统等手段进行硬控制,而取决于营销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因此,建议监管部门一方面督促商业银行加强营销人员培训,提高销售风险管理能力,做到合规销售,同时对商业银行进行不定期地暗访和抽查,消除不当销售的隐患;另一方面,应着重加大对投资者教育力度,通过各种方式积极进行案例宣传,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帮助投资者识别并抵制夸大收益隐瞒风险的营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督促银行建立理财风险管理体系

       客户之所以委托银行进行理财,正是看中银行的专业投资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由于银行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越来越广,呈现出跨界混业经营的态势,理财业务涉足的投资市场繁多,面临的风险很大,已经远远超出了银行自营业务的范畴,导致银行原有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理财跨界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为了体现商业银行专业理财能力,最大限度地为客户防范各类投资风险,建议监管部门应指导并督促商业银行建立有效的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风险管理框架,探索建立理财业务风险指标体系,对所涉及的各类投资风险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等,进行及时有效的风险监测、风险计量和风险评估,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预案,在为投资者创造财富保值增值的同时,努力降低投资者可能面临的各类潜在风险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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