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若干基本理论研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本理论论文,物权法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给物权下定义只需遵循立法本身的原则和规律。我国物权法的法源有:宪法、民事法律和其他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国家政策、国家认可的习惯以及有关国际条约。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自然人,客体可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物权体系应为:(1)完全物权;(2)限制物权,具体为地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占有。
关键词 物权 法源 法律关系 物权立法
过去许多年中,我国法学界欠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整体把握而侧重于所有权制度,最近几年来,一些青年学者开始关注物权法的某些具体规范并相继发表了一些有价值的文章。〔1〕本文旨在对物权的界定、 物权法的法源、物权法律关系以及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完善的方略选择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物权的界定
“物权”一词虽早为欧洲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其概念来源还可追至罗马法,但迄今为止,除奥地利民法对物权作了定义之外,其他各国都没有在法律上对物权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学者们关于如何界定物权也就众说纷纭,见解不一。
从国内各种资料所介绍的观点来看,学者们意见分歧的根本原因恐怕就在于各派学者对“物权”一词定义的着眼点不同。无论是“对人关系说”,抑或是“对物关系说”,还是“折衷说”〔2〕, 它们都是从纯法学的角度界定的;而国内学者认为与上述三说不能相容的另一种观点〔3〕,则重在说明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和实质, 即物权反映的是什么性质的社会关系。
所有这些相左的观点是有着一定程度的相容性的。我们肯定法具有阶级性,但并不意味着对于每个法律概念都须加上阶级本质的注释。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法的阶级性并不需要通过法律概念来表现,而是体现于整个法律制度之中。某一法律概念被某个统治阶级所用,也就反映了它的意志和利益。同时,人是社会的人,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讲,孤立的个人是不能形成对物的权利的,人对物的权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能形成。因此,物权在法律上表现了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和阶级关系。不同阶级本质的国家,虽然都有着物权制度,但反映的所有制关系和阶级关系却是不同的。换而言之,在给物权这样一个法律范畴下定义时,只须遵循立法本身的原则和规律就已经足够了。
所以,我们对于物权,也就只需把它当作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直接支配一定物的财产权利来理解,所谓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一定的物的财产权利。这一定义表明:物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其次,物权总以一定的物为标的,即物权的客体是物;再次,物权的实现不需要请求他人给付,权利人自由支配标的物即直接实现其权利,因而是一种支配型财产权;最后,物权是法律确认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它就不构成一项真正的民事权利,而极易成为权力的附庸。
应当指出的是,笔者虽然是从法律规范的本身出发来界定物权的,但并非否定法的阶级性。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部分,其中蕴含了大量的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物权的阶级本质通过不同社会性质的物权法律制度表现出来。
二、我国物权法的法源
我国物权法的法源不限于《民法通则》,应包括许多相关的法律文件;不仅包括规范性的立法文件,也应包括解释性的法律文件,甚至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若干示范性物权法案例。民事习惯和民法学说虽然不能成为审判侵害物权案得以直接援引的依据,但可以成为解释有关法律、完善现行立法和进行物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资料。我国物权法的法源,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我国《宪法》中关于物权方面的规定, 例如第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第10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第12条规定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第13条规定的公民个人所有权,等等,都应当成为我国物权法的法源。确认宪法的部分规定为我国物权法的法源,在实际运用中有多种形式。如果民法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则不必援引宪法。此外,宪法的规定对物权法的各种规范在解释和适用上当然具有指导意义。
2.《民法通则》和其他单行法律及其他立法文件。《民法通则》是我国当前物权法的主要法源,它规定了物权法的一般性原则和绝大部分的物权种类,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的主体部分。而在《民法通则》以外的一些立法文件中,也掺杂了若干物权法的规范。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文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中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均应视为我国物权法的法源。
3.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决议和命令。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所属的部、委,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决议、规章,其中有关物权方面的规定,也是我国物权法的法源,例如,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等中的物权方面的规定。
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法规、规章中的物权法方面的规定,也属于我国物权法的法源。但是,这些地方法规或规章,都带有区域性,只能在颁布机关所辖的区域内发生法律放力,不能施行于全国。
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4〕 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物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包括两种主要情形:一是一般性的解释,比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这些一般性解释中涉及到物权的部分,当然成为我国物权法的法源之一。二是针对具体的物权案件所作的批复、复函等,如《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1985年5月27日)等。这些批复、 复函也是我国物权法的重要法源。现在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中公布的有关物权的案例,能否成为我国物权法的法源呢?我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例尚不具有正式的法的效力,另一方面它们又具有某种指导性作用。这些案例虽然仅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确认的审理得当的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以某种示范。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予以考虑。正因为如此,审判人员必须对此予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选择、公布有关案件时,也应特别谨慎。
6.国家政策。《民法通则》第6 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见,国家政策中有关物权的规定是我国物权法的一个法源。必须明确的是,国家政策要成为物权法的法源必须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现行法律有规定的,仍不能成为物权法法源。
7.国家认可的习惯。传统习惯中涉及物权的内容,经国家认可,也是我国物权法的法源。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 条的规定,排除了习惯的适用。〔5〕这是很值得商榷的。在笔者看来, 我国现行立法确认了国家认可的习惯作为民法(当然也包括物权法)法源的地位。例如《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而“社会公德”的习惯性质却是毫无疑义的,那么,物权方面的社会公德,也就成为行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再如《民法通则》第1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从我国现实的情况分析,为维护少数民族的利益,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定形式认可了不少的物权方面的风俗习惯,这些被认可了的习惯也是物权法的法源。
8.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民事方面的造法条约。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民事方面的造法条约,也是民法的法源,其中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理应认为也是我国物权法的法源。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我国一般不承认民事习惯和民法学说的效力,这一原则是应当坚持的。但在目前我国物权法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民法学说在物权法领域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第一,在缺乏具体规定时,通过对有关学说的探讨,帮助审判人员更好地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以类推出最可能表达立法意图的结论,并将这一结论适用于特定的“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详”的物权案件。第二,有关物权学说的研究,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法必不可少的步骤,因为物权法的规范不仅深深植根于我国的社会生活,而且也应该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相关优秀法律文化的结晶。
三、物权法律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简而言之,就是物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亦即凝结着国家意志的法律规定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和结果,是法律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虽然,“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十九世纪就出现在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学著作中,我国当前法学界也广泛地探讨着各部门法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于物权法律关系的系统研究却是不够的。
诚然,物权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分支,但是否就意味着探讨了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是了解了物权法律关系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一样,物权法律关系亦应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因此,所谓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指权利主体。在我国,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自然人。
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这是没有丝毫怀疑的。学者们一般认为,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以满足人类需要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作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此,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承认无体物可以作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等国明确规定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德国和日本虽然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排除了无体物的概念,但在同一法典的物权编中又规定权利可以作为他物权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各种物权,都是以有体物作为其客体的。但其他的法律允许某些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提单等,以及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这在事实上承认了权利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更何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象电力、信息等本来就是无体的东西已经成为物。因此,在现代,所谓无体物,也就不再象传统民法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指权利”,而且也包括信息、电力等。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不仅有体物作为商品进入了市场,实际上以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已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大趋势,权利物权、权利上的用益权等物权的产生,表明了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我国应当承认无体物亦成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自废除奴隶制以来,人身在法律上已不再作为权利客体。尸体是没有思维和生命现象的肉体,关于尸体能否成为物,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尸体具有有体性、独立性和无人格性因而应为物,但其与普通不同而是特殊的物,对尸体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社会公序良俗及社会公德。否定说认为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抛弃,这是与法律和道德不相容的。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在不违反法律、道德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以尸体作为医学研究,以死体器官移植给病人,是人道主义的表现,此时,它们可以成为物并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将健壮者的精子或卵子通过医学手段授予不育症患者,也应当是允许的,这样做对社会亦大有好处。至于活体器官,笔者以为,只要符合法律、道德及社会公序良俗,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也可以成为物并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诚然,这些物毕竟与其他的物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必须在法律上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其可以作为物的条件、范围等。
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物权。在立法上,罗马法确定的物权有:所有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劳役权)、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法国民法典》确认的物权有:所有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地役权、质权、优先权、抵押奴、留置权等;《德国民法典》确认的物权有: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及定期土地债务、质权以及占有等。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将事实上的物权称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些权利,实际上可以分为:(1 )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2)他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承包经营用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采矿权、留置权、抵押权、典权等;(3)相邻权;〔6〕(4 )物权取得权,这是一种依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民事主体可以取得物权的一种权利,其本身不属于物权,我国立法中规定的这些权利有财产继承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无主财产取得权。
四、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完善的方略
最近几年来,陆续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律制度,是深受前苏联的民事立法的影响的,实际上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产物,必须尽快加以完善。现在的问题是,应当怎样完善我国的物权法。
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我国当属于成文法国家无疑,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上上之策是制定一部现代的民法典,将物权作为一编列入民法典中。并且就物权法的核心地位来讲,它不仅调整生产、消费领域的财产关系,也调整交换、分配领域的财产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归宿,在体例上,物权法应置于债权法之前。但是,也许是出于对《民法通则》的过份珍爱(当然,《民法通则》在我国立法史上的历史地位是不容忽视和贬低的),据说,立法权威部门尚不愿打破目前这种以《民法通则》为核心,以民事单行法系列为主干,以关于民事生活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两翼的基本格局,暂无制定民法典的具体立法计划。于是,一些学者也就从这一“实际”出发,主张先制定一部《物权法》以供急需,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将这部《物权法》并入民法典即可。暂且不论象我国现行法律一样的《物权法》将来是否符合并入民法典的条件(即不需修改、立法技术达到若干年以后的水平),单就保持现行的《民法通则》不变、另行制定《物权法》来说也不是没有一点问题的。最突出的问题是,现行的《民法通则》已经暴露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部分不适应性,这是必须修改的,若再将它作为新立《物权法》的总则部分,显然是不恰当的。不过话又说回来,笔者虽不力主这一做法,但既然权威人士有此动议并已付诸行动(列入了立法计划),并且,就完善物权法律制度而言,制定物权法与制定民法典物权编差不多是一回事。因此,以下也就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具体问题谈一点看法。
首先,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总结为: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及公信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7〕对此,我国亦有青年学者持赞同意见〔8〕。对于前三者,法学界没有异议,但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包括王泽鉴先生在内的许多学者对之提出了激烈的批评,其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9〕。因此, 学者中有人主张应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甚至有学者主张废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不承认有物权行为。〔10〕依笔者看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兼顾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才是可取的价值导向,因而以确定物权行为的相对无因性似稍为妥当。〔11〕不能因为我国社会整体民法素质不高而舍弃这一点。
其次,关于我国的物权体系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应紧密结合我国现实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根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构筑起一个中国特色的现代物权体系。其基本框架为:(1)完全物权,亦即所有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 同时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特别规定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2)限制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地役权、典权,取消承包经营权的概念而将之归入自然资源用益权中;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占有。
收稿日期:1995—03—02
注释:
〔1〕这些研究主要包括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行为、 物权法律体系、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典权、担保物权的性质及其分类,等等。
〔2 〕参见杨舆龄编著:《民法物权》,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5页。
〔3〕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
〔5〕吴祖谋、李双元主编:《新编法学概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6〕这是从要求对方提供便利这一方来说的, 实际上应为相邻关系。
〔7〕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湾1980年版,第275页。
〔8〕参见申政武:《论现代物权法的原则》,载《法学》1992 年第7期。
〔9〕同〔7〕,第286页。
〔10〕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75页。
〔11〕详见拙作:《论物权行为与我国立法之选择》,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