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出版-你侵犯了它吗?_著作权法论文

在线出版-你侵犯了它吗?_著作权法论文

“网络出版”——你侵权了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网络出版”并非法律术语,仅是一种俗称而已,对这一俗称从不同方面有不同认识,有指将出版物上网,也有指出版网上信息,更有指在网上出版。

一、网络擅自上载出版物——侵权!

主要是指将图书、期刊或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上载到英特网进行传播。作品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1999年6月王蒙等六位著名作家因世纪互联公司未经许可将《坚硬的稀粥》、《一地鸡毛》等小说搭载到其开办的网站——北京在线http://www.bol.com.cn上传播,而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在网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都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同年12月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世纪互联公司败诉。

1996年为了适应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需要而制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新条约,分别为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增加了一项可适用于网络传输的新权利——公共传播权,正在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亦将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因此随意将出版物上网会构成侵权。

二、网络作品向传统出版单位“叫板”

主要是指将网上的信息下载后加以整理编辑加工,并以图书,期刊或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形式出版。发表在网络上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同发表在其他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一样都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被称为我国网络著作权纠纷第一案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案,就是因该报纸擅自刊载陈卫华发表在主页上的作品,据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按照《著作权法》第11条和第46条认为,《电脑商情报》社为商业目的使用了该作品,侵犯了陈卫华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判令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停止侵权,向陈卫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损失。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出版网上作品构成侵权已成共识。

三、网上能否实现“出版”?

主要是指将未出版过的作品上网传输或直接在网上创作作品并传输。对此争议主要集中在网上能否实现出版的问题上,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对出版的理解上。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这是目前我国对出版的最权威的解释,涉及两个方面:

1.复制

当计算机联网用户在网络上传输一件作品时,接收该作品的用户可能通过有形载体制作了比较稳定的复制件,毫无疑问这一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当然也有可能并没有通过有形载体制作了比较稳定的复制件,仅是通过屏幕进行浏览,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即数字编码形式作品在RAM中的存储是否属于复制行为,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有的认为作品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作品的复制,因为在内存中的作品能借助机器或装置被观看、复制与传播。(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也有学者称其为“暂时复制”。

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则不承认这种未将作品固定在有形媒体上的行为是复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该规定虽属不完全列举,但显然不包括“暂时复制”,都是“长久复制”,即复制是对作品制作有形复制件的行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更加明确规定“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1996年在日内瓦举行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外交会议上,由于“暂时复制”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此在最终形成的新条约WCT删除了原第七条“复制”应包括“以任何方式或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的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复制”的规定。

2.发行

在网络上传输作品是否属于发行,亦是直接关系到网上出版能否成立的关键。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和WCT,WPPT都主张把网络传输纳入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内,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认为计算机程序可以从1台计算机传输到10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原件保留在发出传输的计算机中,复制件则存在于每一台的内存或存储器中,传输的结果本质上与发行10个复制件相同。没有理由区别对待以传输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因而网络传输应属于向公众发行。

我国法律界则普遍认为,发行应是同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相联系的,即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因而一项作品的复制件应是固定了该作品的有形载体,而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浏览的作品是脱离了载体的作品,谈不上复制件本身的提供,因而不可能属于发行。

即使接收作品的计算机联网用户通过有形载体制作了比较稳定的复制件,该“提供”与“接收”行为亦不能构成发行,因为如果把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归为发行,则与“发行权穷竭原则”相悖。法律规定发行权穷竭原则,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著作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因而作品的一个复制件被发行后,发行者应该不再持有该复制件,该复制件已经转移到另一个持有者手里,无论该复制件再转移多少次,最后总是只有一个人持有该复制件,这是发行权穷竭原则之所以合理的基础。但如果通过互联网络传输作品,则传输完成后,原来的作品仍然存在于传输该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但同时在接收该作品的计算机里却产生了该作品。可见如果认定把作品通过网上传输属于发行,就将遇到发行权穷竭原则的挑战。

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已被美国国会否定,WIPO的两个新条约WCT,WPPT亦因缔约国不满30个而未生效,因而网上传播作品是否构成复制与发行国际上尚无定论。根据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网络传输尚不构成复制和发行,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目前print-on-demand(POD)等技术条件已经具备,但是在网上出版的理论和法律条件尚不成熟。然而正如WIPO专家委员会拟定的建议草案所指出的那样,将来有些作品的利用可能主要地、甚至完全地依赖于暂时复制。将来暂时复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很可能发生变化,届时法律界和出版界会因此受到更大挑战也会面临更多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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