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人论文,程序设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设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说明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以辩驳、质询的方式进行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即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根源在于,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刑事案件一经发生,往往会被周围的人所感知。而知情者对于有关犯罪现象的陈述,则是证人证言普遍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诸环节中,证人证言是被用以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从我国的刑诉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尚不是完全空白,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157 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并列举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该《解释》第142 条规定审判人员须先行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该《解释》第143条和146条则分别规定了对证人发问的先后次序和发问的方式,等等。据此,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初具轮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都是证人。证人享有多种诉讼权利,同时需尽应当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等义务。2.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及必要时法官的询问,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5.证人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6.特殊情况下,法律接纳未到庭的证人当庭宣读的证言笔录为判案根据。
程序法作出上述这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一方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使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却因相关规定的粗略、不配套、不完善,使这些诉讼活动在进行中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致使刑事案件审理时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证人证言得不到有效的当庭询问、质证,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犹疑,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受到怀疑,也使得新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大打折扣。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导致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难以深化,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凭添阻力。因此,设计出科学、高效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论证其存在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是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贡献,也会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现实的指导意义。本文拟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予以细致设计,并对与之相配套的立法措施、制度予以完善,突出该程序设计上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证人是指除原被告人之外,了解案情、并就自己的感知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是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司法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我国刑事诉讼采狭义的证人解释。
探讨证人作证程序,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够作为证人?即证人的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人的“适格性”。当一名证人具有证人的“适格性”,该证人即使不想自愿作证,也可以被法庭强迫到庭作证。强迫作证的目的是使法庭有机会直接听取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可被接纳的证据,借以判断案件事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事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决定公民是否有承担作证义务的标准,也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是证人出庭以言词方式陈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询问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该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2.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3.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4.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5.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6.证人陈述作证程序;7.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程序;8.法庭补充询问证人程序;9.证人退庭程序。具体程序设计与论证分述如下:
(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设计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是指为说明印证本方主张,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作出决定允许本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该程序的启动者是控辩双方,即公诉案件中赋有举证责任的公诉人、检察官;自诉案件中赋有举证责任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一方包括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该程序的启动方式是,由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的机关和个人,以书面的形式,在正式开庭审理的10日以前,向法庭提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包括证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法、拟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该程序的审批主体是法官,即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名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与不批准出庭的决定。
该程序的审批内容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名单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则应当作出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反之,若该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证明意义不大,为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作出不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皆以出庭通知的形式告知证人和申请人。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论证
规定控辩双方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者,有义务将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目的是使法庭能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安排开庭的时间、地点、人员,以保证案件的审判活动能如期顺利进行。而诉讼的双方最了解本方的主张,了解本方证人的情况,了解其证言的证明力,对传谁不传谁到庭作证,诉讼的双方最有发言权,这也是要求他们提供证人名单的基础。
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来看,证人出庭实际上是控方完成举证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利于辩方辩护质量的提高,故证人不出庭所直接影响的当是诉讼双方控辩职能的有效履行。我国刑诉法第150 条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控方应将起诉书、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送交法庭,以供法庭决定是否开庭审理该案件。
对是否通知证人出庭的决定权在法院,法院通常从该证人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是否是本案审理的重要证据;以及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作证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后,向决定让其出庭作证并发出出庭通知书。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实践中还有些证人的出庭作证是源于法院对案件真实的调查核实;或者证人自己的主动申请。对于前者,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刑诉法第158条的规定,当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有疑问时, 法庭有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据此,法庭可以接受诉讼双方补充提出申请的新证人到庭作证,也可以在法院自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有价值的证人。但笔者认为,其出庭作证仍应按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步骤进行,即其证言证明哪一方的主张,就作为那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于后者,应予以鼓励,并按证人作证程序作证。
(二)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1.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设计
法院用通知或传票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并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1)一经法院通知或传票传召,除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 证人必须依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并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最迟应在开庭7日前送达证人处。(2)以下情形可以立法的形式,列为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①由合议庭认可的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死亡、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不方便的;③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的;④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到庭的;⑤因特殊的工作性质不便出庭的;⑥其证言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由合议庭认可的;⑦有其他特殊原因,由合议庭认可的。(3)证人接法院通知或传票后有不出庭倾向的, 或法庭有理由相信该证人可能将会不服从通知或传票命令的,法院可采取拘传、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强制证人到庭。(4)证人接法院通知或传票后, 无法定不出庭情形而不出庭,又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对证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或数额更高的罚款或15日的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以藐视法庭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5 )控辩双方对保证其证人及时出庭作证负有督促责任。若法官认为某证人的缺席将会给审判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法官可以酌情宣布延期审理。
2.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论证
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公民的责任,则法院有义务尽早地将出庭通知依法送达给需要出庭的证人,以便证人对其日常工作、生活作出适当安排,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作证,以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最迟应在开庭3日前送达到证人处。 这一时间是否合理尚待论证,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状况,以及交通、日常生活合理安排等因素,出庭通知的送达距开庭作证的时间应有适当的距离,通常在7 天前送达证人处为宜。
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下的症结所在,是立法规定的不甚严明。现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不完备之处表现在:(1 )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宣读证人证言,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2 )对抗拒出庭作证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强制性;(3 )对证人的保护停留在事后、人身及名誉权不受侵犯的范围内,忽略了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4 )未规定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措施,使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处于失衡状态;等等。
为保证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有效运行,必须通过立法寻求证人作证在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状态,必须要规定严格的证人到庭制度,甚至不惜辅以一定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同时,在完善证人各项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对有正当理由可不到庭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制,不留空泛的或然性规定。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会使证人不再将出庭作证视为负担,并通过宣传,逐渐培养公民出庭作证是维护法律尊严,是协助法官主持正义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使之成为督促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动力。
各国立法例对证人出庭作证都有强制性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该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注: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2—13页。)
根据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34、36、37条的规定,法庭可通过签发证人传票或者证人命令来强迫证人出庭。传票至诉讼结束前一直有效。当证人传票或命令送达到证人后,如该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服从证人传票或命令,他会被视为犯了藐视法庭罪,发出传票或命令的法庭可以用简易治罪程序来处罚该证人。犯藐视法庭罪的证人最高可被判处两年监禁。香港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及羁押,以确保他出庭作证。(注:参见[英]罗德立、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76页。)
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尚无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及相关规定,故应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使这类犯罪能得到及时的处罚,维护法律的尊严。
3.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必须通过立法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律应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提供证据的必经程序,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只有亲自出庭作证并回答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同时还应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如罚款、拘传、拘留以致定罪科刑,以保证证人履行其作证义务。由于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出庭没有这类强制性规定,所以,许多证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不出庭作证,并渐成风气,法院对此也不持积极的态度。其负面作用是,使庭审方式改革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当庭询问、质证的作用,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扭转这一局面,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至于由什么法加以规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应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并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统一适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无论何种选择,该制度的贯彻必须师出有名,于法有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第4款的规定,在开庭3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有关证人。据此,法院往往认为送达了出庭通知,便履行了法律的职责,至于证人能否到庭,则应该是检察机关的事。而检察机关却认为,证人通知书是法院发出的,则法院有义务确保证人到庭作证,逐渐形成两个机关之间互相推委的现象。确保证人出庭的责任到底在谁?应由哪一方承担?值得分析。纯粹的控辩式的法庭审理,要求控辩双方分别负有举证责任,法庭是根据控辩双方的要求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的,一旦证人不出庭,直接损害的将是传召一方的实际利益,即使己方的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因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传召一方也有责任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作证。但由于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开庭的主动权在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目的,亦是希望证人准时到庭,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故法院也以出庭通知的形式表达了确保证人出庭的责任,若附之以强制力作保障,则法院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不言自明。但控辩双方对本方传召的证人也应有督促其按时出庭的责任。其中对辩方律师应通过立法明确其有独立的证据调查权。
(三)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
1.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是指法庭在控辩双方的协助下,对准备出庭作证的证人,就证人资格、作证能力、是否享有免证权等问题进行的全面审查程序。该程序可分为庭外查明和庭上查明两个阶段:
庭外查明阶段:控辩双方的证人到庭后,应分别向控方人员或被告方的律师报到,其自然身份由法庭书记员在控辩双方的协助下核实无误后,在法庭外等候法官的传召。
庭上查明阶段:证人应召上庭入证人席后,法官应首先核实其身份,再就其有无作证能力、是否享有免证权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如符合作证条件,将依法进行后续的程序;反之,则中止该程序的进行,不再令该证人作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证人作证:(1 )证人突然神智不清,思维混乱,丧失自控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的; (2)证人所述问题与本案无关的;(3)证人对此问题享有拒证权的。
2.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的论证
证人既然要在法庭上亲自作出口头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质证和询问,其是否具备作证能力,往往是其正常提供证人证言的先决条件。法官可通过简单的问话,了解证人的感知理解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并通过简短的测试,了解证人的辨别是非及判断能力。为证人当庭作证奠定基础。对不具备作证能力的证人应及时中止其作证,以免导致诉讼不合理地被拖延,不只是浪费了时间,还容易造成延误审判对被告人不公平的局面。正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那样:所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应当具有作证的能力,当为了评价该证人的陈述而需要调查该证人的身体或精神状况是否适宜作证时,法官可以做出决定,采用法律允许的手段进行适当的核查。(注: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版,第69页。)
3.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就证人资格的判断常常遇到以下问题:(1 )年幼儿童是否有资格作证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原则是有所限制。即若法官认为该儿童的智力和理解力不足,亦不明白说真话的重要性,则法官有绝对权力不让该儿童作证。我国法律则主要考虑该儿童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并以此判断其有无作证能力。(2 )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是否有资格作证的问题。按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不能辨别事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反之,如能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具有作证能力,应当履行作证义务。并可就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3)承办本案的公安司法人员能否同时作为本案证人的问题。 这是广义与狭义证人的重要区别所在,采广义证人解释的国家规定,除法官不能同时作为本案证人外,其他侦查犯罪的司法人员、鉴定人员均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我国若公安司法人员是在执行前了解案件事实的,则他们应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即证人优先原则。(4 )被告人的配偶及亲属能否作为本案证人的问题。在我国古代及封建社会,均确立了“亲属相隐”、“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现代各国立法例中,仍赋予被告人的亲属、受顾人,同居者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与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或前配偶(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关系或者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皆有权拒绝作证”。英美法系国家最初是完全剥夺被告人的配偶可为证人的“适格性”,但现在配偶不能作为证人的限制在不同的情况下已有所改变。通常经被告人同意,被告人配偶有资格为辩方作证人,但不能为控方作证人,且不能被强迫作证。也有例外情况,如被告人因向其配偶实施暴力行为或涉及叛国罪被检控,被告人的配偶有资格担任控方证人,并且可以被强迫作证。而我国立法则容许被告人的配偶、亲属作证,只要他们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便有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作证义务。但对这类证人证言法庭应考虑其与当事人的特定关系,对其真实性、可信性慎重判断。(5 )同案被告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可否互为证人的问题。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5 条规定,不得将被控严重犯罪和同样性质犯罪的人员,当作证人询问。(注: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560—561页。 )日本法亦认为共同被告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同时为其他同案被告人之证人,但在分离程序中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案件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罚。但在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认识,分为赞同说、反对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说等等。(6)辩护律师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的问题, 多数学者主张辩护律师基于职业秘密应当享有拒绝作证权。
对上述人员的证人资格问题,因其与当事人的特定关系,或自身的原因,或从事职业的原因,有时出庭作证反而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因此,现代各国的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上述证人一定范围的证言特免权或拒证权,免除其作证的义务,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应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对自我归罪的拒证权;配偶和近亲属之间的拒证权;因职业秘密产生的拒证权;因公务秘密产生的拒证权。使符合出庭条件的适格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四)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
1.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的设计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享有如下诉讼权利:(1 )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和陈述的权利;(2)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不受其他机关、 团体或个人干涉的权利;(3)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司法人员出示证明文件的权利;(4)在侦查期间,有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身份保密的权利;(5 )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权利;(6 )有及时得到出庭作证通知的权利。(7)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 有提出控告的权利。(8)获得出庭通知权。
借鉴国外立法例,需要予以完善的证人权利有:(1 )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免权;(2)证人在法庭作证时有豁免法律责任的权利;(3)有要求保障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安全的权利;(4 )有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5)有获得出庭作证假期权;(6)有一定范围的拒证权;(7 )证人及其一定亲属的被害给付权。
证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有:(1)有如实作证的义务;(2)有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3 )有接受当事人询问及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义务;(4)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5)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2.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的论证
为了保障证人在法庭上能将其亲身体验的情况真实无讹地讲出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证人豁免法律责任的权利。即对他们在法庭上所说的任何话,均不负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证人所说的话是侮辱他人或者与案件不相关的,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证人不能作伪证或故意撒谎,否则可能会被控犯有伪证罪。根据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证人虽可以被强迫出庭作证,但他们无论在侦查阶段或出庭作证阶段,在被问及具有潜在性归罪问题时,可以行使反对自我归罪的特免权拒绝作答。而我国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哪些公民享有拒证权,造成司法实践中配偶之间、亲属之间互相提供不利于自己亲人的证言;辩护律师因职业的原因获取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由于不享有拒证权,是应当为当事人保密,还是应向司法机关揭发存在着争议和不同的做法。由具体案例引发的矛盾,小到家庭亲属的不和,亲情伦理的冲突;大到对国家诉讼法律、程序、制度的不信任,实属得不偿失。因此,我们在通过立法确立强制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必须充分改善和加强保障证人所享有的上述诉讼权利。
3.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决定了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这一理论是完善证人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证人为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经济上的损失,有时甚至还要承担一定的人身风险,而我国立法仅原则性地提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显然是不够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也是造成大多数的证人不愿承担风险、不愿出庭作证的根源。建议对现行立法予以修正,增加上述保障证人权益的条款。
(五)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
1.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的设计
证人进入法庭后,经过查明到庭证人身份、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等程序后,即进入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该程序是指证人开始当庭作证前,要通过一定的仪式先行向法庭发誓或宣誓,表明其向法庭所说的证言全部是真实确切的,并无半点虚言。证人宣誓或发誓愿时,应保持身体的直立和立正姿态,面向法官,将右手高举过头顶,大声宣读誓词或跟读誓词。如果证人有宗教信仰,可以允许其将其信奉的信条教义加入誓词内容中宣读;如果证人无宗教信仰,法庭可以为其准备好含有固定内容、格式的誓词,令其宣读和跟读。对于聋哑人作证,可采用手语宣誓,并有懂手语的翻译在场。誓词内容应包括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如实向法庭作证,如实回答法庭提问,承担伪证责任等主要内容。
2.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的论证
证人除法庭允许的特殊情况外,均要在作证前向法庭宣誓。透过郑重庄严的宣誓程序,可以促使证人唤醒良知,加深对当庭作证意义的认识。宣誓的执行乃是为证人提供了一个机会,“让证人知道法院是如何依赖证人在法院中的作证。此乃最后的机会,提醒证人,假若他们远离真理, 那么, 社会的谴责就是他们必须付的代价。 ”(注:参见Stephen A.Saltzburg著:《美国联邦证据法》,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96年6月再版,第85页。)
事实上,对于证人来说,被动地被要求作证和主动地向法庭作证,在其作证行为的心理约束上是有明显地不同的,后者实际上是证人对其作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一种担保形式。在今天,建立证人宣誓程序有其深刻的道理:一是证人证言的性质决定的,它容易出现证人故意伪证和无故意的错证等情况,因此必须当面保证;二是它与人性及人们的信念有密切联系,现代人中有许多人信奉上帝、宗教,相信因果报应是一种普遍心理,而宗教教义里,一般都有为人应诚实、善良的内容,一旦证人向法官发了誓,对其作伪证、假证有一定的心理上的拘束;三是法庭是一个庄严神圣的地方,在这种地方,让其实事求是地作证,对证人如实作证是一种促进和保障。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西方国家比较注重证人宣誓制度,也有较完善的宣誓程序方面的规定,并通过履行此程序,提醒证人作伪证所要面对的法律责任。证人一经宣誓,如再在法庭内作假证供,其行为便构成犯罪。例如,根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31条的规定,犯发假誓作假证供罪,可以被判处7年的监禁。
3.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对宣誓内容程序的规定和执行应当是件很严肃的事情,但往往是在执行中最容易被人忽视的部分,许多规定了作证前宣誓程序的国家,今日在执行中,证人也已不像往日那样认真地对待宣誓了。我国是采取法官向证人交代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令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来完成证人宣誓这一程序的。这样做的好处是节省了诉讼时间,弊端是失去了作证的庄严氛围,也容易使该程序流于形式。
其实,我国对证人宣誓程序重视不够,主要是思想观念上的问题。因此要改变现状,必须首先转变观念,认识到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重要意义。同时通过立法完善这一程序,使之更具庄严、约束的氛围,以形式上的宣誓达到实质上的保障证人如实作证的目的,使宣誓成为一个真实性的承诺,为追究证人伪证提供法律上的先决条件。
(六)证人作证程序
1.证人作证程序的设计
证人作证的原则:证人应该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连续陈述、如实作证。
证人作证应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证人必须如实地、连续地提供证言,如实回答控辩双方、法官的提问,不得作伪证;二是不得隐匿罪证。
证人陈述其对案件事实的体验的过程中,应保证证人陈述的连贯性,他人不得打断。
法庭有义务为证人提供便于当庭作证、充分作证的环境,即在证人作证期间,法庭应尽力保证证人陈述作证的连续性、不间断性;在询问证人期间,保证问题的关联性、回答的真实性、询问的公平性和反驳的正当性;禁止提出可能有损于回答的真诚性及证人人格尊严的问题。
特殊情况下,法官如认为被告人在场,证人不能充分陈述时,为了排除证人面对被告人出庭作证时容易产生的各种顾虑,可以命令被告人退庭,但应以有辩护人在场为限,在听取了公诉人、辩护人意见之后、命令被告人入庭并告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被告人也可以询问该证人。
对于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如重病者,也可以通过电视作证的方式进行。即利用闭路电视系统,将法庭和另一间房间联系起来,该系统必须能够使法庭内的人员可以听到和看见另一间联系房间里的证人和其他人员,而那间房间里的证人既可以透过联系系统听见,也可以看见法庭内的人员,完成询问和质证活动。
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 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证人作证程序的论证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是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由于每个人的认识能力、感知能力、反应能力、判断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有所不同,以及在不同的环境、不同的心境中均有可能引起证言的变化或影响到证人如实作证,因此有必要让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诉讼双方质询,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各国刑诉法对此均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 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指人的五官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而代替。”(注: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03页。)该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程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又如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作证的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在公开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但是国会立法,本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联邦最高法院采纳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注: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65页。)
从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来看,一是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由于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他的证言才可能被法庭采纳,法官便可以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直接观察和询问证人,评估证言的真实性。二是有助于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既然法官是以亲身和最直接的方式对证人的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并只采纳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为审判依据,则证人在法庭作证前所提供的一切证言笔录和其他资料,法庭在判案时皆不会予以考虑。这就消除了证人证言在缺乏质证环节下可能造成的失实之处,以及由此引出的不公正判决。
3.证人作证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在某些案件的法庭审理中,证人作证有时常被各种因素干扰,被各种插话所打断,造成证人证言的连续性、完整性被破坏,影响了法庭对证人证言的全面了解和准确判断,也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欠佳。究其原因,一是法庭未能为证人提供连续陈述的机会;二是控辩双方急于以自己的主张施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这一问题不解决,直接影响证人作证的情绪和效果,也难以达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因此,法庭必须注意引导证人作证,为其完整作证、连续作证创造条件,并告戒诉讼双方分清证人陈述作证与交叉询问质证是两个不同的证人作证阶段,以便于发挥不同程序设计的最大功效。
(七)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质证程序
1.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质证程序的设计
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是指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到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
质证的权利主体是控辩双方。他们拥有(1 )了解对方证人身份的权利;(2)亲自出庭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3)向对方证人作交叉询问的质证权利。
质证的阶段是在法庭对证据展开全面调查的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
质证的具体步骤要符合交叉询问的规则,分为诘问、盘问、复诘三个步骤。第一步:由传召证人的一方,通常是控方,经法官允许后,对本方证人进行主要诘问(Examination-in-chief)。在主要诘问过程中,由传召证人的一方向证人提问,让证人以问答形式说出所要作证的内容。而提问的方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引导性问题( LeadingQuestion)。所谓引导性问题,是指发问的问题内已包含有发问者想要获得的答案。例如,你当日看见行凶者穿红色衣服的吗?正确的发问是:你当日看见行凶者穿什么颜色的衣服呢?第二步:当传召证人的一方对其证人的主要诘问结束后,对方有权对该证人进行盘问(Cross-Examination)。在盘问阶段, 对方可以用引导性问题向证人质问任何有关的问题。盘问的主要目的包括:(1) 指出不同意对方证人证言之处;(2)打击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3)使该证人讲出对盘问方有利的证言。第三步:当对方对证人盘问完毕后,传召证人的一方可对该证人进行复诘(Re-examination)。复诘的范围只可涉及在主要诘问和盘问过程中提及的事实。目的是澄清主要诘问和盘间中证人证言的疑点和补救己方证人在盘问阶段被对方辩护人对其证言可信性所造成的损害。(注:参见张锦全硕士论文:《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证人制度比较研究》,第44-45页。)
如经法官批准,对遗漏的重要事实,要求证人再次作证时,须重复进行主要诘问、盘问和复诘的程序。
控辩双方询问证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2)禁止在诘问、 复诘阶段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者诱导性倾向的问题;(3)不得威胁证人;(4)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控辩双方对对方向证人提问的方式有异议,或认为对方所提出的问题或其证人所作的陈述,不具有可采性,则有异议的一方可向法庭提出反对。
法官在质证程序中,虽不具有质证的主体资格,但由于其特殊的居间地位,仍然掌握着质证的指挥权。他有权引导双方在适当的时机对问题进行质证,尽力协调双方围绕与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展开质证,避免对枝节问题进行无谓地纠缠,并视法庭调查的进展和需要,把握质证的深度和广度。
法官对于向证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控辩双方对对方发问方式或问题的相关性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的,法官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于违反质证程序的责令改正;同时,法官有义务保障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质证的形式平等,不因双方在诉讼中角色的不同而使质证的权利有分别,以实现质证程序的公平性,对等性。
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 以做到:(1)使询问能有效地帮助确定事实真相;(2 )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时间;(3)保证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4)限制交叉询问的范围。
证人必须回答控辩双方向他提问的所有问题, 否则可被视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在下列情况下,证人有权拒绝回答问题:(1 )依法证人行使证言特免权,如拒绝回答涉及国家秘密、自我归罪等问题;(2 )当法官裁定向证人提问的问题的形式不当或与案件无关。
2.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质证程序的论证
在刑事案件中,通常起诉一方自始至终负有举证责任,以推翻“无罪推定”的假设。他要以证据使法院相信被告人有罪,他并不需要逐项地反驳被告人及其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而一旦被告一方提出案发时不在现场等反驳指控的重要理由时,则举证责任就有可能落在了被告人的身上。因此,在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中,参与诉讼的双方皆有可能为自己的主张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的质证辩证也就不可避免了。
证人之所以被传召上庭作证,通常是因为他能为传召的一方所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利的证言。但由于证人证言是一种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特点的证据,加之证人与案件结果之间可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都会影响到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难以得到诉讼各方的认同。因此,通过质证来确定证言的真实程度和是否予以采信,则变成了十分关键的问题,质证程序也因此倍受关注。
从质证程序的设计来看,证人证言须经过控辩双方充分地询问和辩驳后,才可能被法庭采纳为审判的证据。因而能使控辩双方充分询问的交叉询问规则是质证的根本,它会使控辩双方皆享有对对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这不仅是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也是现代抗辩式诉讼存在的程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的重要特征。
分析各国的质证程序,大约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当事人交叉询问为主的方式;另一种是以法官职权询问为主的方式。前者是由当事人掌握询问的主动权,有利于控辩双方针对对方证言作出迅速、及时、充分地反应,使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微妙差别得以揭示,质证较为充分。但由于其所含的询问技巧较高,一般非专业律师难以胜任,加之询问的广泛性,有可能造成诉讼的拖延,是值得注意的。后者由法官为主进行的询问,虽然减少了许多无谓的争议和辩论,提高了审理案件的效率,但法官毕竟是以个人意念为主导,不利于调动控辩双方争议辩驳事实的积极性,对查明案情也有不利。因此,吸收二者所长,兼顾公平与效率,我国刑诉法确立了法官主持下的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式的质证程序。
3.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质证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质证领域中存在的一类问题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使质证在某些地方某些法院处于抑制状态。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和质证, 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种立法上的自相矛盾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提供了回旋余地,使法庭质证停留在了以法官“自由处断”为主的层面上,有的审判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任意选择取舍。即使明知经过质证的证据可靠性大、证明力强,也由于其做法所蕴含的各类困难较多,风险较大不愿为之,造成大量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便作为了定案的依据,使质证的理想状态——当庭质证,形同虚设。
实践中存在的另一类问题是:在增强了对抗强度的庭审调查中,控辩双方为了各自不同的任务分别采证,听取证言源于不同证人的有之,对同一证人从不同角度收集证言的有之,这样的取证差异很难得到诉讼双方的相互认同,更无法使居间裁判的法官明察秋毫,裁断取舍,于是法官的“内心确信”和“预断”感觉便会自然作用于审判过程,仅有的质证规则也就不幸沦为印证各方工作量的工具。这种结果既不利于有效地追究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又何尝不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呢?
靠当庭宣读的证言笔录作为判案的根据,这与严格的质证原则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当庭宣读证言的性质和效果,与证人亲身上庭面对面质证的效果有很大的差异。因此,要想落实质证程序,就必须取消当庭宣读证言的做法,或者严格规范不出庭证人的限制条件。
对于运用交叉询问规则所需掌握的专业技巧问题,应考虑我国立法现状和国情,在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时,应尽量劝说他聘请专业律师,在经济条件不许可的情况下,非专业的辩护人介入诉讼也是法律许可的,关键是如何让他们尽快地熟悉交叉询问的规则,以期为被告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诱导性提问这类技巧性较高的问题,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概排斥。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提到:在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非为展开证人作证所必需,否则不能提出诱导性问题。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一般的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传唤怀有敌意的证人、对方当事人、或属于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注: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版, 第114 -115页。 )诱导性提问如果在立法允许的范围内运用得法,往往能够暴露证人的不实证词,使其虚伪证言漏出破绽;或帮助证人回忆起一时遗忘的案件细节,以及呼之欲出的答案。当然,在我国司法水平有待提高的现阶段,对这一问题的把握和运用还有一定难度,但是,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质证程序的不断完善,附之以训练和实践,这一询问技巧一定会被从事司法、诉讼的专业人员所掌握。
(八)法庭补充询问证人程序
1.法庭双方对证人交叉询问质证后,法庭对证人的陈述或回答如还有疑问,可以直接向证人发问。
法官可以询问证人。
2.法庭补充询问证人程序的论证
法官在庭审中应处于控辩之间、居中听证、中立裁判的地位。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对案件的了解仅限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和范围,一切证据的提出、论证、争议、辩驳,都将在法庭上随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而深入展开。法官一方面要主持庭审活动有序地进行,对庭审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时作出反应与处理;另一方面,又要集中精力听清控辩双方的主张、观点、证据及论证过程。对一时没有听清或听明白的内容,法官有权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发问,直至听清楚为止,因为这关系到法官靠听证及必要的调查,采证、认证、处断案件的关键问题。
我国法官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另一大特点是,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的仲裁人而是积极的法庭调查主持者、指挥者,也是案件的审理者、裁判者,并拥有调查案件事实、证据的权力。因此,在听证的同时向证人发问,也使法官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
3.法庭补充询问证人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法官不应先于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而应在引导证人连续、完整地作证后,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询问后,如果有问题再向证人发问。双方质证阶段,法官也不宜置身于争执的旋涡中,而应高居于争辩之上,并有效地引导、控制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法官对证人的询问是其审判职责决定的,因而更应注意发问的分寸、语态。
(九)证人退庭程序
1.证人退庭程序的设计
证人在回答完控辩双方及法官所提的所有问题后,诉讼各方已不在发问,证人也无须作答时,应视为证人作证完毕。此时法官应最后询问证人是否还有话要说,如有,法官应视证人陈述的具体内容,恢复该证人作证情况的适用程序,如没有,法官则应当宣布证人作证完毕。
书记员应将证人作证笔录通过法警当庭交由证人阅读核对后签字,证人在作证笔录上按印盖章或签字后,由法官宣布证人退庭。
证人应向法庭鞠躬,然后退出审判庭。
2.证人退庭程序的论证
证人退庭如同证人入庭时一样,都应体现出对法律、法庭的尊重。向法庭鞠躬并不仅仅是对某位法官的尊敬,更多的是表现了一种对国家法律的尊敬和敬畏。
3.证人退庭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证人退庭前要当庭阅读证言笔录,核对证言内容,并在证言笔录上按印盖章或签字。对于复杂案件来说,证言笔录一时难以当庭完成,如让证人在庭上等待,有可能影响后续的证人作证或后续的程序进行。因此,可先让证人退至证人休息室,在庭下再将完成的证人作证笔录交由证人按印盖章或签字。对一般案件来说,当庭核对证言笔录是原则,否则庭上庭下的反复怕引起证人证言的变化,而改革后的庭审方式,要求法官当庭认证,甚至当庭判决,也使证人当庭核对证言笔录别无选择。
三、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相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从上述分析与论证可以看出,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重大:证人出庭作证使控辩双方拥有对证言审查的对等机会,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行使交叉询问的权利,保障了程序的公平与公正;有利于法院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核及认证,当庭完成判断证言真实性、可靠性的采证活动,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但是,仅有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规定,其他原则、制度及配套措施不完善也难以发挥设计该程序的最大功效,因此,下列机制也应相应地尽快建立与完善。
(一)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封建时代所推行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不重视法庭审判作用的现状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证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对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获准采纳。
贯彻这一原则,就使法院审理、判决的过程必须按照公开、口头和直接的方式进行,并使证人证言的采纳方式和证人的作证模式在质证辩论环节中突显出来。证人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以言词的方式作证已为各国刑诉立法所确立。
我国刑诉法条文中虽蕴涵着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但从文字上并无这一原则的表述,而作为最能体现现代刑事诉讼意义的该原则实有写入法典的必要,它会为一系列审判体制、机制、程序上的改革与完善奠定基础。
(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注:参见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3月版,第31页。)而传闻证据,根据普通法的原则,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可以被法庭接纳为审判的证据。传闻证据之所以不能被接纳,一是因为它未经宣誓或正式确认;二是因为诉讼的各方不能在法庭上,通过盘问来查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作证人是否诚实可信。故将传闻证据予以排除,目的是确保控辩双方和提供证言的原证人在法庭审讯过程中能有直接的接触,控辩双方因此获得询问、当面听证人陈述和质证的公平机会。这一规则是与直接言词原则具有相似功能和作用的。
我国刑诉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及诉讼经济的原则,还不可能完全排除传闻证据,但应明确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例如:被害人的临终陈述;性案件的及早投诉;被告人在场和听见的证人陈述等。以保证这类证据的范围不作扩大解释。当然,在现阶段书面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但必须注意到,这只是暂时的、对某些无争议的证言而言的,对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提供证据的原证人出庭作证。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证人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对证人实施殴打、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物和声誉进行损害和破坏。
实践中,证人往往因害怕遭到诉讼相关人员的打击报复,或自身及家人的安全受损,而拒不到庭作证或作伪证。为使证人安心作证,自觉地履行其作证义务,法律把阻碍证人作证的行为视为犯罪,并加以惩罚。这样做,可使证人彻底消除顾虑,在作证时毫无保留地说出事实真相。若让危害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存续,不仅会使证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还会导致诉讼活动无法正常地进行。因此,国外立法对证人保护问题十分重视,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条例,或在刑诉法典中设专章规定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证人保护视为刑事诉讼法律健全与完善的标志。
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还很薄弱,对证人保护的范围过窄、种类过少,保护的机制还不健全、人员还不到位。亟需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有:庭审前期对证人及其家属身分的保密;调查与法庭作证阶段的特殊保护;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证人作证后,消除其受打击报复可能的保护措施。在证人保护种类上还应增加:作证期间保护;24小时特别保护;改变身份、容貌、甚至迁移的彻底保护。并应增加对被告一方的限制及罚则:如规定被告一方不得直接与证人联络;不得诱导、胁迫、恐吓证人作伪证,否则以妨碍司法公正罪论处。
(四)给予证人经济求偿权
经济求偿权,是指证人因向公安司法人员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适当补偿的权利。
目前我国立法上未规定证人享有这一权利,使证人求偿无据,而证人因作证所支出的旅行费、食宿费、误工费用却是客观存在的。给予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国外立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并且又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对证人的补偿”中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注: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21页。)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d)条规定向证人提供出庭的费用和交通费。(注: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58页。 )又如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段50 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证人可以请求旅费,日费和宿费。”
为鼓励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一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金,由法院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补偿时行之有据,便于操作。具体规定可包括下列内容:(1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作证扣发本人工资;(2 )无固定单位的证人因作证而减少正常收入的,司法机关应予适当补偿;(3 )因作证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司法机关应予补偿。同时,还可作出必要的限制性条款: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证人可以请求预支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人无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预先要求给付交通、食宿费用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有意作伪证的人,应如数退还预支费用。
上述制度措施的完善,必将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运作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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