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场所论文,人死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概念的界定
(一)监管场所与被监管人范围的界定
监管场所的范围,直接决定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监督的范围,关系到检察权的依法、正确的行使,影响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有效落实。但迄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只是提及“监管机构”、“监管”、“羁押”等词语,并未对监管场所进行明确界定,也未对监管与羁押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①
有学者认为羁押场所应是公权力机关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切场所,具体分为五类场所:一是依法设置的固定羁押场所,主要包括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和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二是侦查机关依法设立的审讯室;三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于宾馆、招待所、民兵训练营等地设立的临时羁押地点;四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场所;五是准国家机关规定有关涉案人员在指定时间交代有关问题的指定场所(“双规”、“双指”场所)。并强调,一切公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都应属于羁押场所,都应被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内。② 从法理角度和人权保护观念方面看,该观点有其积极意义。但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找不到充足的依据,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也无法适应。
据词义分析,监管是指监督、管理的简称,是一种活动;而羁押是指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被依法羁押的人员都会受到不同形式和强度的监管,从这种意义上讲,羁押场所就是广义的监管场所。被羁押人员就是广义的被监管人。但从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上分析,监管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剥夺、限制特定人员人身自由的固定羁押场所,具体包括监狱(普通监狱、女子监狱、少年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动教养场所、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康医院等,此即一般意义上的监管场所,承担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违法人员执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非刑罚强制措施,以及对罪犯执行监禁刑罚等法定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需要依法进行,需要在现行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监督,因此也是一种有限的监督。根据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第4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监狱(包括少年犯管所)、看守所、拘役所、劳动教养机关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目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上述94.9%监管场所实行派驻检察,对5.1%的监管场所实行了巡回检察。但并未对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其他监管场所进行派驻或巡回检察。这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也是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相适应的。上述属于检察监督范围的监管场所,笔者称之为狭义的监管场所,羁押于上述监管场所的人员,亦即狭义的被监管人员,属于本文研究对象。因此,检察机关对监所场所的被监管人死亡的检察也相应限定于上述监管场所和上述监管场所内的被监管人员。至于其他监管场所,由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现在还不属于检察监督范围。但对未列入检察监督范围的监管场所中发生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如果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仍应由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目前存在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劳教所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但由于近年来劳教人员数量逐年减少,部分劳教所收容依据《戒毒法》由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的人员,这部分强制戒毒人员并非劳教人员,对此应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各部门看法不一,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列入检察监督范围,有的没有。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对劳教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包括因吸毒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实行检察监督。由于《戒毒法》并未授权检察机关对其他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检察监督,因此,虽然这部分戒毒人员被羁押于劳教所进行戒毒,由于其并非劳教人员,因此也不是检察监督的对象。
(二)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的界定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被监管人死亡被划分为“因病死亡”(亦被称为“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并对这两种不同的死亡事件规定了不同的鉴定与处理程序③。对于何谓“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迄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解释,仅见的只有公安部十一局1962年所作的《关于如何划分正确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界限问题的答复》④。此答复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并未就所谓“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未就两者的区别作出说明。因此,此种内涵与外延都不明确的死亡分类,给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处理与检察工作带来根本性、源头性的障碍,直到现在仍悬而未决。被监管人生命的永久性、不可逆性终止的死亡现象本身是一个自然科学问题(事实问题),而探讨与被监管人死亡发生有关的人员有无责任则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问题的解决必须是基于自然科学之事实问题的探明。所以,有必要在自然科学角度的死亡分类(自然死亡与非自然死亡)与法律领域的死亡分类(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之间建立起合乎规律和逻辑的联系。
在自然科学领域,一个生命体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遵循此规律的死亡,被称为“自然性死亡”,在法庭科学中也被称为“非暴力性死亡”。自然死亡的原因只有两种:一种是疾病死(即“病死”,包括“猝死”),另一种是衰老死(即“老死”)。与此相对应,不是病死和老死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死亡都称为“非自然性死亡”或“暴力性死亡”。导致非自然死亡的常见原因有: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中毒,电击,高低温,饥饿,劳累等。而导致非自然性死亡的方式(在法庭科学中称为“死亡方式”)有四种:自杀,他杀,意外以及特殊类死亡(如战争死、处决死和安乐死)。联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提及的“正常死亡”,所指的就是“自然性死亡”,而“非正常死亡”则是指的“非自然性死亡”。在法庭科学中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方式是不同的几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不相同,应加以区分。死亡原因的确定属于自然科学问题,多需通过法庭科学鉴定加以明确;而死亡性质、死亡方式的确定属于法律问题,需要通过调查、侦查,综合现场、案情和鉴定情况加以确定。需要明确的是,自然科学中的“自然性死亡”与“非自然性死亡”,法律领域中的“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指的是死亡的性质,而不是指的死亡原因或死亡方式。⑤
从检察实务出发,笔者主张应从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监管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出发,将被监管人死亡的性质区分为“有责任死亡”与“无责任死亡”。其原因在于:第一,即使是被监管人确属因病死亡(属于“正常死亡”),但在某些情况下,被监管人所患的疾病并非不治之症,其死亡的发生是由于监管部门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延误治疗继而引发的“因病死亡”,或是由于体罚虐待而诱发原有疾病的急性发作而导致的“因病死亡”,这两种情况下虽属于“正常死亡”,也需要追究监管部门及其相关监管人员的责任,因此属于“有责任死亡”。其二,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等)或因不可预见、难以避免的原因导致的意外死亡,或因暴狱、逃跑而被击毙,以及部分自杀身亡,虽属“非正常死亡”,但监管部门并不需要因此承担责任,因而也属于“无责任死亡”。以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被监管人死亡的性质进行划分,可以避免长期以来由于“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界定不清而带来处理程序的不明确,也可解决仅根据死因鉴定结论为“因病死亡”就不做进一步审查而导致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二、被监管人死亡的法律属性
(一)现状与问题
根据现行规定,监管场所中被监管人员发生死亡事件后,监管机关应立即通知检察机关。接到监管机关的死亡报告后,检察机关应该根据死亡的性质不同,分别按下列程序处理:其一,若被监管人属于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机关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其二,被监管人在被监管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管机关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其三,经检察机关审查,对监管机关组织的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决定重新鉴定。据此规定,在实践中,检察人员把被监管人死亡的检察工作定位于鉴定结论的审查、组织鉴定或重新鉴定上,将工作重点放到等待由检察技术部门或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在被监管人死亡事件检察工作中,鉴定人成了“科学法官”,鉴定书和鉴定结论成为“科学的审判书和最终裁决”,检察人员只是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处理”。
对被监管人死亡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引发的工作定位不准,会造成许多不良后果,有时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其一,查明死因、分清责任、依法处理,是检察机关处理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但鉴定虽是查明死因的必要措施,但有时会限于鉴定人的鉴定水平和客观公正态度,阻于公安司法机关强势地位,许多鉴定结论并非正确无误;从网上披露和我们查办的许多案件看,许多冤案的形成都与鉴定机构的投机行为有关;其二,鉴定结论的得到,虽然是鉴定人员依据科学原理,有时会借助科技设备,根据对尸体和相关人体物证的检验、检查结果,经过分析辨别形成的判断,但对死亡性质的确定一般都需要结合现场勘验和案情调查的情况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才能得出,决非鉴定人一家之言。目前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中存在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等着鉴定结论决定下步处理,却并不清楚死亡检察的客观要求,不清楚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的法律属性。
(二)被监管人死亡的法律属性
1997年《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由于情况复杂,应当审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审查是对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事实的初步调查,我们称之为初查”。由此可见,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经审查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为判明该线索是否具备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而进行的必要的初步调查。初查是基于法律监督实践的现实司法需求而产生,初查行为本身也具有国家权力属性,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工作机制和表现形式。⑥
刑诉法规定了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监狱法规定了入监体检和保外就医制度,公安部专门下发通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以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这些制度和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从制度层面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管人的生命健康权、减少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发生。因此,被监管人在国家的监管场所中发生了死亡,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常现象,检察机关检察发现或接到监管机关的报告或收到死者家属的控告后,应将被监管人死亡事件作为案件线索,进行初查,以确定该死亡事件是有责任死亡还是无责任死亡。因此,笔者主张针对被监管人死亡开展的检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渎职侵权案件的初查;经初查确定为有责任死亡后,应当立案侦查。
初查尽管是初始、初步的调查,但有的初查手段也直接涉及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因此,初查的措施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一般认为,初步可采取对线索材料的审查和开展非强制性的调查工作。⑦ 结合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的实践,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初查,检察机关应当开展对立案材料(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进行查封、审查,并应当开展非强制性的调查工作(走访、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
确定死因是鉴定人之职,确定死亡性质则是检察人员之责。死亡性质的确定决定了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性质,需要检察人员根据初查所掌握的情况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客观上需要检察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密切配合、调查工作与勘验、检查、鉴定工作的相互促进、调查情况与勘验检查、鉴定结论的相互印证,既不能以“口供为证据之王”而简单地依据言词证据来确定事件性质,也不能“以鉴定结论为科学证据”来忽视调查工作。但检察人员与鉴定人在知识结构和教育培训背景方面的巨大差异,造成了检察工作与检验鉴定、现场勘查工作的脱节。因此,必须明确确定死亡性质虽是检察人员的职责,但需要借助检察技术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协助才能完成。一名合格的检察人员要像一名公安刑事侦查员一样应具备基本的法医学知识、现场勘查技能和组织检验鉴定、综合判断死亡事件性质的能力,才能胜任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初查工作和判断死亡事件性质的职责。
三、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特点与初查
(一)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特点
1.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五个特定”。它是发生在特定场所、特定时间、特定人员的死亡事件,极可能存在渎职侵权犯罪,涉及工作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查实后相关人员涉及的法律后果特定,因此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后,监管单位往往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地进行调查处理;监督主体特定,检察机关承担着对监管场所的检察任务,需要对所有被监管人死亡事件进行初查。
2.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具有可查性。首先,若涉及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在场的人同时或轮流对被监管人体罚、虐待。一方面给确定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责任和性质带来难度,而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知情人多、易于对证人证言的核实和对共同犯罪人供词之间的查证。其次,犯罪现场多留有痕迹、物证。案件都会或多或少地利用一些械具进行的,如捆绑的械具,手铐、绳索、殴打工具警棍、木棍。所采取的方法各种各样,有的采取吊打、捆绑、紧手铐、电棍捅、拳打脚踢或使用器械对被监管人施以肉刑,还有禁闭、长时间关押,体罚如冻饿、罚站、日晒、威吓、火烤、不准睡觉以及其它足以使被监管人肉体上或精神上受到严重侵害等方式。不论使用哪种方法体罚虐待,案发之后,现场上往往留下作案工具和痕迹,如折断的、绳索、皮带,被害人的发毛、血迹、呕吐物等等。再次,被监管人身体多有伤痕。上述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被监管人身体上的各种外力打击和精神折磨,可造成各种肉体损伤,在身体上留下外力打击的痕迹和损伤后果,有的还造成被监管人自杀或精神失常。通过对被监管人身体的检验鉴定,可以充分证实体罚虐待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
3.查办案件“一大三难”。首先是“一大”,犯罪主体是公安司法人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干扰多,阻力大;其次是“三难”:取证难,由于犯罪主体多为司法人员,反侦查能力强,在调查和审讯中,往往避重就轻,推脱责任或强词夺理,串供、假供、拒不供认;发案单位对查处工作不予支持,内部知情人也持消极态度而不积极举证。立案难,有的关键性的直接证据很难取得,无法立案。处理难,对直接责任人难依法处理,往往强调因公犯罪,有的领导甚至公开干预、推责诿过。
(二)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初查
1.初查的主体。关于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应由谁来承担初查职责,在检察机关内部争议很大,目前规定都由上级院进行死亡检察。但笔者主张应坚持以“以谁监督谁初查为原则,以提级办理为例外”。主要考虑:其一,根据“监所检察四个办法”的规定,死亡检察属于事故检察之一,是派驻检察室的法定职权,根据“权责一致”的原理,初查职责当然也应由派驻检察室及其派驻它的检察院来履行。其二,根据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特点,首先得到死亡信息并能及时到达现场的是派驻检察人员及其派出它的检察院,由其承担初查任务,有利于及时勘验现场和尸表,固定、收集有关证据。其三,承担派驻任务的监所检察人员对监管场所和被监管人员的情况把握更为准确、全面,有利于初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果一味强调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办理,就会造成“权责”不一,上级检察院疲于奔命、增加司法成本,还会导致基层派驻检察流于形式,工作虚化;另外,还会因为报告不及时、路途远、交通不便、上级院联系不便等情况,导致上级院办案人员到达现场不及时,而使现场破坏、尸体腐败、关键证据灭失,给初查工作带到致命性障碍。
同时,笔者也意识到,基层院及其派驻监所检察人员承担此项工作任务也会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基层检察院监所人员力量、工作能力、抗干扰能力、应对能力还存与办理此类案件不相适应的情况,突出表现为不敢监督、不善监督,有时难以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此类事件。对这些问题,应该通过加强业务培训、实行派驻人员的定期轮岗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调查处理程序等工作制度、强化监督责任、发挥在检察长统一领导下的“一体化”办案机制、部分阻力大的案件借助上级的组织协调力度来解决上述问题,这是解决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监督不到位或越位的治本之策,而绝非通过提级办理所能办到的。提级由上级检察机关办理的应该只是一些“例外情况”,如对于一些重大、敏感、社会高度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或者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事件,则应由上级检察院甚至是省级检察院承担起调查处理或组织办理的职责。
2.初查的内容与步骤。鉴于此类事件的特点与查处的复杂性,要求检察人员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和高度的敏感性,与检察技术人员一道,做好相关的初查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一查:会同检察技术人员(法医,照录像)进行尸表检查,拍照、录像,制作检验笔录;会同检察技术人员(法医,照录像,痕检)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二封:调取并封存相关文书(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值班民警值班记录,就诊记录,死亡诊断书,检察日志及相关志账表);调取并封存死亡前十五天监控录像;检查并封存死者的遗物。三问:监管场所管教人员及管理人员、狱医、医疗单位医护人员、同监室在押人员、死者亲属,制作笔录。四定:初步确定死亡性质(是否是有责任死亡)。若怀疑是有责任死亡,则需进行法医学鉴定(重新鉴定)。五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查鉴定结论(必要时请有关检察技术部门协助)。六立:立足检验结果,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和案情调查情况,在确定死亡原因、致死方式和死亡性质的基础上,对有犯罪事实确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立案侦查。
上述初查可按照先后秩序分以下十步进行:(1)接报到场;(2)了解报告;(3)调取封存;(4)检查勘验;(5)调查了解;(6)受理控告;(7)审查判断;(8)组织鉴定或重新鉴定;(9)综合分析定性、依法处理;(10)报告归档。
四、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的鉴定
死因鉴定,对于确定被监管人死亡原因、判明事件性质、决定检察机关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等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的界定不科学,导致检察机关何时介入鉴定、何时决定鉴定和重新鉴定,如何审查鉴定结论等问题均不明确,导致检察监督工作不到位或越位: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是对少数明显的“非正常死亡”(通常是自杀、事故致死、明显的故意伤害致死)进行鉴定和调查。对“因病死亡”和“死亡原因不明”的事件,不作认真的审查和必要鉴定、重新鉴定,监督不到位,轻信监管机关的鉴定结论和调查处理意见,引起死者家属和社会的质疑,“躲猫猫事件”就是最为典例的例证。另一种情况是,超越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监督越位,凡是监管场所发生了死亡事件,都由检察机关组织死因鉴定并进行调查处理,却限于监督的力量和水平,得出到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不能使家属和社会信服,反倒形成“官官相护”的印象,损害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被监管人死亡鉴定与处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正确处理:
(一)原则
死因的确定属于科学问题,不是检察人员依据经验和常识所能判明的事实,只有通过科学鉴定才能明确。因此,所有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死亡原因的确定均需要进行医学鉴定或法医学鉴定,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员来确定。
(二)检察机关必须做的工作
检察人员必须对尸表进行检查并拍照,并对事件情况进行初步调查,若有死亡现场的,须进行勘验,为审查监管机关的鉴定结论或决定是否应由检察机关组织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提供依据。
(三)首次鉴定由谁来组织
1.由监管机关负责组织首次鉴定。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死因鉴定原则上应由监管机关负责组织首次鉴定。具体分为以下情形:一是对于尸表检查没有明显损伤、案情调查和现场勘查均未发现异常情况的,或者死亡前经过住院诊断治疗的,可由监管机关组织医院的主治医师对死因作出医学鉴定;死者家属对医学鉴定不服的,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可监督监管机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全面的法医学鉴定(包括尸表检查、系统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学检查和有关毒化检验,下同);二是经尸表检查有不能解释的明显的体表损伤,死亡原因不清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监督监管机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全面的法医学鉴定,并临场监督,要求提取并固定有关尸体检材,以备重新鉴定;三是对于体表没有明显损伤、死亡原因不明的“猝死”,应监督监管机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全面的法医学鉴定。
2.由检察机关负责组织首次鉴定。对于下列有可能是“有责任死亡”事件,检察机关应立即进行尸体检验,并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全面的法医学鉴定:一是被监管人自杀、事故致死或发生多名被监管人死亡;二是通过案情调查、现场勘验和尸表检验,认为有重大体罚虐待致死嫌疑的,如死前遭受过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较长时间冻、饿、晒、烤;较长时间被固定体位;强制过度劳动,甚至强迫病号出工;三是存在因监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被监管人因延误治疗而死亡可能的。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花钱买平安”的事件。如有明确的证据(体表有伤、案情调查)表明被监管人在死亡前曾遭殴打、体罚虐待,极有可能是一起有责任死亡事件,但监管机关及其主管部门主动给予死者家属数额不薄的“补偿费”,做通家属工作,使其同意监管机关调查结论,并且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部分检察机关也出于“维稳”等方面的考虑,未依职权决定死因鉴定,在未查明死因前就将尸体火化,导致对可能存在的失职、渎职责任无法追究。因此,对于类似事件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决定进行尸体解剖和法医学鉴定,无需征得家属的同意。但在尸体解剖时应通过家属到场,家属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尸体解剖的进行,并记录在案。
(四)何时需要进行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由委托主体(通常是指司法机关)鉴于法定事由或酌定事由,将原案材料再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常见法定事由:(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审查或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被监管人死亡事件中,需要重新鉴定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对监管机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二是死者家属对监管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或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或对家属提出质疑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应由检察机关组织进行重新鉴定。
除鉴定、重新鉴定外,还有一种鉴定形式,即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指依据新提出的问题,根据原材料或补充的新材料,要求原鉴定人复验,修正内容或提出补充意见。在被监管人死亡的鉴定中,除非是对新的委托事宜进行补充,其他情况一般不应进行补充鉴定,尤其是当案情变化时需要更正可能错误的鉴定结论时。
(五)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
1.形式审查。要审查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是否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是否适格、各种检验检查是否完备、所采取的方法是否科学。这里要重点说明的是,被监管人死亡的检验鉴定活动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文书主要有五种:即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书、司法文证(书证)审查意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书、会检纪要等。我国刑诉法只将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列为法定证据,结合被监管人死亡的检验鉴定工作实际,只有司法鉴定书以及检验记录、报告书(具体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活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影像学资料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等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司法鉴定文书只能作为办案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内容审查。司法鉴定书是鉴定人根据检验所见和鉴定结论写成的书面报告,具有科学性和唯一性,不受空间和时间的限制等特点。虽然如此,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鉴定结论也需要与案件的调查情况、现场勘验结果以及其他证据相应印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需要说明的是: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与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不同。在司法鉴定中,前者指的就是司法鉴定书,后者是司法鉴定书格式中的一项内容。因此,检察人员在审查司法鉴定书时不仅要看鉴定书中最后的鉴定结论,更要纵观整个鉴定书文本,重点审查其检验内容是否全面、检验结果是否客观、分析论证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和经验常识,能否合乎规律和逻辑地得出最后的“鉴定结论”。
五、死因分析与定罪量刑
查办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从司法实践看,被监管人死亡事件中涉及监管干警职务犯罪常见的罪名主要有: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有时还会涉及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查办被监管人死亡事件中可能涉及的渎职案件“一大三难”特点,造成检察实践中很多案件被人为地降格处理;有些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存在同类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差异很大、罪责刑不均衡的问题,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要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必须坚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的基本原则。查清事实,是依法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其中,查明死亡原因,查清监管人员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与被监管人死亡之间的事实上因果关系,是初查与侦查需要查明的基础事实。如果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需进一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判定监管人员的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依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定罪量刑。
(一)死因分析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死亡原因直接影响死亡性质的判定和事件的依法处理。根据死因的定义可知,死因可以是某种单纯性的疾病或损伤,也可能是疾病、损伤和(或)中毒共同作用所致。导致死亡的原因与死亡之间绝大多数情况下并非遵循一因一果的线性因果关系,而是呈现出多因一果的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在查明事实中重点要明确造成死亡的各种因素、各种因素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在导致死亡发生中所占的权重。
从法庭科学角度,死因可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1)主要死因。通常所称死因即指主要死因而言。主要死因是指与死亡主要有关的原发性疾病或外伤。“原发性”是主要死因定义的关键。在自然性疾病致死的病例中,其主要死因一般和主要疾病是一致的。在暴力事件中,死因分析涉及外伤及其继发的感染或意外的附加医疗因素,外伤为主要死因。(2)直接死因。直接死因是指源自主要死因的致命性并发症。它不是一种独立的疾病、病变或病理过程,不能以直接死因代替主要死因。常见的直接死因有感染、出血、栓塞、肺水肿和中毒等。主要死因和直接死因是一种因果关系,两者间的时间间隔长短不一,有的很短,有的可长达数年。(3)诱因。诱因是指诱导身体原有潜在病变恶化而死亡的因素。诱因对于真正健康者来说可能是微不足道的,或者是毫无危害的,但对某些重要脏器有潜在病变、体质异常或过敏者,却能引起潜在病变恶化,或通过应激反应,诱发体内固有疾病而导致死亡。常见的诱因有争吵、轻微外伤、情绪激动、过于劳累、强烈的冷热刺激等。(4)辅助死因。辅助死因是指独立于主要死因以外的疾病或外伤。与主要死因不同的是在对死亡发生的作用较小。与诱因不同的是它与主要死因无因果关系,在致死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
各种死因的关系图
结合检察实际,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常见的死因原因是:(1)主要死因是疾病,如各种类型的猝死。此时,殴打、体罚虐待等可能是诱因。(2)主要死因是外伤,外伤可能是殴打、体罚虐待造成,也可能是自伤、自杀形成。此时,被监管人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疾病,但与死亡的发生关系不大。(3)主要死因是中毒,在检察实践中也会遇到服毒或食物中毒导致的死亡。确定是中毒致死必须经过毒物化验分析,达到致死量才能确定。此时,死者可能有一些疾病或外伤,一般与死亡关系不大,充其量是辅助死因。(4)主要死因是物理性损伤,如中暑死、冻死、饿死。冻、饿、晒、烤可以是导致死亡的诱因,也可以是主要死因,应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区分。(5)死因分析值得注意的几种情况:第一,在禁闭或警械具使用,导致被监管人长时间固定体位,继而导致的呼吸衰竭死亡,或导致的血栓栓塞死亡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中,其主要死因是长时间固定体位,直接死因才是呼吸衰竭或血栓栓塞。第二,身体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导致的肾功能衰竭死亡(挤压综合症),其主要死因是损伤,直接死因是肾衰竭,这在刑讯逼供案中经常会遇到。第三,主要死因是疾病,直接死因是疾病导致的并发症,但由于监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延误治疗所致,延误治疗是重要的辅助死因。
(二)依据法律规定判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查明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需进一步分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确定是否符合相关渎职侵权罪的客观要件。被监管人死亡事件中涉及最常涉及的罪名是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
1、虐待被监管人罪。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具体到被监管人死亡事件,此时“情节严重”,指的是: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等情节。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并非导致死亡的主要死因,即并非是由于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导致的重伤致死或直接导致的死亡,只能是辅助死因或诱因,其主要死因往往是疾病或自残、自杀。
根据刑法第248条第2款的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适用此款,要求是殴打或体罚虐待直接造成被监管人死亡或重伤致死,即主要死因是殴打或体罚虐待。
2.刑罚逼供罪。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构成刑讯逼供罪。具体到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刑讯逼供指的是: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造成被监管人轻伤;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等情节。上述刑讯逼供行为或情节,并非导致死亡的主要死因,即并非是由于肉刑或变相肉刑导致的重伤致死或直接导致的死亡,它们只能是辅助死因或诱因,其主要死因往往是疾病或自杀。
根据刑法第247条第2款的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适用此款,要求是刑讯逼供中采取的肉刑或变相肉刑直接造成被监管人死亡或重伤致死,即主要死因是肉刑或变相肉刑。
3.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立案。具体到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常见的情形是:监管部门的负责人违规审批使用禁闭、械具,作为主要死因造成被监管人死亡的情形;公安机关的领导违规批准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导致发生刑讯逼供,作为主要死因造成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4.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人以上,应予立案。具体到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多见于:被监管人因病死亡,主要死因是疾病,直接死因是疾病导致的并发症,但存在监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延误治疗而发生因病死亡;在使用禁闭、械具时未按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职责,导致被监管人长时间被固定体位(主要死因),导致呼吸衰竭或血栓栓塞(直接死因)死亡;未认真履行巡视、检查职责,发生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等情形。
(三)依据犯罪构成原理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定罪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对被监管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或刑讯逼供时,经常有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发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47条和第248条规定,刑讯逼供或虐待被监管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或者只造成轻伤的,定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造成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则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成立犯罪或者成立何种犯罪不仅要求符合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要求,而且要求这两个要件(事实)之间是统一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现实化、客观化,就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⑧
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数理论,对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或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其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一是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被监管人或刑讯逼供时造成轻伤结果的,应分别对行为人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二是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或刑讯逼供过程中,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地引起被监管人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从重处罚。
三是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或刑讯逼供过程中,出于挟私报复、显示淫威等动机故意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或者明知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行为可能造成被监管人重伤或死亡,却有意放任的,应分别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致死)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注释:
① 《刑法》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中列举了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属于监管机构。《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1986年颁布的《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规定处理。《看守所条例》第2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② 参见刁振娇:“羁押场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宪法反思”,载《法学》2010年第7期。
③ 《监狱法》第55条、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33条、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57条都有明确规定。
④ 该答复指出:“应当根据死亡原因,逐个作具体分析,例如:自杀、逃跑击毙、工伤致死、自然灾害致死、医疗事故致死、虐待致死,患浮肿、干瘦致死,以及由于不顾体力消耗与体力恢复的平衡,强制过度劳动,甚至强迫病号出工,以致发生成批死亡等,都应视作非正常死亡。”
⑤ 按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疾病分类》中对死亡原因的定义:“所有直接导致或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病情和损伤,以及任何造成这类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称为死因。产生死亡的方式或情结称死亡方式。从法庭科学的角度,死亡方式可分为三大类:(1)自然性死亡,包括衰老死和疾病死。(2)暴力性死亡,又称为非自然性死亡。根据暴力如何得以实现,暴力性死亡又分为自杀、他杀和意外(灾害)。(3)特殊类死亡,包括战争死、处决死和安乐死。死亡性质,是指出死亡的责任性质,正确判明死亡性质,是分清罪与非罪的根据,是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基础。
⑥ 姚莉、周伟:“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的法律定位”,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期(下)。
⑦ 卢乐云:“初查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⑧ 王成祥:“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思考”,载《求索》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