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诉讼探析_行政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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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在我国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工作法制化与现阶段国情相结合产生的一项新生事物,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问题则是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合同制度中需要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对行政合同诉讼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行政合同诉讼的性质特征

研究行政合同诉讼的性质特征,首先得明确行政合同的性质特征。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以下称行政机关)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特定要求为目的,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①a]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粮食订购等国家订货合同和城市房屋拆迁等公用征收合同等。行政合同是民事合同制度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但它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法律手段,在性质上又不同于民事合同。根据行政合同的理论和实践,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区别,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合同的主体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双方。即一方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作为管理对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合同无论是何种内容,其目的都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例如,行政机关向企业紧急订货是为了国防、抢险救灾,征用土地是为了公共建设需要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以此为目的和指向,而并非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各自的民事、经济利益。

(三)行政合同订立的原则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机关与行政合同相对人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是指令与服从的关系,不同于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缔结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但行政合同既然是一种合同,它就仍然是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行政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行政要求的前提下对某项行政要求同时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时,依双方合意形成的自愿和对等关系。

(四)行政合同贯彻行政优益权原则。所谓行政优益权是指行政机关享有的优先处分的权益。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表现在:行政主体单方选择行政相对人与之签订行政合同;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监督权或指挥权;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在情势变更时可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主体享有对对方违约行为的制裁权等。

行政合同纠纷,是行政合同双方对有关行政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争议。行政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决定了这种纠纷不同于民事合同纠纷,其争议的内容应属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即该种争议属行政争议。因此这种纠纷的诉讼解决途径,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在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问题上,由于行政合同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生事物,法律尚未对行政合同作出专门规定,人们对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征尚缺乏应有的认识,囿于民事合同理论,过去许多本应适用行政法原理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行政合同争议被适用民法原理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属比较典型的一种行政合同,但民法学术界在分析这种合同时却认为,国家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身份,并非主权者和社会最高管理者,而是土地所有权人,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国家与公民、法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都是民事主体,因而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符合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民事合同,[①b]且司法界亦将这种合同纠纷当作民事案件审理。[②b]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也将国有企业承包管理的这种行政合同当成一般经济合同,认为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处理。[③b]随着行政合同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大量运用,人们对行政合同行政性的认识的加深,行政合同纠纷诉讼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观点,已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可。

行政合同纠纷诉讼作为一种行政诉讼,它与民事合同纠纷诉讼相区别,应有以下特征:

(一)行政合同诉讼的被告始终是行政合同主体一方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是享有特权的一方,处于主动和优势的地位,如在合同的缔结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认为相对人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对相对人实施违约制裁。行政机关在其与相对人发生行政合同争议时,可以依靠自己的行政权力予以处理,无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而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是处于被动劣势地位的,他没有行政主体所拥有的特权,他更多地是受到特权行为的影响。行政合同纠纷中,只存在行政机关滥用特权的可能。相对人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只能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起诉,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审查,对其受到的损害给予救济。行政合同诉讼是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合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的实质是对相对人行政合同权益的司法救济程序,因而其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

(二)行政合同诉讼的标的只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合同纠纷是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在缔结、执行行政合同包括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指挥,和对相对人实施违约制裁等行政合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行政合同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只能是行政合同行为。由于受民事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影响,人们在研究行政合同纠纷诉讼问题时,往往把作为行政合同行为结果或依据的行政合同当作诉讼的标的,认为行政合同诉讼应以行政合同为审查对象,对行政合同的效力作出确认判决。这与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不符的,且其设想的裁判方式也因无行政诉讼法上的依据而在实践中行不通。行政合同诉讼的实质应是对行政机关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行政合同行为就没有行政合同诉讼。

(三)行政合同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有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适用的特有规则,如合法性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起诉不停止执行以及不适用调解和反诉等规则。行政合同诉讼既然属行政诉讼性质,对这些法定的诉讼规则除法定例外都应予适用,而不能以其诉讼的特殊性为由而不予适用。例如除行政补偿和赔偿等给付问题可适用调解外,不能以行政合同属双方意思表示为由而扩大调解适用的范围。

二、行政合同诉讼的依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为。”行政合同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行政合同事项实施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炎,具有行政可诉性。而现在面临的障碍却是这样的一种情况:行政法理论上认为行政合同属“双方行政行为”[①c]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却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这一矛盾似乎使得行政合同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原意的缩小限制。[②c]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性的界定并不影响行政合同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合同为“双方行政行为”是受民法理论在民事行为分类上把民事合同划为双方民事行为的影响而在行政行为分类上对行政合同行为所作的划分。其实这种划分并不是很妥当的。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只有行政机关缔结和履行行政合同中实施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因其主体的非行政性而决定了其不是行政行为。所以尽管行政合同的成立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将行政合同称为“双方行政行为”仍是不妥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只要在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无须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商和征得他们的同意。行政行为的单方性,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③c]行政合同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单方性。行政合同行为中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和对相对人实施违约制裁等行为的单方性是十分明显的,就是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的行为也同样具有单方性。行政机关在缔结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如决定就某事项缔结行政合同时,可以依法律或职权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相对当事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受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限制,他在有能力履行合同任务的情况下,一般无权拒绝作为当事人,其在缔结合同中的承诺是在行政机关提出要约的情况下不改变要约实质内容的意思表示。行政合同的成立虽然是行政机关与相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结果,但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发出行政合同要约的这一行为,并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行政机关缔结合同的行为还是与相对人的承诺行为可分的单方行政行为。可见,行政合同为“双方行政行为”之说实属对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可诉性的作茧自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行为”界定并未否定行政合同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行政合同行为的行政可诉性还具有行政诉讼立法上的具体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以内容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可诉。其中第(一)、(二)项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对不服罚款、强制履行等违约制裁的行政合同行为的情况应是适用的;第(三)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合同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情况,这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确认;第(五)项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定应可适用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情况,对该项中“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不能作限于治安和刑事案件情况的理解,[①d]保证和维护相对人的行政合同权益同样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职责;第(七)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应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合同行为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作为兜底条款,则在逻辑上使得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全称和周延,从而为上述之外的行政合同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行政合同诉讼的范围

根据前面对行政合同及其纠纷诉讼法律特征、行政合同行政诉讼依据的分析,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合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缔结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如其决定就某事项缔结行政合同时,可以依法律或职权,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缔约方式和选择适当的当事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方在有能力履行合同任务的情况下,一般无权拒绝作为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但行政机关缔结合同行为必须依法实施,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并不得对相对人进行胁迫和欺诈,不得通过缔结行政合同违法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和指挥权行为不服的

由于行政合同是实现公共利益的一种手段和形式,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判断者,合同究竟如何履行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需要由行政机关决定。所以行政机关在合同的执行中,他一方面要受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保证合同的履行。为此他负有监督和指挥行政合同履行的责任,有权在行政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通过进行检查监督和发布行政命令等方式监督和指挥相对人履行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合同中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挥,是他的义务。但是,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督权和指挥权是有限度的,应仅限于保障行政合同的如约履行,不可衍生、滥用于干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生活活动,不得要求相对人履行不合理的义务。否则,合同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

行政合同是执行和落实国家任务的一种特殊合同,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当国家和公共利益或政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不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有权单方面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变更合同的决定;如果公共利益的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时,还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这就是所谓“契约不能限制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力”的原则。[①e]但行政机关的这种特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只能在公共利益限度内行使,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任务的相对人,有权进行制裁,且这种制裁不减免受制裁者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就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该条例第17条第2款又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这种制裁带有惩罚的性质,但采取制裁手段的目的是促使管理相对方履行合同。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并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行使制裁权,而不能自立名目,随意增加制裁项目和标准,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行政合同相对人对此制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五)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

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相对人承担以下义务:1.在相对人完成合同规定义务时,应承担给付报酬或价金的义务。这种给付义务和其他关于业务的组织和执行的条款不一样,一般不能由行政机关单方变更。2.兑现给予相对当事人一定的物资或者其他方面的优惠和照顾,如利用行政一方的设备、资料或在提供平价物资、贷款、担保、减免税方面予以优惠的义务。3.给予相对人行政补偿义务,包括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对人由于自己以外的原因而遭受不能预见的重大损失时,即使行政机关没有过失也应承担的补偿义务,如在合同履行中相对人遇到不能预见的物资困难时,行政机关应承担的不可预见物资补偿义务,又如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指挥权行为和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特权行为,因此增加相对人负担,造成相对人损失时,应承担的“统治者行为补偿”的义务。[②e]后者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4.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政合同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失时,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不履行上述义务时,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

四、行政合同诉讼中对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

合法性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一般不对其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优益特权是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的,而何为公共利益需要,法律上并无一字之规,由行政机关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进行判断。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很大的事实定性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行政合同诉讼也大都是对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为而提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应否对行政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为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否符合合法性审查原则,就成了行政合同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什么是自由裁量权行为,自由裁量权问题是否都是合理性问题,有没有合法性的问题。行政法理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受法律规范羁束的程度不同,可分为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羁束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受法律规范的羁束,而在于受羁束的程度。自由裁量行为也是受法律规范羁束的行为。首先,它必须受特定法律、法规的目的所约束,就是说不论其选择何种行为都不能违背特定法律、法规的既定目的;其次,它必须受到一定客观事实或情况的约束,因为法律、法规留有余地,旨在让行政主体根据客观情况作出唯一正确、恰当或合理的选择,而并非给行政主体以任意性的自由,或滥用职权的自由。从国外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不完全放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原因在于:一是当自由裁量主体违反特定法律、法规的目的,或违反法律、法规授予自由裁量权目的(无论客观情况)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它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上是违法行为;二是在一个文明法治的国家,真正越权的行为并不多见,侵犯相对人利益的行为通常表现在滥用职权上,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违法或者用合法的表象掩盖不合法的实质,已经成为违法行政行为的通常表现,或者已成为某些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的惯用伎俩。如果不对自由裁量权实行适度监督,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保护,依法行政将徒有其名;三是行政法治的完善要求深化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由于上述原因,一些国家的立法跨越了对合理性不予审查的藩篱,而直接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而另一些国家尽管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但把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纳入了审查范围(审查的理由通常为滥用职权)。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不仅规定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而且规定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可见,自由裁量问题并不全是合理性问题,也是合法性问题,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自由裁量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可以进行审查的。[①f]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不能背离公共利益目的和超出公共利益的限度,否则即为非法。尽管“公共利益”的概念给予行政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给行政机关滥用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等特权以可乘之机,但是“公共利益”毕竟不失为一项可衡量的标准。如1995年4月国务院针对一些地方不顾农民利益,强行解除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发出严厉禁止的通知,并批转了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可见“公共利益”并非无客观标准衡量。[②f]在行政合同诉讼中是应当且能够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合同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

五、行政合同诉讼的裁判方式和对行政合同的效力确认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和变更等五种形式的判决。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是在我们未充分把握行政合同,而行政合同在实践中又未充分展开的情况下制定的,该法规定的上述几种判决形式不足以解决行政合同案件的全部问题,在行政合同诉讼中应设立变更或解除合同和确认合同效力的裁判形式。[①g]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进一步健全行政审判的裁判方式确属必要,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法定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非以决定的方式作出,不宜撤销的,就有必要采用确认判决的形式,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但是,在行政合同诉讼中设立确认合同效力和变更或解除合同裁判形式却是不妥的,同时也是没有必要的。行政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只要公共利益需要,该合同就必须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如基于公共利益的变化,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相对人也可与行政机关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无权提起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诉。行政合同诉讼是区别于民事合同诉讼的行政诉讼,根据特定主管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受理不服行政合同行为引起争议的行政合同诉讼,对相对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在行政合同诉讼中,对于相对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不能预见的物质困难,可能加重相对人负担的,可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补偿义务,而不能作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裁判;行政机关履行合同有严重过错的,亦不能判决解除合同,而只能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合同义务或作出撤销违法行政合同行为和行政赔偿判决;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和要求相对人履行无效合同义务的,可作出撤销判决进行救济,而无需作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对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合同义务和行政赔偿的行政合同诉讼,虽然涉及对行政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但无需通过裁判形式来确认合同效力。

行政合同行为是行政机关在缔结和履行合同中实施的行为,行政合同行为与行政合同之间存在着某些依存关系。行政合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行政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外,还由行政合同予以确定,这正是行政合同案件的特殊性。如果不确认行政合同的效力或合法性,据此作出的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确定。但是在行政合同诉讼中对行政合同的合法性确认与被诉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是有一定区别的。首先,被诉行政合同行为合法性审查在诉讼中始终占居主导地位,而对行政合同效力的确认则处于从属地位并服务于被诉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其次,确认行政合同效力的主要目的在于判断被诉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而审查被诉行政合同行为合法性的直接目的则在于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后,对行政合同效力的确认一般只作为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不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裁判,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必须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行政合同行为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的判决。[②g]

在行政合同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确认:

1.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合同因一定的行政要求而设定,自然要有行政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双方设定的旨在落实具体行政要求的权利义务,如行政机关自愿承担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或者相对人对履行行政义务自愿承担的担保措施等,都应当认为是合法的。

2.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一方不是行政主体,另一方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作为行政合同的主体。

3.合同的签订必须双方自愿,不能有胁迫、欺诈行为。

4.合同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5.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合同应符合特定的形式或条件要求。如有的行政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等。

经过以上几方面的审查,对于合法的行政合同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对违法或部分违法的行政合同,则应确认其无效或部分无效,并以该结果作为审查被诉行政合同行为合法性的一种依据。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行政合同,在行政诉讼中应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之外,应当认定该行政合同有效力。[①h]

注释:

①a 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56页。

①b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78页以下。

②b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培训班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页。

③b 参见黄杰主编:《行政审判实用全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74、483页。

①c 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页;张尚鷟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2页。

②c 参见刘善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与实践探究》,《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③c 参见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以下。

①d 参见刘善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与实践探究》,《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①e 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②e 参见张树义:《行政合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5页以下。

①f 参见黄杰主编:《行政审判实用全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51页。

②f 参见刘莘:《行政合同刍议》,《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①g 参见张树义:《行政合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6页以下。

②g 参见黄杰主编:《行政审判实用全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47页以下。

①h 参见牛太升:《行政合同及其诉讼地位》,《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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