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产权制度建设_市场经济论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产权制度建设_市场经济论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财产权制度的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权论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12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402(2004)11-0004-06

财产权是社会调节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通过法律而“硬化”的、排他的占有关系和权力。财产权规范主体的占有行为,形成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秩序。财产权制度对于分工高度发展和社会生活高度复杂化的现代市场经济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现代市场经济顺利运行、资源得以有效配置的“润滑剂”。

一、财产权制度及其功能

财产权property rights,即产权,既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也是一个法律概念。

产权经济学文献中所定义的“产权”及产权制度,是从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出发的。配杰威齐说,“产权是因为存在着稀缺物品和其它特定用途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产权详细表明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所有的人都必须遵守的与物相对应的行为准则,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准则的处罚成本。”(注:配杰威齐:《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中译本,第204页。)产权设定的意义在于,为人们利用财产的行为设定了一定的边界,它允许权利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支配财产,并承担相应支配结果的权利。

从一般意义上讲,产权与财产权可以在相同涵义上使用。《中国大百科全书》1988年版“法学卷”中对“财产权”的释义是:“人身权的对称,即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权概念的核心内涵是所有权,即主体对于客体的最高支配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所有权概念的表述是:“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论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考察,财产权制度构建的核心问题就是财产所有权的确立和保护,即明晰所有权主体,实行终极的、排他的、最高的或不可再追溯的主体定位,使特定的主体拥有对客体加以支配、使用和处置的权能,由此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建立起一种“财产秩序”。

财产权制度是财产权关系的制度化,是规范和协调主体在财产占有行为方面的规则、准则。财产权制度调节的对象是财产利益关系,它通常表现为法律制度,是法律对产权的确认和保障。财产权制度具有多层次性,这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多层次性决定的。这种多层次性的财产权制度,可以归结为对财产的基本制度的法律规定,对经济组织及运行过程中财产权行使的法律规定这两个层次。就人类社会某一特定发展阶段来说,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占主导地位的财产所有权形式,它决定与制约着其它非主导的财产权形式和派生的财产形式,是社会一定发展阶段的经济、政治和意识形态、上层建筑的基础。这种占主导地位的财产所有权形式,就是财产权的基本制度,马克思把它称为一种“普照之光”。从一个社会的生产关系体系来看,它就是被称为生产关系的基础或基础性生产关系的所有制。

在一个社会确立的基本财产制度框架内,财产权制度作为规范和协调主体在财产占有行为及利益关系方面的规则、准则,它是形成人们经济行为合理性和经济生活有序化的重要的法权基础。可以说,这一层次的财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运行的润滑剂。具体讲,它有以下几个功能:

一是经济激励功能。激励功能是以“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假设为前提的。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就是指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财产占有主体,可以使用产权来谋取自身的利益,并且使这种利益不断地内在化。

二是资源配置功能。当资源不存在稀缺性因而人们在占有使用资源上并不存在利益矛盾时,财产权的界定并不重要。而当稀缺性出现时,争夺生产资源的冲突迫使各主体之间都要寻求一种社会稳定秩序以确认资源的归属,以保护人们对资源的稳定利用。因此,通过法律而确认保护的财产权制度,一开始就是为了资源配置的需要。

三是行为约束功能。产权的约束功能有两层意思:一是由产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对非产权主体的约束,即排除他人的侵占、盗窃等行为,保障排他性产权关系的建立。二是对产权主体行为的约束,即通过主体权利和责任的界定,使外在的责任内在化。

四是经济预期功能。一个社会所建立的对财产所有权充分保护的法律制度,会有力地鼓励人们增加财富,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存在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情况下,只有当社会持续而稳定地保护产权,人们才会普遍地从事财富的积累,谋划长期的经济活动。

二、资本主义私人财产权制度的确立与市场经济的发展

中世纪欧洲是重团体或集体行为而压抑个人精神的社会,封臣封土制度、公地制度、行会制度、宗教制度都体现出这一特征。而这种压抑个人主义的社会特征在财产权制度上的体现,就是不承认私人所有权,侵犯私人财产,限制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在中世纪封建制度下,封臣封土制度将对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归于王位或王权,贵族和其它自由人的土地所有权。农奴制度不承认农奴对自身劳动力和土地的所有权,对农奴的动产所有权也是部分承认。封建王权以未经同意就向臣民征税和巧取豪夺等非法手段肆意侵犯私人财产权。以神学观念为主的意识形态,鄙视私有财产,主张财产的私有公享,贬低商业的地位;城市行会制度也制约了工商业活动者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阻碍资本和劳动的自由流动。(注: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从封建社会发展出来的资本主义社会,一开始就建立了确认和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制度。从经济史的角度,许多学者都认为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和发展与资本主义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确立有密切的关系。厉以宁教授在他的《资本主义的起源》一书中这样认为:“由于西欧封建社会中的私人产权是不明确的,所以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城市经济兴起并且经济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之后,明确私人产权便成为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罗马法的复兴在这里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西欧的城市从罗马法中得到了启示,把明确私人产权作为进一步发展经济的重要措施。可以说,罗马法复兴以及罗马法的意义被人们逐渐认识,对于西欧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注:厉以宁:《资本主义的起源-比较经济史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19页。)学者赵文洪在他的著作《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中认为,近代(1600-1900)西方确立了一个以私人财产权利为核心的观念和制度,即私人财产权利体系;它是绝对私人所有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或经济自由的三位一体。这一体系的发展,是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起源这一历史事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原因。(注: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资本主义所要求的财产自由是它的个人主义的哲学观和经济伦理观的集中体现,其基本含义是,(1)私人财产权利是建立在人的自然权利基础上的(大自然赋予每一个人自然的、不可剥夺的权利);(2)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社会契约,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国家的保护;(3)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它个人的私人财产,政府在以税收或其它方式征用私人的财产时,必须依法进行并要给予公平的补偿。这种适应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财产主张是对中世纪专制政权压抑个人精神的解放;当私人权利得到保障,个人积极性得到调动时,必将激励人们去从事生产性活动,创造财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正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动力所在。斯密所提倡的市场经济的自由主义法则,也是在这种承认充分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实现。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深刻地论述过,劳动力成为商品,形成资本与劳动交换关系,它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而劳动者把劳动力看成是自己的财产,能够自由地行使其财产权利,是劳动力成为商品的重要条件。“劳动力所有者要把劳动力当作商品出卖,他就必须能够支配它,从而必须是自己劳动能力、自己人身的自由的所有者。”(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90页。)亚当.斯密也高度重视劳动所有权。他说“劳动所有权是一切其它所有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所有权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个穷人所有的世袭财产,就是他的体力和技巧。不让他以他认为正当的方式,在不侵犯他邻人的条件下,使用他的体力与技巧,那明显是侵犯这最神圣的财产。”(注:亚当·斯密:《国富论》(上),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34页。)在西方经济学说中,许多学者都把财产权与人身自由、经济自由联系在一起。布坎南在《财产与自由》一书中论证了“财产所有权是自由的保证”这一重要命题。他说,“私人财产通过提供一种可行的从潜在的剥削性经济关系中退出或者避免进入的权利,保证了个人的自由。”(注: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个人自由与私人财产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从分析的、经验的、历史的以及法律的角度上讲,都确实值得给予极大的关注。”(注: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

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国都通过宪法对财产权进行绝对保护。例如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与1295年《无承诺不课税法》规定,禁止政府未经权利人同意课税及征用或摊派其它物资。1689年《权利法案》进一步明确,“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将财产权的地位提升到制高点。其中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第17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须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1791年《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注:参见《中评网.每日评论》,2003年第67期,程洁:“宪法财产权保护的层次”)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构财产权制度

社会主义财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对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理解有关。社会主义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公有制财产关系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性生产关系,这种财产制度源于对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批判和关于未来社会所有制的构想。马克思认为私有制导致劳动异化和财产的不公平分配,是资本主义社会内在矛盾的根源,因此,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消灭私有制,后来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都将马克思的这一思想付诸了实践。传统社会主义的财产权制度的确立,还与社会主义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关。我国传统物权法中公有财产所有权制度,侧重于以公平、正义为目标在社会成员之间确定财产权利的归属,其结果,必然是公有制。在实践中,通过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一大二公”的财产权集中的结构。

传统体制中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权结构具有以下特征:(1)财产关系较为简单,社会成员个人除了在消费资料较小的范围内有得到承认的财产所有权外,基本上没有对其它社会财富特别是经济资源的任何占有权。(2)公有制财产关系的主导性,即“公有制至上”。法律基本上只保护公有财产,私人占有和私人财产保护一直没有在国家宪法的最高层次上得到确认;1954年的宪法表述是,国家法律保护公有制的财产,任何个人不能独自侵占公有财产。公民的私产被限制在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以及各种生活资料的范围内,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但地位是低于公有财产的。(注: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上限制或禁止私有财产权源自俄国1918年《被剥夺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其中规定,“废除土地私有制。全部土地以及一切建筑物、农具和其它农业生产用具均为其它劳动人民的财产。”1949年后,中国陆续实行了土地改革、征购、征用、收归国有等方式将私有经济形式国有化。1954年宪法还包含有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条款,到1975年,历经文化大革命之后,宪法上虽然仍然承认“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个体劳动”但是已经不再使用私有财产权概念。)(3)公有制“虚设”问题突出。传统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在这两种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产权主体模糊,公有成员的财产权利是虚拟的;同时,公有组织的产权代理人的权利也没有被清楚地界定,实际上并不能完全代表全体公有成员或集体内公有成员的利益,从而给代理人留下攫取公有利益的较大空间。周其仁教授对这种现象有一段精彩的论述:“当个人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源的权利被法律否定之后,个人不可能选择经济组织,也不可能承担相应的财务责任。在此条件下,公有制企业成为不能分解为任何具体个人的抽象,再也不能向组成的成员个人作进一步的追溯。在公有制企业庞大的体系里,实际上活动着的全部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而并没有可以追溯的最后委托人。”(注: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权关系的变化》,《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夏季卷,总第8期。)

中国的市场化改革过程,是一场涉及社会成员之间利益结构调整和财产权利重新配置的深刻的社会变迁,改革20多年后,社会财产权结构发生了一系列新的变化。(1)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产权主体的多元化是市场经济的特征也是我国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的结果。随着国有产权在竞争性领域的退出、城乡非公有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外资的进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元所有制结构,个人、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都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和拥有独立财产权利的主体。(2)社会成员收入来源的多样性。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个人收入结构中既有在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获得的工资收入,也有基于个人储蓄或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收入和资本利润收入,而且这一部分收入的比例呈扩大趋势。(3)个人或家庭财产形式的多样性,和财富积累量急剧增长。从财产形式看,个人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各种金融资产),也包括不动产(房产和汽车等);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像知识产权、人力资本这样的无形财产。另据资本结构和金融资产两项指标分析,私人财产已成为中国财富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截至2000年底,我国资产性财富总量已达到38万亿元,其中个体私营企业占38%;在资本所有权结构比例中,国内居民个人拥有57%的资本额,国有资产只占26%。从政府、企业、住户3个部门所拥有的手持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看,持有量增长幅度分别是1980年的82倍、236倍、130倍,占国内金融资产的比重分别为18.6%、31.7%、49.7%,居民己占有大部分金融资产。(注:资料来自《中新网》2003年1月16日。)社会财产结构的变化表明,原来集中于国家的财产权利向民间分散的趋势已不可逆转。当居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已成为社会财产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时候,建立起一种以保护私人财产利益为基础的财产权制度就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必需了。

社会主义社会财产权制度的设立,首先要考虑社会公平、正义,收入分配不公和过大的差距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但是,在资源稀缺的约束下,如何更有效地利用现有资源,保证资源能流动到利用效率更高的人手中,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这无疑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追求。如果产权制度安排不能保证有效地利用资源,造成的是效率损失或社会总福利的净损失,这种制度并不能保证社会公正的实现。“法律绝不仅仅是有关正义与公平的伦理呼唤,而是作为经济增长的制度动因。”(注: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44页。)

保护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多样性,鼓励多种不同的市场利益主体的存在,是维护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必要前提。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财产权制度,其内涵包括:

(1)建立维护公有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公有产权主体与私有产权主体都是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权益都应受保护。公有财产包括国家所有的生产资料、自然资源、金融资源、社会公共物品,以及在集体共有的范围内、归集体成员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土地,和其它公共物品。社会主义社会最重要的公有财产是国有资产,它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和国家宏观调控、保证公共目标实现的手段。公有财产属于全体公民或集体所有,保护公有财产,实质上就是保护全体公民和集体的利益。在我国,“保护公产入宪”是一个早已解决了的问题,如1954年的宪法就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在多种所有制结构形成和财产权利多元化的今天,提出保护公产有了新的含义。维护公有财产权,就是要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发,确保公有财产归属与流转关系的公平与效率。一是确立公有产权行使的目标,即公共利益;二是明确公有产权行使机构(主体)及其委托代理关系;三是防止私权对公产的侵害或占有;四是建立公有产权利益的实现和利益保护机制。

(2)构建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体系

在法律上确立居民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是现代公民社会的制度基础,同时也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前提。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个人的财产,这种保障有利于市场交易,并使交易成本及损害降到最低程度,这种保障为每个人提供扩大收益的激励,刺激人们为增加财富而作出更多的生产性努力,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增长。

秘鲁经济学家德.索托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提供了一种解释:资本市场失灵是因为大部分人缺乏正式的、有法律证明的产权,虽然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居民拥有财产,但是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的保护是非正式的。由于缺乏正式的法律文书保护,土地就无法抵押,资产就被“僵化”。如果有正式的产权保护制度,市场交易就可能实现,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和信用关系就可以建立起来。(注:转引自《经济社全体制比较》,2003年第1期,“德.索托《资本的秘密》的评论”。)

在我国,在法律上承认公民私人财产的合法性,有一个制度变迁的历史过程。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以及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1条);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2条)。”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由于在所有制上追求“一大二公”、“一平二调”,逐步形成了重点保护公有财产的立法倾向。到了文革时期,在左倾思想的控制下,私人财产成了要被消灭的对象,在1975的宪法中明确规定生产资料的所有制主要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这两种形式,删除了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改革开放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1982年的宪法确认了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11条)。随着所有制改革的深入和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发展,在1988年通过的第一个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承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9年通过的第三个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通过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注:引自《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3月17日,“私产保护路线图”。)

“保护私产入宪”,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对于推进我国市场化进程和建立法治社会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现代社会和文明国家,私有财产都是宪法和宪政要保护的重点对象,政府的功能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而没有财产权,其它的权利都将落空。

(3)确立现代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制度财产权

“产权是一个不断变动着的概念,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组织结构、制度创新,社会就会赋予产权以新的内涵。”(注: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理论》,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中译本。)法人财产权来自于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下企业所有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分配)的制度安排。法人财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型财产形式,在产权经济学文献中,一般都以“企业产权”和“公司产权”来表述它,其涵义是,在现代公司“两权分离”的情况下,投资者即股东把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他人(代理人)来经营,代理人实际上取得企业的控制权。法人财产权是企业产权交易契约的结果,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产权基础。从法理上看,法人财产权是物权体系中的他物权,具有排他性、独立支配性、可交易性的特征。现代产权制度所要求的“归属清晰、权贵明确、保护严格、流转流畅”,从企业这个层面,首先要从法律上确认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1993年的《公司法》采用了同样的表述。(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事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人财产权完全是市场经济中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它应该受到与其它财产权一样的保护。公司法人虽然是一个虚拟人格化的组织,但它应该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拥有相同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有利于理清企业与政府,企业经营者与投资者的关系,有利于建立起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和权责利关系。

四、产权、市场与政府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财产权制度的构造必须充分考虑到国家权利的存在和影响。国家权力是一种公权,而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物权的核心)是私权,是个人权利。个人权利最为核心的内容就是个人自由支配其财产的权利,即所谓“任所欲为”。所有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它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取决于所有权排他的实施成本的高低,依靠一己的力量实现排他性的交易成本和机会成本会很高。国家作为在暴力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组织,在实现所有权排他性上能有效地降低实施成本。国家是有强制性权力的垄断组织,并具有巨大的规模经济优势,国家权利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有效的工具;另一方面,国家权利又是个人权利最大和最危险的侵害者,国家权利介入产权安排和产权交易往往会导致公权侵犯私权,这就是所谓的“诺斯悖论”。诺斯1995年在中国的一次演讲中说:“我自己都不知道有一个诺斯悖论。这个问题三言两语说不清楚。总的说来是这样一种观点:没有国家办不成事,有了国家又有很多麻烦。也就是说,如果给国家权力,让它强制执行合同或规章,它就会用自己的权利强制性施加影响,造成经济效率不高的现象。”(注:《经济学消息报》,1995年4月8日第4版。)诺斯强调,“私有产权制度的强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限制政府的权力。”(注:诺斯:《经济史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第212页。)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产权制度,保护各类产权主体的财产权,要依法限制政府的权利,特别是要防止政府权力以不合法或不正当的方式介入和干预产权交易。在市场化改革和转轨过程中一个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一定要理清产权、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在实践中,主要应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要防止政府权力进入市场,即“权力寻租”。在现代社会,产权与行政权是配置资源的两种手段或机制。产权配置是市场机制,它既是市场交易的规则,又是产权主体市场交易的结果。行政权是由政府职能的存在而产生的一种权力,主要由行政权配置资源是计划经济的特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几乎控制了所有社会资源。体制改革以后,行政权力由于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存在并没有在经济领域消失,而且有相当一部分权力向市场扩张,“公共权力进入市场”成为市场化改革和转轨期的一个重要特征。公共权力的市场化的结果是公共权力的腐败和权力寻租,虽然它从表面上看并没有妨碍经济增长,它却是市场经济的“腐蚀剂”,它会破坏社会的“财产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公共权力寻租与产权有密切关系。按照西方产权理论和寻租理论。任何一项权利都不是完全界定的,没有界定的权利把一部分有价值的资源留在了公共领域,这些资源的价值就是“租”。(注:参见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年版,174-175页。)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过大的权力和过多的管制,必然增大公共决策的领域,公共领域的“租金”就会成为政府权力追逐的对象。因此,抑制或防止寻租现象,一方面要加快市场化改革,减少政府公共决策的领域,让产权即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起更多的作用;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律来规范政府行政权力,政府应为产权的市场运作提供“游戏规则”而不是直接介入或干预产权交易。

二是要防止国家公权对私人财产权的侵害。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利,但并不等于完全不受控制,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在各国的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实践中,早期的立法倾向于对财产所有权的绝对保护,任何他人包括政府不得干预私人财产权的行使。进入20世纪,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职能由消极转向积极,在规定私人财产权的行使的权利和义务时,开始规定应该承担的社会化义务,即实行“公权优于私权”的原则。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公法”限制私人财产权利,这就给政府利用公权侵犯私人财产提供了可能。国家公法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是指经济法、行政法上限制所有权人权利的规定,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征用和管制。(注: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从各国工业化、现代化发展的历史进程考察,国家权力对私人或集体财产的不正当征收和征用,是损害私人或集体财产权的主要形式。例如我国目前城乡大量存在的对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农民自留地与宅基地的强制征用,对城市居民住房的强制拆迁,对农村居民征收的赋税过重或不合理的税费,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是对国家权力约束不力或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造成的权力滥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要正确处理国家或政府权力与私人财产权的关系,就应该进一步规范公权行使的范围和原则。在处理征用问题上的产权矛盾时,要通过立法来规范行政征用行为,其立法的意义在于对征用权力的限制和对私人或集体财产权的保护。国家征用权力的行使有两个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所有者必须得到公平的补偿,这是各国政府行使行政征用权力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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