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选择的道德动因与道德类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道德论文,动因论文,类型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行政选择是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实践课题。在当代中国广阔而巨变的社会背景下,鲜明地提出行政选择问题,并进行行政伦理学的分析研究,有着强烈的时代感。
一、行政选择的道德动因
在行政选择中,选择的道德动因问题占据着核心位置。从根本上讲,利益和利益关系是影响公务员进行行政选择的决定性动因,并成为一切行政道德现象的基础。但是,利益和利益关系的这种决定性影响和基础作用,往往需要经过一系列中间环节,才能对公务员的行政选择显示其力量。因此,从更直接的角度上观察,行政义务(他律)、行政良心(自律)、行政价值目标(他律和自律的统一),实际上成为影响公务员行政选择的三大道德动因。
1.行政义务——他律
行政选择在最基本的意义上是为了履行行政责任,或曰行政义务。责任就是义务。
行政责任具有复杂的表现形式和多样化的层次结构。从表现形式上看,行政责任可分为政治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等。行政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又可以划分出若干层次的责任类型。而上述各种行政责任,只要它与一定的责任意识相联系,并有可能表现为有利于或有害于国家、政府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它们也就同时成为行政道德责任,即行政道德义务。换句话说,行政道德义务作为一种行政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与公务员的其他行政责任相伴发生、相互结合的。因为,行政责任作为一定的社会关系和丰富的行政实践的特定表现形式,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进行考察与评价。同一个责任,往往既是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又是道德责任,或者既是一个政治责任,又是一个道德责任。由此可见,行政道德义务并不是孤立的单纯道德意义上的行政责任,而是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丰富内涵的行政责任,即涉及到国家、政府以及人民利益关系,因而具有善恶价值的行政责任。
在行政伦理学看来,行政义务作为一个道德范畴,表现为公务员在处理个人对政府、对行政机关以及对人民的利益关系时应该履行的行政责任,因而是行政选择理论所要研究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早在2000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德谟克里特就已经把义务纳入伦理思想的范围,构成行政选择理论的一个重要环节。他认为,义务就是应当按照“公正”的原则去做。“公正要人尽自己的义务,反之,不公正则要人不尽自己的义务而背弃自己的义务。”
行政义务之所以能成为行政选择的基本道德动因,在于行政义务在本质上具有他律性。具体地说,行政义务的他律性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义务的他律性,在于它是现实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产物。例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总则”中明确指出:“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关于国家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正是在当代中国这种现实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制定的。
第二,行政义务的他律性,在于它的内容是由国家、政府和行政机构的性质、任务、政策、法规以及道德原则所确定的。例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不难看出,国家公务员的“义务”是不以国家公务员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客观规定性的外在的义务。
第三,行政义务的他律性,还在于国家公务员只有从社会角度观察,才能正确认识自身所应履行的行政义务。劳动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个人对职业的要求受三大要素的影响,即维持生活、发展个性和承担社会责任。这三要素在当代中国的职业选择中都是必要的。但是,国家公务员只有着眼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才能处理好三要素的关系,才能在认真履行行政义务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自身,同时,不断提高自己的物质生活水平。
2.行政良心——自律
行政良心是存在于国家公务员内心深处的一种意识活动。如果说行政义务是自觉意识到行政责任,那么,行政良心就是对行政责任的自觉意识。从行政义务向行政良心的转化,实质上就是从他律向自律的升华。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行政良心并不是不可捉摸的神秘现象,也不是国家公务员个人情感的简单表现,而是公务员在履行行政义务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种道德意识。它的社会与心理特征,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 行政良心是公务员意识中的一种强烈的行政责任感。它是公务员在行政工作过程中,由于认识到应有的行政使命、职责和行政任务而产生的履行行政义务的强烈和持久的愿望。(2 )行政良心是公务员意识中自我评价的能力。行政良心是公务员在深刻理解国家、政府及行政机构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与道德原则的基础上,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对自身行政行为的善恶价值进行自我评价和自我修养的心理过程。 (3)行政良心是多种行政道德心理要素在公务员意识中的有机结合。行政良心是各种行政道德心理要素(包括行政道德认识、行政道德情感、行政道德意志和行政道德信念等)相互作用的结果。
行政良心的本质特征是它的自律性。
在中国伦理思想史上,最早提出良心概念的是战国时期的孟轲。他所说的良心,就是“仁义之心”,其主要内容就是“恻隐之心”,即“不忍人之心”、“羞耻心”、“恭敬心”和“是非心”。在西方伦理思想史上,黑格尔关于良心的论述给人以深刻印象:“真实的良心是希求自在自为的善的东西的心境,所以它具有固定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对它来说,是自为的客观规定和义务。”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对行政良心的自律性做如下概括:行政良心是公务员行政行为的内在调节者之一;行政良心同行政义务一起,使公务员意识到他自己作为行政选择的主体,对行政工作乃至政府和社会利益所承担的行政责任;行政良心是公务员行政道德自我意识和自我感觉的表现之一,是公务员的心理中理性认识和感性认识的特殊混合物,是公务员进行自我评价和自我选择的实在的机制。具体地说,行政良心的能动作用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行政行为选择前,行政良心对行政选择的动机起着机制作用。公务员在发生行政行为之前,总是要从某种动机出发,进行行政选择。这时,行政良心便依据履行行政义务的道德要求,对行政行为动机进行检查;对符合行政道德要求的动机给予肯定,对不符合行政道德要求的动机给予抑制或否定,从而确立正确的选择动机,特别是它能以假言判断或可能判断的逻辑形式,对自己提出“我这样做会有什么后果”、“我处于别人的位置将会怎么做”等问题,使自己严肃地思考、权衡和慎重地选择。德国近代著名哲学家费尔巴哈说过:“良心是在我自身中的他我。”简言之,行政良心对于公务员行政行为的选择起着“指挥官”的作用。
第二,在行政行为进行中,行政良心起着监督作用。行政良心对于公务员符合行政道德要求的情感、意志、信念以及行动方式和手段,予以激励和强化;对于公务员不符合行政道德要求的情感、欲念或冲动,则予以纠正或弱化,特别是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出现认识错误、情绪干扰、方式或方法失当,或遇情况变化时,行政良心能够纠正行为者某种自私欲念和偏颇情感,改变自己行为的方向和方式,以避免产生违背行政道德要求的后果。行政良心对于公务员行政行为的进行起着“检查官”的作用。
第三,在行政行为完成后,行政良心对行政行为的后果和影响起着道德评价的作用。对于履行了行政义务并产生了良好后果和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良心感到满意和欣慰;对于没有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行为,它便进行自我谴责,使自己感到内疚、惭愧和悔恨,以致入极度的痛苦之中。这种自我谴责,往往能形成一种强大的力量,促使公务员改正自己的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良心主要是在行政行为完成后充分发挥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良心的道德评价作用与道德选择作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行政良心在公务员一个乃至一系列行政行为之后进行道德评价,其最终目的还是为选择新的行政行为做好准备。在根本意义上,行政道德评价是为行政行为选择服务的。行政良心对于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和行政选择起着“审判官”的作用。
3.行政价值目标——他律和自律的统一
价值目标与世界观特别是与人生观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世界观特别是人生观,对于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品质,对于公务员的工作方向和道路,有着极大的影响和指导作用。公务员确立了什么样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也就从根本方向和态度上,决定了公务员行政选择的方向和道路。在这个意义上,价值目标特别是行政价值目标,就是世界观和人生观在作为道德主体的公务员身上的具体化。
作为当代中国行政选择基本道德动因的行政价值目标,有着丰富的社会内涵。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代精神的反映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如果国家公务员对自己与政府、国家、人民的关系缺乏深刻的认识并无所作为,他就不可能形成行政价值目标;如果他只把自己的目标同个人的财产、名誉、地位等同起来,也不能说他有了真正的价值目标。当代中国的社会发展进程迫切需要大量具有远大价值目标的公务员。因为,他们比一般人能更深刻地认识中国社会前进的方向和群众的根本利益,并在实现中国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做出扎扎实实的成绩。
综上所述,行政价值目标是社会关系和行政关系的产物,是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客观进程所提出的要求与杰出的国家公务员的自觉认识的统一。具体地说,行政价值目标就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公务员的道德自律与他律的统一。其中,道德自律就是行政良心的自我制约、自我调节。主体以行政良心的尺度和方法承担和衡量主客相互作用的后果,并调节自己的需要、目的、选择和行为。主体在与客体相互作用时,对于相互作用的结果负有责任,这个责任是由于主体的需要、目的、选择和行为等内在的要素所决定的。作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履行这种责任的方式之一,就是随时检验相互作用的过程和结构是否符合行政良心,并依据这种检验适当调整与客体的关系。当然,主体的道德自律不是孤立的,也不是纯粹内省式的。这里已经包含了道德他律的因素。以行政义务为核心的道德他律,是基于物质的社会关系与思想的社会关系所提出或制定的一系列客观的标准和要求。从根本上讲,国家公务员自律的能力和方法,是他们在长期的行政实践中遵守他律的经验的积淀。因此,行政良心与行政义务是可以统一的,行政自律与行政他律也是可以统一的。以行政良心为主,在行政良心中反映并遵从着行政义务,从而使行政他律与行政自律有机地统一起来,这便是行政价值目标的总特征。
二、行政选择的道德模式
行政选择的道德模式是多种多样的。从行政选择道德动因的角度,可以把行政选择的道德模式分为三种,即义务型行政选择模式、良心型行政选择模式和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模式。
1.义务型行政选择模式
所五务型行政选择模式,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
首先,应该看到义务型行政选择在公务员的行政生活中颇为通行,具有相当的合理内核和一定的积极作用,成为行政选择的低级的、然而又是基础的选择模式。其基本根据是我们在论述第一个问题时所得出的结论:行政义务以其具有的他律性质,从总体上反映了行政领域所提出的客观道德要求,进而从外在方面影响公务员的行为,成为公务员进行行政选择的基本道德动因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义务型行政选择模式与作为公务员行政选择基本道德动因之一的行政义务,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关于其联系,前边已做了论述;而其区别则在于,义务型行政选择模式把行政义务夸大为公务员行政选择的唯一道德动因或最根本的动因,进而排斥或忽视了行政良心和行政价值目标在行政选择中的作用,致使行政选择走向片面,严重者甚至走向荒谬。
2.良心型行政选择模式
所谓良心型行政选择模式,是指以行政良心作为行政选择唯一道德动因的行政选择。在通常情况下,良心型行政选择模式优于义务型行政选择模式,这一点可以从行政伦理学中得到理论说明。行政伦理学的研究表明,行政道德的形成和发展一般要经历三个时期,即行政道德的他律时期、行政道德的自律时期和行政道德的价值目标形成时期。
他律时期的行政道德,是以行政义务为核心的行政道德,是行政道德形成和发展不可逾越的首要阶段。但是,他律时期的行政道德往往导致行政道德实在论。所谓行政道德实在论指这样一种倾向,即国家公务员不得不把责任和附随于责任的价值看成是外在的、不受内心支配的,而且,不管公务员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他们都只能如此看待行政责任。具体而言,行政道德实在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行政义务被认为只是受外界支配的,因此,任何服从行政规则和行政首长指示的行为都是善;任何不符合行政规则与行政首长指示的行为都是恶,而无论其规则与指示的内容如何。因此,善就严格祷定义为服从。第二,行政道德实在论要求遵守行政规则的词句,而不是它的精神。因此,公务员只能被动地理解行政道德。第三,行政道德实在论突出强调善就是服从本行政机构的特殊利益要求以及具体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极大地抑制了公务员的行政良心与主体性。
他律时期的行政道德是低级的、不完善的行政道德。因此,行政道德他律需要向行政道德自律升华。
自律时期的行政道德是以行政良心为核心的行政道德。行政良心帮助公务员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而形成对政府、对人民的道德责任感。一般说来,行政良心作为内在行为机制,不允许国家公务员有与行政道德要求相违背的行为,他们无需外在的压力就可以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行政义务的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良心型行政选择模式优于义务型行政选择模式。
以行政良心为核心的自律道德完善于以行政义务为核心的他律道德,但是,在行政道德的自律时期,如果忽视作为他律的行政义务,也是片面的,并且会走向行政道德意志论。所涡政道德意志论是指这样一种倾向,即作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把自我意志等同于良心,并以此作为行为选择的根本动因。在这种情况下,主体所谓“凭良心办事”往往就变成了依个人的主观意志办事,一旦一个人的主观意志违背了客观规律,行政选择就必然陷入困境。所以,行政道德还应该向第三个阶段即价值目标形成时期前进。
3.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模式
所谓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模式,是指以行政价值目标作为公务员行政选择根本道德动因的行政选择。从行政选择的道德动因的角度分析,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模式是比较完善的行政选择,它的全面性、完整性和科学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模式是义务型行政选择模式与良心型行政选择模式的辩证统一。我们已经知道,义务型行政选择与良心型行政选择分别都有其片面性与合理性,因此,如果能把这两种行政选择模式有机结合起来,就可以发挥它们各自的长处,避免其各自的短处。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模式恰恰具备这种优点。作为行政选择道德动因的行政价值目标,本身就是在行政义务与行政良心、行政他律与行政自律的基础上形成的:它键含着作为主体的公务员所自觉意识到的道德责任(行政义务),又包含着公务员对行政义务的自觉意识(行政良心);它既根源于国家利益与行政规律的客观性(行政他律),又形成于公务员的主体性(自律)。所以,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实质上是以行政义务、行政良心和价值目标三者的有机结合作为行政选择的道德动因的。在这种行政选择中,义务型行政选择与良心型行政选择不仅是统一的,而且由于置于行政价值目标的统帅之下,使得行政义务与行政良心的统一升华到新的高度,从而使公务员的行政选择更加科学化和完善化。
第二,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模式从深层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正确结合。我们所主张的行政价值目标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利益关系和利益基础之上的,其中,公务员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正确结合,又是行政价值目标形成和发展的关键环节。反过来,社会主义行政价值目标一旦形成,并通过各种途径深入到公务员的行政选择实践之中,又会进而指导作为行政选择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处理好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普列汉诺夫曾从“道德基本问题”的高度,对价值目标型选择做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实际上,道德的基础不是对个人幸福的追求,而是对整体的幸福,即对部落、民族、阶级、人类的幸福的追求。这种追求和利己主义毫无共同点。相反地,它总是要以或多或少的自我牺牲为前提,而且社会感情可以一代一代地传递下去,并可以因自然选择而日益加强。所以,自我牺牲有时具有以下这样的形式:似乎自我牺牲就是绝对不掺杂有任何‘愿望的能力’的‘自治意志’的问题。但是,这种无可争辩的情况丝毫也不排除这种崇高能力的功利主义基础。”〔1〕可以看出,社会主义的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模式的基本精神, 不仅在于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一致时能够服从集体利益,而且在于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不一致时也能够牺牲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它的内涵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愿牺牲个人利益的人,是不可能做出崇高行政选择的,是不配做国家公务员的。
第三,价值目标型行政选择模式是公务员道德完善的有效途径。行政选择的基本目的之一,即是通过具体的、长期的、一系列的行政选择实践,推动公务员走向道德完善。然而,只有通过价值目标型的行政选择,国家公务员才能逐步抵达道德完善的彼岸。马克思在著名的《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考虑》中曾经写道:“在选择职业时,我们应该遵循的主要指针是人类的幸福和我们自身的完美。不应认为,这两种利益是敌对的、互相冲突的,一种利益必须消灭另一种的;人类的天性本来就是这样:人们只有为同时代人的完美、为他们的幸福而工作,才能使自己也达到完美。”青年马克思谴责了那种仅仅按照自私自利的打算或根据物质利益进行行为选择的做法。他自己就有志于为全人类服务,愿为人类创造新的生活贡献力量,“如果我们选择了最能为人类服务的职业,我们就不会为任何沉重负担所压倒,因为这是为全人类做出牺牲;那时我们得到的将不是可怜的、有限的和自私自利的快乐。我们的幸福将属于亿万人,我们的事业虽然并不显赫一时,但将永远发挥作用,当我们离开人世之后,高尚的人将在我们骨灰上洒下热泪。”〔2 〕马克思当年所确立的价值选择目标,今天依然有助于我们逐步走向道德完善。
注释:
〔1〕恩格斯:《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附录。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