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与评价_gatt论文

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与评价_gatt论文

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及评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评价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国际贸易市场上,美国一直以贸易自由化的积极推动者的姿态出现,然而通过对美国贸易法历史的研究却能发现一个奇特的现象:美国在向全球推广贸易自由化的观念和输出本国产品的同时,从来都在不遗余力地采用种种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以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口。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显著反映了这一点。

一、1916年至1967年之前的损害标准

美国第一部反倾销法是《1916年反倾销法》,但在美国的历史上从未有依据该法获胜的案例。(注:John Jackson,The World TradingSystem,the MIT Press,1997,2nd ed,P258.)许多学者认为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更类似于反托拉斯法”,(注:范健:《反倾销法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但从主体部分来说,笔者认为《1916年反倾销法》仍是一部典型的反倾销法,与反托拉斯法有实质性区别,其适用程度虽不高,但至今仍在美国现行法典中存在,从未被正式明文废除。为此,1998年6月,欧共体(European Communities)向世界贸易组织起诉美国没有废除《1916 年反倾销法》, 与美国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不符。(注:23 September1998,WTO Bulletin,Active Panels,(46).)关于损害标准,《1916年反倾销法》规定:“该行为是有意破坏或损害美国的一项工业,或有意阻碍在美国建立一项工业……”,(注:张玉卿:《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 241页。)至于何为“有意破坏或损害”,却没有任何具体规定。

真正重要并实际运用的是《1921年反倾销法》。《1921年反倾销法》确立了具有美国特色的反倾销法的基本框架,也正是该法明确规定了美国反倾销法的损害标准是——“损害”,且在“损害”二字之前没有任何限制性的定语。在此之后,美国对《1921年反倾销法》进行了数次修改,主要有《1930年关税法》、《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等。《1921年反倾销法》使美国关税委员会(即现在的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在确定是否存在损害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从法律上,任何轻微程度的损害均可构成美国反倾销法所称的损害。不过美国关税委员会的委员们认为“损害”就是指超过最低程度(More than de minimis)的损害,(注:USTC Publication 214(1967).)何为最低程度的损害却未见明文规定。

尽管早在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六条已明确规定了损害的标准是“重大损害”(Material Injuery),但美国却没有采用这一标准,因为美国虽是GATT的缔约国之一,但GATT的《临时议定书》中的“祖父条款”,使得美国享有不予适用GATT第六条的特权(美国的反倾销法制定的时间早于1947年)。美国政府在1947年到1967年长达二十年间从来没有讨论过是否应该在国内反倾销法的损害标准中加上“重大”二字!是美国政府一时疏忽了吗?显然不是。美国是想最大限度地保留利用反倾销手段进行贸易保护的权利,而如果加上“重大”二字则有可能限制其反倾销手段的运用。

二、1967年至1979年——由“损害”向“重大损害”过渡

1967年结束的肯尼迪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成果之一是GATT的《1967反倾销守则》,当时的美国总统约翰逊签署了该守则,该守则在1947年GATT第六条的基础上更进一步阐述了“重大损害”标准,按常规该守则应该可以在美国适用,但由于约翰逊总统事先未征求国会的意见,事后也未及时提请国会批准并相应修改法律,被激怒了的美国国会不仅拒绝实施《1967年反倾销守则》,反而制定了一项法律阻止实施这部反倾销守则。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在对授权肯尼迪回合谈判的法律所作的报告中明确指出,目前的反倾销法“将不会受到肯尼迪回合的影响”。(注:U.S.Senate Report.No,2059,87th Congress,2d Sess,(1962)P19.)当时的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主席Russell B.Long 说:“国会禁止行政机关和关税委员会在今后根据《1967年反倾销守则》的商议中做出比过去更加狭义的解释”。 (注: Russell B. Long,UnitedStates Law and the International Anti — dumping Code. 3International Lawyer 464,486,1969.)美国国会排斥《1967年反倾销守则》的原因并非《1967年反倾销守则》对美国有严重不利的影响,而主要是总统和议会之间的矛盾所致。在这里,法律成了政治斗争的牺牲品。所以,自1967年之后, 其它遵守《1967 年反倾销守则》及1947年GATT第六条所确定的“重大损害”标准的国家不断公开抨击美国的法律达不到“重大损害”标准。美国对此声称,虽然其在立法中没有加入“重大”二字,但实际上,美国政府一直在适用“重大损害”标准。(注:Statement of Richard O. Cunningham, ComparisonofRecommendations

Received

fromPublicWitnesseson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WMCP 96—20,Subcommittee on Trade, House

Ways and Means Committee,99th Congress,Ist sess.1979.)然而大多数国家并不接受美国这一辩解,继续对美国政府施加压力,并利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机会来促使美国接受“重大损害”标准。

三、1979年至今“重大损害”标准在美国的确立与发展

由于美国国会没有批准GATT《1967年反倾销守则》,使得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再次围绕反倾销问题进行新一轮谈判,并于1979年4 月达成《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GATT《1979 年反倾销守则》), 该守则本身没有提到“重大损害”标准, 但该守则是对1947年GATT第六条的补充,因此毫无疑问,《1979年反倾销守则》中的损害标准是“重大损害”。

美国国会通过《1979年贸易协议法》将东京回合的成果纳入美国国内法律体系之中,其中包括GATT《1979年反倾销守则》,至此,美国正式承认反倾销构成的损害标准是“重大损害”,而非“损害”,同时,援用已久的“祖父条款”在此自动失效。

美国国会在对GATT《1979 年反倾销守则》进行预先考虑(Preliminary Deliberation)时,仍倾向于保留旧的表达方法,即“损害”,而不是“重大损害”,但欧共体威胁,美国如不加入“重大”二字将被欧共体视为不履行东京回合的义务。在各方面的压力下,美国国会才极不情愿地将“重大”二字加入其反倾销法中。 (注:John Jackson,Supra,P238)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美国国会在解释“重大”含义时仍坚称:“重大损害”即美国关税委员会在过去(1979年以前)五年中适用的标准。

修改后的美国反倾销法规定,“重大损害”即“不是不重大的损害”(The term "material injury" means harm which is not inconsequential,immaterial or unimportant ), (注: United

Sates,Tariff Act of 1930(1979年修改版),19USC 1677,Sec.771)虽说字面意思尚模糊不清并有同义反复之嫌,但表面上毕竟已开始和国际接轨,况且,美国国会同时正式废除了早期适用的“最低程度”损害标准,(注:U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 Representative Report 96 —317,House Ways and Means Committee,96th Congress Ist sess.1979.)之后,长达千页的《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 Omnibus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出台, 美国的反倾销法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在具体适用“重大损害”标准时, 美国的作法已基本符合GATT 《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即应当考虑:1.产品的进口总量;2.进口产品对美国市场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3.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有关的经济因素。反倾销损害确定的权威机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要对每一个因素的分析进行解释,同时必须要确定每一个被考虑的因素并解释该因素与委员会的决定之间的关系。另外,在考虑价格影响时,《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不再顾及掠夺性的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影响,而只需要一般的低价销售即予以考虑。

1994年签署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中包括《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美国国会随即又以立法形式将包括该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纳入美国国内法律体系,此即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Uruguy Round Agreements Act),因此1994 年《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这一国际性反倾销法律也转化为美国反倾销法的渊源。然而纵观此项协议,在“重大损害”标准方面与GATT《1979年反倾销守则》相比没有多少变化,应考虑和可考虑的因素基本相同,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增加了累积计算(Cumulation)的方法。

累积计算指当低价销售的产品来自几个不同的国家,则进口国可将这些国家的进口产品累积在一起计算,以确定是否达到重大损害的程度。但这一国际贸易协议的新规定对美国来说却并不陌生, 因为美国早在1961年葡萄牙硅酸盐水泥反倾销案里就采用过累积计算方法,之后又通过个案陆续积累了一些指导性的原则,不过是否采用累积计算方法的裁量权在国际贸易委员会手中。自从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以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几乎所有的案件中都尽可能使用累积计算方法。(注:U.S.A.Trade and Tariff Act of 1984. Pub.L98— 573)累积计算方法增加了达到“重大损害”标准的可能性, 但也有一些前提条件:1.不同出口国家的同类进口产品之间存在竞争,进口产品与美国同类产品存在竞争;2.在一个合理的相互重合的时间内销售;3.这些同类的进口产品正在接受反倾销调查。

累积计算损害的方法是美国首创,甚至可以说,1994年《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中累积计算损害的规定正是由于受到美国的影响,是美国在受到国际反倾销法影响的同时向国际反倾销法施加的反作用,在这场作用与反作用的较量中,美国始终在努力争夺主动权。

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1994年《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对采用累积计算损害设置的条件要比美国原有的《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设置的条件严格,其用意是避免进口国滥用累积计算方法,从而尽量减少反倾销结果的发生,具体地说,1994年《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增加了以下几个条件:

1.单个国家的倾销幅度达到一定的程度,至少要“超过最低程度”。何为最低程度,该协议第5条第8款规定了两种计算标准。

(1)按出口价格比例计算,倾销幅度低于2%;

(2)按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计算, 如单个国家倾销进口数量不足同类产品总进口数量的3%,将被视为微不足道的(Negligible), 除非占进口成员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不足3%的那些单个国家, 其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量的7%。

2.累积计算应该合适,应考虑到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和同类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以上两个条件是对反倾销法累积计算损害的限制,而且有一定合理性,所以美国也接受并纳入到自己的反倾销法法律体系。

到1994年美国通过《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发展暂告一个段落。为更好理解现行的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这里有必要将美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做一归纳:美国现行的反倾销法是一部以《1930关税法》第7条为核心并不断被修改补充的动态性法律, 这些至今有效的修改存在于下列法律之中:《1979年贸易协议法》,《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注:1996 Annual Report of the President of theUnited States on the Trade Agreements Program.)

四、对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演变的评价

1.纵观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历史演变,可以发现一条深藏其中的规律:损害标准的程度与贸易自由化程度成正方向变化,与贸易保护主义程度成反方向变化。损害标准越低,构成反倾销的机会也就越多,贸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低,相应有利于对本国产品的贸易保护;损害标准越高,滥用反倾销的可能性就越小,贸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高,相应减少了贸易保护的可能性。反倾销损害标准的变化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贸易自由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斗争中力量对比的变化。例如,80年代贸易保护主义在全球普遍盛行,美国通过《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正式将累积计算损害的方法制定到国内反倾销法中,并多次运用累积计算方法扩大征收反倾销税的对象,保护国内工业,然后又制定《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在确定重大损害的因素之一——价格影响时,降低标准,同时新增加第三国倾销问题,这些都反映了当时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

2.美国政治结构的变化和内部矛盾对美国对外贸易法有重大影响,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往往要受到政治因素的左右。

美国的政治结构是两党制和三权分立,民主党和共和党的对外贸易政策有一定差别,同时,立法机关(议会)和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也不时产生磨擦,这些政治斗争往往会通过法律表现出来,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1967年反倾销守则》在美国的流产。因此,研究美国的反倾销法,必须密切注意美国政局的变化及其可能对美国贸易政策带来的影响。

3.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反映出美国贸易法本身的不确定性。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但在对外贸易方面却以成文法为主,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其制定的贸易法往往缺乏缜密的逻辑性和精确性,法律概念模糊不清。如前文所引美国反倾销法对“重大损害”概念的解释,从成文法的立法技术角度分析,完全是逻辑上的同义反复,不能揭示其真正含义。这些立法上的“漏洞”实际上赋予美国反倾销调查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使美国的反倾销法缺少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 (Stability)和可预测性(predicatability)。

4.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变化也反映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法律国际化对美国的巨大影响。

自从美国批准GATT《1979年反倾销守则》以来,美国的反倾销法损害标准已与国际标准逐渐融合并互相渗透,无论如何,统一的贸易政策与法律标准必然有利于各国贸易的顺利进行,有助于减少误解和冲突。展望未来,随着关税壁垒的进一步缩小(EC、NAFTA 成员之间关税甚至为零),反倾销法的非关税壁垒作用将在贸易保护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笔者相信,经历了一个世纪的发展之后,反倾销法的各项标准和制度必将更加趋于理性和成熟,并且其国际化程度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总之,从1916年到1994年,美国的反倾销法从无到有,从幼稚(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有监禁等刑事处罚条款。注:本文所述损害标准不包括实际运用很少的对国内工业的重大威胁和重大阻碍。)到成长,从我行我素到逐渐与国际社会协调一致,走过了一个充斥着争议、纠纷、矛盾的法律路程,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和区域经济组织的加强,也许二十一世纪的世界贸易将走上平稳、健康的发展道路,但无论如何,争议终究会存在,反倾销法将一如既往发挥它的巨大作用——在保护本国产品和贸易自由化之间寻求一个理想中的但却永远也不会达到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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