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辅助行为及其价值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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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与解决思路

在法的运行系统运行过程中,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律师也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参与主体,是法律运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员。在我国通行的法的运行系统理论中,警察的行为一般被定位为执法行为,法官和检察官的行为则被定位为司法行为。但遗憾的是,律师的执业行为在现行的法律运行系统理论中没有给予准确定性。律师不是司法权主体,其行为不能被定性为司法行为,律师也不是执法权主体,其行为也不能被定为执法行为,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群体,其行为只能是一种法律服务行为。但是,法律服务行为的称谓不能完全概括律师对于法律运行的重要性,仅仅表明了律师的“法律服务”而没有看到“律师服务于法律”。因此,在法的运行系统中,有律师主体的存在,但却缺乏对这个主体行为性质的科学定位。

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他人、有益于道德和有益于法律的社会行为,但在这种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人们的理解却存在较大差异,人们或者将其视为单纯的道德行为,或者将其视为无因管理行为,或者将其视为正当防卫行为①,等等。那么,我们能否突破这种传统的观点,重新认识这种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呢?从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的发生阶段来看,其也是发生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的一种行为,或者说,是发生在法的运行过程中的一种行为。既然是发生在法的运行过程中的一种行为,在逻辑上,和律师的法律服务行为一样,也可以从法的运行系统角度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新的分析。

同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一样,公民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举报行为也是一种于法有益的行为。在语义上,举报就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个人向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提供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的一种行为。尽管举报的行为主体很多,但现实中的举报行为通常是由普通公民实施的。公民实施举报行为的动机是多元的,既有利己的动机也有利他的动机,甚至可能是既利己又利他的。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行为客观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但是,公民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举报行为作为发生在法的运行过程中的一种行为,与律师的法律服务行为和公民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的命运一样,学界同样缺乏从法的运行系统角度对其行为性质的分析。

除了律师的法律服务行为、公民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公民举报行为以外,在法律实践中,发生在法的运行中的类似行为还有很多,如公民的扭送行为②;公民参与公安机关的悬赏通缉行为;公民基于自己良知责任的报警行为;公民根据人民法院的安排而参与具体案件陪审的陪审行为,等等。尽管这些行为都是发生在法的运行过程之中,但在现有的法学理论中,和人们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行为、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和举报行为一样,都没有从法的运行系统角度出发,对这些行为的性质进行统一的界定。

如果将律师的法律服务行为、公民实施的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包括扭送行为)、公民的陪审行为、公民的举报行为等行为放在一起比较的话,就会发现它们至少有三点共性:一是这些行为的行为主体都不是国家机关的职责主体,而是由公民等社会主体实施的。二是这些行为都是发生在法的运行过程中的行为,通常是公民通过参与司法、参与执法、参与法律监督而发生的。三是这些行为都推动了法律的实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基于此,笔者认为,与法的运行过程中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社会主体的守法行为和国家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相比较,上述这些行为可统一称之为助法行为,③其和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守法行为和法律监督行为一起共同组成了完整的法的运行系统。

二、助法行为的语义阐释

助法行为,简言之,就是帮助法律运行的行为。具体而言,助法行为是一种与立法行为、司法行为、执法行为、守法行为、法律监督行为密切相连的,由公民等社会主体实施的,推动法律走向优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法律的价值和作用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行为,是法的运行系统的一部分。

与法的运行系统中的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守法行为和法律监督行为相比,助法行为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助法行为是公民等社会主体所实施的一种行为

国家与社会的二分理论和现实为助法行为的成立和发生提供了理论基础和现实条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但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法律过程中,不仅要依赖于国家职能机关而且也需要普通公民的积极参与,需要社会性力量的支持。而助法行为是一种社会性行为,是由那些非负有法定国家职责的公民、社会团体等社会主体所实施的行为。而负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不能成为助法的主体。在中国,就警察与律师相比而言,警察是执法主体,其实施的职权行为在性质上被归纳为执法行为。而律师一般被视为自由职业者,律师的行为不是一种国家职权行为而是一种社会性质的法律服务行为。公民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通常也是普通公民所实施的一种社会性质的行为。举报行为通常也是由普通群众向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提供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的一种具有社会性质的行为。④因此,助法行为是一种由社会力量实施的,通过参与、配合国家法定机关,维护法律运行的一种具有社会性质的行为。

(二)助法行为是一种有益于法的行为

对法的运行而言,助法行为是一种有益于法的行为。而这种对法的有益性或者表现为促进法律走向优良、或者表现为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法律权威的确立或者表现为促进法律正义的实现,等等。公民参与法律运行的动机是多元的。概括起来,主要有因“义”而助法、因“利”而助法、因“法理”而助法三种情形。因“义”而助法就是基于“正气”或“正义感”而帮助法律。公民基于正义感而实施的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公民基于自己的道德良知的举报行为都是如此,这些行为既有益于道德也有益于法律。因“利”而助法,是指人们往往受到利益驱动而助法。公民基于公安机关悬赏广告的诱惑力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就是在“利”的动机驱使下而实施的,律师为人们提供法律服务也与“利”的动机有关。尽管行为人的动机是利己的,但其行为也有利他和利法的客观效果。因“法理”而助法。所谓的法理通常是指法之所以成为法的道理和学理。人们在思考法律的过程中,就会形成法理的意识、知识、理论或学说,而且也会因为自己拥有了法理的意识、知识、理论和学说而去思考立法的优良等问题,而助法行为也就会因此而发生。在我国,公民提交违宪审查建议书的行为就是一种因“法理”而助法的行为。这种由公民启动的助法行为,推动了国家立法向优良化的方向发展,是一种于法有益的行为。

(三)助法行为是一种合法性行为

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并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助法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并获得法律肯定性评价的行为。律师的法律服务行为,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包括扭送行为)、公民的举报行为都被要求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强调助法行为的合法性就是要排除违法的“助法行为”。比如,2009年上海市的钓鱼执法事件中,当事人充当鱼饵的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其行为不能被称为助法行为,而只能是一种违法行为。2009年,兰州一位古稀老人为守护斑马线,怒砸14辆过往的违章车。老人的行为虽然获得人们的赞赏和支持,但其行为同样也不合法,不能称之为维护法律权威的助法行为。个别公民出于诬告陷害的目的而举报无辜公民,这种行为也不是助法行为。当然,这并不能改变举报的助法性质。就律师执业行为而言,律师行为无论是在应然意义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中,都是一种合法的于法有益的行为。当然也不能排除一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会违法执业,实施一些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此时,律师的这种行为就不是助法行为。同样的,个案中的律师违法执业行为也不能改变律师的助法主体资格和助法行为性质。

(四)助法行为是法的运行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

法的运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这个系统主要包括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两大部分,其中,立法行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在法的运行系统中,其也是法律运行的起点。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守法行为是法的实施的三个主要环节。法律监督行为也称为护法行为,是法律运行的保障环节。与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守法行为和法律监督行为相比,公民提交违宪审查建议书的行为、律师执业行为、公民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包括扭送行为)、公民举报行为等也是发生在法的运行系统中的行为。从发生场域来看,这些行为也是发生在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的两大场域,表现为公民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和法律监督活动的参与。尽管是参与性的,但这些行为却又不同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行为,而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因此,从这些助法行为发生的场域和行为的参与方式来看,助法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也是法的运行系统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法律运行系统不仅应该包括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守法行为和法律监督行为,而且也应该包括助法行为。

三、公民提交违宪审查建议书:推动法律走向优良

公民提交违宪审查建议书是发生在立法场域的一种典型助法行为。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以来,我国共发生两次影响较大且非常成功的公民提交违宪审查建议书行为。一次是发生在2003年,另一次是发生在2009年。2003年4月,湖北青年孙志刚被虐待死于广州收容遣送中转站,史称“孙志刚事件”。事件发生后次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俞江、滕彪、许志永三位法学博士将一份题目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国家权力机关启动违宪审查。最终国务院自行废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收容遣送”制度正式退出中国的历史舞台。2009年12月,目睹着中国拆迁矛盾的不断激化、被拆迁人不断上演以死抗争惨剧的现状,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和撤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倡导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征收法律制度,以解决中国城市化发展过程中愈演愈烈的拆迁矛盾。三位法学博士和北京大学五位学者提交违宪审查建议书的行为都是发生在立法场域的助法行为。

从理论上讲,法律有优劣之分,有先进和落后之别,有些法律在制定之初也许有其可行性、现实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其制定出来以后,有可能会落后于社会发展,违背宪法精神,甚至会逐渐演变为一种恶法。此时,就需要有人来帮助法律,维护宪法精神并推动立法向优良方向发展。一般而言,现代的法治国家都建立了一套纠正机制予以保障,赋予某个法定的国家机关启动违宪审查,以维护宪法精神,促进法律向优良化的方向发展。这种违宪审查也称合宪性审查,大致有两种类型,即“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1]在欧陆模式中,违宪审查的职能“被限定在单一的司法性机关(宪法法院、宪法评议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问鼎”。[2](P.38)而美国作为违宪审查的发源地,则采取司法违宪审查的方式,通过司法审查来保障法律的合宪性,推动法律向优良化的方向发展。

中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开始重视违宪审查问题。200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除了建立自上而下的纠正机制以外,还建立了自下而上的违宪审查启动机制。除了允许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违宪问题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审查要求以外,还允许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就下位法的违宪问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⑤这条规定为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社会主体参与立法活动提供制度支撑。中国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和北京大学五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正是基于一种公民责任、基于一种法理追求、基于一种法治信赖的公民行动。是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后,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立法的一种行动,它弥补了国家机关立法动力的不足,推动了不合理、不合宪的收容制度向合理合宪的救助制度方向发展,推动了不合理、不合宪的拆迁制度向合理合宪的征收制度方向发展。

四、公民参与悬赏通缉和悬赏取证行为:推动法律的有效实施

公民参与悬赏通缉和悬赏取证行为也是一种发生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的典型助法行为。法律的有效运行既离不开国家法定机关也离不开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与。为了调动普通公民参与案件的侦破,积极为国家侦查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国家侦查机关通常会建立一种激励性的机制引导公民参与案件侦破。悬赏通缉令就是一种建立在激励性机制基础上的引导人们维护法律实施的有效方式。中国的古代就有悬赏通缉的做法。春秋战国时期,楚平王为了追杀伍子胥,就命人制作其画像,张贴到全国,悬赏捉拿。新中国的悬赏通缉令始见于1983年。1983年5月,公安部发布了追捕持枪杀人犯“二王”的通告,指出:全体公民都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任何人凡提供二犯线索查证属实的,奖励人民币五百元;提供二犯线索和确切藏身地点,使公安机关能将二犯抓获归案的,奖励人民币壹仟元;提供二犯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奖励人民币两千元。这个通缉令被视为新中国第一张悬赏通缉令。⑥现在,悬赏通缉令已被公安机关广泛使用,以引导人们积极参与案件侦查,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有效实施。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也离不开公民的参与,一些地方的执法机关也时常会采用激励的方式来引导普通公民参与行政执法,为执法机关搜集和提供证据。2003年7月14日,广州市交警部门实行“市民拍摄交通违法举报有奖”活动。在这个活动中,广州市出现了许多职业拍摄交通违章的摄影师,将拍摄违章信息交给执法机关以换取奖金,收入颇丰。据广州市交警支队公布的消息,从7月14日到8月14日,“共有284名市民参与交通违章拍摄活动,提交照片近2万余张,其中被初步采用的有5750张。”⑦除了广州以外,2010年2月武汉市交管局也发布《关于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及部分违法行为举报有奖的公告》,力图发动群众,共同排堵,治理闯红灯等6类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武汉交管局的悬赏取证举措也引发了职业拍客的出现。

公民参与悬赏通缉和悬赏取证行为是一种助法性质的行为,因为这种通过物质激励的方式引导公民参与侦查行为和执法行为的做法,弥补了国家执法力量的不足和不能,推动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悬赏通缉机制及其机制引发下的助法是一种“利”的动机驱使下的助法,正因为如此,有人担心职业拍客行为“会造成一种‘合法伤害’”⑧。笔者认为其担心是没必要的。一是因为人们已经看到了悬赏取证机制对于激发公民助法的价值。二是从政府公共管理的角度来看,在价值观念多元化,公共管理理念市场化、公共管理手段社会化的背景下,政府要在公共管理中达到高效目的,引入竞争机制,面向市场已成必然,政府必须“下放权力,实行参与式管理”。[3]三是从法的实施的角度来看,国家的法律实施不能仅仅靠国家机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应是互动的,政府应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创造条件和机会。四是物质激励也是一种有效激励手段,而通过物质激励引导公民参与助法恰恰是推动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方式之一。

五、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和举报行为:促进社会正义资源的积累

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是一种典型的助法行为。在我国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见义勇为条例中,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⑨由此可见,见义勇为有两类,一类是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一类是抢险救灾的见义勇为。其中,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就是发生在违法场域的助法行为。违法与守法是一组相对概念,守法者要受到保护,违法者要受到制止。而这种保护、制止不仅来自国家法定职权机关,也需要普通社会民众的积极参与。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具有行为根据的非法定职责和非义务性、行为后果的利他性和利法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就是一种典型的助法行为。据国内一些政协委员的不完全统计,“每年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各类刑事案件就有12000余起,抓捕犯罪嫌疑人10000余人”。⑩因此,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是一种协助国家职权机关维护法律正常实施的一种行为,它可以弥补国家职能机关的客观缺场,它可以让人们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感受到正义力量,促进社会正义资源积累。

扭送也是一种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扭送在英美国家一般被称为“公民逮捕”(citizen's arrest)。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公民逮捕是指“平民(private citizen)基于其在场之时(目睹)侵犯公共利益罪(public offense)已然发生,或有合理怀疑(reasonable cause)相信被逮捕者已触犯重罪等认识而施加于后者之逮捕”。(11)不仅英美法系国家有类似于扭送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也有。据学者考察,德国、法国、日本等国都有与我国公民扭送相似的法律制度,“其中德国法称之为‘暂时逮捕’,而法日则称之为‘对现行犯之逮捕’”[4]。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扭送制度的规定,为公民参与刑事司法活动、实施助法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使得扭送成为一种制度性的助法行为。

举报行为是发生在法律监督场域的一种典型助法行为。举报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个人向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提供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的行为。依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宪法和法律的这些规定,为那些没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与助法活动,实施助法行为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在这种类型的助法行为中,普通公民的举报已是一种最重要的助法行为,因为普通群众的举报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关发现和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主要线索来源。据有关统计,从“2003年至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线索80%来自群众举报”。[5]普通群众通过举报的方式参与法律监督不仅打击了犯罪而且也维护了法律的神圣尊严,促进了社会正义资源的积累。

六、律师执业行为和公民陪审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与公民提交违宪审查建议书的行为、公民参与悬赏通缉和悬赏取证行为、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包括扭送行为)、公民举报行为相比,律师的执业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业型的助法行为。以助法行为的社会分工程度不同为标准,助法行为可以分为职业型助法行为与非职业型性助法行为。公民提交违宪审查建议书的行为、公民参与悬赏通缉和悬赏取证行为、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包括扭送行为)、公民举报行为一般都可以理解为非职业型的助法行为。而职业型的助法行为就是以法律为职业的社会主体所实施的一种助法行为。律师就是这样的一个群体。在古代中国社会中,就有专门帮助人们伸冤写诉状打官司的讼师。只不过“由于封建司法的专横、自然经济的局限,这种‘代理诉讼’、‘助人诉讼’未得到发展”。[6](P.207)1912年,北洋政府移植西方律师制度,“正式建立了中国的律师制度”。[7]随后,中国的律师制度历经多次转变逐渐向法律职业化方向发展,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起逐渐组成了具有相同法律知识、相同的法律资格和相似的法律职业伦理维系的法律共同体。律师也由此成为了典型的职业化助法主体。

律师执业的助法功能体现在律师的使命上。无论是我国和西方国家的律师,他们的使命就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律师虽然受一方当事人委托,为一方当事人服务,但律师实际上也服务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是其职业使命。律师的助法功能还体现在律师的身份性质上。律师在身份上是自由职业者,虽然有些国家如德国规定律师是司法人员,但律师并不分享司法权,律师仍然是靠律师费生存的自由职业者阶层。而在律师业特别发达的美国,除了政府律师以外,律师也是靠律师费生活的自由职业者。而“自由职业者”的定性和律师的使命,恰恰体现了律师执业的社会性、服务性和助法性。律师的执业行为一般发生在两个领域,一个是守法领域,另一个是司法领域。在守法领域,律师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而在司法领域,律师主要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无论是在守法场域还是在司法场域,不仅普通民众对律师出现依赖,国家司法机关也对律师形成依赖,而这种依赖,也是法律对律师的依赖。律师已成为法的运行系统中不可缺少的一员,他们负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功能,也负有推动法律正确实施的职业使命。

在司法场域,除了律师的助法行为外,公民参与案件审理的行为也是常见的由普通社会主体实施的助法行为。从司法历史的演变来看,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有三种:公民法官制度、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12)目前,英美法系国家仍然实行陪审团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度。在实行陪审团制度国家,公民与职业法官分工组合,陪审团负责事实的认定,职业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在参审制度下,公民与职业法官同样以合作方式进行审判,只不过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公民与职业法官没有权限分工,二者具有“相同的权限”[8]。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质上也是一种参审制,公民和职业法官一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从陪审制度的起源来讲,陪审制度常被视为民主的产物,是司法民主的具体表现。除此之外,也有学者认为,陪审制度之所以能够出现,还有一个重要根据,那就是“利用公众的智慧”[9]。而“陪审制度的这一条理由,也是实行陪审的国家所一致公认的”[9]。笔者以为,无论是出于民主的需求还是出于利用公众或者是其他理由,都是为公民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寻找根据,这足以说明公民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和重要性恰恰表现为公民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价值,那就是: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实现司法正义。从这个角度讲,公民参与案件审理的行为就是一种于法有益的助法行为。

七、结束语

法律是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其有效运行主要依靠国家法定的专门机构,但仅仅靠国家的法定机构来维护法律的有效运行还是不够的,世界各国都为普通民众参与法律的有效运行预留下了制度通道。公民的助法行为就发生在这个过程之中。本文正是通过分析现实中大量发生的由普通公民参与实施的有益于法的进步、有益于法律正确实施的一些行为的共性,归纳和概括出助法行为这个法学范畴的。此外,公民实施助法行为、参与法的运行,应该是有序参与,这既需要合理引导和明确规范也需要法律限制和保障。本文仅讨论了助法行为的基本概念、具体表现形式及其价值,而对助法行为的动机和机制、助法行为的限制和保障等问题,留待另文分析。

注释:

①对见义勇为性质的具体分析,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②我国现行的一些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中,也通常将扭送行为归入到见义勇为之中。本文将其归入到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之中。

③中国古代也有助法一词,但意思是指借民力助耕公田,助法就是助耕公田。参见李文治:《李文治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当然,中国古代也曾有过本文所言的助法行为及其规定,如古代的助讼行为、大义灭亲行为、见义勇为、亲亲得相首匿行为都是与助法行为有关的。

④国家机关可以成为举报主体,如税务机关举报单位职员职务犯罪,但相对于主管犯罪行为的职权主体而言,它是一种非职权主体,其举报行为不是一种职权行为。在性质上和普通公民举报一样。因此,国家机关在实施非职权性的举报行为的时候,也可以成为助法主体。

⑤这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的内容,该条规定了自下而上的违宪审查启动机制。而该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则规定了一种自上而下的违宪纠正机制。

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因此,我国公安机关的悬赏通缉令的实施既有历史原因也有行为科学根据,同时也与司法活动中的群众路线有一定联系。

⑦“专拍交通违章广州出现职业偷拍族”,载《东南商报》2003年8月26日。

⑧“武汉市民拍摄交通违法举报有奖 最高奖5000元”,载《荆楚网——湖北日报(武汉)》2010年3月10日。

⑨参见山东省地方立法机关2001年制定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海南省地方立法机关2002年制定的《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2条的规定。

⑩“委员呼吁尽快制定全国性的见义勇为保障条例”,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3日。

(11)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St.Paul,MN:West Publishing Company,p.116(2004)。

(12)熊秋红对这三种类型的公民参与司法活动方式的历史、主要国家和特点进行了具体分析。参见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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