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年来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我党历史上一个伟大的转折点,也是照耀我国刑事立法迅速向前发展的指路明灯。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典的诞生,经历了一个十分曲折的路程。真正使刑法典起草工作峰回路转的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全会公报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三中全会精神指导下,1979年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法制委员会从3月中旬开始,对原来拟定的刑法草案第33稿,根据新时期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迅速、及时地做了较大的修改。先后拟了三个稿子,第二稿于5月29日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进行审议,修改以后提交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审议中又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最后于7月1日获得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并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1979年刑法典宣告诞生。这也是建国30年来我国第一次有了刑法典。
二
1979年刑法典从整体上说是一部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好刑法。但是,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这部刑法典不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还存在一些缺陷。1981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事法律,并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概括起来说,大致有以下十几个方面:(1)在空间效力上,除了刑法典规定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外,增加了普遍管辖权原则。(2)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有个别单行刑事法律采取了与刑法典第9条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的原则。(3)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某些罪的单位犯罪规定。例如,走私罪,贿赂罪,某些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偷税罪,假冒商标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单位也可成为犯罪的主体。(4)在共同犯罪定罪和处罚原则上作了一定的补充,即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犯罪时,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经济性、财产性犯罪中,对犯罪的总数额负责的不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且还有其他情节严重的主犯。(5)在刑罚种类上,除了刑法规定的九个刑种外,对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增加了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作为附加刑;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军官,还附加剥夺军衔。(6)在量刑制度上,除了刑法典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外,对个别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不少从重处罚的情节,也增加了个别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7)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明确规定了某些情况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而排除了按牵连犯、吸收犯处理的可能;但对有的牵连犯罪情况仍不规定数罪并罚,而坚持按其中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同时规定适用轻罪的附加刑——罚金。(8)在缓刑制度上,增设了战时缓刑制度。(9)在分则罪名上,刑法典原来只有130个罪名,经过不断补充,增加到263个罪名。(10)在罪状(即具体犯罪构成)上,对某些罪补充规定了概念、特征,使构成要件更加明确、具体;有的还分别情节、数额档次,使法定刑更加相适应,便于司法掌握。(11)在法定刑上,提高了不少罪的法定刑,其中有的罪增设了死刑。(12)在罚金适用上,对某些罪,开始规定罚金的数额。(13)在法条适用上,通过“比照”的立法方式,扩大了刑法典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的适用范围。
从上述补充和修改情况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工作继刑法典制定之后,一直是抓得很紧的,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也是有力的。但是,由于在刑法典之外,还有这么多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缺乏一个体系上的归纳,显得有些零乱,不便于全面掌握;再者,由于单行刑事法律一个一个地补充,彼此缺乏照应,在法定刑上难免轻重失衡。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实现体制转轨,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在犯罪现象上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不轨行为,哪些应规定为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划分,如何对社会上出现的各式各样的犯罪进一步加以科学的归纳和分类,这些都要作通盘的考虑,而不是通过几个单行法律修修补补能够解决的。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我国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全面系统地修订出一部崭新的刑法典,实乃势在必行。
三
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82年提出修改刑法典起,研究和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历时15年,大体经历了如下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1988.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3-1989.6)。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并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1996.12)。这一阶段紧锣密鼓地对刑法典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典)。这部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刑法典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将1979年刑法典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在我国可谓空前。新刑法典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顺应时代的要求,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从而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进程。新刑法典的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现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备性。这就是将1979年刑法典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即单行刑事法律)经研究修改后编入了新刑法典,并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典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附属刑法规范)改为新刑法典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拟制定型、较为成熟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稿和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经修改整合编入新刑法典,在分则第八章和第十章分设贪污贿赂罪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还增设了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从而保证了新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权威性,圆满实现了刑法典的统一性。新刑法典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安定的实际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典所设的罪名以及其后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规范所补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实了新的罪种,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证券内幕交易罪,洗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根据本人统计,1979年刑法典有130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17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加了133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32个;修订中新设164个罪名,因此新刑法典总共有413个罪名。从罪名数量增设情况来看,新刑法典确已相当完备。
第二,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新刑法典在总则第一章显著位置上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废止了1979年刑法典中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刑法修订中最引人瞩目的一个闪光点,也是表明我国刑法具有民主性、科学性、进步性和时代性的一个显著的标志。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舞弊。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制约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新刑法典除了明确规定三项基本原则外,还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设置了较为齐全的有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犯罪的刑法规范。这些都是加强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表现。
第三,促进中国刑法的国际化。新刑法典主要立足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同时也放眼国际上刑法改革的进步趋势,积极合理地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比如,扩大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域外管辖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见第7条)设立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见第9条)这表明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是郑重的、负责任的,既不放纵我国公民在国外胡作非为、实施犯罪,也不容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发生。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发挥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从而为我国刑法增添了现代色彩。又如,借鉴国际上刑罚改革的经验,扩大了开放刑刑罚——管制和罚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罪种仅有23个,新刑法典已将其扩大适用于109个罪种。罚金是西方各国刑法中适用率较高的一个刑种。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罚金作为附加刑,主要附加于自由刑,适用于某些贪利性的犯罪,但也规定可以独立适用于某些较轻的犯罪。不过从整体而言,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不很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典全部罪种的17.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只有14个。在新刑法典中,情况大有变化。虽然罚金仍属于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适用,但适用范围已显著扩大,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180个,约占全部罪种的43.5%,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84个,为1979年刑法典规定数的6倍。再比如,根据对外开放和促进中国和平统一的需要,并考虑到刑法罪名的科学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新刑法典果断地将1979年刑法典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遍刑事犯罪性质的罪种移入其他罪章。这一修改是我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适应现代刑法通例的重要举措。
四
我国新刑法典是一部跨世纪的刑法典。它必将经受本世纪末和下世纪初叶一个相当时期司法实践的历史检验。我们认为,优良的法律只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而完善有效的司法运作才是关键和重点。要把新刑法典中的法律规范变成实践中的法治现实,需要司法机关付出巨大的、不懈的努力。司法机关一定要不折不扣地依照新刑法典的规定,坚决同各种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特别是要深刻掌握和切实贯彻执行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刑法各项基本原则。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作到:第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符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第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对于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犯罪和量刑情节,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明确化,这对于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为了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必须做到:第一,定罪上一律平等。即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地位高、功劳大、“血缘高贵”而使其逍遥法外,不予定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是普通老百姓或一般公民就妄加追究、任意定罪。第二,量刑上一律平等。即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虽然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和量刑的情节不同,从而同罪不同罚,这是合理、正常的;但如考虑某人权势大、地位高或财大气粗而导致同罪异罚,则是违背量刑平等原则的,因为这等于承认某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三,行刑上一律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对另一部分人则加以歧视。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标准也应体现平等,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搞亲疏贵贱。当然,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这是行刑题中的应有之义,体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司法公正精神,这不仅不违反行刑平
等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做到:第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不能认为只要对案件定罪正确就算正确了,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这不是认真负责的表现,也不符合司法公正精神。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第二,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国民中还根深蒂固。这种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一些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因而对一些不该重判的犯罪也重判了。这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的。重刑主义肆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难以贯彻,甚至被彻底破坏。因此,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既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无端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贵在实践,并接受司法实践的严格检验,这是我们对新刑法典前景的总体展望。当然,任何一部好刑法典,也不会是十全十美、完美无缺的。我国新刑法典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某些缺陷和令人遗憾之处。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人撰文或在著作中批评指出新刑法典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这是正常的现实,不足为怪。一个新生事物从孕育到诞生到发展,或由于先天不足,或由于后天失调,总有可挑剔之处。问题是我们要务实求实,尊重实践,因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机关执行新刑法典经验的不断积累,新刑法典的某些不足和缺陷可能暴露得越来越充分,那时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也许又要逐步作些修改补充。对于修改补充,笔者认为最好是采取修正案的方式,不打乱刑法典条文次序,直接修改某一条或某几条,或新设某一条或某几条插入有关条文之间,另加序码标号(如第××条之一、第××条之二等)。修改或新设的条文之下加括号,说明是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修正或通过的。这样既可保持刑法典的长期稳定性,又不失时机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对刑法典进行局部的修改补充。如此做法,将使我国这部统一的刑法典不断完善,松柏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