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其对策&对当前企业“破产与债务规避”现象的制度分析_法律论文

现代企业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其对策&对当前企业“破产与债务规避”现象的制度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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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096(2002)01—0043—04

众所周知,在法律上,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此种责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仅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的有限制责任,此种责任又称为物的有限责任。另一类有限责任就是指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此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有限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

一、有限责任存在的积极意义

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经过逐渐完善,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1 ]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然而,公司乃是以有限责任为其显著特征的,公司制度正是通过有限责任等制度发挥作用的。因此,将有限责任公司称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是妥当的。实际证明,有限责任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2]:

1.减少和转移风险。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风险总是与投资的利润相伴随的;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的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而预测和减少风险,主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实现。如果对股东的责任没有限制,而单个的股东又不能完全控制公司,那么公司欠下大笔债务时,有可能使众多的单个股东破产。所以,有限责任是减少风险的最佳形式。有限责任的价值是转移风险,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分散,无论投资多么复杂,股东都不会受到追索;另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股东将其投资自由转让,因为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东才会作出更多的投资,而因为风险减少,才有可能使投资自由转移。假如风险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与个人的责任难以分开,则股份不能随意转让,证券市场也难以形成。所以,有限责任对投资者的广泛参与投资形成了有效的刺激。

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是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与适当的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力。有限责任不仅减轻了投资风险,同时使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预先确定,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就给予投资者一种保障。从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其作用主要是鼓励投资。

2.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投资者(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但投资者不一定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投资者是否应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责任形式的影响。在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为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以,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参与公司的管理。但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所以,有限责任导致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促进了劳动的合理分工。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吸引更多的股东,而股东的增多必然使许多股东无机会参与管理,使经营管理权专门交给一部分人来行使。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股东不可能实际参与管理。

3.增进了市场交易。由于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增加、股权分散、股份可以转让。因此它导致了这样一种结果:即股东之间并没有什么人身所属关系,他们可能彼此互不相识,他们也不会承担超出其股份利益的义务,他们所希望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在出售股票时,尽可能从公司中得到一切。所以,有限责任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有限责任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使这一制度在历史上发挥出巨大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必然会释放出新的能量,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二、现代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缺陷

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虽然在历史上它起到了鼓励投资、促进资本积聚、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但它也同时受到现实的挑战。我们先看以下实例:

资料一: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存在和蔓延,造成市场信用危机,危及金融业运行安全。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于1999年对昆明重型机械工业集团公司等10户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予以通报曝光,但是成都分行辖区企业逃废债务的行为仍较为突出,到2000年末,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达5103户,涉及贷款本息144.9亿圆, 严重损害了西南四省(区)的信用环境。为进一步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切实保障金融机构的资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的有关规定,最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决定将恶意悬空、逃废银行债务的第二批企业予以通报曝光。[3]

资料二:1998年6月,同达律师事务所获悉,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债累累,经营严重恶化,已经到了举步维艰的地步,且准备关闭。职业的敏感性使该所对这一消息高度重视。此时,该所的长期客户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传来消息,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属深圳分公司尚欠营业部200万美圆债务到期,多次催交未果。 从有限责任制度的角度看,如果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闭,下属深圳公司尚欠营业部200 万美圆债务则有死滞的危险。后经过该律师事务所多方、及时努力,农业银行的债权风险降至最低。 据统计,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债额已达50亿美圆;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债权的清偿比例极低。[4]

资料三:1999年,福建某塑料厂对外欠巨额债务,负债率超过100%。他们为了逃避债务,恶意破产。在案件审理中,与法院及当地政府明修栈道,暗度陈仓。该厂在被宣布破产后,法院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企业财产自由增减;虽然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但债权人的意见根本不被采纳;在评估破产财产时,采用隐匿、压价等手段,形成了“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结论,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该厂经过这一过程后财产未受任何损失,反而成为无债企业,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并改名后照常经营,彻底实现了“逃债”目的。[5]

资料四:1998年,河南三星实业公司采取所谓“弹性营销”方式,向公众发放“名誉会员”金卡,每卡交2万圆现金,每月可领取480圆工资;“名誉会员”银卡,每卡交1万圆现金,每月领取260圆工资。这样,短短三年共计发放56990个金银卡,吸收资金达6.27亿圆。此外, 公司还高息吸收存款2.72亿圆。经过审查,三星公司非法集资8.99亿圆;扣除所有相关费用后,公安机关追回脏款1.12亿圆。尚需发放债权人(集资者)本金额约5亿圆左右。[6]

资料五:几乎所有破产案件都存在蓄意逃债现象。 根据统计, 到1998年底,80%已经审结的破产案件中债权清偿率不足10%;其中最大债权人是银行,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因破产企业而核销的债权达2000亿圆之多,国有资产损失极为严重。[7]

资料六:广西某机械厂原来为预算内国有企业,因为多年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以至资不抵债,欠银行债务3000多万圆贷款。该家企业负责人把剩余资产转移另外一家企业后,就申请破产,欲借此逃避银行巨额贷款。[8]

资料七:现实中,破产不仅可以逃债,而且可以逃脱法律制裁,这种企业主要是那些“皮包公司”。华东某“皮包公司”负责人通过关系在省城繁华地段划到一块地皮,他借此向几家银行贷款并如愿以偿;之后,他又以贷到的巨款和基建单位兴建的大厦为由继续到银行贷款,很快就拥有1000多万圆的资金。等到挥霍差不多后,他就申请破产。通过清算,能追回的仅仅300多万,其余的无法找回。[9]

理性分析上述现实,我们认为在这些问题上,有限责任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缺陷:

1.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提供了机会。公司的经营运作都是通过人来实现的,在某些情况下董事或股东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欺诈而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当这种情况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债权人的正常请求权(请求股东或董事负责)被有限责任制度阻隔。正是这种制度设计,一些公司(企业)的股东(或经营者)才有恃无恐,大行市场欺诈之事,以破产之手段,金蝉脱壳,逃避债务。实际案例表明,有限责任制度经常被利用为欺诈、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2.对债权人不公平。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债权人一般无权过问公司的管理,甚至对公司内部事务一无所知;但是,如果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蒙受损失的还是债权人。如果股东负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从法律上说,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他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和可能,然而他又以出资为有限负责,这与其权利不对称;他也就更不应该将风险转移到债权人身上。事实上,在发生企业亏损后,股东可能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额的回报,而债权人却可能因有限责任而两手空空。显然,有限责任形式忽略了对债权人保护。

3.对侵权责任制度的破坏。许多学者将合同中的债权人称为自愿债权人(volutary creditor), 将侵权之债中的债权人称为非自愿的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人都有可能因有限公司的侵权而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特别是在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经常出现的情况下,有限公司之侵权受害者不断增加,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这种受害者可能得不到应得的赔偿;从这个角度说,它只是保护了投资者而不利于广大消费者,阻碍了侵权行为制度的正常运用。

4.对公司内部职工利益保护不周。在公司内部,股东支配公司的经营方针,职工一般无权过问;若职工因公司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害,有限责任制度使职工难以对股东提出请求;尤其在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而破产的情况下,职工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上述缺陷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我认为其根本点在于:人们在观念上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为在任何情况下股东均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以至于一些人借公司的法律人格从事各种不法行为,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债权人难以对从事不法行为并获得利益的股东提出赔偿的请求。这样一来,有限责任制就有可能被个人利用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

三、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基本对策

有限责任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但是否应废除呢?从根本上说,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筹集资金、分散风险、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而现在这一制度在继续发挥这些作用,因而不能轻言废除。为了弥补有限责任制度这方面的不足,我们认为应借鉴国外流行的做法,将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对化,即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此种措施在英美法系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系称为“直索责任”。[10]

有限责任制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企业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企业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像罩在其头上的一层面纱,把公司与股东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扣了社会公众利益。当然,可以通过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手段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这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得到恢复,而且有可能放纵一些人恶意利用这一制度缺陷。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允许不考虑企业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这具体分为两个方面:

1.否定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这种措施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称为“揭开面纱”,就是指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企业事务中,若从事不正当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应不考虑其责任有限性,而要求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并全部补偿。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在实践中逐渐意识到:有限责任制度常常被企业的股东或经理利用来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它经常掩盖个人行为的不正当目的,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因此在特别情况下应揭开企业的“面纱”,否定其责任的有限性。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企业独立人格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

2.否定公司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这在西方国家实践中被称为“直索责任”,即是指对企业法人人格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的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制度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直索责任”的理论根据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并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其实际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滥用公司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没有过错责任,仅仅存在该股东的责任。譬如资料四;第二,欺诈。公司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并致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可向股东直接请求赔偿;譬如董事故意隐瞒负债大于资产的事实而仍与债权人订约取得财产,就构成欺诈。如资料六;第三,违法。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必须用于合法的目的,否则,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应不考虑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如资料七。

上述两项措施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企业的股东责任有限及企业独立主体资格。这两种措施在防止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上,应当是便捷有效的。但这并不是要否定公司企业独立人格制和有限责任制。采用这种补救制度,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进行,不能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般原则,而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和有限责任制仍然是现代企业制度一般原则。强调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将企业与股东、企业资产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分开,是使企业能够成为在市场经济中真正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经济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动力所在。这一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但为防止企业的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企业法人形式、逃避债务和其他义务,并致债权人损害,需要采纳上述补救办法。

四、在何种情况下适合采取上述补救措施

在什么情况下才能采用上述补救措施应具体分析。本文认为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考虑适用:

1.企业的财产不能与其股东或其他企业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采用。企业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企业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企业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许多国家为保证公司企业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企业应有独立的财产,并在范围上与其股东或其他企业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资料六即属于这种情况。

2.恶意逃债的情况下采用。许多企业因为经营不当而发生亏损,由于偿还的压力太大,股东或经理人试图以破产方法消除债务。上述资料二、资料三就属这种情况。

3.以企业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时采用。行为人以企业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主要是实施欺诈行为,如以企业名义生产伪劣产品获利;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以骗取预付款,以供个人挥霍浪费;再如为逃避债务,将应交付给债权人的债物转卖给由债务人控制的企业,并以原物已归其他企业为由拒不向债权人交付货物,等等。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活动,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应由企业而非个人负责。这种状况下,企业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因此,这类企业应被取缔,个人应对其行为负责。资料四、资料七即是这种情况。

五、结论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核心,否定有限责任就等于否定了现代企业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在推行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必须认识到它的缺陷,并通过一定的措施进行弥补,以便更加充分发挥这个制度的积极作用,建立合理的现代企业治理机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此,有限责任应全面表述为:有限责任企业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负责,股东应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负责;当企业人格被滥用,从事有害社会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股东应对债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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