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上市运作的股权结构设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结构设计论文,股权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拟上市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企业状况、行业特点、上市条件、政府计划等因素,企业应在综合权衡各因素的基础上,对拟上市公司的总股本及股权结构进行科学地设计,以求得企业股份制改造并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及上市后的持续运营。
关于总股本
一、一般设计原则
总股本的设计是企业股份制改造的首要工作,也是股权结构设计的前提。实践中无论是组建一个新的股份公司,还是把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往往都需要初步确定一个目标股本总额,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1)满足法律对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总额的下限要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其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2)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及未来发展的需要。通常来讲,拟上市公司总股本的规模首先应该适应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应尽量控制其规模膨胀,同时为企业今后有一个较大的股本扩张空间。
(3)满足《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设置的各种比例限制的要求。许多企业通常是根据可能申请到的上市额度,以及有关股权比例的要求来倒算出需要的总股本。
二、总股本的调整方法
当总股本的规模确定之后,现有股本规模通常会与设计规模大小不一,因此,就出现如何将现有股本规模调大或调小的问题。
1、调大现有股本
这种情况通常比较容易处理。最常规的办法有:
(1)增加发起人,将有关联业务、可实现优势互补的资产吸收进来。这通常会引起原有股权结构及经营权力的变化。
(2)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即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可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金,由于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转增股份,所以这不改变原发起股东的人数及股权结构。
(3)增加社会公众股的申请发行额度。这种情况通常受到公司自身净资产规模及政府计划发行额度的影响。
实际操作中,通常可以将上述三种方法综合运用。
2、调小现有股本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的过程中,现介绍几种常规的作法:
(1)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将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宿舍、俱乐部、幼儿园、医院等,从企业投入上市公司的主体资产中剥离出来,从而实现缩小上市公司股本规模的目的。
(2)分割资产。即将原企业的全部资产分割成两块或两块以上的相对独立的资产,其中的一块或几块用于股份制改造,其余部分资产可以成立为新的法人单位,也可以依旧归属原企业。这种情况通常适用于需要进行专业化分工或分离发展的大型企业。
(3)折股处理。如果发起人整体资产不可分割或不易分割,通常采取折股处理的办法,即将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进行折股,按有关规定,折股比率最低可达65%,股票发行溢价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不低于折股率(发行前国有资产/国有股股本),其余未折股部分的净资产则计入资本公积金。
此外,有一种叫出让投资的情况,即公司现有总股本已达到设计要求,而发起人数量达不到《公司法》的要求时,现有发起人可以将企业的部分股份出让给其他企业,从而满足发起人数量的要求,同时也不增加现有股本的规模。
还应指出,总股本的调整方法除了考虑相关的原则要求外,还要考虑内部股权的结构问题。
股份设计
公司在确定总股本的过程中,已经同时兼顾考虑股份比例的设计工作。发起股东应合理的设计不同性质股份所占的比例以及不同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
一、股份性质的划分
要对这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首先要对以下几种不同投资对象形成的股份进行界定。
1、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国家股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或根据国务院决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持有,并委派股权代表。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区别是:
(1)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预算;国有法人股的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2)国家股股权由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公司及某些特殊部门行使并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或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向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有法人股股权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行使,其股权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2、法人股:指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的定义范围较广。实际操作中,通常也将不同形式的法人股,如国有法人股、企业法人股、发起人法人股、募集法人股等统归为法人股。
3、个人股:指社会个人或本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内部职工股,即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向公司内部职工发行的股份,属于个人股范畴。
社会公众股,即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其投资对象目前政府尚无明确规定,实践表明,社会个人、企业法人及部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投资社会公众股。
4、外资股: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我国政府规定,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人民币股票(指A种股票),非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人民币特种股票(指B种股票)。
二、股权设计的一般原则
1、法律原则:即股权设计必须以有关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
(1)《公司法》第75条规定,发起股东应当有五个以上,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且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方式设立。
(2)《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且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条例》第8条规定,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94年7月颁布的《公司法》改为: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条例》第30条规定,持有面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个人持有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6)《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7)《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发批准证书。
(8)《规范意见》第24条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2、控股原则:即公司发起人在设计股权结构时,除了满足上述各项法律要求外,还要考虑对股份公司进行控股,以保持在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方面的控制。
(1)绝对控投。即当一个发起股东持有公司总股本51%以上的股份时,该股东就实现了对这家公司的绝对控制。
这种股权结构的益处在于,发起股东在股份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处于垄断控制地位,其决策可以不受任何其他股东的影响。其短处在于,发起股东所占比例过大,其他股份,包括社会公众股所占比例就相对较小,那么,作为上市公司的市场融资功能就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这种股权结构通常出现在国家需要进行控制和垄断的能源、化工、通信等行业中。
(2)相对控股,是指主要发起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大于其他任何单一股东所持股份时,可称为相对控股。相对控股的持股比例通常在30%—50%之间,这种股权结构是目前上市公司较为普遍采取的一种方式。
按规定,上市公司总股本中将有30%左右的股份是由社会公众购买,这部分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较为分散,对发起股东控制公司的运作基本上不会造成影响。剩余的70%部分就成了发起股东进行股权设计的主要内容。现介绍两种常见的相对控股股权设置方式:
A、主要发起人持股比例在30%—40%,其余部分由其他发起人尽量分解稀释,即增加其他发起人到10—15人,每人持股比例仅在4%—3%左右。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发起人之间的股份转让进行严格限制,这就可保证主要发起人在股份公司今后的运作中处于主要控制地位。
B、主要发起人持股比例在26—30%,另一关联发起人(指具有关联利益的合作伙伴企业)持股在25%—21%,两者的持股比例之和在51%以上。这种股权结构对于主要发起人来讲也是非常有利的,可在上市公司中处于绝对控股地位。
3、最大融资原则
公司的股份比例设计在满足了上述法律原则、控股原则后,紧接着考虑的应该就是最大融资原则。这个原则的主导思想就是在合理股权结构下,使得可上市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占总股本的比例变得最大,从而在证券市场上筹集更多的发展资金。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拟上市的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应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这条规定只有下限,没有上限;另外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这条规定也是只有下限,没有上限。将以上两条规定综合起来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可以在25%—65%之间,这是法律允许的区间。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只占总股本的35%—50%的话,要想申请得到65%—50%比例的上市额度几乎是不可能的。通常来讲,比较合理的也是可行的社会公众股发行额度占总股本的比例区间应该是在25%—45%之间,这个结论在新近上市的绝大多数公司中得到普遍验证。
综上所述,公司在设计股权,调整股份的时候,除了考虑有关法律问题和控股问题外,还应该考虑尽可能的给社会公众股部分留出最大空间,同时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以保证公司的发行额度获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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