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反垄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市场经济论文,反垄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1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096(2000)05-0024-03
一、市场经济的理论表述
经济学界一般用一个假设、两个机制、三个市场来表述市场机制。
一个假设:就是一个理性假设。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基本上分为个人、企业和政府。在作经济分析时,人们把研究范围局限于理性的个人或企业身上,所谓理性,是指自私的动机,个人作为消费者,一般只关心和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他们渴望能以最小的支出满足最大的消费欲望;企业作为生产经营者谋求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多的利润。符合理性假设的经济主体(个人或企业)称为经济人。
两个机制:就是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在作理性假设的时候,人们也假设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市场上的相遇,而市场上有众多的卖主和众多的买主,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尽管单个卖主想抬高价格,但是为了不失去更多的顾客,他只能按照市场决定的价格出售商品,作为买主的消费者因此而受益,这就是竞争的结果(现实经济生中完全竞争的状态是比较少见的),反映这种结果的竞争条件,就是竞争机制。价格机制是通过竞争机制起作用的,价格机制可以有效地反映资源的稀有程度,并引导着生产经营者节约使用各种经济资源;同时,市场上某种商品的价格上涨,就会减少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购买,因此供求关系决定市场价格的高低,价格机制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个市场:就是产品市场、劳动市场和资本市场。产品市场主要是指生产经营者从市场上按照市场价格取得原材料,并把自己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按照市场价格售出。在产品市场上,有企业与企业发生的交易行为,也有企业与消费者所发生的交易行为,该市场主要决定的是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所配置的是物质资源。劳动市场主要是企业在该市场上雇佣具有某种技能的工人,工人则按照劳动时间的长短和技术技能及熟练程度的高低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劳动市场上,主要是企业与工人发生交易行为,该市场决定的是劳动力的价格,所配置的是人力资源。资本市场主要是指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从市场上按照一定的市场价格取得所需资本,并将物质资源、人力资源和资本结合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与资本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按照使用资本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所确定的资本的价格进行资本交易。在资本市场上,主要是企业、消费者与资本所有者或经营者发生交易行为,该市场所决定的是资本的价格,所配置的是资本资源。
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再结合资本时间价值和市场风险,就是一幅比较完整的市场经济全貌。如果用最简短的语言来概括市场经济的概念,那么就应该是:以理性假设为基础,在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的作用下,完全竞争的产品、劳动和资本市场将达到资源最优配置的状态。这种状态即帕累托最优状态。
最早的市场经济确确实实是高唱竞争主旋律的市场经济结构。后来,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逐渐受到垄断的威胁,形成了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结构。为了防止垄断力量过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政府利用行政和法律的力量开始干预市场经济。但是,不管政府怎么干预,按照竞争程度的不同来划分,市场经济结构基本包括完全竞争市场和不完全竞争市场两类,其中不完全竞争市场包括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三种情况。完全竞争市场是所有市场结构中的一个极端,它具有以下特征:(1)市场中有众多的买者和卖者,每个买者的需求量和卖者的供应量在市场上占有很少的份额,以至于他们把市场视为既定。(2)买者的需求和卖者的供给没有任何差异。即对于卖者来说,所有的买者都是一样的,产品卖给谁都是一样的,并无有利无利之分;对于买者来说,所有的卖者都是一样的,他们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都是一致的。(3)买者和卖者具有完全的信息,他们能准确地把握市场行情,不可能贱买和贵卖。(4)从长期看,买卖者可以自由进入或退出某一行业。
市场经济的实践证明,完全竞争市场基本上是不存在的。
二、市场经济与垄断的矛盾与统一
马克思主义认为:垄断是从生产集中产生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一直存在着生产和资本集中的趋势,这是由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方面的原因引起的。一方面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不断出涌现出各种大型的高效率的机器设备,这既为大生产提供了可能,也对大生产提出了要求,因为这些技术装备只有在大企业中才能加以推广和利用。另一方面除追逐利润以外,自由竞争也在迫使资本家不断地扩大生产规模,以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竞争的一般趋势总是大企业战胜小企业,大资本吞食小资本。因此,伴随着生产扩大而来的必然是生产日益集中在少数大企业。资本主义生产扩大的过程,同时也是生产不断集中的过程。而当生产和资本集中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会自然而然地走向垄断。
垄断的性质表现在:垄断可以为企业带来超额利润,它既可以推动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又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获利,是企业进入市场的主要动机,垄断又可以带来超额利润,因此企业就要谋求垄断。企业为了取得垄断地位,往往要通过技术创新,通过高风险的投入,这些技术上的创新和资本的投入都是企业积极竞争的具体表现,无疑会推动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垄断对市场经济有正效应。但是,企业一旦取得垄断地位,就可以利用垄断所取得的特殊地位攫取超额利润,也就是说,垄断企业不进行技术创新和资本投入也可以取得高额利润,这时候,垄断就会排斥竞争,从而又阻碍了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垄断对市场经济有负效应。
客观上说,依靠经济实力形成的垄断、依靠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形成的对专利产品生产经营的垄断、敢于冒风险依靠独家投入形成独家经营的垄断以及依靠市场经营策略取得的垄断地位这四种情况所形成的经济性垄断应该是无可厚非的。它们或通过优质的产品和优良的服务,或通过技术创新,或通过风险性投入,或通过精明的市场营销策略,基本上依靠对社会的贡献取得垄断地位,这种垄断有以下几方面的贡献:一是垄断企业要维护其垄断地位,必须保证其所经营的产品和服务具有良好的质量,否则失去消费者也就意味着失去垄断地位;二是创新,垄断企业为了维持其垄断地位必须不断地进行技术创新,只有不断地创新才能在日益竞争的市场中保证领先地位,在这个意义上看,垄断会激发垄断企业的创新意识;三是投入,除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创新以外,垄断企业为维护其垄断地位,必须进行资本投入,如果竞争对手实力强大,还会有高风险的资本投入;四是会给消费者带来短期的消费利益,一般情况下,实力雄厚的垄断企业为了击败竞争对手,往往通过低价倾销的策略打击竞争者,这样一来消费者无形中就能获得短期低价所带来的好处。但是,一般的规律是,垄断企业往往在把竞争对手挤出竞争圈之后,就会利用垄断地位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从而继续赚取垄断利润。
但是行政性垄断对市场经济的作用主要是负效应。我国的垄断主要是行政性垄断,如电信业、自来水公司、热力公司、煤气公司、电力公司、民用航空、铁路运输、公共交通等,这些行业所取得的垄断地位,一不依靠技术创新,二不依靠资本投入,他们取得垄断地位主要依靠的是行政权力,既是生产经营者,又是该行业的行业管理者,这些行业和部门提供给市场的是恶劣的服务、过高的价格、低下的效率。市场经济主要强调效率,效率是市场经济的精髓,而垄断的主要弊端的效率的低下,因此市场经济与垄断从根本上的矛盾的。
三、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进程
在西方国家,垄断长期被认为是非法的,社会舆论也认为垄断不是件好事。而经济学家对垄断采取批评态度,则是由于经济势力的集中会影响市场经济的运作。出于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考虑,政府在促进竞争和限制滥用市场力量方面积极地发挥作用。
美国政府从19世纪80年代起就制定了一系列的反垄断法律,美国最早的反垄断法是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它于1890年7月20日正式生效,其全称是《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主要内容是:禁止竞争对手串通起来控制市场和企业的垄断行为,禁止一切限制贸易的托拉斯和其他形式的合作,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其后,1914年颁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同年颁布的《克雷顿法》、1936年颁布的《罗宾逊—帕特曼法》1950年颁布的《塞勒—凯弗维尔法》都是有关反垄断的法律。今天,美国在联邦和各州一级都有反托拉斯法,并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庭来保证其贯彻执行。
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制定了反垄断的有关法律。除美国政府之外,德国也是一个走在反垄断前沿的国家,德国政府分别于1896年和1957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在美国的帮助下,日本仿照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于1947年4月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法》,并在以后多次对该法律进行了修改。除此以外,日本政府还为该法律的执行特别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
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竞争机制,而不是竞争者。反垄断的惟一目标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率,它保护的是效率,而不是公平。也就是说,反垄断不是为了保护弱小企业。霍夫施塔特1991年认为,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有三种目标:第一是经济上的目标,它通过保护竞争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率。第二是政治上的,反托拉斯法禁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从而有利于保障民主政府的稳定。第三是社会和道德方面的保护竞争机制,从而有利于培养人们的独立向上的性格和相互竞争精神,而这些是美国民族道德的精髓。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反对造成垄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不反对现有的垄断企业,也就是说,一个行业中垄断企业的存在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当垄断企业利用垄断地位不公平地竞争时才算违法,一切以企业行为是否违背公平竞争为判断依据。
四、我国政府的反垄断措施
我国的垄断与其他发达国家的垄断形成的基础是不同的,它不是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形成的,而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中直接过渡来的,因此无论是行政性垄断,还是经济性垄断,都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也就是说,经济性垄断都带有行政性垄断的色彩。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开放,生产社会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客观存在的生产条件的差异,大型、特大型企业集团的出现,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政府的支持与保护,都为垄断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理论界有些人认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的规模普遍较小,尚构不成垄断,因此,我们不是要反垄断,而是要鼓励垄断,加强强强联合,形成规模效益,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特别是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正是由于理解上的不同,我国政府对于垄断行为的反映迟缓,措施不力。我们可以回顾一下我国政府的反垄断历程:
1980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并且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同时指出“采取行政手段保护落后,抑制先进,防碍商品正常流通的作法,是不合法的,应予以废止。”实际的结果,该规定并没有遏制地区、部门和企业间的垄断性竞争。80年代,上海市就禁止外地啤酒进入本地市场;近几年,上海“桑塔纳”与湖北“富康”竞争异常激烈,两地都以政府的名义制定了限制对方汽车进入本地销售的有关政策,而这些政策与国务院的规定明显有抵触。类似问题不胜枚举。实际上,国务院的规定早已名存实亡。
1984年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让企业在市场上直接接受广大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优胜劣汰。这样做,有利于打破阻生产发展的封锁和垄断”。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的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同时,该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是我国首次采用一级立法的形式对部分行政性垄断行为所作的法律规定,也是我国首次利用法律武器向垄断行为进行的宣战。
为了反对垄断行为,国家也先后出台了不少行政性措施,采取过不少行政性手段,但用行政性手段反对行政性垄断,显然不会有好的结果。要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必须采取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手段,即必须利用法律手段,进行法律调整。
最后要强调的是:法律所调整的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组织。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而不是竞争者。
收稿日期: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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