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与改善论文_李玲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与改善论文_李玲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省杭州市 753400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全球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是,随之而来的除了全球化经济带来的机遇,还有挑战,其中国际商事调解就是现阶段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交流合作中的一大阻力,我国的国际调解制度还不够健全,国际商事调解能力与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这就使得我国在国际经济竞争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所以本文就立足于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现状,分析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问题并提出具体而详细的解决办法,以期在未来能够实际运用于我国的国际商事调解中。

关键字:国际商事调解;立法缺失;实践阻碍;改善

近年来,国际经济合作蓬勃发展,中国已经置身于国际经济中很长一段时间,可以说对于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有了自己的一定的“套路”,无论是在国内法庭还是国外法庭上,中国都在商事调解领域体验过、胜利过、失败过。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能看到中国国际商事调解的不足之处,关联的企业和律师行业和政法机构也能真实的体会到弥补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漏洞的紧迫性。

一、国际商事调解的含义

对于国际商事调解的定义,各国的法律不同,有关行业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它本身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首先,广义上来说,只要双方或多方的合作关系中有一个对象,例如合作主体、合作内容、合作的地域等,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算国际商事。现在国际上大部分国家也是尽可能的将“国际商事”的含义做广义的说明。我国对于国际商事争议是这样定义的: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这样看来,我国对于国际商事也是采取的广义上的定义。其次,对于“调解”一词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基于国际商事的基础上,调解可以指单独的一套程序,区分于诉讼与仲裁,并与之处于平等地位。也可以指包含诉讼或仲裁中用到的调解手段的一套程序,前者是狭义上的定义,也是本文所探讨的调解的定义。

二、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

(一)立法缺失

简单来说就是我国没有一套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专门性法律。国际商事调解涉及的问题复杂,涉及的主体多样,涉及的法律法规各国有各国的说法,国际上尽管有着这样那样的调解机构与组织,联合国和世贸组织也有着调解的相关说明与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但是,如果我们国家连一套自己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都没有,更何谈让第三方来维护我们的利益,所以说,我国现阶段仅仅在民商法中承认调解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

(二)调解意识淡薄

我们说国际商事涉及的标的是比较大的,就拿海商案件来说,跨国海商案件的标的一般都是以亿作为单位的,发生争议时一份调解协议的存在往往比不上一份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有保障。在我国,“打官司”这个词有着很深的“群众基础”,相比之来说,大部分的人对于“调解”的认识就只仅仅维持在“私下解决”、“不靠谱”的含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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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践阻碍

一方面是调解程序上的阻碍,由于我国在国际商事立法上的缺失,相应的就没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调解程序,在国际上,如果一个案件的程序不合法,那么很有可能造成案件的判决有偏差。另一方面,我国还缺少国际商事调解的专业组织与人才。国际商事调解必须有专业的人才支撑,需要成立中国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增加调解的权威性,增强我国在国际领域中的话语权。因为国际商事有着跨国性,所以在执行和解协议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国家,调解协议的效力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并未规定调解书的效力,而只是通过将前者转化为仲裁裁决的方式来赋予其仲裁裁决上的强制效力。所以,调解协议的效力难以一概而论,这就造成他国当事人请求执行调解协议时,如果不在本国,就难以执行。保证不了协议的执行力,就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就证明调解是解决不了问题的,降低调解的公信力。

三、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改善

首先,要从制度上完善。对于现有的关于调解的规定要做到详细,调解的程序和范围也应该明确化,调解的法律效力也应该具体说明。同时,立法机构也应该逐步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将包括国际商事调解的多种调解类型,系统的分类归纳为一个完整的制度规章,让调解这一手段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更加的具体化。

其次,擅于从国内外的知名案例中吸取经验。从典型的案例入手,不仅仅有利于提高我们现有的调解水平,同时也能够更快的了解国际上关于调解的适用。另一方面,在国内,要积极的宣传调解这种手段的优势,壮大国际商事调解的当事人主体,国内经验充足了,国际上才能更好的应对新的案件。

再次,发展壮大国际商事调解的队伍。在法律人才的培养上,我们就可以有倾向的引导,律所和检察院、法院也应该为商事调解留有一定的人才席位。另一方面,国际商事组织的建立也刻不容缓,尽管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发展,我们成立了例如2015年厦门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但是,已成立的组织在国际竞争、吸引力、公信力等方面还是与发达国家有着差距的[1]。所以,在以后的组织建设中要健全类似调解组织的管理,建立健全的社会信用和商事信用体系,构筑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信用基础,加强国际合作,尝试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并建立健全在线调解机制与无争议事实和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提高调解行业的社会认可度与信任感[2],高质量的解决国际商事争执,逐步扩大我国国际调解组织的影响力。

最后,发挥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员制度优势。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员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将其中的调解原则等适用于国际商事之中,可能会更温和的解决国际问题。

结语

建立一个完善的国际商事调解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抓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机遇,顺应中国“一带一路”等战略的潮流,更快更稳的建立起中国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在未来的国际商事往来中占据有利地位。

参考文献

[1]廖永安,段明.我国发展“一带一路”商事调解的机遇、挑战与路径选择[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9(04):27-34.

[2]刘绿汀. 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7.

论文作者:李玲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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