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原则对寿险公司的影响及对策_禁止反言论文

禁止反言原则对寿险公司的影响及对策_禁止反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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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次修订,其突出要点之一在于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此次修订引进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与国际接轨,进一步保护了被保险人利益。

一、何谓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也有译作弃权与禁止抗辩、允诺禁止反言、弃权与不可抗辩等等)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后被保险法准用之后,由于它适应了保险法的一些特殊性,旋而成为英美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原则。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需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禁止反言”(也称“不可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这项原则不仅具有古老的传统,更具有现实的意义,是保险法国际通行的惯例,在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很清晰明确的体现这一原则,在这次对保险法的修订过程中明确引入这一原则,应当是我国保险法一大亮点。

新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就是国际通行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在我国的具体规定。这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之一。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主要是运用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上,而如实告知义务又建立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前提条件上。具体在实际工作中,该项原则主要适用于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的内容则主要涉及健康告知与职业风险告知等。

在此需讨论另一个问题,对于新法执行后的保单,必须适用此条款。那对于新法以前的保单呢?根据法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老保单可以不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但笔者认为,新修订保险法的重要原则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所以对于老保单,以新法正式生效日(2009年10月1日)为计算基点,对于再持续有效2年后的保单,仍应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

三、确定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意义

一般来说,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详细询问,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对这些询问情况进行如实的告知。实践中为了自身的利益,各方都可能出现道德风险。保险代理人为了能顺利签到保单,拿到佣金,往往对应询问事项避而不谈或胡乱询问,也不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的后果明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保险人也可能明明知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而仍然每年接受投保人所缴纳保费,待到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抗辩理由而拒赔,因此引发的保险纠纷可谓不可计数。同时,投保人为了避免遭拒保或增加保费,也可能故意隐瞒一些情况,以实现投保后得到赔偿。为了避免此类纠纷,在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到保险人的利益,及时的引入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也就有了很现实的意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不仅可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防止寿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营销员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第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往往因寿险营销机制而产生。寿险代理人出于多签保单以获得更多佣金和奖励的需要,可能不认真审核保险标的的情况,而以保险人的名义对投保人做出承诺并收取保费。一旦保险合同生效,即使发现投保人违背了保险条款,也不得解除合同;因为放弃了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的权力。从保险代理关系看,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活动的,其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为所产生一切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即视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保险人不可为此拒绝承担责任。

第二,弃权与禁止反言所涉及的都是长期合同,如果不加以限制,保险人有可能滥用这一权利,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后,要查明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非常困难,往往容易引起纠纷,因此法律规定一个期间,要求保险人在此期间内进行审查,并有权解除合同;一旦超出该期间,保险人不得再主张合同解除或不承担责任,从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在保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到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规定了两年的可抗辩期,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内,加强风险控制管理,重新审视现有业务运行流程,并进而构建全新的系统运作模式。

除了积极意义,可能还有一些负面效果:不可抗辩的立法依据是保护有一般过失的人的利益,但由于寿险公司的技术水平及可能因不可抗辩而引发的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有可能造成费率的普遍提高,最终伤害到诚实守信的一般人。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如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属于立法条例中的缺憾。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原则的影响

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引进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证明我国保险业与国际融通性更强,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对完善保险业运行机制起着重要作用。

第一,对于保险客户,那是绝对利好,有利于客户,更多地保障利益。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将减少理赔纠纷,树立保险业良好形象和口碑,消除人们购买保险的疑虑,进一步促进保险销售。

第二,对于寿险公司管理来说,短期内会遇到经营风险加大的挑战。作为保险代理人,为获佣金,可能更加不会告诉投保人其需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仅大谈保险的好处,缺乏职业道德的代理人也完全可能会利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作为诱饵促进销售;同时,部分客户也可能利用此条款,通过隐瞒病情以期实现投保两年后获得赔偿。因此这些道德风险相应会增加寿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风险管控则面临更多挑战,经营成本将加大。因此对寿险公司在投保及合同成立的两年内加强风险识别与控制就非常重要。为什么要这样做,用什么手段做,都是值得寿险公司思考和探索的。

为什么要在投保及合同成立的两年内加强风险识别与控制?因为保费收取是与风险程度密切相关,也是理赔的基础。对于过去由于未如实告知的案件可能拒赔,现在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则必须赔付,保险可保风险扩大,并且理赔时点发生变化,对保险精算基础产生重大影响,这直接对寿险公司承保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同时由于赔款异动导致责任准备金的变动,将影响投资收益,对寿险公司投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要想在长期经营中保证稳健经营必须加强风险管控。更重要的是,保险虽然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精神,但也要保证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现在就有可能被保险人因未如实告知投保,实际风险程度增加了,但费率并未上升同时提前获得保险金,对其他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加强承保环节的风险识别与控制,对寿险公司整个经营是相当的重要!

五、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后寿险业新趋势分析

趋势1:寿险公司经营思路真正按照“严进宽出”进行调整,经营将更加规范;在投保及两年内的管控更严格,手段多样化,对承保环节的风险控制力度进一步加大。

趋势2:理赔纠纷会相对减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保险理赔难”的问题,理赔率短期内会上升。

趋势3:销售误导及诱导销售增加,寿险公司主销售渠道的代理风险增加;同时由于客户道德风险的存在,保险诈骗增多,对寿险公司加强反欺诈能力也是严峻的考验。

趋势4:险种设计上主险内容简单化、附加险增多化,特别是医疗类附加险将增多;由于附加险可以在续保时作出是否继续承保、费率是否调整、是否需要除责等约定,这样可有效控制风险与赔付。

趋势5:对保险核保提出更高要求,因保险人必须依靠投保人准确和完整的告知来识别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作为风险控制的有条件承保手段(如:除外责任、免赔额提高或增加附加保费等)将更频繁的使用。

趋势6:费率可能看涨。由于诱导销售、管控成本增加,直接影响费率厘定的基础,费用率直接上升;风险事故率(死亡率、疾病率、伤残率等)本未改变,但可保风险范围已扩大,对费率厘定产生影响。

六、寿险公司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对策

第一,加大保险代理人诚信教育,从源头加强风险控制;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规范,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在发展业务时不但注重量,更要加强业务质量考核;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写入追责机制;建立保险代理人分级信用评定制度与行业黑名单制度,在行业中进行公示;防止诱导销售,将保险法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在职场内张贴警示。

第二,询问告知内容,细化并做出履行如实告知重要性与必要性的提示,非常明确地以醒目的字眼在投保单中提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书,如不如实填写,寿险公司可能不负责赔偿责任。让投保人知道不履行如实告知的后果。投保人告知的事项决定寿险公司是否承保,对事项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义务,如果投保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寿险公司在两年内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加大核保生存调查力度,并且调查手段不断创新。生存调查是寿险公司员工站在公司角度,对客户风险做出客观翔实的评价,对于高生存调查质量能有效增强风险选择能力,控制风险。特别是加大两年内生调的力度,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寿险公司的风险控制是相当有益的;但是囿于传统调查方法,工作量大收效甚微,因此创新调查方法、提升工作效率非常关键。

第四,加大“医保通”的推广:医保通就是将医院结算系统与寿险公司理赔系统对接,实现“零时间、零距离”赔付,不仅方便客户,更重要的是增强了公司核心竞争力、提高理赔服务品质及服务内涵;不仅能够在第一时间内掌握公司客户住院信息,而且也准确掌握客户相关疾病与理赔信息,为以后增保提供风险选择依据,为在投保两年内进行风险筛查打下基础,而不是被动依赖于医院。

第五,大胆引进信用体系,将客户信用信息纳入到风险识别中。我国正建立征信体系,所倡导的就是诚信,这与保险业所要求的最大诚信是完全吻合的,将保险行业客户的信用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同时我们也可共享征信系统信息,从征信体系中受益。同时,各寿险公司之间应加强合作,保持良好的沟通。各公司若发现恶意投保人,应当及时通报行业协会,将其列入行业客户黑名单,由行业协会定期予以内部公布。行业协会并可设置一定的查询系统供各家公司查询使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对于寿险行业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是有益的,短期阵痛是难免的,关键是我们站在新起点,要用新思路来开创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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