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正义的标准与途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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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新要求,体现了我们党正视和解决现实问题的政治智慧和理论勇气,也反映了我国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社会的和谐包含十分丰富的内容,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从多方面着手。其中,更新司法理念,坚持和谐司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重大历史课题的应有之义。

一、和谐司法的提出

和谐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以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积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充分运用和谐的司法方法,公正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努力追求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向前推进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1.和谐司法是人民法院建设和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特征无一不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密切相关。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惩罚、调节、保护、规范、教育、引导等各项审判职能作用,坚持和谐司法,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权威的司法活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司法保障。

2.和谐司法是人民法院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平衡、社会生活规范有序的有机共同体。社会结构稳定合理是和谐社会的基础;社会利益协调平衡是和谐社会的核心;社会生活规范有序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① 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肩负着重大历史使命。作为国家政权机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作用就在于,依照法律对产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判,以此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法院正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将法律应用于具体当事人或法律争议,其直接的结果就是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进而发挥维护社会稳定、调节社会利益、规范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3.和谐司法是人民法院顺应社会形势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一时期,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期。大量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衍生为刑事犯罪、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进入司法领域,大量改革过程中触及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不仅要着眼于社会稳定,更要着眼于社会和谐,要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把工作标准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只是就事论事,还要善于把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因素。② 通过依法办案、以法明理,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和谐司法的标准

发展是主题,稳定是前提,和谐是目标。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衡量人民法院的工作,不能仅看办理了多少案件,更重要的是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群众情绪、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人民法院要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工作的重要标准,所有工作部署和措施、审判和执行活动、改革思路和方案,都要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都要以社会和谐这个重要标准来检验。具体来讲,和谐司法的标准体现在三个层面,这三个层面是层层递进的关系:

一是案结事了。主要强调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性,不能一判了之,矛盾犹存,案件已结,上访不止。这是当前司法权威尚未真正确立、社会矛盾纠纷凸显的现实状况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

二是及时公正。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底线。而有效率的司法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保证,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即使结果公正,也会使公平正义大打折扣。因此,和谐司法必须做到既公正又及时。

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法律效果是取得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体现、归宿和检验。一方面,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基本依据,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准绳。我们必须尊重法律,执行法律,真正做到言不离法,行不离法。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滞后于经济基础的状况是经常出现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不久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尤为明显。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公正司法,依法司法,确保法律的严格适用和一体遵行,而且要从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大局出发,把司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法治性与社会性有机结合起来,防止法律适用的机械僵化和脱离实际。要准确把握时代脉搏,适应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复杂性,依法用好自由裁量权,善于协调利益关系,真正实现主观和客观、法律和现实的有机统一。③ 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个很高的目标,我们也许不可能做到每一个案件都完美无缺,但我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朝这个目标不断接近。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们终生奋斗的目标,贯穿于整个法官的生涯,渗透进我们处理的每一个案件,无时无刻不存在。④

三、和谐司法的途径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给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增加了更多更难的任务,赋予了更大更重的责任。人民法院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过程,就是不断发挥职能作用,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过程。人民法院要完成所肩负的重任,就必须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工作标准,着眼于社会和谐,致力于社会和谐,把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作为人民法院的长期历史任务和面临的重大现实课题抓紧抓好。

首先,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的功能、作用、实施等方面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这一理念把现代法治理念与中国特色结合在一起,既反映了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又体现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特殊需求,是适应我国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科学理念,也是和谐司法的思想基础。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以此武装法院干警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始终把公正司法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中心任务,始终把党的领导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政治要求,保持法院队伍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

其次,建立公开、民主、高效、便捷、低成本的诉讼执行工作机制。推进和谐司法,必须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司法机制。和谐司法的机制表现为一系列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模式,这种模式强调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能够缓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要进一步健全公开审判制度,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结果公开、执行过程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司法调解和判决中的作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继续实行速裁机制,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证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

再次,加强诉讼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等和谐司法方法的运用。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诉讼调解,引导当事人在合法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非诉行政执行和民事案件执行中的和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强调和谐司法方法的运用,并不意味着放弃司法惩罚、规范的功能。和谐司法既强调调解、协调、和解等和谐司法方法的运用,也包括凭借国家强制力打击、震慑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不和谐因素,这些因素不同程度地威胁着社会的和谐,其中,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正常秩序,对和谐社会的冲击最大。不惩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足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和谐也会成为一句空话。通过惩治违法犯罪,可以修补社会创伤,同时又能给人们以警示,教育人们不要重蹈覆辙,⑤ 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当然,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要区别犯罪行为人的不同情况,坚持宽严相济,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轻微犯罪、失足青少年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具备条件的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式,促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此外,在民事、行政审判与执行工作中,也要处理好严格司法与和谐司法的关系,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利益关系,制裁失信行为,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甚至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社会和谐。

第四,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当前,大量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不断汇聚到政法机关,大多数社会矛盾和问题因涉及社会稳定最终进入政法工作领域,法律手段已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政法工作已成为调节社会矛盾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涉及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以及体制、机制、政策、法律、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解决这些矛盾纠纷,不是一种手段、一个部门所能做到的,必须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⑥ 加强诉调对接,密切与仲裁机构、具有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以及消费者权益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与协调,积极开展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工作,发挥社会主体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先不急于找法,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到保护的实质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依逻辑三段论推理,得出本案判决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⑦ 利益衡量的运用,不限于民事案件,一切法律判断,亦即法的解释,都有利益衡量问题,只是法域不同,利益衡量的方法有相当的差异而已。⑧ 利益衡量把情、理、法融合起来,作出的判断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公平正义,也更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广大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更自觉、更规范地加以运用。当然,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要注意避免简单化和片面性,对于当事人的性别、种族、信仰、身份、贫富等因素一般不应加以考虑,以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提高司法能力。和谐司法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是和谐司法的关键。要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扎实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广大法官的司法审判能力。在增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能力的同时,努力提高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能力;在提高依法裁判能力的同时,努力提高调解协调的能力;在提高依法办事能力的同时,努力提高实现社会效果最大化的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度、满意度。⑨ 继续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切实提高人民法院整体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同时,自觉地把法院工作与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紧密联系起来,立足审判中心工作,努力找准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结合点,实实在在地为大局服务,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最后,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一是法院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关系。始终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主动争取政府的有力支持,高度重视政协的民主监督。二是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按照宪法确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自觉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公平正义。三是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积极争取党委宣传部门的支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牢牢掌握司法宣传的主动权,正确引导社会热点,疏导公众情绪,树立人民法院良好的社会形象。此外,还应认真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本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营造一个内外和谐的司法环境。

注释:

① 公丕祥:“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人民法院”,2005年6月2日在江苏省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上的讲课。

② 罗干:“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载《求是》2007年第3期。

③ 石国胜:“肖扬: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公正,促进和谐社会构建”,载《人民日报》2006年8月10日。

④ 李国光:“坚持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人员司法能力的集中体现”,2005年6月7日在江苏省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上的讲课。

⑤ 王立民:“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王立民教授在华东政法大学的讲演”,载《文汇报》2007年4月8日。

⑥ 公丕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积极推进和谐司法建设”,2007年5月8日在全省法院预备法官培训班上的讲课。

⑦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96页。

⑧ [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载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292页。

⑨ 江必新:“发挥司法审判职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载《求是》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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