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保险法》的显著特点与实施效果预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效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新法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明确与清晰
1.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第十二条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何时具备保险利益,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双方容易产生分歧或在索赔与理赔时产生纠纷。
而新《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就告诉我们,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强调发生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许多情况发生,比如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在过去几年或几十年后,已经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了,但是只要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就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对其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区别,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这一条,笔者认为有一点模糊或不够清楚。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从订立保险合同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自始至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应当具备保险利益,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如果只强调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会误导投保人在投保财产时产生道德风险。
2.参照国外条款
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参照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关的条文。《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有这样的规定,即海上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而不强调客户在投保时是否具有利益。如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原文:When interest must attach:(1)The assured must be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Provided that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s insured‘lost or not lost’,the assured may recover although he may not have acquired his interest until after the loss,unless at the time of effecting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e assured was aware of the loss,and the insurer was not.(2)Where the assured has no interest at the time of the loss,he cannot acquire interest by any act or election after he is aware of the loss.(译文:(1)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2)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二、新法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时的效力承接与延续减少了社会成本
1.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对于我国的这一规定,理论界和行业协会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繁琐,增加了社会成本。而被保险人更加觉得增加了他们的成本,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都要到保险公司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我们知道,在汽车保险业务中,经常有私家车主或公司将旧车削价出售给别人,再添置新车,保险标的转移了,按照规定应重新订立汽车保险合同,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不能代表保险单的自动转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一条的规定和英国的相关法律有相似之处,如英国《公司与合同法及其在保险中的应用》(Company and Contract Law and Their Application to Insurance)中规定,“The subject-matter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will often be transferred from one person to another.For example,a motor policyholder may sell his car to another.The insured under a household buildings policy may sell his house.Assignment of the subject-matter does not carry with any assignment of the policy.If the insured disposes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insurance,the usual effect will bring the contact to an end.”(保险合同标的经常被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比如,汽车保单持有人把轿车卖给别人,房屋建筑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可以出售房屋,保险单不能随同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如果被保险人处置保险标的,通常的结果是保险合同终止。)
2.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时的承接与延续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后,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说,只要买卖双方自愿出让和受让保险标的,买方就可以得到原保险持有人的权利和相关义务。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有通知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发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选择解除原有保险合同的权利。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这一规定,逻辑清楚,平衡各方的关系,尊重契约自由和特别法规定,减少了社会成本,方便了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很周全。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是一种很好地保护。
三、新法对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规定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
1.告知(Disclosure)
也称“披露”,是指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物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原《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应该如何处理?如果等到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之后,过了数月的时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赔付,理由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类似的判决也时有发生。
如1996年10月,某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某五金制品公司出售10000吨钢材,在交易中卖方使用钢材公司的名义。合同约定货物于1996年11月在远东港口装运,卸货港为中国汕头,货物由买方投保。根据该合同,五金公司就合同项下向保险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在没有审核贸易公司、五金公司是否有钢材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实际上保险人已经知道该公司没有相关进口许可证等手续。1996年12月30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俄罗斯某一港口装货完毕,承运人签发了两套提单。1997年1月8日,承运上述货物的船舶在开往汕头港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物也因此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条款,对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而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被保险人出于无奈,于1997年7月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利息。而被告在诉讼中辩称,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五金公司不是核定经营进出口钢材的企业。贸易公司、五金公司没有向法院出示案件所涉及的钢材进口许可证,因此认定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标的进口钢材属于核定公司或者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经营的产品。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此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对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不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无保险利益。五金公司以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可以想象,在原《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被保险人无论聘请多么好的律师进行上诉,都不可能获胜,只能以败诉而告终。
2.已知非诚信告知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假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以后,已经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保险人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上面所提到的某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某五金制品公司出售钢材的案例中,在新《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说明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继续与投保人签订合同,那么,也许原告在上诉时,被保险人就有可能赢得那场官司。
另外,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可以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这一规定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即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能再行使,视为放弃。
新《保险法》还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是针对人身保险而制定的,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可以有效地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如英国的人寿保险合同,很早以前就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愿意继续缴纳续保保险费,超过一定的期限后,可以不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因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国内曾经有这样的情况发生,保险公司为了扩大保险业务,增加保费收入,通过各种手段,吸引客户前来购买保险产品,也不强调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而是等到出险时才指出客户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对客户进行保险赔付或给付。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但是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次新增的不可抗辩条款进一步完善了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障。同时,加大了保险人履行赔付的责任。
四、新法对保险公司理赔时间的规定体现了以客户为本的理念
1.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一种合同行为。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这样规定,很多人认为比较模糊,“及时做出核定”中的“及时”到底是什么概念?谁也说不清楚。“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经常挂在嘴边的话题。保险公司内部也承认,各家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间的规定上存在差别,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和具体的时间限制,保险人理赔时自己可以掌握,可以长,也可以短,因而理赔速度缓慢。
另外,在处理客户理赔时,保险人可能因为客户索赔手续不全而被延误,造成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理赔的抱怨。而新《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赔偿。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被保险人可以依新《保险法》的法规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2.理赔的时限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即无论有多么复杂的案例,都不应该一拖再拖,让被保险人看不到希望。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还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必须在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的这一时间限制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以客户为本的理念,被保险人再也不会因为保险人对于应该得到的赔付而需要长时间等待的担心和烦扰。
五、新法给予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将更加严格
1.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是指保险监管职能机构依据保险法或行政法规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如果保险公司达不到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原《保险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办法,显得比较模糊。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保险监管的三大内容①之一。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即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行业监管的核心。偿债能力余额(solvency margin)是保险公司在扣除估计负债后的盈余资产,偿债能力余额比例是公司实际的偿债能力余额除以最低款项。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比如新加坡金管局的监管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某一年度无法维持最低的偿债能力余额水平,保险监管部门可以下令禁止保险公司接受新的保单。保险公司必须保持的余额至少是500万元,即相当于截至上一年年底50%的亏损储备或相当于50%的净保费收入。欧盟对偿付能力监管采用“偿付能力Ⅱ②”,大幅度增加现有的偿付能力水平,使监管变得更加严格,改变由于放松管制导致欧盟各国政府监管效率下降的局面。
2.保险公司面临挑战
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以前,对于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一般来讲,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没有加以限制,对于错误的决策所造成的公司的损失,高管人员不会因此而承担后果。比如,2008年在全球股票市场大幅调整之下,中国平安投资富通股票出现大幅亏损,截至2008年6月30日,中国平安共计持有富通集团股票1.21亿股,初始投资成本约为238.74亿元。10月14日,当天的股价在一天内便暴挫近8成,至1.22欧元,239亿元的巨额投资现在已不足10亿元。然而,其董事及高管薪酬惊人,有3人税前薪酬超过4000万元。其中,董事长兼CEO马明哲税前收入高达6616.1万元。构建与企业效益挂钩的薪资制度并非不可行,关键在于必须建立一个科学可控的机制,将国资管理者、经营者的薪资水平调整到公众能够接受的合理范围之内,而不是让他们自说自话,想怎么发就怎么发,想发多少就发多少,新《保险法》颁布后,这种情况不会再发生了。
此外,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认定更加细化,保险监管部门对于违反规定的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的处罚措施将更加严厉。
六、新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拓宽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融资功能
首先,关于保险资金运用。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企业在组织经济补偿过程中,将保险基金暂时闲置部分,用于融资或投资,使资金增值的活动。原《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以前的这一规定限制了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及证券机构的设置,保险公司不能很好地发挥应有的融资功能,制约了保险企业为经济建设直接提供资金,使得保险承保和偿付能力下降,保险费率难以降低,不能更好地服务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发展与壮大非常不利。
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的繁荣,为了解决保险资金的投资瓶颈,在新《保险法》出台以前,中国保监会为应对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发展,曾经制定了一些法规,以扩大保险公司投资渠道,比如2006年3月14日颁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07年7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行业法规。这些行业法规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创造了条件,也可以说开了“绿灯”。当然,这些法规对于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还不够完善,不能涵盖保险公司资金投资的各个领域,因为毕竟是行业法规,不是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但是对新《保险法》制定保险投资原则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而新《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可以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还可投资不动产。这一新的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保险公司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的收取与给付,在时间和数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时间差和数量差使保险公司一部分资金变为闲置资金,成为保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来源。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而言,是一个重大利好,对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带来了福音。有专家认为,保险资金获准进入不动产领域,不仅使房地产市场多了一条融资渠道,而且也使保险资金增加了一项投资渠道,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有助于恢复目前低迷的房地产市场,对于扩大内需,继续带动我国经济稳定的增长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此外,除房地产市场获益外,对基础设施的建设,包括道路、交通设备等所涉及的不动产领域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其次,关于借鉴国外投资模式。这次新《保险法》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参照了欧美发达国家的投资模式,包括美国和英国模式。美国的保险投资模式投资效果较好,但其对资本市场“软件”方面如金融化程度、金融创新能力、效率和稳定性等的要求很高,对保险监管的技巧性要求也很高。中国的资本市场和保险监管在不久的将来可以接近或达到欧美发达国家的标准。其实,国外发达国家早在20~30年以前,就有相关保险法规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明确加以规定,比如,90年代的英国,保险业各项投资占资产总额的比重:寿险公司投资有价证券占72.3%,不动产为17.4%,贷款占5.5%,银行存款或信托存款仅占4.8%。非寿险公司投资于有价证券占79.3%,不动产为8.5%,贷款占3.1%,银行存款或信托存款占9.1%。90年代的美国,寿险公司保险资金的投资比例:投资于债券占44.3%(包括政府和机构债券,国内市政债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抵押放款占26.2%(包括农场、住宅、商业和其他的放款),股票占9.1%(包括优先股和普通股),不动产占3.5%,保险贷款占9.3%,现金和其他占7.6%。90年代的日本,寿险公司投资比重:证券投资占32.7%,贷款占56.8%,不动产和动产占6.0%,现金和存款占2.8%,其他项目占1.7%。日本的财险公司投资比例:证券投资占40.6%,贷款占21.1%,不动产和动产占6.5%,现金存款占16.7%,其他项目占15.1%。由此可见,发达国家的保险投资已成为保险业务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拓宽规定符合国际惯例原则,是与国际保险接轨的重要举措。
七、新法颁布实施后的效果预测
新《保险法》经过这次大的修订,充分体现了加强保险行业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等的思想。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与此同时,新《保险法》的具体实施细则也将陆续公布。《保险法》实施后,可以预测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保险行业的市场准入将更加具有国际标准,凡是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投资人将被拒之门外。新《保险法》的颁布执行能促使我国保险行业水平提高,在一个新的平台上展现出应有的风采。当保险资金可直接投资于不动产时,保险行业的投资活动会变得丰富多彩,其投资力度也会进一步加大,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房地产市场、道路交通等领域的稳定发展。同时,随着保监会职能的进一步增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将会更加严格、更加科学。如何处理好监管部门的监管活动和保险公司的自治经营之间的关系将是保险监督部门的一道需要研究的课题,既不能抓住不放,也不能放任自流、放松管制。监管的目的是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与保险的市场秩序,保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通过提高国内保险机构、保险业投资人的经营标准和执业规范,可使我国保险业更加接近西方发达国家保险行业的标准,使我国保险业在国际舞台上发挥更大作用,有更多的话语权。
注释:
①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保险经营的监管;保险财务的监管,其中包括偿付能力监管。
②偿付能力Ⅱ:未来的偿付能力制度必须要满足的质量标准和定性原则;现行保险偿付能力制度的典型特征及其比较;基于RBC法的偿付能力制度;欧洲偿付能力制度及其补充规定;适用于单个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的偿付能力要求;对银行业的监管制度;会计业的发展;对应考虑风险的分析;寿险和非寿险的技术准备金;有关用以满足技术准备金的资产的可接受性的规定;投资风险量化的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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