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承包经营权条件下的流转合约、控制能力与社群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地论文,条件下论文,经营权论文,合约论文,社群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研究比较关注土地集中的组织形态(周立群、曹利群,2001;熊万胜,2009;蒋省三、刘守英、李青,2010;等等)、集中经营的经济效率(胡小平,1994;金松青、Klaus D.,2004;赵俊臣、李晖,2011;等等)、影响集中的因素(罗依·普罗斯特曼,1994;张静,2003;张丁、万蕾,2007;等等)等问题,尤其关注位于工业化或(和)城镇化交汇处,农村人口相对集中的发达农村地区的土地规模集中方式(田敏,2008;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课题组,2011;李敬、张阳艳、熊德平,2012;等等),这些研究有力地推动了相关制度的完善,提高了土地流转利用制度的规范化程度。但上述研究还没有充分分析欠发达地区农业用地自愿流转的合约选择与执行机制。因此,这里将中部地区H省L县D乡Y村和B村的土地流转情况作为观察对象,发现在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存在影响合约形成和执行的非正式因素。
对于合约形式和执行机制中正式与非正式因素之间的关系,现有合约理论主要有两种解释路径:第一,合约关系化。认为合约是关系的产物,关系在前,合约在后。合约内生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体系中[1],合约的核心是所有交易在社会关系上的嵌入性[2]。其推理是由于签署合同各方的有限理性和交易成本的存在,使得合同是不完全的,并且这种不完全无法通过法律规范来弥补,而是通过在一个关系体系中的连续协商来解决。即订立合同的社会关系基础在事前就已经建立。合同部分依靠于法律体系,部分则嵌入于人格化的关系体系之中[3]。第二,关系合约化。将契约关系的外延扩大到人际之中[4],认为任何两个主体的双边关系,甚至多边关系,都可以称为合约关系[5]。合约可以是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也可能非正式的,建立在社会期待之上的[6]。市场性合约指的是前一种合约,社会性合约指的是后一种合约。社会性合约是隐含的且非正式的,虽然本质上也是规定权利义务关系,但约定者在合约中不仅关注直接收益,还在意预期收入和资产在占有和使用中的互惠权利关系,彼此之间的互惠期望、信任和忠诚等[7]。
合约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合约所处的环境、约定者的诉求、约定者信赖的保护机制各不相同,需要根据具体的合约性质选择具体的分析框架。结合农地承包经营权合约的牟利性、社区性和自愿性等特点,这里综合“合约关系化”和“关系合约化”的解释路径,提出“关系嵌入合同”的分析框架。选择四个具有代表性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约,通过分析农村社群关系对合约的嵌入过程,以及影响嵌入的具体因素,来解释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约中约定人对合约形式及履行机制的选择逻辑。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约中的悖论现象
在H省L县D乡Y村和B村,耕地、林地及荒山等承包经营权都出现了流转,在此选择四个具有代表性的流转合约进行分析。
在合约一中,两个农户将其全部的水田经营权转租给承租方,承租户a最终合计耕种1.23公顷,其中农户a自己的耕地0.45公顷,租赁农户b的耕地0.37公顷,农户c的耕地0.41公顷,转让价格估算为1800元/公顷①,转让后依然种植水稻。
合约二是6个农户之间的土地置换与流转。农户d集中一片水田合计约0.69公顷种植葡萄,该区域的土地原为d、e、f、g、h、i6个农户分别占有,集中过程首先是一个置换程序,d、e、f将自己其他区域的土地与该片区内g、h、i的土地进行置换,该片区土地的占有者缩减为d、e、f三户,然后e和f将其土地转租给d,最终承租方是d,最终发生经营权流转的面积约为0.47公顷(e和f所有)。该合约中的转让价格是4500元/公顷,而在邻村也存在集中土地种植葡萄的情况,其转让价格为6000元/公顷,不同的是转让的面积更大,由村集体出面组织转让给专业的葡萄种植大户。
合约三是集体山地经营权的流转。承租方j为原籍Y村的职业商人,流转涉及村集体所有的15.33公顷山地和部分农户的旱地,合计约18公顷,转让价格为525元/公顷。因为旱地位于山上,并没有严格分配落实到户,转包关系不清晰,并且收益很低。2005年,这些旱地中的大部分已经抛荒。承包合约是以村集体所有山地和荒山的名义合并承包,流转完成后,山地平整连接成片,改种景观树。
合约四是山林流转与耕地流转并存,涉及集体所有林地、荒山及农户承包的耕地。承租方k是一家农业公司,种植造纸用的杨树。其在D乡的许多自然村都承包土地进行杨树种植,涉及Y村15户承包的1.27公顷农田和2.67公顷旱地,B村10公顷集体所有山地、27户承包的2.67公顷水田和3.73公顷旱地。其中旱地与合约三中的原因相同,直接以集体所有名义并入山地承包。转让价格为山地600元/公顷、耕地2700元/公顷。
通过对比合约内容、调查合约执行情况,发现三个与一般理论或经验相冲突的现象:第一,获利悖论,即“可以获利的不获利”。同样属性的农田在合约一、二、四中存在较大的经营权转让价差,尤其是合约一中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当事人为什么不选择价格高的承租方转让经营权?第二,正式悖论,即“可以正式的不正式”。在四个合约中,合约四的规范性程度最高,但其执行效果并不理想;而合约一只是口头协定,却有着较好的执行效率。对于合约三和四,约定者为什么没有采取与合约一和二中相同的简单模糊方式?对于合约一和二,村民为什么没有签订更加正式的合约以清楚地界定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满意悖论,即“不满意中的满意”。村民对合约三和四中集体土地流转都存在不满意的情况,因为山地经营权流转后部分村民不能继续在山上种植,且经营权流转后的收益归属不明。但随着时间推移,合约三中的不满意程度逐渐降低,而合约四中的不满意程度却逐渐升高。而且在合约三和合约四中的山林发生火灾时,村民对前者进行了无偿救助,而对后者却没有。为什么同样是存在不满意,一个会出现合作结果,另一个却没有?
上述三个问题的集合形成了农地承包经营权中合约的形式选择和治理机制问题,即为什么行为人对合约形式与履行机制会作出不同的选择,其背后的逻辑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有利于充分理解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约的形成与执行过程,有利于建构更好的制度去适应农业用地经营权自愿流转市场的发展。
二、嵌入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约的社群关系
(一)社群关系对合约的嵌入过程
农村社区内存在社群纽带关系,并实际发生作用②。调查区域内农户之间存在较强的宗亲关系,Y村和B村的农户主要为两个姓氏,且同姓农户基本聚居在一起。以家庭为单位,居民在日常农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中存在广泛的互助合作关系。
农业生产中的互助合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生产工具、耕牛、晒谷场地等的无偿借用或者使用,二是农业生产过程中的互相帮工或者换工,三是灌溉、道路维护、水利建设等方面的合作。
社区生活中的互助合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婚丧嫁娶活动中的互助,二是公共祭祀活动中的合作。这两类合作关系是互相支持的,并且在自家人范围内,往往排斥过于正式的合约,认为签订过于正式的合约是对彼此信赖的一种否认。因此,传统的农业社会是一个“亲缘社会”和“熟人社会”[8],农民依存于相对稳定的社区,居民之间存在血缘宗亲关系和紧密交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展了自然的合作信任关系,并且这种合作关系在社群中能累积并继承下来,强化了社区的内部联结,人们从熟悉中获取信任[9],并将互惠这条道德原则渗透于生活之中[10]。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村域中的社群关系,这种关系是在生产和生活中长期重复博弈后自然形成的信赖和合作机制,其特点是不谋求当期和(或)当次交易利益的对等性,而是期待长期和(或)全面的利益均衡;不依靠正式规则的约束,而依赖自我约束与社会化的道德伦理。
虽然合约本质上都可以被界定为“建立在交换价值的客观或主观上实现了均衡的经济交易”[11],但由于合约所处的村域环境,约定者之间关系的内容与结构影响着合约的形式和履行机制。从四个合约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四个合约都存在不完全性,其中约定内容最全面、规范程度最高的是合约四,其次是合约三,再次是合约二,最次是合约一。合约不完全的部分原因是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不知道该如何组织规范化的合约;但更主要的原因则是部分当事人对规范化的正式合约比较陌生,有意选择模糊化。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事物的复杂性越高,确定性和可理解性就越少,人们倾向于关注其所熟悉的简单而直接的事物”[12]。正式的商业契约对农户而言是复杂而难于理解的,于是倾向于选择他们所熟悉的规则来安排交易活动。这种为他们所熟悉的规则体现为一种农村社群内部的利益补偿机制与非正式合作关系。在此,当事人在合约外的信誉与合作程度对合约施加了影响,形成了对正式合约和强制执行的替代,社群关系对合约产生了嵌入效应。
(二)社群关系对合约的不同嵌入程度
经过对比四个合约的具体内容,调查走访四个合约的执行过程,发现由于社群关系的具体结构存在差异,社群关系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约的具体嵌入程度是不同的,可以将社群关系对合约的嵌入模式分为高度、中度和低度三种模式。
1.高度嵌入模式:合约一
合约一中,出租农户b的男主人与承租户a的男主人之间是胞兄弟关系,另一出租农户c的男主人与承租户a的女主人之间是胞兄妹关系。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和交易关系,双方的信任度高。而在一个有高度信誉和易于合作的组织安排中,经济主体容易造就联合行动[13],有利于合约的形成。合约一中直观表现的有偿方式为每年在过年前给付的一袋米,农户b和c的家庭成员偶尔回乡期间的食物消费和居住便利,支付方式相当模糊。出让方通过出让土地给亲属,不索取直接转让金,但获得了一袋米、平时返乡时用餐、房屋照料等便利,巩固了相互之间的宗亲关系和合作关系。其实际是获得了一定的有别于单一经济利益的社会化的利益补偿。社区关系高度的嵌入到了合约的形成过程、形式选择和履行机制之中,导致其并不需要签订正式的合约,不需要外部约束保护就可以实现双方的预期利益。
2.中度嵌入模式:合约二和三
合约二中存在复杂的土地置换过程,这种置换的成功首先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和合作传统,农户d首先是根据自身和其他可能的缔约者之间的社群关系状态,选择e、f、g、h、i作为交易对象。社群关系先是嵌入到合约的形成过程。同时,e、f、g、h、i在正式合约中的配合或者让利换来了受惠人d在其他方面的补偿,例如生产过程中更密切的协作,表现为灌溉或者换工等。农户d在葡萄成熟时还会免费送一些给e、f、g、h、i,或者在e、f、g、h、i购买葡萄时给予更多的折让。这反映出社群关系对合约形式和履行机制的嵌入。同时,由于当事人之间社群关系的强度限制,这种嵌入程度比合约一要弱,约定者之间依然签订书面流转协议。
合约三中承租方原籍Y村,并有亲属居住在Y村。利用这层关系,承租方j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恢复、维护社群关系。具体表现为:第一,捐资公共建设。承租方j捐款资助了Y村的公路改造和水利工程,获得了村民的好评。第二,礼节性拜访。由于j原籍Y村,他通过在年节时到农户家拜访等方式巩固其与村民的人际关系,为合约的有效执行提供便利。第三,放弃损失赔偿。承租方j在农户祭祖引发山火造成经济损失后并不要求赔偿,只是进行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劝导。通过上述活动,j主动建构了其与村民之间的社群关系,并将其嵌入到合约履行过程中,结果是当其承包的山地发生火灾后,附近居民进行了无偿的救助;村民早期对合约三的不满意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也逐渐降低。但与合约二一样,合约三依然签订一个正式的合约文本,关系嵌入的程度比不上合约一。
3.低度嵌入模式:合约四
合约四中,约定者之间的社群关系最弱,合约外合作补偿关系也弱。当发生农民放牛造成树苗毁损后,承租方通过村民委员会对农户施加压力。当毁损行为多次发生后,公司采用正式的侵权责任方式要求农户赔偿,但这种处理方式并没有换来合约的良好履行,甚至出现了更多的故意毁损情况。其原因有三:一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户对合约四中农田的转让价格开始不满意,并且认为村民委员会将集体山地经营权转让给公司的过程中存在“猫腻”,损害了农户利益。二是由于土地使用是商业化规模集中与分散化传统耕种并存的交叉结构,在分散的块状土地上,无论无意的还是有意的毁损行为,都难于被公司方面观察和监督。农户之间并不会互相检举揭发,被归责的那一例是由于牛群特点(一头大牛和两头小牛)导致的特殊的牛脚印结构才被确认。合约四中的承租方由于与出租方之间并没有社群关系存量,只能选择通过提高合约的规范性来弥补信任的不足,用合约条款下的强制合作替代信任环境中的自愿合作。但由于信息是不充分的,正式约束规范在村域内的作用受限,导致其虽然是规范化程度最高的合约,却成为执行效果最差的合约。
三、关系嵌入的限定因素
王永钦(2006)认为,“合约的形式受市场范围的限制。”市场范围越小,关系型合约越重要,正式合约越不重要;劳动分工越深化,市场范围越扩大,互联性的关系作用就越小,正式合约就越重要,即非正式关系对合约的影响受到市场范围的限制。弗鲁博顿和瑞切特则认为这种关系的起始和终结都无法准确地确定[14]。虽然“准确确定”是无法实现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拥有或能控制的资源会对合约执行产生影响。即结构环境决定了当事人面临的选择集,利益和制度集会结合起来对选择产生限定效应[15]。当事人会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和价值判断作出选择。在选择的过程中,当事人会充分发挥“自主性”③,体现出对制度的被动适应和对自身利益的主动追求之间的平衡。因此,抽象出约定者行为选择的限制条件集,就能够发现社群关系嵌入效应的发生基础和约束条件。调查发现:利益结构、签约人结构、控制权等因素共同影响了社群关系嵌入效应的发生概率和程度。利益越小,约定人之间的同质性越高,关系存量越大,约定人数量越小,出租方对土地的控制能力越强,社群关系对合约的嵌入程度就会越高,约定者也就更倾向于选择非正式的合约形式和履行机制;反之则反是。同时必须注意,由于当事人会综合上述因素或其他因素进行考量,具体的嵌入过程并不会严格符合上述单向逻辑模式,但这一逻辑瑕疵并不影响该分析的指导意义。
(一)利益结构的约束
为追求其关系目标,关系双方愿意承担大量明显的静态无效率[16]。即为了维持长期关系,当事人可能克制对短期最大效用的追求。关系嵌入的程度越高,合约的正式化程度就越低。而非正式合约由于没有正式合约的法律约束前景,机会主义的风险客观存在。约定者在进行合约选择时,就必然考量利益与风险之间的关系,考量短期效用约束在将来能得到补偿的概率问题。农业用地经营权流转合约客观地反映了这一考量过程。当利益较小时,非正式化的道德约束就能起到充分保护,此时的违约成本(信任和声誉的损耗)高于其违约收益;但利益愈大,违约收益就越接近甚至超过违约成本。在合约中嵌入过多关系,降低合约正式性和法律约束前景的风险就增加。
调查表明:通过将转租收益与家庭纯收入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经营权转租的收入值比较低,价差造成的利益损失额相对较小,符合上述逻辑。例如合约一中,以基准价格4500元/公顷计算,农户b和农户c的转租收益分别为1680元/年、1830元/年;以可估算的转让价格1800元/公顷计算,转租收益分别为672元/年、732元/年:差额分别为1008元和1098元;以该县2011年农民家庭平均纯收入22283元对比核算,占比分别为4.5%和4.9%。合约二中,因为是种植葡萄导致土地边界变化以及土壤结构变化,参考相同性质的流转基准价是6000元/公顷,直接损失为1500元/公顷,两个农户e和f的总流转面积约为0.47公顷,以该县2011年农民家庭平均纯收入22283元计算,流转差额损失占家庭纯收入比例平均为1.57%。
(二)约定人结构的约束
约定人之间的关系结构也会对关系嵌入产生影响,这种关系结构主要表现在约定人之间的同质性、关系存量和约定人数量三个方面。
第一,约定人之间的同质性。合约一和二中,合约双方均为农民,在合约相关的商业知识、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方面具有相近的结构,具有相同的农民理性[17],同质性程度高,相互理解和信任的程度高,在正式与非正式场合都容易达成合意。而农业公司和职业商人相对农户拥有更多的法律知识和商业知识,这有利于他们适应商业社会中陌生人之间的契约规则,却不利于理解村域中的社群关系,构成了关系的嵌入障碍。同质性程度高的主体或组织之间容易形成合作与信赖关系,有利于社群关系对合约的嵌入。
第二,约定人之间的关系存量。人们在缔结合同时,会根据关系丛的性质来决定合约对象。对于预期需要依靠人际关系来维持的具有多次交易特征和使用专用资产的活动来说,能适应这种活动的缔约前关系的存在是十分重要的[18]。结合实例来看,合约一中有约定人之间的宗族或姻亲关系,合约二中有约定人之间的乡亲关系,合约三中有约定人之间的旧乡邻关系,这些关系的存在本身就会决定或至少影响合约对象的选择。并且由于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承租方在承租土地上都会有不同数额的专用资产投资,例如合约一中农田的维护成本,合约二中土地平整、土壤改良、葡萄种植的成本,合约三和四中的土地平整、树苗种植的成本。这些因素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存量变得重要。
第三,约定人数量。在四个合约中,约定者的数量及涉及的农户数各不相同,若将村集体作为一个独立主体来核算,合约一中约定者的数量为3;合约二中约定者数量为6;合约三中约定者的数量为24,其中农户数23、村集体1;合约四中约定者的数量为44,其中农户数42、村集体2。约定者数量的增加,导致需要形成的信赖关系面增宽,非正式内容形成合意的难度提高,社群关系难于嵌入合约替代正式合约的约束机制。
(三)控制能力的约束
控制能力指合约中一方对另一方行为的影响和约束能力,它既可能是基于合约中正式的承诺,也可能是因为合约外因素。基于合约自身的控制能力具体表现为合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照约定内容完成一定的行为,这种要求权受到法律保护。而合约外的影响约束能力则比较模糊,具有很强的具体性。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约中,由于农业用地的特殊所有权结构,以及土地相邻关系的存在,农民就近土地居住等原因,导致农户对村域内的土地资源具有一定的合约外影响能力。这种影响能力的存在能够为农户对土地的基本权利提供合约外保护,使得他们在签约时面临的利益损失风险具有一定的可控性。在没有正式合约的法律保护下,他们可以采取其他的行动实现利益救护。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约外控制能力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二是相邻关系。
在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方面,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结构发生了变化。罗依·普罗斯特曼提出了“准所有者”的概念,认为尽管农民对土地的“准所有权”在所有权权限、土地调整、非农征收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但长期的事实占有状态和使用可能造成农民支配土地的实际能力变化[19]。从实践来看,“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④,土地承包期限的规范化⑤,导致农业用地的占有和使用以家庭为单位处于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渐演变为一种实质上的用益物权,不以权利所有者个人的消亡或迁移为终止的理由,成为财产权利[20],进一步强化了农民对土地的“准所有”态度。2006年农业税全面取消后,国家财政按照土地面积给予种植补贴,直接导致了农民的无责任经营[21],农民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淡化,农民对土地的直接支配力增强,这些因素导致虽然由于社群关系的嵌入,出现了合约不完全导致的保护漏洞,但这种漏洞却可能为土地的物权化保护提供进入机会。
在相邻关系方面,由于家庭联产承包制导致土地占有的分散化,并且当涉及土地属性变化时,农户一般不会将其承包地全部流转出去,而是保留部分口粮地,这就导致经营权流转后,既有“整块集中”,例如合约二和三中的情形:也有“分散集中”,例如合约一中的情形;或者“整块集中”与“分散集中”并存,形成“交叉集中”,例如合约四中的情形。并且,由于农业生产活动的特点,土地之间因为灌溉用水、借道、放牛、养鸭等因素形成较多的相邻关系。而农民依然在土地附近居住,其对流转经营权后的土地使用状况能便利地监控。交叉集中的土地布局状况,农户居所的近地性,导致相邻关系长期存在,并有利于农户采取对土地的实际控制行动,干扰承包方对土地的使用,甚至违反合约强制收回土地。因此,实际控制能力的保有有利于控制非正式合约的风险,从而为社群关系嵌入合约提供有利条件。
四、结论与启示
村域中存在互助合作的传统,以及人际化的社群关系。由于社群关系对合约的嵌入,合约外非经济的、社会化的利益可以补偿合约本身收益。如果合约外的补偿预期与实现概率比较高,人们对合约本身的直接利益要求就可以降低,对合约内利益损失的容忍度也会升高,合约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比较低。即当合约外的补偿是确定并可以预期的时候,合约内容的确定性和给付的对等性要求就会降低。
同时,正式合约外的利益补偿机制具有多元化和跨期性的特点,既可补偿可测度的经济利益,也可以补偿难于测度的社会利益,既可以现在补偿,也可以将来补偿。而嵌入的具体程度和范围则受到利益结构、约定人结构和控制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约形成和有效执行的关键之一就在于约定人之间能否有效运用社群关系来填补合约不完全的漏洞。
从制度选择和建构来看,“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越少的世界”[22]。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选择和构建应充分注意到传统农村的社会约束条件,不能仅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保护农民利益、规范土地流转市场等目的为导向,自上而下的构建市场化和规范化的制度;还应当注意到农村社区的关系特点,注意到不同区域的农村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等结构环境方面的差异,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内生需求,建构出符合农业经济的客观现实、符合农村社区的关系特点、符合农民利益需求的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该标题为《改革》编辑部改定标题,作者原标题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约的新解读:社群关系的嵌入效应》。
注释:
①合约一中可观测的租赁支付为:每年在过年前,出租户b和c返乡后,承租户a会给他们各一袋米,但并没有重量约定,大约是45公斤,供农户b和c在乡期间(平均每年约10天)食用,同时供给一些蔬菜(无法计价);农户b和c的家庭成员偶尔回乡期间则自家不开火,每日均在农户a家吃饭。由于这种具有经济性质的间接支付方式相当模糊,现将承租费用合并估算如下:发生经营权流转的农田总数为0.78公顷(其中农户b0.37公顷,农户c0.41公顷);每年两袋米合计90公斤,以5元/公斤计算,合计450元;农户b和c的家庭成员偶尔回乡期间在农户a家形成的食物费用按20元/日计算,家庭成员合计每年偶尔返乡按48人次估算(按照每月每个家庭平均2人次、2个家庭、12个月,合计48人次),合计960元;总计1410元,每公顷平均支付1800元。当然这个估算是可能不完整的,因为农户a、b、c之间的利益交换可能还有其他原因,但依然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
②传统农村社区的社区纽带关系并不是稳定的,农村家庭对亲属关系有着相对性的理解和运用,这种理解和运用与事务类型存在关联。费孝通用“差序格局”的概念来描述农村社区的纽带关系,亲属关系的理解和作用是不是固定的,而是一个范围,“关系”和“交情”能有效地影响事务执行。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5~30、43~46页。
③李友梅等分析了我国社会生活变迁中制度和生活之间的关系,认为“制度与生活的关系,最后的落脚点是制度如何处理生活领域中不断生长的‘自主性’问题,如何管理、引导、约束或者释放‘自主性’的问题”。参见李友梅等:《中国社会生活的变迁》,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第19~40页。
④“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即在承包期内,除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两种情形外,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承包方家庭成员的增减(如婚丧嫁娶、考学、工作等)而收回部分或全部承包地。法律上对应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⑤《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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