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从历史演进和现实架构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模式的差异与融通决定了其证据规则在内容和设置动因上的差别和趋同。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决定了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现代化取向。本文拟从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历史演进角度把握其历史的脉动,深入探寻其内在机理,并对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进路、目标及方式做尝试性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证据规则;法定证明;自由证明
证据规则是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关于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并加以提出、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受诉讼结构的制约。为满足市场经济对当事人主体权利尊重的要求、为适应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对诉讼迟滞的挑战,目前各国民事诉讼发展的总体趋势是朝着在诉讼实体决定方面的当事人主义与在诉讼程序运作方面的法院指挥和管理的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方向发展。而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号角、以提高法官素质为序曲、以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主旋律的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为从技术和规程上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对我国过于简单的证据规则提出了细化的要求。
1.机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差异与融通
伴随着“神明裁判”方式的隐退和“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萌生,当今世界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产生了程度不等的证据规则的限制。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对其证据规则的内容有着极其深刻的影响,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内容的差异也深深地植根于其诉讼模式的差异之间,反映出不同的诉讼机理。同时,随着两大法系诉讼模式选择的趋同其证据规则又相互借鉴。
首先,在内容上,西方国家证据规则突出地表现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这两大属性的立法限制。就关联性而言,可分为调查前限定调查范围的证据能力关联性和调查后限定判断范围的证明力关联性两种。英美法系因采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对于某种事实的立证规定须有某种关联性。一旦证据缺乏关联性,即欠缺证据能力,排除其进入调查程序,缩小调查证据的范围。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对于证据能力限制较宽,其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所采用标准也较宽泛。凡法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均应加以调查。因此,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的关联性,而大陆法则重在证明力的关联性。就证据的可采性而言,英美法系基于证据价值与实务上政策的要求,按证据可采性的理论加以处理。而大陆法采用职权主义,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能力很少加以限制。凡可为证据的资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据能力。[1]
其次,从设置的动因来看,西方国家证据规则主要基于事实认定或实现特定政策的考虑。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产生与发展与其陪审制度密切相关,同时英美法系对证据资格设置证据规则的初衷主要是基于对事实认定的考虑。而大陆法系就证据资格设定排除特定证据的规则其着眼点并不在于保障事实的认定,而在于实现特定的政策,如促使警察守法、维护特定的社会基本价值等。根据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的历史演进和现实架构可知,证据规则主要表现为对法院或法官及陪审员的约束。正如我国证据法学者何家弘所概括的那样:“大陆法系证据制度和普通法系证据制度有着不同的发展进程,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证据规则最初是围绕陪审团制度设置的,后来稍作变更和调整便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证据制度首先是为专业法律工作者设立的,后来又因为陪审团的介入而发生了变化。”[2]
2.路径: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与分野
奉行以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设置了细密而较完备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对可使用证据的范围予以严加限制,而大陆法系则奉行以职权主义为主的程序模式,其诉讼证据主要由法官加以评断,对诉讼证据的限制性规定较少,在一定范围内,凡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事实和材料,除立法有明确限定外,都具有诉讼证据能力。由此可见,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一,从证据属性来看,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一层面上,对于证据能力英美国家往往加以严格限制,大陆法系国家也多有借鉴,即采法定证明模式。而对于证明力现代诉讼一般不加限制,即采自由证明模式。证据规则主要表现为对证据可采性的调整。在通常情况下,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判断,不宜由证据规则作统一的规定,否则,就会陷入形式证明制度的泥潭。因此可以说证据规则是指“法院的规则”,“调整审判和听证中证据的可采性的规则”。[3]
第二,从诉讼证明的阶段来看,现代诉讼的证据证明包括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和形式作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确定其是否具有可采性,即证据材料证明;后一阶段是在证据材料证明的基础上,排除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对象之间的矛盾,得出唯一结论,即案件实体事实证明。[4]与之相对应,证据材料证明主要采法定证明模式;案件实体事实证明主要采自由证明模式。
由于受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当大的影响,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3.目标: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
英美法设定的一套层序分明的证据规则,尽量缩减法官裁酌衡量的余地,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限制法官的任意取舍和主观专横,但不利于发现事实真实。大陆法系所采取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其弊端是由于法官往往见解各异,对同一证据在取舍上难以避免各种偏差,或者运用不当,易使法官滋生主观专横,但优点是易于发现事实的真实。[5] 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是以审理者自由判断为主、以证据规则的限制为辅。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由于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是依健全的理性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别并结合论理规则和经验规则进行判断而形成结论,强调判断过程和判断结果的合理性。鉴于我国注重实体真实的传统,当前确立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价值目标主要有:
第一,实现程序公正。确立完善科学的证据规则是规范、制约审判权的需要。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作为中立、超然的审判者,在审查判断证据上,对于互相矛盾的证据的不同效力问题、证据应否被排除等问题,必须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要对目前“在法律素养和品格公正两方面均存在较大问题”[6]的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以根治司法腐败,在现阶段加强对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制和对诉讼证明的法律控制极具意义。在这过程中不宜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过多的法律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机械主义的抬头,而遏制本已有“逃避自由。”[7]第二,体现诉讼效率。裁判中心主义关注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法院可以采纳它认为可以采纳的一切证据,而且定案的根据也不限于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资料。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行庭审中心主义,突出强调庭审功能的发挥。其要求定案的所有证据只能来自公开的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由此要求制定规范证据能力和提证程序的证据规则。
总体来看,当前建构证据规则的目标,一方面为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匹配,强调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优势地位,因而更侧重对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制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明活动。另一方面为对法官的裁量活动形成合理有效的制约,注重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有机融合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
4.方式:
法定形式与法定程序的整合与衔接
作为证据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或者说证据能力问题。在大陆法系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规则主要是关于证据种类的规范,如有关文书证据的采用、作为科学侦查方法的结果、言词供证的心理分析研究等作为证据采用的规范。英美法系在学理上一般认为证据规则的内容限于证据的可采性,而且其特色是包括容许规则和排除规则两个方面。[8]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可采性时,因证据的种类不同而分别设章节规定。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证据规则的全部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9]我国学者何家弘在分析英国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时指出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文书证据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两部分。可见,证据规则从其证据形式上看包括文书证据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从其规范结构上看包括容许规则和排除规则;从其内容上看包括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可采性等证据属性的衡量标准和确证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既没有直接规定证据方法,而是仅对证据的可采性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像英美证据法那样有许多排除规则。我国的证据规则多是从积极方面就证据力或证据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而较少从消极方面作此类规定,但是完善我国证据规则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在方针上,革旧纳新,取长补短。既要立足本国实际,又应合理借鉴外国经验。既要了解国外证据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理解国外证据制度的机理,又要把握国外证据制度的现实运作及其新近发展。移植国外证据制度要注意在国内营造适宜其生存的观念环境和制度土壤。第二,在方法上,稳步推进,协调发展。一方面,就证据规则本身而言,可先易后难,急用先立,逐步完成。另一方面,要与注重庭审功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配套,要与提高社会对审判的信任度为目标的法官素质工程相协调。既使法官有“规矩”以成“方圆”,又让法官经“风雨”以锻炼成长。第三,在立法技术上,兼收并蓄,趋利避害。既保留现有证据规则设定方式的概括性、原则性的传统特点,又吸收英美法在立法上侧重列举式的技巧。既在成文法上注重设置相应可采性规则,以切实规范法官在查证、质证和采证等各个环节的行为,使程序的进行和对证据的调查具有可预测性,增强当事人对程序安全性的信心;又应从判例法的角度设置可采性规则,以适应解决审判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各种案件事实的需要,克服成文法上滞后的痼疾。
5.结语
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趋势从证据种类来看,特定的证据种类具有证据属性上的不同的特殊问题。从证据属性来看,证据属性在调查和质证程序中不断递升。又因证据属性在调查和质证程序中不断递升而使证据概念划分成证据材料和定案证据的不同层次。从证明程序来看,证据相关性规则所采侧重与事物之间逻辑证明关系的开放性标准使法庭审理中的严格证明在可资运用的证据材料范围上与自由证明衔接起来,证据可采性规则要求法官对证据可采与否的判断在证据规则的约束下进行,从而,划定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总之,法定形式与法定程序的整合与衔接,其路径是合理划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其目标是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双重实现。
参考文献
[1]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湾。三民书局,1979.
[2]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Black Law Dictionary, 5th.edition,证据规则与统一证据法典的制定[J].法学前沿。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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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英]霍布浩思,社会正义论[M].北京。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35.
[8] 李祖军,确信真实,一种新理论的结构性优势-民事诉讼事实审理的目的[J].法学评论。2000.
[9][美]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郁炜(1994.03-),女,江苏常州人,四川省成都市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生。
论文作者:郁炜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0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0/15
标签:证据论文; 规则论文; 法系论文; 法官论文; 大陆法系论文; 关联性论文; 可采论文; 《知识-力量》2018年10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