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衣卫侦查行为及其对现代侦查制度的启示论文

锦衣卫侦查行为及其对现代侦查制度的启示论文

锦衣卫侦查行为及其对现代侦查制度的启示

侯义屹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

摘 要: 锦衣卫作为明朝重要的侦查机构,其侦查行为不仅对明朝具有显著影响,而且对现代侦查制度具有历史启示。锦衣卫实施的侦查行为包括发现和收集犯罪的线索证据、实施缉捕、物建刑事特情、保卫国家安全以及狱内侦查等。锦衣卫的侦查行为在启动上具有程序性与任意性,在实施上具有法律僭越性,同时在职务犯罪侦查上具有相对独立性。锦衣卫对侦查发展具有历史贡献,对锦衣卫侦查行为的研究对于改革完善现代侦查制度具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 锦衣卫;侦查行为;秘密侦查;启示

侦查作为一种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以不同的形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处在中国封建社会晚期,中央集权高度发达的明朝,施行以“厂卫”作为主要侦查组织机构开展侦查行为的体制。由于此种侦查体制在前代尚未盛行,而之后的清朝并未将其沿袭,在历史上可谓空前绝后。而在这种体制之中,锦衣卫作为实施侦查行为的重要机构,以现代侦查理论对其行为进行研究,为研究其对明朝社会的存在、发展及灭亡所起的影响提供了不同的视角,同时也对现代侦查制度具有启示意义。

一、锦衣卫的主要侦查行为

明朝在军事上实行卫所制,顾名思义,锦衣卫是指着“锦衣”之“卫”,其本质上是一个军事机构。这一点从其上级亲军都尉府也可以明显地看出。锦衣卫的前身是在明洪武三年成立的仪鸾司,“锦衣卫”的称谓最早见于洪武十五年四月,明太祖朱元璋“改仪鸾司为锦衣卫,秩从三品”。[1] 为了配合明太祖清洗权臣、收集其不利证据的工作,锦衣卫被赋予了侦查的权力。《明史》中对锦衣卫“掌侍卫、缉捕、刑狱之事”[2] 的描述反映出除一般的服侍、保卫的行为外,锦衣卫还从事着诸如侦缉、捕盗、掌管刑事案件等一般的军事卫所不具备的侦查行为。锦衣卫的侦查职能于洪武二十年迫于压力被明太祖废除,但在永乐时期,锦衣卫被重新赋予侦查职能并且得到强化,并一直延续至南明弘光时期直至明朝最终灭亡。

(一)发现和收集犯罪线索和证据

明朝在中央和地方都设有承担侦查职能的机构,例如巡检司和各地的衙门等,锦衣卫在搜集犯罪的线索、证据等方面除了与相关侦查机构配合之外,在独立行动时所采用的多为秘密性侦查措施,史称“侦缉”。作为以维护皇帝安全为核心任务的国家机器,京城及周边的政治性案件是锦衣卫日常线索收集活动的重点,包括抒发不满情绪的言论、行为,“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3] ;各级政府官员中背叛皇帝的行为倾向也是锦衣卫日常线索收集的方面,甚至同宗室的藩王皇亲亦难以幸免。为了在第一时间获取犯罪的线索及相关的证据,锦衣卫一般采用对目标进行跟踪盯梢与守候监视的方法,即“密辑”“阴讦”等,并详细记录其言行举止,发现可疑行为及时上报。在受皇帝命令,侦办蓝玉案时,锦衣卫正是通过对蓝玉住处及周边的守候监视获得了其大量可疑情报及证据,最终形成了对蓝玉“谋反”的指控。

明中叶后,为了扩大权力、攫取利益,锦衣卫侦查的对象范围不断扩展,不仅时常与地方发生冲突与争执,而且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面对此种情况,景泰三年明代宗在喻示锦衣卫指挥同知毕旺时明确限定锦衣卫开展侦查活动的对象只限于“谋逆反叛,妖言惑众,窥伺朝廷事情,交通王府外夷,窝藏奸盗及各仓场库务虚买实收,开单官吏受财卖法有显迹重情”[4] ,其余的案件除非有受害人举报,否则一律不得干预。此外,从侦查主体上看,由于锦衣卫的首要任务是保卫君主而非侦查案件,所以在锦衣卫中实际实施侦查行为的并非所有锦衣卫军士,而是具有“行事校尉”职务的人。据《明实录》记载:“义勇后卫指挥邹叔彝尝往来忠国公石亨家,讲论遁甲兵法及太乙书数,被行事校尉缉知以闻。”[5] 由此可见,石亨的情况是由“行事校尉”侦查获得的。行事校尉在锦衣卫中的数量有限,并且服饰也区别于其他承担保卫皇帝安全的锦衣卫军士。

(二)对威胁社会稳定的人实施缉捕

作为“入司扈卫,出掌缉捕”[6] 的国家机器,对威胁国家稳定的人实施缉捕行动也属于锦衣卫实施的侦查行为,史称“盗贼奸宄,街途沟洫,密缉而时省之”。[2] 这里的“盗贼”不仅仅指一般的刑事罪犯以及威胁统治安全的人,也包括因为土地兼并等原因流离失所,在京城及周边地区滋扰百姓的社会闲散人员。皇帝对于自己国都的安全历来很重视,这也使得作为皇帝亲军卫队的锦衣卫对京城的安全负有重要的职责。为了维护京城的稳定及皇帝的安全,锦衣卫实施缉捕的范围大多数也是在京城以及直隶地区附近。锦衣卫中从事缉捕的人被称为“缇骑”,他们借手中的权力飞扬跋扈,百姓在见到骑高头大马、操京师口音的人往往战战兢兢,唯恐避之不及。

锦衣卫在审讯时的用刑同样具有法律僭越性,即“法外用刑”。尽管刑讯制度与现代刑事司法所必需的“平等”“人权”等精神完全相悖,但是,如果剥离其中蕴含的人权内质,仅从程序上看,其同样可以为法律所规制。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提倡慎用刑讯,往往为刑讯规定严格的条件,将其作为获取案件事实的“最后手段”。明朝的法律对于刑讯的范围、工具、受刑的部位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审理的官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刑讯,轻则降职,重则将面临革职为民甚至发配充军的严惩。但是,这些规定对于锦衣卫而言同样没有任何约束力。据记载,锦衣卫在审讯的过程中,一旦不能获取期望的供述,就会对讯问对象施以酷刑,“名曰乾醡酒,亦曰罾儿,痛楚十倍官刑。”[10] 不仅如此,锦衣卫刑讯的对象不仅仅是审讯对象,甚至会牵连其家人或其他人员,无辜人员遭刑讯,“或以一人而牵十余人,或以一家而连数十家”。[19] 不受约束的权力也催生了如纪纲等一批酷吏,造成了大批屈打成招的冤案,其残忍程度令人发指。无论是法外缉捕还是法外用刑,锦衣卫侦查行为的法律僭越性,本质上是由我国古代封建专制社会缺乏法治精神、皇权不受任何约束决定的。

(三)物建刑事特情

刑事特情是刑事侦查机关领导指挥的执行特殊侦查任务的秘密力量,用以协助侦查机关进行犯罪线索及证据的收集工作。在锦衣卫的侦查行为中,已经开始采用这种侦查方法。锦衣卫进行特情物建的主要方法是收拢各种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搜集情报、提供线索。永乐时期,锦衣卫的特务网络由京城扩展至全国。依靠广泛而强大的特务网络,锦衣卫得以获取侦查对象的各种情报,并及时上报。特情侦查活动在关于东厂的记载中较为多见,时人将之称为“打事件”。上到大小官员的隐私事件,下到在城门被捕获的流民奸细,无不为特情人员所收集记录,并连夜报告。“以故事无大小,天子皆得闻之。家人米盐猥事,宫中或传为笑谑。卫之法亦如厂。”[9]

另一方面,锦衣卫侦查行为的启动并非完全遵循程序性的要求,同时也具有任意性的特征。天顺三年,“修武伯沈煌等奉命持节册封藩王。既行,上命锦衣卫校尉蹑其后觇之,尽得其受王馈遗状。”[14] 在这段记载中,锦衣卫对沈煌等人启动侦查的依据并非是程序性规定,而是出于“上命”。这种侦查行为的启动完全取决于皇帝的命令,因而具有明显的任意性,以个人的意志而非法律制度为出发点。锦衣卫侦查活动启动的任意性反映出明朝皇帝对官吏系统及兄弟藩王缺乏足够的信任。这也是在封建专制社会下君权干预侦查的必然结果。

特情侦查作为一种现代侦查手段,其作用的正确发挥对于打击某些公开侦查手段难以侦查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依靠自身隐蔽的身份,刑事特情可以有效获取公开侦查手段难以发现的线索及证据,从而在预防和准确打击犯罪方面事半功倍。然而,锦衣卫在特情的建设及运用过程中,相关的制度规范并未能随之建立,造成了有组织力量而无制度约束的状况。同时,由于对特情的考核仅以通报案件线索的数量为标准,而对情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未有详细的要求,为了贪功图赏,特情人员不仅不遗余力地搜刮任何细微的情报信息,导致捏造事实、栽赃陷害的歪风盛行。在这种情形下,特情已经成为统治者对社会进行严密控制的工具,无论是大小官僚,还是黎民百姓都在无处不在的监视下“上下惴惴无不畏打事件者”。缺乏约束的特情助纣为虐,为专制独裁统治发挥出了惊异的邪恶力量,社会成员之间最基本的信任逐渐消失。这也是导致大明王朝最终走向崩溃的重要原因。

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是常见的神经内科疾病之一,病情最多在24小时内缓解,具有反复发作性,其特点是发病突然、病程短暂、病情可逆[1] 。本病多发生于中老年人群,而随着我国人民生活习惯的改变,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到来,使得老年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的发病率呈明显升高趋势[2] ,如不能针对本病给予有效的救治,很多患者最终可发展至脑卒中。笔者近年来采用氯吡格雷联合阿司匹林治疗老年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取得了满意的效果,现报告如下。

(四)秘密侦查手段服务国家安全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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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历二十年在朝鲜半岛爆发的对日战争中,时任锦衣卫指挥使的骆思恭受明神宗之命派遣锦衣卫到辽东前线去搜集情报,协助前线作战。而为了进一步搜集日军的情报,探查日军动向,万历二十二年五月,“(兵部)尚书石星遣(锦衣卫)指挥史世用等往日本侦探倭情”。[10] 可以说,锦衣卫作为明帝国的一个军事机构,其秘密侦查手段用于对外的情报搜集工作,打击了外来侵略者,为维护国家统一及民族安全做出了特殊的历史贡献。所以,仅仅将锦衣卫作为一个对内实施秘密侦查的特务机构来看待,显然是片面的。

(五)管理监狱及实施狱内侦查

锦衣卫侦查活动启动的程序性主要体现在对其所侦查案件的管辖上。如前文明代宗对毕旺的喻示所述,对于“谋逆反叛,妖言惑众”等重大犯罪,锦衣卫可以依职权管辖。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锦衣卫也并非完全没有侦查权,仅仅是不能主动管辖,而理论上只要有被害人的告发,锦衣卫都可以对该案件展开侦查。明朝在承袭前代相关的制度与实践的基础上,对被害人告发的制度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尤其是对于涉及诏狱的案件,更是发展出了包括“叩阍”“邀车驾”“挝登闻鼓”等越级告诉的制度体系。明确依职权管辖的案件类型,从程序上对锦衣卫侦查行为的启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使得锦衣卫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程序性特征。

同时,监狱由于其集中关押罪犯的特殊性,成为发现犯罪情报,深挖余罪的重要场所,由此形成了狱内侦查这一侦查手段。狱内侦查机关通过对在押人员的言论、行为等方面的细致分析,以实现预防侦破狱内预谋犯罪、发现在押人员未被发现的余罪等方面的目的。作为诏狱的实际管理者,锦衣卫亦将监狱作为继续进行侦查活动的场所。但是,限于社会发展水平及技术条件,锦衣卫实施狱内侦查的方法大多比较原始甚至与现代狱内侦查的基本原则相悖,除了在监狱内的刑讯逼供之外,还包括在监狱门外偷听犯人谈话,在犯人中安插耳目,派遣秘密力量进入监舍等。

二、锦衣卫侦查行为的特征

(一)侦查行为启动兼有程序性与任意性

侦查作为利用国家强制力进行的犯罪调查活动,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与条件来启动。不同于作为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之一的侦查的启动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要求,锦衣卫侦查活动的启动兼有程序性与任意性的双重特点。

管理监狱及实施狱内侦查也是锦衣卫的重要职能之一。《明史》云:“锦衣卫狱者,世所称诏狱也。”[11] 然而,将锦衣卫狱简单等同于诏狱是不严谨的。依照明代的相关制度,军卫下辖机构除了千百户所外,还有经历司和镇抚司。所谓锦衣卫狱,实际就是镇抚司狱。[12] 诏狱,即“奉皇帝诏令设立的监狱”,是由皇帝建立并用于关押具有特定身份或触犯特定罪名罪犯的监狱,并非锦衣卫所有。但不可否认的是,诏狱的确是由锦衣卫实际管理的。“戴楚望以王家从来,授锦衣卫千户,其后稍迁至卫佥事,尝典诏狱。”[13] 戴楚望以锦衣卫佥事之身份负责诏狱的管理,正是说明了锦衣卫是诏狱的实际管理者。锦衣卫下辖南北两个镇抚司,故锦衣卫所管理之监狱应有两所,一所为世人熟知的诏狱,由“专理诏狱”的锦衣卫北镇抚司管理,而另一所是处理锦衣卫内部事务或者关押战俘等的锦衣卫所属的军事监狱,由南镇抚司管理。按照明代的军事制度,这种监狱是每一个卫所都具有的。

加快转变对政府依赖的旧有观念,建立与政府的平等合作关系,用法律形式明确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独立履行应有职能。此外,扩大市场中介组织的经费来源,摆脱对政府拨款的过度依赖,增强中介组织的造血功能,并制定相关政策,加大特殊人才培训,满足市场中介组织的人才需求。

(二)侦查行为的法律僭越性

中国传统的司法体制具有“侦审一体”的特点,侦查权往往包含在审判权之中,因而对侦查行为的法律约束主要来自于对审判权的法律约束。明初确立的刑事司法体制在中央体现为“三法司”制度,刑事案件要分别经过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最终才能作出判决,即“天下诸司刑狱,皆属刑部,都察院详议平允,又送大理寺审复,然后决之”。[15] 而在省一级,则设提刑按察使司掌管地方刑狱,承担本地方之内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时,明朝法律对侦查行为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大明令》对侦查用讯的条件做了如下规定:“其犯重罪,赃证明白,抗拒不招者,众官圆坐,明立案验,方许用讯。”[16] 然而,在明初对重臣的“清洗”中,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侦查审判程序,势必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并且有可能无法达到皇帝希望的效果,所以,明太祖将侦查权赋予了直接对皇帝负责的卫队即锦衣卫,僭越法律,绕开审判机关,以实现其目的。锦衣卫作为不受明法律约束的特殊机构,其侦查权在获得伊始,就具有明显的法律僭越性特征。这也直接导致了刑事司法的有关法律对锦衣卫所实施的侦查活动束手无策。尽管例律上也对锦衣卫的侦查行为做出了“凡奉旨提人必用驾帖,由刑科佥名,然后遵行”[17] 之类有限的规定,但是,从成化十三年内阁学士商辂在上奏中指出的“官校拘执职官,事皆出风闻。暮夜搜检家财,不见有无驾帖”[18] 的情形来看,在实际执行中这些有限的约束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

承担国家安全保卫任务是锦衣卫区别于东厂等明朝其他秘密侦查机构的突出特征。“厂卫”是描述明代秘密侦查机构常用的表述,锦衣卫与东厂、西厂、内行厂并列为明朝秘密侦查的代表。然而与“厂”不同的是,锦衣卫在对内开展侦查的同时,其侦查的手段也同时为保卫国家安全、抵抗外敌入侵而服务。锦衣卫的秘密侦查手段服务国家安全保卫,一方面是因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侦查活动脱胎于军事斗争,“兵刑不分”“刑起于兵”反映出中国古代的侦查仍具有浓烈的军事色彩;另一方面,从锦衣卫的本质上看,它仍旧属于军事机构,对外进行情报搜集以及策反敌将等保卫国家安全的工作是锦衣卫的分内职责。在明朝前期,锦衣卫主要负责配合对北元蒙古残余势力的追击,而到了明朝中后期,则是对倭寇以及边境地区的不安定因素的调查。

明初,里甲制度的严密实施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的流动,在较短的时间内使战后的京城及周边的社会环境趋于稳定。同时,为了配合皇帝“清洗”对皇权具有潜在威胁的重臣,在这个时期锦衣卫缉捕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刑事罪犯以及受皇帝命令调查侦办并确定为“谋反”的官员。自明中叶宣德年之后,随着土地兼并愈演愈烈并且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大量农民失去土地及生产工具,无家可归,被迫进入城市,成为流民。尽管中央政府不断督促地方强化里甲制度,然而由于土地兼并使得农民与土地分离,以土地为基础的里甲制度在对社会控制上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不断扩大的流民问题“日则在街行凶害人,夜则荒淫赌博甚至占人妻女及为人报复私仇,为害不可枚举”,[7] 成为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基于此,明宣宗于宣德七年要求“锦衣卫常差官校于京城内外分派地方,令昼夜巡捕”。[8] 这表明在明朝的中后期,锦衣卫缉捕的对象开始发生转变。由于京城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国家以及皇帝的安全,所以相对于侦缉职能而言更为皇帝所重视。此外,不同于在侦缉上相互争执的情形,在缉捕的问题上锦衣卫与地方是可以达成一定共识并且相互配合的。

By Eq.(9),the mean and standard deviation of wide-lane ambiguity are,respectively,

(三)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

锦衣卫开展职务犯罪侦查主要体现在对官员的行政事务和日常工作的监视及可疑行为的调查,其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的相对独立性主要是相对于文官群体而言的。明朝在中央由最高监察机关都察院负责职务犯罪侦查,此外在六部中也设有六科给事中承担对本部门官员的职务犯罪侦查。无论是都察院还是六科给事中,其共同的特点是从属于文官系统内部。明朝中后期,文官系统的群体腐败现象日趋严重,文官系统内部的都察院以及六科给事中自然不可能独善其身,不可避免地为文官之间的裙带关系所掣肘,难以有效发挥其职务犯罪侦查的作用。然而,直接隶属于皇帝的锦衣卫,由于其并不从属于文官系统,没有了裙带关系的束缚,得以相对独立地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活动。

锦衣卫开展职务犯罪侦查的独立性击中了官僚群体的死结,更为有效地开展对官员利用职务之便所从事的不法行为的侦查活动。隆庆年间刑科给事中舒化给明穆宗上书请求撤销锦衣卫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夫祖宗设厂卫以捕贼盗、防奸细,非以察百官也。驾驭百官乃天子之权,而奏劾诸司责在台谏,厂卫不得与。是以各司其事,政无牵掣。”[20] 面对着独立于系统之外的锦衣卫,文官集团恨之入骨却又束手无策,出现了“百官惴惴,莫知所措”的状况。[20] 舒化的上书同时也反映出了这种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相对独立性的负面作用,“以暗访之权归诸厂卫,万一人非正直,事出冤枉,由此而开罗织之门神,陷穽之术网,网及忠良,殃贻善类,是非颠倒”。[20] 由于锦衣卫的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的本身缺乏监督制约,大开了锦衣卫滥用权力之门。同时,有不法行为的官员为了掩盖自己的劣迹向锦衣卫校尉行贿,进一步助长了锦衣卫的嚣张气焰,形成了多重腐败的恶性循环。

三、锦衣卫侦查行为的评价及对现代侦查制度的启示

(一)锦衣卫对中国古代侦查发展具有历史贡献

锦衣卫的侦查行为受到当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制约,不可避免地被打上时代的烙印,其实施的某些侦查行为也与现代侦查行为人权保护的理念相悖。但是,从侦查历史发展的角度看,锦衣卫的侦查行为对我国古代的侦查发展同样具有值得肯定的历史贡献。锦衣卫作为专职实施秘密侦查行为的组织,它的成立反映出侦查行为由附属性向独立性的突破。我国封建社会的侦查行为始终附属于行政、军事等活动中,既没有专门实施侦查行为的机构,也没有专职的侦查队伍。锦衣卫的成立反映出我国传统的侦查行为系统化、专门化的历史趋势。脱胎于军事机构的锦衣卫尽管仍旧带有浓厚的军事色彩,其所实施的侦查行为也同时涉及军事与刑事司法,但是,与诞生于1829 年的英国苏格兰场以及1778 年的法国骑警队等专职警察机构相比,洪武十五年(1382 年)成立的锦衣卫无疑领先于世界。与此同时,锦衣卫在实施侦查行为的过程中扩大了侦查在古代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空间,深化发展了传统秘密侦查的理论与思想,成为中国古代刑事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严格控制与约束秘密侦查行为

秘密侦查的产生与发展具有其必要性与正当性,它在侦破一些特殊的案件时具有传统侦查措施所不具备的高效性与准确性。然而,秘密侦查天然所具有的隐蔽性、不透明性与其指向的侦查对象即个人的行动、言语及其他隐私也导致了其对权利侵害的无形性并且难以被有效监督。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可能意味着以制造犯罪来打击犯罪,以非法行为对抗非法行为,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与规范,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明不亡于流寇,而亡于厂卫”,高度发达的秘密侦查并没有使得明朝吏治清明、社会稳定,相反,完全取决于皇帝或长官意志的秘密侦查,其失去了有效的控制与监督,对政治社会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一方面,没有法律约束的秘密侦查权践踏法纪。锦衣卫在实施秘密侦查活动的过程中,架空法定机构,滥用秘密侦查权力,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法制形同虚设以及社会对于法律的蔑视,守法的基础和动力也自然而然地逐渐不复存在。另一方面,锦衣卫不受限制的秘密侦查权力必然会侵害无辜人的权利。“或本无死理,而片纸付诏狱”,[21] 不但一般百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朝廷官员也随时面临着刑讯逼供与冤狱的威胁。冤狱丛生必然使得社会怨声载道,当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底线的时候,政权的执政基础自然也会崩塌。所以,在施行秘密侦查时,要坚持打击违法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的统一,不仅要利用秘密侦查手段有效打击犯罪,更需要完善法律及相关规定,对秘密侦查的实施主体、适用对象、程序方式等多方面进行严格地控制与规范,同时对于僭越法律的秘密侦查行为进行有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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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业化的侦查体制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的开展

职务犯罪侦查体现着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律手段防止权力误用与滥用的权力制衡原则。不同于一般的侦查活动,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往往具有更高的政策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与心理承受能力,这使得他们具有更强的反侦查能力。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开展需要排除各方面的干扰。古往今来,利用自身的特殊身份与职务权力编织关系网,订立攻守同盟从而为侦查活动设置障碍,往往是职务犯罪行为人常用的反侦查手段之一。他们一旦面临侦查,就会启动关系网,用一切手段阻碍侦查,逃避打击。在明朝文官系统群体腐败的背景下,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在打击职务犯罪时自然也难以排除干扰、有效发挥作用。而独立于文官系统之外的锦衣卫,在实施职务犯罪侦查时恰好避免了干扰。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来看,这种趋于专业化的体制在客观上更为有效。缺乏专业化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不仅会使得侦查力量分散,造成职务犯罪的发现、预防以及惩治机制乏力,甚至可能导致同级监督形同虚设。所以,对职务犯罪侦查体制进行专业化改革既是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当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正是对职务犯罪侦查体制进行专业化改革的有益尝试。当然,锦衣卫侦查行为的负面作用也表明,专业化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同样需要完善法律制度的规范与监督,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运行,杜绝权力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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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 - 3040 (2019 )02 - 0036 - 06

收稿日期: 2018 - 05 - 15

作者简介: 侯义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侦查讯问、侦查史。

(责任编辑: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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