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维指导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2013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_法律论文

法治思维指导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2013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_法律论文

法治思维引导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2013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方法论论文,国法论文,研究报告论文,法治论文,年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002—6274(2014)05—137—08

       【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国内学术界继续推出了不少法律方法论专著,包括陈金钊《法治思维及其法律修辞方法》、王国龙《守法主义与能动司法》、雷鸿《民事指导性案例研究:一个方法论的视角》、余继田《实质法律推理研究》、魏胜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研究》、张利春《日本民法解释学中的利益衡量理论研究》、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等。本年度,还有不少以法律方法为研究主题的学术会议,包括2013年4月、11月分别在郑州举行的第八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在华东政法大学举行的第四届全国法律修辞学论坛,2013年9月在大连举行的全国法理学年会也设置了“法律方法与法律权威”单元。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前几年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将法律方法引入法学教育成为普遍共识,这一点在本年度的成果中得以直接显现。国内陆续推出几部法律方法论专门教材,例如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舒国滢主编《法学方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张斌峰主编《法学方法论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和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等。《法律方法》(第14卷)也专门开辟了“法律方法课程开发专栏”。这些成果对于继续推动法律方法全面进入法学教育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方法总论

       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法治思维也成为推进法治进程和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也深受影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背景下,法治思维更多地体现在司法领域之中,而这正是法律方法论大有用武之地的领域。法治思维也成为本年度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突出特点。

       有学者认为,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工具,对社会管理创新以及社会转型将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为实现社会长期稳定的发展,需要用法律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把权力圈在笼子里面,充分发挥法律和法律方法的功能(陈金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意蕴》,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5期)。法治思维包含着用法治方式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设计,这就要求我们应该以权利为导向,把法律作为修辞来构建思维方式,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权力话语霸权,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消除权力的傲慢与过度张扬。[1]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是法治如何实现的方法论基础,因而必须在法治战略上或者法治意识形态上,坚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核心意义,将法治进行到底(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尽管这种排除个人主观因素的冷峻的、理性的判断,构成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基调,对于限制权力、促进公平正义以及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法治方式在中国会遇到很多难题甚至风险,这些需要人们认真研究予以解决。[2]还有学者将法治思维与论题思维相结合,认为通过论证建立的内心确信对于维系社会法治不可或缺。古代法律论题思维的两个面向——法律原则和法律论证,给我们提供了借鉴(武宏志:《法治思维与论题思维》,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5期)。另外,关于法律人的思维,在本年度的相关研究中也存在着学者之间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并不存在纯粹法律人的思维,主张“超越法律”和“考量后果”,[3]与之相对的观点则认为,不能以英美法系的特有方法遮蔽和否定成文法系法教义学方法中原本已然存在的“超越法律”的功能,更不应否定法教义学上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方法(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在思维方式上,有学者认为,法学家与法律家主要具有的是同一性而非表面看上去的各种差异性(周赟:《论法学家与法律家之思维的同一性》,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作为法律人共同而特有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维护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尤其是法官们共同的思维方式保障了司法自治的能力与可能。在司法领域,法官思维的同质性越低,共识越难以形成,则外界干预司法的欲望与压力越强,司法的政治性程度就越高。[4]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法官的法律方法素养培训,在投入合理成本后,是可以获得效益的(吕芳:《法官的法律方法素养与司法公正》,载《法律方法》第14卷)。在法律人的思维中,教义学的属性是非常重要的,其功能是:在争议事实有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规则时,为裁判者提供可言说、可交流、可检验的规则选择与法律论证机制。尊重体系与逻辑是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而形式推理是法教义学的基本方法(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既存实体法规范、形式理性逻辑推理规则、既存程序法规范,这种三重控制观将内部构造清晰,又深具稳定性、安全性、实践性的法教义学理论推介于世人。[5]

       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重新反思法治,能够得出重要结论,本年度也产生了相关成果,尤其是体现在对形式法治的探讨和研究之中。例如,有学者认为,形式法治是法治的脊梁,没有对形式法治的坚守,或者说在中国如果不补上形式法治这一课,根本就无法实现向法治社会的转型。形式法治需要法律方法的协助来完成各种使命,因而不能轻易否认形式法治对实现正义的功能。[6]为保障法治方式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就必须校正对法律过于灵活的辩证统一态度,树立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相适应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运用法律方法消除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实现法律稳定秩序、改造社会的任务(陈金钊:《法治方式所需要的姿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严格依法办事的良性运作需要我们在法治现实主义的引导下,坚持良法之治,走一条“经由形式正义的实质法治”之路(江必新:《严格依法办事:经由形式正义的实质法治观》,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本年度的研究成果还包括继续肯定法律方法论价值和功能的内容。例如,有学者通过梳理和分析当代中国主流法律观及其深度融合之可能,可以发现更为适合中国法治路径的法律观应当是来自基于现象学的规范法学,而法律方法论则是实践法治必不可少的技艺。[7]对司法而言,法律方法可视为除了法律、习惯和法学学理之外,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所运用的“第四规则”,也是法官在司法中保守法律宗旨和规定,并同时有所作为的基本工具依赖。[8]

       二、法律解释

       作为研究最为悠久和全面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一直是相关学者研究的重点内容,本年度的成果也不例外。总体而言,本年度法律解释的成果在继续强化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更加突出了制度建设和个案分析的特点,使得整体研究成果更具实践性。

       (一)基础理论

       对于已经积累比较成熟的法律解释理论,学者们开始了反思的工作。例如,有学者认为,每一次法律适用都需要解释几乎已成为当下学术界的“共识”。然而,这一“共识”的形成或者根源于过于宽泛地界定了法律解释的含义,重申法律解释的明晰性原则,强调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澄清文义的活动只有在法律规则不清晰时才有必要,以使法律解释这一特殊的法律方法得到更好的运用(陈坤:《重申法律解释的明晰性原则》,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还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律解释学研究走完了初级阶段,这并没有满足法治建设以及实务法律人对方法论的需求,因而需要进入细化阶段的研究——把复杂的解释理论转化为简约的解释规则。与形式法治相适应,有合法性解释规则、文义解释规则和体系解释规则;与实质法治相适应,有合理性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等。当然,法律解释规则运用在现实中还会遇到不少难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陈金钊:《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上)——法律解释规则的含义与问题意识》、《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中)——法律解释规则及其分类》、《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下)——法律解释规则运用所遇到的难题》,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3、4、5期)。

       另外,还有学者反思了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如何在司法过程中为各种具体解释方法排序,学者们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无论是部门法进路还是论题学进路(权衡模式)都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形成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方法论具有思维实践的特征,它是帮助法官裁判的理念性指导,目前还难以提供精确的运作流程,不能代替法官的具体行动实践(孙光宁:《反思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可接受性的元规则可以作为法律解释方法排序的始基,并在法律解释中担当起类似法学研究逻辑起点的各项功能(李可:《法律解释方法位序表的元规则》,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4期)。将法律解释问题化约为司法成本最小化的计算,不一定妥当;运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所进行的体制性影响评估,不一定可靠;对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制度能力分析,也不一定准确(陈林林:《制度效益取向的法律解释理论》,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二)制度建构

       对于比较成熟的法律解释理论,学者们为了实现其实践价值,将更多的目光聚焦于如何将其引入正式司法制度之中。有学者认为,从现实视角观察,法官尽管讳言但却日常地行使着法律解释权在我国是一个普遍事实。从历史必然性、现实必要性和制度合理性三个维度综合审视,都应当授予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权力(魏治勋:《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3期)。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合议、汇报、讨论、请示作为基层法官处理案件的通常程序,其不仅消解了基层法官对于法律的独断理解与解释,司法过程中正当程序的遵循,也构造了基层法官通过议论解决法律问题的整合解释模式(石东洋:《论基层法官的整合型法律解释》,载《法律方法》第14卷)。法律解释权配置演变的规律,即法律解释权的基本概念从模糊走向明确,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目的从集权走向分权,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主体从多元走向一元,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方式从神圣走向世俗(魏胜强:《论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历史演变》,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3期)。

       对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体制,学者们继续提出了不少反思性意见。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制度语境中,法律解释权不仅与法律适用相联结,表现为解释权与司法机关的审判权相结合,而且与监督活动相联结,表现为解释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相结合(张立刚:《理解我国法律解释权的“监督”向度》,载《法律方法》第13卷)。有学者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认为,司法解释回应政策可能导致一系列的不利后果,应对司法解释回应政策保持必要的谨慎,并通过区分政策类型进行不同方式回应、发布回应政策的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政策回应型司法解释予以引导和规范(刘思萱:《论政策回应型司法解释》,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例如,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我国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一些解释性文件不仅在形式上具备法典的特征,而且其中部分条款在内容上直接与法律冲突,或者创设新的诉讼制度,或者违背立法意图(汪海燕:《“立法式”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困局》,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司法解释虽然一定程度上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但是却存在理论基础认识错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时间效力的困境、导致刑事法治混乱等问题。法官是法律的直接适用者,在司法中心主义语境下,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个案解释体制势在必行(李永升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解释法律渊源地位之证伪》,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但是,在当前国情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不仅具有正当性,而且具有合理性,但应当遵循忠实于立法原意、防止自我授权和部门扩权、切近部门实际、加强可操作性、创新办案机制等基本要求(卞建林、栗峥:《构建理性的司法解释规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以经济学的角度重新审视这种中国特色的“准立法解释权”,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与历史的必然性。[9]

       (三)个案研究

       随着法律解释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入,学者们开始对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更多的探索,也取得了不少成果。有学者结合指导性案例6号,分析了法律规范意义边缘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文义解释方法限定了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底限范围,而包括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在内的论理解释方法则提供了实体内容,其融贯关系能够成为检验法律规范边缘意义解释结果正当性的标准(孙光宁:《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及其解释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还有学者分析了彭州乌木事件中的法律解释问题(王永霞:《彭州乌木事件的法解释学思考》,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4期)。对于涉及香港基本法的相关案例,有不少学者进行了比较细致的关注。在“入境事务处处长诉庄丰源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错误地运用普通法中判决理由与附随意见的判决区分规则解读人大释法,(姚国建:《论1999年〈人大解释〉对香港法院的拘束力》,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从保障基本法实施、维护释法权威的角度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善于运用原意解释方法,但不必固守单一的原意解释,而香港法院亦应重视原意解释等其他方法,并且双方均应根据个案的特殊性采取适当的解释方法(姚国建等:《论陆港两地基本法解释的冲突与调适》,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三、法律论证

       在近两年的法律论证理论研究中,对修辞学和论题学的关注成为非常突出的特点,甚至有与法律论证理论并列的趋势。我们可以将本年度的法律论证理论研究分为基础理论、论题学研究和修辞学研究三个方面。

       (一)基础理论

       对于法律论证的基础理论,在总结西方成果的基础上,国内研究也开始凸显本土化的特征。有学者认为,法律论证有效性需要依循特定语境,这决定了许多司法裁判实例中都体现出来某种直觉性反思。裁判智慧的关键不仅在于裁决结论依循的原则的普遍性与抽象层次,还在于界分与借助不同原则与理念之间的关系(徐梦醒:《法律论证与裁判智慧》,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4期)。道德争议案件的司法裁决须缓和法律安定性与道德可接受性之间的内在矛盾,以融贯性论证作为证立道德争议案件中法律命题的条件仍然存在局限性,特别是无法消除人们对“道德司法”的忧虑,为此,须明确道德等法外因素在法律论证中作用的限度(王彬:《司法裁决中的实质权衡及其标准》,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二)论题学研究

       有学者细致梳理了论题学发展的历史,认为论题学最早源于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指导人们如何以普遍接受的意见为前提对所提出的任何问题用三段论进行推理,而区别于以公理为前提的明证推理(舒国滢:《亚里士多德论题学之考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而论题学与修辞学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西塞罗的《论题术》属于一定程度上含有杂糅性质的逻辑成分的(法律)修辞学著作,属“修辞论题学”的范畴,而且,正因为西塞罗的《论题术》部分地尝试将论题学技术应用在罗马法的论证之中,我们也可以将它看作是一本“应用论题学”或“实用论题学”的作品(舒国滢:《论题学:修辞学抑或辩证法?》,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2期)。

       (三)修辞学研究

       从历史的角度来说,修辞学的当代复兴使法律修辞学从说服的技艺发展为实现裁判合理性的方法论,法律修辞学以关系本体论的法概念论作为理论前提,以论题学为思维方式,在知识属性上体现了分析学与诠释学在法律论证理论上的融合(王彬:《法律修辞学的源流与旨趣》,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1期)。通过对法律修辞的历史加以考察,可以发现,传统社会中的法律修辞侧重于文学性的积极修辞,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修辞则以理性化的消极修辞为主,与推理论证结合得更加紧密(李晟:《社会变迁中的法律修辞变化》,载《法学家》2013年第1期)。清末民初,随着西方法律词语的输入和逻辑性表达方式的借鉴,判决修辞发生重大变化:判决语汇的专业化和判词语篇理性思维的增强,极大推动了判决修辞由传统情理型向现代规范型的理性转型(田荔枝:《清末民初判决修辞的理性化取向》,载《山东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在当代的新修辞学中,听众理论居于核心地位,在本年度的研究中也受到了学者的关注。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对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影响深远。其核心概念,即作为言说者之主观思维构造的“普泛听众”,该概念暗含了法律论证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坚持的是一种实用主义导向的真理共识论(雷磊:《新修辞学理论的基本立场》,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2期)。司法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以及我们对司法民主的期待为修辞提供了广泛的适用空间。要实现特定的说服目的,法官必须以听众的接受与认可为中心,根据不同的目标听众,采取不同的修辞策略。[10]对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裁判可接受性所揭示的实质是司法的信任危机,我们应当将听众的价值纳入到司法改革制度空间(谢小瑶、赵冬:《裁判可接受性的“理想”与“现实”》,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

       对于法律修辞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学者们不仅给予了充分肯定,还热切呼唤其实践功能的发挥。有学者认为,在寻求裁判合理性的诸多方法中,修辞具有独特的优势。它不仅注意到了人在裁判活动中的主体性作用,还通过扩展理性的边界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实践面向(沈寨:《修辞方法对司法的贡献与制约》,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民事判决理由修辞功能的司法价值主要表现为求真与求善(吴春雷等:《论民事判决理由的修辞功能的司法价值》,载《西部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疑难案件超出了法律规范的涵摄范围需要一种“把法律作为修辞”的思维方式,通过修辞上的“谋篇布局”着眼于对各方当事人的说服(陈金钊:《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律修辞方法》,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

       在更为宏观的层面上,修辞还是一种法治思维方式。有学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法治意识形态,讲法治是要把法律作为修辞,构建法律思维方式,在思维决策中讲法说理,使人们的行为最大限度地接近法治。[11]从思维方式决定行为方式的角度看,权力修辞向法律话语的转变是展开法治建设的思想条件。法律话语与权力修辞的冲突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从西方法治的经验和中国法治建设的需求看,法律话语能否平衡权力修辞关系到中国法治建设的成败(陈金钊:《权力修辞向法律话语的转变》,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同时,也有学者反思了当前的法律修辞学研究,认为司法中的法律修辞不能简单定位于满足个案纠纷解决的需要,而更应当注重培养全社会的规则意识。法官作为掌握法律规则适用权力的主体,应当作为首要的规则意识培养对象(侯学勇:《解决纠纷还是培养规则意识——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作用定位》,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

       四、法律推理

       一般来说,法律推理是运用逻辑的力量帮助法官进行裁判,形式逻辑是其基础。在本年度,对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也可以从基础理论和实践运用两个方面进行分类。

       在基础理论中,有学者继续强调形式逻辑的重要性,认为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与作用必须重新地得到捍卫,否则告别司法三段论只会走向恣意化的司法裁判(孙海波:《告别司法三段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学说属于法认识论,它要解决的是法律规则的形式、静态构成及其句法功能问题(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对于简易案件,法官可以运用演绎证立模式为裁决结果提供正当性证明。对于疑难案件二阶证立从后果主义论证、融贯性论证和一致性论证方面,为裁决规则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提供证明(陈伟:《法律推理中的二阶证立》,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1期)。还有学者分析了推理的一些具体类型,例如设证推理,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寻找任何理由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设证推理的过程,是一个对原初结论不断进行修正的过程,最终形成判决结果。[12]再如类比推理,其所发挥作用的空间并非如我们想像的如此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都在不自觉地使用类推的思维模式和类比推理的方法(余涛:《类推的性质与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类比推理》,载《法律方法》第13卷)。类比推理实践操作一直是困扰法律人的难题,只有深层剖析判例所包含的案件事实与判决理由的双重结构、相似点与不同点的区分技术以及判断重要程度的方法,才能彻底破解这一难题(孙海波:《破解类比推理难题:成因、类别和方法》,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除了形式逻辑之外,学者们对法律推理的研究还注重过程性和价值判断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推理的过程就是在法律会话实践中选择最适合结论的过程,它包括一定法律行为正当化的论证和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最佳手段的确定(彭榆琴:《迈向“言说”理性的法律会话推理》,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6期)。对于价值判断来说,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很大程度上包含对立法上的价值判断的认同与选择,需要与法律中的价值和精神相一致,因而具有一定客观性。司法裁判的过程即司法三段论构建的过程。[13]

       在本年度的研究成果中,还有学者将法律推理的理论应用于具体司法案件的分析。例如,有学者系统地介绍威尔曼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在“通过司法解决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的混合权利冲突问题”时,对这些典型案例的司法推理过程(刘作翔:《通过司法解决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的混合权利冲突》,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8期)。而通过考察清代判决文书可以发现,刑事案件事实界定的特色在于对必然因果关系的否定;而民事案件事实界定的特色即对个体意思表示的否定。[14]

       五、其他法律方法

       (一)法律发现与法律渊源

       从法学流派的角度来说,社会法学派的法律发现观主要从目的、利益与法律的自由发现、返回司法实际的法律发现、司法的实用性与规则的虚无性三个角度来诠释(张志文:《实用主义法学的法律发现观及启示》,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5期)。在理论上,法律形式是法律文本的表现方式;法律渊源是裁判规范的集合体,法官从中发现裁决案件所需要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彭中礼:《论法律形式与法律渊源的界分》,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1期)。从比较视角来说,“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是民初一种主要而又特殊的民事法源,大理院以判例和解释例,确认并明确了其内容范围(段晓彦:《〈大清现行刑律〉与民初民事法源——大理院对“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日本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民事习惯所采取的从排斥到吸纳甚至给予极高地位的反复经验对中国未来民法典如何体现中国特色可能具有重要的启示(戴双喜:《论民事习惯与民法方法》,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6期)。

       (二)利益衡量

       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追求实体正义的法律方法,利益衡量非常适合于新型案件的裁判,其中应树立的基本理念是司法能动主义(孙光宁:《利益衡量方法在新型案件中的运作方式》,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即使在强调罪刑法定的形式裁判中,为了达到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必要运用利益衡量方法选择合适的刑法规范(任彦君:《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利益衡量在司法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应用。为应对转型期的各种社会矛盾和风险,有必要以利益为核心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传统司法意识形态予以修正(吴丙新:《传统司法意识形态的反思与修正——以利益衡量为切入点》,载《法学》2013年第1期)。

       六、部门法方法论

       在本年度部门法方法论的研究中,法教义学成为被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宪法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宪法是“政治法”,但其高度政治性并不妨碍宪法学的“教义化”。并且,宪法学的教义化并不会取消政治,而是会为政治系统保留功能空间,中国宪法学应该确立此种法教义学的基本进路(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例如,从宪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说,住宅自由所保障的并非被称为“住宅”的物理性建筑结构,而是人格的精神和身体存在于其中、私密且安宁的物理空间,使其免于公权力或他人的干扰,以利于公民私生活在其中能够无阻碍地自由展开(白斌:《宪法价值视域中的涉户犯罪——基于法教义学的体系化重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法教义学是行政法学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带有强烈实践目的的规范法学,应建立真正在规范、意义和实践之间循环往复的规范教义体系(王本存:《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呈现出日益紧密的融合态势。在此背景下,应以目的解释为管道,实现对刑法适用的政策性引导(杜宇:《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目的论解释》,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还有学者强调了在中国目前的刑法教义学研究中,既要以刑事政策作为刑法教义学的引导,更要注重通过刑法教义学对刑事政策的边界加以控制(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一)宪法学方法论

       有学者认为,当代价值多元主义的背景要求宪法解释任务是致力于追求社会价值的整合,(李忠夏:《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有学者从宪法规范角度分析,普通话相对于方言和民族语言具有特殊的宪法地位——普通话条款的规范内涵明确指向了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效力(张慰:《宪法中语言问题的规范内涵——兼论中国宪法第19条第5款的解释方案》,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从历史的角度,有学者分析了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权与宪法解释制度(牟宪魁:《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权与宪法解释制度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4期)。另外,对于宪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有学者做出了总结,认为方法论的更新构成了宪法学重要学术特色,并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其中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的学术之争引起了学界广泛关注(韩大元:《近30年我国宪法学方法论的演变》,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中国宪法学应直面政党国家的现实,围绕国家、政党和公民构建三元结构的宪学理论,破解政党与宪法关系的僵局(叶海波:《我国宪法学方法论争的理论脉络与基本共识》,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二)刑法学方法论

       除了前述教义学属性之外,刑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在本年度中也取得了相当丰富的成果。有学者认为,刑法类型化思维包含着刑法立法类型化思维和刑法司法类型化思维,是一种基本的刑法方法论(马荣春:《刑法类型化思维:一种“基本的”刑法方法论》,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2期)。有学者从实质解释论出发,认为必须对无直接被害人犯罪、秩序维护型犯罪的入罪标准强化一种限制解释,确立一种“重强、轻弱”的罪刑解释规范(姜涛:《人之图像与刑法实质解释》,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还有学者分析了刑法解释体制,中国刑法解释活动垄断于特定国家机构而形成科层化、集权化体制;域外法治发达国家与地区的刑法解释则垄断于各级法官而具有分权制衡性的特点(唐稷尧:《集权与分权:中国刑法解释机制的路径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3期)。面对不可避免的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现象,刑法适用解释大有可为,根据社会一般人是否会对某种解释结论产生“明显突兀感”来区分类推适用和扩大解释,有助于刑法在调整社会矛盾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付立庆:《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三)民法方法论

       有学者分析了公报中的民事案例,认为司法经验是司法运行机制的重要支撑和基础,明确司法经验整合机制的定位、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和提高法官素质是目前面临的重要任务(房文翠:《我国司法经验整体化的实践与反思》,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另有学者认为,在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适用不复杂的案件,可运用三段论法作出裁判;相反,则宜采证明责任法的思维裁判案件。[15]还有学者分析了反垄断司法解释的范式与路径,认为目前亟需在对我国反垄断司法解释所处的场域进行考量的基础上,明确解释范畴,转变解释思维并重塑解释目标(金善明:《反垄断司法解释的范式与路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

       (四)国际法方法论

       有学者分析了条约解释的倾向,认为形成了当时意义解释和当代意义解释两种方法之间的博弈。前者是传统的条约解释方法,后者已成为新趋势(吴卡:《条约解释的新动向:当代意义解释对当时意义解释》,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有学者指出,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法官”在解释WTO法时并非完全中立,而是存在大量司法造法行为,在解释法律时常采用法律实用主义的方法,扩大WTO协定的涵盖范围(陈儒丹:《WTO法律解释的申诉方利益取向》,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这实质上是一种动态的条约解释方法:它强调条约的动态的意图、动态的目的和文本意义的扩张,使其能够涵盖国际关系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其理论基础包括语义的流变性、时际法原则、关系契约理论、条约缔约新模式的要求等,其正当性在于追求国际法的与时俱进、追求条约解释的公正合理。[16]还有学者指出,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开始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仲裁庭援引外部资源(作为习惯国际法的国家危急情况条款和GATT/WTO法中的例外条款等)对其进行解释所带来的适用困境(陈正键:《国际投资条约中不排除措施条款的解释》,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基于国际法中方法论研究成果的不断凸显,有学者甚至主张构建国际法方法论,并设计了基本构架(黄异等:《有关建构国际法方法论的一些初步看法》,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七、结语

       在本年度,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仍然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成为中国法学研究中的热点领域。学者们的研究继续产出大量优秀成果,其中的主要特点可以简要概括如下:(1)法治思维成为引领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新导向。(2)法教义学不仅在法理学研究中继续获得重视,多个部门法也逐渐对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3)法律方法论的研究继续重视实践应用问题,尤其是对正式法律制度的影响和引入。(4)个案中法律方法的运用继续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增长点,推动法律方法论的研究继续增加本土化色彩。但也要看到,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还面临一定思想观念上的问题需要解决,比如本年度法理学者关于法律人思维的热烈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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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指导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2013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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