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屠宰活动明白纸,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家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加强家畜屠宰监管,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划定了屠宰行业17条红线。 一、甘肃省实行家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家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冒用、使用伪造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家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家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家畜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四、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家畜定点屠宰厂(场)须建立并实施家畜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家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家畜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家畜定点屠宰厂(场)须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家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七、家畜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须经考核合格、运输肉品须按规定(温控、防尘、吊挂、不得敞运)。家畜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运输肉品不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温控、防尘、吊挂、不得敞运)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家畜定点屠宰厂(场)须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须及时向当地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家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家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家畜产品须经肉品品质检验。家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家畜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家畜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家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家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家畜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一、家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屠宰家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家畜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二、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家畜屠宰场所或者家畜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家畜屠宰场所或者家畜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家畜定点屠宰厂(场)须按规定配备病害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家畜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家畜定点屠宰资格。 十四、家畜定点屠宰厂(场)须按规定对病害家畜进行无害化处理。家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家畜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家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家畜的货主须如实上报无害化处理数量。家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家畜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家畜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弄虚作假。家畜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家畜定点屠宰厂(场)从事屠宰违法活动,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查封与违法家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家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家畜、家畜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联系电话:0931-8826844标签:屠宰设备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