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的兴起及其理论意义_法律论文

体育法的兴起及其理论意义_法律论文

Lex Sportiva:全球体育法的兴起及其理论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意义论文,理论论文,全球论文,体育论文,Lex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1)03-0220-05

关于国际体育法的性质,国际上争论较多。但普遍认为这一法律部门与一般国际法性质不同,它主要不是由国家参与制定的法,而是一个由国际民间体育社会所缔造的法律部门,这其中,学者们特别创造了“Lex Sportiva”一词来表达这一部门的特殊性质,但对这一术语的含义,其所表达的法律性质及意义却有诸多不同认识。本文基于国外学者对这一用语的意义理解,重点阐述其基于国际体育法的法理意义。

1 何谓“Lex Sportiva”

按照西方学者的考察,Lex Sportiva一词最早是由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前代理秘书长Mattieu Reeb创造的,他在CAS出版第一部裁决摘要(1983-1998年)时使用了这个词,认为将来有一天必将出现一个全球统一的制度,确保体育的公正与团结,这个制度就被指称为“Lex Sportiva”[1]。此后,这一用语得到了认同,为支持国际体育领域正在形成一个独特的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学者所经常援用。但学者们对这一用语的具体涵义指涉并不一致。

比如,著名国际体育法学者、CAS的积极倡导者和仲裁员贝洛夫(Beloff)就把Lex Sportiva界定为“国际体育法”。他认为,体育法“天生就是国际性的,它的规范基础就存在于国际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中”。他指出,Lex Sportiva具有3个主要因素:第一,它拥有由国际体育联合会的规则和习惯做法所产生的跨国规范;第二,它具有独特的法理,不同于国内法院的法律原则,这是由CAS所宣布的原则;第三,它天生是自治于国内法的[2]。从贝洛夫对国际体育法特征的概念阐述来看,他所说的这个Lex Sportiva实际上应当划入“全球法”(global law)的例子,虽然他并没有使用这个词。这是因为,在他看来,国际体育法的基础不是来自主权国家间的条约,而是来自许多机构之间的国际协议,而这些机构很多是独立于其国家政府的。这看起来已经在一个被称为全球体育法的契约性民间秩序与作为由国家组成的国家间条约而组成的国际法之间作出了区分。这个民间秩序由具有各种自治性的体育组织所创立,由其独特的民间规范约束着主体的行为,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着他们的纠纷,而且在通过判例生成着其自成一格的法律原则——这似乎就是个超然于国家之外的独立王国。

然而,当贝洛夫谈到“国际体育法”的渊源时,似乎他又把这个法律部门看做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了。他认为,Lex Sportiva像国际公法的其他分支一样具有同类型的渊源,在他的分析中,那些所谓独特的体育原则只不过是把国际法运用到体育领域的新情况而已,那些所谓独具一格的原则在他的分析中消失了[3]。

因此,就贝洛夫对Lex Sportiva的见解看,它究竟是一种国际体育法还是全球体育法,答案似乎并不清楚。相比而言,沃威克大学(University of Warwick)教授肯·福斯特(Ken Foster)对于全球体育法的看法则更为彻底和纯粹。他认为,Lex Sportiva应当被视为一种全球体育法,而全球体育法的概念与国际体育法是不同的,应当把它们区分开来。

福斯特认为,把国际体育法和全球体育法混合在一起,统称为Lex Sportiva是一种误导。他划分这两类法律的理论基础是霍利汉(Houlihan)的国际化的体育和全球化的体育的划分模式。霍利汉认为,国际化的体育,就象国际法一样,是严格建立在民族国家基础上的。国际化的体育往往是由国家津贴资助的,有国家的监管框架,通过国家和区域(如欧洲联盟)官方组织许可、认证和培训,形成了一套综合的管理制度为标志。如足球比赛及其规制就是这种模式。而全球化的体育是以最小的立法,以体育组织的自我规制为典型,淡化国家传统和地方多样性,依靠商业赞助而不是国家财政资助的体育模式。F1方程式赛车就是这种模式的典范[3]。

基于这两类不同的体育运行模式,相应的体育规制也就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制模式。国际体育法可以被定义为适用于体育的国际法原则,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主要方面之一就是适用jus commue,即一般国际法原则,如条约必须信守、种族平等、尊重人权等。也包括适用那些从国内法院处理体育法的案件中所抽象出来的原则,如清晰明确的规则、处罚程序的公平听证、不得作出任意或不合理的裁决以及裁决要公正等。而全球体育法则被定义为一个跨国的自治的法律秩序,这个秩序是由民间全球性的制度来规制国际体育形成的。其主要特点是:第一,它是一个合同秩序,其约束力来自提交给国际体育联合会管理局的合同以及该联合会的管理权。第二,它不是由国家法体系来掌管的,它将是真正的托依布纳所说意义上的“没有国家的全球法”(global law without a state),这是一些从跨国法律规范中抽象出来的自成一格(sui generis)的原则,以及由国际体育联合会作出的解释。这意味着,国际体育联合会不受国家法院和政府监管,只受他们自己的内部机构或他们创造和认可的外部机构监管[4]。

我们认为,从Mattieu Reeb创造这个词的本意,到体育活动先天的民间属性,以及当代跨国法,尤其是全球化所带来的跨国民间法律机制的迅速发展这一背景来看,将Lex Sportiva界定为指涉“全球体育法”是适当的。而国际体育法与全球体育法的划分则有助于界分国际体育监管中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界限,而关注和尊重全球体育法有助于回归体育法的本性,即自治性特征。当然,关注全球体育法并不等于完全否定各主权国家参与制定的国际体育法的作用的发挥。相比而言,我国学者在研究国际体育法时,一是没有使用“全球体育法”这一概念的偏好,而是更喜欢使用“国际体育法”这一说法;二是我国学者对于国际法的部门划分,更喜欢将全球民间社会中(包括各种非政府组织)形成和编纂的规则(跨国民间法)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官方法)混合在一起,统一纳入“国际XX法”的概念中,“国际体育法”亦是如此;三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们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更喜欢成文的规则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法律原则”,不成文的体育习惯法。从西方学者对“Lex Sportiva”的论述看,这一用语所表达的规则通常是由体育仲裁机构所创立的、不成文的、并不断发展的规则,就像商人习惯法(Lex Mercatoria)一样。商人习惯法也有人称之为“跨国商法”、“全球商人法”或者商法的“一般法律原则”等[5]。据此,Lex Sportiva似乎也可以称为“体育习惯法”。而且,西方体育法学者也确有如此认为的[6]。显然,这与上述西方学者区分国际体育法和全球体育法的观念有很大区别。

2 全球体育法的渊源

对于这个正在兴起的全球体育法究竟包括哪些规范,无论是学术界,还是体育仲裁机关,都没有给出一个详细的清单。前文指出,贝洛夫把全球体育法与国际体育法混同,同时又把国际体育法的渊源与国际法的渊源等同,这与我国某些学者对国际体育法渊源的划分几乎相同,即把国际体育法的渊源划分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或者惯例、体育组织规范、国内法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等,而主体则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运动员、国际和国内体育组织、国家政府和其他从事体育运动的自然人和法人,这是一个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内的特殊法律部门[7]。但这种界分国际体育法法律渊源的做法与贝洛夫也有所不同,即不但没有区分全球和国际体育法,也没有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这显然是受到了多年来我国学界所坚持的“大国际法”或者“广义国际法”观念的影响。那么如果把国际体育法与全球体育法分开的话,那么它们在国际体育法的渊源中各处于什么地位?福斯特的划分仍然具有启发意义。

福斯特认为,应用于体育的规则可以分为4种类型:(1)体育比赛的规则。这是指每项体育活动都会有自己的技术规则和比赛规律。这些规则通常是由国际体育联合会确立的,它们是这项体育活动的构成性规则,根据其性质,这种规则一般是不受法律挑战的。(2)体育伦理规则。这是通常被称为“体育的精神”、“公平与正直”、“诚信”、“公平竞赛”等,这些一般原则在遭遇诉讼时内容往往会存在争议。(3)国际体育法。这是人们所公认的有一套自动适用于体育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对运动员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如正当程序和公平听证的权利,这些国际法一般原则并入到体育中,代表的是一个“法治”的体育。(4)全球体育法。这种法描述的是那些产生于国际体育联合会所制定的规则,这是一套构建民间合同秩序的规章制度,它们是独特的、独一无二的。如反兴奋剂案件创立的严格责任规则[4]。

但是,在这种划分中,作为独立渊源的全球体育法,其具体包括哪些规则,福斯特却语焉不详,他只列明了这种规则赖以存在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第一,要有一个能够具有宪制性管理权(constitutional governing power)的组织。如各国际体育联合会。第二,要有一个解决争端的全球仲裁庭。它必须拥有全球性的管辖权,可以适用所有方面的国际体育法。CAS就是这样的一个国际仲裁庭。第三,这种规范鲜明而独特,产生于国际体育联合会的习惯和惯例,具有足够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在跨国背景下有效。第四,但这些规范并不是一套从各国不同法律制度中通过比较的方法解读出来的共同法律原则,因为这是“国际体育法”的内容。第五,它是一套豁免国内法审查的制度,不需要国内法律体系的认可和检验,因为它本质上是跨国的,是一个国家不能或者不愿进行规制的地带[4]。

另一位学者卡西尼则认为,全球体育法是一个由规制性体育机构制定和实施的整个规范复合体。它不仅包括由国际奥委会(IOC)和各国际体育联合会(IFs)所制定的国际规范,而且也包括由世界反兴奋剂组织(WADA)核准的“混合”公私性质的规范(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国际反兴奋剂公约》)。全球体育法是由中央体育机构(如IOC、IFs、WADA)和国内体育机构(如各国国家奥委会和各国国内反兴奋剂组织)所形成的制度[8]。

无论是福斯特还是卡西尼都没有给明全球体育法的具体规则,这一点与商人习惯法(Lex Mercatoria)类似,许多否定商人习惯法存在的学者恰恰指责其缺乏清楚明确的规则,为此,支持商人习惯法存在的学者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展开了一场商人习惯法编纂运动[9]。就此而言,全球体育法恐怕远没有商人习惯法发展得成熟,但是,正如商人习惯法主要是由国际商事仲裁创造的一样,全球体育法的主张者也把眼光投向了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的造法功能上,福斯特后来的一篇研究CAS发展全球体育法的作用的文章似乎对此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诠释[10]。

3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对创立全球体育法的贡献

CAS自1983年成立以来,截至2009年底,已经受理了2006个案件,作出仲裁裁决1244个,发表咨询意见26个,平均每年受理近300起案件[11]。在长期的仲裁实践中,CAS不只是把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体育纠纷的解决,而且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理。

在挪威奥委会和体育联合会及其他组织诉国际奥委会一案的裁决中,CAS就曾得出结论说:“CAS的判例已经明显精炼和发展出一系列体育法原则,如严格责任的概念(在反兴奋剂案件中)、公平等,这可能注定是正在产生的‘lex sportiva’的一部分。既然CAS的判例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各种体育法规基础上的,那么当事人在其诉请和答辩中依赖CAS的判例就等于是选择了那个特别的判例法体系,这个体系包括从那些体育法规中可引申出来的某些一般法律原则。”福斯特研究认为,尽管CAS在该案中所阐释的lex sportiva好像只是对既有体育法规的解释,抽象出法律原则,但实际上CAS的长期实践所创造的判例法所体现的lex sportiva更为丰富,它几乎成了一个标准立法班子,领导并把国际体育联合会的实践法律化。

3.1 发展全球体育法的内容

按照福斯特对大量CAS判例的研究,他认为CAS对全球体育法的发展主要体现为如下5个方面[10]:

第一,对被称为“Lex ludica”的规范不加干涉。因为这是些比赛的规则,CAS自己坚持尽量不去干涉这些规则的适用,它属于赛场官员自治的空间,被认为是纯粹体育的事情。

第二,确立了所谓“良好治理”的标准。包括那些要求在对运动员有惩戒权的体育组织作出决定时需要遵守的适当标准。如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决定(the ultra vires principle)、避免体育联合会作为自己的规则的裁判员所造成的独断裁决、不得恶意行事、不得作出不合理裁决、应运用透明和客观标准达成裁决等。

第三,遵循程序上的公平。这些规范是一套各体育联合会在听证惩戒案件时所必须遵循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处罚要给予适当和准确的通知、给机会出席案件听审、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法律陈述权、裁判官公正无偏见、需要给出判决理由、上诉权等。

第四,进行标准的协调,消除不同机构规范间的冲突。作为一个国际机构,CAS致力于确保规范的统一和一致。它所阐释的一般原则适用于所有体育联合会。确立国际体育联合会对国内体育联合会的优先权,对各联合会的规则手册享有监督职能,必要时可建议修正。

第五,保证运动员的公正和平等待遇。CAS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在个案中实现公平,这在其裁决的处罚方法上尤其明显。它不赞成自动呆板的惩罚,而是遵循相称原则,即“罚当其罪”。必要时,它也遵循合理预期原则和禁止悔言原则。

3.2 发展全球体育法的方式

CAS对全球体育法的发展主要通过以下3种方式:

第一,不仅通过对既有体育规则的理解,抽象出一般法律原则,而且也创造特殊的体育原则(principia sprotiva)。与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商人习惯法主要从私法中引申一般法律原则不同,CAS则主要根据公法原则,特别是从刑法和行政法中抽象出法律原则。如反兴奋剂中的鼓励检举和自首、不得越权处罚、罚当其罪等。

第二,解释体育法并影响规则的制定。这主要通过判例加以实现。虽然理论上CAS的裁判并不具有英美法先例那样的作用,但实际上,正如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一样,CAS由于具有上诉审程序的特点,因此,其裁判实质上具有判例作用。通过这些典型的判例,各体育组织在制定自己的规则时就不能不考虑CAS裁判所确立的规则和原则。例如,《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不少规则就吸收了CAS判例的精神。比如第3.1条的评论(举证责任及其标准)、第3.2.4条(关于作出不利于那些被指称犯有违反兴奋剂规则的运动员或其他人的推论)、第4.2.2条(特定物质)等。

第三,通过上诉程序协调全球规范。国际体育争端解决的机制是复合式的,有些单项体育联合会也设有自己的仲裁机制,但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国际反兴奋剂案件的增多和体育的日益商业化,使国内法院对体育纠纷的干预减弱,一些体育组织解散了自己的仲裁机构,通过本组织的章程和规章的规定,或者与运动员的比赛协议约定,把体育争端的解决交给CAS。即使有各机构的仲裁机制,很多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有关体育机构都在其仲裁规则或合同中规定如果对其裁决不服提出上诉,都要诉诸CAS。“上诉审”的特征使CAS有别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通过上诉程序,CAS就会把跨国体育法与国内体育法联结和协调起来,通过创立全球体育法(Lex Sportiva)把国内体育法和各体育机构的规章制度统一到一个标准上来。但就我国而言,尚属尚未在国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确立涉外体育仲裁裁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到CAS的机制,这就使仲裁当事人失去了一次寻求国际层面的法律救济的机会。目前我国的体育仲裁性质上仍然类似于体育管理机构内部的行政仲裁,尚未建立起独立的民间体育仲裁机制,伴随着未来民间独立仲裁机制的确立,对于跨国体育纠纷,我们认为有必要借鉴国际体育仲裁惯例,建立起向CAS上诉的机制,从而也使中国能够参与到全球体育法的创立进程中去。

4 全球体育法是一种自治的法

4.1 各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

全球体育法作为一个自治的法律秩序,首先依赖于产生它们的造法主体的自治。由于全球体育法产生于国际奥委会和各体育联合会所制定的规则和习惯做法,因此,它们的地位也就决定了它们所缔造的法律的地位。

从各国际体育联合会、国内体育组织的组织章程以及它与官方机构之间的关系看,都属于民间的非政府组织,其规范从国家法立场看,并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其规范的实施一般也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违法处罚方式也主要是资格罚和罚金,如取消比赛成绩、禁赛、临时停赛等。这些处罚基本可以依靠各组织自身的能力就可执行。因此,各国际体育组织无论是制定和修改规则,还是执行规则一般都不需要官方机构的参与和支持。其所适用的规则也主要是这些体育组织的规范,对于从事体育运动的人员和体育组织来讲,不遵守这些规范可能就没有机会参加有关的比赛,故这种规范的强制力是内在的,而不是外部机构强加的。这就类似于国际商业活动中形成的商人习惯法,国际体育法学界也确有人把Lex Sportiva与商人习惯法(Lex Mercatoria)相媲美,同把它们称为“没有国家的法”[12]。这种法的效力来源按照研究商人习惯法学者的看法,它是一种“自创生系统”(autopoiesis)或者说“反身法”(reflective law),也就是说,其效力来源于其自身[13]。

4.2 体育争端解决的自治

各国际体育联合会也要求争端解决方式的自主权。一方面,它们力求享有对运动员与组织之间争端的专属管辖权,防止运动员进入国内法院解决争端。另一方面,又通过在规则手册中载明各体育组织的仲裁庭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使体育组织的仲裁裁决不能向国内法院提起上诉。近年来,运动员被要求签订协议不对国际体育联合会采取法律行动作为参加国际比赛的先决条件,这种自动弃权的要求在最近的三届奥运会中也已经普遍采用。这些战术的意图就是创建体育领域监管的民间“司法”区,排斥国家司法监督。

对国际奥委会而言,在1994年之前,由于它在财政上由国际奥委会资助,行政上归奥委会领导,因此,1993年瑞士联邦法院在G.V.Fede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ale一案中裁决,CAS在国际奥委会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至少在程序上还是一个独立的仲裁庭。言外之意,CAS并不是一个完全自治的机构,这直接导致了1994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的建立,由20名顶级法学家负责监督CAS的独立性,他们在仲裁程序上可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以此来确保CAS的独立与公正。虽然如此,CAS的裁决也并非绝对自治,对于CAS的裁决不服,仍然可以向瑞士联邦法庭提起上诉,但仅限于有限的理由,如CAS缺乏管辖权,裁决违反了基本的程序规则(如侵害了公平听证权)或者裁决为公共政策所不容等[14]。可以看出,瑞士联邦法庭像对待外国仲裁裁决一样,完全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只对CAS裁决进行程序上的监督,而对于实体问题并不审查。这就确保了CAS法律适用的权威性,保障了法律适用上的自治。

5 法理意蕴

5.1 全球体育法概念的提出与跨国法(全球法、世界法)理论的兴起息息相关

二战结束以后,国际争端越来越多地呈现出一种复杂化的情势,在这种情势下,政府、私人和国际组织都被卷入其中并相互影响,国际法的发展逐步突破了国家或国际组织为唯一主体的局面,私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提升,各种不能为传统国际法渊源所包容的新类型的规范不断浮现,传统的以国家为主体的国家间的“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已不能适应法律规范划分的需要,因此,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杰赛普(Jessup)提出了“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概念,用以指称调整跨越国境的行为和事件的所有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以及那些不能被这两个法律部门所涵盖的法律。在跨国的情势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比传统国际法更为广泛,它包括了个人、公司、国家、国际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主体[15]。

如果说跨国法理论的贡献在于扩大了国际法的主体和规范类型,消解了人们对主权绝对性的传统认识的话,那么,全球法和世界法理论则是一种看似更为理想化的构想。这种理论面对的也是国际法律规范多元化的新形势,新的世界法或全球法理论设想了一个既有共同性又有差异性,因而既能保持独立又能联结在一起的各种法律和谐相处、共同构成的一个一体多元格局的世界法律体系。法国学者马蒂在他的《世界法的三个挑战》中提出了“规制的多元主义”世界法概念。强调这个世界法不是消灭国家、取代国内法,而是以全面发展私益机构来确保对公共利益的尊重,以及组织和保护个体和集体权利两方面,并认为这其中国家机器仍然必不可少[16]。当然,无论是跨国法,还是世界法和全球法理论的共同点是都强调在这个世界上存在着一套全球普适性的法律规范,如人权规范、国际海事法、国际经济法等,没有这套规范规制着世界,就不可能有一个多元而和谐的全球秩序。

基于上述理论,我们看到,全球体育法理论的倡导者们首先是把这个法律部门界定为一种“跨国法”范畴,明确虽然同时存在着各国内、各体育组织内部不同的体育法规范,但在全球层面,也同时存在着一个全球统一的体育法体系,存在着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种统一规范在CAS的“释法”和“造法”方面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这显然也形成了国际体育领域的规制多元主义局面。

5.2 跨国民间法的发展与“没有国家的法”

自20世纪90年代以后,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促进了全球公民社会的发展,国家中心主义的传统国际法受到冲击,非政府组织、跨国民间团体在全球造法中的作用凸显。虽然这些民间组织所创立的自治规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有争议,在国家中心主义者看来它们还不是“法”,但其在规制民间秩序中的作用以及它对正式或官方国际法的影响已不可忽视。由于其法律性尚存争议,在国际秩序的建构中政治学家们更愿意称其为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17],而法学家们则更直接地热议其在“国际法治”中的意义。西方一些学者更是将其提升为与国内法和国际法并列的“第三种法律秩序”的高度[18],并盛赞其自治性,认为这是一种独立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没有国家的法”。西方学界也常常以商人习惯法和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机制(CNDRP)作为这种自治于国内法和国际法,“没有国家的法”的典型代表[19]。主张全球体育法的福斯特也把Lex Sportiva视为商人习惯法的一部分,并用商人习惯法的自治性理论来说明全球体育法的“跨国法”性质[4]。那么,商人习惯法真的能够成为“没有国家的法”吗?

其实,在国际商法学界,商人习惯法是“没有国家的法”的观点早就饱受质疑了,很多学者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商人习惯法根本不可能完全自治于国内法,无论是从它产生的那一刻,还是现在[20]。而且,随着这种法制的发展,这种民间法秩序恰恰正逐步独善其身,越来越向国内法看齐,向国内法学习,其制度愈益形式化、专业化、法律化。以商人习惯法为例,这是主要由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起来的一种“跨国商法”。这一点与全球体育法由CAS发展类似。但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飞速发展,已经使商事仲裁制度越来越走向程序的法律化、仲裁员的职业化、仲裁机构的官僚化[21]。商人习惯法也不可能完全脱离了国家法的支持而独立运行,因为:一方面,它的自治性首先来源于国内法的支持,如国内法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允许当事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同时,各国也都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施加了不少限制,如不得违反公共政策等;另一方面,仲裁依然要受到国内司法机构的监督,其执行也要借助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机制。而且,随着跨国民间规范的发展,相当多的规范逐步会被国家法和国际法体系所吸收,并入国家法和国际法体系。

就全球体育法而言,依然如此。比如,CAS依然要受到瑞士联邦法庭的司法监督,某些全球体育法规范依然需要从各国国内法或国际法规则中精炼出来,反兴奋剂的裁决创新也正被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通过的涉及体育运动的国际公约和相关文件所采纳。如《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2005年)、《反对在体育运动中实施种族隔离的国际公约》(1985年)、《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内罗毕公约》(1981年)、《国际体育运动宪章》(1978年)等。欧盟在体育运动领域也通过了《反对球场暴力的国际公约》、《反兴奋剂公约》、《欧洲体育运动宪章》以及涉及体育运动的大量决议。这些条约、公约成为发现全球体育法的重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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