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负有部分责任_法律论文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负有部分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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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0)05-0043-04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的法律责任,一直是教育界和法律界争论的问题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屡有发生,而一旦追究责任,则学校、致害人和受害人各执其词;二是,我国法律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由此导致实践中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只能很原则,最终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因此,正确认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明确这一内容,对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监护的含义与监护人的责任

就现实而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需要一个法律主体来承担直接监护责任,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监护责任?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从法理上分析一下监护的含义。

何谓监护?“监护是市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自由人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以保护由于年幼而不能护卫自身的人”(注:冯卓慧.罗马私法进化论〔M〕.西安:陕西出版社,1992.145.)“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注: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72.)监护“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已经失去家长权保护的那些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监护人如同这些行为能力受限制人的保护人和护卫者。”(注:冯卓慧.罗马私法进化论〔M〕.西安:陕西出版社,1992.145.)由上面的表述可以得知, 监护的特征至少有二:一是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本文不论及)设立的一种保护制度。根据世界各国立法以及我国立法的一贯主张,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作为未成年学生(一般是6 周岁至未满18周岁)理应属于被监护对象。二是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对象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作为未成年学生由于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在辨别和认知行为方面存在许多欠缺,需要给予补足,监护制度的设立恰好起到这个作用。

作为监护人主要是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和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即监护人的职责是:首先,约束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必须在依法许可的范围内;其次,维护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和各方面利益不受侵犯。监护在每一个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未成年人缺少监护则会给其本人和社会带来很多问题。如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等。

二、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负部分监护责任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我国目前现有的立法中一般是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或有关单位。那么,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已脱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直接视线,这时监护责任是否仍有其原来的监护人承担?况且,监护人是父母也就罢了,如果监护人是其他人,此时仍让其承担被监护人的全部责任,则实在不合理。而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学习场所的直接管理者是否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有几种观点:第一,学校应该承担监护责任(见《上海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二,学校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如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只承担管理责任(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15 日通过的《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同意前者。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脱离了原来监护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视线,虽然监护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监护责任,但实际上很难直接行使该责任。笔者以为,作为监护人,此时的监护权是间接行使,作为未成年学生学习、活动所在的学校担当一部分责任是适宜的,而且在这期间除了学校不可能由第三方来承担。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出发,由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规范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的具体行为。问题是,学校此时承担的到底是什么责任?监护责任还是管理责任?从归责原则看,监护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状况、师资等各方面条件看,如果让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全部监护责任,则不仅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而且学校也难以承受相关的经济压力。同时从开展素质教育的角度出发,则极大地约束了学校的行为。许多学校为防止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不敢让学生外出活动。教育界普遍感到,让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压力太大,故不值得提倡。于是,这样做的结果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的事故继续在发生,学校也没有加强相应的责任心,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受到损害。我们知道,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维护双方的权益。从一方的角度出发使其放弃对另一方的责任,是有违立法宗旨的。因此,笔者以为,从学校利益着想,同时又考虑未成年学生的权益保护,法律可以规定,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部分监护责任。而管理责任一般属于过错责任,只有当学校疏于管理才承担责任。那么如何界定学校的管理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第一,学校是否履行特定职责;第二,学校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第三,学校的设施是否安全可靠。学校存在过错原则是前提,“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此可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个意见从其基本宗旨而言有一定的科学性,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总体感觉尚不够完善和具体,笔者对此谈几点看法:

1.关于学校的特定职责。根据我国相关教育法规,总体上学校的特定职责是教书育人,保证在校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而在实践中,对学校特定职责的把握往往较原则。比如,学校组织低年级小学生去野生动物园春游,因为中午天气变得闷热,有学生喊头晕,教师只得开窗。不料,刚一开窗,扒在车窗下的一只动物扑上来(在汽车里看不到车窗下的动物),一位学生被抓伤。虽然学校组织春游活动是为了配合文化课教育,事先做了周密的安排,可以说尽了注意义务,但是没有想到天气变化,结果发生意外事故。这一意外事故的发生,从前因后果分析,不存在学校没有履行特定职责。但是,学生是在学校照管期间受伤的,学校不能免责。笔者以为,这里应认定为法定职责更合适。这个法定职责不仅包含学校存在管理职责(因为本案中学校没有疏于管理),而且应包含了家长因受空间限制,将其一部分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即家长将保护未成年学生权益的责任委托给了学校承担。这里不管学校是否接受委托,实际上学校在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之日起,就与学生及其监护人分别确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学校与监护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是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一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如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责任单纯的是管理责任,那么面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件的多样性,这个责任范围显然过小,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以为,学校应存在一部分监护责任,这部分的监护责任是与学校自身的教育管理职能相联系,其范围的确立应考虑未成年学生在校的特点,可将其限定在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保护,尤其是身体尽量不受伤害。因此,上述意外事故,笔者以为,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但可以让其承担一部分监护责任。

2.关于学校设施的安全性。由于经费的原因,市区一部分老学校设施已经陈旧,它们给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带来影响。如前几年,本市徐汇区某小学的滑滑梯被两个顽皮的学生搬动,结果正在滑滑梯上的学生摔下来,导致受伤害。这起事件是由于该学校滑滑梯陈旧引起的。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校设施不存在陈旧的问题,结果也引发了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任何安全性均是相对的,它可以是达到技术标准的安全性,也可以是最好的安全性。如果学校虽已尽到注意的义务,依然发生了伤害事件,则学校不承担管理责任(即过错责任),而是按一部分监护责任处理。

3.关于学校承担公平责任。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注:郑立、王作堂.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540.)公平责任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它对当事人起到一种抚慰作用。但是,学校就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以公平责任论及则不够合理:(1)从学生角度讲,虽然学校与学生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可是,从能力、影响等各方面看,学生始终处于弱者地位,而公平责任的承担毕竟有限,此时受害人的权益难以给予保障。(2 )从学校角度讲,公平原则会导致凡事在找不到致害人的情况下,学校作为场所主人均应承担责任。这里撇开前面所述的一部分监护责任,学校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民事主体,也有其自身利益的维护问题。(3)从立法角度讲, 公平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民事责任不可以用公平原则,事实上它适宜多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包括本文论及的范围,因此,将有关司法解释限定其用在某一方面,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由上述得知,现有法律仅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具有管理责任,这样规定虽考虑学校管理能力以及面临的实际困难,但是从教育事业长期健康发展、未成年学生利益的保护以及整个教育秩序的稳定看是欠妥的。如果能够强调学校管理责任的同时存有一部分监护责任,这部分监护责任基本限定在保护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方面。同时,判定责任时,管理责任在前,没有管理责任的,则承担部分监护责任,管理责任和监护责任两者结合,构成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的法律责任。如果能作如此规定,则将对提高我们的教育管理水平,促进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是有利的。

三、公立与私立学校的赔偿责任应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应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一是管理责任,一是部分监护责任。作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必定包括经济赔偿。按照我国现有的体制,学校是事业单位,经费有限,如果让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则实在勉为其难。为此,这类诉讼,一涉及到赔偿数额,便出现僵局。专家、学者、教育工作者曾提出建议,有的认为可以设立保险制度解决该问题。笔者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即根据学校是公立还是私立来确定赔偿主体。公立学校,在民事法律地位上虽是独立法人,但所有权属于国家,学校是在国家授予其管理的权限内从事教育活动,其教育经费由国家拨给,因此,应是国家作为赔偿主体,即应由学校所在的上级部门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私立学校,所有权属于学校自身,则应由学校自己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相比,其应承担更大的风险。另外,学校与企业不同,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毕竟不是营利性实体。况且教育是一种公益行为,不能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所以,建议有关部门设立一笔基金,帮助学校解决一部分赔偿费用。当然,这仅仅是设想,实际操作起来必须出台具体细则。

收稿日期:2000-04-27初稿,2000-06-29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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