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2014年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更是对提示的方法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明示说明”义务中新增提示义务意义重大,使得“明确说明义务”的架构更加丰满和科学。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的。因此,如何在司法上判定“明确说明”的履行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
现行2014年修订之后的《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而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条第一款中可见对于一般保险条款保险人仅负有说明义务;而对于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则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如何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可归纳为三个步骤:第一,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条款;第二,提请投保人注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即提示义务;第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的含义以及引发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清晰、明白的解释。三个步骤是层层递进,逐步深入的过程,如果保险人未履行三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将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实现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
二、明确说明的范围判定
1. 保险责任范围与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所以说,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保险责任范围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两者不限于包含关系,还应包括原因关系等复杂情形,不应采用“非此即彼”的推理方式去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即不能认为,只要未在免责条款中加以排除的,就推定属于保险人应予赔付的情形。所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2. 责任免除条款与无效条款的区分。
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上,现行保险法第十九条在保险纠纷领域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这是对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判定;对于条款是否生效问题,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生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生效与有效并不是一个概念,责任免除条款生效后,如其内容上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公平条款,仍是无效条款。换句话说,保险人即使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但其是否最终能达到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还取决于对该免责条款效力上的评判。
三、如何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1)明确说明的义务向谁履行。保险人是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非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并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保险期间内的车辆转让为例,由于保单批改后的被保险人由车辆转让人变更为车辆受让人,但投保人仍是转让人,故保险人无需对受让人重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明确说明义务应由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的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应不予支持。就此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4条已作出明确规定。
(2)明确说明的方式以及程度。对于保险人能否以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的理由在于:口头方式具有不确定性,且证据不易保全,易滋生无谓纷争。对于明确说明的程度,早期以在保险单背面印制条款或者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来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2013年新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基本沿用了其实质内容。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内容确定为“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说明的标准定义为“常人能够理解”。
四、完善明确说明义务的建议
1. 保险人应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已成共识。笔者认为,面对复杂的保险实务环境,保险人为保全其在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面的证据,可在以下几方面精细展开:一方面可将投保单、保险单与分别与保险条款印制成一体(统一版本),二者不可分,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分别印制而引导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达胜诉之目的而有选择提供对其有利的保险条款版本,或者有意隐匿其所持有的保险条款,并指责保险人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没有向投保人提供过保险条款等情形出现。另一方面可对责任免除条款单独印刷,并且由投保人对于责任免除事项声明对条款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均以明了,并以签字盖章确认,目前该做法已被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采用。此外,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的过程,保险人还可以采取创新做法,以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保全。
2.根据不同投保情形,适当加重或者减轻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明确说明的标准定义为“常人能够理解”,此处的常人应理解为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面对不同的投保人的认知轻度,在具体使用上应注意区分,并分别适当加重或者。笔者认为,对于投保人本身系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或者就同一险种再次投保,前次投保时已作明确说明等情形,应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对于投保人年事已高,耳聋眼花,或者是文盲或者文化程度很低等自身认知有缺陷的投保人,则应根据不同投保人的情况,一般的表述很难将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法律后果让其明了,需探索、创新采用特殊方法,适当加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文作者:王琳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研究》2015年10月
论文发表时间:20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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