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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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源起于西方,但特别重视法律关系、惯于从法律关系的视角考察法律问题的是前苏联法学。20世纪上半叶日本的法学研究也有这种倾向。①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来自德国和日本;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受前苏联影响。后一影响一直延续至今,但其中的理论观点多有值得商榷之处,以至于近20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的学者们对于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理论问题各持己说,没有达致必要的共识。笔者认为,在整个法理学理论体系中,作为为各个部门法学提供最基本的工具性概念、为部门法律制度的实现提供理论分析支援的规范法学部分,诸如法律关系理论、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责任理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理论等等,理应具有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知识品相,亦即必须具有统一的、可操作的理论一致性。为此,本文尝试对法律关系最为基础性的理论问题之争鸣作出自己的回答,以期推进上述理论目的的实现。

一、法律关系的本原:法律规范还是社会关系

在规范法学的视域下,法律关系应该是一个比权利更为基础性的法学范畴。因为在这个学术范式中,一方面,权利是一个被限定于实证法框架下的概念;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容纳了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客体等多个要素,比权利的内涵更为丰富,是权利的上位概念。② 只有从这个角度,我们才能理解有的学者所谓“法书万卷,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③。

当然,同样在规范法学的意义上,法律关系与权利又有着相当大程度的一致性。当我们言说一个权利时,可能包含两种不同的指向,一个是个体意义上的,一个是整体(关系)意义上的。前者是在“主张”、“能力”、“自由”或“资格”的意义上表征一个人的正当权利要求,后者是在一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角度上考量社会主体之间的应有权利关系。后一种视角跳出了权利主体的个人立场,从整体上、全局上审视权利现象,得出了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与义务之关系统一体的结论。因此,权利亦即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一关系一旦被纳入法律所调整,我们即称之为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关系乃是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规范法学中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前苏联法学家关于法律关系较为权威的定义是:“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产生的、具有主体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所支持(保证)的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④ 以此为模本,我国大陆法理学界大都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虽然下定义者们在文字、语序上的具体表述方式略有差异,但从表面上看基本含义大体一致,主要体现为三个理论特征:一是将法律关系定义的落脚点安置在“社会关系”上,认为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二是强调权利义务关系既是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也是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外部表现形式;三是主张法律关系来自于法律的调整,没有法律或法律规范就没有法律关系。⑤

上述三个要点中的前两者,在学者们对法律关系所下的定义中歧义不大,无非存在着究竟以“权利和义务关系”还是以“社会关系”来指称法律关系的区别。但是,在第三个貌似一致的理论表述背后,却暗藏着根本性的观点对立。尽管几乎所有的学者都同意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前提,法律关系是经由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产生的,不过,当我们追问这里的“前提”究竟是指何意时,亦即当我们深入到“法律关系的本原是法律规范还是社会关系”这一涉关法律关系本质的问题上,就分化为两大理论阵营。

许多学者认为,之所以说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前提,乃是因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创设、构建而生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式,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母体。由此,他们用“产生”、“建立”等词汇来表述法律关系的定义,举如:“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⑥“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⑦“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⑧“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⑨ 这种观点在我国法理学界似乎占据主流。或许正是从这种“产生说”出发,势必推导出下文即将讨论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思想关系”的结论。因为在他们看来,法律关系是由作为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规范这一母体中“产生”出来的。

另有一部分学者虽然也承认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前提,但绝不认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产生而来的。反之,他们认为法律关系的本原形态是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只不过是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是“披上了法律外衣”的社会关系。故而他们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⑩“实际社会关系(事实关系)是第一性的,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依据和内容本身,它决定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法律关系是第二性的,它是实际社会关系的法律外衣,从属于一定的社会关系。”(11)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更具有说服力的,也更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基本理论,即法律——包括了法律中有关法律关系的规范设定——无非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社会法权关系的制度表达。一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只要在社会中存在法,法的实现就一直是并将永远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存在的特殊方式。”(12)

从外部形式来看,法律关系因披上了法律外衣而获得了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所不同的特殊性,故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但从基本内容上说,法律关系不是种种社会关系中独立的一种,它与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不是并列关系,它只不过是法律确认和调整这些关系的结果。所以,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仅在于它的表现形式,法律关系乃是披上了法律外衣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是内容与形式、原生与派生的关系。在它们两者之间,法律规范发挥着介质、工具作用。确切地说,法律规范是社会关系演变为法律关系的工具前提。因此,“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13) 这一命题是十分精准的。

法律关系并非产生于法律规范,而是法律对某些社会关系予以确认和调整的结果。一切停留于规范层面的法律关系模式都能够在现实生活中找到与之相对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有人可能会以诉讼法律关系等所谓“创立的法律关系”(或称“派生法律关系”)作为对这一判断的反面例证,主张这些法律关系的形成完全是基于法律的创设,而不是来自现实社会生活。(14) 对此笔者的回应是,一方面,“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的本原和原生形态”这一认识是在法哲学本体论意义上作出的判断,是针对第一性法律关系亦即法律关系常态之本原性存在的抽象追问,而诉讼法律关系以及刑事法律关系等第二性法律关系实为对第一性法律关系的逻辑延伸,是在技术上、制度上对遭到破坏的常态法律关系的校正,它们在逻辑上和制度上从属于、派生于第一性法律关系,故而在讨论本体论问题时不宜独立出现。另一方面,事实上,“在各种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之前,已然存在社会生活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关系,以及他们诉诸于第三者解决纠纷而衍生出来的各种关系。”(15) 也就是说,所有第二性法律关系在终极意义上也都源自社会生活关系。当然不容否认的是,从总体上看,公法关系、程序性法律关系比私法关系、实体性法律关系包含有更多的立法者主观创设成分,在表现形式上呈现出更为浓重的制度设计色彩,从而距离其社会生活关系的本原更具有间接性。

二、法律关系是意志关系还是物质关系

与上述讨论的问题密切相关,抑或说由上述分歧引发的学术界有关法律关系本质属性的另一个争鸣,即法律关系是否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

认为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并将此作为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乃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我国法学界的通说。(16)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无一例外地以两点理由作为依据,其一是认为法律关系来自法律规范的创设,或是现实生活中的社会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相互建立起来的,而法律规范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意志的表达,所以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性;其二是主张任何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都是在社会主体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建立起来的,是主体间意志的联合,故而现实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贯穿着关系参加者的主体意志。

不过,“意志说”的主张者也意识到,有些法律关系并非是由主体意志支配下的法律行为导致的,而是由法律事件所引发的,例如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等同样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该论者继续申辩说,这些法律关系的产生虽然不是出于人的意志而是出于某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而这些法律关系的实现仍然需要通过关系主体的意志。(17) 不难看出这样的申辩是极其缺乏说服力的,因为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法律关系的实现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在笔者看来,这些论者对法律关系的意志性的论证之所以露出了逻辑破绽,根本原因在于他们把法律关系的意志性片面地理解为法律关系是由立法者和关系参加者的主观意志创设的。

“意志说”的理论依据来自列宁对社会关系的划分。列宁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唯物史观,曾把社会关系分为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指出“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是人维持生存的活动的(结果)形式”(18)。以此为依据,有学者认为所谓思想的社会关系是指政治关系、伦理关系、宗教关系、法律关系等,而所谓物质的社会关系是指经济生产关系。(19)

这种机械套用唯物史观的做法存在两个理论错误。首先,这种观点不但在逻辑上而且在实体内容上把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并列,扭曲了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之间形式与内容的真实关联。其次,该观点进而用意识与物质、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替代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形式与内容之关系,同时将法律关系完全理解为上层建筑的概念,将高度抽象的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简单化地误读为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交往活动。对此,早有前苏联学者提出,不能纲要式地、图解式地理解经典作家对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的划分,“物质与意志(思想)关系的相互交错实际上是相当复杂的,因为后者直接包含着生产和交换的意志行为的关系,它们深入到一个国家的经济之中,形成生产关系的内部形式(内容的结构),而不是它们的外部形式。”(20)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也有学者对“意志说”展开了有力的批判:

承认法律规范是上层建筑和国家意志的宣告,不等于说法律关系也是上层建筑和国家意志的宣告。法律既调整精神生活领域的行为,也调整物质生产过程中的行为,那些受到法律调整的经济关系并不会因此而不再是生产关系的一部分。实际上,在唯物史观中,社会意识和社会存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划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完全没有物质因素的精神生活过程是不存在的,完全没有精神因素的物质生活过程也是不存在的,把法律关系定位于单纯的意志关系,是机械地套用哲学理论的结果,也是对法律关系真实属性的歪曲。……法律当然是上层建筑,但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一定也是上层建筑。当某种经济关系因受法律调整而成为法律关系后,唯一的变化是这种关系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对这种关系的破坏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不是这种经济关系本身也变成了思想关系。(21)

由于批判者注意到了法律关系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家庭关系等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其他社会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因此他们主张法律关系究竟属于意志关系还是物质关系不能由它自己来决定,而是取决于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本身的属性。具体地说,如果某种法律关系的实际内容是政治关系(如选举关系)、精神关系(如名誉关系),那么它就是“纯粹的”思想意志关系;如果某种法律关系表现的是经济交往关系,那么它就既是物质关系又是思想意志关系。(22) 这种观点看似颇有说服力,但其实是将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混为一谈,把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作为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标准和法律关系类型的区分标准,如以选举关系所指向的政治权力客体、名誉关系所指向的名誉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判定这些法律关系是意志关系的标准,以经济交往关系所指向的财产客体之物质性作为这一法律关系是物质关系的标准。

按照有的学者的理解,列宁是为了说明由人们的主观意识支配的社会关系与隐藏在其后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之间的关系,才把前者称为“思想社会关系”,而把后者称为“物质社会关系”。故此,列宁所说的“物质社会关系”并不是仅指经济交往关系,而是指在各种社会关系背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即一种表现为重复性和常规性的关系。确切地说,这里所谓的物质关系就是意志关系背后起作用的客观规律。(23) 不论这样的理解是否准确,但由此而得出的结论却是正确的,即一方面,无论任何种类的社会关系都是在社会主体的主观意识参与下形成的,都具有意志性:另一方面,任何社会关系只要现实地发生于社会生活之中,都受到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客观规律的制约,也都本身就是客观的现实存在,具有客观物质性。就法律关系而言,无论是制度层面的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模式,还是现实领域的具体意义的法律关系事实,都不但具有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国家意志因素或者现实关系主体所表达的个体意志内容,同时也都客观必然地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都是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律面相。

因此,在笔者看来,争论法律关系是意志关系还是物质关系并不是一个真正有学术价值的问题。毫无疑问,包括法律关系在内的任何社会关系都是人与人的关系,都承载着人的意志,都有意志性。另外,“关系”是指事物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依存,本身是无形的、非“物质”的,它有赖于我们的认知。但是,任何法律关系也都源于客观真实的社会关系,并且都在社会生活中以客观真实的姿态出现。这种客观物质性并不由于法律的介入而改变,不因意志因素的存在而改变。正如我们说法律行为都是主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具有意志性,但并不就此得出法律行为是意志的结论。

我们讨论法律关系是意志的还是物质的,其实是在讨论其本质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是在讨论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客观必然性,是讨论法律关系究竟是不是主观意志创设的。这里的“物质性”应该是指法律关系的客观实在性、必然性,而非客体、对象意义上的“物”或“有形世界”。所以,“凡是法律关系都是社会生活关系(归根结底是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记录,是社会生活关系与法的形式的统一。只有从形式和内容、主观(意志性)和客观(物质性)的统一上去考察,才能正确认识法律关系。”(24)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还须将法律关系的物质性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性区分开来,不能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还是精神财富为标准来区分法律关系,不能因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物质财富就称其为物质关系,同样不能因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就称其为思想关系。否则我们就无法回答以行为和行为结果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到底属于物质关系还是思想关系这样的问题。

如果对“物质性”作“客观必然性”的理解,那么,我们只要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的法哲学立场上,只要坚持法律关系的本原形态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就不难得出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乃是物质性的结论。正如马克思早已深刻指出的那样:“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即社会关系——笔者注),例如保险公司等等的时候,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即法律关系——笔者注)。”(25)

三、法律关系的规范意义与事实意义

作为一个规范的学术术语和法律术语,法律关系其实存在着两个层面的言说指向,即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在不同的讨论目的上被使用。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并没有在理论上明确区分法律关系的这两个不同的意义指向,于是导致了为“法律关系是不是思想意志关系”、“法律关系是不是合法的社会关系”等本不应该存在的假问题而争论不休。

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应然形态、理想形态、制度形态,它以社会关系的制度面相出现,是立法者对普遍而正当的社会关系模式的确认,是司法者和执法者用以调整现实社会关系达致合法化的蓝本依凭。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实然形态、现实形态、具体形态,它以社会关系的事实面相出现,是现实社会生活中社会主体相互交往的关系缔结,是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模式的现实化,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的抽象总结和类型梳理,是立法者理性思维的结果,同时也掺杂着更多的主观意志成分,并且以法律规范这一意志形态出现。故而有些学者由此把法律关系归结为一种思想意志关系。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现实交往活动,也可能是经由法律调整、纠偏过后的实际关系结果,它以活生生的、可感知的事实面相存在,为此有些学者坚持法律关系是一种客观物质关系。

不容否认的是,有些学者在他们的法律关系类型理论中已经一定程度地表达出法律关系的上述两种意义的区分,只不过没有在法律关系的定义环节展开明确的界定。这些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有着“抽象法律关系”(或称“一般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或称“特殊法律关系”、“现实法律关系”)的不同类型。“抽象(一般)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具体(个别)法律关系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即可感受的、可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26) 论者们指出,对法律关系作出如此区分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我们可以以抽象法律关系为标准。判断具体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们又可以通过现实法律关系来评价抽象法律关系的合理性和实际效力。法律价值和作用实现的过程,法律秩序形成的过程,也就是抽象法律关系转化为现实法律关系的过程。”(27)

显然,论者们所谓“抽象法律关系”即是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所谓“具体法律关系”即是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在笔者看来,区分抽象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的理论目的,绝不仅仅在于使其相互评价。法律关系的规范形态与事实形态的两分,本身乃是思维及其表达的需要,是法律关系理论得以展开的话语工具条件,否则我们根本无法厘清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然而,抽象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的类型区分在我国法学界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同。相当多的学者不承认抽象法律关系的存在,认为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现实的,但鲜有对抽象法律关系的否证。有些前苏联法学家也认为,抽象法律关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举如雅维茨说:“国家并不通过法律规定保护一般的社会关系,而只通过非常具体的法律关系实现这种保护。”(28) 由于不承认抽象法律关系,所以该论者进而认为一般权利(比如宪法宣告的公民基本权利)甚至绝对权利(如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的实现并非通过法律关系而是直接依赖于立法的宣告;立法的宣告乃是一种不通过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方式,“在法律关系之外的法律调整与一般权利、绝对权利和一般法律义务的实现相联系,这类权利和义务恰恰是由制定法或其他法律渊源所规定的”(29)。对此,我们可以承认公民的一般权利来自于立法的宣告,但我们无法理解的是,当某个公民的某项基本权利或财产所有权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出现时,或者这一权利受到真实的侵害时,它是否不构成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抑或它就不再是基本权利、绝对权而变成了非基本权利、相对权?

毫无疑问,任何社会科学的专门术语都有其抽象性,一如“国家”、“权利”、“公民”等等范畴概莫能外。它们作为思维的构成物,既有其高度盖然的抽象意义,又有其可能具体所指的现实面相。然而,区分应然的、规范的抽象法律关系与实然的、事实的具体法律关系不仅是一种逻辑必然和思维需要,更有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法律的可适用性、可操作性决定了纸上的法律与现实社会生活必须有效且便捷的对接。如果不承认法律关系的抽象形态即法律关系模式,就无法以法律的逻辑澄清社会现实背后的关系本质,也无法将纷繁多样的现实生活具象纳入到法律的制度安排中去调整。尤其在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在理论上承认法律关系模式更是法律实现的前提,因为这是每一个执法者、司法者面对社会事实决定是否动用法律、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的依据。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终止的前提性条件。同时,论者们又无一例外地承认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的确认和调整,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如果我们不区分法律关系的规范意义与事实意义,不承认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的两分,就无法解决这两个同样是正确的命题之抵牾。(30) 事实上,法律规范乃是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的前提,法律规范将某些社会关系设定为制度形态的法律关系模式,法律规范是社会关系制度化为抽象法律关系的中介桥梁;而法律事实则是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是抽象法律关系现实化为具体法律关系的中介桥梁。也就是说,在社会关系、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三者之间存在着如下逻辑递进图式:

抽象法律关系是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化、制度化,严格地说它不存在“产生”的问题,只不过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确认。具体法律关系是现实生活中社会主体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关系缔结,它是由某些行为或事件引发的,因而法律事实是具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同时这一关系又接受着法律的调整,即对应于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某种抽象法律关系模式。所以我们可以说,对于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来说,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缺一不可。

区分法律关系的规范意义与事实意义,还有助于轻易地消解学界有关“法律关系是具有合法性的社会关系”的观点。(31)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由于坚守法律关系的规范意义,把法律关系片面地理解为是一种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进而认为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按照该论者的观点,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32)。据此,该论者将非法同居关系、未经程序的收养关系、无效的合同关系等均列为“事实关系”,而不认为是法律关系。依此逻辑,未经工商或税务登记的企业就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工商和税务执法部门是否也就不能依法予以调整、纠偏呢?

对于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即抽象法律关系而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这样的问题是不成立的,因为抽象法律关系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形态;对于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即具体法律关系而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法律关系的规范形态,当然具有正反两种可能性,而我们创立法律关系理论的实践目的,正是为了将具体的社会关系准确地定位于法律所设定的应然的法律关系模式,以便对现实社会关系进行法律的调整与纠偏,

注释:

① 在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传统下的法理学或法哲学论著中,很少有专门论述法律关系的章节,甚至在法学辞书中也找不到法律关系的条目。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笔者认为,这显然与西方两大法系历史上迥然不同的法律生成与实现方式有关。在英美法系传统中,法律的产生发端于个案当事人的权利诉求,实现于法官对已有社会关系的确认或调整;在大陆法系,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对社会成员行为模式和关系模式的事先安排、设计,然后才由法官用以规范、调整现实个案。故而,先在的、构建性的、规范的法律关系模式对于后者而言乃是法律实现的前提性条件。

② 正是因此,我国大陆地区有些法理学教科书在内容体系的编排上出现了两次有关权利的理论介绍,即一方面专章讲述“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在“法律关系”一章中又再次提及作为法律关系要素之一的“权利和义务”。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显然前者是在价值法学的意义上讨论权利范畴的,此举的目的在于阐明权利先于法律、权利外于法律的“权利本位”法学观;后者是在分析法学的意义上介绍法律关系的内容乃是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里的权利以法律的规定或承认为前提。笔者认为,法哲学意义上的权利范畴覆盖了道德指向上的应有权利和制度层面的法定权利,以及现实意义上的实有权利,它与规范法学中的法律关系范畴不具有同一理论背景下的可比性,而仅就法定权利而言,视之为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乃是规范法学内部的逻辑必然。

③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④ [前苏联]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9页。

⑤ 论者们对法律关系的定义均大同小异,举如:“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9页。)“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法律关系是经法律规范调整的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是国家意志的具体表现,它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征。”(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0页。)“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一定主体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人们相互之间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类。”(王果纯:《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0页。)“法律关系即法律在调整社会成员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9页。)“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卓泽渊主编:《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⑥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3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页;范健、张中秋、杨春福编著:《法理学——法的历史、理论与运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4页。

⑦ 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版,第55页。

⑧ 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⑨ 王天木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212页。

⑩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11)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7页。

(12) [前苏联]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0页。

(13)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4) 在许多论著中可以看到对法律关系进行“原生法律关系”与“派生法律关系”、“确认的法律关系”与“创立的法律关系”的分类,其中前者是指直接原生于社会关系,经由法律规范确认、调整而形成的那些法律关系,后者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原本并不存在,而是由法律规范创立、构建而成的法律关系。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7页;王果纯:《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5页。

(15) 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6) 学界通说认为,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点基本特征:其一,法律关系是思想(意志)关系;其二,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其三,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四,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社会关系。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一些学者对第一个特征提出了理论质疑。近年来也有少数学者对第四个特征表达了异议,认为法律关系的维系与实现更多地取决于关系主体双方的相互约束,即便在需要外在力量保障时也并非完全倚赖国家强制力。

(17) 有学者举例说,自然灾害这一法律事件导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这是不依双方意志为转移的,但该理赔关系的实现还是取决于双方意志的联合。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3~464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73页;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358页。笔者认为这一例证本身存在错误,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恰恰是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合意为基础的,而保险合同关系转化为保险理赔关系则须以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前提。还有学者举例说,由婴儿的出生所引起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不以婴儿的意志为转移,但这一关系的实现仍然需要其父母的意思表示。参见王天木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

(18) 《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20~121页。

(19) 同注⑨。

(20) 同注(12),第193页。

(2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22) 同注(13),第100页。

(23)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24) 同注(13),第98~99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1页。

(2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类似的观点亦可参见王天木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页;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191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27) 同注(15),第191页。

(28) 同注(12),第176页。不过作者否认抽象法律关系的态度似乎并不那么坚决,因为他也承认“在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模式,应该实现并转变为被具体化了的人的活动(通过这种活动,立法者的目的得到实现)。”只不过他认为“这个模式是抽象和无力的,而在它的基础上产生的真实的法律关系却充满了它的主体的活动”(参见该引,第180~181页。)

(29) 同注(12),第174页。

(30) 曾有学者注意到这里的理论冲突,提出“对于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来说,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缺一不可”。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1页。

(31) 同注⑧,第112~114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132页。

(32) 同注⑧,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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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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