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种关系论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因果关系论文,过错论文,关系论文,损害赔偿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6)06-0128-05
民事责任按其内容分为损害赔偿责任与非损害赔偿责任,按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本文探讨的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从中截取的是因果关系与过错这两个责任要件。其实,研究因果关系的著作早已汗牛充栋了,对过错的探讨也不乏力著,但是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却少有问津。传统理论认为它们是主观和客观二元对立关系,本文试图重新分析这两个要件的含义,指出二者都是法官运用社会经验来解释法律的产物,二者并非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交融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是对过错的考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是其例证。
一、对传统民法理论视野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的关系的质疑
传统民法理论大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损害、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上述四个要件可分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所谓主观要件就是“行为人的过错”,而客观要件就是损害、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什么是过错?对此早已形成了三种学说,即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和主客观结合的过错说,但是三者在本质上都是主观过错说或其变化形式[1]。至于因果关系,多数人认为属于客观要件,但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主观性。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然而——唯物主义补充说——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2]有人进而强调,原因和结果的存在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当然,这种客观存在和客观联系是可知的,是可以通过人们的思维活动加以认识的[3]。这样,过错是主观的,该主观是指行为人(违约人或侵权人)的主观意志状态,而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对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是主观的,但是该主观应该是指裁判者主观的价值判断。
在整个要件体系中,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基础,无因果关系则无责任可言。正如有学者指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分成两个步骤:首先确定因果关系,然后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认定有无过错。原告一般需要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都加以证明,最后才能使法官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反驳,也主要是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方面进行:证明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构成要件不存在,才能使法官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4]。有学者则进一步强调,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不能融合也不能相互替代,因果关系与过错应该是平行运用的互不交叉的两种制度。如果混淆了主观和客观,势必导致循环论证,导致理论的不科学,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5]。
实际上,因果关系与过错存在着一定的耦和,这种耦和主要表现为二者极其相似的判断标准上。近来学者们大多主张借鉴英美法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所谓事实上因果关系就是考察事实上因果律的问题,其中不包含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只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是法律政策运用的结果。按照传统观点,过错也主要指既存于行为人内心的意思状态。但是,冷静的思考之后我们发现并非如此。首先,政策因素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经常扮演重要的角色。因为事实上的原因存在与否,并非仅依赖事实上的证言即可获得,而必须对获得的证言加以解释。判断者在就证据显示的事实加以解释以获得意义的过程,无法免除判断者个人知识能力的影响,而与判断者个人的过去经验与性格息息相关。在判断过程中,我们所说的判断亦非“事实”判断,而具有“评价”的意思。在作评价时,判断者企图达成的目的无疑将影响判断结果。因而所有的事实推断均含有目的性判断,而以某一理由作为推论的基础[6]。正如有人所言,简单因果关系(即事实上因果关系——笔者注)并非只是抽象的事实问题。因果问题的决定,大部分取决于使用因果关系所欲达成的目的[7]。可见,没有绝对的客观事实问题,凡事实的认定都或多或少带有主观色彩与价值判断,这样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其次,过错的认定也是法律政策运用的结果。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过错是存在于其内心的意思状态,判断者是无法真实地加以再现的。而且即使可以再现,又有什么作用呢?法律惩罚的是人的行为而非其思想。所谓过错的认定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即运用法律政策对行为人的行为加以评价[8]。可见,因果关系与过错都是法官价值判断的结果,而不是超然的客观真实或内存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
这种耦合关系还表现在功能上的相同,二者都是为了确定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就因果关系言,所谓责任成立上因果关系,又称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判断责任有无的因果关系,指在一系列行为与结果的链条中截取某些细节与片断,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客观联系。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又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指在确定行为人应负责任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确定其责任的大小。就过错而言,它也有确定责任成立及其范围的功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具体而言,有如下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认定责任的有无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且还要考察其主观上的过错;另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前提下,在确定责任的大小时,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①。可见,因果关系与过错二者具有相同的功能。所有这些告诉我们,因果关系与过错都是法律与道德判断的结果,具有相同的功能。
二、不同学说的考察
从上可知,因果关系与过错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这引发我们思考因果关系与过错是否属于同一范畴。换言之,既然实际上难以区分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候究竟是何者在发挥作用,我们还有没有必要时刻注意区分何者为因果关系何者为过错?对此大致有三种不同学说。第一种意见可称为“肯定说”。拜尔宁(Bierling)认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必须是“有过错的原因”,按照这种观点,过错的认定将替代因果关系的认定,只需要认定谁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而无需把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两个不同的问题来研究[9]。肯定说认为在认定“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时不妨碍我们对主观因素加以考虑,德国、日本民法理论可谓是其代表思想,传入我国民法理论界,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观点主张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因果关系与过错是相互交融的。较为典型的“预见说”认为,如果损害结果是行为人所能够预见得到的,则该行为便构成了法律上的原因,他就要为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也主张以行为人的预见来决定因果关系。按照这种学说,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认定有无过错的过程。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说反对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融合,前苏联民法是其代表,也是我国相当一部分学者的主张。按照这种观点,在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不能也不应该考虑行为人或一般人的主观因素。否定说对上述相当因果关系说和预见说进行了批判。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看作是人们思想中的一种习惯联系,有悖于因果关系客观性原理。首先,它把因果关系同一般人或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混为一谈,主张以一般人或行为人的经验能力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其次,一般人或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赔偿后果是判断行为人过失的标准,而不能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10]。否定说认为,预见说的错误在于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混淆了因果关系和过错,导致循环论证,因果关系形同虚设。在责任判断中,必须先因果关系后过错,不可以因果关系取代过错,或以过错替代因果关系,否则理论就不科学,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11]。
第三种见解可称之为“折衷说”。它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官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理论,对损害后果、行为、特定环境等诸因素的分析判断过程,尽管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存在,但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具有主观的因素。根据这种观点,一方面过错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对待,另一方面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又应该考虑过错因素,即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需要考虑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预见能力和态度,考虑一个正常的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此种行为。但是在确立因果关系时考虑过错,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一旦确立,就已经确定了行为人的责任及其范围,因为在因果关系确定后,只是明确了责任的基础之一,行为人不一定必须承担责任,而过错仍然是决定责任的最终条件[12]。
我们赞同肯定说观点。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做出的法律解释使得因果关系与过错这两个原本分开的因素融合起来。不论是因果关系还是过错,都离不开裁判者的价值判断。按照法律解释学的观点,法官作出裁判虽然是受法律约束而进行的推理过程,但裁判并不像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所企图描述的那样,事实认定、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是十分清楚的。实际上,法律运用是一种相互交叉不断循环的过程。在理论上我们可以对这几个方面单列,但实际上在法官思维时,这几个方面可能同时存在[13]。所以我们认为,虽然因果关系包含了更多的客观内容,但是这些客观内容离不开主观认识和支配;同理,过错固然含有较多的主观色彩,但是它离不开客观事实作为其考察对象。在具体责任的认定上,两者往往是同时适用,不分先后次序。这时就难以区分而且也没有必要区分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某一时刻,究竟是因果关系与过错哪一种因素在起作用。这时与其强调因果关系与过错的区别,还不如认为二者本身就是无法硬性分开的一对范畴更为可取。那种认为应该按照先因果后过错的顺序来认定责任的观点实际上是为了迎合理论教学的需要而进行的抽象思维的产物。
否定说是在脱离现实妄谈绝对客观,实不可取。否定说所坚持的理由之一是如果因果关系也是主观的,那么责任完全在法官主观认识的基础上加以认定,其结果可能会有失公允。法律解释学观点认为,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理解活动,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不断运用理解、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但是正确的理解不是任意的理解,它必然要受理解者“偏见”的制约。其实这里的偏见也被许多学者称为前见,即理解者理解某一事物以及所掌握的知识、价值及思维方式的总合。理解虽然都是由个体来进行的,但是真正的理解不是任意的理解。理解作为解释的前提是有一些条件限制的,尤其是对法律的理解更是不应具有任意性。虽然职业法律群体中的成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是他们在许多问题上的认识还是一致的。正是这种一致性保证着法律人之间交流的可能性。对理解的这种认识,实际上等于恢复了偏见的合法性,即强调了法律解释是一种带有专业的“前见”(或称为“偏见”)的解释,从而使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排除任意解释的可能性。此外,法官进行解释还要遵循一种“客观原则”,即法官解释法律应尊重立法者的立法宗旨、目的,恪守法律条款中的规范意旨,其解释出来的内容应在职业群体中得到较为一致的认可,排除解释内容的任意性,对法律作出整体性和一致性的解释[14]。否定说实际上是担心责任认定中如果缺少了客观因素的考虑,那么一切都变成为法官的主观解释,可能会导致违法判决。人们追求合法的法律解释是正常的,不应受到指责。但是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合法性”。法官在参与解释以前,已经通过各种形式掌握了立法者的诸多价值要求,在其头脑中作为“历史”因素而存在。法官要解释法律,他就不能摆脱这些历史性前见的影响。并且对法律知识和价值体系掌握得多少和作出“正确”解释的可能性成正比。所以,“合法性”在此是指解释者所掌握的早已存在于世间的关于什么是合法的前见。法律解释所要弘扬的是早已作为知识和价值存在于世间的关于合法性的前见,而不是任意的解释。当然,这绝不是说法官只要掌握了关于合法性的前见,就一定能做出正确的法律解释。法官自身的历史如果不能被合法性知识和价值所同化,也可能做出不正确的法律解释。这种现象不仅是合法性要求所能完成的,而且它须由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加以辅助[15]。可见,合法的法律解释是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加以保障的。具备了一定保障后,即使把因果关系作为主观因素来考虑也不会出现判决有失客观的结果。折衷说一方面主张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该考虑过错因素,同时又反对把过错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但实际上要想处理好这种辩证关系是极为困难的,从而决定了折衷说的致命弱点。
三、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考察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时离不开对过错的考察,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为例证。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大多主张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主观因素。以何种标准确定相当因果关系,对此有三种看法,分别是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有人指出,这三种学说都承认应该以一般人能够认知和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知、预见的情况作为判断基础,无论是哪一种认知或预见都和注意义务的违反难以分开,而注意义务的违反则是过错判断的问题,所以过错与因果关系是相互解释的[16]。
无独有偶,刑法学界也探讨相当因果关系问题。日本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决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因果关系范围的学说,是最妥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现在的通论[17]。对此,日本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因果关系的内容里纳入了主观的东西,这就把责任与因果关系混同起来了。而我国有些学者则将相当因果关系视为主观唯心主义的观点,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理论上存在致命缺点,它把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看作是人们思想中的一种“习惯确定”,因此陷入了唯心主义的因果理论的泥潭[18]。虽然刑法与民法的任务和宗旨不同,但是因果关系的作用与功能基本上是一致的,两部法律在因果关系理论上采取的观点基本相同[19]。这种情况下,民法学界可以看看我国刑法学者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否定论的下述反驳:“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即认为该学说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我认为,这种批评的误区是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而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上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违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的体现。”[20]
最后,本文再次强调有些情况下,因果关系与过错是不可分的。相当因果关系与过错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主客观的融合,强调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我们认为某些时候因果关系与过错可以相互替代、相互解释,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分出个究竟。因果关系尤其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过错并非一对截然对立的主客观范畴。下列观点是正确的:把过错作为界定因果关系的手段,这样既可以使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客观的和简便易行的基础上,又可以克服因概念模糊而造成的各种偏差,使民事归责趋于更加公正合理[21]。
收稿日期:2006-06-12
注释:
①当然,过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领域可能是有限的,只是存在于某些情况比如过失相抵,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生计关系的酌减”、“关于运送人的有限责任”、“典权人的有限责任”等规定,详细的阐述可参见郑玉波《“过失”在民法上之作用》(《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另外,陈慧谷《论过错程度》(《法学研究》)一文也有较为详细的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