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产业驱动下的著作权规则变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互联网论文,著作权论文,规则论文,产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提供传播媒介的互联网产业迅速崛起,并形成了丰富的产业模式。新兴互联网产业始终追求传播效率,即以最低成本追求传播范围的最大化,因而主张法律应与传播技术的发展相适应,不得阻碍传播技术发挥最大效用。传统版权产业则需要通过许可效率来实现发展,即以最低成本追求许可收益的最大化,因而坚持任何传播技术的适用,须以对著作权的尊重和许可收益的同步提高为前提。上述利益诉求的差异,使得各方在著作权法应对传播技术的调整方式上出现僵持,因而相关产业主体开始各自利用私人创制的著作权规则作为规制网络传播的手段。这种独立于著作权法的私立著作权规则,主要表现为各类格式化的许可合同。借助许可合同,权利人既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或释放特定权利,也能够调整和规避法定限制,同时以技术措施保证许可条款和许可渠道的同一性。私立著作权规则的适用,乃是不同产业主体根据各自商业模式的需要,通过许可合同调整著作权法界定的作品利用方式。互联网产业主体通过许可合同放弃部分著作财产权,以此排除著作权法对作品传播的干涉;版权产业主体借助许可合同附加著作权法未能涵盖的内容,试图解决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控制力的不足。所以新世纪著作权制度变革的亮点不是立法创新,而是诸多非正式的著作权运作机制。
从著作权的初始配置来看,著作权法一般将权利赋予给创作者,但由于传播技术由有限的商业机构控制,创作者须通过传播者才能从市场中获取收益,因此著作权事实上掌握在版权产业的投资者之手。在前网络时代,版权产业的投资者与传播者身份存在重合。拥有大量著作权的投资者,如唱片公司、电影公司与广播组织等,也是传播技术的控制者。自1990年“国际知识产权联盟”发布第一份版权产业发展研究报告开始,作品的发行、广播与信息网络传播一直被纳入核心版权产业的范畴。著作权人既是内容的提供者,又是作品的传播者。此时的著作权利益分歧,多源自创作者与实际著作权人之间利益分配不均。著作权人为控制作品传播而发起的诉讼,主要针对的也不是作品的传播者,而是传播技术的开发者。由于产业分工进一步细化,内容提供者与传播者身份的同一性不复存在。网络在传播模式上的创新,使网络服务商得以向用户提供包括接入服务、平台服务与内容服务在内多样化的互联网服务。互联网产业已完全独立于传统产业的范畴,不再依附于内容。各类网络服务商的出现,旨在专门提供信息分享的平台,而不再直接兼具著作权人的身份。内容提供者与传播者身份的分离,导致了各自在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问题上出现了不同追求。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运作,依靠用户数量的规模化,而吸引用户的方式主要是提供高效便捷的传播平台。因此,网络服务商基于自身利益,主张著作权制度不应限制网络传播效率的发挥,使用者在信息传播与共享上也不应受到法律的过分干涉。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作为优先保护内容提供者的制度工具,无法同时满足互联网产业的需要。一方面权利人坚持传统的著作权立法进路,加剧了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的隔阂;另一方以网络服务商为代表的互联网产业,也在通过种种方式阻止著作权范畴的扩张,但互联网产业在片面追求传播效率时采取的手段,既没有考虑版权产业商业模式的需要,也给版权产业带来了重大损失。
鉴于上述难以弥补的利益分歧,各方都开始寻求独立于著作权法的私立规则来保障各自的商业模式。根据商业模式的不同,私立著作权规则主要以两种方式应对著作权法的失灵。一是借助许可合同让使用者承担超越法定著作权范畴的额外义务,使权利人在更大程度上控制作品。二是通过许可合同在不同程度上放弃著作财产权,让使用者得以自由利用作品。超越著作财产权的私立规则,表现为以拆封合同与点击合同等形式出现的许可协议。释放著作财产权的私立规则,表现为一系列不同程度放弃著作权的公共许可。事实上,两种私立著作权规则只是特定利益主体为实现特定商业模式所做出的制度安排。首先,使合同内容超越著作财产权的主体一般是内容提供商,其商业模式要求直接从作品许可中获取收益,额外的合同义务的附加,乃是维持许可效率和保证商业模式运作的需要;其次,通过合同释放著作财产权的主体一般是网络服务商,其商业模式要求用户数量的规模化,因此倾向于免费提供内容以提高传播效率。
在保障许可效率的问题上,私立著作权规则作为一种意定权利配置方式,能够弥补著作权法在应对产业发展上的不足。随着互联网产业与版权产业的分离,原本依据版权产业设计的著作权体系难以适应互联网产业的利用行为。在互联网产业的商业模式中,网络服务商与第三方服务商免费提供作品的最终目的,仍是通过用户数量来取得竞争优势,并最终实现最大化收益。这说明,一方面著作权法控制的传统利用行为在互联网产业的商业模式中不再重要,权利人一般将复制、公开表演和信息网络传播等利用方式免费提向用户提供;另一方面诸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被视为合理使用的利用方式,却构成了互联网产业运作的基础。私立著作权规则的优势,即在于以许可合同弥补法定权利在著作权市场中的局限性,使交易主体能够根据商业模式变化来有效调整权利配置,同时为两个产业提供符合其产业特殊性的制度保障。
在提高传播效率的问题上,私立著作权规则的适用,有助于实现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之间的利益最优配置。当网络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后,版权产业相反需要与网络服务商合作才能获得稳定的网络著作权市场。因此,在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的取舍上,著作权法以许可效率作为优先保护对象的立法取向,开始遭受互联网产业日趋强烈的抵制。私立著作权规则在权利配置上的灵活性,能够在保证传播效率的前提下,实现对两个产业的利益协调。私立著作权规则一方面能使互联网产业需要的作品利用方式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能使互联网产业催生的作品创作模式得以发挥,使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完成,同时激励更多人在不受著作权限制的前提下合作创作、修订、衍生与传播新作品,解决了传统著作权市场中因高交易成本而导致的诸多问题。同时,借助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与权利释放相关的信息能够以数字形式附着于作品之上,且不会因作品的复制与传播而消失。任何有意利用作品的潜在使用者,皆有机会知悉许可条款蕴含的权利信息,进而使公共许可的公示与搜寻成本得以降低。
既然私立著作权规则通过调整法定权利配置,那么能否直接修改法定权利配置来实现上述目标,一直是著作权立法中的热点问题。我国历次著作权修法进程中,皆有通过扩大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的适用范畴来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主张。扩张法定许可的适用范畴,乃是以弱化权利排他性的方式降低交易成本。然而,通过弱化法定权利虽然能够实现提高传播效率的目标,但却会直接动摇传统版权产业的商业模式,导致版权产业独立性的丧失。首先,法定许可忽略了权利配置中的信息成本。著作权客体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决定了立法者难以在事前确定作品潜在的使用规模,因而也无法根据供求定律来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法定许可相当于给作品交易规定了最高限价,导致权利人无法根据市场供求调整对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投资。与瞬息万变的市场价格信号相比,法定许可的价格机制缺乏起码的灵活性,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著作权市场中有效率的竞争行为。其次,法定许可在提供经济诱因上的局限,决定了法定著作财产权体系的必要性。著作权法之所以通过“以用设权”的方式构建著作财产权体系,源于各种独立的产业诉求,一项著作财产权往往代表着一个独立的版权产业。由于互联网产业更多通过提供服务获取延迟收益,因而缺乏直接激励创作与传播的经济诱因,互联网中的创作行为多源于个人兴趣而非市场需求。大量主流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仍需依靠市场供求与排他性权利提供的直接激励。消费者在著作权市场中选择的,也更多是符合市场需求,并具有品质保证的作品。在排他性权利的激励下,著作权人对市场需求的判断与回应以及对后期服务的保证,是分散化的网络创作者所不能提供的。
在保留既有著作财产权体系的同时,著作权法仍应针对产业结构的变化做出调整,一方面旨在配合私立著作权规则效用的发挥,另一方面需要限制私立著作权规则的滥用。首先,虽然著作财产权类型不应简单根据传播效率而任意增减,但对涉及同一产业模式的权利类型仍应加以合并,以降低适用私立著作权规则时的交易成本。在不影响产业独立性的前提下,著作财产权类型越少,私立著作权规则调整法定权利配置的交易成本就越低。为提高私立著作权规则的运作效率,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对我国涉及同类产业的著作财产权加以精简,不但可以降低运作私立著作权规则的交易成本,还能解决因权利重叠和不周延导致的交易风险。其次,作为私人创制的产物,追求垄断利益是私立著作权规则无法自我克服的弊端,因此必然需要来自法定规则的限制。然而,由于私立著作权规则独立于著作权法存在,所以原本仅在著作权法内部限制权利范畴的限制制度已难以适用。有鉴于此,在著作权私立规则的限制方式上,可尝试区别合理使用中抽象判定标准和法定例外的法律属性。一方面允许权利人通过私立著作权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合理使用的适用;另一方面设定新的“法定例外”,以强制性规范明确列举私立著作权规则不得规避的限制条款。最后,在改进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同时,有必要同时借助反垄断法来防止私立著作权规则的滥用。采取此种策略的原因,在于著作权限制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其目的是在法定著作权规则内部降低公众接触作品的成本,而对独立于著作权法之外的私立著作权规则而言,著作权限制制度难以独立实现其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