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实质性改革促进程序公正--我国减刑程序改革的另一条途径_检察机关论文

通过实质性改革促进程序公正--我国减刑程序改革的另一条途径_检察机关论文

以实体变革促程序公正——我国减刑程序改革的另一条路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程序论文,实体论文,路径论文,公正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6—0041—07

近些年来,减刑案件中的徇私舞弊现象不断发生,引发人们对减刑程序公正性的深切关注。当前,减刑由刑罚执行机关组织材料并提出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裁定,这是一套典型的法官主持下的行政审批程序,是在司法化的外表下,以行政的方式解决减刑问题。这一程序为人为操作提供了空间,难以保证减刑的公正性。鉴于此,理论和实践均对减刑程序进行了深刻检讨,并提出多种完善建议。这些建议角度不同,其共同点在于增加减刑程序的对抗性、参与性和公开性。但是,这些建议仅在现有程序基础上进行修补,难以实质性地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因而也不能真正实现减刑的公正性。笔者在此不揣冒昧,建议借鉴法国的信用减刑制度,以实体变革促进程序公正。

一、从减刑的性质到减刑程序的性质——减刑程序问题的根源

减刑的性质和减刑程序的性质是减刑程序问题的根源,对此问题进行准确界定,是反思及再建我国减刑制度及其程序的基本出发点。

(一)减刑性质之争

关于减刑的性质,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原判刑罚的变更与刑罚执行的变更。

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例如有学者认为:“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①“减刑在性质上属于刑罚的变更,而非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其是对终审判决的修改……”②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不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的变更,而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例如有学者认为:“减刑是根据罪犯在服刑中的悔罪表现而依法减少原判确定的刑期的执行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对原判量刑的改变,不是对罪犯改判减轻处罚……因此,减刑是刑罚执行的变更,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③“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不是对原判刑事判决的更改,明显属于行刑手段,应是刑罚执行制度。”④

笔者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而非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从减刑的立法界定可知,减刑就是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期予以缩减(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虽是刑种的变更,但实质上也是刑期的缩减),这当然是对原判决的变更。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这与减刑的实质内容相差甚远,笔者对此难以认同。犯罪人因刑期缩短而提前释放的,并不需要再接受其他形式的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方式没有改变。即使如有些学者所言,对减刑增设考验期制度,即在与所减刑期相等的期限内,对犯罪人进行一定的考验,责令其遵守特定义务,但这种对犯罪人释放后的考验也不是刑罚的执行,因此,附考验期的减刑也不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

需要指出的是,减刑与改判不同。改判是因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误,因而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判决。改判的前提必须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有误,因而导致原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改判以后,原判决就丧失其法律效力,被新的判决所替代。而在减刑的情况下,原判决并没有错误,认定事实依然正确,适用法律依然准确。之所以需要对原判决进行适当变更,是因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发生改变,因而原判刑期已不再合适,需要适当调整。另外,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减刑还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归社会。鉴于此,将减刑称为刑罚的“调整”可能比刑罚的“变更”更恰当。⑤

(二)减刑程序性质之争

减刑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此程序运作过程中,既有作为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的参与,也有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的参与,这就使这一程序到底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产生了一定争论,这一争论也影响到减刑程序的具体运作。

一种观点认为,减刑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司法程序,而非行政程序,因此,“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⑥“减刑是审判权,而非行刑权”。⑦另一种观点基于“刑罚执行变更说”,认为减刑实质上是对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是审判的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⑧

在笔者看来,我国当前的减刑程序虽带有一定的司法属性,但是实质上是行政行为,因为在整个减刑过程中,真正处于支配地位的是刑罚执行机关,而非法院。按照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减刑程序大致是:各监区分别提前制定下一年度的减刑计划,并按照计划,制作减刑材料,报狱政科(处)初审,狱政科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工作会议讨论通过,再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材料提交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仅仅是材料审核,很少对监狱方面呈报材料的真伪提出质疑,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照章办事”。⑨因此,减刑程序形式上是司法审理程序,实质上是行政报批程序。这一程序缺少司法程序所必需的参与性、对抗性、公开性、救济性等本质特征。

二、减刑程序改革的若干建议及评析

我国当前行政报批性的减刑程序难以保证减刑的准确性与公正性,难以防止减刑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为此,理论界及实务界提出了诸多改革和完善建议。尽管这些建议角度不同,但是其共同点在于增加减刑程序的参与性、对抗性和公开性。

(一)诉讼化改造

当前减刑程序虽由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并无控诉方,且审理形式为书面审查,服刑罪犯和犯罪被害人没有机会参与其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滞后、软弱,因而有些学者提出了减刑程序诉讼化的改革思路。按照这一思路,减刑程序应当由服刑罪犯提出申请,由监狱行刑机关收集、准备相关材料,并报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此诉讼过程中,不仅服刑罪犯、监狱机关、检察机关参与其中,而且其他与减刑有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原犯罪被害人也可以参与到该诉讼过程中,并就是否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者提供相关证据。⑩这种程序设计的思路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实现司法程序的参与性和对抗性,以程序正义的理念实现减刑的公平、公正。

然而,这种“看起来很美”的诉讼化程序,其实践中的可行性却让人怀疑。当前,我国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如果对所有的减刑案件都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审理裁定,法院必然无力应对。例如,贵州省安顺市在2002年1月至2004年4月的2年3个月的时间内,共减刑5289人,(11)平均每月减刑近200人,去掉节假日,每个工作日要办理10人左右的减刑案件。如果按照论者设计的诉讼化程序审理裁定的话,合议庭就需要事前阅卷,了解案情,甚至到监狱了解犯罪人的改造及表现情况,为开庭审理提供必要的依据。否则,即便是开庭审理,也势必与封闭式的阅卷审理效果相同。并且,如果按照论者设计的这种诉讼化程序,申请减刑是罪犯的权利,则每一个罪犯都愿意申请减刑,不论其是不是具备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都要为其申请收集、准备材料,提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样,减刑案件必然会爆炸式增加,法院、监狱和检察机关都将陷入无休止的减刑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可能有人会说,监狱机关需要确定一定的条件,只有当罪犯符合该条件,才能有资格申请减刑。笔者也相信,即便是按照这种诉讼化的程序,赋予罪犯申请减刑的权利,也不可能没有任何条件的限制,但问题是,为罪犯申请减刑设定一定条件,这与由监狱机关直接提请减刑还有什么区别呢?

实际上,所谓的减刑诉讼程序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具有根本的不同。减刑是“权力享受型的程序运作过程”,“与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是不能相提并论的”。(12)国家规定严格的诉讼程序,其核心意义在于保障被追诉者不受国家强制力的随意侵犯,而非在于为追诉他人提供制度依据。对犯罪人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是一个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犯罪人的正当权利“经常会受到诸多强制措施或强制行为的限制,使得其自由权和财产权处于不完整的状态”。(13)当然,没有诉讼程序的严格保障,也难以获得实体的正当结果。而在减刑过程中,服刑的罪犯本身已经被关押,不存在因为程序问题而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能。另外,在一般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利益相互对立的诉讼双方,双方在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对席辩论,法院则居中裁判。而在所谓的减刑诉讼程序中,几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甚至包括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朝一个方向努力,即试图证明罪犯应当获得减刑。唯一可能例外的犯罪被害人,由于对服刑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一无所知,也无法与其他参与方形成“两造对抗”的程序效果。

(二)选择性开庭审理

鉴于对所有减刑案件都开庭审理的诉讼化改造模式在实践中具体落实的困难,实践中出现了一种选择性开庭审理的改造模式。根据不同标准,这种模式又有两种具体做法:其一是因案件所涉及当事人的重要性程度和原犯罪案件本身的严重性程度而开庭审理;其二是因对减刑裁定存有异议而开庭审理。

第一种开庭审理的模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罪犯原为县处级领导干部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同时,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的犯罪人,有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的罪犯,其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14)第二种模式的选择标准在于是否对减刑有异议,即对拟减刑案件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减刑案件开庭审理,反之,则无需开庭审理。

第一种模式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性做法。这一模式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将有重要影响及危害严重的犯罪的犯罪人的减刑开庭审理,体现了对此两类犯罪人减刑时更加慎重的政策。但是,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此两类犯罪人的减刑开庭审理,只是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出于限制其减刑的目的,并非为了以公开、透明的程序实现减刑的公平、公正;对于其他服刑的罪犯,则并不以此程序开庭审理,因而就不能做到对所有罪犯一视同仁,公平对待。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这种开庭审理的减刑程序依然是“走过场”。例如,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由监狱机关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由服刑罪犯陈述自己的表现及对减刑、假释后的保证,监狱提供同监犯人的证言,证明该罪犯平时表现好,具备减刑、假释的条件。(15)其他地方的做法也基本类似。在这种程序中,由于没有利益相互对抗的双方,检察机关仅仅承担“旁听”的角色,对监狱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仅仅是形式上的监督,而没有对证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能一厢情愿地相信监狱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至于监狱机关提供的证人,实际上也“只会投赞成票”,不可能提出其他不同的意见,因为监狱机关必定不会让反对减刑建议的人担任证人;同时,被指定作证的人也必定与服刑的罪犯非常熟悉,在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他也不会作对减刑不利的证明。

对经过公示而有异议的案件开庭审理,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强力推荐,也有不少地方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应当说,这种模式强调减刑的公开性,因而会大大减少暗箱操作的空间;并且由于有异议的减刑案件毕竟是少数,因此,这种模式对减刑案件的开庭审理起到了很好的过滤作用,增加了减刑程序诉讼化改造的现实可能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仍然存在一定的潜在缺陷,对此将在下文“公示听证程序”部分进行分析,此不赘述。

(三)成立减刑委员会

这一观点认为,为了保证减刑的公正、公平,各级监狱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门负责减刑、假释的机构,可称为减刑、假释委员会。监狱内部的减刑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向上一级的减刑委员会提请减刑建议。上一级减刑委员会分别设于各地监狱主管部门,负责对监狱的减刑建议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减刑。这一观点认为,减刑不是审判权,不应当交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裁定。由于减刑权是行政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应当在相应的行政机关组成专门负责减刑的机构,这样既能保证行政机关执法的效率,又可以通过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决定减刑,从而保证减刑的公平、公正。

然而,这种设计除了在性质上与法院组成的合议庭似乎有所差别以外,实质上基本相同。其致命缺陷还在于,真正负责刑罚执行、可能更了解罪犯表现情况的人,不能实质性地决定减刑;而没有实质参与刑罚执行、不可能真正了解犯罪人表现情况的人,却最终决定是否减刑。法院组成合议庭裁定减刑制度中所具有的缺陷,在这一设计中都可能再现。如果不实质性地改变减刑程序,或者从根本上改变减刑的实体规定,那么,无论将减刑权交给谁行驶,结果都将是相同的。

(四)加强检察监督

这一主张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理当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包括对刑罚执行过程的变更进行监督。但是,在当前的制度下,检察监督的空间非常有限,缺乏规范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陈旧、落后,监督手段匮乏。为此,论者提出,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其对减刑、假释程序的监督职能,并提出以下完善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启动的审核权;规定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调查职能;改革现有减刑、假释程序,拓宽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参与渠道;强化检察机关实施刑罚执行监督的具体手段。(16)应当承认,多一层监督就会少一些恣意,但是笔者仍然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能实质地改变目前减刑中存在的徇私舞弊、司法不公现象。

与法院书面、秘密审理一样,检察机关对减刑的监督也只是书面监督,其效果必然与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相同。如果服刑的罪犯因为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获得减刑的,检察机关对这种立功或重大立功进行调查取证或许可能。但是,实践中因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而获取减刑的毕竟只是少数,绝大多数的减刑是因为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于犯罪人是否真的“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不可能随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进行跟踪,因此,也只能是对监狱机关所做的犯罪人平时表现的记录材料进行“监督”。但是笔者相信,减刑过程中果真有舞弊的,仅从材料上很难发现问题。如果像论者所建议的那样,为了拓宽检察机关参与渠道,应当对当前的减刑程序进行改革,改革的方向也是诉讼化,即“像一般案件审理程序那样,实行法庭调查和证据出示,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允许检察机关就减刑、假释的事实、证据进行询问和发言等”,(17)并进行公开审理,允许当事方聘请律师。但如前所述,这种诉讼化的程序势必因效率问题而难以在实践中贯彻执行。

有学者认为,为了加强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权,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程序启动权,取消执行机关的直接减刑建议权。(18)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势必颠覆行刑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在实践中根本行不通。让检察机关提请减刑,不可能比监狱提请减刑委员会提请减刑更有利于实现减刑的公正、公平,且不说这种做法会使得减刑程序的效率大打折扣。

(五)当事人参与

减刑过程中的当事人参与,既包括服刑的罪犯主动参与减刑程序,也包括让原犯罪被害人参与服刑罪犯的减刑程序。当事人参与的程序设计理念是为了加强对减刑的监督,增强减刑的参与性、公开性;同时,由于当事人的参与,更能促进减刑的可接受性。另外,赋予犯罪人申请减刑的权利,还可以有效地避免个别情况下应当减刑而不减刑现象的发生,这是前述几种程序设计的建议所无法实现的。

笔者认为,让当事人参与减刑程序,仍然难以实质性地避免当前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虽然犯罪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可以加强对减刑的监督,但是减刑的根据不是犯罪人原来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而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犯罪被害人对这些情况无从掌握,当然也无法确定犯罪人是否应当减刑。从本能上说,被害人不愿意让犯罪人减刑,但是他又无法获得不应当减刑的证据,所以,被害人参与减刑,最终也只能是一个“旁观者”,不可能实质地参与减刑的决定程序中。相反,犯罪人总希望自己多获减刑,因此,赋予其减刑申请权,最大意义就是可以避免应当减刑而不减刑的现象。然而,在实践中,如果犯罪人过度争取自己的权利,可能会被认为不老实接受改造,不具有悔改表现,反而不利于其减刑。另外,让犯罪人向监狱机关提出减刑申请不可能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决定是否减刑的权力在监狱机关。如果按照诉讼化程序,让犯罪人向法院申请减刑,如前所述,这种制度必将导致效率低下而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六)公示听证程序

公示听证程序是探索减刑程序改革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19)在这种模式下,裁决法院一般主动将减刑裁决在罪犯服刑的生活和劳动场所公示,在公示期间对减刑裁决有异议的,合议庭将以听证会的形式对异议进行处理,或者以诉讼化的审理模式对异议案件开庭审理;如果没有异议,就视为减刑正当。由于这种模式所涵盖的两个关键要素——公示和听证,暗合了程序公正的两大标准——参与和公开,因此大大增强了减刑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受到学者的普遍肯定。(20)笔者也相信,在继续维持当前减刑的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增加公示听证程序应当是最优化的选择。

然而,笔者仍然认为这种模式并非全无缺陷。首先,这种模式并不能避免应当减刑而未获得减刑的情况发生。当然,这并不是这一模式的主要缺陷,因为这一缺陷可以通过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减刑权而得以化解。其次,这种公示制度表面上是将减刑的异议权交给公众(同监狱的犯罪人),并试图以此增加减刑的参与性和公开性,但是实际效果可能并不能如制度设计者所期盼的那样,因为中国人向来奉行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如果不是因为减刑指标的限制,其他犯罪人对减刑的罪犯是否具备减刑的条件与是否应当获得减刑,一般不愿意过多干涉;即使发现减刑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情况,他们一般也不主动向有关机关反应情况,因为这并没有涉及其自身的利益。并且他们知道,所公示的减刑实际上都是监狱最初决定的,他们向其他机关如审理法院或者监所检察机构反应情况,势必会“得罪”监狱的管教干警,这对自己并没有什么好处。再次,正如前述对“诉讼化改造”所存问题的分析,即使有人对部分案件提出异议,合议庭以听证会或者诉讼化审理的形式对案件进一步处理,也很难达成实质性的公正。

三、另一条改革路径:法国信用减刑制度的借鉴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以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为基础的减刑制度,无论如何设计其程序,都难以保证减刑的公正性。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从根本上改革我国当前的减刑制度。对此,法国的信用减刑制度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和借鉴。

法国的信用减刑(le crédit de réduction de peine)是2004年3月9日通过的2004—204号“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即Perben Ⅱ法)中所规定的新的减刑制度,这一减刑制度取代了此前的普通减刑制度。

信用减刑的原理在于推定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会表现良好,从而事前即给予减刑;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没有不良表现,就按照刑罚交付执行之初确定的减刑后的日期释放。也就是说,这种减刑是自动的,但犯罪人最终能否实际获得减刑,还需看其是否有“不良表现”(mauvaise conduite)。没有不良表现,则按照最初确定的日期释放,否则,将撤回对其减刑所赖以建立的信用,再收监执行同等期限的监禁。刑罚能减轻多少,要根据宣告判决中的刑罚期限进行计算,所得的结果是固定的。信用减刑与原来的普通减刑不同,原来的普通减刑的减刑幅度要由刑罚执行法官在法定的限度内自由裁量确定,具体能减多少并不确定。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的规定,信用减刑的基础是判决宣告的剥夺自由刑的刑期,而与所判决的犯罪性质无关;如果一人被宣告数个剥夺自由刑,则每一个判决宣告分别计算减刑,然后再进行相应的并合。监狱机构的书记员负责减刑的具体计算,并及时通知犯罪人。第一年减刑3个月,以后每年减刑2个月;刑期不足1年,每月减刑7天,但总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刑期不足1月的,不享有信用减刑。累犯也享有信用减刑,但是第一年为2个月,以后每年均为1个月;刑期不足1年的,每月5天,但总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犯罪人如果有不良表现,则需要撤回其减刑。撤回信用减刑有两种情况:其一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撤回。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监狱长或者检察官的申请,审查决定撤回信用减刑,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直接撤回信用减刑,而不经过监狱机构及检察官的申请。其二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撤回信用减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相当于信用减刑的期限内,犯罪人又实施重罪或者轻罪而被判决有罪的,原判决法院决定撤回信用减刑,重新执行等量的监禁刑。

四、我国减刑程序的改革:以实体变革促程序公正

能否将信用减刑引入我国,关键是要解决观念上的问题,即犯罪人尚未经过监狱改造就减轻其刑罚,其正当性何在?这也是这种制度在法国受到质疑的主要原因。尤其是最近几年,法国右翼势力主张严厉的刑事政策,加上近几年法国犯罪形势严峻,累犯率有增无减,再对犯罪人如此随意地减刑,当然会受到不少批评。如法国执政党人民运动联盟(UMP)的发言人F.勒弗布维尔(Frédéric Lefebvre)声称:“自动减刑原则应当被取消。”(21)

现在,很少有人再质疑减刑的正当性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设有减刑或类似于减刑的制度。但是,与一般减刑不同的是,信用减刑是在犯罪人尚未经过刑罚执行就提前给予其减刑的允诺。换言之,这种减刑并不需要犯罪人的悔改表现或者说“良好表现”,只要犯罪人在后来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没有“不良表现”,就可以兑现其减刑允诺。那么,这种只要“不坏”就可以获得减刑的制度是否正当呢?对此,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只希望每一个人能遵守法律,而不强求人人都能做道德楷模;法律只关注人的“不良行为”,而不关心人的“良好行为”,法律不应该成为塑造道德的工具。因此,只要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违反监管纪律规定,不再实施新的犯罪,就表明犯罪人已经能够融入社会,是正常的“社会人”了。(22)当然,这只是对犯罪人的最基本的要求,并不影响对其有良好表现时的奖励,也即在信用减刑的基础上,还可以配以“重返社会的真挚努力”基础上的额外减刑以及立功基础上的特别减刑。(23)

不仅如此,信用减刑具有一般减刑制度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是犯罪人在入狱之初即可预见自己出狱的时间。由于这种信用减刑的计算方式是固定的,因而执行机关在判决确定后交付执行时,即可计算出减刑的幅度及出狱的日期,并通知犯罪人。当然,还需告知犯罪人,该减刑的信用将在其有不良表现时予以全部或部分撤回。犯罪人事先清楚其出狱日期,心理上就会有一个预期,无疑有利于其再社会化的努力。二是增加减刑操作的透明度。因为信用减刑是“自动的”,任何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在判决交付执行之时,均享有这种减刑,因而对每一个犯罪人是公平的。由于是否减刑不需要司法官或狱政管理人员的具体审查,因而就从制度设计上使减刑程序更加透明,减少了司法腐败的可能;即使后来在决定是否撤回减刑信用时,对是否有“不良表现”的认定也更加简单明了。三是有效减少了监狱人口。这正如法国国民议会议员华尔兹曼在其受司法部长委托所作的关于“Perben Ⅱ”法的适用的报告中所说:取消信用减刑,就需要建新监狱。(24)四是减少监狱管理人员的工作量,提高其工作效率。正面考察犯罪人的悔改表现不仅难以做到客观公正,而且工作非常繁杂;但是如果反过来,考察犯罪人是否有不良表现,则相对来说要简单得多。

以上分析表明,借鉴法国信用减刑制度,在我国构建先减后撤的减刑制度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制度上的优越性。不仅如此,通过这种实体上的制度重构,可以轻易克服当前我国减刑程序中的种种弊端,真正通过程序的诉讼化而实现减刑的公平、公正。

信用减刑实质上是基于犯罪人的信用而给予的减刑允诺,正常情况下,这种允诺得以兑现,但是当犯罪人有不良表现时,则撤回其信用减刑。给予信用减刑是自动的,因而人人都是平等的,并不需要复杂的程序;只有当撤回信用减刑时,才有可能侵犯犯罪人的权利,因而需要建立严格的程序,以程序正义的理念实现减刑的公平、公正。无疑,诉讼化的程序最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并且只有在信用减刑制度下,减刑程序的诉讼化才具有实质意义:第一,信用减刑下的程序围绕是否应当撤回减刑而展开,这种程序才是“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符合诉讼程序的实质要求。第二,这种程序中存在利益相互对抗的诉讼双方,一方是服刑的罪犯,另一方是撤回减刑的监狱机构或者其他刑罚执行的监督机构。第三,双方具有相互对抗的诉讼“焦点”,并且围绕这一“焦点”展开辩论。在这一诉讼程序中,服刑的罪犯试图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不良行为,不应当被撤回其减刑;而其相对方则试图证明罪犯实施了不良行为,依法应当撤回其减刑。第四,这种程序允许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参与,并且起到实质的监督作用。例如,检察机关或者原犯罪被害人有明确的监督目标,并就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监督。第五,审理法院能真正居中裁判。在这种程序中,法院不能和监狱一个声音说话,当然也不能受检察机关左右,更不可能一边倒地支持服刑的罪犯,而是根据请求,就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判断,并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裁决。第六,由于被撤回减刑的情况只是少数,因而这种诉讼化的程序从效率上讲是可行的。

注释:

①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04页。

②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③张文学:《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72—173页。

④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34页。

⑤法语为aménagement de la peinc,其中aménagement为“整理、布置”之意;英语为penalty adjustment,其中adjustment为“调整”之意。

⑥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04页。

⑦陈敏:《论减刑权的性质及其归属》,《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2期。

⑧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

⑨于同志、陈伶俐:《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⑩彭海青:《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化回归路径初探》,《中国司法》,2007年第8期;陈永升:《中国减刑、假使程序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11)朱怀义:《减刑假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2005年第16期。

(12)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75页。

(13)付磊:《论减刑程序发展的两个方向》,《烟台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第43条。

(15)王莉、李敏:《杭州首次开庭审理职务犯罪减刑、假释案件》,http://zjnews.zjol.com.cn/05zjnews/system/2011/05/17/017528222.shtml,2011年6月14日。

(16)刘方:《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的立法完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17)刘方:《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的立法完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18)蔡杰、肖伟:《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人民检察》,2007年第20期。

(19)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制度”,“裁前公示应在罪犯服刑的生活和劳动场所,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三天”。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减刑、假释案件公示听证制度》。参见厦门市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公示听证制度(试行)》, http://www.xmcourt.gov.cn/pages/ContentView.aspx?CmsList=84&CmsID=7,2011年6月16日。

(20)付磊:《论减刑程序发展的两个方向》,《烟台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21)Laurence de Charette.Récidive:les remises de peine automatiques en question,Figaro,17 novembre.2009.

(22)其实,对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权利说与奖励说(恩赐说)之争。我国学者多认为,减刑是对表现良好的犯罪人的奖励,认为“不坏”就可以减刑,不符合减刑的作用机制,不能促进罪犯改造,反而会助长混刑期的现象,与减刑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参见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99页。

(23)张亚平:《法国减刑制度的最新发展》,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47-362页。

(24)Jean-Luc Warsmann,Rapport n°2378 sur la mise en application de la loi du 9 mars 2004,déposé le 15 juin 20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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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实质性改革促进程序公正--我国减刑程序改革的另一条途径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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