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语境的“自治”概念-西方·日本·中国论文

跨语境的 “自治 ”概念
——西方·日本·中国

黄东兰

内容提要 西方的“自治”概念与制度在19世纪中叶以降传入日本和中国,与两国原有的概念、制度发生碰撞与变形,而其中变形产生的历史、政治和社会原因值得探讨。在西方的历史脉络中,“自治”一词具有两重含义。一是盎格鲁-萨克森式的以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为基础的“人民自治”,一是普鲁士式的由地方政府分担国家行政事务的“团体自治”。前者在明治初年作为“自由”的同义语进入日语世界,成为自由民权运动中民权派对抗专制权力的思想武器。明治中期普鲁士式地方自治制度确立后,“自治”的含义也随之转变为由地方之人“分担国家的行政事务”。在清末中国,“自治”一词承载了改良和革命两种相互对立的政治理念。改良派以儒家政治传统中的乡治思想为媒介,主张在县以下增设乡官以补官治之不足。革命派则主张通过省之“自治”或由汉人实行“地方之分权自治”,以实现推翻清朝的政治目的。清廷仿照普鲁士、日本实施的城镇乡地方自治制度继承了乡绅自治的传统,由地方士绅在“官治”之外从事本地方的“公益事宜”。

关键词 自治 概念 制度化 西方 明治日本 清末中国

引 言

“自治”,顾名思义,乃是“自我为治”或“自我统治”之意,意指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并处理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当“自治”与村落、乡镇、州县等地理空间相结合时,便具有了另一层含义,即“以地方之人办地方之事”之“地方自治”。世界各国都有其传统意义上的“自治”,即由地方精英负责本地方的公共事务。近代意义上的“地方自治”是近代民族国家的产物。近代民族国家为了统合分散的、具有自律性的地域共同体,需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地方制度,以确保教育、税收、征兵、社会福利等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而均衡的实施。西方历史上出现过两种不同类型的“地方自治”,一种是盎格鲁-萨克森式的以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为基础的“人民自治”或“住民自治”,另一种是普鲁士式的由地方政府分担国家行政事务的“团体自治”。

19世纪中叶以降,在西风东渐的大潮中,西方的“自治”概念和制度传入东亚。在词语的翻译、概念的流通以及制度形成的过程中,“自治”概念与“自由”“民主”“立宪”等其他许多来自西方的概念一样,与中日原有的概念、制度之间发生碰撞与变形。从历史上看,中日两国地方自治的脉络大致如下。日本在明治维新后,通过废藩置县,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中央政府推进了一系列自上而下的社会改革,地方自治便是其中之一。明治中期,日本仿照普鲁士的制度,建立了由地方名望家为核心的地方自治制度。其主要是市町村地方自治团体(即地方政府)被纳入统一的中央—地方行政体系之中,分担国家的行政事务。由于这一制度强调自治是国民的“义务”,在战争期间,地方自治制度成为了国家进行战争动员的工具。1945年日本战败后,于1947年颁布地方自治法,建立了“以增进住民的福利”为宗旨的地方自治制度。但是,涉及地方的政策仍然主要由中央政府而不是由地方住民主导。20世纪初,清廷仿照普鲁士和日本建立了近代地方自治制度。这一制度继承了乡绅自治的传统,由地方士绅在“官治”之外办理本地方的“公益事宜”。在军阀混战、政局动荡的民国初年,南方一些省份出现了由军阀主导的“联省自治”。20世纪20~30年代,华北一些地区出现了“乡村自治”运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依照孙中山的建国理论,实行了训政时期以县为单位的地方自治。在20世纪上半叶内外动荡的局势下,上述理念各异的“自治”最终都昙花一现。1949年后,在苏联式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下,“自治”淡出了人们的视野。20世纪80年代以来,作为中国政府推行的农村改革之一,数以百万计的村落开展了村民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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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明治日本和清末中国为时空背景,从词语的翻译与流通、不同含义的“自治”概念之间的竞争、概念的制度化三个角度,探讨西方的“自治”概念和制度传入东亚后发生了什么变化以及为什么会发生这些变化?首先,关于词语的翻译和传播问题。在近代日本和中国,英语“self-government”或德语“Selbstverwaltung”是如何被翻译成“自治”并通过何种途径得以传播的?翻译方的政治与文化传统对词语的翻译产生了何种影响?其次,关于不同含义的“自治”概念之间的竞争问题。“自治”作为政治概念,有时与“自由”“民主”一起,成为人们对抗权力的武器;有时又意味着由国家设立地方自治团体,以地方之人分担国家的行政事务。具有不同含义的“自治”概念之间具有怎样的竞争关系?是什么因素决定了某一种“自治”概念“战胜”其他概念?最后,关于概念的制度化问题。在近代地方自治制度的建立过程中,法律的制定者们出于什么理由选择西方的某一种制度作为本国的模范?制度选择反过来对“自治”概念又产生了什么影响?

西方语境中的 “自治 ”——英国与德国

与“自治”对应的英语词汇有两个:“autonomy”和“self-government”,二者都有“自我统治”或“自我治理”之意,但是含义略有不同。前者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autonomia”,意指独立城邦中由自由公民以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自我统治”。“自治”因此又有孕育民主精神的学校之美称。“autonomy”一词侧重于立法权,隐含有对抗权力、甚至含有政治上的“独立”之意。1882年,德国学者施坦因(Lorenz von Stein, 1815~1890)对率领宪法调查团来访的伊藤博文一行说,“autonomy”源自于古希腊语,意为“自己制定法律,进行自我统治”。与此不同,“self-government”意为“自我统治”或“自我管理”,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理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并没有从国家等较大的政治实体中独立出来之意。

清水伸:《明治宪法制定史》(上卷),(东京)原书房1971年版,第403、4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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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代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西欧各国的“自治”概念和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王权与封建势力二者关系的影响。在考察西方的“自治”概念进入东亚世界后的命运时,尤其应该注意的是,在西方历史背景下出现的两种“自治”概念,即盎格鲁-撒克逊传统所孕育的议会主权基础上的“自治”和普鲁士以国家统治权为前提的“自治”。

英语中的“self-government”一词,与“自由”“民主”这两个概念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如约翰·密尔(1806~1873)在《论自由》一书的开头所说的那样,“自由”的核心问题是“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密尔在该书中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命题:个人的行为只要不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伤害,就不应该受到社会的干涉。那么,由“自由”的个人构成的共同体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行使自己的意志?在盎格鲁-撒克逊的政治传统中,这个问题很自然地与“自治”和“民主”这两个概念联系在一起。德裔美国政治学者弗朗西斯·里博(Francis Lieber, 1798~1872)从“公民的自由”(“civil liberty”)与“自治”的关系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civil liberty”中的“civil”(以及与此有相同词根的“citizen”)一词来自拉丁语“civitas”,原意是指古希腊城邦国家中拥有一定财产、有权参与决定城邦公共事务、并承担保护城邦防卫义务的男性自由公民。在普选制度确立之前,这一概念在西方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里博认为,公民的自由具有两重含义,即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同时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受到尊重。他以19世纪美国的社会制度为参照,指出“自治”制度是“civil liberty”的保障,因为盎格鲁-撒克逊人认为,个人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立(self-reliance)的程度。如果个人的自立和自我决断(self-determination)在各种政治场合得到承认,便是“自治”,“自治建立在人民处理与自己有关的事务的意愿之上”。里博认为,必须通过实施地方自治,将自治持续地运用于现实生活之中,而不只是停留在理论上,个人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显然,在里博看来,“自由”和“自治”是两个密切关联的概念,而个人的自由必须通过实际运作的“自治”制度才能实现。

里博所说的作为公民自由保障的“自治”,一言以蔽之,就是基于“人民处理与自己有关的事务”的一系列“民主”规则。这正是托克维尔(1805~1859)在北美新英格兰殖民地的乡镇(township)的运作中所发现的规则。他发现新英格兰的每个乡镇都由当地的人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运作,“每个乡镇最初都是一个独立国”。托克维尔透过乡镇共同体直接民主的运作程序,揭示了“自由”“民主”这些美国建国的基本理念背后的“人民主权”原则。爱尔兰外交官、政治学家布莱伊斯(1838~1922)对“自治”与“民主”的关系做了更为明确的概括。布莱伊斯认为,某一特定区域的住民进行自我管理的权利,是人的“天赋之自由”,共同体的自治,即地方自治,正是民主的源泉。他认为,地方自治是培养公共精神的最佳场所,因此它也是民主政治的学校,是民主政治得以成功的最佳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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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在盎格鲁-撒克逊的政治传统中,“自由”重在强调个人的权利和尊严不受政府等外力的侵犯,“自治”则是个人“自由”的制度保障,而“自治”的运作必须依照“民主”原则,即共同体中的个人平等地参与决策并将其付诸实行。“自治”与“民主”相结合,赋予了人们获取“自由”的信念、理想和制度保障,这也正是“自治”的魅力所在。

此种“自治”概念产生于盎格鲁-撒克逊的土壤,可追溯到诺曼征服之前的英格兰。在8世纪的英格兰农村,出现了由自由民构成的农业共同体和自由民集会(town meeting),参加集会的是当地大家族的家长们,其中一些人代表共同体参加郡或州的审判会议。这种建立在血缘和地缘关系上的审判会议,被纳入盎格鲁-撒克逊王朝和诺曼王朝封建制度的基层统治之中,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国王从地方的贵族、乡绅中选任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负责地方的治安、司法、教育、道路、桥梁等公共事务。英国在民族国家形成的过程中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地方自治制度,英格兰的“自治”传统是这一制度的基础

在英格兰,贵族势力在1688年的光荣革命中战胜了王权,以贵族和地方绅士为核心的地方议会成为英国地方制度的主体。经过1835年的都市自治法和1888年的地方制度改革后,县(county)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最大的地方自治机构。县议会决定县内的各项事务,交由各个委员会具体执行,所需的财源来自本地方的税收。农村最基层的自治组织是教区(parish),教区定期召开教区住民总会,由缴纳地方税的全体教区住民出席,共同决定教区内的各项公共事务。无论是教区、自治市镇还是县,在法律上都要受国会的监督,但它们并不是从属于中央政府的“地方团体”,而是具有“统治权”的地方政府,承担地方的教育、经济、社会福利等行政事务。

与此不同,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自治”概念与“自由”“民主”并没有直接关联,反之,它与国家权力有着不解之缘。究其原因,乃是由于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在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绝对王权战胜了封建势力,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就普鲁士而言,18世纪后,国家通过一系列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地方制度。普鲁士工业化的起步相对较晚,社会资本的整合是在中央政府的主导之下完成的。工业化带来了地方行政事务的增大,为了有效地处理日渐繁复的地方行政事务,中央政府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地方自治制度(实为地方行政制度),将经济、教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作为“委任事务”交由地方自治团体分担。经历拿破仑的军事征服后,普鲁士加速了改革的步伐,首相施泰因(Heinrich F.K.vom Stein,1757~1831)参照英国的制度,于1808年颁布了市制,规定由拥有土地和一定收入的公民(Bürger)选举产生市议会议员,经议员互选产生参事会。施坦因不久就离开了首相职位,在继任的哈登堡(Karl A.F.von Hardenberg,1750~1822)以及其他几任首相推行的改革中,地方自治制度被置于政府强有力的控制之下。以市为例,普鲁士的市参事会是国家的末端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执行国家的委任事务以及处理本市的公共事务。出任参事、担任城市公职被视为公民应尽的义务。与中世纪的自治城市一样,所需费用由城市负担。但是,与中世纪的自治城市不同,市参事会已经不再拥有城市的警察行政和司法职能了。换言之,中世纪自治城市的警察权和裁判权被收归国家了。在农村,根据1856年颁布的町村制,由土地所有者组成村民总会和议会,经议会选举产生町村长和助手。根据1872年颁布的郡制,郡(Kreis)是地方自治团体(即地方政府),郡议会由选举产生,但郡长是国家任命的官吏,负责军事、征兵、征税、警察、道路、救贫等各项国家的行政事务。郡长同时还作为地方自治团体的代表,负责农牧业、手工业、郡财产管理等公共事务。农村原有的村落共同体(Gemeinde)并没有被置于国家行政机构的末端位置,仍然由村落集会选举代表,决定村落内部的公共事务,但是必须接受郡长的监督。由于村落共同体保留了传统的“自治”功能,因此,施坦因称之为“纯粹之自治团体”。在这一点上,与后文所说的明治时期日本的町村有所不同。

受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主权”学说的影响,普鲁士的“自治”概念与盎格鲁-撒克逊式的“自治”概念大不相同。国家主权学说认为,国家拥有不可分割的绝对主权,地方自治团体只有执行权而没有统治权。施坦因指出,所谓自治,乃是指地方自治团体按照国家的意志执行法律的权利,而非参与制定法律的权利。自治团体的自治权是由国家赋予的,因此只有国家有权修改与自治有关的法律。自治团体由选举产生,其活动限于行政范围,隶属于中央各部,它们一方面处理国家行政事务,同时处理团体内部的自治事务。“自治乃为行政之补翼,不得与之相背驰。”

地方自治团体的自治权来自国家,这一理解也反映在德语“自治”一词的翻译上。德语“自治”(Selbstverwaltung)一词译自英语的“self-government”,但是,二者在词意上并不完全对应。“Selbstverwaltung”中“Verwaltung”的词根是动词“verwalten”,意为“行政”或“管理”,对应英语中的“administration”和“administrate”。实际上,对应英语“self-government”(其中“government”的词根是动词“govern”)的德语词汇应该是“Regierung”,其词根“regieren”意为“统治”。比较英语和德语中“自治”的词义不难发现,在“self-government”被翻译成德语的过程中,翻译方的政治文化对译词的选择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翻译者从“国家主权”的立场出发,有意识地避免使用“Regierung”一词,而选取意指“行政”或“管理”的“Verwaltung”一词,这样一来,就抽去了“self-government”中的“统治”之意。此举可谓用心良苦。这意味着在“self-government”一词进入德语时,盎格鲁-撒克逊式的“自治”概念遭到了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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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CM theory,this could be explained as the occurrence of more severe spleen-kidney Yang deficiency and liver-Qi stagnation leading to the appearance of a greater number of corresponding symptoms and a more severe degree of male infertility.

另一位普鲁士学者格耐斯特(Rudolf von Gneist,1816~1895)的“自治”概念与此略有不同。格氏虽然也以“国家主权”学说为前提,但是他认为地方自治团体是介于国家政治与个人或团体(如公司)的私事之间的小领域或结合国家和社会的“中间项”,自治团体可以实现“国家与社会之间均衡的协调”。在这里,格氏将社会和国家摆放在天平的两端,客观上提高了社会的地位。如后文所述,此种学说吸引了20世纪初在日本学习的中国留学生们。

从以上关于西方的“自治”概念的梳理可以看到,由于历史条件的差异,西方语境中有关“自治”的概念有着明显不同的呈现。了解这一点,对下文关于日本和中国的“自治”概念和制度的考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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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时期日本的 “自治 ”概念

明治维新后,日本实行“文明开化”,全盘吸收西方文化。日语中的“自治”一词,便是明治初年日本人为翻译“self-government”而创造的译词。然而,“自治”一词并非凭空而造,它是在中国古典文献基础上发明的为数众多的“和制汉语”中最为成功的词汇之一。石田雄指出,中国古典文献中的“百姓则君以自治(《礼记·礼运篇》)”“道用则无为而自治”(《尹文子·大道篇》),皆有“自然而治”之意,日语中的“自治”即由此而来。他认为,这些文献中的“自治”是自动词,而近代日语中的“自治”则是英语“self-government”或德语“Selbstberwaltung”的译词,做他动词用,意为“自我治理”。然而,如果按照郑玄的解释,“百姓则君以自治”一句中的“自治”乃“自我为治”之意,应该做自动词用,与作为自动词的“自然而治”具有不同的含义。

在近代日本,“自治”概念经历了由盎格鲁-撒克逊式的“自由”到普鲁士式的权威主义的转变过程。最早将西方人论述“自治”的书籍介绍到日本的是著名的政治学者加藤弘之。他在1876年将前文提到的里博On Civil Liberty and Self -Government 一书的部分内容翻译成日语,书名为《自由自治》。原著书名中的“civil liberty”指“公民的自由”。由于汉字文化圈里没有与“civil”相对应的词语和概念,这个概念在加藤的译本中被省略了。《自由自治》一书出版时,自由民权运动正在日本各地风起云涌。由于该书的问世,“自由自治”一时间不胫而走,成为自由民权人士用以批判专制政府的思想武器。1884年,在位于东京北部的琦玉县发生了农民反对政府专制、要求减免赋税的秩父事件,策划这起武装起义的民权派领袖们创造了一个新年号“自由自治”,以取代官方的年号“明治”。在自由民权运动中,“自由”和“自治”还一度成为时髦的人名用语。在高知县等地,流行给男孩取名“自由太郎”“自由吉”“自治之助”,给女孩取名“お自由”“お自治”。

1875年,迫于舆论的压力,明治天皇颁布了立宪诏书。经过十多年的准备,宪法(即明治宪法)于1889年颁布,次年召开了第一届国会。而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正是明治政府为立宪而做的制度准备。1882~1883年,伊藤博文率领宪法调查团访问欧洲,这次考察决定了日本的立宪体制仿效普鲁士的君主立宪体制,同时,也决定了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以普鲁士的制度为蓝本。伊藤一行在柏林和维也纳逗留期间,施坦因、格耐斯特以及格耐斯特的弟子莫赛(Albert Mosse,1846~1925),为他们讲授欧洲各国的法律和政治制度。施坦因提醒伊藤等人说,地方之事不能放任其自治,大臣必须加强对自治的监督。不久,莫赛赴日,受聘担任内阁法律顾问,负责起草有关地方自治的法案。他在给日本的官员们详细讲解地方自治的理论和制度时强调,自治就是让町村郡这些自治团体分担国家的行政事务,自治团体不应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立法权必须归于国家。显然,莫赛不是按照英语的“self-government”或是按照德语“Selbstverwaltung”来解释“自治”概念的。经过伊藤博文欧洲之行的考察和莫塞的系列讲演,明治政府内部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共识,即“自治”就是由国家设立自治团体,分担国家的行政事务,不能危及国家权力。

在明治政府内部有关“自治”的议论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井上毅对当时流行的英美自治理论的批评。井上出生于熊本县一个武士家庭,早年留学法国,也游历过德国,对大陆法系和欧洲的地方制度进行过深入的研究,是明治宪法的起草人之一。1888年,时任内阁法制局局长的井上在提交给政府的一份意见书中,抨击里博等人将自治作为“共和”的别名,不仅主张地方之自治,还要实行“全国之自治”。井上所说的“全国之自治”,指的是由各地方选举的议员构成国会,由国会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井上认为,这将会导致国家的最高权力落入自由民权派之手。井上还批评当时日本主张实行自治的人“轻言自治”,其实并不理解何为“自治”,因为他们一方面主张实行君主政体,希望君权永存不泯,但没有意识到自治与君主政体是相互抵触的。井上认为,这一问题来自那些“读德语书的人”,只知道德语中“Selbstverwaltung”一词仅用于地方,不知道该词所由来的英语“self-government”一词不仅仅用于地方,还是“民主”的泛称。井上坚决主张日本应该仿效德国而不是英国的地方自治制度,因为他很清楚,后者意味着民选议会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井上的意见表明,“自治”概念在明治政府制定地方自治法律的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形,从原先带有“自由”“民主”色彩的盎格鲁-撒克逊式的“local-government”,转向了国家至上的普鲁士式的“Selbstverwaltung”。

明治政府于宪法颁布的前一年,即1888年,颁布了由莫赛起草的地方自治法律《市制》和《町村制》。这一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由国家设立府县、郡和市町村三级“地方自治团体”,市町村议会由市町村居民中有一定财产、并达到规定纳税金额的“公民”选举产生,由市町村议员选举产生的市长、市参事会和町村长,执行会决的决议案。郡和府县的议会分别由町村议会和郡议会议员选举产生,郡长和府县知事都是中央任命的行政官员,负有监督自治团体之责。第二,出任市町村长等职务是公民的义务,除临时补贴外不领薪水,当选者除健康等理由外不得辞退,否则将受到罚款等处罚。这种带有半强制性质的“自治”,既受到了普鲁士地方自治制度的影响,也承继了明治以前的“自治”传统。第三,市町村既是自治团体,同时也是国家行政机构的末端行政机构,既要处理其内部的“固有事务”,还必须承担国家的“委任事务”,即执行内务省—府县—郡下达的各种行政命令。在普鲁士,郡被置于国家行政的末端,郡长是国家任命的官吏,必须执行上级交付的任务,而村落则是自治团体,它们只需要处理其内部事务。与此相比,日本地方自治制度更强调地方自治团体分担国家的行政事务,地方住民“自我为治”的“自治”成分则更加微弱。

明治宪法体制确立后,声势浩大的自由民权运动随之销声匿迹。在地方自治法律颁布后不久,明治宪法(1889年)和《教育敕语》(1890年)也相继颁布,“自治”进入了日本小学的德育课堂。自明治20年代起,“自治”与“秩序”“勤奋”“顺从”“清洁”一起,成为儿童修身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自治心”“自治精神”“自治地组织学校生活”等字样,也频频出现在《小学生训练法》《训练法撮要》等教师用书中。这里所说的“自治”,既不同于与明治初年的“自由自治”,也不同于明治政府推行的自上而下的“自治”,指的是个人进行“自我管理”的能力。在1905年的《教育实验界》上刊载了一篇题为《自治心养成之方法》的文章,其中有这样一段文字:“首先要做到自治,才能谈忠孝、爱国,才能行公德。自治实为修身之要义。”显然,这里所说的“自治”,来自中国儒家传统的“修身”。

严复:《原强》,王栻主编:《严复集》第一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页。

清末中国语境中的 “自治 ”

中国古代很早就出现了本文开头所说的“自我为治”意义上的“自治”。春秋时代齐国的宰相管子曾经说过:“有身不治,奚待于家;有家不治,奚待于乡;有乡不治,奚待于国;有国不治,奚待于天下。”(《管子·权修篇》)此种以个人的修身为起点、以“天下”为终点的思想,与儒家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政治理念可谓异曲同工。不同于西方以“公民”为基础的“自治”,中国传统意义上的“自治”以个人的修身为起点,最终实现治国平天下的理想。此种“自治”思想,深深地影响了清末中国人对西方“自治”概念的接受。

早在19世纪70年代,“自治”就已经通过西方人在中国创办的中文报纸传入中国。然而,“自治”作为一个政治概念受到中国士大夫的关注,当在19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学者孔飞力认为,黄遵宪1897年在湖南南学会讲演中使用的“自治”一词来自日本,这是“自治”在中国的最早用例。据笔者所见,在严复1895年3月发表的《原强》一文中,已经三次出现“自治”一词。虽然目前尚难断定近代汉语中的“自治”一词是否来自日本,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清末大量汉译日本书籍的出版,同为汉字词汇而无需翻译的“自治”一词,和其他许多“和制汉语”词汇一起涌入汉语世界,与“变法”“立宪”“共和”这些海外舶来的概念一起,受到了中国思想界的青睐。继甲午战败后,清朝在军事、外交上遭遇到一系列的失败,使中国陷入了深刻的危机。在弱肉强食、列强环伺的时代,晚清士人最为关心的是,如何才能保种求存,不被时代所淘汰。正是在此背景下,“自治”不期而遇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清末有关“自治”的言论内容纷繁复杂,同为“自治”,由于论者政治立场不同,其内涵往往大相径庭。概言之,清末围绕“自治”的言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康梁等改良派和后来立宪派的言论,他们主张将中国传统的乡治思想和西方议会制度的要素融入现有的政治体制之中。另一类是革命派的自治言论,他们主张各省实行“自治”,实际上也就是脱离清朝的统治。

与明治初期的日本一样,清末的“自治”也是与“自由”一同出现的。1895年,也就是中国在甲午海战中被日本打败后的第二年,严复在一篇文章中指出,西方各国在“民力、民智、民德”上都胜于中国,中国要图自强,必须从根本上提高“民力、民智、民德”。他认为,富强之道在于政府实行“利民”政策,其前提是百姓能“自利”。而百姓之“自利”始于“自由”,“自由”又始于“自治”。这里的“自治”即“自我为治”,它来自儒家传统意义上的修身,指每个人通过提高自己的品德和能力而获得“自由”。显然,它既不同于西方天赋人权学说所主张的“人生来自由”,也不同于日本民权派所要争取的政治“自由”。严复关心的是如何使国家达到“富强”,他认为,如果每个人能凭自己的努力摆脱贫困,那么就能实现国家的富强。改良阵营的另一位著名人物黄遵宪也注意到了自治的重要性。他希望通过政治改革,解决官吏和民众“离心离德”的问题。1897年,黄在湖南的一次演讲中,呼吁人们“自治其身,自治其乡”。他所说的“自治”,是由本地之人从事本地的教育、水利、商业、农工业、治安等事项,“由一府一县推之一省,由一省推之天下”,进而实现大同之理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自治其身,自治其乡”,来自儒家的乡治思想。儒家历来重视乡在政治秩序中的重要性,孔子认为周代的“乡饮酒礼”体现了圣王之道。北宋时出现了由吕氏兄弟发起的蓝田乡约,后经朱熹增补而成《增补吕氏乡约》。可以说,在儒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行为规范中,还包含着“处乡”或“治乡”。黄遵宪的上述主张,与儒家“由小而大,由近及远”的政治理想一脉相通。

梁启超也是“自治”的积极鼓吹者,和严复一样,他也认为中国积弱的原因在于国民缺乏自治能力,不同的是,梁的“自治”与乡、县、州、市等空间概念相连接,最后指向国家的独立。关于这一点,《新民说》一段文字中有清晰的表述:“一曰求一群之自治。国有宪法,国民之自治也。州郡乡市有议会,地方之自治也。凡善良之政体,未有不从自治来也。一人之自治其身,数人或十数人之自治其家,数百数千人之自治其乡其市,数万乃至数十万数百万数千万数万万人之自治其国,虽其自治之范围广狭不同,其精神则一也。一者何?一于法律而已。”梁任公的“自治”也是以儒家“由小及大,由近及远”的政治理想为基础的,他主张通过培养具有自治能力的“新民”,以个人之自治力为基础,实现乡、县、州、郡、市的“自治”,最后实现“国之自治”。不过,与严复、黄遵宪不同,他将制定宪法视为国民之自治,而成立州、郡、乡、市的议会则是地方之自治。显然,任公心目中理想的“自治”制度,是建立在议会主权基础上的英国式的自治制度,而这正是井上毅大力抨击的方面。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中国面临国土被瓜分的空前危机下,出现了有关省之“自立”或“自治”的言论,并演变为反满革命理论的一部分。所谓省之“自立”或“自治”,是主张各省为免遭瓜分的命运,应该独立于清朝的统治。早在1897年11月德国军舰占领胶州湾后,梁启超就上书湖南巡抚陈宝箴,认为依靠中央政府进行变法已经无望,“方今之计,必使内地一二之省自立,则中国尚有一线活路”。1900年,孙中山致书香港总督卜力,历数清朝政府冥顽懦弱,导致“中外安危之所关、满汉存亡之所系”的种种罪状,提出迁都、开议会、废科举等挽救时局的六条意见。其中第二条便是在中央政府之外,“于各省立一自治政府,以资分理”。不同于后来提出的以县为单位的地方自治理论,此时孙中山心目中的“自治”,乃是美国式的联邦制度,即以省为“自治”的基本单位,由各县士绅组成省议会,选举本省之人担任本省的官职,省内政治、税收等一切事务都不受中央政府干涉。康有为的弟子、出生于广东省的欧榘甲(1858~1912)在1901年发表小册子《新广东》,将“省之自治”思想推向了顶峰。他主张广东省应该在政治上“独立”于清朝政府,因为“广东是广东人的广东”,所以广东的事务应该由广东人来决定。以省为单位的“自治”言论,在民国成立后演变为联省自治思想,成为对抗大一统观念的一股思想潮流。

在清末以古代的“乡官”比附西方地方自治的言论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902年春康有为以明夷为笔名在《新民丛报》上发表的《公民自治篇》。康有为认为,欧美各国因为有“公民自治”的制度,所以“人人有议政之权,人人有忧国之责”。反之,中国由于上下隔绝,官民隔绝,虽有四万万之众,却无一人对国家负有责任。他建议中国增设乡官,因为在他看来,欧美、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实际上就是中国古代的乡官制度。

井上毅:《地方自治意见》(1888年),井上毅传记编纂委员会编:《井上毅传·史料篇》第二卷,(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8年版,第28、45页。

20世纪初,一批有识之士认识到中国积弱之根本,在于政治的“上下隔绝”和社会的“一盘散沙”,而欧洲、日本富强之根本乃在于有地方自治制度来维系国家与社会。因此,他们把地方自治看成是“固国本”的灵丹妙药,主张通过增设“乡官”,由地方之人办地方之事。乡官来自明末清初顾炎武的政治改革主张,顾建议仿照汉代的乡官制度,在最下一级行政机构县之下增设乡官,由县令从本县素有德行之人中挑选,以辅州县行政之不足。顾炎武的“乡官论”得到晚清士人的共鸣,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清廷于1901年实行“新政”后,在一部分省份实施改革,设立警察、学堂、矿山等,使本来就忙于日常事务的州县官吏更加疲于奔命。因此,有官员援引顾炎武的乡官论,建议从民间选拔乡官分担地方事务,即“设立乡官,以补州县之不逮”。第二,虽然顾炎武设想的乡官是官选而不是民选,但是他主张以本地之人任本地之事,符合士绅阶层参与地方政治的要求。人们通过顾炎武的“乡官论”,很自然地将地方自治理解为本地出身的乡官在知县的“官治”范围之外处理地方事务,弥补“官治”之不足。这也是“以自治补官治”得以成为清朝有关地方自治之基本认识的原因之所在。

1905年中国同盟会建立,革命派展开了声势浩大的反满攻势,一时间,“自治”与“共和”“民主”“分权”等词语频频出现在《民报》等刊物上。同盟会的政论家陈天华和汪精卫都主张汉人实行“地方之分权自治”和“完全之自治”,最终夺取全国政权。当然,革命派只是抽象地将地方自治作为推翻清朝统治的手段,无论是英国以地方议会为核心的“自治”,还是德国、日本由地方团体分担国家行政事务的“自治”,都不在他们关心的范围之内。

兄台胜我家奴,扬名万里。我兄弟慕壮士之名,恳请一晤。江湖大,机缘少,若能蒙君赐教,切磋一二,当为人生幸事。万勿推却。李太嶂,李双岱

1906年,清廷迫于内外压力,发布了九年预备立宪诏书。作为预备立宪的一环,地方自治法律的制定被提上了日程。清廷派遣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前往日本、美国、欧洲等地,考察各国的政治、法律等制度。载泽一行在日本逗留期间,除了会见伊藤博文、大隈重信等政界要人外,还参观了议会、法院等。伊藤向载泽等人建议中国参考日本的政体,如果行立宪,“大权当归于君主”。日本著名的法学家穗积八束为载泽一行介绍了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他说日本的市町村长不是国家官吏,但必须服从中央政府和知事、郡长的命令,并称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是纯粹“平民的合同政治”。五大臣访问各国后,建议朝廷早日制订宪法,召开国会,并建议直接采用日本的制度。1909年1月,清廷颁布了由宪政编查馆参照日本的《市制》《町村制》起草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并于次年颁布了参照日本的《府县制》起草的《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随后,江苏、浙江、湖北等地实行城镇乡议员选举,并成立自治公所。

清末的地方自治仿效日本的制度,由国家建立府厅州县和城镇乡地方自治团体。其中府厅州县既是“地方自治团体”,同时也是国家行政机构,府厅州县长官由政府任命,负有监督“自治”之责,执行国家的行政事务。在城镇乡一级,由符合纳税条件的选举人选举议员,再由议员选举自治机构,由自治职员执行议会的决议案,处理本地方的公共事务,内容包括教育、卫生、慈善、公共事业等,是由地方士绅在地方官的监督之下,办理本地方的“公益事宜”。如前所述,日本的市和町村既要管理和运营町村内部的“固有事务”,又必须承担征税、征兵等国家的“委任事务”。而清朝的城镇乡自治团体没有被置于国家行政的末端位置,这意味着国家权力没有延伸到县以下的乡村社会,地方精英也没有被纳入国家统治的末端机构。这一制度设计有其政治背景和文化背景。此时的清政府已经内外交困,无法像德、日两国政府那样,以强有力的国家权力将地方精英吸纳到地方体制之中。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中国传统的乡约制度和有关增设“乡官”的改革方案,都建立在一个共识之上,即从本地人中推举有财产、有德望的人,协助地方官处理本地方的公共事务。建立在“以自治补官治”这一传统基础上的“自治”概念,作为改良派、立宪派和清政府的共识,最终取代了以反满革命为宗旨的以省为单位的“自治”概念。

结 语

最后,回到开头提出的有关“自治”的词语、概念等问题,对本文的内容做一个小结。

第一,关于“自治”一词的翻译和传播问题。“自治”是近代日本人创造的众多“和制汉语”中最为成功的词语之一,它既传达了“self-government”原语“自我为治”的含义,又承载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百姓则君以自治”的政治理念,即百姓在政府权力所及的范围之外“自我为治”。虽然目前还难以断定近代汉语中的“自治”一词是否来自日本,但是,戊戌前后大量日文书籍的翻译出版,无疑加速了“自治”一词在汉语中的流通。

第二,关于不同含义的“自治”概念之间的竞争问题。在盎格鲁-撒克逊的政治传统中,“自治”与“自由”“民主”有着密切的关联。“自由”重在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尊严不受权力侵犯,个人的“自由”只有在按照民主原则运行的共同体中才能得到保障,共同体成员以民主形式决定并处理其公共事务的“自治”,便是“自由”的制度保障。与此不同,普鲁士的“自治”(“Selbstverwaltung”)概念以“国家主权”学说为前提,强调地方自治团体的自治权来自国家,自治团体在国家的统一行政权之下一方面处理团体内部的自治事务,同时分担国家的行政事务。

西方的“自治”概念在19世纪下半叶传入东亚后,在中日两国不同的政治、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影响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变形。近代日本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自治”概念。明治初年传入日本的盎格鲁-撒克逊式的“自治”概念,将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自我为治”视为人的天赋权利。在自由民权运动中,此种带有浓厚“自由”“民主”色彩的“自治”成为民权派对抗政府权力的思想武器。在地方自治的制度化过程中,“自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明治政府颁布的地方自治法律付诸前后,作为“Selbstverwaltung”的译词所承载的分担国家行政事务的“自治”概念,取代了作为“local-government”一词的译词所承载的对抗权力的“自治”概念。明治立宪体制确立后,小学修身教育中出现了有关培养学生“自治精神”和“自治心”的内容,其目的是将学生培养成顺从的忠君爱国的臣民。由此,“自治”一词又被赋予了新的概念。

在清末中国,“自治”一词承载了改良和革命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理念。改良派认为中国积弱之根本乃在于政治上的“上下隔绝”和社会之“一盘散沙”状态,而欧洲、日本富强之根本在于有地方自治制度维系国家与社会。晚清士人在接受西方近代地方自治时,以顾炎武的“乡官论”为思想中介,主张在县以下增设乡官,由本地人担任,负责地方的各种事务,在州县知事的“官治”之外补其不足。而革命派视野中的“自治”往往与“共和”“民主”“分权”等概念相伴。孙中山和欧榘甲等人主张省之“自治”“自立”,即选举省议会,以本省之人为本省之官,省在政治、经济、税收上不受中央政府的干涉。他们心目中的“自治”,都最终指向改变现有的政体,建立美国式的联邦制度。

第三,关于“自治”的制度化问题。在西方近代政治理论中,通常以建立在议会主权基础上的英国式的制度为地方自治的理想形态。其实,在近代化的后发国家,由于受历史条件和政治条件的限制,英国的制度往往难以移植。普鲁士和日本都是在强有力的中央集权之下,通过选举产生地方议会,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自治团体。在国家的统一行政权之下,自治团体一方面执行国家交付的行政事务,另一方面处理团体内部的自治事务。

“自治”在近代日本的制度化,是在近代宪政制度的确立过程中完成的。伊藤博文等政府首脑经过实地考察和制度比较,选择了普鲁士的宪法和地方自治制度作为蓝本。明治地方自治制度的特点是,由达到一定纳税标准的住民选举府县、郡、市町村议会,成立府县、郡、市町村地方自治团体,分担原本属于国家行政的一部分事务。府县知事和郡长都是国家任命的官吏,而市町村长则由各级议会选举产生。出任市町村长等“自治职务”是公民的义务。这种带有半强制性质的“自治”,承继了明治以前由本地有财产、有威望的人轮流负责处理内部公共事务的“自治”传统。

和日本一样,中国的“自治”制度化也是在清末宪政建立的过程中完成的。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在考察日本、美国、欧洲的法律和制度后,认为日本的宪法和地方自治制度能确保君权不受侵犯,建议清朝仿照日本的制度颁布地方自治法律。清政府确立的这一制度的特点是,由纳税人选举产生城镇乡议会,由议会选举自治公所职员,在地方官的监督下办理地方公益事宜。从内容上看,清末的地方自治与地方士绅以善堂、善会等方式从事慈善和公益事业的传统“自治”基本相同。虽然和普鲁士、日本一样,清朝强调自治源于国权,自治团体必须受地方官的监督,但是,由于清政府无力像普鲁士政府和明治政府那样实行自上而下的国民统合,建立全国统一的地方制度,因此,城镇乡自治团体没有被置于国家行政的末端位置,地方精英也没有被纳入国家统治的末端机构。

从本文关于“自治”概念的考察可以看到,“自治”在19世纪下半叶和20世纪初传入东亚后,中日两国都出现了多种不同含义的“自治”。同为近代化的后发型国家,两国在英、德两种不同的“自治”概念与制度之间不约而同地接受了普鲁士以国家权力为主导的“自治”概念。不同的是,在伊藤博文、山县有朋等政府核心人物的强力推动下,日本几乎原封不动地模仿了普鲁士的制度。在清末,中国传统文化中原有的“自治”思想,即儒家政治传统中的乡饮酒礼、乡约和乡官思想,在中国人接受西方“自治”概念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媒介作用。中国传统意义上的“自治”强调的不是个人或共同体进行“自我统治”的权利或程序,而是以士大夫个人的“自治”即修身为起点,经过治乡、治国而实现平天下的终极目标。

①冲田哲也:《地方自治要论——理念、广域制、选举》,(东京)评论社1968年版,第12页。

②例如,The New Columbia Encyclopedia的“autonomy”条中有如下解释:“Autonomy within empires has frequently been a prelude to independence”, The New Columbia Encyclopedia ,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5, p.194.

伊藤博文听、伊藤巳代治记录:《大博士斯丁氏讲义笔记》第八编(1882年12月18日),见清水伸《明治憲法制定史》(上卷),(东京)原书房1971年版,第393、405页。

④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页。

⑤⑥Francis Lieber, On Civil Liberty and Self -Government , ed. by Theodore D. Woolsey, Philadelphia: J. B. Lippincott and CO., the third edition, 1883, p.24, p.248.

⑦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2页。

⑧Viscount James Bryce, Modern Democracies , New York: Macmillan, 1921, p.129, p.132.

山田公平:《近代日本の国民国家と地方自治——比较史研究》,(名古屋)名古屋大学出版会1991年版,第73、224~225页。

⑩英国的地方制度在1888年后持续运行了近一个世纪,由于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增长,既有的制度已无法适应现实,故而于1974年进行了地方制度改革。在英国,甚至有学者认为,成立于1888年的地方制度缺乏整合性,是一个不成功的制度。Jack Brand,Local Government Reform in England , 1888~1974, Croom Helm, London, Archon Books, Hamden, Connecticut, 1974, p.11.

Frank J. Goodnow, “Local Government in Prussia. I”,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 Vol.4, No.4,(Dec., 1889), pp.652~654.

山田公平:《近代日本的国民国家与地方自治:比较史研究》(名古屋)名古屋大学出版会1991年版,,第244~245、203~205页。

Lorenz von Stein, Handbuch der Verwaltungslehre und des Verwaltungsrechts :mit Vergleichung der Literatur und Gesetzgebung von Frankreich ,England und Deutschland , Stuttgart: Cotta, 1870. 转引自劳伦兹·冯·施坦因《行政学》(上卷),渡边廉吉译,(东京)元老院刊行1887年版,第63~64、65~70页。

有学者认为,德语“Selbstverwaltung”一词未能准确地表达“self-government”的含义,因为对应“self-government”的本来应该是“Selbstregierung”。Heinrichi Heffter, Die deutsche Selbstverwaltung im 19,Jahrhundret .Geschichte der Ideen und Institutionen .2., überrarbeitete Auflage , Stuttgart, 1969, S.5.见柴田隆行《自治——翻译语研究(二)》,《理想》第690号,(东京)理想社2013年版,第135页。

Rudolf von Gneist, Selfgovernment ,Communalverfassung und Vervaltungsgerichte in England , Berlin: J. Springer, 1871, S.885. 转引自山田公平《近代日本の国民国家と地方自治——比較史研究》,第182页。

Rudolf von Gneist, Der Rechtsstaat , Berlin: J. Springer, 1872. 转引自ルドルフ·グナイスト编《建国説》(一名《法治国論》),小松济治译,(东京)独逸学协会1883年版,第1~2页。

石田雄:《自治》,(东京)三省堂1998年版,第8页。

《礼记·礼运》篇,李学勤主编:《十三经注疏》《礼记》(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6~687页。

农民们在起事之前签署过一份盟约书,上面有“自由自治元年”的字样。前引石田雄《自治》,(东京)三省堂1998年版,第16、16~17页。

而在另一边,进驻云南已有1年多的菜鸟驿站,在此次“双11”高峰顶住压力,成为“最后100米”优质服务的代表。记者在昆明福居路菜鸟驿站看到,包裹按编码整齐排列在货架上,陆陆续续有小区住户前来取件、寄件,因服务周到、便捷,很多住户成为了这里的“常客”。

当“autonomy”和“self-government”分别与表示“地方”“区域”的“local”一词并用时,便成为“local autonomy”与“local self-government”,即“地方自治”。前述“autonomy”和“self-government”的差异,给“local autonomy”和“local self-government”带来了不同含义。虽然二者都是指“某一区域的住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并处理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公共事务”,但是,前者暗含对抗或排斥权力之意,后者则是指“由本地之人办本地之事”,即居住在某一区域内的人们处理该区域内部的事务。在政治学尤其是行政学领域,人们一般使用“self-government”和由此派生出来的“local self-government”。德语中的“Selbstverwaltung”和日语、汉语中的“自治”,分别来自英语的“self-government”和“local self-government”。

莫塞:《モッセ氏自治論》(1886年12月),国学院大学日本文化研究所编:《近代日本法制資料集》第10卷,(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8年版,第83~85页。

与上述以乡官比附地方自治的言论不同,清末一部分留学生在日本接受了近代地方自治的概念和理论。他们在谈论“自治”时,基本上是直接介绍来自西方的自治理论,尤其是格耐斯特的理论。前面提到,普鲁士学者按照国家主权学说,将地方自治界定为地方自治团体在国家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分担政府的行政事务。在此前提下,格耐施特将地方自治团体视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间项”或连接二者的“中介”。这一理论得到了留日学生的呼应。一位江苏籍留学生引用格耐施特的自治定义说:“自治云者,国家以行政之一部委之公共团体。公共团体受国家之委任,于一定之范围内,以达其生存目的也。”另一位留学生援引格耐斯特“自治为国家与社会之连锁”一语,称扬格氏的理论为“不可磨灭”的学说”。格氏强调地方自治具有维系国家和社会的功能,在倾向改良的一部分留日学生看来,这一理论恰好适用于中国传统的乡绅,因为乡绅所发挥的职责,正是在介于官与民之间维护地方道统与秩序。在他们看来,“自治”便是由地方士绅办理地方之事,以补“官治”之不足。他们中的一些人后来参与了天津自治章程和清朝地方自治法律的起草

由莫赛起草的地方自治法律和普鲁士的制度十分相似,被时人称为普鲁士法律的“十足的翻版”。Ernest W. Clement, Local Self-Government in Japan,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 Vol.7, No.2(Jun., 1892), p.304.

在江户时代的日本,城乡的最小单位是部落和町,按照惯例,治安、水利等公共事务,由部落或町内有财产、有威望的人轮流担任“村惣代”或“町役人”负责处理,费用由住民平均分担。关于日本传统的“自治”,参见渡辺隆喜《明治国家形成と地方自治》,(东京)吉川弘文馆2001年版,第29~30页;潮见俊隆等著《日本の農村》,(东京)岩波书店1957年版,第49页;后藤新平《江戸の自治制》,(东京)二松堂书店1922年版,第226、380页。

领略完智能与高端设备,欣赏完耀眼又华丽的美,经过科技带来的梦幻,好奇的国人在奶油味十足、口感咸咸的“酱油冰淇淋”展台前再次排起了长队。这场盛会上的一切都因开放而散发着创新的气息,所有人都在这里寻找品牌的踪迹,为品牌而奔波。就像从事进口食品采购工作已有18年的职业经理人赵言成,在寻寻觅觅之后,将目光定格在创建于1938年、拥有80年制饼经验的“奇华饼家”。当被问及“为什么”时,他干脆利落地回答道:“品牌!”

町村长承担的“委任事务”包括征税、警察、户籍管理、土木建筑、保健卫生等多项内容,占町村长的各项事务中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而町村为此承担的财政负担也占町村总支出的七至八成。大島美津子:《明治国家と地域社会》,(东京)岩波书店1994年版,第226、234页。

书次号是索书号的组成部分之一,是采用数字、字母等符号对同类图书进行区分,使图书排列有序。20世纪50年代至今出现了三次研究热潮,主要研究采用著者号还是种次号,以及书次号的标准化问题[1]。书次号有三种:著者号、种次号和出版年月号。目前,我国80%的图书馆使用种次号,10%的大馆使用著者号,还有10%的小馆使用其他方法[2]。现在书次号的统一和标准化问题仍未妥善解决,仍然是图书馆界的研究热点之一。

Frank J. Goodnow,“Local Government in Prussia” I,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 Vol.4, No.4,(Dec., 1889), pp.652~654.

军事英语的教学活动是一种创造性的建构活动,帮助学生习得语块就意味着向创造性的语言输出过渡。作为具有成熟分析能力的学习者,在这种创新性教学模式的引导下,通过对语块不断认知、总结和使用,学生一定能获得军事英语词汇生成规则并能创造性地产出和使用。

藤田昌士:《“自治”概念の歴史的検討——戦前の小学校と戦後の小·中·高等学校に即して》,《立教大学教育学科研究年報》第42号,1998年版,第1页。

对于除盐系统的二级除盐设备以及除盐系统当中的再生系统阀门、逆止门的严密性要做好定期的检查,确保二级除盐设备出水在线电导率表的准确和可考性、才能对除盐水箱的进水水质合格性进一步的保证。对于除盐水箱,还要在具体的施工以及验收过程当中,对其量进行严格的把关,特别对于涂层验收,要及时的对涂层的厚度、以及强度进行检查。并且对于焊接、搭接以及边缘等地进行电火花检漏处理。要根据水箱的实际密封程度制定储水时间,确保稳定并持续的为机组提供供水补给,保证机组的安全运行。

丰泉清浩:《道徳教育の歴史的考察——修身科の成立から国定教科書の時代へ》,《教育学部紀要》(文教大学教育学部)第49集,2015年版,第27页。

海归新生代企业接班人心智模式事关企业传承,如何让海归新生代企业接班人,能够在融入中国情境的基础上,用自己在国外学到的管理理念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发挥自己的胜任力,顺利完成企业接班的任务,就成了亟须解决的课题。

余英时:《朱熹的历史世界——宋代士大夫政治文化的研究》(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211页。

例如,1861年英国人在上海发行的中文报纸《上海新报》1870年7月26日至9月20日期间连载的《论万国自治自主之权》一文,介绍了万国公法中有关“主权国家”的论述。

Philip Kuhn, “Local Self-government under the Republic: Problem of Control, Autonomy and Mobilization”, F. Wakeman and C. Grant, ed., 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 ,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5, p. 270.

日本的修身教育可以追溯到江户时代尊崇儒学的藩校教育。明治维新后日本仿照西方实施小学义务教育,在小学一、二年级的课程中仍然保留了修身课程。然而,明治修身教育与儒家的修身之间有着很大的不同。在儒家的思想传统中,修身是士大夫个人修为的起点。儒学发展到宋代,出现了士大夫“以天下为己任”、与君王“同治天下”的主体意识。与此不同,明治小学教育中的修身,不是以“平天下”为终极目标,而是培养忠君爱国的臣民。当“自治”与“勤奋”、“清洁”并列时,它意味着“自律”,即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作为德育内容,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但是,当“自治”与“秩序”和“顺从”并列时,个人便与以天皇为核心的“皇国”联系在了一起,儒家修身中士大夫“治国平天下”的主体意识,便被“忠孝”“爱国”这些近代民族国家对臣民的道德要求所取代了。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严复是一个将国家的利益置于个人之上的国家主义者,严复认为个人与群体同等重要。关于这个问题,黄克武在他的著作中有详细分析(黄克武:《自由的所以然——严复对约翰弥尔自由思想的认识与批判》,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黄公度廉访第一次暨第二次讲义——论政体公私必自任其事》,郑海麟、張伟雄编校:《黄遵宪文集》,(京都)中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页。《黄遵宪文集》编者将该演讲的发表时间记为1898年,为1897年之误。

《礼记正义》卷六一,郑玄注、孔颖达疏,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版,第1683页。

“凡乡之约四,一曰德业相劝,二曰过失相规,三曰礼俗相交,四曰患难相恤。”朱熹:《增补吕氏乡约》,叶畅校勘:《朱子大全》文七四,中华书局刊本。民国时期的社会学家杨开道认为,乡约的起源可追溯到周代的“乡饮酒礼”。杨开道:《乡约制度的研究》,《社会学界》第5卷,燕京大学社会学系1931年版,第12页。

梁启超:《新民说》,《饮冰室合集》第6卷《饮冰室专集之四》,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53~54页。

顾炎武:《郡县论》二,《顾亭林诗文集》,华忱之点校,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13页。

《盛京将军赵尔巽奏奉天试办地方自治局情形摺》,《东方杂志》第二卷第十一号,《内务》,第213页。

明夷(康有为):《公民自治篇》(1902年),《新民丛报》第5号第38页,第6号第21页。

耐轩:《自治制释义》,《江苏》第4号,1903年版,第20页。

狮严:《论救中国莫善于地方自治》,《庸报》第2号,1907年版,第7页。

参见拙著《近代中国の地方自治と明治日本》第7章、第8章,(东京)汲古书院2005年版。

梁启超:《上陈中丞书》,叶德辉编:《翼教丛编》,载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65辑,(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版,第456页。

孙中山:《致港督卜力书》,广东省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华民国史研究室、中山大学历史系孙中山研究室编:《孙中山全集》第1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93页。

欧榘甲:《新广东》,张枏、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1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0年版,第287页。

思黄(陈天华):《论中国宜改创民主政体》,《民报》第1号,1905年版,第43页;精卫(汪兆铭):《满洲立宪与国民革命》,《民报》第8号,1906年版,第16~18页。

载泽:《考察政治日记》,钟叔河主编:《走向世界丛书》,岳麓书社1986年版,第579、581页。

《政治官报》,光绪三十三(1907)年十二月初五至初七日,第七十五~七十七号,九月二十第一号~十月初九日第二十号。

《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戴鸿慈等奏请改定全国官制以为立宪预备摺》(1906年7月6日),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368页。

《宪政编査馆奏核议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并另拟选举章程摺》(1908年12月27日),前引《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第725页。

作者简介: 黄东兰,1963年生,历史学博士,日本爱知县立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潘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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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语境的“自治”概念-西方·日本·中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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