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大学治理结构:真实命题及中国语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语境论文,命题论文,中国论文,治理结构论文,真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4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162(2008)04-0070-07
近年来,作为对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关注的一部分,人们对大学治理结构的谈论日见增多。但是不少谈论者在引用这一概念、讨论相关问题时,喜欢对它的特定内涵以及现实语境“大包大揽”,弄得这个命题错综而费解,有时候还让人生出很多误读和狐疑。正如郭卉在《反思与建构:我国大学治理研究评析》一文中指出那样,“大学治理”一词在我国研究者手中由于所借用的治理理论各自不同,它“并非是一个固定的有确切含义的术语”[1],有人用来指谓大学内部治理,有人用来指谓大学外部治理,而两者的命题及其理论基础是有较大分野的。本文拟对大学治理结构这一命题作些辨析,意在还原它的本来面目,同时探讨这一命题当下在我国的真实语境。
1 什么是大学治理结构
严格地说,借用公共行政学里的公民治理理论来研究大学与政府、市场、社会等外部权力主体关系的“治理”,并不是大学治理结构的原意。大学治理结构的“胎盘”是企业治理结构,其最初的理论源头应当是公司治理理论。公司治理理论源于制度经济学家和信息经济学家对企业领域里产权状态与决策权结构之间复杂关系的研究,其基本观点是:古典企业制度建立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不作分离的基础上,在这种企业模式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信息是对称的,决策权结构简单明了,不存在代理风险,因为组织剩余是独享的;现代企业制度则不同,它对古典企业制度进行了重大创新,迈向了法人公司制模式,这种企业模式建立在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的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信息是不对称的,组织剩余要由经营者与所有者分享,存在着代理风险,因而决策权结构变得复杂起来,以便在有效激励代理人的同时也防止其损害委托人利益。这种复杂的决策权结构就是“企业治理结构”。后来人们发现,委托代理现象并非企业所独有,1989年世界银行在讨论非洲发展问题时,将治理的内涵扩展到企业之外,各种非营利组织也被纳入治理研究的视野。1995年,全球治理委员会(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在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报告里,正式将治理定义为“是个人或组织、公共部门或私有部门管理其一般事务的多种方式的总和,它是一个使得冲突和多元利益得到妥协并采取合作行为的持续过程。”[2] 大学治理结构正是这样一些关系、思想、理论、方法、视角引入现代大学制度研究领域的产物。
所以,当人们郑重其事地谈论大学治理结构时,一般是指那个旨在回应“冲突和多元利益”要求的大学决策权结构安排问题,是探讨需要建立怎样一种组织性框架及机制,才能够在“冲突和多元利益”状况下“管理其一般事务”。提出大学治理结构命题的关键性前提和核心内涵,是“冲突和多元利益”,而判断其是否存在的基本标志,主要是看大学是不是“非单一化组织”,以及大学是否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非单一化组织”因其组织属性所决定,必然导致多方博弈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必然带来代理风险。迄今为止,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管理学家对大学这种组织所进行的研究,其结论都表明,大学是一个典型的利益相关者组织,因而不是一种“单一化组织”。至于委托代理关系,由于我国公立高校办学体制已完成“两权分离”的改革,因而也已形成[3]。
因此,大学治理结构的原意,应该是指体现其“非单一化组织”属性和委托代理关系特点的决策权结构,旨在满足其治理“冲突和多元利益”的需要。以下,本文将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大学治理结构”一词。大学的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两个领域,应该在大学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建立起严谨的理论联系与分工,分别向公司治理理论和公民社会治理理论“借力”,不要引起命题和理论的混乱。
2 什么是大学所需要的治理结构
对于大学内部治理来说,治理结构的理论源头是公司治理理论,这不需要再去怀疑。但是如果机械地照搬企业治理结构来解决大学治理问题,那又犯了致命的错误,因为大学组织的社会构成及目标与企业存在着根本差异。
首先,大学组织的社会构成与企业极不一样。作为利益相关者组织,大学不像企业那样,是由法律身份及利益取向都呈现出极大一致性、因而可以按股份来计算其表决权的股东们构成的,而是由法律身份及利益偏好都存在较多差异但又互相关联的不同主体构成的。因此,它的“剩余责任”(利益或风险)不可能像企业那样按照代理协定要么由股东、要么由经理来承担,而是要由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分担。这个特点与企业很不一样,会对大学的管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大学治理结构必须符合这一特点。换言之,听任大学决策权力主体“唯一化”,是一个明显错误。
其次,大学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它的目标与企业不一样。作为一种在人类社会担负重要使命的知识组织机构,大学不像企业那样只能在私法领域中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大学属于公共部门,其办学行为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而其目标必须建立在公共利益基础之上。这个特点也会对大学的管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大学治理结构也必须符合这一特点。换言之,假定大学治理目标只需满足它自身的需要,也是一个明显的错误。
正因为此,虽然表面上大学校长、书记的身份与企业经理有着某些相似之处——都是组织的代理人而不是所有者,但他们的社会责任却有天壤之别。企业经理的责任是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只要股东们感到满意了,他就应被视为称职;而大学校长、书记的责任是实现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实际上是社会利益最大化。只有当整个社会都感到满意了,他们才能被视为是称职的。
正是由于大学组织的社会构成及目标与企业存在着这种根本差异,决定了这两种组织的治理结构在功能与使命上也存在差异:一般而言,企业治理结构的功能是建立起产权与经济效率的连带关系,以便对代理人进行有效的激励并防止其机会主义行为;而大学治理结构的功能是建立大学决策过程与社会权利主体的合理联系,以便克服组织中的“内部人控制”现象,表达多方利益诉求,防止教育的本质功能蜕变。所以,大学的“组织剩余”自然也就和企业不同,它不是可用货币价值来计量的私人价值,而是须由社会价值来度量的公共价值,其分配不仅取决于产权,而且取决于法权。在企业里,是资本决定制度,制度决定技术;在大学里,是价值决定理念,理念决定制度。什么样的价值在大学里占上风,就会有什么样的大学制度和学术。
说来说去,那到底什么是大学所需要的治理结构呢?关键是看什么样的治理结构最有利于释放大学的本质功能、最能够激发大学的教育家精神和科学家创造力、最足以帮助大学用它创造出的物质成果与精神成果造福人类社会,那它就是大学所需要的治理制度安排。质言之,只有在决策活动中满足了大学本质属性发展需要的治理结构,才是能够被大学最终认可和接受的治理结构。我国一位大学教授说得好:“一个好的大学治理结构应该保证大学始终不偏离自己的核心理念,不偏离自己的基本目标。”[4] 笔者窃以为,他的本意正应该是上面那个意思才对。
至此,似乎可尝试对“大学治理结构”下一个定义:它是能够体现大学的利益相关者组织属性和委托代理关系特点,以大学法人财产为契约对象、以利益相关者为契约关系中的签约主体、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旨在回应“冲突和多元利益”的大学决策权制度安排。或如ASHE系列丛书中所说:“大学治理结构是指大学内外部利益相关者参与学校重大事务决策的结构和过程。”[5] 需要说明的是,世界上有一类老牌大学的治理结构比较特殊,如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它们对“利益相关者”范围的理解非常狭窄,完全采取“内部人控权”模式[6]。这类大学一般都沿袭古老的行会传统和独立学院制度,不采用社会托管机制,对于其它大学不具有可比性,一般也不被外界看作是一种现代大学治理制度。
3 谁是大学的战略利益相关者
大学之所以被看作是一个典型的利益相关者组织,是因为大学提供的教学科研服务具有典型的正外部性和公共效用不可分割性等特点,在很多情况下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因而也就没有唯一的利益主体。按照弗里曼(Freeman)的理解,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能够“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或是被这种实现“所影响”的个人或群体[7]①。张维迎据此认为公立大学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出资人、教师、校长、院长、学生、校友以及所有纳税人等[8]。大学自身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办学行为利益主体。
不过,这样来认识大学的组织特征还是有些笼统。因为,实际上,利益相关者之间是有某些区分的,比如,有战略利益相关者,有一般利益相关者。战略利益相关者是指对实现大学目标具有重要价值或特别影响力的那一类利益相关者。要成为大学的战略利益相关者,必须具备一些重要条件:比如能够持续地为大学的存在与发展投入不可替代资源,或是有资格、有能力监护大学的公共品格。现实生活中具备这类条件者,首先是大学的学术主体,尤其是那些最具探索与创造活力的教授,他们用自己的人力资本为大学的核心竞争力贡献着不可替代资源;其次,是政府、捐赞助者等出资人,他们为大学的运行投入了初始要素和不可撤回资本,是大学财产的所有者,在监护大学的公共品格方面负有特殊责任。所以,至少,学术主体和出资人都是大学的战略利益相关者。
明确战略利益相关者及其权利,对于准确建构我国大学治理结构至关重要。代表学术主体意志的教授权力能否进入大学治理结构并发挥重要作用,不只是一个仅有组织内部意义的民主治校问题,而且是一个具有组织外部意义的国家生产力战略管理问题——事关我国建设世界一流大学的巨额投入能否取得重大绩效;代表公众意志及利益的政府与社会权力能否进入大学治理结构发挥作用,不只是一个社会协商问题,而且是一个规定教育价值的公共政治问题,事关大学的发展不偏离国家最高利益的轨道。法国1984年《高等教育法》(萨瓦里法)[9] 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表达很值得深思,该法案的第三部分规定:法国综合性大学的校务委员会需由30至60名委员组成,其中,教授及研究员的代表应占40%~50%,校外知名人士占20%~30%,学生代表占20%~25%,行政、技术、工人和服务人员代表占10%~15%。连这么具体的细节都用法律明确加以规定,难道还不说明法国立法机构认为大学决策权结构的构成及其重心绝不是一件小事?
还有一点指出来也不是没有意义的:由于大学不是那种必须根据其资产来确定其产出边界的组织,因而其人力资本的价值通常远远超过其固定资产的价值。而且,越是研究型大学,情况越是如此。笔者窃以为,这正是对“大学者,非谓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这句名言所作出的最好注脚。由此显而易见的一件事情是:在大学治理结构里,如何确认学术主体的资格变得十分重要。谁是大学里的学术主体?谁有资格代表大学的学术主体?这些原本看似再简单不过的问题,在我国大学目前出现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开始变得不那么简单了。比如,大学的学术主体能不能由校长、书记代表?能不能由“双肩挑”人员代表?现在都不得不重新界定。
4 利益相关者何以影响大学的发展
毫无疑问,在正常情况下,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希望看到大学的良好发展,每一种利益相关者在参与大学发展的过程中,也都愿意将自己所拥有的独特资源带给大学。这些“独特资源”包括政治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人力资源等,每一种资源都携带有该资源主体的特定基因与价值,相互之间具有不可替代性。对于大学来说,排斥任何一个利益相关者所能够提供的资源都不利于它的发展,都是不明智的。然而在前治理时期,排斥某些利益相关者的现象在大学里总是经常发生。
在不允许行政纵向授权程序起作用的利益相关者“契约关系”里,权力通常只被包含在“签约主体”的贡献之中,即权力一般是根据签约主体为组织提供有价值资源的程度而确定的[10]②。在治理模式的运行逻辑中,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以各自的资源贡献给大学,同时也意味着它们换取了参与该组织发展过程、享有控制其组织剩余的相关权利。当这一契约关系到达“结算期”时,所有签约主体必定会根据自己的实际付出程度,来对照其价值诉求在大学“组织剩余”中得到表达的程度,对“组织剩余”分配是否公平作出判断,进而对下一轮运行中是否应继续贡献自己的独特资源以及是否需要增加这种付出作出决定。这是理性人在重复博弈格局下的必然选择。可见,契约关系的履责与维系,必须建立在签约主体对组织剩余能够拥有合理期待及控制能力的制度安排基础之上,“违约”行为将破坏整个制度的根基。
不可否认,由于所持社会立场的不同,作为大学治理关系中的具体签约主体,每一个利益相关者的价值诉求不仅不完全相同,而且必然会存在各自的某些局限性。比如,行政主体对于制度设计往往首先要求考虑如何提高组织动员力、如何增强组织执行力等管理系统机能的需要,而学术主体首先考虑的可能是如何扩大学术自由、如何确保学术自主权等学术系统机能的需要。产生这类价值分歧很正常,它们恰恰是“冲突和多元利益”的真实表现:在大学里,学术主体从事“目的性活动”,行政主体从事“手段性活动”,两者本来就存在着社会分工差别以及由此而带来的价值偏好差异。在价值诉求不尽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被所有“签约主体”都认可并接受的决策权分配结构,以形成法人的意识并执行之,怎么能够形成它们的协作与“共治”体系?如果其中一个主体只想让别的“签约主体”无私地贡献资源,而自己却独吞决策权和“组织剩余”,其它主体采取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小。渐渐地,大学只会失去这部分利益相关者所能给予的独特资源,大学进一步发展的社会基础亦必然随之削弱。
所以,每一种利益相关者都不应单独地对大学行使控制权。“大学只能由利益相关者共同来控制”[11],其中尤其不可缺少战略利益相关者。大学如果破坏这一规律,只能自食苦果,到头来还得改弦易辙。任何一所追求卓越的大学,能否在决策活动中根据利益相关者组织的性质,通过契约性关系设计,提供利益整合渠道和民主决策机制,“对大学的目标、原则、决策方式、权力分配和剩余决策权定下规则,通过大学各利益相关方追求自身目标的活动,从而有效率地达成大学目标”[12],这是保证其良性运行的重要制度条件。
5 我国大学治理的现实语境是什么
计划经济体制和集权管理体制下的高等教育不需要大学治理结构。在我国,大学治理语境的浮现,是近20年来经济体制改革、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管理形态演进共同带来的产物,突出表现为以下三个“历史性重大变化”:
其一,我国高等教育办学体制发生了历史性重大变化,不仅突破了国家垄断形式,出现了公立高校、私立高校两种办学体制互为补充、共同发展的阵营,而且在公立高校办学体制改革方面,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民法通则》通过明确高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完成了对于公立高校举办者与办学者分离、举办权与办学权分离的体制安排的法律确认,使政府与公立高校之间除了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关系之外,还为两者建立具有委托代理性质的契约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空间[13][14]。
其二,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发生了历史性重大变化。改革开放以后,为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同时也为了提升高校办学和学术活动的自主性,我国政府先是通过明确和加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方式向公立高校一次次分权,尔后又以法人权利的形式对高校“松绑”,目的是使原来社会主体性不强的公立高校能够作为独立的办学实体,面向社会和市场自主地办学。上层政治权威的多方位分权与放权,不但使大学决策责任骤然加重,而且使大学决策权处于前所未有的高度集中与紧张状态,决策风险、代理风险也随之出现并逐步上升。
其三,我国高校办学经费筹资结构发生了历史性重大变化。随着高等教育投资体制从不许收费到允许收费、从排斥非财政资金到鼓励社会投资,高校办学经费的来源日益多样化,教育事业收入、社会及海外捐赠、企业赞助、银行贷款、国际援助等预算外资金在高校教育经费结构中的比重不断提高,在许多高校里已达到甚至明显超过预算内资金水平。这一变化的意义深远而重大,它表明我国大学的社会基础正日益广泛化,也标志着我国大学的利益相关者组织属性开始从模糊走向清晰。
随着这三大历史性重大变化的深入发展,一个摆在人们面前的基本事实是,我国大学已跨越前治理时期,进入了治理阶段;对于它们来说,加快权力结构调整、提高民主决策水平、维护大学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更加重要。然而,在迈向大学治理阶段的历史进程中,制度的变迁进行得极不平衡:一方面,旨在把大学推向市场竞争的制度转换推进得十分利索;另一方面,旨在把大学推向治理变革的制度转换却逡巡不前。传统的科层系统在大学里原封不动,不但包揽了旧体制下的行政性权力,而且获得了新的体制所赋予的市场主体权利。然而,在这权力和权利大丰收的盛宴中,却没有伴之以民主决策体制大厦和法律约束机制大厦的兴建过程,致使权力过度集中于一个系统甚至是一两个人手里,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大学里不断出现因滥用权力而造成的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包括不作为和乱作为),出现了日趋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有研究者对我国公立高校中的“内部人控制”现象进行了研究,一针见血地指出这是一种制度性障碍,因为“无论是学校党委、行政人员还是教师,他们的利益追求均具有内部性,都不足以扮演公共利益的合法代表角色。”[15] 历史上,“内部人控制权”在大学里并不是均衡分布的,它有时被学术主体所垄断,有时被行政主体所垄断。我国目前属于后一种情况,大学决策权完全掌握在行政系统手中,并且这个系统还包括了相当数量“双肩挑”人员,权力结构显得更加畸形和倾斜。
在大学治理阶段,公立大学的校长、书记本应是一个独立角色——受国家委托的第一级代理人。他们不但应对国家负责,而且应该对利益相关者负责,并且前者只有落实于后者,才是可检验、可问责的责任。然而,由于制度变迁的滞后,“对利益相关者负责”并没有成为大学校长、书记在转型时期的重要治校理念和职责,“冲突和多元利益”也没有获得体制表达的机会,学术主体、社会主体等重要的战略利益相关者更是未能进入大学决策权领域。大学里一些具有根本性质的办学关系越来越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主体“一股独大”,高高在上,垄断了越来越多的权力;而服务意识日渐淡薄、管理能力日趋贫乏,陷入太多的无谓活动,消耗过多的稀缺资源。一部分“双肩挑”人员更是利用“官学一体”的特殊身份和“有利地形”,抢占科学研究与学术资助的公共资源,不但破坏了学术竞争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阻碍了真正的学术研究活动。在这些不良现象的侵蚀下,大学开始出现了价值本性失落、本质功能遮蔽、学术生产力消解的危险,有些学校还出现了严重的腐败和对社会不负责任的现象。无怪乎某些有识之士痛断肝肠,发出了“世上已无蔡元培”的感叹[16]。
大学必须有可靠的制度供给来激励代理人,同时也约束他们的个人控制权收益最大化倾向,否则代理失误就只能全部由国家买单。大学治理的现实语境就像一团湿重的云,越来越从看似遥远的他乡飘向我国大学的头顶上空。看不到这个现实的大学领导者,将不得不对历史承担责任。
6 为什么管理无法取代治理
大学的治理与管理在许多方面是完全不同的东西。不过,它们到底不同在哪里?两者的本质特征及其区别到底是什么?这个命题一直以来好像并没有多少学者明确、深入地探讨过。笔者现试以大学治理结构与大学管理结构的内涵及特征为对比对象,对两者的差异进行比较与辨析,择其差别显著者进行归纳并逐一列出(见表1)。希望通过这些差异的展示,能够有助于人们更清晰地捕捉大学治理领域的本质特征,同时对现代大学制度建设问题展开更多的深思。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治理命题的前提是必须承认“冲突与多元利益”的存在,而这在我国主要是经济体制发生变革后社会利益主体分化的产物,管理命题则无需过多考虑这个问题,因为管理活动的经常假设之一就是利益主体整一化;其二,治理范畴的组织形态是呈平行方向的组织结构,因为这种形态恰好吻合于利益相关者组织的“冲突与多元利益”特征,而管理范畴是不乐意接受这种组织形态的,因为平行方向的组织结构会使垂直方向的行政权威派不上多大用场;其三,治理的价值取向是公共利益最大化,因而其目标定位于实现社会价值平衡,而管理的价值取向是组织效率最大化,其目标也锁定于此;其四,治理的法律基础是契约性法律关系规范,其制度形式是法人治理结构,其筹资结构及功能是开放的,有利于吸引社会资金,而管理的法律基础是行政性法律关系规范,其制度形式是行政官僚架构,其筹资结构及功能是封闭的,不利于吸引社会资金。
分析至此,那么治理与管理,究竟哪一个命题更接近当下我国大学的现实状况及其发展需要呢?相信明眼人自有正确的判断。抑或笔者还应指出,治理与管理各有自己的命题前提、价值取向、制度基础、权力结构、运行逻辑及手段,在性质、目的、功能等诸多重要方面存在着重要或本质的差异,各有各的适用领域。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都无法取代对方的作用。建立大学治理结构的目的是满足治理的需要,而非满足管理的需要。用管理手段来解决治理问题不但无济于事,而且有害无益。大学治理结构必须体现以社会为本的现代精神,为社会价值诉求能够在大学决策权结构中得到有效表达提供制度性、程序性的框架,通过多元权利主体参与以及各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机制,来抑制由于管理取向和科层制作用过强而造成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消除代理风险。必须看到,在市场经济体制和高等教育面向社会的办学体制下,大学治理结构是比管理结构更为基础的一种制度结构,其作用和影响远比后者更为宏观、深远而广泛。那些以为用管理要素取代治理要素就能够建立起大学治理结构的想法,显然是完全没有领会到治理的本质。
一个有效的大学治理结构,应该根据利益相关者组织属性来区分战略利益相关者和一般利益相关者,将决策控制权按照实际需要,合理地分布于不同的治理主体手里,并使不同主体之间产生权力依赖和制约关系。大学治理结构作为各利益主体间责、权、利关系的一种制度体系安排,其主旨在于通过制度安排,确立可包容“冲突与多元利益”的法人共治框架,恰当处理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分配问题,规范各方主体的博弈行为,使大学的本质功能、教育家精神和科学家创造力得到最大限度的释放。尤其是在当代社会里,大学已走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中心位置,大学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形成了更加复杂的价值关系,“更多的生产主体和消费主体参与了争夺高等教育价值取向主导权的博弈……为此,需要广阔的制度创新空间,以保障在博弈中无法取得价值取向主导权的主体可以作出新的选择。”[17]
7 向大学治理迈进的路径在哪里
令人大惑不解的是,当前在我国高等教育博弈关系中,“无法取得价值取向主导权的”不仅有社会变革过程将其日益推向台前的高等教育利益新主体,而且有大学利益的永恒主体——学术主体。目前,最渴望大学制度创新的就是学术主体,但可惜总是“剃头挑子一头热”,另一些主体缺少组织制度创新的愿望与热情。大学是社会中最复杂、最敏感、最需要自由的机构之一,它必须观察真实世界、研究有用学问,因而比其它社会组织更需要一套合理而有效的法人治理制度来进行小心翼翼的治理,以便充分有效地发挥它的社会职能。在这个意义上,形容治理大学“如烹小鲜”一点也不过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少大学的物质办学条件已经得到大幅度改善。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大学物质投入的压力将进一步减轻,而制度投入有可能取代物质投入成为大学未来发展的支撑点。当下,大学中的很多弊端都与体制不能创新有关。由于我国高等教育制度创新中的政治关联因素较多,因而与大学治理有关的各项改革进展缓慢。上层政治权威推动乏力、大学自治传统根基孱弱、诱致性制度变迁途径飘忽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得以大学治理为核心命题的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始终“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利益相关者参与大学决策事务的格局迟迟不能形成。我国大学迄今还只能进行局部的、微观的管理改革,不能进行宏观的、深层的治理变革,这也降低了社会公众特别是社会新阶层对它们的支持热情。
2006年12月由国务院审议并批准颁布的《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了九项重要任务,其中一项是“着力提高高等教育品质,增强高校创新与服务能力”,足见政府和社会都期盼看到我国高校在推动教育与科技进步方面能够有更好的表现。这就更加不能不认真对待现代大学制度建设问题,否则前期改革就有半途而废甚至前功尽弃的危险。在我国的政治体系安排中,是由执政党出面推动相关体制改革。比如改革开放之初,是中国共产党自己宣布“党不再代替政府作为直接的行政管理机关”[18],以改变国家领导体制中党政不分的现象。如今,党政不分现象在很多领域里已经逐步改观。2007年,我国政治学界的一些知名学者对改革开放以来支撑我国政治发展与改革的价值取向也进行过思考和总结,结论是“自由、民主、平等和人权是这一过程中的四个基本价值”[19]。只要上层政治权威出面推动体制改革的趋势得以延续和延伸,“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与“党的领导体制”得到有机结合,我国现代大学制度的变迁过程未必像有些研究者预计的那样是一个“困境”[20]。
当然,摆在我国大学面前的组织治理制度变革之路依然会是一个充满痛苦的“哈姆雷特选择”。由于制度创新直接关系到利益与权力格局的重新调整,新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诺思认为,制度变迁过程一般都会面临既得利益的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机制,“一旦进入了锁定状态,要突破这种‘锁定’状态就会变得十分困难”[21]。就我国大学的现状来看,这种“锁定状态”确实存在。将来,一旦上层政治权威推动体制改革的时机成熟,大学究竟是根据既有的权力模式作一些修修补补,以维系“内部人控制”的现状?还是适应大学社会基础和利益结构的发展变化,主动创新利益相关主体的表达机制,建立一个包容多元权利主体、吸纳各方价值诉求、特别是让学术权力恢复尊严并发挥作用的治理结构,迎接一个新的时代的到来?是壮士断臂,以限制“内部人控制权”为代价,以换取一个决策更加合理、产出更有水准、对社会资金更有吸引力的大学制度安排?还是一次又一次地妥协,以牺牲大学的根本利益为代价,来保住眼下少数人手里死攥着的“内部人控制权”?究竟怎么破解这道历史性难题,找到一条代价最小、速度最快、成功系数最大的变革之路?
笔者不禁联想到吴敬琏几年前在谈到中国经济改革的两种前途时说过的一句话:“我们正在走向天堂,也可能走向另一个方向。”[22] 这份复杂的期盼心情,也许同样适用于形容大学人对于大学治理前景的展望。
收稿日期:2008—08—05
注释:
① 弗里曼的原话为“那些因公司活动受益或受损,其权利也因公司活动而受到尊重或侵犯的人。”参见文献[7]。
② 巴纳德用“诱因-贡献理论”来解释组织的资源获取能力与组织成员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参见文献[10]),如果将权力也包括在他所说的“诱因”之列,则权力与贡献之间也必然存在一种对应的均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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