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治理结构中的委托—代理问题——当前中国公立大学委托代理关系若干特点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大学论文,中国论文,治理结构论文,委托代理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治理结构和委托—代理问题,是我国经济学界、管理学界多年来研究和争议的焦点之一。该理论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在中国公立大学同样存在,但该理论还很少被用来分析大学治理结构中的委托—代理问题。由于中国公立大学与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我们可以把该理论应用到分析大学管理的绩效中来;
一、公立大学的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契约关系。能否把委托代理理论应用到中国国有企业和大学的研究中去,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代理问题的核心在于委托人如何设计一套制度,激励代理人采取适当的行动,最大限度地增进委托人的利益。当我们用代理理论来研究现实中公立大学的产权关系时,会发现无论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全体公民,还是其中的一个人,都不具备代理理论中委托人所必备的行为能力。由于法律上的所有者不具备作为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它与直接代表它行使所有权的主体之间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委托代理关系。代理理论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事实上的所有者或初始委托人与其代理人的关系。[1]虽然公立大学的产权关系给我们运用委托代理理论框架去分析一般的委托代理问题带来一些困难,但是作为委托人,无论是初始委托人还是事实上的所有者都无关紧要,我们在一个很长的委托代理链条上随便找一个起点,都不影响用此理论框架来分析代理关系和代理问题。
无论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只要校(院)长不能包办该经济主体的一切事务,就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样也就存在委托—代理问题。所有者为大学提供了财产要素,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委托一定层级的代理人按设定的目标管理大学,委托—代理关系就随即成立。委托人选定代理人之后,等于双方已经达成默契,各种制度规则就形成双方的契约内容,代理人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如同履约,虽然这种契约并不意味着要以正式的文本签署。
我们假定,我国公立大学的党委书记与校(院)长之间权力不再分层,大学的党委书记和校(院)长便是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注:由于公有制社会存在多级委托代理关系,大学内部也存在多级委托代理关系,本文称中国公立大学的两个一把手为国家或政府在大学的第一层级代理人。又因为按照中国的干部管理权限,公立大学内所有校(院)领导都由上级政府或党组织任命,因此本文很多地方也称大学由上级任命的领导人为第一层级领导人,或第一层级代理人。)(本文称党委书记、校(院)长为第一层级代理人,下文同)。我国大学公有产权的性质,决定了存在多级代理关系。在委托代理的链条上,执政党或政府充当着实际上的初始委托人。在大学的组织结构内,委托—代理关系是通过科层契约关系表现出来的。是什么因素激励着代理人,使他们在岗位上不遗余力地工作呢?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构建?委托人与代理人目标是否一致?这些问题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大学的治理绩效?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去研究基于产权而设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和由此而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
社会分工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产权的第一级委托人是全体公民,执政党和政府应该是第一级代理人和第二级委托人。但是在产权的行使过程中,执政党和政府充当着实际上的初始委托人。在委托代理链条上委托代理角色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委托人主要以组织形式出现,是虚拟的、人格化的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个人服从组织就是代理人服从委托人的原则。在组织权能的实现过程中,组织的人格化必须转化为具体的人,否则无法运作,于是个人以组织的化身出现便是必然的,此时虚拟的、人格化的委托人已变为现实的委托人。我们姑且假定委托人和委托人所代表的组织利益目标完全一致,并在此假定条件下分析委托代理关系和委托—代理问题。
委托人首先面临着选择代理人问题。实际上,在任何条件下,委托人选择代理人,都是凭有限的信息和对这些信息的整合判断而确定人选的。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代理人动态变化的可能性,使委托人对代理人不敢有十足的把握和五条件的信任。这样,委托代理的风险就在所难免。
委托人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把控制权交给代理人;委托人出于对代理人没有十足把握,就制定一系列规则来监督和约束代理人。在我国公立大学的治理结构中,委托—代理之间之所以出现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追求的目标是有差异的,两者的行为动机或激励并非一致。代理人首先考虑的是自身利益,委托人的利益只能放在第二位。第二,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与代理人掌握的大学运转情况的信息和对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的品德、能力、决策背景等信息了解程度不同。这种信息不对称性,可能诱使掌握实际控制权的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产生机会主义行为。他们知道委托人所不知道的情况,知道如何躲避监督、如何应付委托人的官僚主义行为,更有甚者欺骗委托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第三,契约不完全。委托代理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契约,在社会主义国家并非都需要正式签署,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用制度规范和意识形态约定的价值判断替代了契约文本。任命书等同于一张契约,而任命书上没有契约的条文,委托人不能依靠一个十分完善的契约来约束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受命之后,需要随机处理契约中未曾涉及到的事务,因此权力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契约所给予的、疏漏的或委托人所给予的随机处置权,使代理人偏离委托人的目标成为可能。第四,责任的有限性。大学第一层级的代理人掌握着学校各类经济资源配置的控制权,但个人对学校经济状况的好坏在法律上不承担具体责任。大学校(院)长虽是法人代表,但这个法人代表只具有象征性意义,是一个法人组织的签约人。只要第一层级代理人所作的决策是沿着正常设定的秩序进行的,决策失误无论有多大,其经济责任仍然由法人组织来承担,法人代表个人不会因此受到经济损失,也不会从家里拿出一文钱来补偿损失。当然,因决策正确给大学带来极大收益,若没有制度许可,第一层级的代理人也不会从中抽取一定数量用于增加个人收入。代理失误最终由国家承担,会造成约束不足;在巨大收益面前个人不能得到相应回报,会造成激励不足。两种状况,都可能使代理人为追求个人目标函数的最大值而不顾及决策的风险成本。
二、委托代理成本
代理是有成本的。简新华曾列出一个等式:代理成本=代理人的选聘费用+代理人的报酬+监督成本+代理人的职务消费+经营损失(其中,经营损失是指由于代理人有意或无意的经营决策失误和其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剩余损失或资产损失)。[2]表面上看,大学的代理成本应该是除学生费用外,学校全部员工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在更深层次上,还应包括代理人非正常的效率损失,也就是代理人的产出少于社会平均值的部分。如果代理人的任务是十分简单和明确的,代理成本就可以计算出来,例如,工厂可以通过对工人计件,邮政公司可以通过邮程和投递数量等计算代理效率和费用。但是,一些复杂的、代理任务不可计量的行业,代理成本就不可能计算出来。大学虽然是一个特殊的机构,但是在公立大学复杂的代理链条和委托代理关系上,与企业相比形式上并没有根本的差别。大学代理成本的复杂性在于与其功能、使命和产出相关的特殊性。大学产出的多元性使大学产品具有不可计量的特点,因此代理的效率损失无法计算。比如,大学教师这一代理人群体就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在一定意义上讲,该代理人群体受教育程度越高,综合素质越高,劳动力价格越高,代理成本就越高,这方面与企业不同。即使大学教师或管理者不以串谋的方式与委托人谈判,从增加福利的角度提高代理成本,也仍然如此。在整个社会人才的市场竞争中,大学势必要最终占有人才竞争的优势,这一优秀团队除了他们的奉献精神之外,社会也必须给其配置优于其他群体的福利待遇,这是最表面的代理成本较高的原因。而制约代理成本最重要的因素,还要看委托人的激励制度和代理人在此制度下的行为选择。
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与教师不同,他们是管理者,他们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学校经营的总成本。委托人如果选择了非常合适的代理人,他们的决策正确、管理科学,一所大学的劳动精神就会调整到最佳状态,就会出现很高的工作效率;相反若选择了糟糕的代理人,决策失误,管理混乱,工作效率低下,就会出现负效率。因此,选择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的状况与代理成本密切相关。公立大学的特殊性在于只有大学破产清算时,代理成本才由大学转移给委托人,正常情况下代理成本由大学财政直接支付(注:按照合约内容,代理成本应该由国家财政直接支付。由于大学的经费来源多渠道之后,国家财政直接支付的只是一部分,故该成本转由大学直接支付。),委托人并不注意代理成本。
三、代理人的激励因素
一般认为,“组织激励”、“薪酬激励”、“晋升激励”对激励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会起主要作用。“组织激励”是以信任为基础,通过“控制权行政配置”和“内部人控制”来实现的[3],其内容是政府行使对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的任免权,而大学不能通过内部自主选举产生。任免权的排他性,保证了执政党和政府能够把控制权转移给自己信得过的人。传统的“控制权行政配置”并由此而产生的“内部人控制”,对大学第一层级的代理人会起到极大的激励约束作用,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是一家人,都是自己人,组织的信任就是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信任,没有“彼此当外人”的分界。该激励手段会使代理人对大学的控制像家长控制一个家庭一样,包含精神力量。有了“尚方宝剑”,有了强大的后盾支持和绝对的行政权威,由此产生巨大的激励力量,从而使代理人辛勤劳作、慎重决策,提高大学的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大学运行的成本。但这种信任带有浓厚的“人治情分”,其难点是组织上很难确保所选择的代理人都是“自己人”。由于对人性共同弱点的防范没有作出强有力的制度安排,对委托人自觉性的过分依赖而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致使第一层级代理人缺少必要的制度约束。代理人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轻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薪酬激励”是一个重要的激励手段。通常情况下,若委托人以人才市场为背景选择代理人,代理人在面临多种选择机会的情况下被选定,在选择和接受选择的过程中代理人拥有对等的谈判能力,薪酬数额会对代理人产生重要的激励作用,薪酬激励契约能够约束代理人为获取高额薪酬忠诚履约。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委托人不能观察到代理人工作的努力程度是否与所得的报酬相适应,能观察到的只是代理人的工作结果,因而大学治理结构上存在着代理人的道德风险也是正常的。通常情况下,当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的代理业绩达不到契约要求时,委托人能够给予的最大惩罚不过是解雇(免职、调离或降职等)。在代理人市场没有形成,或委托人不愿按市场机制选择代理人,或不按市场价格确定代理薪酬时,就又回到了“内部人控制”的路子上来。
“无利不起早”,这句话是以“经济人”假定为前提的。公有产权的代理人不一定赞成这种假定,往往以崇高的思想境界自誉“无利也起早”。这个问题讨论的结果必将陷入哲学领域的思辨。否定了“经济人”的假设,几乎等于否定了经济学的理论基石。大学第一层级的代理人,为什么要做代理人?自有其内在的动力。如果没有理想的收益,为什么辞职者寥寥无几?当产权激励、信仰激励、薪酬激励都不足以说明问题时,晋升激励和控制权激励便上升为主要因素。
控制权是晋升激励与报酬激励的集合。公立大学的领导人在政府系统具有对应的行政级别,提拔升迁对其努力劳作具有极大的诱惑力。职务升迁意味着代理人控制权的增大,能获得控制权是代理人最理想的回报。委托人给予代理人多大的控制权,意味着给予代理人努力程度和贡献大小的回报。如果委托人对代理人监督有效,工作业绩评价合理,通过职务升迁给予代理人更大的控制权,就是对代理人忠实劳作、政绩突出的回报。如果代理人的业绩与委托人给予的回报呈正相关,那么对代理人激励作用就越大。周其仁论述企业家回报的观点对大学领导人同样是适用的。[4]掌握控制权可以满足大学领导人三方面的需要:一是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领导者施展才能、体现其教育家精神的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二是满足控制他人或感觉优越于他人、感觉自己处于负责地位的权力需要;三是使得大学领导者具有职位特权,“在职消费,给领导人带来正规报酬激励以外的物质利益满足”[5]。控制权能带来这些回报,也可称为控制权收益,大学的领导者努力工作得到控制权回报,享受控制权收益,业已成为重要的激励因素之一。
四、代理人选择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非正常合作
从内部人中挑选代理人,也同样没有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委托人要遴选出谁是“内部人”,“内部人”中谁是合适的代理人,要付出很高的筛选成本。委托人要选择德才兼备的人,即在大学选择“专家型”与“管理型”融为一体的品质优秀者,是节约大学运行成本最重要的经济要素。因此,可以说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是大学运行成本合理节约的决定性要素。代理人往往只具有相对优势。对人的评价的多重性和选择对象信息采集的有限性,再加上委托人的偏好,在相对优势中选择代理人本身就面临着风险。只有具体委托人对委托人所代表的组织高度负责,并按照科学、严格的方法选择代理人时,才可能把委托—代理的风险成本降至最低点。
在大学里,对充当第一层级代理人有巨大内在动力的人,学术上可能不占优势,而学术上占优势的人往往管理上特点不突出。代理心切的人也可能会看重控制权收益和上级组织具体委托人的偏好,用积极的服从态度来弥补学术的缺陷;缺乏代理动力的专家可能顾及“失宠”后的退路,用不甚积极或无所谓的态度等待挑选。委托人一旦挑选前者,自然会主动削弱代理人的缔约谈判能力,代理人为达到目的,也会主动交出更多的谈判力;委托人一旦挑选后者,会积极观察代理人的缔约谈判能力,“专家型”代理人准备的后路可能会使其有恃无恐,增加同委托人的谈判力。在此状态下具体委托人的个人偏好和情感因素会成为挑选代理人的重要变量。如果委托人单纯从缔约的优势出发,会选择前者;如果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就会耗费更多的成本来选择介于两者之间的德才兼备者,从而保持委托人的优势。这种选择路径,并没有把经营大学的绩效放在第一位,显然在选择代理人的问题上,已经潜在着不考虑节约大学运行成本的人力资本因素。
研究大学的运行成本,不能不研究大学领导人的行为,不能不研究其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委托—代理问题,并研究何种因素能激励他们努力工作,从而有利于提高大学效率,降低因委托人监督不力或激励不足导致运行成本的上升。在分析控制权回报的激励因素中,我们没有展开分析委托人一旦与他所处的组织目标函数不一致时,组织中的个人也可能为索取控制权回报,设租与第一层级代理人作交易,共同分享控制权收益而不管大学领导人真实的工作业绩。大学领导人也可能由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作用,不惜损害大学的利益去迎合具体委托人的索取要求,以保证自己长期的控制权收益。
五、问题回归依赖于治理结构的突破
公立大学的委托—代理问题源于其特定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又溯源于大学的产权制度。即使在相同的产权之下,因公立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巨大差异,也会导致不同的委托代理问题。在公产权下,委托人并非虚置,具体委托人是以组织的面目出现的,公产组织的人格化通过具体的人来实现委托人的职能。因此,公产组织、公产组织人格化的具体委托人、代理人之间目标函数的不同(尤其是以公产组织身份出现的委托人和公产组织之间不同的目标函数),使公立大学现有治理结构中的“内部人控制”理论失去应有的效用,从而增加了学校运行的交易成本。因此,要使我国公立大学的委托—代理问题回归为一般性的委托—代理问题,并将其纳入委托代理理论框架下进行研究,就必须在大学治理结构上有所突破,用新的制度来整合因无序而变得复杂和没有效用的委托代理关系,把问题从制度设定的关系中释放出来,还原为一般激励合约的制度供给。